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范例6篇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范文1

一、贵行对于根据本契据所成立的债务,得分别规定其分别清偿日期,并得随时中止贷放或减少贷放,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贷款项,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愿照办,绝无异议。

二、利息按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其给付方法愿照贵行规定。逾期利息按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还本违约金依照各笔债务契约所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计算。

三、贵行接受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所提供抵押物于登记后如有粘贴标签或烙印的必要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协助贵行或凡抵押物增加、减少、移动等均应办理变更登记,所有登记等费用由立据人及抵押和提供人连带负担。

四、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所提供的抵押物,完全为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无任何他人权利或设定任何负担,如日后发生纠葛,致使贵行受到损害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愿连带负责完全赔偿。

五、抵押物的现状如因不可归责于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的事由发生变动时,立据人及抵押提供人应即刻通知贵行。如拟出让抵押物,或拟设定次顺位抵押权或拟设定影响贵行抵押权的权利,或拟变更抵押物的现状时,均应事前征得贵行书面同意。抵押物的税捐、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

六、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人,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或使用抵押标的物,其因任何原因所生的损害,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

七、抵押物的存放地点,应按贵行指定存放于_________,非经贵行同意,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保证决不擅自移动。

八、抵押物的保险,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同意经由贵行信托部办理保险手续,并应以贵行为优先受益人保险足额,保险金额及条件应商得贵行的同意,一切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连负担。所有保单及保费收据应交贵行收执。如由贵行垫付保费,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即偿还,如未即时偿还,贵行得径列入立据人所欠款金额,并按本契据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算。但贵行并无代为投保或代付保费的义务,如抵押物不幸遭遇损失,保险公司无论因何事由拒绝或延迟赔款或赔款不足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即负责清偿债务本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或另外提供贵行认可的担保品。决不借口意外损失推卸责任。

九、抵押物的取回占有或派员占有:

(一)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如有下列中任何情形之一,贵行可取回占有或派员占有抵押物:

1.不履行契约者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出租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的行使。

2.擅自毁灭抵押物的烙印或粘贴的标签。

3.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的行为足使抵押物价值显着减少。

4.贵行认为抵押物或借款运用不当及其他原因。

(二)其因占有抵押物所发生的任何损害或费用均由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连带负担。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贵行得依本契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行占有抵押物时,如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在贵行占有抵押物后的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巨,贵行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如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在贵行占有抵押物后的十日期间内,仍不履行契约时,贵行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不得请求回赎。出卖抵押物所得价金抵还债务本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如有不足时,贵行仍得追偿。

(三)抵偿债务的先后得由贵行任意决定。

十、抵押物被占有后所所生天然或法定孳息或其他任何收益,应由贵行抵偿所欠债务。

十一、立据人愿接受贵行对借款用途监督及对立据人业务财务的稽核,如需各项表报立据人应立即供给,但贵行并无监督或稽核的义务。

十二、本契据所规定的义务应以贵行所在地为履行地,如立据人、或抵押物提供人违背或不履行本契据规定的各事项至涉讼时,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等,不论是否在贵行所在地,或国籍有无变更,立据人、抵押物提供人及保证人同意贵行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为本契约的管辖法院。

十三、本契据所载立据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继承人、受让人、法定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

十四、本契据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有关法规及贵行暨银行管理机构的规章及惯例办理,有关法规及贵行暨银行管理机构的规章有修订时,并依各该修正后的规章办理。

本契据副本_________份。

此致

动产抵押范文2

摘要: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现有的立法与学说在平衡与协调两极利益上均无功而返,唯有将动产抵押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准不动产”上,并在该领域也采行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才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最具合理性的方案。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权公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交易安全

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间又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特别是受让人善意受让抵押物时,法律优先保护善意受让人还是权利在先的抵押权人?围绕着这些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法学者们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并提出了形形的制度设计方案。但立法者和绝大部分学者显然忽略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之区别对于研究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意义:在不动产领域,法律奉行物权变动(公示)的强制登记原则,抵押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一样,其设定必须体现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有义务查询登记簿,发现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易如反掌,故在法律上不可能出现善意的(不知不动产上既存之抵押权)不动产抵押物受让人,法律可通过径直赋予追及力的方式保护抵押权人;但在动产领域,并不实行物权变动的强制登记原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信赖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直接占有,有可能不知道事实上也无任何途径知道在先抵押权的存在,从而极容易出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研究并设计平衡此等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显得特别重要,因此,我们将视野集中于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考虑到买卖关系为标的物转让之常态,并为节省篇幅,本文所谓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是以买卖为中心展开的。

一、两极对立: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

根据体系强制理论,逻辑前提的设定常常制约逻辑选择的可能范围[1].为了使逻辑选择的范围精致适当,必须准确地设定逻辑前提。很显然,动产抵押物转让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之所以饶有兴味,就是因为它可能引发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而平息纷争、实现分配正义历来是法律所肩负的神圣使命,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越是接近完成法律的使命,就越是具有科学性与生命力。有鉴于此,本文将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不可两立的利益冲突作为预置的逻辑前提,一切的研讨、评价与结论都紧随该逻辑前提而展开。那么,是什么原因造就了动产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两极对立;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因两极对立而产生的“你死我活”的搏杀场面又最为“惨烈”呢?

(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与占有抵押物之公信力不能两立

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权利冲突最经典的体现是因无权处分导致的真正权利人①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立。真正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值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也值得保护,前者代表着静的财产秩序,后者攸关动的交易安全,在“由静到动”的民商法发展潮流面前,近现代民商法更为偏爱善意第三人而创设了善意取得制度。客观而言,在动产抵押关系中,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与私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尚不可同日而语,因为抵押人拥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为处分权,故抵押人对己物之处分难谓无权处分。虽然——如同后文所介绍的那样——也有立法和学说主张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但也仍然不能否认限制处分权人之处分与全然无处分权者之处分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尤其重要的是,在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得以发生的情形,动产为无权处分人所占有,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充分相信无权处分人为法律上的权利拥有者,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却欠缺任何公示手段,牺牲没有公示的权利以保全对错误公示的信赖,在逻辑与情理上均顺畅自然;而在动产抵押,抵押物的受让人固然可以充分信赖抵押人的占有,但抵押权人却可能具备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于是,冲突发生在法定公示的权利与信赖保护之间,这毫无疑问是更为剧烈的冲突;在如此剧烈的冲突面前,不假思索地舍弃抵押权人而迁就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演绎“通过法定方法公示于外的权利”与“信赖法定公示方法”之间“大比拼”的“始作俑者”乃近现代担保立法对物权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的背叛。本来,公示物权的方法应当具有统一性,同一类型的财产权利应当采用同样的公示方法,为了践行公示方法的统一性原则,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以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而以占有公示动产物权。然而在动产抵押步入法律殿堂以来,这种物权公示的二元格局不得不被打破:因为设定动产抵押时并不需要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是,动产抵押权事实上不可能通过动产物权的近似于“天然”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为了实现物权公示的社会理想,法律不得不另辟他径,以登记来表征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存续。问题的关键在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既然可以信赖占有抵押物的抵押人权利的完整性,本就不必理会除此之外的登记公示的权利;与此相对应,抵押权既然通过法定方式公示于外,本就应推定公示之后无善意第三人。如果承认此时登记的(公示)对抗力,就必然否定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如果承认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又必然否定登记的(公示)对抗力。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动产抵押立法构造虽然孕育了抵押权与抵押物受让人发生冲突的巨大可能,但这种冲突未必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如果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欠缺公示的抵押权当然让位于受让人的所有权,即便受让人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实②;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即受让人陷入恶意,则其利益保护当然要劣后于抵押权人。受让人知悉抵押权的途径,既包括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主动告知,也包括主动在登记机关偶然查知。与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善意的举证一样,抵押物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善意,而应由抵押权人负担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

(二)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核心: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如前所述,在现行动产抵押立法构造下,抵押权登记对抗力和占有抵押物的公信力存在着深刻而持久的矛盾,该矛盾所外化出的利益状态如何,是值得很好研究的问题。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没有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竞相争夺以获取抵押物所有权的可能。因为,作为一种价值权,抵押权人仅关心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对抵押物的实物形态和所有权归属并无多大的热情,只要其债权能够通过债务人清偿或抵押人承担(物上担保之外的)责任的方式而满足,就全然没有从受让人处追夺抵押物的必要,唯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从债务人或抵押人处满足时,抵押权人才可能要求以受让人取得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从其价款实现自身债权,异言之,抵押权人充其量为受让人的所有权蒙上负担;从受让人的角度而言,即使其钟情于抵押物的实物形态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既然不存在在此点上与其竞争的抵押权人,受让人完全可以蒙受抵押权负担,纵然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受让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或代替债务人清偿等方式从而成就抵押权人,之后再要求抵押人向自己负担相应的责任。如此看来,债权人若能从债务人(特别是抵押人处)通过行使抵押权以外的方式实现债权,或者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代债务人为清偿后能易如反掌地从抵押人处获得补偿,则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围绕着抵押物转让的冲突并不存在。导致冲突实在化的利益根源在于,无论是抵押权人或者善意受让人难以或者根本不能从抵押人处获得充分的补偿,即抵押人因无资力而陷入清偿不能。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清偿不能”并不仅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抵押人为不能,而且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处理时抵押人也没有清偿能力——这就意味着抵押人已经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挥霍一空而没有留待清偿债权。综上所述,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实质是,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二、山重水复:现有立法与学说均无功而返

面对着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两极对立,需要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地调和这种矛盾、平衡双方利益,而不应简单地肯定其中一种利益而否认或忽视另一种利益。应当说,优先保护抵押权人或受让人都有理论基础和社会支撑;并且,无明显的论据证明其中一个价值取向重要于另一个。让人倍感遗憾的是,与此相关的现有立法与学说,并没有很好地把握住这一点,甚至呈现出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间两极对立认识错位之缺陷。以下,特就这些立法与学说所设计的制度方案的内容与缺陷,一一作评。

(一)受让人的代价清偿

《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规定了不动产抵押中受让人的代价清偿,普遍的看法是,在动产抵押也完全可以类推适用。据此,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以通过消灭抵押权的方式确保自己对受让物的完整所有权。客观而言,通过代价清偿消灭抵押权的方式以确保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受追夺,不失为一个好思路,但其缺陷也至为明显:在受让人已经向抵押人支付抵押物的价款后,再使其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无疑是让受让人以支付双倍价款(即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的条件保住了其对受让物的完整所有权。两次支付对受让人来说几乎是没有任何保护——因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实质是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受让人的两次支付就意味着由其承担了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如此制度设计实际上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法律的天平完全倾向了抵押权人一边,不可取。

(二)抵押权涤除制度

《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关于抵押权涤除制度的规定,抵押物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涤除金而消灭抵押权。3其实,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也意味着要支付两次——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和涤除金,这也变相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如同代价清偿一样,实际优先保护了抵押权人。

(三)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根源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不足[2].王泽鉴先生认为,“克服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抵押权之公示欠缺,不外乎五种方式: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登记对抗主义、书面——登记对抗主义”[3].其中书面——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还为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和我国《担保法》所采纳。笔者认为,意思——登记对抗主义与书面——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公示方面没有区别,因此将其统称为“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抵押权人为了加强自己的抵押权的对世性,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登记,登记后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生的一切物权;若抵押权人不想暴露自己的财产或对抵押人有足够信任,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抵押权并不能排斥后生的受让人的所有权。在很多学者看来,登记对抗主义既能较为充分地保护抵押权人,也能保护善意受让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可以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从而知悉标的物上是否负有抵押权,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4].

从表面上看,在登记对抗主义里,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在利益受法律保护上的确“各有千秋”,似乎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最佳选择,实则不然。因其承认了受让人不知悉的已登记抵押权的对抗力而随机地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对善意受让人却无任何保障可言:受让人既然信赖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在占有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其对抵押物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应受到任何影响,即使是面对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正是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对抗力,才造就了其与动产占有公信力之间无穷无尽的矛盾并导致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无休无止的冲突。登记对抗主义仅仅是阐明矛盾的发生原因而已,而并非化解矛盾的有效药方。如果一定要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化解了矛盾,也只能说其在根本上忽略了矛盾的另外一方。

无独有偶,即便彻底否定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仍是不可行的!因为其登记纯属自愿,这样就会出现有些动产抵押权已经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而有些动产抵押权却没有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的情况。至于哪些已经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哪些没有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具有可控制性。可见,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在抵押权登记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哪些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是买受人不可能知道的事实,在没有可预期的情况下,他要想知道就必须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到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去查询,如此显然是不可能的。

(四)烙印、贴标签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意识到让受让人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影响交易便捷,于是在第16条又作出补充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这样一来,受让人从外观上就能直接知悉标的物是否负有抵押权,减轻了查询之苦。此烙印或标签大致起到了德国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作用,否定了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受让人看到烙印或标签后就有义务到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查询从而准确了解转让物权属的真实状况,从而避免和抵押权人的正面冲突。

通过上述明了的方式使得标的物的受让人有义务查询登记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受让人和抵押权人的冲突,这不啻为解决问题的最好思路,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烙印是在标的物上烙一个让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迹,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坏标的物价值,部分动产如玉器、珍贵邮票、衣服、球类、电器等的使用价值会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丧失;标签是在标的物上贴上纸张或类似质地的东西,虽对标的物本身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容易被恶意的抵押人撕去,从而使其提示效果荡然无存。

(五)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最大的不合理在于,其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理念背道而驰:由于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又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以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却使得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遭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危险,使其取得的抵押物所有权并不完整。异言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受让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无疑是对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颠覆!何况,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后,会随时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以实现抵押物价值最大化,而且第二受让人会为同样的目的继续转让,若实行物上追及,势必影响多方交易,从而整个社会的交易的稳定性将丧失殆尽[5].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会发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动产领域的确不该存在,但简单否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非解决冲突、平衡利益的良策,因其彻底地保护了受让人却牺牲了抵押权,并与担保制度本身的宗旨格格不入,抵押权也必将因此而形同虚设。为了弥补这一重大缺陷,又有学者建议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六)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客观地说,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可能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同时,为避免抵押物的转让而可能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尽可能地维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力,有必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再者,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让人不能以其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受让人也有遭遇不必要损失的巨大危险,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为保护善意受让人之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转让[6].

具体而言,这种观点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物上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并且转让应保持合理的价格,否则转让无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和《担保法》第49条都采纳了该观点。如此想法的理想主义成分实在太重:因为法律虽然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但抵押人完全可以无视这些限制为处分行为,如果将抵押人的处分认定为无效,虽然能通过否定抵押物法律关系变动的方式以保全抵押权人,但抵押物的受让人俨然面临一场灾难——非但不能够获得其所期待的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甚至连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也回受到转让合同无效的消极影响。因此,这种观点和立法遭到了我国民法学界近乎围剿般的批评。

(七)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

传统民法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但《日本民法典》却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承认了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的物上代位。4通过物上代位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同时善意受让人又能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对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来说既可防止其逃避担保责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进入交易,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且符合鼓励交易之政策取向[7].从这个角度来看,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物的范围未尝不是个不错的方案。此思路又可以设计出两种制度:A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将该代位物固定,如将相应的货币提存或存入专门的帐户[8],或提前清偿主债务或等待所担保的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后再对此代位物行使抵押权。B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可以任意转让,即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的事实和受让人对转让物负有抵押权的事实并不知情,当抵押权具备其实现条件时,抵押权人直接对此代位物行使抵押权,从而受让人的所有权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不再有任何瑕疵。

姑且不论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从性质上来说能否归入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中,货币的特殊性质使得此代位物无法与抵押人所有的一般金钱区别开来。特别是,在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与抵押人所有的一般金钱混同后被抵押人挥霍时,扩大代位物的范围而放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受让人,但抵押权人却陷入无物可支配的境地,其债权实现的前途黯然不堪。

即使不考虑此理论在价值保护上厚抵押物的受让人而薄抵押权人的事实,基于此理论而设计的两种制度也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制度A要将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特定下来的前提是转让时抵押权人知悉转让抵押物的事实,而现实的情况是,大量受让人对抵押权并不知情,因此制度A只是空中楼阁;5制度B要想达到预期目的必须是抵押权实现时该代位物仍然存在,而如同前述,若混帐的抵押人已经将此笔款项挥霍一空,则抵押权人物上代位又及于何处?

(八)先代位后追及的重叠并存

此理论认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必须先向抵押人就抵押物出卖之价金为物上代位,如果的确不能实行或仍不能使债权得到充分清偿,抵押权人才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善意受让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9].

此理论综合了抵押不动产转让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制度设计(七),实为一崭新的制度设计。遗憾的是,由于没有重视理论的前提,此制度设计继承了其所借鉴的两者的缺陷:抵押人挥霍了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权无代位物可支配,抵押权人利益没有得到保护;抵押权行使物上追及效力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又是毁灭性打击。这样的缺陷使得此创新的理论毫无价值。

三、柳暗花明:一个全新的理论进路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陷入了一个死胡同,似乎任何方案都没法解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造成的利益冲突。而事实也的确如此:动产抵押权只能通过登记来公示,而动产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动产领域的物权变动不可能实行全部的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的对抗力与其他动产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占有公信力水火难容,这就是现代民法将抵押扩展至动产领域后所导致的难以根治的“顽症”!在此“顽症”面前,甚至有学者心灰意懒,建议取消动产抵押制度[10].6我们认为,之所以现有立法与学说无功而返,全因为其对“顽症”仅采行“调整式疗法”。倘若直面病因,釜底抽薪,我们就会拂去“山重水复疑无路”的苦恼,而生“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既然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冲突是因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不统一,而动产抵押权又不可能以占有来公示,我们能不能转换一下思考问题的角度,让动产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也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通过实现抵押物上所有权与抵押权公示的统一从而从源头上消灭二者之间的冲突呢?

(一)存在即合理:动产抵押不可废

传统民法所调整的农业社会的财产主要集中于不动产,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小,以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设定抵押、获取贷款比较合适;但现代社会中动产与不动产的价值界线逐渐模糊,重要的生产设备、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动产的价值反而成为企业的资产的主体,如果不用这些财产进行融资,实属可惜!

农业社会动产上的担保是质押,且标的物主要集中在金银珠宝首饰字画上,移转这些动产的占有对担保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不大;但在现代社会,生产设备和交通工具已经代替金银珠宝首饰字画,成为高价值动产的主流,再将其移转占有,不仅妨碍担保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与获得贷款从事更大营业的宗旨相违背,而且还会增加质押权人保管这些动产的费用。

由此可见,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是适用农业社会的,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求,动产抵押遂应运而出。尽管动产抵押的出现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概念,并造成了一定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规定上的迷茫,但法律面对的是社会实践,既然社会实践需要动产抵押,在法律上就不能“视而不见”,不予规定。

(二)釜底抽薪:动产抵押物上物权的登记公示主义

诚如本文反复强调的那样,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集中反映出抵押权登记对抗力和抵押人占有公信力之间的矛盾,而该矛盾又渊源于对物权公示方式选择之统一性原则的破坏。因此,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统一动产上抵押权和其他物权的公示方法。鉴于抵押权之设定无须移转动产之占有,故其只能通过登记来公示,其公示方法不能被统一为占有。而既然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不能统一为占有,显然只剩下另外一条路,即将抵押动产上的其他物权公示方法统一为登记。同时,为了增强登记的公示效果特别是凸现其公信力,应当消除当事人在登记决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权变动(包括抵押权设定)的强制登记主义。如此一来,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一样,抵押权和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都统一地通过登记来表达,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受让人应当而且可以查询抵押物登记簿,应当而且可以透彻地了解抵押物上的权属情况从而放心交易,抵押权人、抵押物受让人甚至包括抵押人的利益和谐共振,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冲突根本不会发生。

(三)一劳永逸: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动产抵押范文3

关键词:动产;抵押;冲突;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182-02

1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价值分析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就其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的有关动产不转移占有地设定抵押;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或履行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格局,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存在的价值同样明显。其存在价值具言如下:

1.1 动产抵押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设立质权,质权必须转移动产占有,但目前企业的财产形式主要是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等动产形态存在,如此就大大限制了现代企业资金融通的渠道,既不符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则既可以发挥抵押权担保的优势以有利于抵押权人,又能克服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不得继续利用标的物给当事人所带来的不便以有利于抵押人。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切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为企业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1.2 设立动产抵押制度与时俱进,符合法律国际化潮流

可以说经济发展的要求催生了动产抵押制度,其灵活性大大有益于经济的发展,纵观各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的形式,如德、法、日等国;一是统一于民商法典中,如美国法将动产抵押制度统一化并置于商法典中,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已正式启动动产担保法项目,以期在动产担保法的国际化方面取得进展。

而我国目前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统一规定于《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并且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采取了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做法,使得动产抵押的范围较广,避免立法的被动性,可以说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世界的潮流,也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国际化,从而更好地服务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动产抵押制度具有种种优越性,但其与传统物权许多观念和制度存在着冲突,倘若对其存在的问题不加以应对和解答,将有碍于其制度价值的真正凸现。因此梳理动产抵押制度和传统物权观念之间的冲突便显得尤为重要。

2.1 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

动产若设立抵押,在公示制度上会存在如下冲突:

(1)采取登记方式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在设定动产抵押的场合,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并不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但由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在客观上缺乏外部的可识别性,所以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2)动产的易转移性使登记缺乏可操作性。动产交易受让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不可能都进行动产登记查询,而且若设定抵押的动产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须事先到工商局或公证处查询标的物上有无抵押权负担,这显然不符合交易常规。

(3)抵押权人与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平衡。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种状况:受让人相信动产占有人所让与的动产不存在权利瑕疵而与之进行动产交易,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得以其登记对抗动产交易受让人,抵押人可依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此时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2.2 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存在冲突

现实中抵押人往往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几种担保物权,这样就会出现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此时究竟如何判定各抵押权人的效力顺位,清偿时谁具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动产上有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谁优先?登记与占有的公示性究竟有无强弱之分?再者,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等如何判定?这些都是承认动产抵押后必须要澄清的问题。

3 冲突的破解――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从1995年的《担保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比如,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统一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由原来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到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有了更加合理的安排、规定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主观上为善意的第三人等等。但是,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完善

针对上述所述的动产抵押权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问题,我们该如何破解?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粘贴标签,通过这些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动产抵押应于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为公示。

关于该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要据动产的性质灵活适用。首先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我国立法可以规定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其次,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如珠宝、钻戒、项链等,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而对于其它一般的动产则宜在购物发票上标明。

(2)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如果没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此外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3.2 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并且,必须引入“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才能发挥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应有的功能。但倘若不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不加限制,则势必给登记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用限定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来解决抵押公示的难题,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经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宜采用烙印、打刻或者贴标签的方式,人们也往往不会以价值微小的物品设定抵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2004年的一项调查,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笔者建议可限制抵押动产的范围:

(1)必须是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有密切关系的生产工具或服务工具,如农业生产者的农用生产器械、服务业提供服务的工具,企业的生产设备等可以设定抵押。因为这类动产与债务人(抵押人)关系密切,抵押人为逃避抵押权的实现而损害或转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较小。

(2)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首先消耗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低,会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

3.3 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网络查询系统

动产担保登记目的:一是向潜在的担保权人提供公示,使担保人能进一步了解先前担保的详细情况;二是使担保权人能够在借款人所有的动产之上建立相对于其他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立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有的登记簿的登记方式不可避免的登记的繁杂性及不便管理和查询性,而现代互联网的发展及物联网概念的提出,使得以互联网为依托,建立一个功能健全和高效的电子登记系统,实现登记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彻底改变现有的登记簿的登记方式成为可能。因此,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网络查询系统有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阅。这就更好地克服了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3.4 关于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为法院判决的作出,需要一定时间且条件严格,所以在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的场合,等待这种公力救济往往导致抵押权丧失实现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应允许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自行实现抵押权。但这里的自行实现抵押权有着严格的适用要件: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抵押权人不获清偿,就无法实行抵押权。

(2)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若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并且抵押权人提出的保全请求遭到拒绝时,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满足以上条件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自行实现抵押权。

(3)考虑到抵押权人的自行占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影响。因此,自行占有抵押物时,应预先通知相关之人,即债务人、抵押人或其他占有抵押物的人,并说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例如抵押物有被移转或藏匿的危险时,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过通知而径行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径行占有抵押物时,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于一定期限内处分抵押物,否则,抵押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当抵押物的占有人拒不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由于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可能会损害到相关人的利益,可设回赎制度予以救济。回赎制度是指抵押权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契约以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当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抵押物予以处分,但不得不当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3.5 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的解决

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禁止在动产质物上再设定抵押权,也没有禁止在动产抵押物上再设定质权,对此问题,笔者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提出建议:

(1)关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的解决。对此冲突,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留置权优先的做法。但此规定过于简单,可再细分:①对于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权不能优于抵押权,因为若对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权仍赋予优先效力,这对动产抵押权人显失公平。②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物被留置后再以该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遵循留置权优先原则;在留置人将留置占有的标的物再行抵押时,若抵押权人为善意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的效力应优于留置权。

(2)关于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冲突的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对此冲突采取抵押权优于质权,而物权法对此并列明确规定,只是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笔者建议,对此冲突的解决对策可采取如下原则:质权优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相冲突时则按设定优先原则处理。

4 结语

知无止境,探索不息,虽然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完善,但仍存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仍有其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仅以已鄙见,望可起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

动产抵押范文4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但是,在动产领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记部门就要对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审查。在我国,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只有两个,法院和仲裁机构。由动产登记部门去审查合同效力,是违背宪法的。二是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在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权的需要”,物权立法仍属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还是应当遵守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备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创设之功能。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有可能使该抵押合同被当事人认可而不被登记机构认可,从而无从产生合同应有的效果。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实质审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强加干预。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状态如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等。如此大面积的审查范围,如此强硬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这些费用最终还要由抵押关系当事人承担再加上登记机构、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

动产抵押范文5

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丙方:(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借款条款

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元)

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

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

分计算。

借款期限:

个月,自

日到

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

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

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致使抵押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

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

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均由乙方负责。

抵押条款

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

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他条款

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

如借款人违法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抵押权人执2份,借款、抵押人各执一份。

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

丙方: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__________

动产抵押范文6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

2、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来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也就是学者所谓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无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了设定了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抵押权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应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当然的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所以,在抵押权未能设定时,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合法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理方法及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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