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件事告诉了我范例6篇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1

---题记

我的理想是当一名编辑,虽然遥不可及,但还是眼巴巴的期盼着上帝的到来。

第一次写作文时被老师表扬、夸赞,从而使我对写作文充满了信心。可好景不长,后来的成绩一次不如一次。是我对这项靠笔杆谋生的工作逐渐淡了。

每当听见老师表扬一个个学生时,幼小的心灵中暗暗的期盼会有属于我的一席之地,然而,结果总是不尽人意,我看是思考自己的方向了。

但那篇文章深深地触及了我的心灵。

幽静的花园中,生长着一株紫罗兰。紫色的衣裳使它瞬间无比圣洁。一天早上,它抬起头,环顾四周,它发现了一株耀眼的玫瑰,酒红色的衣裳使它更加妩媚且英挺。紫罗兰很羡慕,恳求“造化”把它变成一株玫瑰,这个美丽的梦想感动了造化,还提醒了它这么做的后果,但紫罗兰仍愿意相信奇迹的发生。午后一场暴风雨把“玫瑰”敲打的枯萎了,但在他生命的最后一刻,他还是毅然决然的坚持了自己对梦的追求与向往。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2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双重含义说规范说待证对象

举证责任问题是证据理论乃至诉讼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疏漏颇多,而且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在阐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之前,先驳斥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上几个主流观点,以此作为阐述本文观点的学术背景。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说

谁主张,谁举证说是个传统的学说,尽管其中被揉合进许多学者个人的观点,以显得很难找到一个纯粹的、获得公认的标准学说,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学说(即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而是表述的是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抽象地讨论一下: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成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会出现何种理论困境?至于把举证责任分成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与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这种双重含义说是否正确?留给后文讨论。

谁主张,谁举证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主张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对主张者的否定也是一种主张,即相反的主张。

之所以说成是经我们抽象出的含义,是因为有些学者简单化地把主张方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还有些学者错误地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众所周知,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

我们认为上面表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如下理论困难:

(一)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在民事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适用。在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诉讼中,出于各种利益、因素等考虑,常常不是以谁主张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沦落为“一般性的举证原则”,从而允许各种大量例外的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还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要想寻找到没有例外的举证规则是不可能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带有不规则性。问题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

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被后来的学者们轻易地丢掉了后面半句,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注意:这里与举证责任转移说是有区别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张者举证得到法官心证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时产生举证责任),那么,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如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哪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三)“谁主张,谁举证说”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看成是自己规则的例外,否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无容身之地。由此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说”把自己逼进了一个很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许是看到了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会导致上述理论困境,有些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抽象表述:主张者先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主张者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确信的心证后,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转移到否定者一边,如果否定者这时不能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否定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够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主张者一边。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使得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先来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则,不是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只是当事人在事实调查的某个阶段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终意义上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确实解决了“谁主张,谁举证”说带来的“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困境,举证责任转移后,原先一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了赦免。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说,如果主张者的举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而是主张者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致命缺陷是:当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转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须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才能使得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用一些学者的话来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我们认为,否定者举证的后果分为三种情形:(一)否定者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二)否定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认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动摇原先主张者给法官产生的心证确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没有举证。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举证责任这时在否定者这一方,否定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三)否定者通过举证没有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证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举证已经动摇了法官对原先主张者心证的确信程度,使得法官对原先主张者的举证不再确信无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主张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张均不再确信(即有些学者所说的真假不明的状态)。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这时并没有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这时应该由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由此堕落成:谁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纷纷先行主张待证对象,包括先行,刻意让对方处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现真假不明的状态时让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还有一个缺陷是使得举证责任预先分配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因为预先分配的举证责任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先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先行举证时,否定者并没有开始举证(其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暂时还是0),因此先行举证者很容易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因此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就会转移到否定者一方。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这个缺陷使得持规范说的人不能接受,在他们看来,如果不预先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让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和否定者之间来回转移实际上是取消了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价值,或者说是用证明标准问题代替了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留给后文讨论。

在法律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如果这不是举证责任转移,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司法现象呢?有些学者,特别是举证责任规范说学者们给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或称:推进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等)和结果责任(或称:说服责任、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预先分配好的,并不随诉讼的进展发生转移;行为责任在诉讼中随着主张者和否定者的举证活动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证而发生转移。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理论困境之一是:行为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有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显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或行为状态,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是对“责任”一词的误用。如果有后果,这种后果是什么?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不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其责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与其承担结果责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种责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败诉或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那么当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是行为责任,与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也是结果责任,还有什么区别?由于原告对某一待证事实在承担结果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诉讼的行为责任,由于这两种责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对同一不利的诉讼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承担的是结果责任?还是两种责任同时都承担了?可见,双重含义说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不利诉讼后果时,无法区分当事人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

构造出双重含义说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结果责任预先分配且在诉讼中不转移的情况下,来说明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把被告的举证权利表现出的举证行为现象称为行为责任,而且不履行这个责任也要承担与不履行结果责任同样的不利诉讼后果,那么必然也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如果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后发生行为责任转移。那么同样面临我们已经在前文对举证责任转移说进行的批判,因为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证对象真假不明,此时负有行为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是行为责任转移,由于双重含义说的许多学者都把真假不明作为结果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双重含义说面临无法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的困境。为此,有些学者提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较弱前提:先行举证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到另一方。我们认为该理论无法界定“初步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使得举证责任变成与一开始就由否定者承担没有实质区别,该理论一旦成为“一般性举证规则”,就等于“谁否定,谁举证”。再说,如果先举证一方凭借“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发生转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凭借“初步的证据”使得行为责任再转移到主张者一方呢?究竟发生多少次行为责任转移后,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才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呢?这个关键的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的时刻,究竟是发生在主张方还是发生在否定方?我们认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转移导致理论困境而构造出来的行为责任同样也面临发生转移条件的理论困境。

双重含义说还有一个缺陷:强迫否定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出举证行为(承担推进责任),否则,法官就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赋予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举证,而不用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举证不能获得法官心证确信或对方根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必举证,其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的情况下的举证行为是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不是由于其承担了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更不是由于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为了通过举证使得法官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主张不予确信,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规则判令对方在待证对象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几乎成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学界在举证责任方面的通说。因此,我们准备用较多的篇幅讨论这个学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必须要通过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引用的实体法规范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有利于其的运用,而有利于其主张的权利成立的实体法规范都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是通过主张原告的权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达到的,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就要引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与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总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的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把诉讼看成是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确立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破除这种权利的过程。

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附带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消灭规范,由于权利消灭规范是立法者规定的在权利产生后的权利消灭事由,正如罗森贝克所说:“权利消灭规范是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消灭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早已在过去就存在的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主张者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呢?这是罗森贝克的一个心病,他在他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自圆其说。按照罗森贝克的说法,“在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完全实现之前,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就必须依据存在,所以,人们可以说,两种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对权利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同一时刻出现。”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别在于“相对之法规范不是与已经存在的法律后果对抗,而是与将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对抗”“根据我们的原则,权利妨碍规范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已经确认,所以,被告对此承担确认责任”“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规范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加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

要看清罗森贝克关于其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论意义,我们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设A是一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关于A权利的产生,有法规范B。B规定: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B规范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如果原告主张A权利,那么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对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对a或b或c或d事实否认,只要仅仅否认就可以了,用不着对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证明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这时原告不能证明a、b、c、d这四个事实成立(让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官驳回。如果B规范被立法者表述为: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属于权利产生规范,a、b、c这三个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非d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败诉。在罗森贝克看来,a、b、c,是使得A权利产生的规则,而非d是A权利产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证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实际上赋予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非d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如果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而同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成功,那么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败诉。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同时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因为这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并未获得法官心证确认,因此建立在A权利之上的原告诉讼请求A被法官驳回,原告败诉。

我们认为,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特设引发了一个立法语言的表述方式的含义问题,也就是说,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语言表述方式含义的研究和结论,究竟是对现行立法言语表述方式含义的描述还是规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来,“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与“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含义上是等同的,仅仅是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达了a、b、c、d是A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人们并不认为“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与“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义上有什么区别,甚至人们认为下面的表述仅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义也是一样的:“谁善意地自主占有动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不满10年的除外”“谁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实,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三个要素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种语言表述方式来立法。然而,罗森贝克一本正经地强调:“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与“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两种表述方法从语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为实体法在要件中对存在善意或者恶意有疑问时,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作出有利于所有权的取得者的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会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为何呢?罗森贝克没有说明,在他看来这是两者间显而易见的区别。其实,罗森贝克预先设定了“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这种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义:非d的举证责任由权利的否定者承担。因此,在罗森贝克看来,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谓着把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满10年的除外”就意谓着把是否满10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在罗森贝克的预设下,上述几种表述方式显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这只是罗森贝克的语言用法,他强行规定了一种语言表述方式在含义上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作为一种个人语言,罗森贝克完全可以在其写书时用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区别来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罗森贝克用这种所谓的语义上的差异来描述现行各国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语的含义,显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种可笑方式可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各国的立法者均在罗森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语言(包括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罗森贝克推荐的上述形式),但这样一来,罗森贝克的用法就不是对立法者立法语言的描述,而是对立法语言的规范了。

罗森贝克谆谆教导人们从实体法规范中区分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这些不同语言形式的规范包含了立法者赋予的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规则。显然,罗森贝克想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划分依据看成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描述,而不是规范立法者用语的强行规定。在罗森贝克看来权利妨碍规范是包罗了立法者关于举证责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国的立法者更喜欢直接用法条表述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罗森贝克推荐的那种“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下面这种古怪的方式来表达:“医疗机构侵权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产生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除外”。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范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范,“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范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范也是权利妨碍规范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张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范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范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范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张: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范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范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范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范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力(其实举证难易说正是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归纳出来的),但是一旦把举证难易说泛化: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立即就呈现出来了:在刑事领域的案、受贿案中,检察官的举证很困难,是否按照举证难易说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性骚扰案件中,能否因为原告举证很困难就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我们同意何家弘、张卫平和陈瑞华三位学者的观点:“不能仅以举证困难为由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

面对各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有反例的现象,有些学者走入规则虚无主义的道路,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举证难易、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弱者、当事人对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错判概率的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说预设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让法官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时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任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可是我国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法官的待遇还没有高到让法官们超脱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对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种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也没有彻底解决,何况中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法治的精神还需要逐步培养,由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彻底抛开预定的分配规则,仅仅凭借一些所谓的公平原则等因素让法官自由裁量个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意味着从制度上赋予司法腐败以正当理由和操作机制。

更加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中所谓的公平原则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个案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或者必须要事先给出一个适用的顺序,而且这个顺序要求对于所有个案都是公平的,其实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裁量说实际上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完全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六、我们的待证对象分类说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规则:

(一)如果待证对象是提出方主张的己方已经作为或对方已经作为(明知,恶意)的事实,由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例如,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由被告承担没有作为的举证义务。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己方没有作为(不明知,善意)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己方作为(明知,恶意)的对方承担。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对方没有作为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作为的对方承担。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争议,由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答辩已经“尽了扶养义务”。应该由被告针对自己“尽了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如,有人错误地认为: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不作为行为存在,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实,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没有异议,则原告也不需举证。可见关于不作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要仅仅主张被告不作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不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由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承担举证责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为合法(或有效),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由对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或无效、或构成犯罪),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即由提出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或构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诉讼中由反对方(被告)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诉讼中巨额财产由被告人对其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或有过错),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如,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采取过错推定,因此,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无故意(无过失或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中,过错根本就不是证明对象,因此谈不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对方承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医疗纠纷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张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法律行为,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外之一,专利方法侵权的诉讼中,由主张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对方的专利方法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买一珠宝,后去检测为假货,要求乙双倍赔偿。一审判决乙无证据证明该珠宝被甲用假珠宝替换,故乙败诉。二审改判甲败诉,理由是甲无证据证明送检珠宝与乙卖给甲的珠宝是同一珠宝。该案的关键是乙答辩时如果主张甲更换珠宝,甲更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举证不能则败诉。如果乙答辩时主张甲送检的珠宝与乙卖的珠宝不是同一珠宝,则甲应该对二者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不能时,甲败诉。

(十四)如果一方主张己方享有某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法上的权利,由主张方对权利的产生或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要件属于上述已经规定的情形,按照已经规定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

(十五)依据上述规则,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的,由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对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答辩时或诉讼中自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则免除对方对其主张的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所谓免除是指该待证对象视为已经得到证实。

我们提出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事实和法律权利的存在等几个方面的待证对象的区别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瓤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该规则体系也是开放的,允许根据现实的发展,扩充各条规则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规则。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由该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尽管一待证对象在诉讼中的法官心证中会出现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状况,但是法官对证据法律评价时只是采取二元的评价标准:采信和不采信。换句话说,法官对待证对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来对待(即均适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区分。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原告,如果该待证对象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必要事实M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法官驳回。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M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医疗单位医疗行为侵权,被告医疗单位依法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举证不能,则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的其它待证对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信。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该方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M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没有举证,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真假不定),法官应该作出不采信M的结论。换句话说,这时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对M心证时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对原告主张的M就应该不予采信,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又举证证明N为假。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张的另一待证对象(N)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是反对关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M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给被告一笔钱款,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辩主张该笔钱款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货款或赠与。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只能得出该笔钱款不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货款或不是赠与,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换句话说,原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这时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被告这时对原告的举证对象(M)已经自认或原告的举证已经获得法官心证确信,被告败诉。被告这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举证M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这一待证对象并无异议而予以自认,但被告提出后来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该货款的支付是负有条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条件还没有成就或期限还未到。如果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成功,那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举证不能或虽举证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获得了法官的心证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或该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条件或期限,被告的败诉是因为其举证后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再如,消费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的缺陷损害赔偿,被告方对该产品缺陷的事实和相关事实均自认,只是主张如下免责事由:“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产者举证不能,那么不利诉讼后果是得出结论:被告已经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败诉的原因是生产者的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同一待证对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应该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通过立法方式对不同待证对象的事先分配,在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而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个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后必须通过证据法或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例外规则,或者在实体法中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根据(十三)规则: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要买方承担发生质量纠纷的货物与卖方卖出的货物具有同一性难度较大,特别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均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要标明生产者名称等标记,这样的立法使得消费者对货物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七、总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不能确认待证对象的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对待证对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尽管人们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喜欢以真假不定的情形来讨论),同时待证对象为假也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确认的直接诉讼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该待证对象并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该待证对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进一步的诉讼后果,取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方对于其他待证对象的举证情况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是败诉。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理论在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于法官不能强行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更不能因其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一待证对象(M)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获得法官确信时,只要仅仅否认这一待证对象就可以了,不需举证。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非M举证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举证使得法官不确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M(不必非要证明M为假,只要证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由对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时并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了。因为这时如果该方承担了非M的举证责任,那么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心证确信M为假(即确证非M成立),仅仅证明M真假不定是不够的。换句话说,不能因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从而认定该方承担了举证责任,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当然,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举证与M具有反对关系的N,那么该方对N负有举证责任,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对N心证确信。

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规范说一统天下后,应该回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我们不主张一种简单的回归,因此我们的主张要比历史上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规范说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们把自己的主张称为待证对象分类说。平称为“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猜想级的问题”,在我们深入研究了这个难题后颇有同感!罗森贝克1952年在《证明责任论》第三版前言中颇为得意地说“仍有争议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多了。但愿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按照我的思想来解决”。我们不认为我们对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终极性的,我们认为我们的研究只是指明了还存在与规范说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促使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探讨能够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查阅到的大量有关举证责任的论文那样泛泛而谈,缺乏深度。总之,抛砖引玉,不妥疏漏之处望同仁们斧正。

[参考文献]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学,2003.(2)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现状分析 建立构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和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息息相关,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它的主要内容有两个,即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这样划分的依据主要是有两种,其中一个是由于被起诉的对象的不同或者是由于适用的程序法的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另外一个是由于提起诉讼的主体的不同而进行划分,而这一种又可以进行细分,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个人或者其他团体作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后者称为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

(二)我国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各级检察官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是,直至清政府被推翻,该法也未能实施。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查署试行组织条例》,在最高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中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和一切行政诉讼,均有权代表国家参加。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及行使这些权利的程序做了规定。之后一段时期内检察机关被取消,文革后虽重建了检察院,但民事诉讼的起诉权未恢复。目前,依照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同样也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而并未涉及起诉权、上诉权。

二、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劳动法侵犯农民工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有许多典型的社会公益被侵犯的案例,这些案例的结果大都是原告方败诉,我们分析其中的共同点可以发现主要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导致的。这些案例的存在证明了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我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非常需要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在现代社会中,那些没有相关法律制度规制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行政制裁,社会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我国建立相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现存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外国相比差距较大

仅从现存的法律法规方面的对比,可能不足以说明我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求,而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却毫无保留的将其表现出来。1999年10月,美国两名东芝笔记本计算机用户起诉日本东芝公司,美国法院按照集团诉讼受理此案,两名东芝笔记本计算机用户一下子变成了50万名美国用户,最后,东芝公司在开庭前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和解,总共支付赔偿10亿美元。与此同时,中国消费者也因为同样的问题遭受了损失,但在事后,中国消费者只是被在计算机上加了一些补救措施了事。现实已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需求。

2.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规范的问题所在

对于上面这个案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的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不可否认的较美国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我国国民的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与发达国家尚存在差距,因此面对这种侵权行为时不能及时的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一方面在我国诉讼法中存在着可诉性缺陷。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必须要确保适格,即依据与自己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案件提起诉讼,而那些与自身直接利益没有关系,仅仅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其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是不能被受理的。同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这个法条说明了个人可以对不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也没有规定个人在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个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样。这种情况造成了我国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脱节,使两者不能更好的结合起来,为社会服务,进而导致了我国的相关的实体法律处于摆设的地位,从而使得法院发受理公益诉讼的时候处于两难的境地,法院就案件本身,由于其侵害了社会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立案并审理,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健全,法院不得不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或者是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法院的这种无奈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导致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当社会公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3.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利益侵害提供救济,正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天然本能。正如西方谚语所说:“没有救济那里会有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司法救济是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一种方式,是保障建立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手段,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讼被社会公认为是保护合法利益的一种有效和普遍的方式。然而,现在我国面对许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仅法律不能及时有效的予以制裁,而且对于那些敢于站出来为公共利益说话的“旁人”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甚至检察机关也只能望洋兴叹,却无能为力。同时,公共利益的受损,也许没有一个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不能否认,最终的利益受损的仍然是每一个与之相关的公民个体。而随着我国社会的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提高,人民意识也会逐步提升的,而法律意识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会有长足的进步的。那么当人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到一定的高度的时候,显然每个人都不能容忍自己的利益因为法律无法解决公益问题而受损。因此,我国现在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不仅是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的要求。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可由民事公益诉讼来弥补

法律制度中人为的促成性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包涵人的因素,那么就会导致处理问题的时候带有一定的个人偏见和不全面性。而这种主观性和片面性导致我们在处理利益冲突时,不可能都方方面面都照顾到,那么就必然要进行选择,不管选择哪个方面,另外一面都难免受到损害。在法律面临这样的“岔路口”时,公益诉讼便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立案的时候一般都有进行参照,但是有些违法行为确实侵害了公共利益,同时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法律的职责要求法律站出来停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但法律却又无从下手,那么这个时候就只能依靠公益诉讼人的挺身而出替法律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另外,法律虽然是调整社会的规范,但是也无法顾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那些法律达不到的“阴暗”的地方,法律照顾不到的地方,引入公益诉讼人,无疑是对执法机关有力的补充,对维护社会利益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避免自身的缺陷

每一个制度在设计的时候都会存在缺陷,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公益诉讼也在所难免,其在订立的时候会有考虑不到的地方,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不能预计的问题。权利并不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的地方,权利滥用问题通过制度化得到了很好的解决,那么在这里,只要能够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一定可以尽可能的避免和遏制权利的滥用。另外,以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吃官司”终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另外现在的诉讼成本并不能被人们很好的接受,诉讼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使很多人选择了其他的解决方式,因此,诉讼爆炸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构想

1.诉讼费用收费制度

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问题大多是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比如有关中小动物保护方面的诉讼,由于其涉及范围广,参加人数多,不可避免的导致诉讼标的额都是巨大的,根据一般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可能是巨大的,一般原告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在诉讼费上,不实行预收制度,待判决后,若被告败诉的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的,免收原告的诉讼费,由国家承担,以体现诉讼成本的“公益诉讼公共负担”原则。而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证人的相关费用等,如果原告取得了最后的胜诉,那么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承担,若原告败诉的,那么上述费用还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制度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专业性远远超过了其他民事案件,而且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还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就更加加剧了原告举证的难度。如果是由原告举证,由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专业知识的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其取证的难度是相当大的;相反,被告在案件涉及的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对证据的占有具有相对的垄断地位,因此,被告在取得证据方面会更加容易。所以我国在制定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4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ofguilty)。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降格和撤销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2)法律原因

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因此,只要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检察官广泛的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1965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或者降低的规格。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的。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和撤销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被视为文明的标志。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

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该制度的理论源泉。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也只有先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双方才有平等协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侦查或者时,已经被检察官认定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那么“检察官不会为金钱或者懒惰向法律和罪犯低头”,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辩诉交易就不可能进行。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规则中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轻重时,以作出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法律允许检察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那么辩诉交易方可成立,否则就属非法。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则呢?我认为自白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又称“考门罗原则”,就是指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同样,在辩诉交易中,因为检察官以较轻的指控为代价,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着被告人直接或间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况,这样的“自白”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诉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拘禁、实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正常交易,而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间接“被迫”因为其表面上并不带有暴力或者强制色彩,而不易被发现,从而成为检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表现如下:A欺骗交易,检察官承诺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指控,在其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毁诺;B单独交易,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而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通知其律师到场。虽然检察官所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许是真实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亵渎”,所以以上两种情况下的自白,也理应排除在合法的证据之外,也不能进行辩诉交易。

(2)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自白自愿性(voluntary)规则,是指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这一规则,在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的诉讼程序法中均有体现,其中以美国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经将“自白的任意性”推进到“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对程序有所违背,那么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实地作出的,仍然为非法。

应当讲,在辩诉交易中,最充分地体现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存在的实体要件就是案件存在争议,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案件的争议,也就是案件还缺少某些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的全部事实。检察官想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这些证据非常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耽搁。自白任意性规则为检察官获得证据提供了一条捷径,也就是取得被告人合法自愿的有罪供述,从而使证据形成锁链,最终确定有争议的事实。但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也不愿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这样的“自白”能够使自己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通过向被告人承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人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辩诉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会认可这样的“自白”。因此,我们说自白任意性规则为辩诉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较为少见。我国的法律体系则较为接近大陆法系,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能否采用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的现实状况以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使得辩诉交易成为可能。

1、现实状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东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样化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家族权威、血系复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会所摒弃,而使刑事诉讼成为解决犯罪应负责任的唯一方法,民众也日益依赖于诉讼。而刑事诉讼一旦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审判的高昂代价,人民仍然的把获得审判作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加以要求,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很难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为理由加以拒绝。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除了采取措施预防犯罪和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

2、法律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前面我们讲过,无罪推定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论源泉,因此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的基础。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条已经非常类同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始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国际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而且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它还可能是取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同时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自白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也可能受到侦查及公诉机关的影响,所以对被告人供述要判断真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因此,我国在关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问题,适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则。

(3)简易程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认检察官的指控,检察官又同意提起简易程序的话,其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实际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却因为适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将受到的处罚具有不可预测性。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被告人多半会选择作有罪供述,而换取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一点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

以上我们阐述了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therightof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者其它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前面我们讲了自白合法性原则对辩诉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证自白合法发生,确立沉默权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有些学者指出“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我国历史上的恶劣传统,实在与我们所处的时代格格不入。”可以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而由刑讯逼供则导致了大量虚伪有罪自白的产生,这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很不利,因为这样就可能导致辩诉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国刑副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看起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权,但该规定恰恰赋予了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权利,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他们享有这一权利。即使他们知道这一权利,拒绝回答某些他们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用来保护其个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会争辩说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服从的总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如实陈述”更多地鼓励那些懒惰的、惯于走捷径而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而规定沉默权原则对鼓励侦查人员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种类的证据,用以提高证据的质量有很现实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自白合法性。

2、确立控、辩、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辩诉交易制度要求法官处于消极的、被动的裁判地位,仅对控方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而不能超出控方的范围进行审查和裁判,控方与辩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我国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诉讼职能上虽然也属于裁判者、控诉者、辩护者,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地位似乎平等,但从实施职能的实际情况来看,则并非完全如此。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是超越控、辩,居中裁判,而是过于热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调查之中。查证什么,怎样查证,均由其一手决定,并亲自实施,从而使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带着追诉的成份,因而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带有控诉职能;公诉人由于审判人员对其控诉职能的行使所给予的强有力的协助,故与审判人员达成一种“默契”,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应自己独立行使的职能委于审判人员,致使控诉与裁判融为一体,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庭调查的控制和控审的结合,辩护的机会和辩护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辩得有理有据,也难以有其实效,从而使辩护成为缺乏力度的“请求”。因此,我们一步明确三方的地位及关系:

(1)审判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控辩双方的相互关系

A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在性质和范围上都有别于侦查、检察人员和辩方的调查。这种调查的性质是审判人员基于审判权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基于刑事裁判职能的需要所进行的不带任何诉讼倾向的调查,其目的在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判断,尤其是不能对没有的人或事实进行主动调查。因而这种调查的性质不是揭露犯罪,否则就是变相地行使控诉职能。而审判人员的证明责任与调查是一样的,其证明责任的性质就是核实和判断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

B审判人员的诉讼活动。以上所述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决定了审判人员诉讼活动的主要方面,不应当是主动地进行调查,而应当是冷静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总之,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以冷静听取为主,以主动调查为辅。因此,我们应当规定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在时,只能将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开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审判人员的冷静听取必须是“兼听”,即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而不能偏听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辞,在我国审判人员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的现象,要予以改变。

C审判人员的指挥权。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指挥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判断指挥权的性质。我认为,审判人员运用指挥权,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挥权的目的是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控诉及辩护的意见,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

(2)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教材和论著中,主张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观点,也是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个条件。然而要真正确立这种平等,还必须在法律上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来保证这一平等。

A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的决定属审判人员,不过审判人员作出这种决定的根据,应当是控辩双方的请求,而且审判人员必须平等的对待双方的请求,而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

B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问证和辩诉机会。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己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调查,而且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公正下判。因而,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以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乃至剥夺控辩以方尤其中辩方的问证机会。

3、规定新的量刑制度。辩护交易中,控方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在实践中,这种承诺应当能够兑现,也就是说控方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除了明显非法外,基本都能够被法官所采纳,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惩罚,这种交易才有可能进行下去。在这一点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有着广泛的裁量权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所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较易被法官所采纳。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应当作以下几点补充:

(1)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应是法定从轻情节。辩诉交易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那么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是法定从宽情节;这样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坦白,反而可能会导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讯副供现象的产生。

(2)注重非刑罚方法的适用。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总是由重变轻,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财产刑、劳务刑方法发展;而非刑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对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提出给予被告人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官可以考虑多适用财产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让犯罪的人在所在社区进行无偿劳动、对其科以较重罚金或让其赔偿民事损失等,以达到处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五、辩诉交易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应该超越现存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局限性去追寻更为崇高的价值,而辩诉交易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许辩诉交易存在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5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肖华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那件事告诉了我范文6

无罪推定与逻辑推理——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独特作用

无罪推定是否应该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条基本理由是:无罪推定虽然在历史上曾有过进步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主观片面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不但包括了无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积极内容,而且比无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学,因此,无罪推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诚然,实事求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和实事求是放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加以考察,就会发现,作为法学特有原则的无罪推定是无法用实事求是这一哲学原则取代的。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整个审判过程可分为审查和判决两个阶段。审查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判决则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法律结论。当审查结束时,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共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无罪;其三,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认清,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与审查阶段的这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一种是有罪判决,一种是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审查案件事实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与法律上的结论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一差别集中表现在当审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种认识时,应给予何种法律结论。在判决阶段,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时,我们自然要宣告他无罪,但在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时,我们也应当在法律上宣告他无罪。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结论在最大限度上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作出无罪判决时,则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它的结论可以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尽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其中,有的人是真正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有的人却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此时,审判机关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则就是无罪推定。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需要用这个法律上的假定做为逻辑前提。他们争辩说,只要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的起点把被告视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视为有待认识的未知数,然后经过一段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但他们没有看到,审判机关在无法确定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性的存疑判决,使被告在诉讼结束时,继续处于嫌疑犯的地位。

这样一来,那些用实事求是原则来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同志就会因为无法解决下面的矛盾而在逻辑上面临着一个二难推理:在定罪证据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显然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上实事求是地承认案件真相的不确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纪封建法庭那样,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作出一种存疑判决,可是,这又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禁止。这一逻辑矛盾的存在从反面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有一个实事求是原则是不够的,除了这条哲学上的原则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法学特有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审判实践的三种情况中加以检验。

附图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适用的,而且,当所谓疑案发生时,我们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完全是因为有无罪推定原则作为预设的逻辑前提。丢开了无罪推定,我们就会因为无法摆脱前面那个二难推理而陷入困境。因而,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原则都无法替代的。

无罪推定与价值选择——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依据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常识,任何原则都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或一定的范围内适用,那种不需要任何条件,在一切场合都普遍适用的绝对原则是不存在的。一项原则,在某种特定的范围内可以是至高无上的、普遍有效的,在另一种特定的范围内却可能要服从于效力更高的其他原则,甚至完全失去它存在的合理性。如果不注意到这一点,把一项原则引出合理的适用领域之外,并使之同那里固有的原则相对立,就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出矛盾来。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在人类认识活动的领域里,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我们就无法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去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但是,同任何原则一样,实事求是也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指导原则的价值。凡属认识活动的场合,实事求是都是必须遵守的最高原则,其合理性不容怀疑;反之,离开了认识活动的场合,它就失去了作为最高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效力。以例言之,脸谱化是京剧表演艺术的规则之一,人物的忠奸善恶可以通过他们的外貌一望可知,但是,没有人视之为“不实事求是”。因为,京剧表演和人类认识活动不可相提并论,在认识活动领域有无上权威的实事求是原则,在这里已经超出了自己固有的合法领地,相反,京剧艺术的特有规则却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实事求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因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以维护另一些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那些把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对立起来的同志机械理解和对待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把实事求是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不加分析地到处简单搬用,这就使得他们看不到诉讼过程的两重性,进而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对于认识过程与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过程两者间的差别则完全忽视。我们认为,这种差别是确实存在的,主要表现至少有三:

第一,在认识过程中,由于实事求是原则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观察的事物在观察者的视野中所呈现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观察者就不能武断地作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则与此不同。审判机关对自己所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结论,即使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它也必须以明确的判决来对利益冲突中的一方予以保护。换言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法得出“事实是怎样”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选择——回答“应当是怎样”的责任。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确定时;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时,法庭仍然要作出确定性的判决。因此,当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的利益予以保护时,被告实际上可能无罪,也可能正是一个犯罪人;当法庭否定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效时,这一债权实际上可能是不真实的,也可能是真实的。然而,诉讼过程的两重性却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样的判决。

第二,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对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种假设,所有这些假设都是允许证伪的,即允许人们用证据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将其驳倒。把各种命题放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例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许证伪的,而有些则不允许证伪。

所谓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是指对可能之事不问其真实与否而认作事实的假设。具体地说,即假设一种事实状态真实存在的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它们之中,有些在法庭诉讼过程中允许反驳,而有些则不允许提出反证。所谓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law)则是指建立在法律的规则或原则之上而不必顾及实际情况如何的假定。它又包括允许证伪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和不允许证伪的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例如,将应送达于当事人的文书依一定方式公布后,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人失踪之后,经过一定期间法院可宣告其死亡,此为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有些国家规定,任何公民结婚之后即取得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此为拟制成年;婚姻关系中妻子所生子女以其夫为生父,此为推定生父。等等。这里提到的宣告死亡和推定生父,即属于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可以被证据驳倒;公示送达和拟制成年则属于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对于这种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实际不符,也不需另作更改而仍然为法律所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言而喻,这与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原则是大相径庭的。之所以需要和能够这样做,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根本目的在于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冲突的利益,解决法律纠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他们不可能做到既保持必要的司法效率,又对社会上每一个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事件的来龙去脉都了如指掌。为了避免司法困难,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便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技术。

第三,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当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之后,认识过程才能结束。否则,就只能使认识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下去,直到人们能够有把握地回答“事实是怎样”这一问题时为止。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必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认识过程尚未完结为借口而突破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为任何强制措施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无限制地延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虽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导致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这种价值的冲突时,都必然会严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宁肯放弃以违法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好处。目前,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任意突破各种法定期限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如何,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而无视诉讼过程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不正确的理论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种不良现象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就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实际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既以这种认识过程为适用对象,同时也以这种认识过程为存在依据。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觉得同样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诉讼活动也包含着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所以,与这一过程的自身特点相适应,也必然会有一些新的原则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即属此例。我们同时还认为无罪推定要求用证据证明被告的罪行,使法庭的有罪判决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认识过程无法继续进行并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无罪,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又不一致。如果我们承认每一项原则在适用时都有自己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可以断定,在这种合理界限之内,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是互为补充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当然,要是我们把某种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来对待,使之超出自己的适用领域之外,就不可避免地会制造出人为的矛盾。

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坚持认为,实行无罪推定会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他们论证说,侦查机关正是在怀疑或确信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而无罪推定却要求他们把被告看成是无罪的人,足见其荒谬和不合逻辑。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须知,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和假设,就不会与客观事实必然一致,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确信其真实。在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法官根据法律上预先存在的有关技术性条款判决一个被告无罪或宣告一个失踪者死亡的时候,法官本人是否也相信他的裁判与客观事实一致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对那些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人们可以怀疑它们或证明它们的不真实,但是,却必须承认并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而对那些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法律则允许人们用证据去推翻它们。

法律上的拟制和推定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实能够引起人们的某种权利和义务。当这样的事实处于难以认清的不确定状态或模糊状态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明确,为避免造成法制的混乱,就需要用法律拟制或法律推定使这种事实确定化。显然,法律上的拟制与推定仅仅是为了排除司法困难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把它们理解成为立法者为诉讼参与人规定的主观上的思维方法,就歪曲了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的本来含义。无罪推定也是这样。它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预先肯定被告无罪,然后再去侦查和起诉,而是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在认为被告有罪的时候,必须列举出证据证明这一点,否则,法庭就不会同意他们的指控。如果说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宗旨在于保证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那么,无罪推定原则的宗旨则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来自公职人员的侵害,防止发生被告人无辜受刑的冤狱。在西方某些国家,法官在审判之前往往要求陪审团首先在内心假设被告无罪,然后再客观公正地审查一切证据,最后得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结论。国内有些同志认为这就是无罪推定的内容。其实,这只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审判”而采取的自由心证法,它与无罪推定是两回事。无罪推定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仅仅是: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没有解除,也必须按照法律上的推定宣告被告无罪。

总而言之,把无罪推定理解成法律为办案人员规定的思维方法,是造成对这一法律推定的种种误解和非难的根本原因。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经过逻辑演绎,可从引申出许多具体的规则。其中最基本的内容有三点:

第一,尊重被告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利。因为在被宣告为有罪之前,任何公民都被法律视为无罪,所以,在法庭上被告与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诉讼权利应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审判机关有义务为被告实现自己的辩护权利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对此曾强调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人类社会中几千年来的诉讼实践证明,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可靠保障的条件下,冤狱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无罪判决不证自立。无罪推定在逻辑上必然会演绎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在取得定罪证据的条件下,才能宣告一个人有罪。如果没有定罪证据,即使不能证明被告无罪,甚至被告自认为有罪,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对该公民仍然有效。换言之,只要不存在定罪证据,就构成了在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无罪的充足理由。有的同志根据封建的刑事诉讼法规中存在着以证据定罪的规定,进而断言在封建专制时期也实行过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观点是值得讨论的。判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看对于那些有罪、无罪证据均不足的被告如何判决。专制的诉讼制度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是虽然它也要求以证据定罪,但是,同时也要求以证据认定无罪。例如,《尚书 ·大禹谟》中宣布:“罪疑惟轻。”唐律中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按当时的解释,疑罪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是非疑似。”用现代的话说就是:定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不够。当出现这种疑罪时,中国封建法庭不是宣告无罪,而是本着从轻发落的原则,允许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中世纪一些欧洲国家法院遇到这类“疑罪”时,也不宣告被告无罪,而是作出一个貌似公允的存疑判决,使被告永远戴上一顶嫌疑犯的帽子。用这种作法绝对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第三,明确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诉时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意见。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作为原告提起控诉,因此,国家在对自己的公民实施刑罚之前,也同样有责任举出充足的定罪证据。否则,就不能对任何人实施刑罚。有些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例如,当控诉一方举出的定罪证据不足,而法院又要判决被告有罪时就必须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无罪,所以被告也就谈不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可以说,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必然结论。当然,同任何原则都有一定的合理适用范围一样,无罪推定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无罪推定属于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因此,当有罪证据被列举出来并足以使审判机关相信假设被告无罪的法律推定已经被证伪时,无罪推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直接从其中引申出来的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当然也就失去了合理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不能再举出无罪证据,他就不能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所以,被告是否负担举证责任完全以无罪推定是否被推证伪为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的同志据此认为,被告应无条件地负有举证责任。另外,也有的同志根据诉讼法第32条、第35条等规定,认为被告不应负任何举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观点。

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等)相同的是,它们都表明责任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即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是,法律责任也有自己的特点,即责任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律义务,如果他不能履行这种义务就必将承受由此而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不能提出支持控诉的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来看,刑事案件的控诉一方显然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至于被告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关键就在于搞清楚当被告没有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他应否为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存在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有罪的证据,那么,无论被告是否如实地回答了问题,法庭都应该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只有无罪推定被证伪,才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因而,被告不能举证或拒不举证,法庭对此不能追究,被告也不会由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只要无罪推定仍然有效,被告就负任何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法关于被告应当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仅仅是表达了一种希望,即被告人同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会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但是,如果有罪证据已经使无罪推定被证伪,那么举证责任就从控诉一方转移到被告一方。例如:某人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法庭掌握的主要证据是:1.在被告的汽车内发现了新鲜的被害人血迹;2.被告交待,在发案时间内他正驾车驶向某地,据查,系被告编造;3.案发后约十分钟,有人看见被告从距移尸现场几公里处驶向城内。显然,在这些证据面前,法庭必然会认为无罪推定已经被证伪,假如被告不能举出无罪证据,例如,在发案时间内神志不清或将汽车借给了他人等等,他就应该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的有罪判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曾如实地回答了司法机关的问题,也就造成了减轻或加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

有些同志主张在诉讼法上应规定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这显然是与司法公正的目的不一致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无罪者和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而且也要求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制裁。固然,在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被告沉默而要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在确凿的有罪证据面前仍然保持沉默,这说明他无悔罪伏法之意而有抵赖顽抗之心。被告的罪行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他也就同时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义务。假如他不去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法庭在量刑时就应该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那种无条件地赋予或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观点都是不妥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无罪推定与民主政治——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意义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有必要简述一下无罪推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早在雅典共和与古罗马共和时期,无罪推定就已经萌发。在当时的诉讼中,侦查与起诉的职能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当需要收集、补充证据时,由当事人自己凭借专职官吏赋予的权限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辩论时,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诉意见,询问证人,举出证据。接着由被告答辩。如果原告不能为自己的控诉提供充足的证据,就要败诉,甚至受到某种惩罚。辩论结束后,由陪审官实行表决,按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判决。这种具有民主精神的诉讼形式,实际上是当时一定范围内的民主政治在诉讼中的体现。无罪推定虽然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了。

罗马实行帝制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消失,无罪推定也逐渐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帝国后期,诉讼形式发生了一次重大变革,侦查、控诉与审判的权限合而为一,由裁判官统一行使,专制主义充斥于刑事诉讼之中。这时,整个诉讼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压缩到最低限度,举证责任也被无条件地强加到被告头上,并开始动用刑讯拷打的野蛮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认。在封建专制时代的欧洲和中国,这种诉讼形式被普遍采用。近代人们对此深恶痛绝,每有论及必斥之为 “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续承和发展了人类历史上的民主传统,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人权宣言》这个宪法性文件,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其后,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加拿大、意大利等)、发展中国家(如埃及、阿尔及利亚、菲律宾等)、社会主义国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⑴。

无罪推定在古代奴隶制民主政治中萌发,在专制政治中被彻底否定,在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中正式确立,这种肯定——否定——肯定的发展过程提示人们,必须把无罪推定放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广阔背景中,与国家制度联系在一起去认识。如果仅仅着眼于刑事诉讼的狭小范围,就无法理解这一原则的真谛。

毋辩自明,国家政权同国民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在专制社会,主权在君,对社会实行统治的各级国家官吏在理论上都是君主个人的代表。故国家政权与国民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专制君主与臣民的关系。臣民的一切权利,甚至连生存的权利也包括在内,都被视为君主所赐,这些权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愿为转移。君主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这就使得专制的国家机关有权肆意逮捕、囚禁、体罚和屠杀其管辖下的臣民。被控诉于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辩护的权利,而且要受到严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认罪口供被视为最有效力的证据。在这种毫无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某一臣民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来恢复其原来的法律地位,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开释。在专制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来,以存疑判决了结疑案也许是再合理不过的了。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他们一方面把国家当作处理自己共同事务的委员会,一方面也认为,国家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是资产者民主、自由权利最大的威胁之一。为了按照资产阶级民主原则确立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资本主义的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于法律推定这种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任何公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视其为无罪。因为同时存在着审判独立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权限只为法院所有,所以,这项法律推定在法国《人权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时又被表述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要是有人问:“有什么根据把未被宣告为犯罪的人都推定为清白的人呢?”我们可以明确地告诉他:在任何一个国家,上至共和国总统、总理,下至每一个普通百姓,几乎谁都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或别人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法律上推定他们为无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才允许他们在法律上取得一个无罪公民的资格,有多少人能够经常地、随时随地以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就只好作出这样的规定:“任何人在未被证实为无罪以前,法律也同样不承认其为无罪公民。”这样一来,绝大多数公民岂不是都要被归于犯罪嫌疑人之列?试想,在这样的国度里,公民将何以防范国家机关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无罪推定对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手段,使全体公民都能以无罪公民的资格参加社会的政治生活,虽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假设是可以证伪的,但是,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使他们坚信:只要他们的行为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无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无论这种行为引起了哪些特权人物的反对和忌恨,他们的财产、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为有一种任何人都必须服从的力量——法律在保护自己。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的政治立场一旦受到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显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在法律上仅仅确认实事求是的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与实事求是原则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倒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对此,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想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无异于南辕而北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