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行日记范例6篇

善行日记

善行日记范文1

商业登记是指将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的行为。[1] 换言之,商业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商业上的法定事项在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有效力的商业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商业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在形式上有有相同之处,但在效力上又存在很大差别。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而为的;通过登记企业的内部情况和不动产自身的权利状况得以公示;登记本身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登记之后都将其作为事实来看待;都能够起到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其效力的差别在于:商业登记在于把商人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仅有公示的作用,对于其中的物权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作用。而不动产登记无论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还是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都会产生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不但发挥着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设立、变更与终止的作用。后者是不动产登记的积极作用。企业担保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有相似之处,是商业登记中比较特殊的情形。但也有学者主张企业担保权登记只不过是特殊的商业登记。[2]

二、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如我们在比较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时所述,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社会公开,只是把已成的事实向外宣布,所以商业登记没有创设的效力。这是商业登记一般的效力。一般效力又分为积极的效力和消极的效力。

消极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3]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宜同。”例如,商人选任和解任经理人,在他们之间无论是否登记都可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但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登记义务人以外的登记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则仅限于特定的范围,如新的董事在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其代表董事的地位;转让商号而未登记的转让人,不得拒绝承担受让人因营业产生的债务。

登记的积极效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论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均可对抗。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但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对抗的正当事由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有损登记的公示作用。应仅限于因交通断绝所致的不能查阅登记簿,因天灾登记机关停止办公等客观上的属不可抗力的事由。意外事件和第三人的主观事由如生病、出差等不能作为对抗的正当事由。

登记的效力范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存在总店与分店的情形,绝对登记事项若仅在总店登记的则不得对抗在分店交易的第三人;登记的效力不仅及于交易行为本身,而且当然适用于与交易行为相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得利;对于公司地址的登记还会产生诉讼管辖权、债务履行地、诉讼文书的送达、法律的适用等效力。

三、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对于特殊事项的登记,是商法在一般效力之外又赋予的特殊效力,即通过登记能明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商业登记通常只有公示的效力,因为在登记前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但是,登记还会产生一些特殊的效力,这种登记有的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有的会使其受到有力的保护。

第一,排他的效力。如商号一经登记就会在地域上产生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另外还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日本商法典》第19条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第20条规定:“已登记商号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商号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但是,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同一市镇村内,因经营同一营业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推定其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者。”商号的转让具有对抗效力。第24条第2款:“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创设的效力。商业登记通常只具有确

认与公示的效力,但是特定的商业登记能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这就是商业登记的创设效力。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典型的设立效力。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设立程序,包括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关等,公司实质上已经形成,但只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方得到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登记有两个特点:在准则主义制度下,设立公司只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要件,登记机关即应登记,因而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创设效力不是确认已经成立的公司,而是创设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再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也会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属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第三,弥补效力。登记产生弥补原有瑕疵行为的效力。从《日本商法典》第110条、第135条、第142条、第415条、第428条看来,如公司成立或公司合并的效力发生后被法院判决设立、合并无效,或者判决设立撤销,该判决没有溯及力。再如,,公司设立登记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欺诈、胁迫为由撤销认购。《日本商法典》第191条规定:“认股人于公司成立后,不得以错误或欠缺认股书要件为理由,主张其认股无效,也不得以受诈欺或胁迫为理由,撤销其认股。出席创立全会行使其权利时,亦同。”同时在新股发行中,这一规则也予以确认。在经过规定的期限之后新股认购人也不得以错误、证书缺少或诈欺胁迫为理由撤销认股。同样产生弥补瑕疵行为的效力。《日本商法典》第280条之12规定:“新股认购人自新股发行而进行变更登记的登记期日起,经过1年后,不得以错误或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缺少为理由,主张其认购无效。也不得以诈欺或胁迫为理由,撤销其认股。就股份行使权利者,亦同。”

四、不实登记的效力

一般效力和特殊的效力均以真实的登记为前提,登记本身不真实又当别论,是不实登记产生的效力问题。商业登记本来是要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关系和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登记本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但若法律真的规定不实登记没有任何效力,会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商业登记的信用与功能会遭到破坏。为寻求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商法往往规定不实登记的效力。

不实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维护登记公信力的规定,防止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一般商法均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实登记时应以登记的事项为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对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不实登记的规定是基于法学上的表见理论和商学上的禁反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商业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判断“善意”是否必须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学说上有不同意见。[4] “不要求第三人信赖”的观点认为:信赖必须以知道登记内容为前提,但第三人也有可能连登记内容本身都不知道,更遑论其与事实是否一致了。对此法律没有理由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如果第三人连登记内容都不去了解就为交易或其他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应予以保护。

在不实登记是由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虚假申请引起的情况,一般认为,不适用这种一般规定,因为这对被进行错误登记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应由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来承担不实登记所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知道工作人员失职或第三人的申请造成了不实登记而放任不管的,则应类推适用一般规定。

五、怠于登记的效力

商业登记的一般、特殊和不实登记的效力都是在对绝对事项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产生的。绝对登记事项是强制登记事项,为依法必须登记的事项,只要有一定事实发生登记义务人即应报告登记。各国商法上的登记事项多为绝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一般定有一定期间,而在一定期间内义务人怠于进行绝对事项的登记,会产生什么效力,值得研究。

就日本商法来看,怠于登记时区分个体商人[5]和公司对待,并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1)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6] 概考虑对个体商人不进行公法上的制裁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危害不大,因而免予行政处罚。(2)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除了怠于对经理人的选任及其权消灭的登记之外[7],其他的绝对登记事项怠于登记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8]经理人的选任及经理人的权的消灭对商人和交易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经理人的选任、终任均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怠于对该事项进行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通过民法上的表见和商法上规定的表见经理人制度来弥补。另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登记义务。[9] 例如,公司经理人辞职后,有权请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律虽然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法院判决均予以认可,学界也持肯定态度。而且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当事人诉诸法院,被裁决胜诉后,可以按照《民事执行法》第173条的规定,径自申请登记所予以变更登记。[10]再如,根据《日本商法典》第31条:“已登记的商号者,在已废除或变更商号情况下不进行废除或变更商号的登记时,则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登记所注销其登记。”

六、登记公告与登记的效力

登记公告与登记效力存在重要联系。首先应该区分登记公示与登记公告。商业登记是将商人的一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簿,让社会公众了解与交易有关的重要情况。公示力是商业登记的最重要特点。登记公示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抄写登记簿及其附件中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实行电子计算机系统登记的国家还可以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查阅登记;一种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公示,即登记公告。

对于登记的效力笔者将其概括为两种立法例:登记对抗主义和公告对抗主义。前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仅以为商业登记的时间来区分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我国台湾的商业登记来看,已为登记未为公告的情况下,《台湾商业登记法》[11]第19条规定:“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应登记事项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未公告也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告不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效力。在为不实公告的情况下,不实公告没有法律效力,如台湾《商业登记法》第18条规定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从日本商业登记来看,《日本商法典》第11条至第12条规定商业登记应公告,登记与公告不符的视为未公告。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日本上述商法典的规定并未执行。原因在于二战期间出于节约,1945年日本修改战时民事特别法,规定商业登记作为特例不予公告,这种做法一直沿续至今。就商法典的适用而言,登记完成

即被视为已经登记和公告。[12] 公告对抗主义下,以公告的时间来区分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德国商法典》来看,已为登记未为公告的情况下,该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实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种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这表明公告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再从不实登记的情况来看,该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对应登记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在这里公告是有法律效力的,善意第三人依错误公告所为的行为对登记人发生法律效力,登记者不得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就此看来,商业登记后,有关事项已记载在登记簿,省略公告程序可以起到简化登记手续的作用,而且各国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簿,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利用网络查阅登记会越来越便捷,所以只登记而无需公告,同样可以实现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日本多少年来停止商业登记的公告,也没有产生多大害处。

七、对我国商业登记效力的思考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登记的效力未予直接规定

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现行商业登记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登记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多是程序性规定,对于商业登记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却并未涉及。具体法律适用中要通过商法法理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推定。建议在修改实体法时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确认。

(二)建议取消效力不明确的登记公告制度

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告的机关不统一暂且不说,公告的法律效力没有确定,对于已登记但未公告该如何处理,公告与登记不一致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台湾的做法取消登记公告。因为登记就可以达到登记公示的目的了。

(三)怠于登记的效力的规定需要改进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怠于登记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在我国,以个体商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为例,登记管理过于严格,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从事个体经营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绝对登记事项有: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另外,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者姓名的变更,也为绝对登记事项。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进行这些绝对登记事项的登记时,将受到公法制裁,具体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从商法效率的价值考虑,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怠于登记的处罚过于严厉,不利于鼓励私有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稳定也是不利的。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怠于登记的情形区分为经理人的选任、权消灭事项和除此之外的其他绝对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公司绝对登记事项是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也应属绝对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在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对于当事人对另外的绝对事项怠于登记的,没有相应的效力规定。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经理的变动都是绝对登记事项。但公司法中未定表见经理人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能通过民法上的表见来实现。而利害关系人对怠于登记是否有请求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涉及。应考虑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

注释

[1]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117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这一概念是根据《日本商法典》第九条有关商业登记所的规定导出的,条文是“本法所规定的应登记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登记于管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本文所引《日本商法典》是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这里的商业登记所可以相应理解为国家登记机关。

[2] [日]西原宽一:《日本商法论(第一卷)》,第280页,(东京),日本评论社1943年版;[日]大隅健一郎:《商法总则(新版)》,第170页,(东京)有斐阁1978年版。

[3] 本文的版本是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127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 这里的个体商人包含了相当于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公司制主体。

[6] 同注4,120页。

[7] 同注4,121页。

[8] 殷建平、王书江译:《日本商法典》第498条第1款第1项,《有限公司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日〕田中诚二:《全订商法总则详论》,第425页,劲草书房1976年版;〔日〕大隅健一郎:《商法总则(新版)》第254-255页,有斐阁1978年版;〔日〕服部荣三:《商法总则(第3版)》,第472页,有斐阁1983年版。转引自吴建斌:《现代商法研究》,第120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0] 1955年2月28日东京高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高级法院民事判例集》1955年第8卷第2号,第142页;1970年2月27日冈山地方法院民事判决,《金融?商事判例》,1970年第22号,第14页;1984年8月31日千叶地方法院民事判决,《判例时报》1984年第1131号,第145页;〔日〕森本滋:《商法总则讲义(第2版)》,第145页,成文堂1999年版。转引自吴建斌:《现代商法研究》,第121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 2002年2月6日修正。

善行日记范文2

关键词:新日语能力考试;学习策略;日语学习

一、研究目的

日语能力考试(The Japanese-Language Proficiency Test, JLPT)是目前世界最具权威性的日语能力考试,由日本国际交流基金及其财团法人日本国际教育交流协会举办,自1984年开始在日本国内及其海外举行。2010年,主办方对原日语能力考试进行了改版(本文称此次改版为“新日语能力考试”),在等级、分值、出题标准、评定方式等诸多方面做了较大的改动。新日语能力考试(N1)的阅读和听力所占的比例从原来的1/4提高到了1/3,而阅读和听力是大部分考生的难点。所以可认为新日语能力考试的难度有所提高。笔者所在学校的日语专业生的N1级通过率也比原日语能力考试时下降了很多。

相比较旧版,新日语能力考试的改动主要体现在三点:第一,重视语言实际运用,着力检测应试者利用语言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二,提供can-do 一览,以便于学习者的自我评估,同时为用人单位判断应试者的日语能力提供更为直观的标准;第三,基于“项目反应理论”,实行得分“等值”,提高考试的妥当性与可信赖性。

如何应对新日语能力考试,对日语教学者和日语学习者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改变以往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实行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的教育理念下,日语学习者的学习策略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结合新日语能力考试来探讨日语教学方面的研究较多,但将其与学习策略联系起来的研究尚未发现。于琰(2010)考察日语学习者的学习策略与原日语能力考试一级成绩的关系,得出善学者比不善学者更为重视语言的输出技能的结论。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探讨善学者与不善学者在日语学习策略的使用上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应如何应对新日语能力考试,最终提出新日语能力考试对学习策略的一些启示。

二、研究方法

2.1调查时间与对象

2011年3月,笔者对福建省两所大学2008级日语系学生84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回答了一级考试成绩的人数为55人,占65%。本论文针对回答了成绩的调查对象的学习策略进行研究。

2.2调查内容

本调查使用了刘振前、肖德法(2006)的英语学习策略问卷,剔除1项(因不符合日语),使用其中46项并根据日语特征做了语言上的调整。问卷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记忆策略(6题),认知策略(10题),弥补策略(10题),元认知策略(7题),情感策略(6题),社交策略(7题)。问卷采用5点计分,分数为1(根本不使用)到5(经常使用)。分数越高,表明学习策略使用得越多。问卷还要求写出新日语能力考试的总成绩和各部分成绩,以及自由简述考试的难点。

三、结果与分析

3.1成绩合格组与不合格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新日语能力考试一级成绩合格(100分以上)的人数为11人,不合格的人数为34人。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对两组的学习策略进行t检验。如表1所示,两组受试者在以下8道题的得分上可见有统计意义的差异,即合格组与不合格组在8个项目上的使用频率是有差异的。

合格组在3个学习策略上比不合格组使用得多。如“10.我经常练习日语的发音”,这说明善学者经常模仿母语者的发音或标准发音。“15.我用日语记笔记,写便条,信件或报告等”,可看作是所学知识的活用,是在建立知识的输出系统的过程。“40.我与他人交流学习日语的心得体会”,是属于社交策略,说明善学者通过与他人交流日语学习的体验促进日语学习。

不合格组比合格组使用得多的学习策略为第1,5,7,8题,即“背诵短文”“背诵单词”“复习课文”“重复读写”,从中可得知不善学者更多地使用机械式的记忆策略。“44.我经常从日语教师那里寻求帮助”的社交策略也是不合格组使用得多。可想而知,不善学者因没有理想的学习方法,对自己的日语知识信心不足,因而从他人寻求协助。于琰(2010)也得出:不善学者经常使用“寻求协助和肯定”的社交策略。

表1 合格组与不合格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策略 问题内容 合格与否 N 均值 标准差 比较结果

记忆 1.我经常背诵一些日语短文。 不合格 34 2.12 .81 不合格>合格+

合格 11 1.82 .98

记忆 5.我经常背诵词汇书上的单词。 不合格 34 3.47 1.02 不合格>合格**

合格 11 2.18 .60

记忆 7.我经常复习课文。 不合格 34 3.09 .75 不合格>合格**

合格 11 3.18 1.25

认知 8.我通过重复读写来记忆单词。 不合格 34 4.09 .71 不合格>合格**

合格 11 2.91 1.38

认知 10.我经常练习日语的发音。 不合格 34 2.88 .88 合格>不合格**#p#分页标题#e#

合格 11 3.09 .30

认知 15.我用日语记笔记,写便条,信件或报告等。 不合格 34 2.50 .99 合格>不合格***

合格 11 3.00 .45

情感 40.我与他人交流学习日语的心得体会。 不合格 34 2.76 1.02 合格>不合格+

合格 11 3.18 .60

社交 44.我经常从日语教师那里寻求帮助。 不合格 34 3.00 .74 不合格>合格+

合格 11 2.55 .93

***p<.001 **p<.01 +p<.10

3.2“文字、词汇、语法”成绩高低分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新日语能力考试总分为180分,合格分数为100分,而“文字、词汇、语法”分数占60分。根据这个比例,33分以上为成绩高分组,33分以下为成绩低分组。“文字、词汇、语法”的成绩高分组人数为14人,低分组人数为18人。 对成绩高分组与低分组的学习策略进行t检验,得出如表2的结果,即在7个项目上有统计学差异。

高分组比低分组使用得多的学习策略为“2.为了记忆生词,我尽量使用新词造句”“10. 我经常练习日语的发音”“15.我用日语记笔记,写便条,信件或报告等”“24.我尽量去预测讲话者将要说什么”“40.我与他人交流学习日语的心得体会”。“文字、词汇、语法”是日语的基础语言知识,可看出善学者注重知识的活用,积极地创造和使用实际操练日语的机会。

而低分组比高分组使用得多的学习策略为“8.我通过重复读写来记忆单词”“43.我与其他同学一起练习日语”。不善学者不讲究记忆的方法,只靠重复读写的机械式记忆法。从中可得知,单靠机械式背诵的学习方法在基础日语的习得上也是行不通的。还有“与其他同学练习”的学习方法看似不错,但是在“文字、词汇、语法”的习得上效果并不好。

表2 “文字,词汇,语法”成绩高低分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策略 问题内容 高低分组 N 均值 标准差 比较结果

记忆 2.为了记忆生词,我尽量使用新词造句。 低分组 18 2.33 1.08 高>低+

高分组 14 2.43 .76

认知 8.我通过重复读写来记忆单词。 低分组 18 4.00 .84 低>高*

高分组 15 3.33 1.35

认知 10.我经常练习日语的发音。 低分组 18 2.83 1.04 高>低**

高分组 15 3.13 .35

认知 15.我用日语记笔记,写便条,信件或报告等。 低分组 18 2.50 1.10 高>低*

高分组 15 2.87 .64

弥补 24.我尽量去预测讲话者将要说什么。 低分组 18 3.11 .96 高>低*

高分组 15 3.60 .51

情感 40.我与他人交流学习日语的心得体会。 低分组 18 2.61 1.04 高>低*

高分组 15 3.00 .65

社交 43.我与其他同学一起练习日语。 低分组 18 2.83 .79 低>高+

高分组 15 2.73 .96

**p<.01 *p<.05 +p<.10

3.3“阅读”成绩高低分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同上方法,阅读成绩33分以上为高分组,33分以下为低分组。阅读成绩高分组人数为15人,低分组人数为13人。通过t检验得出如表3 的结果,在9道题的得分上有统计学意义。

成绩高分组在6个学习策略上比低分组使用得多。从第2,15,29题中可看出成绩高分组平时学习时,重视知识的活用和积极探索学习日语的方法。第35,37,38题为情感策略,可看出“阅读”成绩与受试者的心理调节能力以及学习日语的积极态度有很大的关系。 在自由简述问题里,很多受试者写出:阅读量大,速度慢,造成时间不够;阅读不易理解作者的观点等。新日语能力考试的阅读题所占分数比重比原来增多,注重受试者的“综合理解能力”和“信息检索能力”等。可见,想提高阅读能力,不仅要提高知识的活用能力和对言语不安的心理调节能力,而且要加深异文化理解能力。还有根据阅读题的要求,合理使用扫读、跳读、猜读等的阅读方法也很重要。

低分组使用得多的学习策略为“1.我经常背诵日语短文”“43. 我与其他同学一起练习日语”“44.我经常从日语教师那里寻求帮助”。第1题为记忆策略,第43,44题为社交策略。可看出靠“背诵短文”“寻求协助”以及“与同学合作学习”的学习策略并未提高阅读能力。

表3 “阅读”成绩高低分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策略 问题内容 高低分组 N 均值 标准差 比较结果

记忆 1.我经常背诵一些日语短文。 低分组 13 2.00 .71 低>高*

高分组 15 1.93 1.03 #p#分页标题#e#

记忆 2.为了记忆生词,我尽量使用新词造句。 低分组 13 2.15 1.14 高>低+

高分组 14 2.43 .76

认知 15.我用日语记笔记,写便条,信件或报告等。 低分组 13 2.38 1.04 高>低*

高分组 15 3.07 .70

元认知 29.我试着找出如何学好日语的方法。 低分组 13 3.69 .85 高>低+

高分组 15 4.07 .59

情感 35.每当感到害怕日语时,我便努力放松自己。 低分组 13 3.08 .76 高>低*

高分组 15 3.27 1.33

情感 37.我尽力去注意在学习或运用日语时自己是否情绪紧张。 低分组 13 2.69 .63 高>低+

高分组 15 2.80 1.21

情感 38.尽管我害怕出错,但我还是鼓励自己去讲日语。 低分组 13 2.92 .49 高>低**

高分组 15 3.40 1.06

社交 43.我与其他同学一起练习日语。 低分组 13 2.77 .73 低>高*

高分组 15 2.73 1.16

社交 44.我经常从日语教师那里寻求帮助。 低分组 13 2.69 .48 低>高+

高分组 15 2.67 .82

**p<.01 *p<.05 +p<.10

3.4“听力”成绩高低分组的学习策略比较

同上方法,听力成绩33分以上为高分组,33分以下为低分组。听力高分组人数为7人,低分组人数为27人。通过t检验得出如表4所示的结果,即在6个学习策略上有统计学意义。

高分组在以下3个学习策略上比低分组使用得多。如“2.为了记忆生词,我尽量使用新词造句”“16.我通常先快速地浏览一下日语短文,然后再从头仔细地阅读。”“28.有人讲日语时,我的注意力非常集中”。从中可看出善学者讲究记忆方法以及答题技巧。在自由简述问题里很多学生写出:听力很难集中精神;听力语速快,一次无法听清;听力题知道大概意思,在找出正解之前就要进入下道题等。听力不但与受试者的日语语言知识有关,还与答题技巧以及注意力的集中程度有关。新日语能力考试听力的题型里“即时应答”和“发话表现”是原考试里没有的新题型,是考察受试者的瞬间问题处理能力以及看图理解能力。这更需要受试者的注意力要高度集中,反应敏捷,思维转换迅速。

低分组比高分组使用得多的策略为第22,27,32题。前一项为弥补策略,可看出不善学者因日语能力的不足,有随便造词的倾向。后两项为元认知策略,不善学者想有意识地提高日语能力,但并没有体现在成绩里。于琰(2010)指出:不善学者较常使用“订立学习计划”等元认知策略,但是只做计划并没有转化为具体有效的学习方法。

表4 “听力”高低分组学习策略比较

策略 问题内容 高低分组 N 均值 标准差 比较结果

记忆 2.为了记忆生词,我尽量使用新词造句。 低分组 27 2.33 1.00 高>低*

高分组 7 2.71 .49

认知 16.我通常先快速地浏览一下日语短文,然后再从头仔细地阅读。 低分组 28 3.36 1.10 高>低+

高分组 7 3.57 .53

弥补 22.当不知道应该用哪个单词时,我就造词。 低分组 28 2.79 .88 低>高+

高分组 7 2.29 1.25

元认知 27.我通过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来提高自己的水平。 低分组 28 3.57 .79 低>高+

高分组 7 3.29 .49

元认知 28.有人讲日语时,我的注意力非常集中。 低分组 28 3.57 .74 高>低*

高分组 7 3.86 .38

元认知 32.我寻找一切能够阅读日语的机会。 低分组 28 3.00 .86 低>高+

高分组 7 2.86 .38

*p<.05 +p<.10

四、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应对新日语能力考试的学习策略:

第一:从一级成绩合格组与不合格组的学习策略比较,可看出,善学者重视知识的输出技能,如“说” 与“写”;而不善学者经常使用传统的机械式的记忆,只重视知识的输入。即善学者知识的输入和输出渠道是畅通的,而不善学者的输入输出渠道是断开的。所以,要提高日语能力必须重视知识的输出技能,即利用所学知识“多说” 、“多写”。于琰(2010)在原日语能力考试下的学习策略研究中得出“善学者比不善学者更为重视语言的输出技能”的结论。新日语能力考试重视利用语言知识解决交际问题的能力,所以对此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二:通过“文字、词汇、语法”部分的分析,可看出:即使是日语基础知识,也不能靠机械式的记忆,学过的知识要通过多种方式灵活地运用。即通过建立输出渠道来巩固才真正成为自身的知识。#p#分页标题#e#

第三:通过“阅读”部分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因新日语能力考试的阅读考察受试者的“综合理解能力”和“信息检索能力”,即利用所学语言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日语学习者不仅要重视知识的活用,对言语不安的心理调节能力以及加深对日本社会文化的理解。还要从平时开始尝试训练阅读的方法,如扫读、跳读、猜读等。

善行日记范文3

为了进一步优化学校育人环境,营造向上、向善的教育氛围,根据教委办工作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学校将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实施“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使我校的德育工作体现学校特色,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素养。现制定方案如下:

一、活动目标

通过实施“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把教育以及自我修养、自我完善、自我提升融入到生活的点滴中,分解到每一天的“言”和“行”之中,使我校学生在日常积累中汲取了思想的营养,点燃了智慧的火炬,引导学生充分体验生活学习中习善、行善、扬善的快乐,从小树立善念、拥有善心、实践善行来实现人格的优化与完善,让学生“勿以善小而不为”,从而积善成德,形成健全的人格。同时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参与,起到“一个学校教育一批学生,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的社会效应,构建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德育教育网络,达到全社会参与,全方位育人的目的,形成人人向善、人人崇善、人人行善的社会道德新风尚,推动全民道德水平的提高。

二、活动内容

1、寻善源:就是培养和引导学生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寻找善念,发现善源。

2、存善心:就是培养和教育学生向善、从善、行善的心理品质,拥有爱心、富有同情心、怀有感恩之心等。

3、发善言:就是培养和教育学生语言文明,会恰当使用礼貌用语,会理解别人、安慰别人、鼓励别人。

4、行善事:就是培养和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方便,自觉为他人和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好事,以及与人和睦相处等。凡是一切真、善、美的意识和行为,凡是一切有利于学校发展、有利于学生个人健康成长的意识和行为,都属于“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的内容。

三、活动对象

1、善待自己:正确认识自我,积极上进,珍爱生命,热爱生活,追求美好,快乐成长,心理自调,行为自律、情感自控。

2、善待他人:正确认识别人的长处与不足,接纳他人,乐于助人,宽容他人的过失,忍让他人的过激,能为别人的快乐而快乐,能为别人的忧愁而忧愁。

3、善待环境:正确认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道理,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

四、活动范围

1、善在学校: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品质,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尊敬老师,友爱同学,做合格的学生。

2、善在家庭:孝顺父母,生活自理,主动承担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事,待人热情,做合格的主人。

3、善在社会:正确认识和面对社会,主动为社会上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方便,正确处理人际关系,爱护环境,追求和谐,做合格的公民。

五、活动过程

“日行一善”是一个从想善、言善、写善到行善、思善、扬善,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升华的过程。

想善:就是每天在心中回想自己或他人的善行、善言。

言善: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每天说一些自己或他人的善举、善言;一层是语言文明。要会安慰人、会鼓励人、会理解人等,不断送给他人温馨与热情。

写善:就是把每天想的善事、说的善事、做的善事、看的善事一点一滴记录下来,是形式上积德、厚德的一个过程。

行善:是善的落脚点。能积极为他人做好事,对人有礼貌,与人和睦友好相处等。行善就是方便他人、善待自然、和谐社会。行善也可以是改掉自身存在的缺点,修正已有的错误。

思善:是想善、言善、写善的思想升华,是自己内在品质提升的重要过程,自己通过对善事的感悟和反思,将善变成自己优秀品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变成一种自觉的道德意识,从而支配自己的行为。

扬善:就是不断地利用各种机会向周围的人宣传行善的好处,讲古今中外行善积德的名人故事,宣传行善积德对自然、他人、社会以及诸事众物的相生关系,引导大家都明白行善于人于己都有利的道理。

六、活动的分层目标

依据年龄及知能的差异,对不同年级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

一、二、三年级重在培养和教育学生语言文明,恰当使用礼貌用语,懂得“一句好话暖人心”的朴素道理,懂得要保护自己,感知善的意识。

四、五、六年级重在培养和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能感知善的快乐,在积善的过程中初步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

七、活动措施及要求

1、要求全体学生积极参与此项活动。具体要求:首先要严格要求自己,从学习、纪律、安全、卫生、活动等方面能约束自己;其次是关爱他人,帮助他人;再次,礼貌待人。遇到同学、老师要问好,每天放学后回家要主动与家里人打招呼,自己的事情尽量自己做,并主动做力所能及的家务。

2、紧密结合学校的行为习惯养成教育活动,教育和引导广大学生积极投入到“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中去,体验做善事的快乐。要求学生,注重细节,从小事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一点一滴做起,每人每日至少做一件善事,个人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学校形成“知行善、学行善、比行善”的良好局面。

3、做好记录。每天选取一件善事记录在《好人好事记载簿》中,字迹要工整,书面要整洁,内容要真实,写成“行善日记”。 学校将加大检查力度,对各班级《好人好事记载簿》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日行一善”将作为学生、班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4、把“日行一善”教育活动与日常教育教学相结合。寻善源可以与品德课教学相结合,引导学生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寻找善念,发现善源;存善心要与少先队活动相结合,培养和教育学生向善、从善、行善的心理品质,拥有爱心、富有同情心、怀有感恩之心等;纳善言应该与文明礼仪常规教育相结合,与语文的摘抄、日记和周记等结合。行善事要与平时的一举一动、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相结合。

5、广大教职工要率先垂范,以身作责,以自己的善行来感动和影响学生。要求学生做到的,教师首先要做到。教师在日常工作中,每日必须严格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同时以学生课业辅导、心理辅导为主,为需要帮助的学生和家庭,献出自己的爱心。

6、从学生“文明礼仪”入手,深入开展“五不五多”行动,即:不随意扔废弃物,多弯腰捡起一片纸屑;不浪费水资源,多拧紧一个水龙头;不践踏花草,多保护环境;不讲脏话粗话,多说“您好、谢谢、对不起”;不自私自利,多伸援助之手。让学生明白:不论时间、不论地点,对身边人和事的一个微笑、一句问候、一个帮助、一个小小的弯腰动作等都是善举。

7、把“日行一善”活动和与评价激励机制紧密结合起来,鼓励学生行善举,做善事。少先大队的“劝导队员”要把对“日行一善”的检查督导纳入到平时的检查、监督之中,建立监督机制,通过检查、督促,促进“日行一善”活动深入持久的开展。

八、活动安排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11月)

2012年11月中旬,举行活动启动仪式。向全体学生宣讲活动主要内容、活动范围和学生分层目标,让学生深刻认识开展“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充分利用宣传栏、每周的班队会,通过各种形式在学生当中认真做好“日行一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开展活动的良好氛围。

学校制定总体活动方案。各班根据年段特点制定班级活动方案。

第二阶段:实践实施阶段(2012年12月)

1、各班主任要认真组织开展学生“日行一善”活动,真实填写《好人好事记载簿》。

2、少先大队要在全校各年级举行“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主题班队会比赛,检验实施“日行一善”教育实践活动的总体情况和取得的效果。

第三阶段:全面推行、深入实施阶段(2013年1月以后)

在认真总结实施“日行一善”活动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活动方式方法,全面、深入开展“日行一善”实践活动,并将活动逐步引入家庭,走向社会。

第四阶段:年度总结表彰阶段(2013年6月)

在各班级总结的基础上,学校将结合活动,对“日行一善”活动的情况进行阶段总结,表彰奖励先进班级和先进个人。

九、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日行一善”活动的组织领导,特成立学校“日行一善”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许和迎

副组长:许雅艺

成 员:各班主任

主要分工如下:

善行日记范文4

    商业登记是指将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的行为。[1] 换言之,商业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商业上的法定事项在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有效力的商业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商业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在形式上有有相同之处,但在效力上又存在很大差别。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而为的;通过登记企业的内部情况和不动产自身的权利状况得以公示;登记本身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登记之后都将其作为事实来看待;都能够起到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其效力的差别在于:商业登记在于把商人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仅有公示的作用,对于其中的物权实体权利不产生任何作用。而不动产登记无论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还是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都会产生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不但发挥着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设立、变更与终止的作用。后者是不动产登记的积极作用。企业担保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有相似之处,是商业登记中比较特殊的情形。但也有学者主张企业担保权登记只不过是特殊的商业登记。[2]

    二、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如我们在比较商业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时所述,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社会公开,只是把已成的事实向外宣布,所以商业登记没有创设的效力。这是商业登记一般的效力。一般效力又分为积极的效力和消极的效力。

    消极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3]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宜同。”例如,商人选任和解任经理人,在他们之间无论是否登记都可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但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登记义务人以外的登记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则仅限于特定的范围,如新的董事在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其代表董事的地位;转让商号而未登记的转让人,不得拒绝承担受让人因营业产生的债务。

    登记的积极效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论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均可对抗。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但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对抗的正当事由应当作严格限制,否则有损登记的公示作用。应仅限于因交通断绝所致的不能查阅登记簿,因天灾登记机关停止办公等客观上的属不可抗力的事由。意外事件和第三人的主观事由如生病、出差等不能作为对抗的正当事由。

    登记的效力范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存在总店与分店的情形,绝对登记事项若仅在总店登记的则不得对抗在分店交易的第三人;登记的效力不仅及于交易行为本身,而且当然适用于与交易行为相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得利;对于公司地址的登记还会产生诉讼管辖权、债务履行地、诉讼文书的送达、法律的适用等效力。

    三、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对于特殊事项的登记,是商法在一般效力之外又赋予的特殊效力,即通过登记能明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商业登记通常只有公示的效力,因为在登记前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但是,登记还会产生一些特殊的效力,这种登记有的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有的会使其受到有力的保护。

    第一,排他的效力。如商号一经登记就会在地域上产生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另外还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日本商法典》第19条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第20条规定:“已登记商号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商号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但是,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同一市镇村内,因经营同一营业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推定其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者。”商号的转让具有对抗效力。第24条第2款:“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创设的效力。商业登记通常只具有确认与公示的效力,但是特定的商业登记能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这就是商业登记的创设效力。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典型的设立效力。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设立程序,包括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关等,公司实质上已经形成,但只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方得到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登记有两个特点:在准则主义制度下,设立公司只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要件,登记机关即应登记,因而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创设效力不是确认已经成立的公司,而是创设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再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也会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属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第三,弥补效力。登记产生弥补原有瑕疵行为的效力。从《日本商法典》第110条、第135条、第142条、第415条、第428条看来,如公司成立或公司合并的效力发生后被法院判决设立、合并无效,或者判决设立撤销,该判决没有溯及力。再如,,公司设立登记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欺诈、胁迫为由撤销认购。《日本商法典》第191条规定:“认股人于公司成立后,不得以错误或欠缺认股书要件为理由,主张其认股无效,也不得以受诈欺或胁迫为理由,撤销其认股。出席创立全会行使其权利时,亦同。”同时在新股发行中,这一规则也予以确认。在经过规定的期限之后新股认购人也不得以错误、证书缺少或诈欺胁迫为理由撤销认股。同样产生弥补瑕疵行为的效力。《日本商法典》第280条之12规定:“新股认购人自新股发行而进行变更登记的登记期日起,经过1年后,不得以错误或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缺少为理由,主张其认购无效。也不得以诈欺或胁迫为理由,撤销其认股。就股份行使权利者,亦同。”

    四、不实登记的效力

    一般效力和特殊的效力均以真实的登记为前提,登记本身不真实又当别论,是不实登记产生的效力问题。商业登记本来是要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关系和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登记本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但若法律真的规定不实登记没有任何效力,会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商业登记的信用与功能会遭到破坏。为寻求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商法往往规定不实登记的效力。

    不实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维护登记公信力的规定,防止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一般商法均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实登记时应以登记的事项为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对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不实登记的规定是基于法学上的表见理论和商学上的禁反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商业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判断“善意”是否必须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学说上有不同意见。[4] “不要求第三人信赖”的观点认为:信赖必须以知道登记内容为前提,但第三人也有可能连登记内容本身都不知道,更遑论其与事实是否一致了。对此法律没有理由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如果第三人连登记内容都不去了解就为交易或其他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应予以保护。

    在不实登记是由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虚假申请引起的情况,一般认为,不适用这种一般规定,因为这对被进行错误登记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应由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来承担不实登记所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知道工作人员失职或第三人的申请造成了不实登记而放任不管的,则应类推适用一般规定。

    五、怠于登记的效力

    商业登记的一般、特殊和不实登记的效力都是在对绝对事项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产生的。绝对登记事项是强制登记事项,为依法必须登记的事项,只要有一定事实发生登记义务人即应报告登记。各国商法上的登记事项多为绝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一般定有一定期间,而在一定期间内义务人怠于进行绝对事项的登记,会产生什么效力,值得研究。

    就日本商法来看,怠于登记时区分个体商人[5]和公司对待,并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1)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6] 概考虑对个体商人不进行公法上的制裁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危害不大,因而免予行政处罚。(2)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除了怠于对经理人的选任及其权消灭的登记之外[7],其他的绝对登记事项怠于登记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8]经理人的选任及经理人的权的消灭对商人和交易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经理人的选任、终任均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怠于对该事项进行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通过民法上的表见和商法上规定的表见经理人制度来弥补。另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登记义务。[9] 例如,公司经理人辞职后,有权请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律虽然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法院判决均予以认可,学界也持肯定态度。而且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当事人诉诸法院,被裁决胜诉后,可以按照《民事执行法》第173条的规定,径自申请登记所予以变更登记。[10]再如,根据《日本商法典》第31条:“已登记的商号者,在已废除或变更商号情况下不进行废除或变更商号的登记时,则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登记所注销其登记。”

    六、登记公告与登记的效力

    登记公告与登记效力存在重要联系。首先应该区分登记公示与登记公告。商业登记是将商人的一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簿,让社会公众了解与交易有关的重要情况。公示力是商业登记的最重要特点。登记公示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抄写登记簿及其附件中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实行电子计算机系统登记的国家还可以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查阅登记;一种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公示,即登记公告。

    对于登记的效力笔者将其概括为两种立法例:登记对抗主义和公告对抗主义。前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仅以为商业登记的时间来区分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我国台湾的商业登记来看,已为登记未为公告的情况下,《台湾商业登记法》[11]第19条规定:“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应登记事项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未公告也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告不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效力。在为不实公告的情况下,不实公告没有法律效力,如台湾《商业登记法》第18条规定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从日本商业登记来看,《日本商法典》第11条至第12条规定商业登记应公告,登记与公告不符的视为未公告。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日本上述商法典的规定并未执行。原因在于二战期间出于节约,1945年日本修改战时民事特别法,规定商业登记作为特例不予公告,这种做法一直沿续至今。就商法典的适用而言,登记完成即被视为已经登记和公告。[12]

    公告对抗主义下,以公告的时间来区分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德国商法典》来看,已为登记未为公告的情况下,该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实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种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这表明公告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再从不实登记的情况来看,该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对应登记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在这里公告是有法律效力的,善意第三人依错误公告所为的行为对登记人发生法律效力,登记者不得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就此看来,商业登记后,有关事项已记载在登记簿,省略公告程序可以起到简化登记手续的作用,而且各国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簿,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利用网络查阅登记会越来越便捷,所以只登记而无需公告,同样可以实现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日本多少年来停止商业登记的公告,也没有产生多大害处。

    七、对我国商业登记效力的思考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登记的效力未予直接规定

    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现行商业登记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登记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多是程序性规定,对于商业登记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却并未涉及。具体法律适用中要通过商法法理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推定。建议在修改实体法时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确认。

    (二)建议取消效力不明确的登记公告制度

    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告的机关不统一暂且不说,公告的法律效力没有确定,对于已登记但未公告该如何处理,公告与登记不一致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台湾的做法取消登记公告。因为登记就可以达到登记公示的目的了。

    (三)怠于登记的效力的规定需要改进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怠于登记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在我国,以个体商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为例,登记管理过于严格,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从事个体经营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绝对登记事项有: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另外,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者姓名的变更,也为绝对登记事项。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进行这些绝对登记事项的登记时,将受到公法制裁,具体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从商法效率的价值考虑,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怠于登记的处罚过于严厉,不利于鼓励私有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稳定也是不利的。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怠于登记的情形区分为经理人的选任、权消灭事项和除此之外的其他绝对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公司绝对登记事项是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也应属绝对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在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对于当事人对另外的绝对事项怠于登记的,没有相应的效力规定。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经理的变动都是绝对登记事项。但公司法中未定表见经理人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能通过民法上的表见来实现。而利害关系人对怠于登记是否有请求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涉及。应考虑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

    注释

    [1]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117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这一概念是根据《日本商法典》第九条有关商业登记所的规定导出的,条文是“本法所规定的应登记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登记于管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簿上。”本文所引《日本商法典》是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这里的商业登记所可以相应理解为国家登记机关。

    [2] [日]西原宽一:《日本商法论(第一卷)》,第280页,(东京),日本评论社1943年版;[日]大隅健一郎:《商法总则(新版)》,第170页,(东京)有斐阁1978年版。

    [3] 本文的版本是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127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 这里的个体商人包含了相当于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公司制主体。

    [6] 同注4,120页。

    [7] 同注4,121页。

    [8] 殷建平、王书江译:《日本商法典》第498条第1款第1项,《有限公司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日〕田中诚二:《全订商法总则详论》,第425页,劲草书房1976年版;〔日〕大隅健一郎:《商法总则(新版)》第254-255页,有斐阁1978年版;〔日〕服部荣三:《商法总则(第3版)》,第472页,有斐阁1983年版。转引自吴建斌:《现代商法研究》,第120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0] 1955年2月28日东京高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高级法院民事判例集》1955年第8卷第2号,第142页;1970年2月27日冈山地方法院民事判决,《金融?商事判例》,1970年第22号,第14页;1984年8月31日千叶地方法院民事判决,《判例时报》1984年第1131号,第145页;〔日〕森本滋:《商法总则讲义(第2版)》,第145页,成文堂1999年版。转引自吴建斌:《现代商法研究》,第121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 2002年2月6日修正。

善行日记范文5

上诉人章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支行(简称“A银行”)与被上诉人王兵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达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小区的开发商。2005年3月17日,王兵向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当日,王兵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给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9日,王兵与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兵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合同签订当日,王兵支付购房款97万元给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立下《收据》给王兵收执。加上王兵已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王兵共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给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当日将涉讼房产交给王兵,但未为王兵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王兵接收涉讼房产后,对涉讼房产进行装修,并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居住至今。2007年4月13日,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已转让给王兵的涉讼房产产权转至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涉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670743号)。

2007年6月14日,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章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约定:甲方拟将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支票;双方同意于乙方办好房产证后的两个月内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当日,章俊通过广州市黄埔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款126万元给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当日立下《收据》两张给章俊收执。2007年6月21日,章俊到达成市土地房产交易所办理涉讼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2007年6月28日,章俊领取了涉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66547号)。2007年6月23日,章俊委托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产的月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07年10月19日,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粤穗公评(估)字(2007)2712531号《房地产租金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涉讼房产月租金为6000元。2007年10月26日,章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王兵立即搬出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的房屋,交还给章俊。(2)王兵支付房屋使用金24000元(按评估的每月租金6000元计算,暂从2007年7月起至2007年10月止,共4个月,以后计至被告搬出日止)给章俊。(3)本案诉讼费以及评估费3000元由王兵负担。

另外,2007年7月15日,章俊与A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章俊抵押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5666547号,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7年8月23日至2032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6.12%。2007年8月21日,A银行在达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对涉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040117号)。2007年8月23日,A银行发放贷款280万元给章俊。当日,章俊立下《A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给A银行收执。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章俊预交290元)由章俊负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的两个买卖合同何者有效何者无效的问题,同时进一步涉及银行针对房屋买卖发放贷款而设定抵押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章俊认为王兵的购买合同是无效的,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审查王兵造假的种种行为,包括签订合同日期以及交付房屋日期前后自相矛盾,价格偏低等,就认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这是不负责任的审判。(2)章俊的购买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行为,而善意取得者是不需要考虑上一手房屋出卖者的合法性的。而恰恰相反,只有上一手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恶意行为,才有章俊的善意取得行为的成立。(3)上诉人章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持有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王兵搬出房屋,交回上诉人执管。

被上诉人王兵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银行为维护其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在上诉中声称:(1)王兵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而仅对盛丰坤公司享有债权。王兵与盛丰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即《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所说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没有经过预告登记,即使未经王兵同意,盛丰坤公司将房产转让之行为,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王兵与盛丰坤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即享有对盛丰坤公司的债权,债权仅存在于债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追及力,因此王兵仅可要求盛丰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主张将已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房产确认归其所有。(2)章俊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亦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由于房屋已转移到章俊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章俊已善意取得房产,财产“不能返还”,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标的物即该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而应由盛丰坤公司和紫云物业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动产权属情况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于涉案房产上设定抵押权时该房产权属清晰,上诉人抵押权应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A银行的合法抵押权。

一审中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信守。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王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王兵后,在未告知王兵或者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已出售给王兵的涉讼房产过户到了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名下。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讼房产过户到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名下的行为,显属双方恶意损害王兵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随之无效。鉴于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讼房产过户到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故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再将涉讼房产转让给章俊的行为也无效,章俊将涉讼房产抵押给A银行的行为亦无效。故章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王兵以章俊、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A银行向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兵与盛丰坤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盛丰坤公司出售给王兵的座落在百合花路10号房产全部归王兵所有。(3)盛丰坤公司、紫云物业公司的转卖行为无效,并予撤销。(4)盛丰坤公司在十五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盛丰坤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为王兵申办产权登记。(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盛丰坤公司、紫云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王兵与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归王兵所有。(3)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卖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的行为无效。(4)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俊在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5)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兵办理位于达成市和丰镇白成山庄百合花路10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6)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章俊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号受理了该案,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二审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号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章俊在本案中提起侵权纠纷,依据是章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王兵是非法入住使用。根据本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章俊与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归王兵所有。章俊上诉要求王兵交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侵权纠纷,章俊在本案中没有对A银行提出诉讼请求。A银行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抵押权,由于章俊与A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不动产买卖并非以登记为绝对依据。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对于不动产,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因此不动产经过登记以后法律自然就赋予了它具有公示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还对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前的预告登记做了规范,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但是本案中的房产第一次交易也不存在预告登记,如果存在预告登记则后来的房屋权属转让则不能发生。从本案诉讼过程及法院的裁判来看,尽管章俊是案涉房屋权证所有人,王兵是不具有权证而先行完成买卖手续且先占有和使用,但是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认定不动产买卖以登记为准而否定不具有房产登记手续的先买卖。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具有法定不动产交易手续的买卖,是因为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王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王兵后,在未告知王兵或者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已出售给王兵的涉讼房产过户到了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名下。这里突出了原房产所有人恶意多次转让和过户行为无效的认定,并明确认为广州盛丰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讼房产过户到广州白成山庄物业管理公司名下的行为,显属双方恶意损害王兵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随之无效。

第二,善意取得并非能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善意取得,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不法将该物让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明确肯定了善意取得,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前述规定来看,本案中上诉人的受让行为应为善意取得,但是法院并未从善意得角度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原因在于第二次转让所依赖的房产所有权合法性有瑕疵,因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盛丰坤公司与紫云物业公司的转卖和房产过户行为是基于恶意串通而完成,应该认定为无效。据此,无效权属的房产再次转让也当然无效,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无法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法院的此种裁判立意,虽然有助于保护先买先占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善意取得的购买者权益保护则明显不足,其结果有助于维护和体现交易的实质公平,但是必然侵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秩序的稳定性,必然造成购买者不得不为核实权属证书背后是否存在瑕疵而付出高昂的成本。

善行日记范文6

【关键词】法国不动产登记公示

[Abstract]ThisarticleprobesintothehistoryofdevelopmentofthelegalsystemsoftheregistrationofrealpropertyinFrance.BesidesRomanLaw,thisarticleconcentratesontherelevantlegalsystemsindifferentperiods,suchastheancienttimes,theFrenchRevolution,1804,1855and1955.ThelawofJanuary4,1955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publicationofrealproperty;itisthesignalindicatingthatthelegalsystemsoftheregistrationinFrancehavebeenalmostperfected.

[Keywords]France;Realproperty;Registration;Publication

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之效力,对于物权之得丧变更,一方面第三人没有参与之余地,另一方面其变动往往与第三人利益以及市场交易安全息息相关,因此这就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从而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以保护交易之安全。这个原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一般而言,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在大陆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历史系于抵押权的历史,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同样是以抵押权为核心逐步建立起来的。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以后,法国于1955年1月4日不动产公示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其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完善,该法令至今仍是法国现行的最为重要的不动产公示规则。纵观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立法者以抵押权为中心,不断扩大公示范围、不断完善公示手段的立法过程。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研究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对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应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罗马法

既然法国民法典被恩格斯称为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我们就有必要考察一下罗马法中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尽管罗马法对世界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的贡献是举世瞩目的,但罗马法中并没有创建不动产公示制度。罗马人虽然建立了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制度,但无论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还是抵押权的设定都是秘密进行的,无需办理任何公示手续,但罗马法欠缺公示制度的缺陷在当时就已经渐露端倪,而在抵押权领域尤其突出。由于罗马法并不是根据标的物以及公示方式的不同来区分质权和抵押权,而是根据债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而确定,对担保物移转占有的就是质权,不移转占有的就是抵押权。由于没有建立抵押权登记制度,不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伤害第三人,而且债务人也可能与设定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人恶意串通侵害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防范风险,民间作了一些努力试图消除这类弊端,诸如抵押土地上立碑记载抵押的事实和日期等。可见,当时罗马的抵押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

惟应注意的是,在遗产继承领域,其登记制度则相对比较完善。在罗马古代,民风敦厚,虽然实行遗嘱自由,但家长还是按照习惯给其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育之责。但在罗马共和国末叶,世风日下,遗嘱人常常不按照传统的良好风俗行事,上不养老,下不扶幼,往往把财产全部通过遗嘱转让给第三人,使其父母、子女无法维持生活。针对这种现象,大法官认为,若遗嘱人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人伦道德,不把一定的财产给自己的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继承,反而遗赠给第三人,其遗嘱应是在精神错乱中所立。如果遗嘱人的近亲属提讼,法官往往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理由,宣告这种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将遗产判归继承人,这种诉讼被称为是“遗嘱逆伦诉”(querelainofficiositestamenti)。所谓遗嘱逆伦诉,就是遗嘱人的近亲对违背人伦道德的遗嘱提讼,请求予以撤销,以保护他们的继承权。遗嘱逆伦诉显然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这样便使遗嘱人不能随便地处分其遗产。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些家长为了避免遗嘱逆伦诉的制裁,便在自己生前通过赠与或其他办法将自己的财产处分掉,使法定继承人既得不到遗产,又无法提讼。为了纠正此种弊端,亚历山大?塞维鲁斯帝(AlexanderSeversus,公元222-235年在位)便将遗嘱逆伦诉扩大适用于赠与,这样对赠与也作了法律上的限定。公元527年优帝一世执政,在总结历代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正式规定了“遗嘱逆伦诉”(querelainofficiositestamenti)制度,对于死因赠与(donatiomortiscausa),优帝一世时又规定,凡死因赠与超过法定数额者,必须向官厅登记(insinuuation),否则超过部分不生效力。这样就在后期罗马帝国(leBas-Empire)时期建立了登记制度,其方式是将赠与证书复制在一个公开的登记簿中,如果不进行登记,将会导致赠与无效,但是后期罗马帝国建立的登记制度和我们今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完全不同的,罗马法中的登记只是适用于赠与,且登记的目的在于为赠与行为提供证据,以维护家庭之利益;今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广泛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而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第三人进行公示,以维护交易之安全。

二、法国旧法

法国旧法(anciendroit)继续采用了原来的习惯做法,不动产的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设定都是秘密进行的,这样抵押权的秘密性就称为旧法中不动产制度的主要缺陷。同时,基于公证书享有的抵押权可以享有一般抵押权,这就意味着抵押权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现存的甚至包括将来的全部不动产上。如果说原本处于秘密状态的抵押权已经对第三人构成了风险,那么一般抵押权的存在更是使第三人的风险雪上加霜。不过,在以下两个地区属于例外,一是在弗郎德勒(Flandre)、阿尔多瓦(Artois)、部分庇卡底(Picardie)地区以及法兰西岛(IledeFrance)地区,人们的习惯作法是对不动产的转让要在登记簿中进行登录,这可以使领主了解不动产的转让情况以及不动产所征收的租金情况。二是布列塔尼地区(Bretagne)地区,人们的习惯作法是,先进行公告,而后在登记簿进行登录,通过这种途径使人们知悉不动产的变动情况。柯尔柏(J.B.Colbert)是法国重商主义的鼓吹者,他深知公示具有保证交易安全的功能,在1673年他试图通过政府法令强制性地规定在整个法兰西实行登记制度,但是由于土地所有者认为在登记上所花费的开支对他们的土地毫无意义,柯尔柏的努力最终在不动产所有者的抵制下遭到了失败。

不过应该补充说明的是,由于法国古代立法中这样一个特殊的观念,即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和继承人的利益,应尽量限制财产的所有权人通过生前赠与处分他的财产,因此法国旧法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对于赠与行为继续沿用了登记制度(l’institutiondel’insinuation),即:达到一定数值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必须在法院的书记室办理登记。只有赠与行为在法院书记室的登记簿中进行登记以后,受赠人才能成为所有权人,这个程序实际上发挥了登记的作用。和罗马法一样,登记是赠与有效的一个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个程序就会导致赠与无效,登记的首要作用在于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

三、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律

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两个对建立不动产公示制度至关重要的法律。一个是法兰西共和国3年樯月9日(法兰西共和历3年10月9日)法律,该法律建立了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但是该法律把不动产转让的公示置于法律的规制之外,这是该法律的一个重要缺陷。根据该法的制度设计,不动产公示机关所提供的信息无疑的很不完善的,即使对抵押权本身而言也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他不仅要知道某一宗不动产上是否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自己的抵押权处于什么顺位,而且还要知道抵押权的设定人是否就是抵押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将不动产转让排除在公示制度之外,无疑使交易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所获取的信息只能是支离破碎的信息,而依据这些信息试图维护交易的安全是难以达到的,可以说,这个时期的抵押权公示制度尚不完善。

比较完善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开始于法国督政府制定的法兰西共和国7年雾月11日(法兰西共和历7年2月11日)法律。雾月法律不仅规定了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而且规定了不动产转让的公示制度。可以说,雾月法律在法国历史第一次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不动产公示制度。根据该法律,法国的每一个行政区都要建立抵押登记机关(conservationdehythèques),并设立了两种不同的登记册,一个是副本登记簿(registredestranscriptions),用来登记不动产的转让以及可抵押物权之设定;另一个登记簿就是登录登记簿(leregistredesinscription),用来登记抵押权和优先权。这两个登记簿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对不动产存续期间的所有行为都进行登记,而后者只对优先权和抵押权进行登记。雾月法律第26条规定,物权转让行为以及可抵押物权都应当办理登记,具体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区的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对于已经与出卖人订立契约并依法办理了公示的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对于欠缺公示的制裁就是使物权的转让和设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有两个抵押权人,那么谁先登记谁的权利就优先;假如抵押权成立在先,但没有办理登记,而抵押不动产的买受人先于抵押权人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那么抵押权就不能对抗买受人。雾月法律将登记的效力限制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就当事人之间而言,登记与否对契约的效力不生影响。

雾月法律建立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相对比较完善,但并非完美无缺,它也一定的缺陷。由于立法者将登记的对象限于可抵押的物权,这就使不可用于抵押的物权免于登记,但事实上,不用于抵押的物权对不动产交易并非没有影响,例如役权,虽然不能够设定抵押,但是可以减损不动产的价值并对抵押权的担保产生影响。另外,雾月法令没有对有偿转让行为和无偿赠与行为进行区别处理,这样,不动产的赠与既要遵守不动产公示的规定在抵押权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transcriptin),又要根据赠与的规定在法院书记室办理登记手续(insinuation),登记手续未免有些重复繁琐。

四、1804年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在不动产公示的模式上采用了雾月法律所创建的制度,但它并没有全部接受。对于优先权和抵押权,法国民法典基本上维持了大革命时期法律的作法,法国民法典还维持了不动产赠与的登记制度,毕竟不动产赠与的公示制度已经成为惯例了。但是,对于不动产转让以及物权的有偿设定,它们的公示却没有得到沿用,反而恢复了旧法的作法,这就等于在立法上允许当事人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不动产的转让和物权的有偿设定。对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后世的学者往往因其“标志着一种深刻的历史倒退”而感到遗憾。立法者之所以放弃对不动产转让以及物权的有偿设定的公示,其主要原因在于其公示遭到了土地所有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反对。法典的编纂者之间就此问题发生了很大分歧,无法彼此达成统一的意见,以致于最终无法确立公示制度。在整个民法典中除了在2108条、2180条、2181条和2189条就卖方的优先权、抵押权的清除、抵押权的时效问题附带地提及移转登记(transcriptin)以外,整个民法典中再也找不到要求不动产买卖和设定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硬性规定。

从民法典的编纂时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仍坚持认为建立一个健全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确有必要,也始终在考虑民法典要不要采用雾月法律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尤其是对于有偿的不动产转让,更应当履行必要的登记义务。不过,法学界和实务界最终还是作出了没有能够就这个问题有所突破。因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国库要征收一定的税款,因此不动产的买受人为了避免交税也都不愿意办理登记。不过,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际没有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但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后通过立法上还是采取了一些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这个缺陷进行弥补,例如: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34条和1816年的《财政法》第54条就是试图对不动产买卖的移转登记进行改进的例证。

五、1855年3月23日法律

虽然立法者着手对建立整体的公示制度进行改革,但是持续了很长时间没有成功。1852年地产信贷机构(Créditfoncier)建立,地产信贷机构通过发行土地债券的方式向公众借款,然后将这笔钱提供给土地所有权人,这笔贷款是“按年偿还本息贷款”,可以逐步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同时在借款时由土地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以供借款之担保。不动产的信用机构的建立,目的在于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从事房地产建设和耕种土地提供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公示制度的缺陷就变得更加突出,因为地产信贷机构无法在不动产秘密转让的情况下保证抵押权的安全性,所以地产信贷机构便对不动产公示制度的改革提出紧迫性的改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匆匆地通过了1855年3月23日法律。

1855年3月23日法律重新建立了不动产公示制度,该法令要求公示的内容与雾月法令相比更加全面,它不仅要求不动产转让、抵押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设立要进行公示(例如:役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该法令甚至要求某些债权行为也要进行公示(例如:长期租赁契约)。1855年法律主要建立了如下规则:1,公示的内容不是不动产上的权利,而是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leactejuridique)。这些法律行为的证书在原则上应当全文复制在公共登记簿中。2,公示只涉及某些证书,包括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判决、优先权和抵押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证书、18年以上的租约等。3,公示并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公示,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办理公示,虽然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仍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4,公示并不消除法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即使已经办理了公示,法律行为仍可以被宣布为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公示便不再有任何价值,已经让与的权利被追溯性地消失。5,公示在行政机关办理,具体由抵押权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员作为管理人员,并不裁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他只是负责将现存在登记机关中的登记资料提供给查询申请人。6,不动产登记是按照人的姓名进行公示的,而不是按照不动产进行的。

1855年3月23日法律与1804民法典相比,尤其是在公示的范围方面,的确有不少改进,不过1855年法律还是遭到了一系列的批评。第一,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人们指责它的首要缺陷就是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例如:民法典的可抵押物权的赠与制度与1855年法律其他物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制度二者并存,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没有登记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的界定十分是很棘手的;对无偿赠与行为和有偿法律行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似乎没有必要。第二,公示的内容不够全面。1855年法律对不少物权变动的公示情况没有考虑,例如:因死亡发生的物权变动、宣告性的法律行为、宣告性的判决。第三、不能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1855年法律只是给人们一个安全的外表,但实际上它无法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因为登记并不清除法律行为的瑕疵,这样不动产的权利人即使经过了公示仍被认为没有取得权利。它就无法阻却“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原有的权利”(Nulnepeuttransféreràautruiplusdedroitsqu’iln’alui-même)这一原则。另外,由于不进行公示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仍为有效,所以当不动产的价值较小时,当事人往往会规避登记程序。第四、检索困难。登记按照当事人的姓名进行,因此要想确切地知道一个不动产的法律状况,必须要知道依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姓名,例如:不动产的买受人不仅要向登记员询问根据出卖人的名义进行的当前登记情况,而且还要在取得时效期间内追溯以前交易的链条,在这个链条中,他还将会遇见诸如因死亡引起物权变动等无需登记的情况,这无疑都造成了检索的困难。由于1855年法律的诸多弊端,因此交易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交易的安全性,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他只能在经历了长达10年或20年的时效取得(laprescriptionacquisitive)期间以后才可以确定他的所有权彻底得以实现,因此,对于1855年法律,人们不无讽刺地说,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基础不是合法的公示,而是取得时效。

1855年3月23日法律实施了80多年没有进行太大的修订,法国于1935年和1938年先后通过两个法令对该法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不动产公示的适用范围,随着法律的不断修订,公示的适用范围也就越来越大。1935年10月30日法令是对1955年3月23日法律所作的第一次重大修改。新法令在没有修改1855年法律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采取了多种措施,试图更好地发挥抵押制度的功能,建立更为准确的地籍,从而确保在不动产交易中的安全。其采取的主要措施就是扩大了不动产公示的适用范围,对于因死亡以及诸如分割、判决等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宣告行为(actsdéclaratifs)也要办理登记。1938年6月17日法令又将不动产公示制度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扣押令。该法令规定,从登记时起,被扣押人不得自由处分该不动产或加重该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而且,自扣押令提出登录申请以后发生的一切不动产转让、抵押权和优先权,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均不得对抗扣押权人。1938年6月17日法令大大改善了无担保债权人的状况,因为1855年3月23日法律规定,只有在不动产上依照公示规则取得了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以欠缺公示为理由提起抗辩,由于无担保债权人无法办理公示,所以无担保债权人无权提起抗辩,这无异于剥夺了对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1938年6月17日法令使无担保债权人可以对扣押令进行登记,这样,从扣押令被公示时起,无担保债权人就属于在不动产上享有权利并有权提起抗辩的第三人。

六、1955年1月4日法令

1955年1月4日法令在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于法国政府的开拓精神,1955年1月4日法令废除了1855年3月23日的法律,对法国民法典中不少关于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该法令于1956年1月1日开始生效。1955年法令继承了过去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原则:(1)不动产公示继续采用双重性,其公示(publicité)是由登录(inscription)和公告(publication)两部分组成,登录适用于优先权和抵押权,公告适用于不动产的其他权利证书;(2)不动产登记由抵押权登记员负责,而不是由法官负责;(3)公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对欠缺公示的制裁就是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由于登记员仅仅证实公示法律行为形式上合法,而不是证实它究竟是否有效,因此,公示不能清除法律行为中的瑕疵。

相映地,1955年法令在“守成”的同时又进行了下列“创新”,通过以下方面的改革,法令力图对公示制度进行改善:(1)法令将不动产公示的范围扩大适用于一切涉及不动产的有关行为,其中不仅包括几乎所有的不动产抵押权和优先权,而且包括优先权、抵押权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定与转让、12年以上的租约、司法裁决、宣告行为、扣押令等。(2)法令修改了不动产的公示机制,同时法令还规定登记员要为其辖区内的每一个市镇建立不动产卡片(fichierimmobilier),这种卡片作为不动产公示的辅助手段,以保证公示的一致性,并便于公众查询;(3)法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公示的准确和效率,例如:证书必须采用认证形式、提高对当事人身份和对土地鉴别的准确性、采用相对效力原则等。

1955年法令以后,法国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对其进行充实、修改和完善,例如:1959年1月7日法令对法国民法典、乡村法典、森林法典、税务法典等法定和法令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这些法典和法令与1955年法令之间保持协调;1967年9月28日法令规定了抵押权或优先权的登录期间,并在其适用法令中规定了有关证书、登记簿、资料的送达等相关措施;1998年4月6日法律则对登记簿的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还对非法国货币的换算等进行了规定,以便使不动产公示方式更为现代化和简单化以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1955年1月4日法令虽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至今仍然是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核心,该法令的颁布标志着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完善。

七、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不动产公示的特别制度

不动产公示制度和物权变动模式息息相关,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动力,公示只是产生对当事人的对抗效力,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日本、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民法以及英国的货物买卖法采纳了法国民法典的债权合意主义方案。与法国不同,德国则采用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且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之影响,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自德国制定《德国民法典》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土耳其等国家的民法典采用了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方案。由于法国和德国等过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基础,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必然导致其不动产公示制度各具特色。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和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及以下条款)、瑞士(瑞士民法典第656条)、列支敦士登、土耳其等国家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我们将两种不同特色的不动产公示制度进行一下比较,以示清晰明了。

法国

德国

登记的内容法律行为权利

登记的方式按当事人姓名登记按不动产登记

登记的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登记人员的责任只进行形式审查对登记的合法性进行确认

登记的效力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登记可以产生公信力

登记对权利瑕疵的影响登记不清除法律行为之瑕疵登记产生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登记对取得时效的影响可以基于取得时效取得权利不能根据取得时效取得权利

登记的全面性登记簿并不必然反映不动产权利状态的全貌登记簿全面显示不动产的权利状态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公示制度的设计因为历史的原因出现了一个比较有戏剧性的一幕。1870年普法战争开始,结果法国在色当战役中失败,1871年德国占领了整个阿尔萨斯(Alsace)和三分之一的洛林(Lorraine)地区。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法国分属不同的战争同盟,结果德国成为战败国,于是法国于1918年收复了被德国占领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截止到法国收复这两个地区时止,这两个地区适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有30年的历史。法国颁布了1924年6月1日法律,恢复法国民法在在这两个地区的适用,不过,法律一方面采用了法国法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当地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两个地区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可以说是法国法和德国法的融合,这就使法国出现了一个“法律特区”,其主要规则是:(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进行的不是法律行为的登记,而是权利的登记,这与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的差异。(2)不动产登记由小审法院的不动产登记法官负责。每个市镇都要设置不动产登记簿(registre),登记簿按照所有权人设置页码,在页码上要标明该所有权人在本辖区内拥有的每一宗不动产上的权利。(3)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欠缺登录只是导致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依然可以设立或转让。一方面,该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了所有的物权外,对某些债权特别是12年期限以上的租约以及对处分权进行限制的禁止转让条款、解除权、撤销权、买卖的允诺等,也要进行登记;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登记簿中产生登记链条的脱节,该地区的法律又采用了相对效力原则。所谓相对效力原则,就是指,只有在转让人对权利已经进行了登记的条件下,受让人的权利才可以办理登记。登记本身并不能从法律上清除权利瑕疵,但是登记经法官证实以后则可以清除权利瑕疵,这样就可以通过登记推定权利取得人的权利存在。对查询人来说,登记的准确性推定是安全的重要保证。

由于1855年3月23日法律存在着诸多缺陷,所以有人希望在整个法国推行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有两个难以克服的主要障碍。第一个障碍来自于不动产管理机构。长期以来法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属于行政部门管辖,具体隶属于法国财政部,而如果推行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势必要将不动产公示机构改为由司法机关负责。这种建议首先就遭到财政部的反对,法国财政部希望自己能够继续保持自己长期以来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管理。第二个障碍来自于法国的地籍。如果采用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那么必须使每一天的地籍当日了结,否则就不能保证它的准确性,但是在法国,不动产往往被分成很多小块,而且频繁地发生转让,这就使整修地籍成为一项长期而耗资巨大的工作。因此,试图在法国推行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愿望终究没有能够实现。值得注意的是,1955年1月4日法令并不适用于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该法令第52条明确规定,法令并不减损1924年6月1日法律规定的效力,而根据法国1924年6月1日法令的规定,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在采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可以维持其不动产登记制度,这就意味着在法国,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继续适用。为了支持该地区不动产登记簿的完善,法国2002年3月4日法律还规定要建立一个国家公共机构以支持该地区不动产登记簿的信息化,该机构将于2006年1月1日建立。看来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法律特区”的地位还将依然继续存在。

注释与参考文献

法国的不动产公示机构直到今天仍被称为是抵押登记机关(conservationdeshypothèques),抵押权在公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另,参见尹田著:《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1页。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427页。

AlexWeill,DroitCivil,Less?retés,lapublicitéfoncière,PrécisDalloz,1979,no64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524、532、624页。

AlexWeill,DroitCivil,Less?retés,lapublicitéfoncière,PrécisDalloz,1979,no642.另,关于登记制度(L’insinuation)参见尹田著:《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2页。

法国旧法(anciendroit)是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古代法”,参见尹田著:《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2页。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旧法”,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YvesPicod,S?retés,Publicitéfoncière,Montchrestien,7eéd.,1999,paris,no227et356.

J.B.Colbert,在17世纪提出重商主义的观点,被称为柯尔柏主义。

YvesPicod,S?retés,Publicitéfoncière,Montchrestien,7eéd.,1999,paris,no650.

法国督政府(LaDirectoire)存在于1795年至1799年。

在当前的法国民法中,不动产公示(publicité)具有双重性,它是由登录和公告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对优先权和抵押权的登录(inscription),一是对抵押权和优先权以外的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公告(publication)。这种双重标准的公示方式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就已经有所体现。

尹田著:《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3页。

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权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的管辖区内,经过10年,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真正的所有权人居住在该法院的管辖区以外,经过20年,善意取得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AlexWeill,DroitCivil,Less?retés,lapublicitéfoncière,PrécisDalloz,1979,no649.

法国在1918年和1921年曾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作了一些小规模的修改。

1959年1月7日法令正式用”公告”(publication)取代了“副本”(transcription)字样。

1955年1月4日法令颁布以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实施法令对其不断地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请参考1955年10月14日实施法令、1955年12月30日法令、1956年11月15日法令、1959年1月7日法令、1967年9月28日法令、1967年12月22日实施法令、1998年4月6日法律。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以下。

阿尔萨斯大区有两个省组成,即上莱茵省(Haut-Rhin)和下莱茵省(Bas-Rhin);洛林大区由四个省组成,摩泽尔(Moselle)是其中的一个省。

小审法院制度的前身是法国的治安法官制度,1958年法国废除了治安法官制度,由小审法院取而代之。小审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过,其与大审法院不同的是,小审法院管辖的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小,而且审理的程序简易、迅速,费用也比较低。

Undroitnepeutêtreinscritquesiceluidel’auteurdesonacquéreuraétélui-mêmeinscr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