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办政府合同监管制度

区政办政府合同监管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合同风险,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优化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或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政府名义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民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招商引资及合作合资协议;   (二)国有土地、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出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融资合同;   (四)区政府认为需要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政府合同监督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是政府合同的责任单位,非区政府序列的单位及乡镇政府也可以作为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送审、报备、履行等工作,并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政府合同谈判、起草时,责任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七条责任单位在报送政府合同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手续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等。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副区长签订。   重大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合同签订后,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责任单位在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将合同文本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责任单位应全面履行合同,并及时督促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办报告,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对策或者法律建议,指导责任单位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因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五)相对方违约的;   (六)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风险的。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现原合同存在应当约定而未约定的事项,或者因客观原因需要补充或变更原合同的,由责任单位先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初步达成书面补充或变更协议,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后,由签订原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签订。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争议需要调解、和解或者协调处理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积极为责任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属政府合同,各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违反本条款,在政府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对政府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非区政府序列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所签订的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