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例6篇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1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①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目前申请执行期限及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是在91年民诉法执行篇中有短短的30条的规定,并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法律规定量与质的不足日益显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⒉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⒊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不明,移送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但民诉法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移送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应当”而不是“应当”,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一律不属移送执行的范围,未作完全的排斥性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移送执行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②。有的认为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执行的案件”③。由于移送执行未规定期限,移送执行的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掌握的并不一致,掌握的过松,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通过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使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掌握的过严,则使本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对移送执行范围、期限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使其与申请执行制度协调统一。

⒋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告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再者,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则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此外,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⒌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不妥

现在法院在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然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⑴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已有明文规定 ,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⑵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实际上形成了新的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法律文书,无形中使一个案件产生了两种执行根据。⑶人民法院重新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更改。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虽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限,但逾期末履行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会重新规定一个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尽管目前有学者论述应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④,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情况论不宜取消这一制度,而是应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⒈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⒉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建议根据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二年,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得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执行的期限。

⒊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不失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应做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审判庭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可移送执行员执行”内容,除此以外的案件则规定一律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移送执行期限可在申请执行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如可规定为三年,以使其能起到对申请执行的补充作用。

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⒌对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应明文规定予以制止。这样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避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重复劳动的现象,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①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41页、804页。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2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3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全市招商引资暨实施工业“五项工程”动员大会精神,按照《关于建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营委办发[]号)和《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促进项目建设的意见》(大委发[]号)精神,结合市实际,充分发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作用,实现项目集中“一站式”审批,实行项目服务全程制。

本着“一切为项目让路,一切为企业服务”的要求,在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行政原则;二是便民原则;三是高效原则;四是服务原则。依法是前提,便民是宗旨,高效是关键,服务是灵魂。在依法审批的前提下,切实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通过全程制,充分发挥“绿色通道”审批服务载体的功能作用,为实现市经济社会爆发式发展提供最优质的服务,营造最优质的软环境。

二、适用时间

年3月3日起实行。

三、适用范围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鼓励、允许类项目;

(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工作程序

(一)一窗受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立“绿色通道”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申请。“绿色通道”窗口接到项目申请后,应及时对“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材料进行审查和资格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受理通知书》。

(二)快速流转。对符合规定要求纳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事项确定所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市审批办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转办通知书》形式通知相关审批部门受理。

(三)联合审查。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联合审查申请。

1、企业设立登记手续齐备,注册资本金到位;

2、有明确的企业备案(核准)批复;

3、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及安全生产要求;

4、项目用地预申请单位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有用地指标,权属清楚无争议。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项目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组织实施联合审查。属市级审批权限的,相关审查单位须在接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转办通知书》4个工作日内对联合审查项目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审核意见书》反馈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原则上审批要件符合要求的新上项目,开工建设与相关手续审批可同步进行。

相关联合审查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并在30天内将材料补齐或修改,以达到规定要求。项目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函》,对需办理的各种审批事项的材料、缴费及时限必须做出具体明确担保。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审核意见书》不作为正式审批文件,相关联合审查单位要对项目申请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和担保实行监督管理,督促项目申请单位按承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涉及缴费的审批事项,只有待费用全部缴清后,审批部门方可出具正式审批文件。如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不履行承诺及担保,该联合审查手续随即废止,并责令项目停工。所产生的后果,由项目申请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承担,并由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情况。

(四)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接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绿色通道”转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办事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部门审核,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上报,并抄报市审批办备案。

(五)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市审批办,并同时告知申请单位。

五、项目服务全程制度

全程制是指代办部门(镇区、园区、招商部门、审批办)以无偿的形式,负责对招商引资项目依法全程代替申办人(企业)办理其所申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一种工作制度和办事方式。“绿色通道”项目服务由公职人员即由代办员、专办员、督办员等“三员”全程。

一是“代办员”。按功能定位,各镇区项目由镇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各园区的项目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各招商部门的项目由各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类项目由各相关责任部门负责。镇区、园区和招商部门的项目要指定专人,一个项目一般要配备2名以上项目服务“代办员”,原则上“代办员”要相对固定,不能随意调换。

二是“专办员”。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相关窗口单位首席代表担任项目服务“专办员”,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相关部门也要明确项目服务“专办员”,具体负责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行政审批手续。

三是“督办员”。市审批办统一协调、全程跟踪,落实专人负责项目的申请、受理和督办。市审批办工作人员作为“督办员”,负责联系协调各审批部门,督办纳入“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工作。

“代办员”负责为项目单位代办全部相关审批事项,做好与项目单位及项目工程技术人员的沟通协调,要做到“五个服务到位”,即超前服务到位、预约服务到位、主动服务到位、上门服务到位、陪同服务到位。同时要做好与“专办员”、“督办员”的衔接,实施从受理、代办到办结的“交钥匙工程”。“代办员”应一次性告知申办人所申办事项的有关事宜。告知内容包括:全部审批环节所需的要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要求,项目审批的整体时限等,协助、指导申办人填写各类表格。企业要全面配合“代办员”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项目审批所需的要件。在过程中,“代办员”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窗口提交事项的审批要件,符合要求的给予窗口受理。根据项目审批事项确定所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代办员”协助申办人缴纳审批相关费用,配合审批部门审核和验收,通知申办人取回或为申办人送达批复意见。

各部门和窗口单位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各部门的“专办员”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各镇区、园区及招商部门的“代办员”做好工作。市审批办“督办员”要对各镇区、园区及招商部门的全程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对各部门的“专办员”和各镇区、园区及招商部门的“代办员”进行考核。

六、其他相关制度

(一)联审联办制度。涉及2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实行联审制度,由市审批办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批,能并联审批的一律并联审批,能合并审批的一律合并审批,能联合踏勘的一律联合踏勘,能联合审图的一律联合审图。

(二)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由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市审批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落实。联审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纳入“绿色通道”实施审批项目的联合审批事宜,研究解决行政审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证项目审批的顺利完成。各相关部门要在联审会议上向项目申请单位告知审批流程、所需材料、技术设计环节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审批流程、时限等内容,做好审批环节的衔接,为后续审批工作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根据需要,特重大项目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进行“一事一议”,随时召开联审会议。如需市政府领导审议的项目,待市政府领导审议同意后,进审程序。

(三)会议纪要制度。需进行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的项目,由市审批办会同牵头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在联合踏勘和联审会议中的具体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对技术设计的整改要求、反馈牵头部门书面审批意见的时间等。会议纪要制发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同时作为后续有关审批的依据,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四)超时默认制度。在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结,又没有充分理由不予审批的事项,实行超时默认制度。凡由超时默认许可而出现的责任,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或单位自行承担。

(五)全天服务制度。对在工作日内能办结的事项,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必须实行延时服务,直到办结为止;对在非工作日内项目单位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预约服务通知后,要及时到岗并进入工作状态。市审批办负责统筹协调,并提供必要保障。

七、具体措施

(一)缩短审批及服务时限

市发展和改革局:只要项目提供的要件基本符合审批要求,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审批做到即来即办。对需要上报国家、省及营口市审批、核准的项目,在1个工作日转报上级部门。

市经信局:在收到企业申请备案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决定,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需上报国家、省及营口市审批、核准的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部门。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只要项目提供的要件基本符合审批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三证一书”齐全,开工放线在1至2个工作日内完成。

市国土资源局:项目单位提供的要件齐全,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环保局:属本局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对环评报告书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对环评报告表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对环评登记表审批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属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项目单位与相应环保审批部门实施对接。

市人防办:将收取易地建设费审批和收四项费用审批,两项审批业务缩减为一项,为收取易地建设费及四项费用审批,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消防大队:属大队权限的消防设计备案工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丁、戊类工业项目消防设计备案的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属营口市消防局审核、备案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协助项目单位或有关部门与营口市消防局实施对接。

市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在4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卫生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选址、卫生学评价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与卫生许可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水利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上交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稿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市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当日当场办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质监局:组织代码证年检当日办结;新办、变更及换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管理权限在上级的除外);对纳入“绿色通道”、手续齐全的项目,新办组织代码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供电分公司:高压单电源用户供电方案答复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供电方案答复不超过45个工作日。

市房产局(供水):供水工程安装申请即来即办;基建用水图纸设计在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小型),正式进户用水设计在15个工作日完成,特殊设计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勘察现场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具备施工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进入现场施工。

市房产局(供暖):供暖工程安装申请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小规模设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大规模设计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按工程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对具备入网条件的验收合格后当日供气。

市燃气公司:燃气工程安装申请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图纸设计在15个工作日完成;工程安装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

(二)简化审批及服务程序和减少审批及服务要件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政府投资类项目只要符合规划要求,实行先行审批,土地、环评手续后补。对市级审批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只要符合规划要求并且为非高耗能、高污染、高危险的项目,均实行先核准或备案,后补办其他前置手续。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督、核准类非法定要件可先审后补;审查类(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可以由建设单位预约直接到设计单位、单位审查。

市国土资源局:供地审批必须提供环评报告书和原用地单位盖章,招拍挂土地在办理供地过程中不再需要提供土地评估报告。

市环保局:产业鼓励类、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属本局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属本局审批权限并列入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重点项目计划的、申办国家或省专项资金的、节能减排的建设项目;房地产、棚户区改造项目;农业经济开发、淡水养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等农林牧渔业项目;城市交通(不含高架桥及桥梁)、停车场等城市建设项目;文化、教育、体育等场馆、学校的建设项目,经现场勘察确认选址合理的,建设单位只要已委托具有资质的环评中介机构编制环评文件,可先期出具预审意见。

市人防办:收取易地建设费及四项费用审批所需要基本要件(建筑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建设项目规划图纸)齐全即可审查,其他材料可先审后补,竣工前完备。

市消防大队:根据项目设计、施工进度具体情况,实行规划、初步设计、土建、消防设施分段审批。

市气象局:取消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中需提交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证和资格证。

市供电分公司:对纳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先期提供基本材料,其余申请材料在装表接电前完备。

八、工作要求

(一)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工作由市审批办牵头,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审批事项,确保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畅通无阻。负责督促联办部门加快项目审批工作,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完毕。

(二)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要求(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行政审批科室的审批职能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事项办理所涉及科室和人员进驻窗口到位,对窗口人员授权到位),对纳入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的项目,要明确领导分工,专人负责,保证本部门的审批过程充分授权,审批环节及时到位。

(三)各镇区政府(管委会)、园区管委会及招商部门每周五将需纳入“绿色通道”实施审批的项目及“代办员”名单报送市审批办。市审批办要及时与项目单位沟通联系,按项目单位需求,排出联审会议时间表,全程跟踪审批进度,督查窗口单位办件情况,协调解决审批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4

共同申请人:北人集团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甲);福州黄晶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乙)。

二、当事人主张

共同申请人于2002年4月23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EIREN-TSK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商标局ZC315611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福州黄晶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乙)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4962号“T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共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7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共同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共有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的,是两个共同申请人自愿互相以自己的注册商标组合而成类似商品上的同一商标。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认定为单一申请人,并以此错误认定为前提,引证申请人乙的在先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是不适当的,并且侵害了申请人甲、乙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自己商标的处分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他人”应是申请人之外的一切“他人”,而不应包含申请人自己。请求澄清并认定申请人甲、乙为共同申请人的事实,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甲于2001年12月26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689741号“北人BEIREN及图形”商标 ;申请人乙于2000年6月28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414962号“TSK及图形”商标 ,即本案引证商标。2、申请人甲、乙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合同》,其中第二条就商标事宜的共同约定为:“双方积极申报注册‘北人’和‘TSK’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3、本案申请商标 由申请人甲、乙于2002年4月23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2002年12月23日发出的第ZC3156117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北人集团公司等共同申请人”。

根据上述事实,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条所指的共有商标,共有商标的基本特点是共同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有权”。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甲、乙在先商标的组合,由申请人甲、乙共同享有专有权,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但基于共有商标的特点和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四、评析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该条规定是《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时的新增条款。商评委于2004年10月20 日作出本案复审决定,是关于共有商标的首例驳回复审决定。在作出本案复审决定前,先后经历了两次委务会的讨论和一次专家咨询会的研讨,对“共有商标”这一新概念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共有商标

1、共有商标的特征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征是其主体的复数性和其权利的单一性,即是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共有商标的所有人是两个以上的多数,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各种主体之间的自由组合。

2、共有商标的取得

共有商标的取得基于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看,共有商标的取得基于多个主体的共同申请注册行为。但由此认为共有商标只能通过申请注册而原始取得是不恰当的,也可以包括继受取得,即以转让、继承、承继等方式实现商标权的共有。

公司分立、公司合并、共同投资、财产继承、个人合伙等情形均可能导致共有商标的出现。本案中,申请人甲是中国公司,申请人乙是日资企业。2001年11月22日,两家公司在结成的OEM战略联盟中约定:在现有条件下,申请人乙生产的产品,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使用申请人甲的商标。在此期间,双方积极申报注册组合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甲、乙共同拥有。上述约定,明确体现了共同申请人有共同申请行为并愿意成为共有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共同申请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虽有个别专家学者认为,共同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供共有协议,但大多数专家都认为,商标申请书上的共同签字或盖章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应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共有协议,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签字和盖章也只需尽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对共同申请不能做机械理解,共同申请可以是亲自申请,也可以是代表人申请,既可以是各共同申请人共同亲自参加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可以是数个共同申请人共同授权共同申请人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各共同申请人代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都对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行为效力作出规定及限制。本案中,商标局驳回通知寄送给申请人甲,并不意味着只认定申请人甲为单一申请人,而是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驳回通知书,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

3、共有商标权的性质

“共有”是财产权享有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形式,但在商标领域中,更强调商标权的专有。“共有”的概念来源于物权法,“共有商标”借用了物权法的概念。

在物权法中,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法律适用上,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一般认为,应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各商标权人对其共有的商标平等地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利,作为客体的共有商标并没有被划分为若干份额时,共有商标权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同时,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当然,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各共有人也可以按份共有同一商标。商标权毕竟是一种私权,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但按份共有也应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

由于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甲、乙的组合,而引证商标正是申请人乙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就涉及到申请商标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若为按份共有,则不能排除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基于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应为共同共有,因此,申请商标与共同注册人一方的在先商标近似,对共同注册人各方的权利均不存在损害。

在委务会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也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公众利益”为条件。但就本案而言,共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可以是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而在先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是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因此,尽管共有商标与共同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商标近似,但客观市场效果是使得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或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对于区分商品来源、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成果、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各方面似乎都难谓有何损害。

4、共有商标权的行使和处分

共有商标的所有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商标的所有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该共同进行。

a、共同使用

共有商标权可由共有商标权人共同使用,也可以由其各自使用,但各自使用时不得妨碍其他权利人对该共有商标的使用。

b、共同处分

共有商标权人享有对其共有商标权的处分权,包括转让和放弃。转让共有商标权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放弃其共有商标权的,其放弃部分由其他共有商标权人共同享有。

在委务会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现行商标法仅仅提出了共有商标的概念,但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若在获准注册后,发生转让、分割、许可使用、质押等后续变化,对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或消费者利益,恐将产生影响。但如上所述,共有商标意味着共同申请、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共同处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有商标权人其中一方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商标权的,其行为无效。因此,虽然存在着本案共有商标转让他人从而与引证商标又形成新的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但现实中,这种转让行为似乎不可能获得共有申请人之一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另有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形除外)。

(二)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

1、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的关系

商标共有,可以解决数个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种路径是商标共存。所谓商标共存是指当数个企业对某个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都享有正当的权益时,商标注册机关以实际使用情况、客观市场效果、历史原因等事实为依据,依法或者接受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在商标的使用范围、地域、方式等方面附加一定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分别核准其注册。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接受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的共同点在于数个企业同时合法使用同一商标,不同点则在于:其一,商标共有中商标权利只有一个,多个主体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而商标共存中商标权利是多个,是多个主体分别享有各自的商标权利,这多个权利彼此共存。其二,商标共有中权利人对该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而商标共存意味着各个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其三,商标共有并不需要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附加条件限制,共同注册人可以同时出现在共有商标使用的任何场合;而商标共存往往需要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或者使用方式上各自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存在实际差别,各个商标的权利人一般不可能或不允许同时出现在同一场合。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为解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要求申请人乙与申请人甲、乙组成的共同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但如上所述,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应当尊重共同申请人有共同申请行为并愿意成为共有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尊重法律规定和共同申请人正当的权利要求。同时,即便以商标共存的思路处理本案,申请人乙作为共同申请人之一提出复审,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申请人乙作为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

2、商评委在案件审理实践中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

商评委2007年第24次委务会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经研究原则上承认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商评委认为:

一方面,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则可以视为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

但是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为此,需要综合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

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

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五、综合评述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民事申请再审制度 现状 立法建议

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纠正民事生效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补充性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重新审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对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

再审申请时限和处理形式问题。其一,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比原民诉法更周全。其二,对审查前的文书送达、提交期限以及法院审查申请的期限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了申请再审的诉讼效率。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对再审期限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一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长期限(再审申请权的失权时限)。这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仍然有申请再审的可能,从而导致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冲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二是对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容易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仍会怀着一丝希望转而寻求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不断进行申诉或信访,导致涉诉信访增多。三是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对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一定冲击,使生效的裁判在比较长的时间内面临改变的风险。因此,再审申请应该与一般的诉讼时效相区别,以短一些为宜。启动的条件必须严格,不能随意。

审查程序和审查环节问题。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再审司法解释》)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划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个阶段,并明确了审查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再审案件及时结案,节省司法资源。但审查程序的规定仍有不足:其一,申请再审的形式审查的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审查方式不公开,会导致申请再审程序的效果受影响。更多的案件采用了径行裁决的方式,没有询问当事人,也没有调卷审查,与当事人沟通较少,往往裁决下来了,当事人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就会引发当事人新一轮的信访维权。其二,再审申请条件过宽,再审申请权容易被滥用。由于大多数的再审申请案件都不收取诉讼费用,没有更多的成本,无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鼓励之嫌,导致大量的终审案件转为申请再审案件。

申请受理和审理法院问题。《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取消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审理法院的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申请再审受理、审查和审理法院的级别,解决了再审难问题,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及作出公正的裁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受理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也存着不足,即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增加了再审申请的成本和不便,也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明显增大,从而导致效率降低。申请再审法院的提级修改,“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让‘原审人民法院’来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以纠正自己错误的生效裁判显然是有相当障碍的,但由此却带来了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量的大幅增加,甚至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他们不可承受之重,可是《修改决定》似乎并没有能够同时为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完善的对应机制。”①

民事再审事由问题。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仅有5项,《修改决定》将再审事由增加至15项。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标准明确,更重视程序事由,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程序事由具体细化为5项,增强了可操作性。此外,在案件证据方面规定了5项重要的再审事由,其表述比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更准确、更科学,便于实际操作。但是,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存在由于规定过于宽泛而无法把握的情形。有的再审事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进而会导致再审范围扩大。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等规定在实践中标准不好把握。此外,仍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弹性兜底条款,会导致原来已经清楚的再审事由再次陷进模糊不确定状态,该款规定使再审事由变成了开放性的,如果就该条款作出扩大性解释会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

增加当事人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和途径,在分流法院部分工作量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是涉及私权的裁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处分权,规定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太大的职权抗诉范围实在没有必要。笔者建议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对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到同级检察院申请抗诉选择其一,如此规定可以适当缓解再审申请审查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后给上一级法院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通过给予当事人申请抗诉再审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院主动抗诉的范围,检察院仅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保留抗诉,以及对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事由的抗诉则应通过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来决定。

建立合理的申请收费制度,以制约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的行为。再审申请权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在加以保护的同时,同样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再审之诉基于诉权提起,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再审程序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启动诉讼程序所需的必要费用,即诉讼费用。②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费用标准比照原审标准减半征收为宜。至于负担原则,应按过错原则来决定费用分担,如果再审申请裁定驳回而没有进入再审,或再审后维持原判的,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费用;如果由于法院原因主要是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再审的,则当事人所交纳费用如数退回;如果是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造成再审的,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费用。

适当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起。除了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情况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种也应受到限制:一、对于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甚至不能翻悔,原则上不能申请再审,除非调解书的内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二、建立不上诉的失权(再审申请权)制度。当事人可以上诉的案件没有按时上诉的,裁判生效后,不能申请再审。此外,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申请应有特殊程序规定,其申请事由主要是有证据材料证明裁决损害其利益的,应允许提起再审,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6

失业保险金尤其对于失业的人来说,这可是个雪中送炭的好消息,无论金额多少,都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一时间失业带来的经济上的燃眉之急。那么怎么申请失业保险金呢? 点击“申请书模板”查看更多申请书参考喔。

失业保险金申请书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关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厂房6.17发生火宅事故,给我们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厂里破产,我们一群工人也下岗了。

我原先身体就患有哮喘,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岗之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纳我再就业,我会去参加工作的。

因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参加了一份失业保险,所以我现在考虑向贵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民政局相关同志核实我的情况,根据我的实际困难,给予失业保险金的支持。附上:失业登记表、身份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业保险金申请办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强调一下,失业金领取是有条件限制的,满足以上条件按以下流程办理即可: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

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

4、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完成后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钱(一)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2、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3、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