此致格式范例6篇

此致格式

此致格式范文1

1、第一种写法:在正文之下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此致”,“敬礼”写在“此致”的下一行,顶格书写。要注意的是,“此致”后边不加任何标点,因为这句话未完。“敬礼”后加惊叹号,以表示祝颂的诚意和强度。

2、第二种写法:正文后紧接着写“此致”(其后不加标点),另起行顶格写“敬礼!”

(来源:文章屋网 )

此致格式范文2

介绍信格式一

介绍信(存根)

字第 号

兹介绍 等同志 人前往 联系 .

年 月 日.

第 号 介绍信

:

兹介绍 等同志 人,前往你处联系 ,请于接洽并给予协助.

此致

敬礼!

(公章)

(有效期 天) 年 月 日

介绍信格式二

介绍信

×政介字()号

兹介绍×××,×××等××名同志(系×××),前往贵处联系×××事宜 ,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

此致

敬礼

××县人民政府(章)

年月日

介绍信格式三

介绍信(存根)

字第 号

×××等×人,前往×××联系×××.

年月日

××字

第××号

盖章介绍信

××字第××号

兹介绍×××等×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请接洽并予协助.

此致

敬礼!

此致格式范文3

介绍信格式

下面有三种格式的介绍信,其中格式一,格式三是两份一式两联的带存根的介绍信,格式二是不带存根的介绍信.就格式三而言是由间缝将存根联与正式联左右隔开的,在间缝虚线有"××字第××号"字样.格式一是存根联与正式联由间缝上下隔开的,在存根部分,有标题"介绍信(存根)",在第二行有"××字××号"字样需要填写,在正文处需要依次填上姓名,人数,相关身份内容及前往何处需办理什么事等.结尾注明日期即可.正式联与存根内容大体一致,不再详述,但在结尾处要写些祝愿或敬意的话,还要写上 介绍信有效期限.要署上详细单位名称全名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格式二 是一份正式的不带存根的介绍信,与带存根的介绍信在正文印制上无甚差别,随用随填,唯一不同的是不留存根.带存根的介绍信都是印刷制品,格式规范,可起到证明的作用,是目前使用较多的介绍信.

【介绍信格式一】

介绍信(存根)

字第 号

兹介绍 等同志 人前往 联系 .

年 月 日.

第 号 介绍信

:

兹介绍 等同志 人,前往你处联系 ,请于接洽并给予协助.

此致

敬礼!

(公章)

(有效期 天) 年 月 日

【介绍信格式二】

介绍信

×政介字号

兹介绍×××,×××等××名同志(系×××),前往贵处联系×××事宜 ,敬请接洽并〖第一┆整理该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予以协助.

此致

敬礼

××县人民政府(章)

年月日

【介绍信格式三】

介绍信(存根)

字第 号

×××等×人,前往×××联系×××.

年月日

××字

第××号

盖章介绍信

××字第××号

兹介绍×××等×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请接洽并予协助.

此致

敬礼

此致格式范文4

我们知道,过去分词属于非谓语动词的一种。所谓非谓语动词,就是指不用作谓语的动词。由于非谓语动词不能单独用作谓语,所以从理论上说,它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上的主语。但是,如果句意需要,过去分词有时也可以带有自己的主语,用以表明具体的动作承受者,而这个具体表明动作承受者的主语,就是所谓的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

二、如何理解过去分词作宾语补足语时的逻辑主语

过去分词用作宾语补足语时的基本结构是“动词+宾语+过去分词(用作宾语补足语)”,很显然,该结构中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就是它之前的“宾语”。如:

I heard my name called. 我听到有人叫我的名字。

They kept all the doors locked. 他们把所有的门都锁上了。

We want this problem solved quickly. 我们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句中的my name,all the doors,this problem分别为过去分词called,locked,solved的逻辑主语。

三、如何理解过去分词作状语时的逻辑主语

根据英语语法,过去分词作状语时,其逻辑主语必须与句子主语保持一致。如:

Caught in a heavy rain,he was all wet. 由于遇上了大雨,他全身湿透了。

Moved by their speech,I was at a loss what to say. 为他们的发言所感动,我不知说什么好。

第一句中过去分词短语caught in a heavy rain的逻辑主语就是句子的主语“他”;第二句中过去分词短语moved by their speech的逻辑主语就是句子的主语“我”。

注意,如果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与句子主语不一致,就可能出错。如:

从远处看,这座岛屿就像一朵云。

正:Viewed from a distance,the island looked like a cloud.

误:Viewed from a distance,we found the island looked like a cloud.

句中的过去分词短语viewed from a distance的意思是“被从远处看”,是什么被从远处看呢?显然是“岛”,所以句子的主语应用the island,而不能用we。

四、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可以与句子主语不一致吗

原则上说,当过去分词用作状语时,它的逻辑主语必须与句子主语一致,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也有可能与句子主语不一致,比如当过去分词构成某些固定搭配或转化为介词或连词时,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如:

Judged by his accent,he came from the south. 从他的口音判断,他是南方人。

Given their inexperience,they've done a good job. 考虑到他们没有经验,这工作已做得很不错了。

Provided (that) you clear your desk by this evening,you can have tomorrow off. 只要你到今晚把案头上的工作做完,你明天就可以休息。

第一句中的judged by为固定搭配,表示“根据……来判断”;第二句中的given在此不是分词,而是介词,其意为“考虑到”;第三句中的provided在此用作连词,相当于as long as,意为“只要”。

五、什么叫过去分词的独立主格结构

根据英语语法习惯,当过去分词用作状语时,其逻辑主语必须与句子主语一致,但是有时语义上的确需要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与句子主语不一致,此时我们就需要使用过去分词的独立主格结构。

过去分词的独立主格由“名词或代词(采用主格形式)+过去分词”构成,其中采用主格形式的“名词或代词”就是其后过去分词的逻辑主语。如:

Everything considered,his plan seems better. 从各方面考虑,他的计划似乎好一些。

That done,he put on his sweater and went out. 做完这事他穿上毛衣出去了。

The question settled,they went back to their respective posts. 这问题解决后,他们就回到各自的岗位上去了。

六、过去分词与现在分词的独立主格有何区别

从结构上看,过去分词的独立主格由“名词或代词(采用主格形式)+过去分词”构成,现在分词的独立主格由“名词或代词(采用主格形式)+现在分词”构成,其中采用主格形式的“名词或代词”就是其后过去分词和现在分词的逻辑主语。

从意义上看,在过去分词的独立主格结构中,分词前的逻辑主语与分词之间为被动关系,而在现在分词的独立主格结构中,分词前的逻辑主语与分词之间为主动关系。

七、什么叫垂悬的过去分词

前面提到,过去分词或过去分词短语在句子中用作状语时,其逻辑主语必须与句子主语保持一致。如果过去分词或过去分词短语的逻辑主语与句子主语不一致,那么这个过去分词就叫垂悬的过去分词(或叫无依着的过去分词)。垂悬的过去分词通常被认为是不合语法的,是错误的。如:

误:Moved by his speech,tears came to the girl's eyes. 为他的发言所感动,这个女孩禁不住掉下了眼泪。

此句不正确,因为过去分词短语moved by his speech的逻辑主语应该是the girl,而句子主语却是tears,两者不一致。

解决垂悬分词(即分词的逻辑主语与句子主语不一致)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改变句子结构,使句子主语与分词的逻辑主语一致;二是在分词前面添加分词自己的主语,构成分词的独立主格结构。如:

Moved by his speech,the girl couldn't hold back her tears. 为他的发言所感动,这个女孩禁不住掉下了眼泪。

此句正确,因为过去分词短语moved by his speech的逻辑主语是the girl,而句子主语也是the girl,两者一致。

此致格式范文5

关键词:工程量;清单;招投标

引言

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是由招标单位提供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投标单位依此作为报价依据并结合现行计价定额以及企业自身特点,在充分考虑可竞争的现场费用、技术措施费用及所能承担的风险等最终确定报价单价和总价,工程量清单的执行是国内建筑行业的重大改革举措,也是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里程碑,由原来政府颁布的定额定价转变为市场竞争决定价格,工程量清单的执行为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各方管理水平,改进行政监督机制、遏制市场无序竞争以及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在其实行过程中因其实行时间较短,与以往招投标方式存在差别等因素导致暴露出来系列问题,因此为了更好的体现工程量清单的优越性,从制度上和具体实施方式上进行规范、改进和完善均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1.工程量清单及其优点

1.1 工程量清单

工程量清单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工程招投标方式,其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了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并对原来招投标机制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其实现了量价分离,风险共担,并且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利于对招投标双方利益的保护,并降低了社会成本提高了招投标效率,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对招标文件以及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以及招标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的质量和准确性,也促使施工方在管理和目标成本控制上不断强化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利润,同时对招标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招标开始前必须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招投标方式充分体现了严谨、详细的发包、承包过程,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权力、清单价格的约定、价款支付、工程量计算方式等系列内容在实施过程中充分得到了细化和明确。

1.2 工程量清单模式优点

量价分离。该种方式是依据施工图计算确定的工程量,由发包方或招标人确定的,同时对由于工程量偏差造成的风险进行承担,其要求投标企业根据自身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对给定的工程量做出不低于自身成本价的竞争报价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

有效控制消耗量。该方法通过政府统一的社会平均消耗量指导标准,并以此为企业提供一个社会平均尺度,在实施过程中企业可根据自身的情况与社会平均尺度进行衡量,投报自身的消耗量,避免企业盲目的以大幅度增减消耗量以保证其工程量;

市场有序竞争。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模式,利于引入充分竞争来形成价格机制,制定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标准,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对竞争机制的有效引进,从而淡化了标底的作用,使其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遵循国家“招投标法”以及有关条例规定最终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者中标,该种模式拉近了与国际的距离,并对推进和完善招投标制度、改进行政监督机构、引导招投标向市场经济过渡所采取的更为科学、合理的招投标方式;

便于结算和推进改革。该种模式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将综合单价锁定,并对没有或可变部分的单价也制定了计价原则,因此该模式便于工程结算,由于在工程实施中因施工的难易程度、地段及环境的优劣、工期、质量的要求和市场价格的影响都已体现在相应的报价上,并可真实的反应出工程的实际成本,因此其充分的体现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机制;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工程量清单模式招投标避免了招标单位、审核部门以及投标单位都要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量计算以及预算编制,该种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缩短招投标周期,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利于廉政建设。该种模式规范了招标运作,完善了市场竞争机制,该模式下标底仅作为评标参考因此彻底避免了标底的跑、漏、靠现象,因此利于廉政建设和净化建筑市场环境,在该模式下所有投标人均在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自身实力与管理水平,考虑风险因素进行价格竞争,即完全实现了各方在同一起跑线上实行优胜劣汰,该种模式利于促使投标方从管理入手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利于市场形成价格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为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奠定了基础。

2.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 不正当竞争严重

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项目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大多数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交易环境不成熟和个别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压价竞争甚至低于成本价竞争,在其低价中标后,其综合单价不能满足实施施工所需要的人力、物力成本,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工及交付,因此企业需要加强对投标综合单价的合理测算从而组成较为合理的投标,同时也存在评标过程中分析报价不够,片面的选择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中标及对评分结果公开性不够,因此不利于投标人提高竞争水平。

2.2 编制质量水平低

部分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仍按照定额子目进行,尤其是某些项目特征在工程量清单中描述不够准确,其选料也不够明确,招标文件中对合同主要条款尤其是在工程结算方式或价格调整方式中描述不够清晰,最终导致投标单位对项目的判断和综合价格的组成和理解上存在误差;在现阶段大部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往往由于招标人急于开工而未进行勘察设计,甚至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等,从而导致清单项目编制中存在遗漏、设计与实际不符、设计深度不够,最终将会导致最终结算与中标价格相差甚远,因此在结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导致在结算中出现各种争议与纠纷,从而不利于建设项目造价控制;在工程量清单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建设项目的编制主要通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清单编制,但部分编制人员编制质量不高,最终结果不能有效体现工程量清单招标的优势和价值,导致该种现象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部分造价咨询单位缺乏从事清单计价专业人士,编制人员对工程量清单总体概念模糊、认识深度不够,加上在实施过程中招标人员对清单的编制有时间限制等,而编制人员主观上也存在缺乏责任心,甚至不排除个别编制人员钻该种招投标方式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漏洞刻意失误,最终导致工程量清单质量难以保证因而不能充分发挥工程量清单应有的作用。

2.3 评标质量差

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在评标过程中一般采取合理低价中标的方法,因此评标过程中应主要从报价的合理性、科学性来进行评定,但目前国内对合理低价并没有合理解释,因此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没有确定的标准,最终导致在评标过程中很少评价综合单价的合理性,而是根据个人经验来进行判断,因此从客观上加大了评审专家徇私的可能性而隐性的造成不公平竞争。

2.4 多次报价

目前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投标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部分招标单位在开标后要求投标方进行二次甚至多次报价的行为,并以此方式来求得最低报价,减少资金投入。

2.5 合同管理不完善

目前清单计价制度主要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标准,其主要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规则和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但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中必须配套详细明确的工程合同管理办法,但国内在工程量计价推广实施以来,没有出台与新的计价方法相配套的合同管理模式,从而导致招投标所确定的工程合同价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合同管理措施与之相吻合。而是仍按照原来国内推行的《合同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则来管理合同。

2.6 评标定标分析不全面

评标定标过程是体现招投标活动公平合理的关键环节,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投标人在自主报价的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管理费用以及利润的不确定性导致对报价评审工作更为严格、规范,相应增加了评标工作量,但现实中一般评标过程仅几个小时,在短暂的时间内评审专家很难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评审,导致仅对总价比较而忽视对单价、措施费用到呢个的评定,因此很对投标人实现择优选择。

3.工程量清单计价完善措施

3.1 提高评标质量、设置拦标价等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

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正当竞争、压价报价不仅会扰乱招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利于资金与工程量的有效控制,最终给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评标专家组中应加大商务标评审专家比例,并应保证商务标的评审时间以保证其能够细致、准确的进行评审,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推广计算机评标体系,便于协助评审人员在成百上千的清单项目中找出报价差异较大的项目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从而提高评审效率;评标过程中对各个投标单位商务标报价中的严重不平衡项目应逐一分析,汇总整理;同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细则,对一般的不平衡报价现象可采取扣减商务得分的方法以减少其中标的可能性,对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则可采取废标处理以促使投标单位杜绝不平衡报价现象;并可通过设置拦标价的方法避免投标人哄抬报价的现象,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即向投标人公示出该工程项目总价格,并以此作为最高限制标准,要求投标人将其作为期望价格而不允许超过该价格,否则可视为废标。

3.2 编制企业定额提高编制质量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指导思想为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价格,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将建筑企业推向市场而没有国家消耗标准的保护,在清单编制过程中应对相应的项目特征及选材等进行准确描述,并在招标文件中以及相应合同条款中关于工程结算方式和价格调整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明确规定,避免投标单位对个别项目的判断和理解上以及组价过程中出现误差;政府相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实施程序,确保每个建设项目的实施均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应充分认识到勘查设计等对最终项目质量等影响的严重性,避免由于勘查设计工作不到位而导致清单编制过程中出现遗漏、设计与实际不相符以及设计深度不够的现象而造成最终结算价格与中标价格出现较大误差的现象,甚至出现争议与纠纷而不利于最终项目的造价控制;对工程量清单编制的主要部门即造价咨询单位应全力提高内部造价人员水平素质,要求造价人员应通晓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及管理知识,并应掌握相应的金融、法律以及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经济分析、预测未来的能力,并应通过继续教育、培训、学习以及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等方法,并熟悉清单计价的本质和内涵、方法,对人、材、机的市场行情有一定的把握能力,并了解管理和施工工艺,从而提高并保证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水平。

3.3 提高评标质量

在目前工程量清单实施中真正能够实行合理低价中标的还相对较少,导致该现象的原因之一是如何确定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格,因此对评审专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不仅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标准,并需要一定的施工管理知识和造价实践经验等方可对投标方案作出正确的评价,要实现该要求则必须加强对评标专家综合业务素质的培养,充实既懂得施工管理又懂得造价的专家队伍,方可做到在评标过程中根据工程特点认真分析各个投标方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来确保评标质量。

3.4 禁止多次报价

国内招投标法中对投标的有效性、开标程序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部分单位在开标后要求投标方进行二次甚至多次报价将本来很严肃的招投标行为演变为现场竞价行为,而失去了招投标活动公平性,因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命令禁止该种行为。

3.5 规范合同的签订及管理

国家相应政府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配套的工程合同管理办法,实现工程合同在实施中有相应的管理措施相吻合,以实现有配套详细明确的合同管理方法与规范中规定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规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相配套,并以此来取代目前国内多采用的《合同管理法》相关规则对现阶段建设合同进行管理的现状。

3.6 延长评审时间

可采取要求投标人对项目中相应难点及重点工程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其相应措施以利于专家进行评审,同时应延长专家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时间,保证其能够细致评审、准确判断。

4.结语

随着工程量清单报价模式的推行、传统定额计价的模式逐渐弱化也出现了系列问题,不仅给造价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延缓了工程量清单模式的推广,因此为了保证该模式的有效实施而对造价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终实现工程量清单模式真正积极对造价管理起到促进作用,并对建筑市场改革带来冲击和文明的提升。

参考文献:

【1】曹富国.中国招标投标法原理及适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2】杨爱华.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与控制[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此致格式范文6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缔约

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又是对格式合同或条款作出怎样规定的呢?笔者将着重予以分析。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为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抑制其消极影响,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类型和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

(一)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①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体现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此款内容看出,格式条款制定方有以下三种义务:

第一,公平确定合同交易方权利和义务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反之,亦然。在实际交易情况下,格式条款制定方总是凭借自己在信息、经济、管理等优势上的“经济人”地位,为追逐我方最大利益而提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加重我方的权利,弱化我方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削减交易对方的应有权益,加重对方责任与义务,造成权利和义务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此时,若达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或合同。

第二,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些许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为谋取自身利益,降低自己责任,特意不提示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同时条款内容又较多、较复杂,相对人往往没有注意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给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只注意到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契约时,务必以明显警示合理的方法引起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情形。若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尽或不完全尽到应有的提示,让交易对方没有注意到此条文的内容,相当于它从来没有订立在合同之中,该条款不成立。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往往牵涉一些高技术性、高专业性的内容,相对人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不能理解该条款具体含义,因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使得相对方理解该条款含义,否则,该条款不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对格式条款内容无效类型的规定

格式条款的无效,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条款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引发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②从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来规制格式条款。从该条文表示的内容可以总结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类型,如下:

第一,格式条款内容中存在《合同法》第52条③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格式条款制定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等非法手段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危害社会、国家利益的类型。

第二,格式条款内容中符合《合同法》第53条④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免责情形。

第三,格式条款制定的内容有“限制或禁止对方主张其主要权利、增加交易相对人义务或责任、降低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绝对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之解释规则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经验、能力、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各自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的不同,必然会引发争议,因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1条⑤的内容对此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述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守以下三个层次原则: 第一,按照一个普通正常人逻辑思维的通常理解来做解释。就是指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解释根据普通大众的公平的合理的通常的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做到为常人所能接受的意思去解释,有助于公平,便于接受。

第二,按照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来做解释。就是指合同交易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容表达的含义理解存在分歧时,有几种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理解。体现了我国保护合同相对弱势方合法利益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含义与非格式条款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协商、切磋,另外制定契约内容,又或者在双方达成一致前提下在原来的合同里对原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达进行修、补、废,我们把这些经过交易双方谈判、磋商后制定的条款约定称作“非格式条款”。它们能最大程度表达出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内心意愿,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文的内容真意发生冲突分歧时,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内容的约束。

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对格式条款内容规定的不足

(一)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可以发现,《合同法》第40条有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是第3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公平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明显的合理的方法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应相对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时说明的法律后果以及此时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问题,不利于防止格式条款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弱势相对方的权益而没有法律处罚依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2第9、10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第一,如前述司法解释2第9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导致非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注意到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非格式方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看做可撤销的条款,然而承认条款的可撤销的前提是格式条款已经生效,这就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与立法机关的认识相矛盾,立法机关认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相当于不存在,格式条款不成立,而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造成两机关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合同法》属于法律,而司法解释处于低位阶,当二者存在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实务中操作紊乱,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

第三,司法解释2第9条还存在表述上的小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意识到“注意”与“理解”的意思区别,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而未尽“说明”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理解”,应该一一对应才是,不然可能会出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但是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的意思,因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可能是高专业性、高技术性,就算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该格式条款也未必理解了其含义,因此,应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应达到能够使对方当事人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涵的程度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对减少纠纷,促进交易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建议司法解释2第9条中的“注意”表述为“理解”更为妥当。

(三)《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上文可知,《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条文的规定是对格式条款作出定义,从该款可以看出,在我国构成格式条款的要件有如下三点:第一,格式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以后重复使用的;第二,格式条款是提供方提前制定的;第三,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根据我国立法机关对界定格式条款的三个要件,笔者认为存在不足,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笔者不赞同格式条款是为了以后能重复使用而制定,在现今就存在交易主体为实现交易目的特别制定一次性条款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也不是提供方预先拟定的,可能他都没有预料到自己会进行此项交易,而是临时拟定的。

其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进行谈判、磋商的条款,反而总是交易双方对此条款进行了商议与谈判,但是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处于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是垄断性的经济性组织,使双方地位处于不对等,而不能协商,相对方出于生活必需而只能无奈的接受没有反抗的余地。

所以,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想当然、必然的是制定方为日后反复不断使用而提前准备、制定的,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同交易相对方交谈、磋商的条款,而现实中的确存在很多为一次交易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条款,同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充分协商而由于经济地位上的严重失衡导致弱势方提出的要求无法得到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认可和退让,甚至根本不能提出任何要求与提供方协商,弱势方只能迫于无奈的接受的情况。

以上三个要件都不严谨,只能在通常的情况下适用,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市场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意识越发强烈,现今出现交易主体不为以后重复使用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合同愈发增多,此时,我国法律应该如何来认定该条款的性质,如何来预防此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完善对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界定,避免广大垄断性强势主体利用法律的漏洞为自身牟取暴利而对合同相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特别建议将第三个要件“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改为“格式条款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协商不能或不能协商的条款”,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易双方在信息、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格式条款非提供方不能完全真实地表达出自己内心的意愿。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经济上地位严重失衡,使得相对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基础。

第二,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被企业所垄断,使相对方没有了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自由,更加没有商量和讨价还价的缝隙空间。由于水、电、气、暖、交通、通信等公用事业的垄断,导致消费者出于生存的需要,在只有电力局一家提供电力服务时,在只有铁路局一家提供运输服务时,我们没有选择的可能,更不可能讨价还价,要么走,要么接受。

第三,俗话说,存在即合理。现代社会人们对交易公平和办事效率等价值的热烈追求,让格式条款内容存在“不能协商”的相对合理性。正因为格式合同有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人们才会对其忍气吞声接受它,同时,格式条款对任何不特定相对方一视同仁,适用同一标准,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消费者对这种“不能协商”表示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不能与之协商或协商不能的条款”。

(四)《合同法》第41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如前述《合同法》第41条规定,笔者认为,此条存在立法技术的瑕疵,应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置于该条之初,这样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非格式条款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在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前提下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非格式条款的约定,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所以,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同时存在于交易合同中且两者的内容含义存在分歧的情形时,应当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的约束,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二,当合同中不存在非格式条款仅有提供方的格式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广大普通大众以正常的公平的合理的一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三,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并且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的解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保护弱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简而言之,格式条款或合同有着其正面的价值,也有其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必须对其作出完善的规制,以应对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种种不公平结果,因为,法律是法治的基础,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司法就无法运行,弱势相对方的权益就无法保障,同时,应对广大民众普及格式合同的知识和法律观念,提高大家的维权意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争斗。

注释:

①《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⑤《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