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例6篇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1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2

由于国内证券市场过去一直没有买空机制,缺乏进行对冲和套利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缺失,这些都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演化过度到如乔治·索罗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难重重。虽然近期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都将拉近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的距离,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相当的限制。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图1是CreditSuisse/Tremont对冲基金指数公司对全球对冲基金历史收益率的一个统计,图表中同时反映了标准普尔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在国内,有关证券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明确规定,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则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定。”这虽然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间,但是仍然让其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灰色地带。2005年之后,国内出现的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是依照有关法规设计运行的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解决了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资金信托产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资监管)、证券公司(专项证券账户监管)、商业银行(专项资金监管)、地方银监局四方进行监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为研究决策、下单交易、资金清算、利润分配等几个环节,这些环节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体去做,互相制约。虽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却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由于这种机制很好地解决于信用风险问题,投资者资金安全有保证。实际上,在这种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发生变化,在以往的证券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资者,在操作中难免会出现利益输送问题。而现在,信托只承担受托人和信托结构设计工作,把投资者角色让给了专业私募基金经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从以往的操盘者,变身为某种意义上的监管者。这些信托产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对冲基金模式来设计和操作的,现在只缺沽空交易。将来国内股指期货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这样将成为完整的对冲基金。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3

[关键词]私募基金;保底约定;监管立法

引 言

汉语中的私募基金一词在英语中并没有相应的词与之对应。英语中的“privateIyofferedfund”虽也可以翻译成私募基金,但是人们仅在美国的一些文件及关于私募性投资公司的最终文件中发现了类似说法。在其他场合中并未发现。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所谓“私募基金”一词是中国的独创,它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是指通过不公开的方式,面向少数特定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本质特征在于其募集方式的不公开性。从此概念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并非是地下的非法的不受监管的基金,私募的“私”在这里仅仅是指它在募集方式上的非公开性。

按照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主要投资于非上市流通的公司股权或项目;后者主要投资于可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本文仅讨论后一类私募基金的发展问题。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产生背景及必要性

尽管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国外已有很长的发展历程,但它在我国引起关注却是1999年前后的事,因而它是一个新事物。我国投资基金业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产生的,由于它的出现是适应当时的投资体制改革,为一些地方投资项目筹集资金并从事部分证券投资,故最初的基金都是公募的或者说是公开发行的,监管机关也未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做严格限制。即使1997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至以后据此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也都是公募基金。此前,人们并没有感到私募基金的存在或必要。只是在《投资基金法(草案)》起草过程中,由于起草中按以投资对象划分的基金类型(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立法遇到尖锐矛盾而改按基金资金募集方式进行规划时,人们才意识到:原来基金中还有这样一个方便而灵活的投资方式可供选择,随之在学界和媒体上逐渐形成一个讨论高潮。

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必要性。首先,自1984年开始进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开始进行战略转移,要从某些领域退出,这些国有投资退出的领域,需要有新的机构投资者替代国家退出以后的投资主体缺位。其次,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科技投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进行必要的科技基础投入,另一方面,鼓励民间各类投资者积极投资于科技领域。与此同时,风险投资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两方面民间资本需要有比较方便的形式进入高科技投资领域。第三,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以调整我国证券投资者结构,取得合法地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基金带来竞争压力,促进了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第四,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险机构集中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用于有关保障事业的同时,尚有部分闲置,且希望投资于收益较稳定的市场品种,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保险事业。第五,改革开放使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积蓄逐渐增多,而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和储蓄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又使部分人不愿将积蓄存入银行,希望寻求增值更快的投资方式。以上情况说明,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要性。

二、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私募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亟需法律予以承认。但是,众所期盼的《投资基金法》被《证券投资基金法》所取代,新法也完全删去了草案中关于私募基金的内容,这使得我国目前市场上被称为“私募基金”的投资工具,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地位,使得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私幕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

我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有单独的立法,但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公开发售”的限定,正是针对私募基金而言的,明确表明整部法律都是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而在《公司法》、《信托法》与《证券法》中同样找不到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条款。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当前私募基金不得不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准生证”。虽然目前我国私募基金规模庞大,已远超公募基金,民间的委托理财活动也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私募基金未取得合法地位,导致相关主体不合格,一旦发生争执,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影响社会稳定,进而也严重制约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普遍存在的保底约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募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人利益一致。

我国的私募基金由于没有法律地位,除了公开、比较规范的信托计划外,还大量存在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这些机构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私募服务,其运作方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抵触,特别是基金经理为了吸引公众投资,普遍向投资者承诺“保底分红”。但这一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造成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合法性的模糊,致使其中潜伏着较大的风险。

(三)私募基金的资金灰色来源

由于我国私募基金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私募基金没有合法、正常的融资渠道,反倒成为灰色资金聚集的场所:(1)依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从二级市场通过配股、增发等形式募集的资金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以及通过发行债券所募资金不得用于证券市场。(2)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者通过公开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这很容易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混淆;另一方面,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进行经济诈骗的工具,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损害很多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四)内幕交易

严重,操纵股价现象普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自发的产物,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我国私募基金处于地下状态,运作极不规范,投资理念不成熟。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或募集到资金,部分管理人承诺高收益,为达此目的,其操作手法多以“短、平、快”为主,投机行为严重,是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主要推手。

三、我国私募基金的合法化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一股重要的力量。人们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呼声日渐高涨,因此,给予私募基金明确法律地位、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已是刻不容缓。但是我国目前根本没有对私募基金加以管理的经验,因此对海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参考和借鉴应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也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的明确的法律定义,具体的私募基金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节(c)(1)和第3节(c)(7)条成立的。美国的私募基金一方面在其证券法下享受品种、载体、管理人等三重注册豁免;另一方面,美国证监会实施或拟议了注册规则、反欺诈规则、投资者资格规则等加强对其监管。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是“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和“私人股权基金”。英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中大多体现了自律和法律监管并用的原则。2000年7月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此后,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允许契约型的证券类投资基金存在,并从法律上对其募集程序、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限制、投资运作、资金安全及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私募基金管理和规制模式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我国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缺失,是阻碍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优化我国资本市场的竞争环境,必须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给予私募基金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民间私募基金可以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

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法律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执业资格与条件及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等。

(二)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

合格投资人制度是海外私募基金监管中通行的做法。我国对于“阳光化”的私募基金,为了控制其风险的外部性,对私募基金应设立最低投资额以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资金量和承担风险能力,建立相应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在未来制定法律和法规时首先要着眼于规范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个人而言,应该规定自然人是具有一定投资规模、资产数量或其年净收入及与其配偶的共同年净收入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并且对于本年度的净收入有一个达到一定水平的合理预期;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规定相应的投资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同时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

(三)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定

私募基金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募集资金的非公开性,这也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在我国,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通过公共汽车内外广告、网络等传播途径向公众进行一般性广告宣传是经常可见的。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发行方式限定的经验的基础上,应明确规定:在私募发行中,要约或销售都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引诱或广告的方式。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宣传品,或者以促销为目的举办任何会议等。

(四)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于公募基金要宽松得多。但是,基于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历程较短,且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应强化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应在立法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其募集对象——投资者和基金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具体内容主要是公开其资本、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

第二,在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私募基金存在的风险,如在每年出具的年报和每季度出具的季度报告中,除了报告常规内容以外,尤其要讲明原来投资目标同实际收益的差异;要向投资者描述投资对象所属市场的现实情况、面临的风险和机会以及基金管理人准备如何应对市场变化的投资策略。这样可以让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员和基金所投资的市场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和把握,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对管理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同时,也让投资者对将要承担的风险做好心理准备。

(五)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的限定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一般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而被证券交易委员会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情形。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等原因,我国应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市场准入做出严格限定,建立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

(六)收益分配的规定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或者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但针对我国存在的“保底收益”约定,不论是选择那一种模式,都应该禁止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如此,才能对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影响,一方面保持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竞争的优势,另一方面作为业绩激励的一种方式使私募基金经理更加全心负责地选择投资组合,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七)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加大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创造良好的基金业发展环境

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做空机制、信息披露不规范、违规操作依然存在、处罚不合理、监管不到位、执行不力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建设来完善。发展私募基金,让私募基金合法化。目前最大阻力来自于私募基金投资不受限制,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制定私募基金监管政策时,一方面要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所有投资者都是平等的,都不能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处罚,私募基金当然也不例外,但与此同时也不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歧视。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4

摘要: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投资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

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促进私募基金有序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私募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目前,在市场优胜劣汰中幸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的各参与主体呈现出以下一些新特点:

1.基金经理构成更加精英化、多样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深厚理论功底的投资经理;同时,在私募基金巨额收益预期的诱惑下,不少证券行业的精英投身于私募基金行业,这也为私募基金经理发展建立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2.基金投资理念更加成熟。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的转变,市场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私募基金的投资理念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趋势投资与价值投资、分散投资与集中持股、关注重组与关注成长性,基金经理各有侧重。

3.基金投资人中个人投资者比重显著提高。随着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积累,拥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迅速增加,他们开始选择单户理财或集合理财等方式管理个人资产。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这种集合理财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越来越公开化,风险控制和监管越来越严格,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类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因此可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这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在现有法律体制内生存的主要选择。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愿承担此业务的法律风险,目前仅有深圳两家信托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3.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属于合法范围,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并不多。

4.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传统的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的运作完全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身份,可称为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比较活跃的、也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和近两年刚刚出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又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1.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二是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就会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如果推选投资人代表,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开立不同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一方面,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僧多粥少,发展失衡。目前国内只有两家信托公司经营该业务,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议价权,信托公司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二是费用明显偏高。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项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三是效率低下,投资业绩不突出。基金的所有投资指令必须由信托公司下达,使投资效率大大降低。四是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信托公司为降低自身的品牌风险,对信托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非常严格,有些基金的投资限制甚至比共同基金更加严格,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五是销售方式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这类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六是申购赎回机制与共同基金同质化。目前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这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二者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的幅度。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的根源。上述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问题,而一个共同的根源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权益都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私募基金借道信托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畏手畏脚,不敢积极开展此业务,导致市场失衡,费用偏高;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而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共同基金又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扶持,因此信托型私募基金在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参照共同基金,导致出现明显的共同基金化趋势。

三、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应努力防范的风险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但是,在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努力防范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市场操纵风险。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市场操纵风险可能增加。

2.内幕交易风险。随着我国股改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加。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3.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按目前状况,若私募基金在股指期货推出后进行投机,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

4.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

5.投资风险扩大化风险。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当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

四、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若干建议

1.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相对公平的法律待遇和市场竞争环境。一是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二是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存在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其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三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应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私募证券 转售 规则144

    一、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私募制度的演变私募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证券发行方式成为推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年来,以“私募”为核心词的各种术语在金融市场上十分流行,但是何为私募证券,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存模糊之处。无论是1933年美国的《证券法》、SEC、还是美国的最高法院都试图对私募做出明确的界定。

    “私募”一词在英文中有两种表达,“private placement”或“private offering”,又可译为“非公开发行”,相对于“公开发行”而言,是一种证券的发行方式。

    1935年,SEC也以函件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了私募的标准,即证券受要约人数、受要约人之间的关系、受要约人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证券的数量、募资金额、发行方式等。此次界定的“人数标准”(不超过25人)后被美国各级法院作为判定私募的一个重要的标准,直到1953年的SEC v. Ralston Purina Co 案。为了更好的协调各州法院对私募的界定,1953年美国的最高法院确定了私募的标准,明确界定私募的唯一标准是购买人是否需要根据《1933年的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保护,否定了以购买人数作为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标准。我国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也没有给私募做出概括性的定义。但在第3条第3款中确认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还在第10章用10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不仅顺应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问题、新趋势,而且从制度上规范与促进证券业和财富行业管理。

    (二)私募证券转售:限制与流通之间平衡的必要性清科2010年PE年度报告显示,2010年共有82只PE完成募集,募集资金1759亿元,募集规模为2009年的2.13倍。2012年私募证券基金总的规模达到了2000个亿,相比2011年的1600亿仍有近400亿的增长。中国的私募市场如火如荼的向前发展,使私募证券转售的各种问题浮出水面。对私募证券来说,由于发行环节的非公开性,必然要求其在转售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基于证券流通属性的要求,限制并不意味着要禁止私募证券的转售。转售的核心问题在于“流通与限制”之间的平衡。一个有效的政策并非投资者保护的最大化,也非证券持有人自由的最大化,而是兼顾这两个目标的中庸之道。因此,寻求一种既能满足私募发行人对融资的需求,保障私募证券投资者流通性的需求,又能不架空发行行为的私募性质的平衡制度至关重要。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第4(2)条和D条例规则506对转售者的控制做出了限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过程中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不是以转售的目的获得证券,不是“承销商”的角色。Rule506还指出私募发行人在证券正式销售前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如在证券上设计标志、主动询问等以相信购买者不是为了转售而买证券。要求实际购买者在取得证券时签署一份声明或相关证书上做特殊标志,以提醒证券的非转让性。之所以这样做源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他们认为私募证券的购买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合格的投资者,从而免于登记注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如果购买者可以随心所欲的转让证券,势必违反了立法者的对私募的立法本意。

    二、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具体操作

    (一)规则144的继承与发展从1933年的《证券法》到1982年的D条例,从1972通过的Rule144到1990年的Rule144A,美国在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等方面不断完善。在国际金融创新领域走在了世界前列,为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提供帮助和参考。

    Rule144是一个非排他性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规定所有人转售其所持有的“受限制证券”,以及发行人的关系人转售其所持有的非受限制证券,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获得豁免交易的地位,不视为证券法第2(11)中所规定的承销商。Rule144所设定的条件如下:(1)须持有一定的期限。若发行人为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6个月以上;若发行人为非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1年以上。(2)信息披露。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有关信息。(3)转售数量的限制。转售者在3个月内转售量不可超过该证券总量的1%或该证券周平均交易量,取两者的最大值。(4)转售方式。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符合任意三个月内,按照rule144豁免规定销售限定性证券超过5000股或交易金额累计超过5万美元条件的,还需向SEC交3份144表格进行转售申报。

    (二)Rule144A 1990年通过的Rule144A致力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自由交易。较之Rule144进一步提高了私募证券的流通性,降低了转售时的成本。Rule144A最核心的问题是对“合格机构买家”(简称QIB)的界定。此外Rule144A还对转售对象、转售证券的性质、信息要求等做出了规定。Rule144A采取第4(1)豁免的设计,通过把私募证券投资者锁定为QIB,从而创造了一个封闭的QIB的“公开市场”。它和Rule144最大的区别就是对QIB没有持有期限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证券受让人的范围。

    三、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现状和问题

    2013年6月1日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新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条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200人。笔者认为“200人”的标准源于《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要求。第九十二条也规定了私募发行的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新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以及托管人的职责、非公开募集基金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做出了规定。

    但新法并未对私募证券的相关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对证券私募的界定倾向于采取结构主义方式,这与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相。此外,对转售者的规制也相对较少。

    四、完善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美国法借鉴

    (一)私募证券转售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需确定《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版)对私募的界定侧重于结构主义,如“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际上,该种界定方式不能准确的界定私募的本质,应该兼顾功能性主义界定。诚然,结构性界定,易于判断,节约成本,而功能性界定,虽然界定更为准确,但司法成本较高。此外“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计算方法也需要确定。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6

Abstract: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fit and cash flow condition of coal enterprise, and explains that, in the coal industry the cash flow is very sufficient. In this premise, coal enterprises should choose funds to invest, which can make the cash flow liquidity and maximize the returns. Therefor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the fund products in financial market.

关键词:煤炭企业;投资;基金产品

0引言

2009年全国煤炭产量达到29.73亿吨,预计到2010年全国煤炭产量将接近32亿吨,按照需求每年增长2亿吨计算,到“十二五”末煤炭产量会达到40亿吨,产量呈现不断增长态势。而在价格方面,随着最近一年美元指数持续下跌,带动大宗商品价格大幅走强;国内人民币升值幅度及速度均在加大,通货膨胀超预期,包括煤炭、有色金属在内的资源类被看做抗通胀的品种以及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煤炭的需求也日益强烈,从而带动煤炭价格逐年连续上涨。煤炭产量和煤炭价格的连年上涨,使得我国煤炭企业积累了大量的利润和现金,根据上海和深圳两个交易所的统计,近三年来,煤炭行业平均每股收益较全部13个行业平均水平高出56.81%,而支出增幅减少,业绩上升带动更多的现金流入企业。煤炭又是工业生产和生活的必需品,需求居高不下,使得煤炭行业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也使得煤炭行业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主动权,从而使其收入更多的可以以现金形式体现出来。煤炭行业近三年每股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平均较全部上市公司高出26.79%,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以上市的煤炭企业大同煤业(601001)为例,截止到2010年三季报,大同煤业的总资产162亿元,在上市的28家煤炭企业中排第12位,主营业务收入75亿元,经营性现金流入净额26亿元,账面货币资金56亿元,资产负债率仅为26.29%。大同煤业仅是众多煤炭企业中的一个代表,在这个行业内,由于进入壁垒较高和不断增长的需求,企业普遍拥有强劲的盈利能力和丰沛的现金流。

面对每年大量的现金流入,如何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现金的同时,尽可能减少现金的持有量,将闲置的现金用于投资,以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成为摆在煤炭行业总会计师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煤炭企业多是国有大型企业,对资金的安全性要求较高,如何回避风险,投资风险相对较低而回报率较高的产品,笔者根据多年财务管理的经验以及在资本市场工作的心得,认为投资基金产品符合煤炭企业大量闲置资金的需求,在资金丰裕的情况下,将闲置资金投入到基金理财产品中,获得稳定的收益;而一旦当企业有资金需求时,可以申请赎回,现金回收迅速,能够满足企业资金快速回笼的需求。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迅猛,基金等理财产品更是纷繁复杂,种类众多,主流的投资品种有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以及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一对多”理财产品,了解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一对多”理财产品以及他们之间的区别,是煤炭企业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的第一步。

1公募基金

1.1 公募基金的定义和特点从定义上来说: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下,有着严格的信息披露、利润分配,运行限制等行业规范。目前的公募基金是最透明、最规范的基金。公募基金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对基金资产的托管人也有严格的规定,它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80亿元,因此在中国,基金托管人主要是银行。封闭式公募基金每周要公布一次资产净值,每季度还要公布投资组合。开放式公募基金每日要公布资产净值,每季度也要公布投资组合。公募基金因为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所以公募基金的资产安全性看起来更安全,也容易被煤炭企业投资者接受。另外,公募基金由于募集资金规模大,能够分散投资,享受到整个证券市场整体的投资回报。这也是吸引煤炭企业投资者的地方。

1.2 公募基金的分类

1.2.1 公募基金根据基金受益单位能否随时认购或赎回及转让方式的不同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在存续期内可以随时认购和赎回,而封闭式基金一旦认购后,在存续期内不能赎回,只能通过交易所二级市场卖出。截至2010年6月30日,全部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合计21257.34亿元,份额规模合计24086.43亿份。其中,封闭式基金37支,资产净值合计964.34亿元,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4.54%,份额规模合计997.58亿份,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4.14%。652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合计20293亿元,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95.46%,份额规模合计23088.85亿份,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95.86%。

煤炭企业闲置资金既可以投资于开放式基金,也可以投资于封闭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可以在交易所公开市场自由买卖,每周公布一次净值,但市场交易价格通常与净值不一致。开放式基金每天公布净值,可以在交易日内随时向基金公司申购和赎回。煤炭企业通过投资公募基金既可以获得稳定的分红收益,也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获得买卖差价收益(封闭式基金)或者赎回取得差价收益(开放式基金),所以获得很多国有大型企业的青睐。截止到2010年三季度末,根据封闭式基金公布的三季度末前十大主要持有人统计,有许多大型国企投资于封闭式基金,如表2所示。

另外,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兵器 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兵器装备集团等也出现在很多开放式基金前十大持有者的行列。由于开放式基金有有650多支,这里不一一赘述。

1.2.2 公募基金按照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型基金:基金的操作按所选定指数的成分股在指数中所占的比重,选择同样的资产配置模式投资,以获取和大盘同步的获利。如上海交易所的央企ETF(510060),该基金是运用指数化投资,跟踪上证中央企业50股票指数,目的是在有效分散风险的基础上,以低成本和较低的风险获得良好长期投资回报。从央企ETF(510060)2010年三季报中,我们在前十大持有人名单中看到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身影,这是大型国有企业投资指数型基金的一个范例。股票型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占基金资产60%以上;债券型基金:债券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80%以上;混合型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但是投资股票和债券的比例又不满足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要求。货币市场基金:全部资产都投资在各类短期货币市场上的基金。各类基金风险和收益的配比关系如下图所示。

煤炭企业可以根据自己资金的闲置时间长短状况,选择封闭式基金或者开放式基金进行投资。而根据企业承受风险的能力,可以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股票型基金或者低风险低收益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类型的基金,以充分实现现金的价值。

2私募基金

2.1 私募基金的定义和特点

2.1.1 私募基金定义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对,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机构或个人募集资金,按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非常广泛,从证券产品到金融衍生品再到企业股权等等,投资范围从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再到实业市场、从现货市场到期货市场、从国内市场到国际市场的一切有投资机会的领域。按照投资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产品(多为公共二级市场)。通常所说的私募基金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本文主要讨论介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金规模估计在8600亿—12000亿元,这部分庞大的资金来源相当复杂,根据分析主要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国有企业自有或其他来源的资金;二是股份公司、私营或民营企业流动资金;三是个人“大户”的各类资金。

2.1.2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不同于公募基金的明显特点:①收取超额业绩费。当私募基金产生盈利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会提取其中的20%作为回报。②追求绝对正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一致的,私募基金的固定管理费很少,主要依靠超额业绩费。只有投资者赚到钱,私募才能赚到超额业绩费。所以私募基金需要追求绝对的正收益,对下行风险的控制相对严格。③股票的投资比例灵活:投资比例在0-100%之间,可以通过灵活的仓位选择规避市场的系统性风险。④一般有6-12月封闭期:阳光私募基金多有6到12个月的封闭期,客户在封闭期中赎回受到限制。

2.2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形式也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模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目前倍受关注的阳光私募。该类基金让客户把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跟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管理协议,由私募基金管理负责投资管理,而资金托管在银行。管理人购买一定的比例如20%,避免由于利益不一致引起的利益输送。阳光私募借助了信托法的法律基础,法律界定清晰,是规范的信托计划。与公募基金相比,此类信托在投资额度上要大很多,通常为100万起,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上要宽松很多,灵活性大为提高,但除了收取较高管理费用、认购费外,通常基金管理人还分取收益部分的20%提成。第二种是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法组建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来募集投资者的资金,并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股利形式对投资者进行分配的一种基金形式。在国内,一般几个人或企业出资成立一个公司,注入一笔资金,然后交给一个专业的管理公司去管理。这是现在比较流行的方式,特点是参与者必须成为股东。第三种是有限合伙制,一方出钱,另一方出专业能力,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最后一种也就是最传统的方式,就是松散型私募基金,由一个人或者一个团队为有资金的客户服务,提供咨询或者操作,这种类型现在占私募总量的绝大部分。其合作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以公司形式接受资金投资委托,有的仅以口头协议直接为客户进行帐户操作等等。

3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

3.1 追求目标不同:公募基金主要追求的是业绩指标,这个业绩指标对股票型基金来说就是相应的指数。而私募基金不一样,它的目标是追求绝对回报,无论是牛市还是熊市都是正回报。因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业绩收益的分配,而不是管理费,给客户创造盈利越多,他们的收入越多,这也促使了基金管理者会想方设法地提高基金的收益率。这也导致了他们的操作风格必然不同,这点是选择的关键,煤炭企业投资者应当选择适合自己风格与偏好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

3.2 私募基金比较灵活。公募基金股票仓位是在60%-95%之间,基金合约中对投资比例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同种股票有着10%的投资比例限制;而私募基金不受此限制,追求绝对回报,可以空仓,而一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现了一个价值被低估的股票,他们可以尽可能多的去买这只股票,仓位非常灵活。在牛市中,公募基金的优势可能会凸显,在熊市中或者震荡市中,仓位相对灵活的私募,会有更好的表现。

3.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决策上更占优势。比如,公募基金的研究部门发现一只有投资价值股票后,往往需要提交报告,开会讨论,风险控制部门审核再到投资总监做出决定要经过一系列流程,时间耗费很长,等做出了决定,投资时机也往往错过了。而私募基金则不用顾虑这些,发现了好的品种,他们能够更快地做出反应。

3.4 流动性不同:公募基金随时可赎,没有封闭期。而私募基金通常有半年或1年的封闭期,此后也仅在特定日开放,一般每月1次。

3.5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比起公募基金百亿的巨无霸来说资金规模较小,这样更有利于资金的进出,建仓成本要低很多。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隐患: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金成本高,一些运行规模较小私募基金,为了吸引资金,有时需要承诺保本甚至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使得他们常采取一些并不规范的操作手法,进行着高风险的游戏。投资风险较大。煤炭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承受风险的能力以及资金的分配方式,自己的流动资金数目做合理配置和投资。

4“一对多”投资产品

“一对多”的正式名称是“基金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简称“一对多”。就是多个客户把钱汇总在一个账户里交给基金公司的专户投资人员打理。与公募基金不同的是,一对多账户人数上限仅为200人>!<,每个客户准入门槛不得低于100万。自2009年9月1日证监会下发“一对多”产品的批文以来,20多家基金公司的两批“一对多” 产品陆续进入市场。目前,“一对多”产品中大多数为灵活配置型产品,另有些偏债类的产品及专项投资产品。“一对多”专户的推出,丰富了证券类投资基金的产品线,让投资人在目前的以信托方式发行的阳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外,有了一个新产品类别可供选择,但私募依然有自己的优势:体制灵活、决策快、个股深度跟踪、投资者沟通服务更好。对煤炭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要探讨私募基金或是“一对多”专户在机制上哪一个更好,重要的是选择一个架构清楚、投研团队实力强大,核心人物过往业绩优秀的管理人,选择合适自己的产品,持续跟踪关注他们的业绩表现和业绩背后的驱动因素。与私募不同的是,“一对多”产品多规定只有当产品收益率超过业绩提取基准时,基金公司才可以提取相应的业绩报酬。

在违约退出方面,根据《基金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一对多”产品一年至多开放一次参与及退出,在平时违约退出时,违约金比率不低于2%。因为“一对多”流动性相对较弱,所以煤炭企业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合理地规划资产的配置,尽可能保证投入资金的投资期限较长,避免中途退出时支付不必要的费用,而且维持资金量的稳定也有利于基金经理的操作,为客户创造更大的价值。

5阳光私募基金和“一对多”专户的比较(表3)

6结论

随着煤炭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重视对现金收支的管理,煤炭企业的财务管理者仔细研究和选择适当的基金理财产品,将闲置投资进行投资,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取得一定的资金收益,有利于加快企业资金的流动,帮助煤炭企业提高现金的使用效率,建立和维持有利于创造价值的资金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