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解法范例6篇

分解法范文1

1、如果多项式的各项有公因式,可以把这个公因式提到括号外面,将多项式写成因式乘积的形式,这种分解因式的方法叫做提公因式法。

2、分组分解法指通过分组分解的方式来分解提公因式法和公式分解法无法直接分解的因式,分解方式一般分为“1+3”式和“2+2”式。

3、待定系数法是初中数学的一个重要方法。用待定系数法分解因式,就是先按已知条件把原式假设成若干个因式的连乘积,这些因式中的系数可先用字母表示,它们的值是待定的,由于这些因式的连乘积与原式恒等,然后根据恒等原理,建立待定系数的方程组,最后解方程组即可求出待定系数的值。

分解法范文2

关键词: 多项式因式分解公式方法

因式分解又称分解因式,是对多项式进行的一种恒等变形,它要求把每一个因式分解到不能再分解为止,结果的特征是保留积的形式.其方法灵活,技巧性强,学习这些方法,不仅是掌握因式分解内容所必需的,而且对于培养学生的解题技能,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都有着十分独特的作用.现将因式分解的几种方法列举如下.

一、提公因式法

一般地,如果多项式的各项有公因式,就可以把这个公因式提到括号外面,将多项式写成因式乘积的形式.

二、运用公式法

由于分解因式与整式乘法有着互逆的关系,如果把乘法公式反过来,那么就可以用来把某些多项式分解因式.

三、分组分解法

把一个多项式分组后,再进行分解因式的方法.分组分解法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即分组后,可以直接提公因式或运用公式.

四、十字相乘法

对于mx■+px+q形式的多项式,如果a×b=m,c×d=q,且ac+bd=p,则多项式可因式分解为(ax+d)(bx+c).

五、配方法

对于那些不能运用公式法分解的多项式,有的可以先将其配成一个完全平方式,再利用平方差公式,最终将其因式分解.

例1:分解因式4y■-x■+2x-1

解:原式=4y■-(x■-2x+1)=(2y)■-(x-1)■=(2y+x-1)(2y-x+1)

六、拆、添项法

将多项式的某一项或几项适当拆成几项(或在所给多项式中加、减相同的项),再用基本方法分解,会使问题迎刃而解.

例2:分解因式x■+6x■+11x+6

解:原式=(x■+2x■)+(4x■+8x)+(3x+6)=x■(x+2)+4x(x+2)+3(x+2)=(x+2)(x■+4x+3)=(x+2)(x+1)(x+3)

七、换元法

有些多项式在分解因式时,可以把其中相同的部分换成另一个未知数,然后进行因式分解,最后再转换过来.

例3:分解因式(a+b-2ab)(a+b-2)+(ab-1)■

解:设a+b=x,ab=y,则

原式=(x-2y)(x-2)+(y-1)■=x■-2xy+y■-2x+2y+1=(x-y)■-2(x-y)+1=(x-y-1)■=(a+b-ab-1)■=[(a-1)(1-b)]■=(a-1)■(b-1)■

八、求根法

令多项式f(x)=0,求出其根为x■,x■,x■,…x■,则多项式可因式分解为f(x)=(x-x■)(x-x■)(x-x■)…(x-x■).

例4:分解因式x■+5x■+5x■-5x-6.

解:令f(x)=x■+7x■-2x■-13x+6=0,通过综合除法可知,f(x)=0的根为-1,-2,-3,1,则原式=(x+1)(x+2)(x+3)(x-1).

九、主元法

对于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字母的多项式,若无法直接分解,则可先选定一个字母为主元,然后把各项按这个字母次数从高到低排列,再进行因式分解.

例6:分解因式x■-3x■+x■y+2x■-2xy

分析:此题可选定y为主元,将其按次数从高到低排列.

解:原式=y(x■-2x)+(x■-3x■+2x■)=xy(x-2)+x■(x-2)(x-1)=x(x-2)(x■-x+y)

十、利用特殊值法

将x用2或10代入,求出数M,再将数M分解质因数,将质因数适当地组合,并将组合后的每一个因数写成2或10的和与差的形式,最后将2或10还原成x,即得因式分解式.

例5:分解因式a■+9a■+23a+15

解:令a=2,则原式=8+36+46+15=105,将105分解成3个质因数的积,即105=3×5×7.注意到多项式中最高项的系数为1,而3、5、7分别为a+1,a+3,a+5在a=2时的值,则原式=(a+1)(a+3)(a+5).

十一、待定系数法

先判断出分解因式的形式,再设出相应整式的字母系数,求出字母系数,从而把多项式因式分解.

例6:分解因式x■-x■-5x■-6x-4.

分析:易知这个多项式没有一次因式,因而只能分解为两个二次因式.

解:设原式=(x■+ax+b)(x■+cx+d)=x■+(a+c)x■+(ac+b+d)x■+(ad+bc)x+bd,则

a+c=-1ac+b+d=-5ad+bc=-6bd=-4

分解法范文3

一、转包、分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特点

1、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1992年建设部颁布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所谓的倒手转包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转包的不良现象。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依法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总承包又称“交钥匙承包”,是指建设工程任务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都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非法肢解分包,笔者认为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1997年11月1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特点及区别

根据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笔者认为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具有如下的共同特点:

(1)转包人或违法肢解分包人都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及培训等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2)转包或分包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主要指发包人与转包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因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合法的分包与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的区别主要有:

(1)前者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者是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前者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在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后者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通过投标、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将全部的建设工程均转包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肢解后,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潜在的事实合同关系。

(3)前者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二、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三、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四、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后者是承包人将已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后转给若承包人,自已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4)前者只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发包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行为是允许的。后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非法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危害性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践中,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些建筑企业,利用自已具备相应资质的便利条件,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完成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

(二)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事实上形成了“层层扒皮、雁过拔毛”恶劣现象,使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大削减,最终导致一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经转包或肢解分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下”包工队之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使建设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甚至造成重大的质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是以与安全,容易导致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

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需将自已承包的某种工程分包的,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亦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必须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切实承担总包责任。对于垄断市场、肢解发包工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199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个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值得探讨的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关联的问题

1、挂靠经营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了,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由于挂靠所产生的危害性很多,特别是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挂靠人,更容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保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这里的“联合共同承包”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是以“联营”后的新的法人出现的,它是以新的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的。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同样也不是“合伙型联营”。无论是《建筑法》或者是《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的规定模糊不清,界定不明,造成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分解法范文4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逐渐被打破,合同法定权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法中规范交易秩序的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筑了较为完整和详尽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但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立法设计仍然存在诸如法定解除权成立条件不完整、解除权行使方式不明确、行使法律效果不统一等不完善之处。因此,立法上应当增加解除的客观条件、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统一迟延履行的规定等方面完善解除权成立条件,同时立法上还应当完善解除权通知效力、通知方式、行使期限、法律效力等。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概念与性质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概念

    法定解除,顾名思义就是按照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具体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据此,合同法定解除权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在未履行完毕之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权利。可以说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对“合同必须严守”的一种逆向设计,反映了法律对合同自由的一种干预,对合同遵守人的一种法律救济。

    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合同法定解除权又可以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特别法定解除权则主要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如《合同法》第268条中规定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文研究的重心将主要是《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

    2、合同法定解除权性质

    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性质上对其进行分析,以此让合同当事人更好地享有和行使该项权利。

    (1)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要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合同法定解除权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自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所以其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

    (2)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从权利

    民事权利有主权利和从权力之分。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存在的民事权利中,处于主导地位、并能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力是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基础和前提的权利。 由此,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中,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从属于合同主债权的权利,当主债权发生变化时合同法定解除权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二)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

    虽然合同是神圣的,一旦订立不可随意解除,但是有时总会因为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统一法定解除条件,允许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提前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在《合同法》第94条中主要从客观条件和违约行为两方面加以规定。

    (1)因客观条件--不可抗力而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出现不可抗力时,毫无疑问,合同的履行是会受到影响的。不可抗力的出现有可能会使合同暂时的无法履行也有可能使合同永久的无法履行,只有当这种影响十分重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会引发法定解除,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合同。

    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订立合同以此来实现一定的目的,当不可抗力使得合同目的失去实现的可能性时,合同是否履行对于当事人没有任何价值,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当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完全失去实现的可能性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让他们摆脱合同的束缚。

    (2)因违约而法定解除

    除了因客观条件--不可抗力引发法定解除之外,违约行为也常常引发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违约已经达到严重情况,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摆脱合同的束缚。在各国立法中也将违约行为作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而我国对于引发法定解除的违约形态也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关于“根本违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确定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本违约已经被采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项实际上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非违约方在对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虽然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事由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但是对于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简单地认为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可能得违约归于根本违约,将其纳入解除条件之一。当当事人不严格遵守合同,导致失去合同目的的可能性时,当事人可以启动法定解除程序,依法摆脱合同束缚。

    关于非根本性违约主要包括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两种情况,预期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客观事实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预期违约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出现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将合同予以终止。预期违约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行为,它并不是意味实际上未履行,而是让对方失去对未来合同履行的期待权,是对于未然的事情。

    迟延履行是指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然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迟延履行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处的迟延履行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且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如何救济,有别于根本违约。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法定解除由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就可以启动该制度,将合同的约束打破,不需要像契约一样要求双方合意。具体而言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中被规定。第一,要求当事人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至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法律效果。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第四,法律规定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虽然法定解除权制度有其固有优势,但是我们在肯定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定解除所带来的不利之处,它可能会使合同双方的权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会影响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权利的期限加以规制。我国关于法定解除期限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第95条中。第一,一些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对解除期限进行了规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内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默示放弃,法定解除自动消失。第二,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合意约定解除期限,则依照双方的合意期限解除,如果在协商好的期限内未有解除行为,则视为放弃解除。第三,当没有法定和约定时,则将催告视为主要期限限制。合同相对人有权催告解除人启动程序,如果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仍未实施任何解除行为,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3、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法律效力

    当解除程序启动,合同被法定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效力就是将原本需要严格遵守的合同变成被终止不需要履行的合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7条中。第一,在合同被解除终止后,还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这应当是法定解除后的当然效果。第二,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溯及力,根据学界观点,对于继续行合同不适用溯及力,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则适用溯及力原则,即已经履行的部分因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的效果延伸至解除前。第三,合同被法定解除后,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补救,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当合同被解除后,受损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以此来弥补自身损失。

    二、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缺陷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成立条件不完整

    1、客观条件不足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解除条件时只考虑了不可抗力这一种,而对于其他的客观情况并未赋予其产生法定解除权,比如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非当时所能预料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则。 一旦出现情事变更,合同履行被阻碍,难以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甚至可能使得合同目的失去实现的可能性,如果这个时候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造成一方的不公平。关于情事变更,我国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当发生情事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解除,以此来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情事变更纳入到正式的法律条文中。

分解法范文5

1、相乘法。

写成几个质数相乘的形式(这些不重复的质数即为质因数),实际运算时可采用逐步分解的方式。

如:36=2*2*3*3,运算时可逐步分解写成36=4*9=2*2*3*3或3*12=3*2*2*3。

2、短除法。

从最小的质数除起,一直除到结果为质数为止。分解质因数的算式的叫短除法。

分解法范文6

一、三元混合物中各组分量的范围的问题

例1 在由Fe、FeO和Fe2O3组成的混合物中加入100 mL 2 mol/L盐酸,固体混合物恰好完全溶解,放出448 mL气体(标准状况),此时,往溶液中加入KSCN溶液未出现血红色,则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

A.原混合物里三种物质与盐酸反应消耗氯化氢的物质的量之比为1∶2∶3

B.反应后溶液中,Fe2+与Cl-物质的量浓度之比为2∶1(不考虑水解反应)

C.原混合物里,FeO的物质的量无法确定,但Fe的物质的量比Fe2O3的多

D.原混合物里,Fe2O3的物质的量无法确定,但Fe的物质的量比FeO的多

【解析】依题意,发生的化学反应有:FeO+2HCl= FeCl2+H2O,Fe2O3+6HCl=2FeCl3+3H2O,由于Fe3+的氧化性比H+的强,因此先发生2FeCl3+Fe=3FeCl2,后再发生Fe+2HCl=FeCl2+H2,最后溶液中不存在Fe3+,且固体与盐酸恰好完全反应,即溶质只有FeCl2。

A项,由于题目只给出氢气的量,缺少其他数据,无法确定混合物各组分绝对量,因此也无法判断各组分消耗氯化氢的物质的量之比,错误;B项,反应后的溶液中只有氯化亚铁,不考虑盐类水解,有n(Fe2+)∶n(Cl-)=1∶2,错误;C项,由化学方程式知,完全还原1 mol氧化铁需要1 mol铁,而剩余的铁与盐酸反应产生氢气,故混合物中,铁的物质的量比氧化铁的物质的量多,正确;D项,由于铁与氯化亚铁不反应,不能找到铁与氧化亚铁的物质的量之间的联系,不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错误。

【答案】C

【解法速递】——推算法

推算法是利用化学反应方程式或物质的化学性质,将部分定量问题转化成定性问题,巧妙解题的一种思维方法。

运用推算法可以采用如下步骤:第一步,写出相关化学方程式,如果有多个反应发生,则尽可能确定反应的先后顺序;第二步,找出化学反应与相关量之间的联系,判断反应物量的变化关系;第三步,采用排除法筛选。

判断反应顺序需要联系物质的氧化性和还原性,同一种金属与多种氧化剂反应,氧化剂的氧化性越强越先反应。各离子的氧化性顺序为Ag+>Fe3+> Cu2+>H+> Fe2+>Zn2+>Al3+>Mg2+。

二、合金反应的净增(减)量问题

这类问题最常考的就是合金与酸反应,考查反应系统质量的变化情况。常考金属主要有镁、铝、锌、铁。

例2 在天平两盘分别放置质量相等的两只烧杯,在两只烧杯里分别注入相同的X溶液,左盘烧杯放入M固体,右盘烧杯放入N固体。三种物质的组合如下表:

【解析】①2Na+H2SO4=Na2SO4+H2,Mg+H2SO4 =MgSO4+H2。从反应物的量看,金属完全溶解,左、右盘烧杯里溶液净增质量分别为2.2 g和2.2 g,反应后天平平衡。②假设法判断过量:Mg+2H+=Mg2++H2,2Al+6H+=2Al3++3H2,Zn+2H+=Zn2++H2,已知n(H+)= 0.4 mol,假设硫酸完全反应,则分别消耗4.8 g Mg、3.6 g Al 、13 g Zn。从反应物的量看,硫酸过量,左盘产生的氢气质量一定比右盘产生的氢气质量大,反应后反应一定不平衡。③从反应物的量看,M、N金属都过量,硫酸不足,即产生的氢气量相等,反应后天平平衡。④2Al+2NaOH+2H2O=2NaAlO2+3H2,Si+2NaOH+H2O=Na2SiO3+2H2,9 g铝完全反应产生1 g氢气,而7 g硅完全反应产生1 g氢气。从反应物的量看,氢氧化钠溶液过量,产生的氢气量不相等,反应后天平不平衡。

【答案】C

【解法速递】——差量法

确定净增或净减质量,可以根据状态分析:①固+液a液b+气,溶液净增质量=参与反应的固体质量-产生的氢气质量;②液b+液b液c+气,反应后溶液净增质量=反应前两种溶液质量之和-产生的气体质量;③固a固b+气,固体净减质量=产生的气体质量;④固a+气a固b+气b,固体质量变化量=气体质量变化量。

如:Mg+H2SO4=MgSO4+H2 溶液净增质量

24 g 2 g 22 g

2Al+3H2SO4=Al2(SO4)3+3H2 溶液净增质量

54 g 6 g 48 g

根据溶液净增质量判断混合物成分可以向三种题型拓展:

一是某两种金属以任意比例组合与酸反应,溶液净增质量相等。例如,钠和镁分别与足量的盐酸反应,溶液净增质量相等:

2Na+2HCl=2NaCl+H2 溶液净增质量

23 g 1 g 22 g

Mg+2HCl=MgCl2+H2 溶液净增质量

24 g 2 g 22 g

二是单一金属向金属合金拓展。例如,等质量铝铜合金与镁分别与足量的稀硫酸反应,产生的氢气质量可能相等,溶液净增质量可能相等。

2Al+3H2SO4=Al2(SO4)3+3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