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范例6篇

新拆迁条例

新拆迁条例范文1

1、法制“欠”完善。《物权法》出台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被拆迁群众利益诉求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而征地拆迁特别是不动产征收拆迁配套法规滞后,目前尚无规范的有强制力的《集体土地上不动产征收拆迁条例》,导致一些问题的解决无章可循。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合法房屋等建(构)筑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

2、“争”利益。主要表现为“面积上争大,标准上争高,补偿项目争多”,往往形成群众为自己“争”,村、组干部为群众“争”,造成了征地拆迁上的被动。

3、“拖”时间。一些被拆迁群众在拆迁前就到处“打探”情况,并知道一些工程进度要求,谋划如何“拖时间”才能多获利。

4、“讲”条件。有人提出,安置房屋要建在城镇附近;建筑质量要达到高标准。甚至还有的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使拆迁进展受阻。

5、“抢”建设。少数群众认为机会难得,想投机取巧发点“小财”,在“两公告一登记”前或期间,抢建加层房屋或抢“种”、抢“栽”农作物,以求多得补偿。

6、“忧”前途。被征地农民普遍都或多或少有这种情绪,特别是一些老、弱、病、残的弱势群众,对未来生活更是忧虑。

二、和谐拆迁的原则

1、拆迁不能降低被拆迁户的生活水平。拆迁补偿价格应远远超过周边新楼盘的销售价是可以理解的诉求。

2、法律盲点与执行中的尴尬问题必须解决。法律是调和社会矛盾的产物,当拆迁和被拆迁之间产生矛盾时,也应该依法来处理。强拆有法律制裁,强要却没有法律制裁,拆迁“保底不封顶”,这就是拆迁过程中的法律盲点。为了扫除这个法律盲点,地方政府制定了各种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开发商遇到强要时,可以申请行政强拆,而现实执行中,过程是非常漫长的,足以让开发商觉得还不如选择违法强拆。

3、严格遵循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建(构)筑物征收拆迁条例》,遵循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杜绝拆迁“土政策”,避免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不统一,容易使拆迁户形成心理上的“落差”和“攀比”。

三、几点建议

1、开发商拆迁必须依靠政府。成立由政府主导的联合拆迁办公室,发改委、国土、规划、拆迁、城建等相关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征地拆迁既不能损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过硬的队伍十分重要。

2、改变由房管局一家主管拆迁工作的做法。投资开发商在签订投资协议并预付足够的投资保证金之后,由联合拆迁办公室完成项目拆迁、国土受让、规划许可等前置手续,让开发商安心搞建设。

3、加大安置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力度。扩大安置房受惠面,做好安置和保障工作,妥善解决群众后顾之忧。

4、正确舆论引导。引导公众辨证地看待问题,加强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价值观体系和诚信体系的建设。

5、完善政策法规。完善相关政策体系、相关法制建设,严格公平地实施。要把握好政策标准,做到“一碗水端平”、“前后左右标准一个样”。一是实物调查结果要准确。二是补偿标准执行要统一,要公平、公正,不可区别对待。三是补偿资金发放到户要及时准确。

新拆迁条例范文2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的形式有三种1、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即由人民政府或其专门委托的单位统一进行拆除、补偿、安置等工作。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方式,《拆迁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2、自行拆迁。

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在拆迁主管机关进行培训,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新拆迁条例范文3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出台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出台,自2010年1月1日起,规定退休人员可在参保满10年地区领养老金,各地都不满10年在户籍地领:单位缴费可跨省转移12%;禁止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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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公布各品牌汽车油耗通告,汽车厂家给出的油耗数据与工信部的数据不一致,每百公里都要高出2~3升油。业内人士分析,厂家解释油耗谎言的落脚点都在“理论”上。对消费者来说,尽管油耗多少跟车型、驾驶习惯有一定关系,但不会出入太大,新数据更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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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第一高楼迪拜塔落成

1月5日零点,迪拜塔举行落成启用典礼,公布大楼高度为828米,同时大楼改名为“哈里发”。迪拜塔共有160层,内设有住宅、办公室和豪华酒店,预期能容纳1.2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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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范文4

关键词 国有土地 拆迁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使中国城市土地在所有权上实现了全面国有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目前,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固定的情况下,中国实行了“无偿划拨”和“有权出让”两种方式并存的城市土地使用制度,并形成了所谓土地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加速。近年来,拆迁更是成为了城市化的主要手段之一,它一方面在城市的规划与建设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方面又带来了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复杂问题。而应对拆迁过程中复杂多样层出不穷的矛盾,立出一部可供遵循、为人民信服的良法成为拆迁工作的头等大事。但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造出的拆迁血案已经愈演愈烈,对此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也十分恶劣。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了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妥善处理城市发展和征地拆迁的关系,2011年1月21日在社会各界的呼声之下,国务院及时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人们都期望这部新的拆迁法规能够缓和社会矛盾,防止拆迁血案重演。本文试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视角,就当前我国国有土地拆迁补偿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主要从租赁房屋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违章建筑的补偿、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这四方面着眼展开论述,以便为今后国有土地上拆迁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借鉴。

一、 关于租赁房屋处理的制度与现实问题评析

(一)关于租赁房屋处理的制度。

首先我们来看旧拆迁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而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二)关于租赁房屋处理的现实问题的评析。

从上述法规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新旧拆迁条例都界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拆迁补偿为其所有,而对房屋租赁人都不算入被征收人之列。但是相比之下,旧拆迁条例对租赁房屋的拆迁处理却有专门的、具体的规定,对租赁人的权利给与肯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在拆迁时房屋承租人的抗辩权、获得补偿权。但是新的拆迁条例完全取消了对租赁房屋如何处理的规定,这种完全抛弃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一方当事人的做法显然从客观上减小了征收人在征收房屋时的对立面。但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显然是应当属于“实际承租人的”,但由于缺乏对承租人保护的规定,实践当中承租人将会很难依靠新拆迁条例获得补偿,只能依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仅依靠《合同法》及租赁合同来解决承租人的补偿问题是否会使承租人付出的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增高呢?如果这样,就会增加承租人的负担。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国家发展的经济支柱大部分都是通过租赁场地、房屋来搞生产经营的。当企业作为承租人,会负担更重的成本,这样就会给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而企业也可能因为拆迁补偿的不到位成为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这一现实问题尚有待解决。

二、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制度与现实问题评析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制度。

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现实问题的评析。

我们知道,土地是房屋等建筑物的载体,是不动产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在土地方面,物权法仅仅规定退还当初的出让金,本身就有问题,就是没有把土地的升值部分考虑进去,而这种升值部分往往表现为大额的金钱。再看看新拆迁条例,它却根本没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如何补偿作出规定,这并没有起到弥补《物权法》的缺陷的作用,在这种制度之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权利主体(被征收人)中只要有权利意识觉醒的人在,就会对此不满,和政府产生纠纷,甚至是激化矛盾冲突,这一现实问题尚有待解决。

三、 关于违章建筑的补偿制度与现实问题评析

(一)关于违章建筑的补偿制度。

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旧版的拆迁条例也对此规定不予补偿,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拆迁血案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因为违法建筑拆除不予补偿造成的,震惊中外的“成都唐福珍因拆迁自焚惨案”就是违法建筑拆迁不予补偿的典型案例。

(二)关于违章建筑的补偿的现实问题评析。

违法建筑拆迁一直是拆迁领域中的难题,因为涉案的违法建筑大多在十几年以上,位于城中村或城乡结合区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政府冒进搞经济开发造成的。当初地方政府一味地为了搞活经济,大力提倡自主创业、增收,大力协助中小企业的设立、发展,在经济建设用地及厂房建设、改建、扩建等方面则采取了姑息宽容的态度,即使法律手续不完备也大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违法建筑存在了若干年也无人问津,特别是“经济开发区”大多位于城市边缘的乡村,处于当时“一法一条例”调整的盲区。因此当初的企业厂房、设施建设很多都违反2008年才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实践中拆迁人往往对违法建筑的被拆迁人只作适当的、象征性的“人道主义”搬迁费补偿,而违法建筑的权利人往往都是企业主,那点搬迁费远远不能弥补对造成一个企业停产、停业以及大面积厂房、设施重建造成的损失。这容易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待解决。

四、关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制度与现实问题评析

(一)关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制度。

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关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现实问题评析。

新拆迁条例最大的亮点就是政府将强拆权交给了法院。在我国,由于受地方政府财权的制约司法权一直都是被行政权压制,从而造成了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混而为一的。如此弱势的司法权能否独立担当起强拆权的重任,避免血拆惨案的继续发生?这无疑成为新拆迁条例施行后对法院司法权如何独立正确行使的最大考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仍然需要制度的规范和保障,这样才不会造成表面上是法院在施行强拆,实际上是政府在背后操作、指挥。如果这个问题处理不当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一现实问题虽经历了一年之久,但仍有待解决。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新拆迁条例的上述问题在实践当中如不妥善处理,尽早采取措施严加防范,可能就会重蹈旧拆迁条例的覆辙,而关于新拆迁条例的批评声音以及现实存在的案例看来,一些实际问题仍旧没有得到解决,这不是立法的初衷所在。因而,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还应该在这方面多着力,将现行制度进一步完善,使拆迁法规真正起到缓和社会矛盾,防止拆迁血案重演的作用。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09级本科)

注释:

路红生主编.土地管理学总论.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1]王先进.土地法全书.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

[2]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

新拆迁条例范文5

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变化

新条例总共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主要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的原则、征收范围、征收补偿主体、征收决定程序、补偿的原则及程序、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与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不仅是从“拆迁”到“征收”的理念的变化,而且还有五个方面重要变化:

(一)征收范围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按照新条例第8条规定,政府可以做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国防和外交、基础设施(能源、交通、水利)、公共事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保障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等五大类事项范围内。过去依据原条例开展的国有土地整理储备、党政机关办公楼、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商业设施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等活动并未纳入征收范围内。

(二)征收主体由建设单位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原条例实施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国土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三)征收程序发生较大变化。按照原条例规定,通常是由建设单位作为拆迁单位,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房屋拆迁公告,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可实施拆迁。按照新条例规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首先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次,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听证,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委会讨论通过,然后做出征收决定。再次,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房屋权属、区位、面积,评估房屋价值及其他损失和补偿,签订补偿协议。然后进行补偿并实施拆迁工作。

(四)补偿标准更加合理透明化。新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了征收房屋应予以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为确保补偿公平、合理、透明,还具体规定了评估机构协商选定、自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等内容。

(五)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方式。新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取消了过去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并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

二、新条例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影响分析

总体判断:新条例适应了《物权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回归了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强化了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突出强调了征收补偿的公开、透明、民主原则。从长远看,将有效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提高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水平,同时还有助于抑制投资过快增长,优化和改善投资结构;从近期看,可能使征收拆迁难度加大、周期延长,政府投资平衡难度增大,全社会投资增速放缓,进而可能影响经济增长,同时房地产开发模式必将调整,征收拆迁成本增加。房地产投资增速可能放缓。从而可能强化房价上涨的压力。

(一)对宏观经济的影响

当前,本市经济发展仍然是投资拉动型,投资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占比较大。据测算,GDP每增长1个百分点,其中0.6个百分点是投资拉动的。新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严格、征收程序更加复杂,可能使城市化进程必经的征收拆迁难度加大,周期延长,从而造成政府投资平衡难度增大,全社会投资增速可能放缓,进而影响经济增长。

一是征收条件严格,部分重大产业项目实施将受限制。新征收条例对征收的条件严格限定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现代制造业以及土地整理储备没有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就意味着今后此类重大项目实施将受到限制,征收拆迁的难度加大,从而可能推延项目实施进程,影响项目投资落地。

二是征收拆迁成本上升,政府资金平衡难度增大。当前本市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深度转变的新阶段。一方面新一轮结构调整、区域统筹、空间拓展对政府投资需求较旺,另一方面国家货币政策从适度宽松转为稳健,流动性持续收紧,以及清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使平台融资难度加大,也相应地增加了对政府投资的需求。新条例的出台实施,必将进一步加剧拆迁成本上升和土地市场降温的叠加效应。再加上新“国8条”和“京15条”调控房价政策的陆续出台,土地成交收入的不确定性加大,过去以土地收入平衡资金的难度将越来越大,政府投资来源结构性缺口矛盾突出。因此,在市财力增长空间有限的情况下,政府投资平衡难度空前加大。

三是征收拆迁程序复杂,投资调控目标实现的难度加大。本市城市发展已经逐步走向成熟完善阶段,项目落地与拆迁进程密切相关。新条例规定拆迁条件严格、程序更加复杂,特别是取消了行政强拆,禁止暴力强拆、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意味着今后实施征收拆迁起来更难。前些年已经审批的重大项目即将进入拆迁攻坚阶段,以及核心区人口疏解和解决交通拥堵问题的“拆迁难

题”,将使得未来拆迁任务更加艰巨,项目落地更困难,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影响投资调控目标的实现。

(二)对房地产业的影响

近些年,本市房地产投资结构不断优化,年均增长约20%,约占全社会投资的55%以上,对本市经济发展贡献较大。新条例赋予了被拆迁户较大的权益,对房地产业发展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一是征收条件所限,房地产投资增速可能放缓。新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征收条件和程序,但是没有涉及对房地产等商业开发项目的规定,而且将“土地整理储备”也排除在征收的范围。因此,今后在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被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再加上“土地整理储备”受限制,房地产开发从二级土地市场上通过招、拍、挂拿地的难度也将增大,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运作模式将被迫发生改变,受拆迁成本加大和拆迁进程的影响,使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难度加大,开发商投资的利润受到挤压,投资动力必将减弱,本市重要经济支柱的房地产投资增速可能放缓。

二是拆迁成本趋增,可能强化房价上涨的压力。目前,城市拆迁户对于补偿标准,主要参照市县政府的地价标准和市场评估。新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果拆迁户对于补偿的标准,参照拆迁区域周边一手楼价的标准来跟开发商谈判,一方面可能使拆迁费用骤增,导致开发成本大幅提高,另一方面可能因谈判艰难,使得无限期地拖延拆迁进程。为此,旧城改造开发这块“蛋糕”,可能因为拆迁成本过高,使得开发商无人愿意触及,从而造成城区楼盘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强化房价上涨的压力。

三、贯彻执行新条例的几点建议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征收条例,尽可能减少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对新征收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市、区县房屋征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培训,以便准确理解和把握好新条例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哪些建设项目纳入新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哪些是不能够办理征收拆迁的,以及征收补偿的程序等内容,在实践中严格予以贯彻执行。

(二)加快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进程。随着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编制和组织实施规划也应当纳入法制化进程。因此,建议本市也应当加快推进规划的法制化,以法律手段推动和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有序实施。特别是要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建设项目的程序、方式、内容深度,以及规划实施监测与评估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今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时,应当更加关注重大项目的布局,注意研究论证拟纳入规划建设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问题,以及可能引发的公共利益争议和社会稳定风险,严格履行规划编制的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年度计划时,要统筹平衡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的年度建设任务,确保有关建设项目能够顺利实施。

(三)加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研究衔接好投资项目审批和征收补偿的程序。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与征收补偿程序如果不能衔接好,一方面可能影响各部门审批环节的工作效率,延缓项目拆迁和实施进程;另一方面将难以给投资企业提供合理预期和操作指引,从而可能影响投资项目落地,影响投资调控目标的实现。因此,各部门应从有利于推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高度,研究梳理、衔接好审批程序与征收补偿程序,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重大建设任务,加快推进本市“世界城市”建设进程。

新拆迁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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