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格式范本范例6篇

借条格式范本

借条格式范本范文1

借条格式范本一

借条

因在电脑城购买一台电脑资金不足,向张三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仟(¥2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__年x月x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

此据

借款人:李 四(盖章)

担保人:王麻子(盖章)

年 月 日

借条格式范本二

借条

今借到张三(身份证号码:1234567890)现金123456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圆整,年利率7.56%,20XX年2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

此据

借款人:李四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身份证复印)

借条格式范本三

借条

借款人__________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出借人__________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元,借款期限_____月,月利率____%,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签章):

日期:

借条格式范本四

借条

今 借给 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借款期限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 ×%,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全部本息于×××× 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 圆整,即¥×× 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

借条出具时间: 年 月 日

借条格式范本五

借条

本人(借款人)_________今借到(出借人)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元。

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____个月,利率为每月_____%,全部本息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借款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借条格式范本六

借条

今借到__人民币__元整(年利息__%),年 月 日 前还清本息。

特立此据为凭。

借款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借条格式范本七

借条

因个

人财务能力有限,购房需要资金,特向 先生/女士借款¥ 万元,大写人民币 。

借款日期: 年 月 日星期日,还款日期: 年 月 日星期一。总计借款时间 个月。

借款利息为:5.6%(年利率,此处是银行贷款利率)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注: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下面空白处

特立此借条为证。

立据日期: 年 月 日星期日

身份证粘贴处

借条格式范本八

借条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兹因 近来手头不便,而向 借款,共借人民币 元整

(大写),人民币元(小写)。

借款期限为: 年 月 日 到 年 月 日。

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元整

(大写),人民币元(小写)。

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

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

立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电话: 联系地址:

立据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联系地址:

立据见证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联系地址:

借条出具时间 : 年 月 日

借条格式范本九

借条

现因借款人_______因经营__________(写借款用途)需向贷款人_______借款人民币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还款日期为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 按时一次性偿还清______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 0.5%(年利率),特立此据为凭。

借款人:______ (亲笔签名并按手印)

贷款人:______ (亲笔签名并按手印)

见证人:______ (亲笔签名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借条的标准格式,必须达到以下几点要求:

一、标题一定要写“借条”二字,切莫被别人故意误写成“欠条”, 特别注意:虽然都是钱在别人那,但在法律上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

二、一定写明“今借到***现金***元,注明大写***圆整。特别注意:核实大小写相一致,如果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会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一定写正确出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同时一定要写明借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避免发生纠纷时再去核实借款人身份是否重名等问题;

四、如果不能确定要求借款人什么时候归还,建议出借人不写归还日期,这样时效上可以保证20年,而不会由于一时忘记导致时效超过不能收回。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写上归还日期与不写归还日期差别不大。

五、如果要求给利息,一定要写明,法律规定:不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归还时要求利息的是不予支持的;

六、借条最好是在A4纸上先将借款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在纸张的右下方,然后在上端书写借条,另外,注意:签字后最好请他或(她)以右手大拇指(我国无论是法院或律师等司法实践中都是严格执行右手大拇指)捺指印。

七、因为他在向你借钱,主动权在你手上,所以在借钱之前完善手续是不成问题的。

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民间借贷的案子在民庭案件中占的比例也正逐渐变大。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官常常把欠条和借条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了厘清。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

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

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

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的注意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借条格式

借条书写注意事项:

1、准确书写姓名

出具借条时一般借款人会署名,这是常识,但是有些人有学名(大名)、乳名(小名)、字、号、绰号,还有的名字音同字不同。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署名应当准确、规范、严谨,严格按照身份证上的法定姓名签署。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署名应当高度重视,一般稳妥的做法是要求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署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可能有些人觉得这个建议小题大做,但真正发生争议时可以省却不少麻烦。本人曾一个案件,借款人的名字为同音字,读音相同用字不一样,借款人后来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也否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最后只能提起笔迹鉴定,费了不少的功夫。同理,借条上对出借人的名字也应当准确,本人的一个借贷案件,由于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同音字,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最后只好到派出所户籍室,要求出具证明为同一个人,但派出所不清楚情况,不同意出具证明,要求到居委会开证明再到派出所盖章,绕了许多圈子,才把案子立上。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两人共同署名,以做到有备无患。有些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后会利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其配偶往往以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认可欠债。

2、明确约定利息

个人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对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含糊其辞,为今后纠纷埋下了隐患。俗话说“亲兄弟,明算帐”,在金钱往来上亲朋好友之间更应当明明白白,这样反而更有利于长久保持情谊。因此,借贷时应当明确借款有偿无偿,有偿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月息还是年息,利息是同本金一起支付还是提前分段支付。这些情况都要在借条上约定清楚明确,才能避免以后发生纷争。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如果是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3、借款期限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为期满之日起2年。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至后2年内及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以防止因为诉讼时效已满而丧失胜诉权。生活中常见情况是出借方进行过多次口头催促还款,但由于没有保留书面证据,一旦面临诉讼时在时效上就存在重大的举证风险。其实有一个办法可以轻而易举解决这个问题,即“新桃”换“旧符”,如果在催促还款时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借款,可以在诉讼时效将要届满前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以新借条换取旧借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时效届满问题。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但要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4、提供担保

如果借贷数额巨大,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两种方式,物保就是借款人用自己或他人(当然要经过同意)的财产担保(一般为不动产),这样就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比较麻烦。最好使用人保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亲友在借条上签字作保。担保应当使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尽量拉长一点,不能短于借款还款期限。一旦发现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以防止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致使担保落空。

借条格式范本范文2

欠条格式范本

“借条”是指“便条式的借据”。“欠”是指“借别人的财物等没有还或应当给别人的财物还没有给”;“欠条”是指“欠别人财物所立的字据”。

欠条格式

(一)标题

欠条的标题一般由文种名构成,即在正文上方中间以较大字体写上“欠条”两字。也有的在此位置写上“暂欠”或“今欠”字样作为标题,但这种标题正文则在下一行顶格写。

(二)正文

欠条的正文要写清欠什么人或什么单位什么东西、数量多少,并要注明偿还的日期。

(三)落款

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亲笔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

借条(欠条)写作注意事项

1.格式内容要完整。一个完整的借条包括四个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归还时间,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

2.注意形式,字里行间不宜有空格空行,否则易被持据人增写其他内容。不要用褪色的笔书写,钢笔用黑墨水或蓝黑墨水。若用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写字据,遭遇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模糊不清。

3.写清标的物。借款、还款,借物、还物,皆应写清金额、数量,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涂改伪造。

4.内容表述要清晰。如将买写成卖,将收写成付,虽一字之差,却颠倒是非。如以下借条:“王某借柳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因有两个读音,既可理解为归还,又可解释为尚欠,就十分不规范。

法官审案时,一般按合同法审理,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对各执一词的欠条,一般诉诸司法鉴定,或辅以其它证据。但解决此类纠纷的根本办法,还是市民们拥有法律意识和常识,学会写借条,在第一步堵住后患。

【欠条范本】

欠条

尚欠5月8日从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基建科借到的铁锨六把,特留此据。

经手人:东区医院杨广生

×年8月6日

欠条

××年3月份借到王立东人民币捌拾圆整,今补欠条,作为凭证。

张红玉(签名盖章)

×年×月×日

欠条

原借杜小强同志人民币叁佰圆整,已还壹佰伍拾圆整,尚欠壹佰伍拾圆整,两个月内还清。

刘玉刚

×年×月×日

欠条的标准格式要怎样写呢?欠条的标准格式包括那些必备内容呢?下面附上欠条的标准格式供大家参考。

兹欠长虹百货皮具批发部胡光龙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

仟佰拾元角整小写(元),此款于年月日前于购货地点以人民币现金还清货款。

欠款人住宅地址:

欠款人身份证编号:

欠款人签名:

批发部经手人:年月日

以上便是欠条的标准格式及欠条的标准格式必备的内容。

法律实例:欠条的格式

从处理实务经验来看,很多人以为只要我有债务人的欠条,就有了诉讼的证据。但当律师接过欠条一看,却发现漏洞百出。有了欠条,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法院要求的是有效证据。“漏洞百出的欠条”,轻者为诉讼带来多余的麻烦,重者可导致败诉。因此,一张完整有效的欠条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标题:欠条

2、内容:“今欠******(人名)的******款******元(人民币)(大写:)”。如果债务人同意,还可以写上“此款应在**年**月**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做为违约金”。

3、欠款人:如果是个人,则要求写全名,此名字应该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如果是法人,则应该写出法人全名并加盖印章。

4、欠款时间:**年**月**日。

借条是人彼此之间为处理财务、物资或事务来往,写给对方作为凭据或有所说明的条据。

一般格式为:

1、标题。写明“借条”。

2、正文:写明事由或事实(涉及金额必须大写)。

3、署名、日期。

范例一:借东西的借条

借条

今借到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列资料:

1、年终工作总结壹份。

2、项目开发计划书壹份。

公司工程管理部

经手人:

年月日

范例二:借钱的借条

借条

今借到×××人民币元整(¥:元),月内还清,不计息。

此据。

借款人(签字):×××

××年×月×日

【范文】

欠条:今因为某某原因欠某某多少钱,何时还清。利息如何计算,如果不还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欠款人签字按手印或者盖公章,年月日。

欠条实际上就是一份欠款合同,可以这样写:

欠条

今欠山东沂南县诸葛亮先生箭簇款人民币50元(大写:伍拾圆整),定于20xx年8月10日偿还,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欠款人周瑜欠款日期20xx年4月10日

以上每一项我都用空格格开,它包括了以下几项:

1、合同性质:欠款。

2、合同对方即债权人:诸葛亮先生。

3、标的额:箭簇款。

4、欠款币种:人民币。

5、合同金额:50元(包括大小写)。

6、履行日期:20xx年8月10日偿还

7、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

借条格式范本范文3

关键词:个人贷款管理;新规定;应对

Abstract:Interim Measure ofPersona Loans is issued by CBRC on February 12,2010 and put into force that day. It aims to regulate personal loan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strengthen management and promot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 loans,and uphold financial consumers’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regulation will have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personal loans of commercial banks. This paper tries to interpret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new regulation. It also gives suggestions on the response of commercial banks to help using the new regulation correctly.

Key Words:personal loan management,new regulation,response

中图分类号:F830.58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06-0056-03

2010年2月12日,银监会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办法》是在总结银行机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被认为是银监会对个人贷款管理所推出的新政。它对现行个人贷款监管法规进行了系统性完善,是我国个人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本文对其内容进行梳理,并对商业银行适用《办法》提出建议。

一、《办法》主要内容

(一)强化流程管理,推动管理模式转型

《办法》要求贷款人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借鉴了境外银行贷款业务的通行做法,从个人贷款的各个环节入手,强化流程管理,以实现经营的规范化和管理的精细化,从而推动银行机构传统贷款管理模式向全流程管理模式的转型。

(二)界定贷款用途,保证资金真正惠民

《办法》第3条、第7条规定,个人贷款须有明确用途,须为自然人的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所需,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第12条、第13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贷款用途合法的材料,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尽职调查。同时,考虑到农户生产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的特殊用途,第43条特别规定《办法》暂不适用于这两类贷款。这些规定旨在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保证个人贷款真正用于自然人的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所需,真正惠及民生。

(三)完善贷前调查,确保相关信息真实

《办法》从贷款条件、调查内容、调查方式、调查的途径和方法等方面,对个人贷款的贷前调查作出了新的规定。第11条列举了申请个人贷款的六项基本条件;第12条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使银行机构判断贷款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有了明确的标准和依据;第14条列举了贷前调查的五项基本内容;第15条明确了贷前调查方式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主要途径和方法为现场核实、电话查问及信息咨询等;第16条规定了间接调查的条件、范围,为银行机构正确开展贷前调查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办法》全面细化了个人贷款贷前调查的内容和要求,以确保贷款的相关信息真实。

(四)推行面谈面签,防范冒名套取贷款

依《办法》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除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外,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办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在个人贷款业务中全面推行“面谈面签”,以确保该制度不流于形式,从而使其真正发挥防范他人冒名套取贷款的作用。

(五)规范合同使用,保护借方合法权益

银行机构多使用自己事先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并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接受其事先设置的虽不违法但对借款人、担保人不利,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办法》力图通过以下规定来改变这种不规范作法:一是要求借款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二是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应有诚信承诺,并作为合同条款之一;三是规定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贷款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四是要求贷款人公示格式借款合同文本,并应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五是按合同约定贷款人应当参与办理抵押物登记,如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核实抵押物登记情况。这些规定涉及了合同使用的各个方面,可有效规范银行机构对合同的使用,防止其利用格式条款“正当”排除借款人应享有的权利,从而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严控贷款支付,防范客户挪用资金

实务中,资金一旦被划入借款人账户,贷款人就很难能控制住借款人对它的使用,因而常会发生部分借款人挪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办法》抓住贷款支付这一关键环节,严控资金进入借款人账户,规定个人贷款资金支付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为主,以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为例外。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是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二是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三是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办法》还要求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个人贷款需以贷款人受托方式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从而切断了借款人利用其账户挪用贷款的通道,可有效防范借款人挪用信贷资金。

(七)加强贷后跟踪,提升信贷管理质量

为了充分发挥贷后管理对防止不良贷款发生的重要作用,《办法》特作如下规定:一是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二是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后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三是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贷后检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四是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约情况,并将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五是借款人违约应追究违约责任;六是明确了贷款展期的期限。这些规定完善了贷后管理的内容,明确要求银行机构应重视贷后管理,加强贷后跟踪,认真检查和监控分析借款人的相关情况,提升个人信贷管理质量,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八)严惩违规行为,促使规定得以执行

《办法》以专章规定了贷款人的12种主要违规行为,涉及贷款条件和用途、贷前调查和审查、面谈面签、合同使用、审贷与放贷相分离、贷款支付管理、授权管理、贷后管理等。同时,《办法》还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贷款人的违规行为可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可采取的监管措施有:一是责令暂停部分业务;二是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三是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四是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五是资产转让;六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七是责令其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他们权利。可进行的处罚有:一是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责令停业整顿;三是吊销经营许可证;四是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五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由此可见,对贷款人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或处罚是比较严厉的。不过需要说明,实施这些监管措施或处罚只是手段,而促使银行机构有效执行相关规定则是其最终目的所在。

二、商业银行适用《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办法》执行阻力

为减少《办法》执行阻力,提高执行效果,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要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讲《办法》的制定背景和内容,要告知社会各界《办法》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不会影响个人贷款的申请,借款人的信贷资金需求还是可以及时得到满足,尤其要让本行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清楚地认识到违反新规定将会受到严厉的监管或处罚,从而使个人贷款管理新政迅速深入人心。同时,还要强化对一线信贷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他们与客户直接沟通的技巧和水平,避免因执行不力或不当而受到社会责难或监管部门的严厉监管或处罚。

(二)梳理规章制度,实现管理模式转型

要按照《办法》规定,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及时梳理与完善本行现行个人贷款管理规章制度,努力实现从传统贷款管理模式向全流程管理模式的转型:一是从受理、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审批、合同订立、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入手,分贷款品种制定新的操作规程,明确贷款对象与范围、调查与审查、授权与审批、贷后管理、考核与问责等内容,并列明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及其防控措施;二是分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设定各品种贷款的风险限额;三是建立借款人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和信用评价体系;四是完善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实行审贷与放贷相分离;五是强化贷前调查,落实面谈面签,严控贷款支付,重视贷后管理,加强贷后跟踪检查与监控分析,并明确岗位职责,加强执行监督,及时调整部门和岗位设置,使各个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六是建立健全未获批准贷款的反馈制度,要求经办人员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借款人,并留存告知证据,防止因未告知或延误告知引起客户争议或纠纷;七是建立各个操作环节的考核与问责机制,严厉追究不履职、不认真履职人员的责任。

(三)落实面谈面签,确保贷款真实有效

要告知本行及社会各界,“面谈面签”目的在于甄别客户而非麻烦客户,在于确保贷款真实有效,以取得客户和本行员工的理解、配合与支持,从而使全面落实面谈面签有一个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要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完善面谈面签制度,规定实行面谈面签的个人贷款品种、方式和要求,以便信贷人员掌握和操作。要规范信贷人员营销行为,要求信贷人员必须见客面谈面签,严厉惩处弄虚作假之人。对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还要严格审查委托手续,必要时,可以适当方式作进一步调查与访问。

(四)修订格式合同,保证权利义务公平

商业银行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借款人设立合同。因此,其要对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及时进行梳理,修正不法或不当的条款,或增加新的条款,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要按《合同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格式借款合同条款,要有双方的诚信承诺条款,要有《办法》所确定的主要条款,并采取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对其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条款内容。要通过将格式合同文本上挂本行网站、放置营业网点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行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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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政策性,需要国家运用特殊宏观信贷政策———农业保险优惠贷款政策对其提供强有力的金融支持。所谓农业保险优惠贷款,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放贷机构,以优惠利率和特殊还款方式等为条件,出借给特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的货币资金。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印度、印尼、巴西等国已正式或试点建立了此类贷款制度。我国近年来也已开始在广东、浙江、上海等地进行类似试点,但试点中存在借贷双方主体范围分别局限于参保人和农村信用社、利率优惠力度不够、利差补贴缺失等缺陷,从而制约了此类贷款支农效应的发挥。毋庸置疑,上述问题的根本解决有赖于相关立法。而在此类贷款法律制度建设中,对借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规制首先应予关注,这方面工作的成败会直接而显著地影响到此类立法的质量与实施效果。遗憾的是,国内外学界对包括借贷双方主体资格在内的此类贷款制度的研究仍为空白。可见,在农村金融改革风起云涌的时代背景下,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对此类贷款主体资格进行系统辨析,以确定借贷双方主体范围,对我国此类贷款主体法律制度乃至此类贷款整体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理论借鉴意义。

一、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主体资格条件的设定

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均不能完全满足农村金融服务需求,组织的多样性因组织功能各异而成为必要。而且在农村产业深化的过程中,农村信贷资金的需求主体也日趋多元化。我国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在总体上属农村金融的组成部分,故从中长期看,其借贷双方势必相应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此类贷款主体的多元化要求制度理性的约束,以有效规范各类单个决策者的相关借贷行为。在考虑到此类贷款的准公共物品属性时,尤其如此。按准公共物品属性的内在要求,此类贷款主体法律制度建设既要能有力促进此类贷款对农业和农业保险业支持功能的发挥,又要能确保此类贷款的安全性和盈利性。总之,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基于对此类贷款的主体多元化趋势和准公共物品属性的考量,对借贷双方主体资格条件作出宽严适度的明确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中在众多备选主体中筛选出合格资质者。

(一)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条件

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贷款人是指在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交易活动中,向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放贷机构。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以准公共物品的多元化供给理论为理论依据,综合考量政府和市场两方面因素,充分体现此类贷款的正规性、涉农支农性和利率优惠性。具体而言,此类贷款人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1.是法定贷款人。在各类正规和非正规贷款人中,只有依法设立的贷款机构才能成为此类贷款人。因为此类贷款人肩负着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特殊政策使命。鉴于源头上严把市场准入关能有力保障此类贷款政策目标的实现,一般都非常重视对此类贷款人的设立进行法律规制,只不过这种规制是通过对正规贷款人的规范来进行的。如,作为日本农业政策性金融体系核心的日本农林金库,是依《农林中央金库法》成立的。在我国,依《贷款通则》第21条、《商业银行法》第16条等规定,贷款人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由银行业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经营许可证(以上统称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总之,该条件的设定旨在保证此类贷款人的类型、标准和程序的法定性,从而使财政和正规金融的盈余资金成为此类贷款资金来源的理性选择。

2.具有提供特定涉农直接贷款的职责或业务权限。此条件的设定乃行政法和民商法上的越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依行政法的越权原则,行政机关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越权行为可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或予撤销。①此类贷款的供给当然也不例外。在民商法上,越权原则指设立法人所欲从事的经营项目的基本范围构成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及我国已将该原则限制适用于公共企业等特殊企业范围内。而特殊企业主要涉及以下四大领域:一是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政府职能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二是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三是竞争性领域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领域;四是国有林场、农场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府组织性的某些经营领域。②具体到此类贷款人,除政府机构属行政机关并非企业外,其他贷款人或本身是政府银行,或为接受政府委托进行特许经营的其他金融机构,当然分属上述第一类和第三类特殊企业。可见,政府机构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均不得超越其业务范围提供此类贷款。受农业保险外延界定的影响,贷款人只有能提供特定的涉农直接贷款,才能成为此类贷款人。关于农业保险外延的界定,少数国家基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以险养险的目的,将农业保险涵盖为农业生产对象所提供的保险,与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初加工和储运及销售等相关的保险,甚至农业生产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多数国家则只认同种养两业保险。③而农业保险外延的大小直接对涉农直接贷款的性质产生影响。如,我国目前试点中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农业保险属种养两业生产性保险,这就决定了能提供农业生产性或农业风险管理服务性直接贷款是我国贷款人取得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的一项必备条件。该条件的设定旨在将只进行再贷款的金融机构和某些只进行定向性贷款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及某些只提供非贷款融资服务的工商企业排除在此类贷款人范围之外,从而凸显此类贷款的专业性和特殊目的性。

3.能提供优惠贷款利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常常会通过向农村部门注入大量补贴性贷款的方式干预农村金融,以促进农业发展和维护宏观经济稳定。作为一种典型的政策性涉农贷款,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最重要特征是利率的优惠性。如,印尼银行所发放的此类贷款的利率比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低一半多。这就要求此类贷款人依所在部门或行业性质,能在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内,为特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且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此类贷款的作用范围并不囿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可及于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故应要求此类贷款人能为各类农业保险贷款对象实行利率优惠。该条件的设定旨在将只提供高利率融资服务的某些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排除在此类贷款人范围之外,以保证此类贷款的政策性。

(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条件

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借款人是指在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交易活动中,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财产作为担保而从贷款人处借得货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从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定义可知,此类贷款只适用于特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这些主体要想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首先应满足与民事行为能力、财务状况、贷款用途等有关的一般条件,在我国主要指应符合《贷款通则》第17条所规定的一般借款人条件。在此基础上,为体现此类贷款的涉农支农性并回应其安全性和盈利性要求,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还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特殊条件:

1.是农业风险的承受者。初级农产品生产是农业产业功能的核心所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的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的双重性使农业不但面临自然巨灾,也面临严重的市场风险。高风险性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农业的比较效益差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低收入,进而使农业生产特别是初级农产品生产的自有资金严重短缺。而农业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对农业的投资具有公共投资的性质。这就要求具有政策性金融性质的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充分考虑到农业生产的融资需要。此外,对农业所面临的双重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是农业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作为农业保险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制度的设计,理应为农业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而展开。进而言之,农业生产和农业风险管理的融资需要必然对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主体制度的设计产生深刻影响。主要表现之一为,农业保险合同主体只有实际承受了或按职责或业务范围的规定必然承受农业风险,才能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该条件的设定旨在将此类借款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限定为初级农产品和农业保险产品的生产活动,因为仅有这两类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承受着农业风险。这样,就既能体现此类贷款支农扶农的政策性,又能确保此类贷款的惠及面不失之于过宽或过窄。

2.参与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此类借款人必须是农业保险合同主体,那么他们应具有农业保险合同主体的根本特征———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依各个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农业保险合同主体必须是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另一种是规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可以是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资格参与者。相应地,此类借款人亦应以实际参与或有资格参与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取得其主体资格的先决条件。该条件的设定表明,此类贷款在微观上是为特定农业保险合同主体的利益服务的,从而将非农业保险合同主体排除在此类借款人范围之外。3.能提供必要的担保。银行对贷款一是强调风险性,要求贷款本金能按期足额偿还;二是追求盈利性,要求借款人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用以补偿银行吸收存款而支出的利息及其他成本费用支出,并取得盈利。为此,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在经营贷款业务时都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此类贷款人对借款人通常也有这方面要求(对小额信贷的借款人免除担保义务的除外),而借款人则应能提供贷款人所要求的担保,为信贷资金提供还款保障。该条件的设定表明,在宏观上应保证此类贷款的可持续性,在微观上应保证此类贷款的安全性和盈利性。

二、农业保险优惠贷款贷款人主体资格的具体甄别

下文拟主要结合农业保险优惠贷款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对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类金融机构等是否具有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我国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贷款人主体资格见表1),进行具体分析。

(一)财政部门

各国对财政部门是否具有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贷款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一。从域外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将财政机构的职责同金融机构的职责或业务权限严格区分开来,不允许财政机构涉足各类信贷业务,但规定财政机构对各类政策性贷款的贴息义务。这表明财政部门一般不能成为此类贷款人。不过也有特例。出于财政机构成为贷款人具有资金供给安全与政府信誉保障上的较大优势等的考虑,加拿大、法国等少数发达国家的法律通过赋予此类机构涉农直接贷款的职责使其可直接成为此类贷款人。以加拿大最为典型,依《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3条等的规定,当省或联邦再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农作物损失的规定理赔份额时,由省或联邦财政发放无息贷款解决,并用将来的保费收入归还。我国财政体系以财政部为国家财政领导机构,下设地方各级财政厅、局等机构。依《贷款通则》第2条所作“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规定,我国财政机构不属法定贷款人之列,不能成为此类贷款人。虽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机构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但这并不表明财政机构具有法定贷款人身份,而只应被视为一种过渡性的变通做法。其实,Jensen(2000)通过实证分析就已得出,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信贷投资来自国家财政是缺乏效率的。④故财政职能同金融职能的分离符合效率原则。

(二)正规金融机构

正规金融机构是指受一国金融法律、法规调整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中,有些能取得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贷款人主体资格,有些则不能。首先,看看中央银行。从各国中央银行法的规定看,央行独特的地位、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央行的贷款人身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人行在向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和向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资金救助时,担任着最后贷款人角色。根据学界通说,各国央行提供的最后贷款均应实行罚息原则。人行当然也不例外。这表明人行所发放的最后贷款与此类贷款在利率特征上迥异,因而人行不能取得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其次,考察政策性银行。从世界范围看,只有那些服务于农业政策目标的政策性银行才能取得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其中,农业政策性银行是提供此类贷款的主要金融机构。如,法国农业信贷银行由政府出资和控制,为包括农险参保人在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发放优惠贷款,支持本国农业发展。

在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中,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业务范围现已涵盖农产品进出口贷款,但该项涉农直接贷款属有别于农业生产性和农业风险管理服务性贷款的农业流通性贷款,故该行不符合此类贷款人的业务权限条件。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则均能取得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除了是法定贷款人外,更重要原因是均符合此类贷款人的业务权限条件和利率条件。从业务范围看,前者主要职责包含为“三农”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提供资金支持,后者主要职责是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两者职责范围皆涵盖农业生产性直接贷款业务。从利率看,两者均可依法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由此所致经营亏损由政府以利差补贴或亏损补贴的形式予以弥补。需强调指出的是,农发行由财政兜底,在我国涉农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具有特殊重要地位,故宜作为此类贷款业务的主要承办行。遗憾的是,该行目前信贷资金重点投向粮棉油流通环节,对农业保险的支持作用则微乎其微。不过,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功能必将日益凸显出来。

再次,剖析商业银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受商业银行资产管理理论的影响,外国商业银行贷款范围大多较窄,对风险高的农业贷款均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随着金融资本的显著增长与金融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学界于20世纪50-60年代和80年代分别提出了商业银行负债管理理论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理论。在这两大理论的指导下,外国相继立法鼓励拥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商业银行涉足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短期和中长期信贷业务,其中包括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业务。作为我国涉农商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其他三大国有商业银行,均能取得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究其原因,除由银行业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而符合法定贷款人条件外,主要是符合业务权限条件与利率条件。从业务权限条件看,农行自恢复时起就主要为农业生产提供融资服务;依《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48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39条等规定,农商行、农合行、村镇银行、邮储行应承担向特定或不特定地域内的对象提供农业生产性直接贷款的主要义务;工行成立伊始就全面承担起原由人行办理的贷款业务,具有提供农业生产性和农业风险管理服务性直接贷款的职责;建行经济建设类贷款项目包括支农贷款业务;中行原经营外币业务,后经政策调整,可经营包括农业生产性和农业风险管理服务性直接贷款业务在内的国内人民币贷款业务。从利率条件看,商业银行针对农村市场除主要提供较高利率的商业性涉农直接贷款外,还可受政府的委托和支持提供部分无息或低息的政策性涉农直接贷款。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八类商业银行中,农行、农商行、农合行和邮储行在提供农业保险优惠贷款方面较具优势,并各有千秋。农行介入农村金融应定位于农村高端金融市场,依其雄厚资金实力可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保险公司等提供大额的农业生产性或农业风险管理服务性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农商行较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中小额度的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农合行可发挥紧邻大都市的地域优势,为发展都市新型农业提供农业保险优惠贷款;邮储行的网点优势使其特别适合为山区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

最后,区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不能取得资格。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融资租赁机构和信托投资机构属此情形,原因是不符合此类贷款人的全部或部分主体资格条件。如,从职责或业务范围角度看,《证券法》第102条和第125条、《保险法》第95条第1款、《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责或业务范围中,均未包括直接贷款业务;依《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的主旨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故不管其直接贷款的利率如何,为保障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不宜涉足风险高的涉农直接贷款业务。(2)能取得资格。非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和和财务公司属此情形,原因在于完全符合此类贷款人主体资格条件。依《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的开业登记的规定,这些组织均为法定贷款人。依《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5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42条第1款、《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均具有提供农业生产性直接贷款的业务权限。在利率方面,均可在政府推动下提供部分政策性优惠利率涉农直接贷款。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地缘和经验优势决定了其在此类贷款供给中的突出地位。以地缘优势为例,现有农村信用社都是在20世纪50年代时每个乡镇一家信用社的原则基础上组建的,这使其与当地农村形成了难以割裂的地缘亲近,在农户心中的认可度超过了所有其他金融机构。这说明其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当的内生性。

(三)非正规金融部门

非正规金融部门是指那些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有效监管范围之外,一般由市场主体自发创造,服务于正规金融难以有效满足其金融需求的市场主体的金融载体。依Tsai(2001)的观点,我国非正规金融可分为合法、半合法以及非法三类。⑤其中,合法的渠道主要有个人间的直接借贷和典当行;半合法的渠道主要有合会(互助会);非法的渠道包括高利贷及地下钱庄等。我国非正规金融部门不能取得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贷款人主体资格,原因如下:其一,不符合身份条件。他们均无须以持有人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由银行业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经营许可证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故不是法定贷款人。其二,不符合业务权限条件。他们不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因而事实上其所从事的贷款业务经营或非持续性的贷款活动或典当融资业务经营,均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贷款活动。其三,不符合利率条件。相对于正规金融来说,高利率已成为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普遍特征(个人间友情借贷除外),尤以典当行和高利贷者的贷款最为突出。

三、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评判

下面拟结合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借款人的特殊主体资格条件,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保险人能否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我国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借款人主体资格见表2),进行具体分析。

(一)农业生产经营者

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依组织形式和规模,可划分为农户和农业企业两大类。其中,有些能取得农业保险优惠贷款的借款人主体资格,有些则不能。首先考察农户。与农业生产的其他组织形式相比,农户的本质特征在于以家庭关系为基础以及家庭与农业生产活动的相互作用。就此而论,发达国家的家庭农场与发展中国家的个体农户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均属农户经济组织。⑥但在农户群体中,只有参加了农业原保险的农户才能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如,巴西政府将农户参加农业原保险作为优惠利率农业贷款发放的条件之一。从生产经营风险类型看,参保农户主要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是农业风险的承受者。并且,由于家庭经营所具有的天然优势相比于其他组织而言,能在更大程度上适应初级农产品生产,因而就初级农产品生产而言,迄今为止基本上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这表明,参保农户与其他农户一道是农业风险的主要承受者。从农险合同权义承受情况看,参保农户为自己投保或他人为其投保而成为农业保险合同权义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从担保能力看,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有几种担保形式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联保要求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户不会轻易参加;多数农户没有足额存单可用于质押贷款;农户受法律限制难以提供理想的抵押物。但可采取引进无担保贷款和无追索权贷款制度、允许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参加联保小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担保、积极推动农业保险保单的长期化等创新措施,改善农户担保条件。故从发展的意义上说,参保农户都能提供一定担保。综上,作为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农户只要成为农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并能提供一定担保,即可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至于投保人是本人还是他人,则在所不问。外国现行农业保险优惠贷款制度就主要针对农户而设。接着评析农业企业。在采广义农业保险的国家中,各类农业企业作为农业风险的承受者,只要为自己投保了农业原保险或他人为其投保了农业原保险,且能提供贷款人所要求的担保,就均可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但在包括我国在内的采狭义农业保险的多数国家中,不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业务的农业企业虽是农业风险的承受者,也具有一定担保能力,但因不能参与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不能取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不过,初级农产品生产型农业企业和产、供、加、销联合型农业企业,只要参保了农业原保险且能提供贷款人所需的担保,即可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何况与农户相比,农业企业在经营组织、经营对象方面具有明显的规模化经营特点,故其所承受的农业风险更为集中,担保能力也更强。

实践中,人们易将农业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个概念相混淆。故在探讨农业企业的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两者关系,以便认定哪些类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农业企业范围而可能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众所周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当前条件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业合作化和体制基础上,经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后形成的乡、村、村民小组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在形式上包括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村农业合作联社、组农业合作社和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乡(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组股份合作经济社等。有学者主张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纳入合作社法人体系进行管理和规范。⑦该观点虽因误将一些非合作社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等纯资产管理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纳入合作社范畴而有待商榷,但我们还是能从该观点中得到启发:绝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属合作社性质的农业企业法人。既然作为农业企业,就可按上述关于农业企业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的条件,来判断其能否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据此,初级农产品生产型和产、供、加、销联合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参加了农业原保险且能提供贷款人所需的担保,即可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特别是在担保方面,《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产和资源行使财产权等,从而显著增强了其担保能力。

(二)农业保险人

依业务内容,农业保险人分为农业原保险人与农业再保险人。农业原保险人和农业再保险人又分别可细分为商业性、政策性和合作性三类。根据国外通行做法,上述各类农业保险人是不具有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的。那么,我国是以照搬这一做法还是以对其作必要修正为宜呢?笔者分析认为,以后种选择为妥,即此类借款人除了应包括参保农业生产经营者外,还应包括农业保险人。其实,近来国内就有学者呼吁,当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农发行可向其提供一定额度的无息或低息贷款。⑧之所以主张农业保险人能取得此类借款人主体资格,除了基于适度拓展此类借款人的外延以进一步发挥此类贷款政策效应的政治考量外,据以评判的法理原因有:

其一,符合农业风险的承受者条件。农业自然风险通过自然力而农业市场风险经由价格机制,首先作用于农产品直接生产者———农户和农业企业等,然后以原保险和再保险合同为媒介,传导给农业保险人,从而使这些主体均程度不一地成为农业风险的直接承受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使农业保险人变成了农业风险的实际承受者。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概括起来有三种方式:(1)专营。政策性农业原保险人和政策性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实为商业性农业原保险人之一种)专营农业原保险业务,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人则专营农业再保险业务。(2)主营。商业性或合作性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一般属此情形。

如,为进一步突出农险主业的特点,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农险与非农险保费结构由2009年的7:3调至2010年的9∶1。⑨(3)兼营。综合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均属此情形。上述三种不同经营方式所招致的农业风险程度不完全一样。一般而言,采专营方式的农业保险人所承受的农业风险最大,主营的次之,兼营的最小。不过,农业保险人所承受的农业风险是以农业保险风险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农业保险风险实质上是农业风险在农业保险领域的延续,故其所承受的农业风险愈大,所面临的农业保险风险也往往愈大。

其二,符合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身份条件。农业保险人经依法成立,就是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资格参与者。一旦与投保人签订农业原保险或再保险合同,即成为农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具体承保人了。若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就要依法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借条格式范本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规制 价值取向 调整范围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62-02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资金融通活动,具有隐蔽、无序等特性。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特别是大规模的民间借贷活动虽然一方面有效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随着资金流动日趋频繁、规模日趋扩大,这种大规模无序的资金流动也在积累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对区域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同时,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和近期金融形势的变化,原本被认为极少出现法律纠纷的民间借贷领域,近来案件发生率也在激增。分析引发这些民间融资风险的原因,固然有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投集资双方信息不对称、企业经营不善等因素,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引导和规范双方的行为才是根本原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

1.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了根本性依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虽然不会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却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根本空间。宪法上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宪法保护私人合法之“物”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宪法保护私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这里的财产权包括私人对自己拥有的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大多数民间融资行为本质上就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或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而国家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

2.民事法律对合法借贷行为给予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贷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同时,现行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借贷双方主体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没有限制自然人或者法人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主体。除了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定外,司法解释中也对其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明确应该理解为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具体补充,表明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予以承认并给予法律保护。

3.《公司法》认可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公司出借资金进行了如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条规定虽是用来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却揭示了这样一个观点:借贷行为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只会对公司内部产生影响,并不因此妨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公司对外借贷具有合法性的观点。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也应该注意到这些法律条文其实只是一些原则性的、甚至是需要法理推理来佐证的规定,它们实际上只能体现一种理念而已。在实践中,能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有效依据的是那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上述认可民间借贷合法性的法律规范多是1999年以后出台的,但是相应的下位法的修订速度却滞后于法律的立法速度。1998年以前出台的一些法律规范,与1999年以后出台的法律在立法背景和立法理念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具体条款与法律出现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例如:1998年前出台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令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将此类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但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明确界定只有违反了法律的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为无效,《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虽只是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而已,但仍然有效,这就容易造成在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上法律规范适用的混乱。

我国香港地区在民间借贷规范方面起步较早,相关制度较为完善,参考和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在民间借贷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有益做法,对于完善我国大陆的相关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和意义。

三、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的有关规定

《放债人条例》是香港于1980年12月12日颁布的一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纵观该法,最突出的亮点是对民间的放债人实行发牌管理,如此严格的资格管制在香港这样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地区较为少见;其次该法对放债人义务规定较重,立法价值取向明显侧重于保护借款人的权益;再者,该法一些立法技巧也表现出了与大陆地区不同的特点。以上这些都可为我国构建民间借贷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1.建立对放债人严格的监管制度。香港是一个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地区,自由市场经济理念深入人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体现为明显的“小政府、大市场”格局,政府对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弱于大陆地区,但是其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监管却体现了明显的公权力主导倾向,这不能不说是其整体制度中的一个例外。本文认为这主要是民间借贷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民间借贷是一种较为隐蔽的商事行为,具体的借贷行为很难为借贷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所知晓,其具体的利息率又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很容易成为高利贷滋生的温床,如果信贷规模庞大很可能会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影响,因此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实为必要之举。这种监管的严格首先体现在对放债人资格的限制上。该法在第Ⅱ部“放债人之领牌事宜”一章明确规定:从事民间借贷的放债人必须领取牌照,牌照有效期限仅为12个月,如未领取牌照就不得经营放债业务;不仅如此,放债人必须在牌照所指定楼宇内经营业务,否则也不得经营放债业务。此外,该法第Ⅰ部“导言”一章还设立了的“牌照法庭”和“注册处处长”专门负责牌照领取相关事宜的裁决及管理等事宜。如此资格限制及管理,已经远比大陆地区严格得多,在香港地区实属罕见。

2.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倾斜于借款人。首先,极力保障借款人的知情权。该法第Ⅰ部“导言”一章6条规定:“(1)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或(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该法19条又规定:“(1)任何有关偿还放债人贷款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约有效期间内,如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并交付所花费用后,放债人必须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书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人签署之陈述书(包括原件及副本)列明――(a)贷款日期、贷款本金总额及贷款之年息百分率;(b)放债人已收之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c)到期未还之每一款额与应还款之日期,及其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及(d)尚未到期清还之每期欠款及其还款日期。(e)在陈述书正面显著位置,以中英文清楚地写明下列字句:……”其次,放债人法定义务较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配比呈现出有利于借款人的一边倒之势。例如该法规定:借款合同订立后7日内,放债人必须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2份交予借款人,否则贷款及相关抵押不予执行。而且该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引入了相当数量的不利于放债人的责任推定规则。如第33条(1)规定:“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该人并无持有牌照者,倘无提出相反证据,则该人须被假定为未持有牌照。”

3.严格禁止高利贷行为。杜绝高利贷现象的发生是《放债人条例》主要立法目标之一,为此该法专设第Ⅳ部“过高之利率”一章,明确规定:“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如果超过该标准则“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与任何就该借约或贷款而给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并“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并且,该法明令禁止放债人及相关人员向借款人收取除利息之外的额外费用,以防变相高利贷的发生;另外,为维护借款人权益,该法还设立了借款人如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并实际利息确实已超过法定限制范围,可请求法庭干预来适当降低利率。这一制度与大陆地区《合同法》中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和过高违约金调整制度有相似之处。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制定《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系统的规范,防止其所隐含的风险对国民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造成威胁。笔者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而不是《民间借贷条例》,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分布在各个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需要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出台一部法律对民间借贷规范进行全面整合,来减少法律间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

2.明确《民间借贷法》调整范围。《民间借贷法》的调整范围应定位于民间商事借贷行为。笔者认为,因借贷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又可划分为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两大类,前者是指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借贷,如自然人为筹集医疗费或子女学费所产生的借贷;后者是指因商事活动的需要所产生的借贷,如农村个体承包经营户或中小企业为筹措再生产资金而产生的借贷。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借贷的产生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因为民间民事借贷行为实际上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法律问题基本可以通过现有民事法律的规定解决;民间民事借贷只是用于解决自然人的生活所需,借贷的产生不存在营利目的,借贷资金数额小,而且不会产生流动性扩大效应,金融风险极低。民间商事借贷则不同,首先此种借贷的产生是出于商业营利目的,属于商事行为,很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借助商事法律兼顾效率的理念;借贷金额相对较大,尤其是地下钱庄的存贷行为,已经与合法商业银行的存贷行为无实质区别,资金融通过程中已经产生放大效应,金融风险自然增高。制定《民间借贷法》的目的就是要将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纳入国家调控范围,因此《民间借贷法》的调整范围应集中于商事借贷领域,适当兼顾民事借贷领域。

3.《民间借贷法》具备商法与经济法两种法律性质。《民间借贷法》所要调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是所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对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金融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具有借贷金额大、借贷频率高以及职业借贷中介人等特点,也就是指那些经营性的民间借贷行为。此外,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政府还应当对此种经营性民间借贷进行限制性的规范,这主要体现在是否允许民间借贷人吸收存款、存款利率、借款利率以及存贷额的规范方面。

4.《民间借贷法》应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1)应确立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关于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的问题,各级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明显,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持否定态度,但从《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及其规定来看,并未禁止企业间借贷。所以,建议《民间借贷法》对此予以明确,应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但基于监测流动性和防范风险的需要,可以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或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作详细规定。(2)承认民间借贷组织存贷功能,同时实施明确的资格审批,并采取严格的利率上限控制。应当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良性循环之需要,避免只贷不存引发经营困境的危害,有限制地允许借贷人吸收公众存款,但对吸收存款问题应当根据存贷比例进行限制。对存款利率允许执行有上限的、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率,以方便吸收存款,保证民间借贷人的生存;对贷款利率可参照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确定上限限制,以防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监管者通过监管和对投资者必要的风险提示,引导借贷人和存、借款人作出理性的选择。经营性民间借贷可以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成立公司或者组织,但对其经营范围应当进行地域性的限制。通过成立公司和组织,引导民间借贷行为的正规化发展。

(注: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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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铭.关于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思考.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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