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诉讼法范例6篇

民诉诉讼法

民诉诉讼法范文1

(一)两大诉讼法有关规定释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两种情形,即: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只需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鉴定人就必须出庭,否则其鉴定意见将被排除于诉讼之外,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用亦需退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鉴定人出庭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相比之下,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要求更为严格,即不仅需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两者缺一不可。除此之外,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基于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还首次以程序性制裁的方式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公正司法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积极的影响。(二)鉴定人出庭范围之探讨鉴定人出庭范围系确定鉴定人出庭制度能否启动的关键因素,倘若鉴定人出庭范围在立法上无法得以明确,则鉴定人出庭仅仅是一句空谈,无法成为实实在在切实可行的制度。而如前文所述,显然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范围的把握要比民事诉讼中严格得多。但是,刑事诉讼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却比民事诉讼牵涉更广,如有不慎,将对被告的生命、自由等宪法性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所以,鉴定人出庭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被更加广泛地运用,放宽其出庭范围的限制,特别是当鉴定意见对于案件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更应当如此,以帮助法院更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诚然,被告人自身的素质问题、鉴定资源紧张等因素制约了鉴定人出庭的范围,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是至高无上、司法的公正性是不可动摇的。“一般人容易在人背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而比较不容易当着对方的面这样做。”(Itisalwaysmoredifficulttotellalieaboutaperson‘tohisface’than‘behindhisback’)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心证),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条件。而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关键则在于其出庭范围的设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可以在这方面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深化,笔者相信其出庭范围也必将越来越宽泛。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

“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专家是人,因而具有多重属性。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一方面专家可以正确运用自己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确的数据进行合理的拼合或解释,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另一方面,专家也可能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而形成错误的判断,误导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做出错误的判断。”在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作为普通人,根本不可能对极专业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判断,如何取舍鉴定意见中的内容,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点改革课题,专家辅助人制度亦应运而生。(一)两大诉讼法有关规定释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以看出,两大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出庭均进行了设定,其内容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通过仔细比对,不难发展其中的差别:一方面,就申请主体而言,新民诉法仅将程序启动权赋予了案件的当事人,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均有权申请;另一方面,就申请事项而言,新民诉法规定专家辅助人可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新刑诉法规定的申请事项范围相对严格,只能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值得我们注意。(二)专家辅助人申请主体之探讨新民诉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申请主体为当事人,而新刑诉法不仅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人也可以提出申请。两相比较之下,新刑诉法的申请主体较之新民诉法更为宽泛。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有的案情分析认定都是围绕案发前后所搜集的证据所展开的,而针对所搜集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更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地适用。因此,保障被告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的辩护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尤其当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这种必要性就显得更为的突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不具备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质询的相关知识与能力,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设有自己独立的鉴定机构,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优势。不难想象,单靠被告人自身的知识储备与学识才干显然无法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平等、对等的审判效果,而必须借力于对相关问题有专门研究的专家辅助人,所以将程序启动权赋予辩护人、诉讼人也正是此意,说明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与公正司法的理念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反观民事诉讼中,有关专家辅助人申请主体的规定则更加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为根本。因而,在新民诉法中,没有特别授权的人将无权申请专家辅助人,仅仅只有当事人本人以及其特别授权的人方有此权限。(三)专家辅助人申请事项之探讨在申请事项方面,新民诉法较之新刑诉法将申请范围拓展至专业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十分妥当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专门性问题,就应当进行鉴定,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相互补充、印证的。反观新民诉法中,则没有规定必须就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对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就显得格外重要。这既体现了两大诉讼法关于专家辅助人立法的统一性、一致性,也维护了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益。

三、鉴定人的选任与保护

两大诉讼法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等制度的同时,也对鉴定人选任、保护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以保障整个司考鉴定活动的完整与可操作性。(一)鉴定人的选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方面,这是立法者充分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利,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出发点,所作的判断;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选任经过双方当事人讨论并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节约审判成本,避免当事人反悔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与新民诉法相较,新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的内容,而是通过“指派”、“聘请”将选任鉴定人的权利交给了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笔者认为,鉴定人选任的相关规定被放置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一节,即意味着与民事诉讼不同,显然申请鉴定人鉴定是一种案件侦查的方式,所以有权机关从逻辑上也无法与被告就侦查的方式方法及人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刑事诉讼仍属于绝对的国家行为,也不可能出现“协商”。据此,笔者认为两大诉讼法有关鉴定人选任的规定是十分客观、合理、完整的,是经过仔细推敲与研究的,也是符合公正司法精神的。(二)鉴定人的保护有关鉴定人保护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虽然立法者用“等”字对其他案件类型进行了概况,但是难免使得该立法条文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与漏洞。反观《民事诉讼法》,则没有对鉴定人的保护进行立法。诚然,由于刑事诉讼的性质与本质,对鉴定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某一事实或证据的鉴定意见抑或在诉讼中的发言,也无法避免地会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影响、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难免会存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私利对鉴定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值得我们注意。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是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询等各方面的义务与规则,而与之相对,两大诉讼法关于鉴定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则略显单薄与不足,亟待改进。

四、余论:鉴定启动权之探讨

鉴定启动权指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作为整个鉴定程序的开始,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审判实践均将造成极大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如前文所述,鉴定启动权归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有权机关所行使。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控诉和对犯罪行为人的惩处。在这样的目标导向下,将鉴定启动权赋予有关国家机关无可厚非,其性质决定了其必将尽一切可能查明事实,惩治犯罪。在民事诉讼中,情况则迥然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从条文来理解,鉴定的启动申请被赋予了当事人双方,而鉴定申请的审查则由人民法院行使,即法院(法官)可以经过审查,认定当事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的专门性问题。从审判实践显示,关于鉴定启动申请的审查仍存在模糊之处,未予细化。一方面,关于何为专门性问题,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已有明确的定义。而另一方面,是否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的界限又在何处,则缺少定论。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从诉讼程序上对法官基于案情而行使的鉴定启动审查权予以规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样的,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也不应对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以维护公正司法应有之义。

五、结语

民诉诉讼法范文2

关键词:电子诉讼;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

作为电子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方式相结合的产物,电子诉讼的出现顺应了人们对时间和效率的高度要求,同时也给民事诉讼的改革带来了重大的机遇和挑战。电子诉讼在我国得以快速发展的同时,却无法避免地面临着合法性问题。在无法阻挡的电子诉讼潮流之下,为保障电子诉讼的顺利推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该如何应对则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1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现状

电子诉讼作为网络信息时展的必然产物,是将电子信息技术运用到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或者部分环节的新型诉讼方式。自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庭审至2015年最高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再到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充分体现了电子诉讼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经历了一个由被动适用至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阶段。虽然电子诉讼在我国的实践发展总体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但不可否认的是先试先行工作已初见成效。按照电子诉讼在司法审判环节中的适用程度,笔者主张将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现状总体分为以下两类。

1.1诉讼环节电子化诉讼环节

电子化是指电子信息技术的应用主要集中于诉讼活动中的某个或者某些诉讼环节上,体现的是电子诉讼适用的局部性。诉讼环节电子化主要包括立案、举证质证、审理、文书送达等环节的电子诉讼适用。其一,电子诉讼在立案环节的适用在节约当事人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节省了有限资源。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网即开创了当事人网上立案服务区,民、商事一审、申请执行、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均通过在线来申请立案。其二,电子诉讼在举证质证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的证据载体形式、提交和展示方式,使得法定证据种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三,电子诉讼在庭审环节的适用打破了传统诉讼中当面对质的审理方式,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来完成庭审活动,在节省当事人时间和费用的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例如浙江余杭法院利用“审务云”平台构建的“互联网+审判”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其四,电子诉讼在文书送达环节的适用丰富了电子送达的情形,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例如北京市高院于近日提出的利用信息技术成果推广电子送达方式,以提高送达成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

1.2诉讼全程电子化诉讼全程

电子化是指将电子信息技术的应用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电子诉讼适用的整体性。我国吉林、浙江分别成立了电子法院和互联网法院,真正实现了诉讼全程电子化。吉林省的电子法院实现了全业务覆盖,横向上包括网上立案、网上审理、网上执行、网上公开、网上阅卷等办案全程,纵向上包括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诉讼的各阶段,内容上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类型。浙江省于8月18日挂牌成立的全国首家杭州互联网法院实现了、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每个环节的全流程在线,内容主要是对五类涉网案件的集中管辖,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网购”般便利的诉讼服务。虽然电子诉讼在我国的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但其所取得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主动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设的趋势,顺应了人民群众与日俱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完善中国诉讼制度体系,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

2我国电子诉讼的合法性问题

电子诉讼的先行实践在我国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正当电子诉讼已经成为当下不可回避的司法改革动向时,却不得不面临其背后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依据缺失和与既有法律规定冲突这两种情形。

2.1电子诉讼实践的法律依据缺失问题

电子诉讼的实践和进一步推行须要立法来予以正式的承认和规制,通过观察我国《民事诉讼法》可见确已存在相关法律条文。如《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了证人如果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利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再如第8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受送达人同意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种文书例外。2015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明确规定了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的具体情形。第259条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可以利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通过对既有法律条文的分析,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诉讼的规定总体呈现出较为零散的现象,缺乏系统化的法律条文对电子诉讼的适用进行正式的认可和规制。其次,虽然已有一些法律条文的存在,但也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诉讼的引导规范仍然严重不足,这种法律依据的缺失主要表现在网上诉讼的启动、管辖、证据的提交和审查等众多方面,进而导致电子诉讼实践的合法性受到严重的质疑。

2.2电子诉讼实践与既有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

电子诉讼实践中与既有法律规定冲突的典型问题便是电子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原因在于,传统证据要转化为电子形式才能成为电子诉讼中的证据。一方面,电子诉讼中的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传统物证、书证都不可避免地会转化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3条按照证据表现形式所进行的八类证据的划分在电子诉讼中则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甚至会让人不禁质疑如果在电子诉讼中继续运用此划分标准的意义何在,进而思考电子诉讼中的证据该如何划分的问题。另一方面,电子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般会将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进行扫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扫描件来进行在线提交,扫描件与原来的物证、书证必然存在差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正式确立以原件为核心的最佳证据规则,但是其相关条文也直接体现了对证据原件的要求。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由此可见,电子诉讼中的证据与法定的“原件”要求是明显相悖的,而且由此产生的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也必然存在问题。此外,电子诉讼中证人利用网络视频作证的常态化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也是相冲突的。电子诉讼中证人采用网络视频的方式作证,不像传统民事诉讼中严格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限定4种特殊情形下证人才能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可见电子诉讼实践中证人通过网络视频作证的常态化与既有法律规定是明显冲突的。通过上述对电子诉讼实践所面临的合法性问题的分析,可见其不仅面临法律依据缺失问题,而且面临着与既有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加以解决,那么电子诉讼的实践发展终将进入瓶颈期,很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推行或是创新。

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诉讼合法性问题的应对

电子诉讼作为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的新型诉讼方式,是民事诉讼的特殊运作形式,其目的和传统民事诉讼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样需要相应的程序引导和规制。加之目前电子诉讼实践处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制且与既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境地,为保障其实践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进一步推行电子诉讼、深化司法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加以认可和规制。3.1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对的方式为解决电子诉讼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借鉴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可见规范电子诉讼的立法大体有两种方式:一是出台专门的法律;二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就前者来讲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韩国,其于2006年出台了《督促程序中电子文书利用相关法规》,又于2010年出台《民事诉讼中利用电子文书的相关法规》,给“电子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后者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诉讼、电子送达、远程作证、电子申请和处理支付令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电子诉讼的实践提供了法律引导和规制。鉴于上文提及的电子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特殊运作形式,因此需要民事诉讼法来对其加以认可和规制。同时考虑到电子诉讼并非特殊民事诉讼程序,依据我国的立法惯例,笔者支持刘敏教授所提出的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来对电子诉讼进行系统规制的观点。为应对电子诉讼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从建立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调整既有的法律规定这两个方面着手。3.2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对的具体建议首先,民事诉讼法需要对电子诉讼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制。调整的范围可以从横向和纵向这两个维度来做出相应的修改和丰富。横向上应当涉及立案、审理、判决、文书送达、执行等诉讼环节,纵向上应当涉及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诉讼环节。笔者认为在对电子诉讼进行立法时,应当辩证地看待电子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虽然电子诉讼是民事诉讼的新形式,但是其目的与传统民事诉讼是高度一致的,所以电子诉讼立法宗旨仍然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在考察其有别于传统诉讼的问题方面,也要注意到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共性,把握好整体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方向。其次,民事诉讼法需要对与电子诉讼实践相冲突的既有法律规定作出调整。修改时立法者需要从电子诉讼实践与既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实际问题出发,充分考虑到电子诉讼的特殊性,同时也要把握好手中的“度”。由于证据历来被视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核心,其在电子诉讼中呈现出了新的面貌和样态,对传统证据造成冲击的同时,更对证据法规则产生了剧烈的碰撞,因此笔者在上文重点分析了电子诉讼中的证据与既有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为了解决电子诉讼中的证据与“原件”规则的冲突问题,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原件”的规定适当放松,否则电子诉讼中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很难得到肯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可以对第70条的书证“原件”做出适当扩充,以下电子化书证也应当视为原件:(1)经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无误、当事人对方无证据足以反驳的;(2)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当事人对方无证据足以反驳的;(3)当事人核对后均表示认可的;(4)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的、当事人对方无证据足以反驳的;(5)其他情形。此外,为了解决电子诉讼中证人通过网络视频作证的常态化与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限制性的冲突,立法应当授权证人在电子诉讼中可以通过网络视频作证,而非限定特定情形才可以使用。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电子诉讼实践加以认可和规制的同时,既要注重对其进行全面规范,也要考虑到电子诉讼对既有法律规定带来的冲突和影响。同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完善在借鉴域外比较成熟的立法的同时,更应该从我国的电子诉讼实践现状出发,把握好整体的立法思路和立法方向。

4结语

民诉诉讼法范文3

关键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程序性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或“救济先于权利”,这是英国法官和法学家自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权利救济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相比较而言,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立法和司法都更加偏爱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受隐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支配与前苏联强职权主义立法思想和模式的影响,无论是1982年制定的试行民诉法,还是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法典,都没有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救济留下太多的空间。作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国法学,尽管在法的全球化与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已取得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以应有的关注。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在我国的确立、发展和发达,宣告、确定、保护,尤其是救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和修订民诉法的价值取向。

一、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概念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者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救济解释为是用以实现权利或防止、纠正及补偿权利之侵害的方法。就本质性而言,以上两种解释是一致的,均蕴涵着救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实现该权利的一种方法,揭示了救济对侵权行为之危害后果的纠正和补偿。但二者又存在着区别,第一种解释的视角仅仅是纠正和补偿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第二种解释则一方面从防止侵权和实现权利的角度,另一方面从纠正和补偿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角度给救济下定义。相对而言,第二种解释更严密、更周全。依据权利保护方法的不同,救济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法律救济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它是指在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法律救济包含救济权和救济方法,即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内容,法律救济不只是体现为诉权,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法律领域。法律救济的依据———救济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是要求违法者履行义务或予以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救济权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济方法、程序和制度。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则是针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实施的救济,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可能有三种:司法者、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相比较来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往往很难得到制止,因为权利人自身很难具备制止作为程序主持者的审判机关侵犯其程序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同时,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处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则可以通过法官及时的裁判而予以解决,因而本文将主要探讨司法者侵权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问题。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先决条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近现代法治社会馈予我们的一个最重要的理念是:一切收益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样,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也必须有法律依据。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在实在法中的真实存在,既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也是该种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法律在实在法的表现形式上,可被高度浓缩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要素,即一切实在法无一例外地都是由这三个要素构成的。其中,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法最基本的构成细胞,是法律设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单位,也是指导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1]。相对于前两种要素而言,在具体导引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体构成要素,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规范来实现的。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是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的。虽然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对应的,但相对于前提条件和行为模式而言,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法律后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命令或禁止必须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来。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销、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1]。有违法则必有制裁。一部法律如果要在现实中得到实施,就必须建立起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以便给被侵权者必要的法律救济。“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展览和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中没有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范也仍然无法实施[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与权力关系失衡、当事人诉讼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程序性原则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约束性、司法恣意得不到规制和司法腐败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导致的现行程序性司法规范的不完整。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现实性救济的另一个先决条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内,换一个视角,该条件也可以转换为另一种描述:司法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客观地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解读这一先决条件呢?

司法者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由以下要素构成的:(1)主体。人民法院及其内部司法人员是侵权的主体,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即便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能构成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从这一意义上讲,其主体是特定的。(2)客体。该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这里所谓的当事人的合法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精神,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我国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即形式意义上的权利;二是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我国宪法、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即实质意义上的权利。(3)主观方面的条件。从对违法者制裁来说,要求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

为时必须有过失,否则,即便是出现了损害后果也不能惩罚违法者。但对当事人救济与对违法者制裁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救济就应当发生,至于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似乎并不重要。(4)客观方面的条件。从客观方面看,违法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由此引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发生,必须是违法者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上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虽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二者只有紧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现象的实在状态。就诉讼法学而言,经过立法、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无疑处于静态,而对静态的规则加以解释、适用、发展的行为自然可以说是动态的。动静态的结合,构成了诉讼本身[3]。从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看,完整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违法行为的物质性准备;而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法律规范能够适用和必须适用的直接原因。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违法行为将会恣意;没有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性因素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将成为非法。

三、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一)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立法考察

1.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依两个线索而展开,一是通过职权性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享有的审判权;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如第一章既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和制度;也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辩论权、处分权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第二章既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规定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并且与1982年民诉法(试行)相比,现行民诉法虽然仍体现着国家权力的干预及强职权主义方向,但却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民事诉讼权利。然而,现行民诉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又是不容忽视的,它规定了权利,却未规定对权利的救济,致使法律自治系统特有的完整性丧失和功能发挥受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仅仅是行为模式的明确化和法定化,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严重缺失。这主要体现为:未规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无效;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规定为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使程序规范失去了完整性和应有的规范意义,使专门以救济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为己任的程序性裁判失去了必须的前提和依据,使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具有了可选择性和随意性,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于随时随地可被侵犯的危险境地。

当然,我国民诉法未规定诉讼权利救济不是绝对的,它还有例外。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仅就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言,该款项对于第一审程序的违法,已经侵害或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了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并未指出违反何种法定程序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未对“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民诉法第179条和第18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的理由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两处规定将再审作为已生效的确定判决违反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是值得肯定的,但其与第15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具有同样的缺陷。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181条进一步规定了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210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时,对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以上两个法条具体规定了原审人民法院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下应承担“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后果,使民诉法粗线条的规定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它同样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也欠缺理论和实践的求证。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该规定仍然只是一个相当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仍有或明或暗的部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然是相当笼统的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2.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我国赔偿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赔偿为主,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赔偿制度”。就民事诉讼中司法者的侵权行为而言,依赔偿法第31条规定,国家承担责任只有三种情况:因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侵权。这三种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点,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行为侵权。这是一个很有趣、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大量的、纯司法性侵权行为———判决和裁定错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使赔偿法第31条进一步具体化,但因司法解释在性质、效力和范围上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它不可能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不可能将错误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的视野之内。

1995年制定、2001年修改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二)项规定法官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义务。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对法官违反法律、损害包括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在内的惩罚措施、方式和程序。但该法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给予足够的关注。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它主要规定了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违法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从对司法者违法行为的惩罚而言,该办法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而言,该办法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为它规定了违法审判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而惟独未规定民事责任。

(二)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民诉法、国家赔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甚至说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一部分,是以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指导思想和目的性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仅仅是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济方法先于权利”原则的启迪,也未体现大陆法系“如果被公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予救济”的精神。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的偏颇,就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时,即便就现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对当事人民事

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看,也是极不完善的。有的规定了具体救济,却未规定替代性救济;或者是相反;有的规定了救济的措施,却未规定救济的具体程序。这就要求我国未来的立法或对现行法的修改必须解决以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是仅指形式意义上的违法;还是应当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违法?2.当事人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由民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否予以救济?立法应当如何体现出来?3.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应当规定哪些救济性措施和进行怎样的程序性架构?4.是否所有的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要被宣告无效,都要对当事人予以补偿?5.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当由谁、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救济申请?如果法院是负责受理这一申请的机构,那么该机构一旦受理,要否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6.如果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专门的裁判,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否需要倒置?这种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赔偿的话,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赔偿金与损失额是否必须相当?

四、建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设想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状况,参考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尤其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受侵害而无救济的现实,笔者认为要建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除了纠正在立法上错误的指导思想,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切实以保护和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主线外,为确保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法律救济在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尚需在立法中体现出以下两大方面的内容。

(一)针对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明确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

为了制裁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或者从本质性上说,是为了对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予以法律救济,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

1.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1)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者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确定侵害行为违法性的关键是看司法者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事实可表现为权利受损害、利益受损害或权利和利益同时受损害;因果关系则表明,必须是司法者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2)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世界各国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追究法官的职务责任主要是通过弹劾、惩戒制度实现的,而弹劾、惩戒并不包括民事责任在内。这种追究法官职务责任的模式会使人们认为,法官不应对审判过程中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对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误解。这是因为:第一,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实质是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不是为法官任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大开方便之门。第二,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内容是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行,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法官对于不是因其主观原因而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造成的错判等情况,不负法律责任。反之,若法官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仍应承担法律责任。(3)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法官是国家的特殊公务人员,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这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应由国家机关与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负连带责任,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后可向该工作人员追偿。二是认为在执行职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格与国家是同一的,他们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存在由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具体到司法者的侵权责任,笔者又认为,当国家替代司法者承担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具备一定主观条件的司法者个人追偿。这一主观条件就是司法者个人在实施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时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过失。这是因为,如果规定司法者个人对所有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可以被追偿,则其在审判过程中就会畏首畏尾、缩手缩脚,不利于心证的形成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反之,如果无论何种情形下都不向司法者个人追偿,则又会助长司法者侵权的气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会使国家利益受损并损害司法的权威性。(4)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民事裁判错误不予赔偿的原因及合理性质疑。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法的形式规定了司法赔偿,这在世界上是很少见的。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大量民事判决、裁定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及拒绝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并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其基本依据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及裁判错误,经人民法院纠错改判后,通过对方当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已经得到救济,无需国家再予赔偿。该依据无论是过去或者是现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为不规定民事裁判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因。这是因为:第一,在时间顺序上,它抹煞了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后、诉讼系属前所受损失与诉讼系属后所受损失的区别。第二,在侵害主体上,它混淆了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违法或违约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与司法者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界限。第三,在实践层面上,它既会导致和助长司法权的滥用,又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如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又从一审到再审,程序用了一遍又一遍,而判决书却一模一样。官司一打就是十多年,最后权利人拿到的胜诉判决书已成为一张“废纸”,因这时债务人财产早已转移、消耗殆尽。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权利人也得不到国家的任何物质性补偿,虽然法院一次次作同样判决是明显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5)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设置。关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体例,在理论上虽有规定在民诉法里、规定在民法典里、规定在侵权行为法里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里多种情形,但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里。这是因为:第一,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单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担该责任,司法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表明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意味着他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即形成了“交叉性违法”或“交叉性侵权”。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看,它属于实体性救济而非程序性救济。第二,世界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其民诉法里直接规定司法者侵权赔偿责任,而多是制定专门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赔偿法,如德国有《无罪审判赔偿法》、《羁押赔偿法》;奥地利有《司法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冤狱赔偿法》等。有的国家则从公共侵权的角度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规定,如美国。法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它一方面在民诉法里有所体现,另一方面也通过其他法律规定了国家的赔偿责任。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民事司法赔偿的法条虽然只有一条,并且尚处于起步阶段,但这足以证明,国家赔偿法已将司法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其调整范围。

2.宣告侵权行为无效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前提,对于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仅仅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或者是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则能够弥补侵权赔偿责任的不足,它使侵权行为本身及其已经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不发生效力,使侵权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这既是对侵权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最主要的救济。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可分为裁判行为以外的侵权行为和裁判侵权行为,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也可分为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和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

(1)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第一,宣告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标准。从理性的视角分析,只要是侵权行为就应当被宣告为无效。但从实证的角度看,这是不可行的,因为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实体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该关联性意味着:任何诉讼行为都与其他诉讼行为处于紧密联系之中;诉讼本身就是各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互动互进的对立统一过程;某一主体的行为不仅会涉及他本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任何诉讼行为的被撤销、无效都有可能导致与其相关行为的不稳定甚至被撤销、无效。因此各国在确定诉讼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时,除考虑其生效条件是否得到遵守外,还慎重权衡该行为所涉及到的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只有认定该行为无效利大于弊时才会认定其无效,即所谓“无利益则无无效”。在立法的模式和体例上,诉讼行为无效的标准有三种选择: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是现代诉讼制度产生早期各国立法所奉行的无效标准。其基本要求是任何诉讼行为的无效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诉讼行为是否无效,法官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其判断规则是:“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表面上看,这种无效制度很清楚、很明白,也很简单,但在实践中却很难适用。因为它有两个根本性缺陷:一是如果“诉讼法典”的条文并不“充分的明确”,则该制度就无法适用。二是由于这种“以无效论处”的制裁对法官具有“自动性”与“强制性”,这会鼓励那些心存不良的当事人恶意制造诉讼行为的无效。因实质上的缺陷而无效是指立法对无效的具体情形不作规定,只规定当诉讼行为未遵守其根本性质或诉讼的根本性要求时,可宣告其无效。在立法例上,单独以实质性缺陷规定诉讼行为无效的国家几乎没有,因为这样立法更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对来讲,实行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的立法例和标准是比较科学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即采此双重标准和立法例。这种模式和标准既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又不局限于法定的情形,规定只要违反了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时,仍“以无效论处”,使法官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因此我国立法应依此标准和模式而构造。第二,提出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主体、时间和无效的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后,它自身是不会自动失效的,只有当有人对此行为提出无效事由抗辩时,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该行为无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能够提出某一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效的主体不外乎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但何时由双方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时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却又因侵权的诉讼行为无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它遵循的原则是:诉讼行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由与之有利益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因实质性缺陷而无效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特殊情况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关于提出诉讼行为无效的时间,主要遵循两个标准: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导致无效的事由应尽快提出,否则,视为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当事人已放弃无效的主张;二是因违反实质性规则而无效的事由,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当事人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此种抗辩的人,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只会引起该行为无效的后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诉讼行为的关联性,一行为被宣告无效,也会引起与之相关行为的无效,甚至会导致当事人失权的后果。

(2)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第一,裁判的无效与限制。裁判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就当事人请求法院公力救济之事项所做的决定。正确的裁判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义与司法权威;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甚或错误的裁判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进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错误的裁判无效不仅是法律规则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还有着深厚的社会需求之基础。但并非只要裁判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有错误,都不受任何限制地、无条件地宣告无效,因为判决之无效只能经上诉救济途径提出,判决的撤销都将引起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因此宣告裁判无效虽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法律救济所必须的,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裁判无效的提出和实施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世界各国立法也都一方面规定了宣告无效的种种情形;另一方面又从裁判无效的事由和时间等方面对宣告裁判的无效作出限制。为实现此意图,我国法律应作出以下三方面规定:1)基于判决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国应修订现行法只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再审以主张裁判无效。2)我国民诉法对提起上诉和再审的日期的规定有些粗糙和简单,没有与无效的具体事由结合起来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以主体(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为依据规定再审期限,偏离了诉讼的本质和规律。为克服此缺陷,修订民诉法时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裁判的无效应在裁判送达或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对于一些特殊裁判瑕疵应根据其具体情形确定提出裁判无效的时间。3)裁判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补正,不作无效处理。第二,裁判无效的事由。关于裁判无效事由的立法,比较科学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与例举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依照判决制作、起草与宣告的规则,对于经常发生的、有可能违反该规则要求,进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列举,并规定其无效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实质性要求,采概括的方法明确规定:违反民诉法一般性原则或实质性手续的判决无效。

(二)具体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

在立法中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要求侵权者赔偿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宣告该侵权行为无效,从法律救济的角度看,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所实施的“实体性救济”,而这些“实体性救济”要现实地转化为权利救济方法,或者说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需要有一定的救济程序作保证。因此建立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必然包括救济的程序性建构。无论何种程序,都是由一定的程序性要素构成的,程序性建构的实质性工作就是根据具体程序的特点确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之。关于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尽管学者们并无一致的看法,但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程序性因素大体有:程序性申请;程序的裁判者;对立面设置;正当过程;证据与举证责任;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

1.程序性申请

任何法律救济程序,都必须由程序性申请来启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程序也不例外。从程序设计的角度看,程序性申请应解决的问题有:(1)程序性申请的提出者。在英美法国家,程序性申请只能由当事人自愿提出,法官不得依职权提出。在大陆法国家,法官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依职权提出,而多数情况下应由当事人提出程序性申请。在我国除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发动再审。但此种程序性申请提出的格局已引起众多学者的非议,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已成为学者共识,是否保留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发动再审尚存歧义。笔者认为,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与

诉讼公正的实现,程序性申请只宜由当事人提出。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作了较好的设置,它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同时它又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2)程序性申请的法律效果。与任何程序性权利一样,程序性申请权一旦行使,就应产生一种法律程序层面的效应。这种效应是:原来进行的实体性裁判活动应当暂时中止,案件进入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环节;司法裁判者受理该项申请,并进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裁判者经过审查,作出专门的司法裁定。

2.程序的裁判者

程序的裁判者是指纠纷解决的第三者或程序进程的指挥者。任何诉讼程序都需要通过法官的具体行为得以实施,因而裁判者是构成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说过,法官是“活着的圣谕”,“法律的保管者”。法官永远是法律评价的主体,法官的任何社会联系或社会的合法性评价对其行为不产生决定性影响[12]。在现代法制框架内,诉讼程序对裁判者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中立性,人们也常常将裁判者中立与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相提并论。按照戈尔丁的观点,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有三项原则:一是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即任何人不应该成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三是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该三项原则功能的发挥和释放是以相应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作保障的,前两项原则主要是通过回避制度保证法官不能审理自己是当事人或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后一项原则需要通过多种制度来保障,如分权制衡、检查监督、公开听证和对法官的选择、对法官资格的认定、人身保障以及素质、品行的培训等。裁判者中立性的原理要求在构造每一司法程序时,裁判者不能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3.对立面的设置

对立面是指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即主体是复数的,且他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对立关系或竞争关系。从实证经验看,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都有对立面的设置,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程序也应当有对立面的设置。从诉讼法理和社会基础看,在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救济程序中设置对立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侵权者与被侵权者是两个具有不同利益关系的主体,它们在现实生活中既有冲突和争执的关系与行为,又有解决和消除冲突与争执的愿望,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事实存在就注定了程序设置对立面的延伸和继续。(2)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对立和冲突就是破坏社会秩序,这是不妥当的。正确的解读是:秩序总是稳定的、既存的,而社会生活本身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立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对立和冲突可能是对现实关系和秩序的破坏,但它同时也蕴含了恢复和创造新秩序的契机和动力。(3)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其发展动力和生命力在于它允许多元主体、多元观念和多元利益在市场的平台上共同交错、共同摩擦、共同竞争和共同发展。这一要求反映于诉讼程序就是为对立面的对峙、反省、交涉和融合提供足够的时间、空间、步骤和流程。因此诉讼程序改变了对立,但更重要的是对立创造了诉讼程序。(4)法律不是万能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自由意志性、利益变动性和迅速与高效解决纠纷的愿望,会驱使利益对立的双方求同存异、相互妥协与融合,从而跳出诉讼对立的思维模式,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融合是对立互动的结果,对立则是融合的必要设置条件。

4.正当过程

程序是以过程为核心的,没有过程就没有程序,没有正当过程就没有正当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过程可以与正当程序同等看待。从源流上看,正当过程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规则密切相关。自然公正主要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为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两项基本准则也是正当过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当然,最重要的还是第二项规则,它形成了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依据此最低标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程序性救济的正当过程的判定与实现应考虑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请进行裁决时,当事人必须享有直接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辩论权等权利。(2)当事人享有直接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辩论权等权利的基础性条件和推论就是程序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3)正当过程的本质性目的是为了约束权力并保障权利的实现,约束公权力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萎缩和私权利的凸显,从而出现二者的平衡与发展,因此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程序性救济时,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也是程序所必须的。

5.证据与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一概念并不十分准确,实际上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只能是案件的证据材料,因为有些客观事实虽然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它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证据在本质性上是人们于案件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收集到的并且对案件具有证明能力的一系列信息。程序总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公开的论证过程,来保证信息和证据的可靠性,以及对事实和规范解释的妥当性。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内外学者虽学说纷呈,观点各异,但长期以来居统治地位的则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分类学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职务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实践和理论上也不以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及直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须证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另外,基于公开和公正的考虑,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程序性裁决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是形成决定。依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在程序中所形成的决定就是所谓的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一旦形成,不管其形成过程和基础是当事人合意或是对抗,就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除非按照审级规定进入另一套程序,否则裁决的内容是不可变更和撤回的,因为程序逐渐展开的过程就是“法的空间”逐渐形成的过程,在“法的空间”所形成的程序性裁决具有不可逆性。自19世纪以来,现代法制背景要求法官在强制方式下形成的裁判必须说明理由,即法官应当说明自己是被什么东西说服的,怎样被说服的。同时,法官也要以此来说服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但基于诉讼成本考虑,程序性裁决应以裁定形式,其内容也可以大幅度简化,不必像实体性裁决结论那样,过于严格要求法官给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7.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

如同实体性裁决一样,程序性裁决也不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对程序性裁决不服,程序应设置允许当事人继续提出救济申请的机会。考虑当事人为权利救济提出程序性申请本身就具有救济的性质,因此我们将这种针对程序性裁决所提出的程序异议称为:“再救济”[2]。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实质上是程序性裁决程序的复审程序,与实体性裁决程序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该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法官无论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2)根据具体情况,该程序不仅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审,还可以对程序性违法是否存在以及程序性制裁有无必要加以实施的问题,承担继续审查的责任。(3)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复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同的裁定。它包括维持原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救济请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直接变更原裁决;撤销原裁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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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范文4

(一)假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名,违法参与诉讼活动。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合法的民事公民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便以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助理的身份挂靠到一些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下,和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起出庭参与诉讼活动,这样就规避了新法的规定。还有一些职业公民人,由于长期从事非法民事公民,形成了自己的关系网络及案源渠道,在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将案源介绍给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一定的提成,干扰司法秩序。

(二)违法开具亲属关系和单位员工证明。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怂恿当事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亲属关系证明,指使当事人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本应在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利用部分村委会、居委会对当事人亲属关系审查较为宽松的特点,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获取资格。还有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通过特殊渠道获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证明本不存在的其与当事人的员工关系,获得被该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推荐为公民人的资格。更有甚者,自己成立公司,与当事人建立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取得公民人的资格,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更大。

(三)违规开具推荐书函。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人。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积极疏通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中有权开具推荐书函的工作人员,由于新法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公民人推荐的具体程序,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方便了这些工作人员开具推荐书函的随意性,往往他们在得到一些好处后,卖给人或当事人一个人情,为非法民事公民人开具推荐书函,使非法民事公民人披上“合法的”民事人的外衣。

二、非法民事公民的社会危害

(一)非法民事公民对社会稳定性具有相当的危害。

聘请非法民事公民人作为诉讼人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基本不懂法律,二是希望能够节省诉讼费用,三是盲目渴望赢得判决。非法民事公民人正是读懂了当事人的这些心思,往往在最初与当事人接触时,便向当事人吹嘘自己在法院的关系,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并信誓旦旦自己收取的费用低于所有律所或法律服务所,以此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得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往往会以疏通关系为名进一步向当事人索取费用,如果败诉他们会把责任转嫁到法官身上,甚至为了平复当事人的愤怒,教唆当事人上访,而涉诉上访是危害我国社会稳定性的重大因素之一。

(二)非法民事公民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的专业性特点进一步凸显,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并未达到获得国家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条件,面对具体的案件时,他们很难将特定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准确关联,即使做到了关联也很难做到对法律条文进行熟练运用,更不用说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支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在非法民事公民人之中相当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发现,本来在实体上有胜诉可能的案子反而败诉,这与不称职的诉讼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风险。

(三)非法民事公民扰乱了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新民事诉讼法中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明确,这就降低了非法民事公民人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他们不需要学历文凭,也不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更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从业资格,他们只需要一纸推荐书函便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的从业成本。与正规的律师相比,他们既不受司法行政单位的管理,又可以在法律服务市场中以低廉的价格获得竞争优势。目前,非法民事公民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乡镇普遍存在,对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四)非法民事公民阻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不断增强,当事人依靠自己或自己的人通过在法庭上举证、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越来越常态化,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也将会更多的体现在高素质、专业化的审判人员与人这两者的法庭交锋中。然而大多数非法民事公民人法律知识欠缺、诉讼技能低下、业务水平不强,他们很难在法庭上利用专业知识、诉讼技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法庭的对抗程度不够强烈,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难以体现。这些大量非法民事公民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三、完善新民事诉讼法下公民制度的具体措施

非法民事公民的产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也有具体操作运行层面的原因,为了使公民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民事公民人的资格条件。

为了保障法庭辩论的充分性,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解释应该对民事公民人的知识学历、品行条件做出要求,杜绝一些不懂法律的非法民事公民人侵害当事人利益,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在知识学历方面,民事公民人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全面系统的接受过法律知识的培训与学习;在品行条件方面,民事公民人应当心理健康、无犯罪记录、至少6个月内无违法行为。当然,我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各个省、市也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民事公民人的资格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当地社会法治发展的需求。

(二)规范民事公民人的身份审核制度。

法院在对人的资格审核过程中,除对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推荐书函严格审查外,还应根据人产生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的进行其他方面的审查,如对于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案件的公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户口本信息,同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弄清当事人与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属关系;对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案件的,不仅要审查其劳动合同,还要审查有无纳税记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于社区和单位推荐的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公民与社区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同时审查社区和单位的推荐理由是否具有说服性;对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团体的性质,是否合法登记,同时审查人与该团体的关系及该种关系的存续时间。此外,法院还应要求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必要的时候,还应主动与推荐主体取得联系,进一步对人的资格进行核实。

(三)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无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是有关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其所推荐的公民人知情了解,并确认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基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应当为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的法律服务者或者生活中与当事人有交集的同一居住地的公民。如果一个与当事人素未谋面,生活、工作毫无交集的公民被推荐为公民人,不免会让人质疑这种推荐是基于何种原因,推荐的理由又是什么。因此,为避免上述单位推荐行为的随意性,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四)建立民事公民人备案制度,加强对民事公民人的管理。

民诉诉讼法范文5

一、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与立法框架

(一)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确立之前出台的,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法不可避免地未反映一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且存在着条文过于简约、粗糙及操作性不强等缺陷。自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我们国家经历了三次修宪,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并不完善,但已基本确立,我国的市场化已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如欧盟于1998年宣布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取消,将中国视为市场转型经济国家。并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一系列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其适用的社会环境之间的差距越来越明显,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日渐突出。

为了使民事诉讼法适应已变化了的社会实践,人民法院围绕证据制度、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作为这一改革经验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解释已经触及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很多司法解释已突破自身界限而具有立法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已经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所肢解、淹没,而变得支离破碎。依照我国《立法法》和《宪法》,这种改革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民事诉讼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现代化、系统化、本土基本完成,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标志性论著可参见江伟、刘学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阐释与重塑》,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的研究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足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总之,民事诉讼法不备将无从实现中华民族法治国的理想,依托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改造与推行以实现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以此彻底矫正我国行政权吸收司法权,切实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实现民事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并达致法治文化的形成。[2]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构建一部适应中国国情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诉讼法已是刻不容缓,且值宪法新修订之际,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在历来轻视程序法的中国更具特殊的意义。

(二)立法框架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在原有框架内进行还是另起炉灶、全部推翻重来,是修订民事诉讼法应首先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学界一致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比较粗糙,未反映一些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但“整体上是好的,其体例和框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3]且行之有效,因此,笔者认为修订应在原有框架的基础进行,不宜另起炉灶,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颁行,强制执行法与证据法有望通过,(若二者不能单独立法,则自然应当将二者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修法框架。)因此,修法时应去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及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而以审判程序为主要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有关民事诉讼的内容)、强制执行法相分离,但无疑民事诉讼法具有民事程序基本法的地位,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及强制执行法等民事程序法起着统率作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据法及强制执行法等民事程序法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这种立法体例可以达成民事诉讼法事实上的法典化,使民事诉讼法具有法典所具有的逻辑严密、概念精确、语言规范等特点,达到统一法律的目的,以避免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与冲突现象。

二、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重构

(一)基本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十几个,但这些原则是否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值得探讨。基本原则具有宏观、根本的指导性,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4]因此,在重塑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时,对于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则特质的“原则”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例如人民调解原则等。此外,凡是已经由宪法规定的原则,民事诉讼法不应再予重复规定,这些原则可由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所涵括。据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循以下方案予以重塑:

1、保留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并对之进行充实,使之具体化,避免其内容上的空洞化。其中应当特别注意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改造。现代辩论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的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应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则与此迥然有异,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应当依循现代诉讼理念重构辩论原则。而重塑处分原则的要点是确定当事人处分的范围,理顺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的相互关系,譬如人事诉讼等涉及公益的案件应当排斥当事人的处分,以及允许代表公益的机关甚至任意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甚至可以考虑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维护私法秩序应允许处分的推定,即当事人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诉讼代表人代其提起诉讼。

(二)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的打造首先是合议制的改革。合议制在司法运作中存在形式化的倾向,“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大量存在,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变异为实际上的独任制,而独任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在广泛应用。因此应考虑是否扩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从理论上说,合议制具有发挥集体智慧、促使法官之间相互监督的优点,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确有其优势。但独任制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优点,一般案件适用独任制对公正并不会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应是扩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于一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审宜实行独任制,除非是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制。其次,应对两审终审制深刻反思。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应当不仅有利于案件的纠错,而且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我国在目前的两审终审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利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等来统一法律适用),并且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太低,导致终审判决不终,上访、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因此,为追求法律的统一适用、裁判的慎重妥当性,三审终审制或者说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是修法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当然,审级制度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做出类型化调整,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于一些特别简单的案件则有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必要。

三、重大程序制度建构提要

(一)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

在简易程序外另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还存在大量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忍受人力、财力及时间的支出,希望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而简易程序并不能满足这类纠纷的需要,小额程序则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恰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符合程序制度的设计适应案件类型化的程序法理,应有从简易程序中分离的必要。

(四)再审程序

(五)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的建构首先是特别程序体系的完善,特别程序体系应包括以下程序: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程序(一般的非讼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特别诉讼程序。[10]其中非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异常重要。现行法规定的非讼程序仅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对于大部分的其他非讼案件尤其是涉及到法人的非讼案件却不调整,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因此,重修民事诉讼法应当全面完善,且从立法资源的节省以及法律的系统性考虑,不宜另行制定非讼程序法。我国对人事诉讼案件并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人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因此人事诉讼程序采用干预主义与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人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不同的,人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为诉讼程序,应当对人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必要。此外,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应考虑是否构建票据诉讼程序甚或证券诉讼程序。

(六)保全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存在先天性的内在缺陷,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致使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种补丁式的立法破坏了临时救济制度的和谐统一,没有从根本上完善临时救济制度。因此,应当构建系统、完整、独立的保全程序,改造思路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补充行为保全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这类制度虽然其目的主要是暂时性满足权利,但也可以归入到保全制度中,这样该制度可以涵盖诉讼禁令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诉讼禁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禁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七)区际民事诉讼程序

现行法对于区际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虽然很多问题依然可以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但很多问题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调整的,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区际司法协助问题。[11]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不对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规定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区际民事诉讼程序。

以上仅对一些重大程序制度提出建议,对于许多具体程序制度都须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予以重塑,如管辖制度中管辖权的转移、专属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都须改造,当事人制度中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均需完善,并应增设团体诉讼制度[12]以保护群体受害人,等等,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予阐述。

注释:

[2] 在市场经济社会民事诉讼法对于法治理念的深入社会、人民养成法治化的生活方式具有重要价值。

[6] 关于程序本位的有关问题请参见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7] 如我国台湾2003年5月20日通过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于属于应当实行合议制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独任法官审理。

[8] 但审前准备程序也可以发挥其他功能,如防止诉讼突袭、促进和解、简化判决书并提高其质量等。

[9] 参见曹建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0] 关于特别程序的构建请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民诉诉讼法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本文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一是,具体的分析了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将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区分,以进一步促进司法的公正和严明。二是,详细的探讨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和研究,进而完成本文要呈现给读者的全部内容,进而使读者能够更加清晰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方面内容,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1、民事诉讼重要制度分析

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主要分为2个部分,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二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际的工作中,一些人对于这2个概念总是分不清,容易混淆,进而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严明。因此,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分[1]。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性质上不同。所谓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人们违反民事诉讼法行为的最终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进行更改。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和处理行为,而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的过程中的一些手段和保障,以促进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通过衡量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惩罚。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就是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执行的过程中保证顺利的执行,可以说二者是保证与被保障的关系。三是,结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定要追究的,具有必然性,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顺利执行,是不一定发生的,如果没有阻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的出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不需要采用的[2]。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内容主要是罚款,拘留,训诫等等,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本身对任何人不具有义务,只是为了能够阻碍违法行为的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上四点的区别,因此,作为司法人员,应该明确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够不断的促进司法的公正。

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中,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包括,责任主体存在着差别,在时间阶段上存在着差别,以及在责任规则上等等,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司法人员需要对这些差别进行科学的区分,才能够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

2.1 责任主体的扩大化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也在不断的促进法制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法制社会中,人人平等,无论是谁,触犯了法律,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责任都是需要责任人独立承担的,国家不追究其亲属的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里,法定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义务,而撤诉或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由被人承担。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与法律责任的主体要大,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时候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3]。

2.2 时间阶段的特殊化

在时间阶段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也比较的特殊,一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并且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然而,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的。

2.3 责任规则的特殊化

另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规则上也存在着特殊化,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一是,在法律责任的形式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二是,在程序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只要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处理,不像追究民事责任要由原告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更不像追究刑事责任要由人民检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从以上2个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的规则上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

3、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进行相关的法律工作的时候,工作人员应该正确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并且应该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区分,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另外,在工作中,相关的司法人员应该不断的进行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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