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无成范例6篇

一事无成范文1

其实只是在写上篇文章的时候突然间想到的,老哥说去学电脑,无心在学习上,突然间的又想到了自己的一个朋友,名义上说是我弟,但是,他比我还要大一岁。

一岁之差,他却做出了很多的小成就!

他从五岁开始学钢琴,一直到我认识他,他已经过了十级。当时记得自己问过他,他是要学音乐的吗?他说没有,学钢琴纯属爱好。

在他初三的时候,那会,我是初一,他开始在做一些跟电有关的小实验。渐渐地,经常可以看到他给我展示他的作品,遥控汽车,音箱,还有一种自己不认识的利用物理知识而制的五彩电。还有一系列跟电有关的。现在,他可以组装电脑。开始在自学什么C语言等一系列跟电脑有关的。但是,却不曾听他说过他不读大学了,他不读什么什么了。也没有说过要去职校。

他的成绩不是那个第一的,跟自己一样,在学校只是属于上游生,但是,他在中考的时候却考出了自己的理想成绩,超标完成了自己的预想,上了自己想上的高中。

在他的心目中,他上学没什么目的,这是适应现代化,现代社会要人们上学,他也就上学了。

一事无成范文2

30岁没车没房没老婆,一事无成该怎么办?首先需要调整好心态,极积面对困境,并不是所有30岁的人都已经成家立业。历史上有很多名人都不是年轻时就有成就,很多都是大器晚成。

制定好目标,当然定目标不能盲目,在自己能力能够触及到的地方,无论是学习,还是去为将来远大的计划做准备,强迫自己去完成。人生一直是一个马拉松,那些一开始就冲刺的人不一定就是最后的冠军,不断积累自己,相信定会有时来运转的那一天。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事无成范文3

一事无成只为偷是生肖鼠,因为老鼠爱偷吃。属鼠的人天性乖巧,勤劳而且注重积存,普通没有衣食之忧。中年后会有一笔可观积存,其胆怯慎重性格决议他们不会将之投向股票市场,而宁愿将此存入银行以稳定利息。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一事无成范文4

人,是智慧的人。人类的心灵长着一双翅膀任凭那对翅膀,穿梭在茫茫人海中,不至于迷茫,不至于失望,也不至于众叛亲离,他会在漫漫人生路途中寻找生命的真谛。

那双翅膀便是诚信,拥有它,你就拥有超然达观的人生;拥有它,你就不会在物欲横流的物质世界中迷失自己;拥有它,你就不会再色彩缤纷的社会中失去方向。

我没有见过断翅膀的鸟儿在天空中飞翔,我也不相信失去诚信的人能够灿烂辉煌。

虽然有那么多的人弃诚信而不顾,但是,这个叫“胡庆余堂”的“中国人”却给我们诠释了一个诚实,本分经商的故事:

诚信经营的胡庆余堂

120多年前的,散发着历史的幽香。“北有同仁堂,南有庆余堂”,传播着“江南药王”长盛不衰的故事。至今在杭州的吴山脚下,成为我国惟一的部级中药专业博物馆。

……

现在还流传着胡庆余堂诚信守信的故事。一天,一名来自湖州的香客在胡庆余堂买了一盒胡氏避瘟丹,打开一看,微露不满之色。恰被胡雪岩看到,他当即趋前审视,表示此药确有欠缺之处,令店员另换新药,不料这天避瘟丹已售完。胡雪岩念香客远道而来,便留他住下,并保证三天之内把新药赶制出来。三天后,新配制的避瘟丹果真送到湖州香客的面前。湖州香客大为感动,回家之后,逢人便讲胡庆余堂仁义待客。

很多人都认为诚信经商必会损害个人利益,可是,何曾想过,倘若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大多数消费者之上,那么最终损害的还是个人的利益,损害的还是企业的信誉。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天使的翅膀碎了,落到人间,成了我们忧伤;诚信的背囊抛了,散到世上,成了撒旦的魔杖。

人生之舟,不堪重负,有弃亦有取、有失亦有得。

失去了美貌,有健康陪伴;失去了健康,有才学追随;失去了才学,有机敏同行。倒是去了诚信呢?失去诚信,你所拥有的一切:金钱、荣誉、才学、机敏……就不过是水中月,镜中月,如绚丽绽放的烟火,璀璨过后,只留下一抹青烟,中将随风而逝。

不欺骗,不隐瞒,才是正确的人生态度。远离而略我炸,圆滑世故,多一份真诚的感情,多一点信任的目光,脚踏一方诚信的净土,就可浇灌人生最美丽的花朵,建筑其人生坚不可摧的铜墙铁壁。

相信诚信的力量,它可以点石成金,触木为玉。

抛弃诚信,虚伪的面具将满生活的每个角落,生命变得生气全无,友谊之花在凋谢,亲情之果也会陨落;撩起人们面前的五彩面纱。露出的,是“君子”们道貌岸然的脸,变了形的丑陋。这样的世界,流淌着恶烛的血液,漂浮着腐朽的气息,太可怕了!

当成心的云翳被抛弃时,就再也映不出艳阳高照时朝下的灿烂,夕阳西下时晚霞的绚丽。

天试用诚信做绷带,医好了飞翔的羽翼 。我知道,撒旦的谎言会被揭穿,他的魔杖会失灵。诚信不可抛,他是法宝!

一事无成范文5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合法和生效要件已形成为学术界的共识。但刑事诉讼行为的相关要件却没有定论。这里不纠缠于学术谱系的考古,而从功能性原理(functionality)出发,逐一讨论三个评价系统(成立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成立性法学界普遍认为,是否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显然,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某个自然物体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判断,因为它与价值无涉。评价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实际上就是判断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行为概念的两项要件:(1)“构成刑事诉讼程序”;(2)“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然而,这两者需要诉诸价值判断,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法是人为的,而非天然存在的。当然,在价值判断程度上来说,成立性<合法性<有效性。其中,成立性只是一个最为基础性的判断,“是”或“不是”的问题,它只需要考虑两个方面:“构成诉讼程序”是指参与整个诉讼的建构;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是指接受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影响诉讼的进程和决定。只要具备这二者,无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刑事诉讼行为即告成立。相比之下,如下文所述,合法性可能需要考察六个方面;而有效性则更为复杂,不可以仅以静态观测来判断,还有可能结合诉讼的进程,通过平衡各种利益来决定其是否有效。刑事诉讼程序是法定概念,而且通过法律常识可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例如,刑事判决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环节,而某个案件的法官的选派则不构成任何诉讼程序,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何谓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则需要通过功能性原理加以解释。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相对自治的系统。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除了诉讼流程的推进,还包括引起心证,即影响有权处理案件人员(例如法官)的心理状态及随后的案件处理。诉讼流程往往是由手续性的行为来推进的,例如传唤等。心证效果及随后的决定则往往由证据展示来影响。裁判既有终结诉讼流程的效果,又有最终心证及决定的效果。诉讼行为如果不成立,则不产生合法与否、有效与否的问题,可以置之不理或者宣告行为不成立。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给予民事赔偿,这明显是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成立刑事诉讼行为。有人认为非检察官而以检察官人的资格提起公诉不成立刑事诉讼行为。这种判断并不妥当。如果提起公诉的人是未经批准代行检察官职务的助理检察官,法院有合理理由推定其具有资格以其行为实现公诉效果,开启审判程序,则该刑事诉讼行为成立。如果提起公诉的人明显不具备相关职权,因而不具备启动审判程序的可能,则该刑事诉讼行为不成立。以上是关于一般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的探讨,具体到被命名的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还应当探讨其所构成程序的功能。例如,移送审查不得被认定为公诉行为成立。所以,各种不同的刑事诉讼行为之间不可随意替代。

(二)合法性合法性比较容易理解,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刑事诉讼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亦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原则和秩序。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如下组成要素:(1)主体资格;(2)意思表示;(3)地点;(4)时间;(5)内容;(6)行为方式。由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而且并不是所有的要素均有法律明确规定,这里仅对刑事诉讼行为合法性逐一展开一般性的讨论。不合法的行为当成为刑事诉讼行为瑕疵。1.主体资格。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主体诉讼能力、行为适格性、组织构成等方面。诉讼能力,是指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讼行为应具备的能力,例如主审法官因精神失常无法胜任审判工作属于主体诉讼能力欠缺。行为适格性,是指特定主体可以实施特定行为的资格,例如被告超过上诉期限上诉属于行为不适格。组织构成,是指行为人员的数目及关系,例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少于法定人数属于组织构成不合法。2.意思表示。刑事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可能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其构成要素包括主观/心理上的意思和客观/物理上的表示。意思上的不合法,包括意思欠缺和意思不自由。意思欠缺可以公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失去知觉而未出庭为例,意思不自由可以被告受公诉人威胁而作出有罪答辩为例。表示上的不合法,主要体现在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主体知道他真正意思与他的表示不一致,例如犯罪嫌疑人真意保留,对侦查人员供认了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2)主体不知道这种不一致,例如被告对行为要素认识错误,想提起申诉却提交了上诉状。除了意思不合法和表示不合法,理论上还有违反强行法(juscogens)推定意思表示不合法的情况,例如检察官接受被告贿赂而撤回公诉等。3.地点。行为地点是实施刑事诉讼行为的空间所在,又可以称为处所或场所。固定地点可以用来提高刑事诉讼的正式性,减轻职权机关办案压力。地域管辖是地点的表现形式之一,故超出法定的管辖权行为不合法。一些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定的处所进行,例如审判须在法庭上进行,否则为私设公堂。有时行为地点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由被授权机关指定的,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授权是否合法,例如,职权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传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地点,被取保人没有履行,被取保人的行为地点不合法。4.时间。刑事诉讼行为时间可分为期日、期间和次序三类。例如,法院指定了审判时间,但公诉人却未按时出庭属于行为期日不合法;超出法定期限提起上诉属于行为期间不合法。次序表现为行为间的逻辑关系,一些地方经常出现的法院先定案后审案,即属于行为次序不合法。5.内容。刑事诉讼行为内容需要符合下列五个方面要求:(1)内容必须能够通过解释被辨认出来[20](P82),例如状采用其他国家语言文字使人难以识别属于内容无法辨认;(2)内容必须具有可能性,例如对不存在的人属于内容不可能;(3)内容必须确定,例如对若干被告提起公诉,没有明细各被告所犯罪名属于内容不确定;(4)内容必须符合强行法,例如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中非法处分了国有财产属于内容不符合强行法;(5)内容必须有足够的依据,例如判决书没有列明详细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内容无足够的依据。6.行为方式。由于刑事诉讼行为种类繁多,可能是积极作为,也可能是消极不作为;可能是事实行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除了这些行为方式划分,刑事诉讼行为还可以依据表达方式或记录方式划分。表达方式主要包括言辞(口头)方式和书面(文书)方式两类①,例如法庭辩论采取言辞辩论方式,判决以下达判决书为形式。记录方式,例如法庭审理一般须作笔录。以上这些如果不符合法定行为方式要求,即属于行为方式不合法[22](P187)②。

(三)有效性有效性是指刑事诉讼行为是否实现了刑事诉讼法上的预期效果。有效的要件“实现预期效果”与成立的要件“存在效果”不同。“实现预期效果”意味着刑事诉讼行为具备顺利推进诉讼流程或影响心证的功能。如果刑事诉讼行为没有实现预期的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即没有顺利推进诉讼流程或影响心证,则该行为无效。例如,被告对一审判决上诉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成立刑事诉讼行为;然而,只有当该上诉被二审法院接受,它才实现了预期的刑事诉讼法上效果,成为有效上诉;反之,如果该上诉未被二审法院所接受,则上诉无效。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不应被视为行为不存在或未发生而不予理会。一旦某一刑事诉讼行为成立,即具备了该行为外在形式条件。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的确定性,行为即使无效也应当产生一定附随的法律后果。如手续的无效引讼流程的倒退或终止,心证形成行为的无效意味着证据的排除,裁判行为的无效导致整个案件的撤销或重新审理。刑事诉讼行为有效性也不是合法性的延伸,它们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评价系统。合法行为未必有效。刑事诉讼行为“有效/无效”并不一定明确地体现在严格的规则中。在很多情况下,刑事诉讼行为“有效/无效”需要由对案件有解释权的主体(诸如法庭)加以裁量决定。它不是绝对自由的裁量,而是有原则的裁量(prin-cipleddiscretion)。例如,法院在决定是否宣告非法证据无效时,往往需要依据相关原则,考虑行为违法程度、案件的严重性以及该证据对于定案的作用等因素,并且还需要对所涉及的主体的利益加以权衡。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瑕疵处理的规定并不详细,大量刑事诉讼行为仅有行为模式规定,没有法律后果规定。此时,须依据相关的法律原则,考虑相关因素,权衡各种利益决定行为“有效/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相互关联,形成整个诉讼锁链。在诉讼锁链整体作用力下,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也可能会相互联系。如果某一行为无效,其后面的行为也可能随之失去法律效力。例如,侦查机关非法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无效,即可导致该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法庭采纳了该证据,有可能使判决本身无效,需要通过上诉审撤销原判决。另外,后面的行为也可能使前面的行为无效。例如,如果被告撤回之前提起的合法上诉,该上诉行为可能就会无效。

二、三重评价之间的关系:图解

三组非此即彼的二元划分,即“成立/不成立”、“合法/不合法”和“有效/无效”,是理解刑事诉讼行为状态的“达芬奇密码”。只有通过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才可能认识各种状态之间的动态切换,透彻地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特性。此处采用浅显易懂的图解,清楚标明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创制科学的图解之前,需要对其他学者创制的模型加以评判。

(一)中国台湾学者蔡辉龙创设了下列图解。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是评价是否有效的前提并无异议。然而,最后一组两分,即“合法/不合法”不应仅限定在“有效”中,它们与“无效”也存在交叉。图1显然未明晰这一点。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很多,例如侦查机关非法逼取的证人证言被法庭排除。当然,正如图1所示,有些不合法行为可能会生效,例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错误管辖的法庭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该非法判决可能生效。故可形象地说,判决瑕疵被治愈了。因此,刑事诉讼行为瑕疵的后果除了否定性的无效,还应该包括肯定性的有效。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流动性,一些合法行为可能会无效。图1未明晰此处。这些无效往往是事后无效,即有效的刑事诉讼行为之后转为无效,具体包括:(1)由于另一行为而产生的事后无效,例如自诉人提起了合法有效的自诉后撤回该自诉;(2)由于发生一定的事实而产生的事后无效,例如证人在法庭调查及双方质证前死亡,他已经出具的证言很可能无效。是否合法,是行为模式评价;是否有效,则是法律效果评价。合法性评价和有效性评价之间,不互为充分条件,亦不为必要条件。

(二)中国大陆学者陈永生创设了下列图解(图2):上面的括号越大,表示符合条件的行为越多图2印证了对图1的批评,即不合法行为既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然而,行为无效必须以该行为成立为前提,不成立则无效力评价,图2此处不正确。此外,图2和图1有着同样的问题,即未认识到合法行为可能无效。例如,被告对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该项上诉,则以前的合法上诉无效。

(三)刑事诉讼行为三重评价象限图在检讨上述两种图解之后,下面的三重评价象限图将被提出。不同之处在于,下图3将展示“有效/无效”和“合法/非法”结合的所有可能。A=不成立(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给予民事赔偿,这明显是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刑事诉讼行为,即刑事诉讼行为不成立。)B=合法无效(例如,被告对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该项上诉,则以前的上诉可能合法但无效。)C=合法有效(例如,公诉机关依法指控某个犯罪嫌疑人,该项指控合法有效。)D=不合法无效(例如,侦查机关非法逼取的证人证言被法庭排除,获取证言的行为不合法无效。)E=不合法有效(例如,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对错误管辖的法庭作出的判决上诉,该判决非法但有效。)如图3所示,行为整体可以划分为刑事诉讼行为(B+C+D+E)和其他行为(A)。如果一个行为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刑事诉讼效果,刑事诉讼行为就成立了。例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成立刑事诉讼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不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不产生刑事诉讼后果,刑事诉讼行为不能成立。例如,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为不能成立,它是一个民事诉讼行为。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划分为合法刑事诉讼行为(B+C)和不合法刑事诉讼行为(D+E)。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法律规定。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还可以划分为有效刑事诉讼行为(B+E)和无效刑事诉讼行为(C+E)。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行为刑事诉讼法上的预期效果。例如,侦查机关搜查获取的证据被法庭采纳,无论搜查是否合法,该行为都是有效的。相反,如果证据被法庭排除了,搜查获取证据的行为是无效的。三重行为象限图明晰了这两组划分(“合法/不合法”和“有效/无效”)存在着交叉关系,而图1、2则未清楚表明这种交叉关系。因此,刑事诉讼行为包括四种可能性:B.“合法无效”;C.“合法有效”;D.“不合法无效”;E.“不合法有效”。具体范例已在三重评价象限图后详细列明。

三、三重评价功能(代结语)

一事无成范文6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行为,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7页)。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军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西南政法大学,洪学军,2004年10月16日发表的《无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五、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分类方法,如江平、洪学军等。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日本民法698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本人之身体、名誉或财产之急迫危害,而为其事务之管理者,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瑞典民法第420条第二项规定,“管理人之责任义务,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者,得减轻之。”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德国民法第681条也有类似规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担,应不迟延通知本人,且无因迟延而生损害之虞者,应俟本人之决定。”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无指示时,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时终止管理,相对开始管理时更为有害于本人,无疑对本人的利益来说是更大的损害。

第三、计算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第540条至第542条的规定内容,是确定受任人的计算义务,适用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四)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叫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务是为管理人自己,而非为他人而管理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真正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1)误信管理。(2)不法管理。(3)幻想管理。

1、误信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产生误信的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同。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所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实际损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但管理人将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如管理人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误认为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进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将自己的车,误认为是谭某的,将车归还给谭某。前者张某与李某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王某与谭某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幻想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或错误等规定解决有关事项。

参考书目及资料: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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