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论文范例6篇

巨灾保险论文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1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缺位等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制定单独的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巨灾保险应当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应当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巨灾保险理赔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独特的法律规则。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是一串令人惊愕的数字。四川大地震是对国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国家财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问,也是继雪灾之后对我国保险业应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检验,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于是,象每次大灾之后一样,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呼声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保险在国家灾害救助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本文将从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和巨灾保险的理赔等方面,对巨灾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洪水保险法(条例)》,还是以一部单独立法,如《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的形式出台,从而将地震等所有巨灾风险规范在内,抑或是以补充立法,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补充巨灾保险内容?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模式立法似乎更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一,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我国制定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以供给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缓。如巨灾保险的立法采单独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谓浩大,《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必须将所有的巨灾风险均予规范方可出台,这既是与时间的“赛跑”,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验,立法难度加大。如我国巨灾保险以第一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从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灾风险在内的巨灾保险立法制度。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第二,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1956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1973年再次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2]日本于1966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我国台湾地区在9.21地震发生之后,出台和修订了《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该法对地震保险的再保险、地震基金、保险理赔和费率方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可见,除法国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上几乎都走了同一条道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国外的成熟经验可资我国立法借鉴。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第一,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第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

第五,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

第六,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一方面须规定巨灾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确保国家财政补贴再保险人经营巨灾再保险业务产生的亏损,或者允许再保险人以发行证券的形式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

第七,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3]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如作为保险业务,保监会可对其进行监管;作为主要的行业保障,农业部正积极推进巨灾保险的实施;作为资金保障,财政部在巨灾保险事业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部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巨灾保险的监管工作。这种没有牵头机构运作的管理体制对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从有利监管和统一协调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中确定主要的业务监管机构,避免可能出现的部门多头负责的情形。

二、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要建立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个包括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在内的范畴,还是将人身伤亡赔付摈弃在巨灾保险保障之外,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小、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理赔等一系列问题。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付会逐渐增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严峻考验,须以巨灾保险分担其压力。根据保监会的数据,截止2008年6月13日,保险业已支付赔款3.12亿元。[4]2000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业务不得不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各保险公司企财险项下不得扩展地震责任,如果有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确实需要扩展地震责任的必须逐案报保监会批准。虽然2002年保监会取消了地震保险的报批制度,但目前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仍将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列入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范围,地震保险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须投保人加保方能赔付。与财产保险相比,我国的人寿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将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伤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财产保险将地震风险纳入除外责任范畴,故本次大地震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主要是人身伤亡赔款。就目前的赔款数字来看,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投保率低。但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人数会逐渐增多,当灾难再次来临时,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必将面临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发生破产清算之虞。如将因地震等巨灾风险引发的保险责任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人寿保险公司可凭藉巨灾保险制度中的巨灾保险基金吸纳和分担风险,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其已正式推出“国寿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涵盖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啸、台风等六种重大自然灾害,承担由灾害引起的被保险人身故和残疾责任。这是国内第一款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该险种将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可以附加于中国人寿已推出的各种保险产品。[5]

第二,可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筹资渠道。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既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也包括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将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与此保险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将进入巨灾保险基金,这为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提供了一个好的途径。

所以,笔者认为巨灾保险是指对由于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灾难性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它包括“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6]中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至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coverage),是否需要将因巨灾风险造成的伤害从其保险责任中剥离归入巨灾保险责任?笔者认也是可行的。因为实务中,保险公司设计的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害属意外事故。因此,为巨灾风险量身定做“巨灾医疗费用保险”也无不可。但是,将巨灾风险从人身保险中剥离而单独开发“人身巨灾保险”,并专门适用巨灾保险立法的规定,实务及立法的最大问题将是无国外经验可借鉴。将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中剥离开发“财产巨灾保险”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因此开发适应我国国情的“财产巨灾保险”难度要小一些。至于“人身巨灾保险”,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还无国外实务及立法先例可循。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市场发育也不成熟,实务及立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已成路径依赖,因此,开发“人身巨灾保险”我国将“摸着石头过河”,这也是对我国保险业产品开发能力和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和水平的考验。

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所谓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也就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将巨灾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是采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保险业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主张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强制投保的好处是可以扩大巨灾保险的保费规模,尽量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增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面。但学者邹海林认为,强制投保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7]。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一)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决定一定范围的险种、投保人须强制投保。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运用市场和经济手段推动发展不同的是,政策保险更多地运用法律、行政、财政、税收、金融和政策等非市场化手段推动保险业务发展。由于地震、洪水和冻灾等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动辄上亿,甚至上千亿,如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完全以市场化运作,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则其会成为保险公司的梦魇,甚至使之陷入无力支付保险金而破产的境地,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极为不利。在高风险、低利润的巨灾保险面前,保险公司往往会望而却步,至今在我国的家财险保险条款中,地震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被保险公司列入除外责任,即使是企财险,地震保险也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既然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8]会出现“供给不足”的现象,因此也就需要国家以“有形之手”通过立法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以国家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对巨灾所需保险金予财力支持,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强制保险,规定一定范围的强制险种、一定范围的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必须承保。

(二)“人身巨灾保险”不宜采强制保险,而须根据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强制保险一般出于维护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灾保险”基本不关涉公共利益,而与个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质量密切相关。如“人身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则恐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

(三)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各居民和企业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实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则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如国家给予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保费补贴,则各险种如何补贴、补贴多少又成难题,并且这样大面积的补贴对国家财政也带来巨大压力。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巨灾保险”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定强制投保的险种、强制投保人。我国将来实施的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投保相应的巨灾保险,如地震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地震保险,泛洪区须强制投保洪水保险。美国《洪水灾害防御法》就规定泛洪区实行强制洪水保险,非泛洪区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险。我国并且对关涉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学校和公共场所也要实行强制投保,其他地区、行业、企业和场所则可自愿投保巨灾保险。对于这一问题,强制保险的区域、强制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划定是立法的难点,还需立法机关仔细斟酌。

四、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风险防护屏障应该依次是个人和企业自身、保险、社会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损失应该用市场化手段向保险公司转嫁。但由于巨灾一旦发生,损失巨大,且巨灾发生的概率也低,难以预测,这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比如美国90年代的安德鲁飓风和北里奇地震导致全世界共63家财产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巨量的巨灾损失,保险公司很难以一己之力独立承担。因此,需要国家设立一个财政支持下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分担保险公司的巨灾损失风险。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因此,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也就势在必行。我国的巨灾保险立法离不开巨灾保险的法律规范,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开展的成败与否。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来源。可包括:(1)国家财政拨付。在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之初,国家财政应先拨付一笔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2)巨灾保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从收取的巨灾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费充入巨灾保险基金;(3)优惠的营业税。国家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4)发行巨灾债券筹集资金。即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将巨灾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在约定期限内若致损事件没有发生,债券发行人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当致损事件发生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券本利甚至免除全部本利,此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将本应支付债券持有人的基金用于赔款支出,这样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偿付能力。

第二,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1)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也就是在何种条件下巨灾保险基金方可动用支付赔款。由于巨灾保险基金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当发生巨灾时,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以巨灾保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后盾”,所以使用巨灾保险基金的条件应是巨灾损失超过了巨灾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或比例,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以巨灾保险基金填补。(2)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其需要解决的是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问题,即巨灾保险基金是由政府直接管理运作还是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运作。从已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都由政府和保险监管机构牵头,由本国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实行政府、保险公司合作分摊巨灾风险。[9]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是可行的。由政府管理运作巨灾保险基金,我国已有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经验,我国可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代表、保险公司代表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如由国家再保险公司管理运作该基金,我国可借鉴国际通行的巨灾保险基金管理运作模式。(3)巨灾保险基金的监管。也就是对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作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定期审查,这项工作应交政府的专门部门负责,如审计部门。

五、巨灾保险的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必要途径。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无保单理赔问题。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有屋毁人亡、财产灭失的不幸发生,巨灾保单也往往可能随之丢失。巨灾保险的理赔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保单丢失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单丢失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既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理赔申请人提供保单约定的索赔资料因巨灾的发生确实困难,保险公司应主动调取承保数据,为理赔申请人提供无保单理赔服务,核实事故,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无保单理赔问题在发生巨灾后不可避免会发生,那不如在巨灾保险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立法可规定保险人在巨灾发生后应主动提供巨灾保险的无保单理赔服务。

(二)发生巨灾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身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如何赔付或处理的问题。如在巨灾中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并且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的,那么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由于地震等巨灾致阖家遇难的情形可以说是不在少数,因此可能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在巨灾中遇难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又如何赔付或处理?依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上述法律规定,如该作为遗产处理的保险金无人受遗赠的,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在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下,此种做法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金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保险人不必支付保险金。因为保险金进入国库后,国家还需每年从国库中拨付一定的资金到巨灾保险基金中,这其中也就自然包括此类保险金的一部。但由于巨灾保险基金是后于保险人赔款的第二层次的保障安排,如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这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多少产生影响。与其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再通过预算划拨形式进入巨灾保险基金并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后勤保障”,不如在立法中直接规定遇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时,保险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从而使此类保险金在巨灾赔偿的“一线”发挥直接的保险保障作用。

注释:

[1]参见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8月27日。

[2]参见曹海菁:《法国与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保险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张国华:《巨灾保险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参见俞燕:《中国人寿:地震赔款不会超过10亿》,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6月16日。

[5]参见谢文麟:《中国人寿首推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险》,/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这里的“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是指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巨灾风险责任从基本责任中剥离,并围绕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责任专门开发的巨灾保险。

[7]参见辛红:《巨灾保险缘何迟迟不露面政府主导成业内共识强制保险立法看法不同》,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3日。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1.巨灾对全球的影响。巨灾通常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引起的大面积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事件。虽然目前各国和一些研究机构对巨灾尚未确立统一的认识、规范及衡量标准,但不难看出,巨灾一般都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具有一系列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生命伤亡的风险事件;发生频率低于一般的灾害事故;灾害的精准预测比较困难;引起的损失十分巨大。据Sigma研究报告统计数据显示,自1970年以来,全球巨灾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呈上升趋势,保险损失偿付也日益增加。仅2006年1年,全世界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就约为400亿美元,其中地震、严寒、风暴以及航运事故导致多人成为受害者,总共约有30000人在各种灾害中丧生,保险业为此支付了150亿美元。

随着全球性的气候变异加之各种恐怖、暴动、骚乱等灾难性事件的威胁,巨灾发生的频率将会继续增加,造成的损失也会持续扩大。因此,加强和完善巨灾风险应急管理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

2.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根据民政部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近10年来我国每年因灾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左右。2006年,全国农作物受灾面积达到4109.1万公顷,比上年增加5.9%。其中,绝收面积540.9万公顷,比上年增加17.7%;因灾死亡3186人,比上年增长28.7%;倒塌房屋193.3万间,比上年减少33.1万间;直接经济损失2528.1亿元,比上年增加23.8%,是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以来的第二个重灾年。而2008年年初的一场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就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达1500多亿元,据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数字显示,截至2008年3月1日,我国各保险公司共接到报案101.1万件,已付赔款19.74亿元,预计保险公司全国赔款数字将在40亿元左右。尽管保险业积极主动赔付,但保险赔付金额尚不足损失总额的3%,低于全球平均水平36%。就在雨雪冰冻灾害之后的短短几个月,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8.0级特大强地震,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无疑是雪上加霜。此次大地震中,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涉及四川、甘肃、陕西、重庆等省市。截止6月9日,地震已造成69142人遇难,直接受灾人口达1000多万人。受灾地区交通、电力、通讯、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均受损毁,损失惨重,而且仍不断有次生灾害的发生。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披露,仅四川一省工业企业的直接损失已达670亿元,汶川大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超过雪灾。中国保监会要求“特事特办”,各保险公司纷纷建立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处理灾区保险理赔事宜,但参与赔付的保险公司多是寿险公司,它们将会对地震造成的人身意外进行正常赔付,然而由于地震在大多数财险险种中属于免责范围,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通常不对地震进行赔付,即使运用通融赔付原则,赔偿金额也是杯水车薪。

由此可见,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而保险业所承载的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进一步凸显了加快发展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目前,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的主要成员国等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其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可供借鉴。

二、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及其比较

1.美国模式。美国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和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两种方式。

(1)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美国具有和中国类似的自然环境状况,而且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时常遭受着人为巨灾方面的威胁,因此,对于巨灾损失的分担,政府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就主要自然灾害和人为巨灾推出各种保险计划。

一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195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全国洪水保险法》,为落实该法案,又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1973年颁布的《洪水灾害保护法案》以及在1994年和2004年两次出台的《洪水保险改革法案》,分别促进了洪水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政府为了推动国家洪水保险计划,还专门成立了洪水保险经营和管理的联邦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该局在“9.11”后与其他部门合并为联邦保险和减灾局,并直接隶属于国土安全部。

在美国的洪水保险体系中,国家认定的洪水风险区域的社区必须要参加NFIP,否则,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在洪水保险销售方面,由于美国的洪水保险是由政府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政府的销售网络较少,于是政府推出了保险公司协助销售的WYO计划。根据该计划,保险公司与联邦洪水保险管理机构签署协议成为WYO公司。WYO公司主要职责是帮助联邦政府销售洪水保险,并在洪灾发生时及时办理有关赔偿手续和垫付赔偿资金,而由政府承担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NFIP由于受到联邦财政政策的支持,享受联邦政府的免税待遇,所以具备较强的灾后偿付能力。NFIP不仅没有给商业保险增加负担,又通过WYO计划使得商业保险公司能够参与其中且不承担风险,从而提高了NFIP对投保人的服务质量。此外,NFIP还鼓励社区和个人的减灾行为;对实施特定减灾措施的社区提供财政援助。

二是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MPCI)。美国农业也易遭受各种自然灾害的侵袭,为了减少巨灾风险,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根据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美国建立了新的联邦多险种农作物保险计划(MPCI)。联邦农作物保险也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的销售系统进行销售,并主要作为商业保险公司销售农作物保险的附属。FCIC的MPCI为由自然情况引发的但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1994年10月,该计划作了新的变动,它要求凡是参加美国农业部各种支持计划的农场主都必须签订强制性MPCI保险,否则将丧失未来的援助。

三是人为巨灾保险计划。在人为巨灾保险计划中,美国政府主要推出了核责任保险和公众担保保险计划等。其中公众担保保险计划是强制性的半社会保险计划,主要与持有大众资产的金融机构相关,例如为存款者承保商业银行倒闭导致的损失风险。

(2)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巨灾保险比普通保险的风险大得多,一般可以通过再保险把巨灾保险风险分散出去。然而,在美国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而市场需求不断提高,导致价格急剧上升,于是保险公司开始借助美国强大的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1992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首次发行了巨灾期权。随后,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保险衍生商品,如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一种新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即巨灾风险证券化形成了,该机制将保险市场的巨灾风险打包转化为能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上筹集保险资本,解决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上资金不足的难题。在美国,这种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的结合,不仅将保险市场上的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同时也融通了资金,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2.欧盟主要成员国的巨灾保险体系。欧盟各主要成员国的保险政策不尽相同,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巨灾保险体系。

(1)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欧盟现有的27个成员国中,法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5国建立了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通过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类条件的投保人必须购买。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的国家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巨灾保险的强制性;对巨灾保险责任进行严格界定;通过扩展基本险保险责任的方式销售;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基金进行多渠道风险分散。

(2)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以英国为代表其他国家大都实行非强制性巨灾保险,即市场上销售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已经涵盖了巨灾风险责任,投保人可自行选择时机购买。英国具备发达的保险市场,以洪水保险为例来看其如何通过保险有效地分担巨灾损失。

英国的洪水保险不同于美国的模式,其保险的供给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只有在政府履行了这些职责的地区,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英国政府与私营保险业的这种建设关系,使得洪水风险在英国具有可保性。同时,英国政府还特别注意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的合作。此外,电于英国再保险市场是世界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所以政府并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而是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直接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尽管近几年英国洪水发生的频率和损失都在增加,一些地区的保费水平也随之上升,但是英国家庭财产保险市场仍然保持了高度的竞争性,对消费者而言依然是成本较低的,2002年的洪水保险参保率已达到80%左右,这正是英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最大成功之处。

3.日本模式。日本是个地震频发的国家,而且人多地少,所以日本的巨灾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地震和农业巨灾损失分担方面,并且形成了独特的巨灾保险发展模式。

(1)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体制源自1966年通过的《地震保险法》,该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建立地震保险体系。日本地震保险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对前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规定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774亿-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巨灾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巨灾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

在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方面,日本创造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即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全额投保(“A特别签约”),日本再保险公司再将部分再保险分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的再再保险叫“B特别签约”,向政府购买的再再保险叫“C特别签约”。

日本地震险的成功之处在于将地震险的普及率由2.9%提升到20%,而大部分非寿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保持双倍增长趋势。

(2)农业保险。日本农业建立在分散的、个体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之上,农业保险是日本政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后果,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使之适应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支持形式。日本现行的农业保险始于1948年《农业灾害补偿法》,由此开辟了依法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和以合作组织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的先河。日本农业保险的组织架构很有特色,分为三个层次:村一级农业共济组合(theagriculturalmutualreliefassociation),府、县一级农业共济组织联合会(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association),设在农林水产省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reinsurancespecialaccount)。除了这三个层次外,还建立了农业共济基金会(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fund),作为联合会贷款的机构。日本依托这种农业共济组织选择了以政策性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小部分保费,大部分由政府承担,政府用于农业保险的财政支出占农林水产省总支出的4%-6%,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通常将保费补贴与农业信贷、价格保护、农业灾害救济、生产调整等捆绑起来实施,以增强农民投保的积极性。日本这种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相扶持的模式在世界农业保险模式中可谓独树一帜,别具一格。

4.几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上述国外巨灾保险的几种发展模式都是依据各自国情建立的,在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以及巨灾保险中的制度保障等方面,既有不同点又有相同点。

(1)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美国和欧盟内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在以政府为主导推出的各种巨灾保险计划中,承保主体基本都是政府,由政府承担保险责任,凡是国家认定的巨灾风险区域的社区一般都在其承保范围内。欧盟内实行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其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与美国模式大不相同。以英国为例,承保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政府并不参与其中,但需要建立有效防洪体系和提供与巨灾风险相关的公共晶,只有某地区有达到特定标准的防御工程措施或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在该地区的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包含洪水保障。日本在承保方面则采用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方式。

(2)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对于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传统风险控制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投资建立防灾防损工程体系;二是利用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美国的巨灾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而没有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所以巨灾保险的风险基本上全部由政府承担。根据美国相关法案,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的时候,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然而,随着巨灾频率的增加、损失的增大,巨灾保险的风险也在加剧,为了更好地控制风险,美国开始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一系列诸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的保险衍生商品,形成了新的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巨灾风险证券化。而日本、欧盟的一些主要成员国更多是依靠其发达的再保险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不过,根据Sigma的最新研究报告,2007年欧洲的财产保险损失最为严重。因此,最近欧洲保险业发起了建立欧洲灾害损失风险指数的倡议,旨在美国境外研发具透明度的指数,实现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的目标。

(3)巨灾保险中的制度保障。美国、日本和欧盟内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为了推动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均适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其强制性和规范其经营管理。英国则依靠其发达的保险市场,在建立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过程中,更强调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民间机构,与政府签订洪水保险方面的合作协议,以此明确双方的职责与义务,为本国巨灾保险的成功运行提供保证。

通过几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殊性,这些国家的政府都有直接介人或间接支持,积极发挥国家的信用作用,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重视工程性防损减灾措施的实施。各国都是立足本国国情,针对主要的巨灾风险进行单独的有效经营管理,注重传统和新型的巨灾风险控制手段的运用,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保障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现在各国都逐渐把本国的巨灾损失通过跨国的(再)保险公司和全球的资本市场转移出国门,在国际范围进行损失的分担,从而减轻本国的财政和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国外在发展巨灾保险的过程中,政府、保险业、民间相关机构和资本市场都在不同层次、不同力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建立满足本国巨灾风险需求的巨灾保险体系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发展巨灾保险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巨灾保险才刚刚起步,规模较小、保障面窄,而且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透过南方发生的冰冻雪灾和汶川大地震可以看出,保险业在我国巨灾风险应急管理中的作用比较有限,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对我国研究巨灾风险的损失分担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巨灾保险体系不无有益的启示。

1.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重视市场力量。2007年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我国将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可见,政府财政支持将是我国巨灾保险的基本特征。所以,借鉴国外经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至关重要。政府必须慎重控制其承担巨灾风险的程度,避免在重灾年份由于大量救济而严重削弱国民经济。我国政府的支持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程性防灾防损措施等公共品的提供工作;对遭受特大灾害的社会成员以无偿援助形式提供必要的、适当的、部分的救济;对部分巨灾风险如洪水、地震等实行强制性保险,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保;建立并公布自然灾害风险景气指数,指导保险公司科学承保;利用国家财税优惠政策鼓励投保、奖励防灾,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等。在积极发挥政府作用的同时,更要重视市场的力量,尤其是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商业保险公司是市场的主体,为了提高其承保巨灾风险的积极性,政府可以和保险公司合作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并指定专门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作,以应对巨灾风险带来的巨额赔付,增强保险公司和国家共同分担巨灾风险损失的能力。

2.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重点发展再保险市场。从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分散机制是整个保险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环,除了投资防灾工程和再保险等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外,发达国家出现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开发了一系列保险衍生产品,增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我国也必将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建立起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然而现阶段,入世的“过渡期”刚刚结束,我国再保险的法定分保比例自2003年起逐年递减5%,已降至到零,而国际知名的瑞士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等也已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中国再保险公司面临机遇和挑战。可见,在尚未建立起多层次的风险分散机制之前,有必要先重点发展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扩大国内再保险规模,培育再保险联合体,鼓励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

巨灾风险通常是指突发性、无法预料、无法避免而且一旦发生,损失金额巨大、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对一国财政收支与政治经济稳定具有极大冲击力的小概率灾难性事件,例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等等。鉴于巨灾损失随机性高的特点,有别于理想的可保风险,并且保险业自身的资本规模有限,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近年来因巨灾的频频发生,经营压力不断加大,保费率不断提高。为了解决保险市场上巨灾风险分散化方式供需不平衡的状况,国际市场为满足巨灾风险投保人的需求,利用资本市场的庞大容纳力,为保险业提供新的增长平台,于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

本文试就国内外在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产品创新、巨灾风险损失评估模型、产品定价等方面的相关研究作一简要的综述,以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一、巨灾风险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迅猛发展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其发展的最直接动力是世界范围内的传统(再)保险能力面对巨灾风险所表现出来的严重承保能力不足。

正如周伏平(2002)所分析,传统再保险应对巨灾风险存在固有的缺陷。因为诸如自然灾害等巨灾风险,保险人无法使用大数法则加以分散,严重的巨灾一旦发生,就有可能引起公司破产,甚至触发整个保险业的偿付危机和信任危机。保险人通常求助于再保险市场,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末来,严重的自然灾害接踵而至,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频发的巨灾事件使得再保险资本相形见绌。因此,再保险市场的供需缺口不断加大,价格也不断激增。相比之下,公开交易的股票债券总市值达到60万亿元,即使是面对一次损失达2500亿美元的巨灾事件,也不会影响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不会像传统再保险交易一样存在信用风险和严重的道德风险,同时巨灾风险证券化给投资人带来新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机会。

针对巨灾再保险的这一缺陷,王靖国(2011)也提到过,再保险价格会在巨灾发生后迅速提高,无疑是对保险人巨大的冲击。如若使用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人使用的巨灾风险转嫁工具的价格仅仅依托于对巨灾的预期,这样工具的价格能更真实地反映巨灾风险状况的变动。巨灾风险证券化没有了再保险市场价格不稳定的缺陷,也更有能力承受巨灾风险。

更多的学者,则是采用比较的方法,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辩证地比较巨灾风险证券化工作和传统再保险在巨灾风险分散中的作用。

何树红等(2010)着重提到前者把巨灾风险不仅在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风险转移,而是将风险在一个更加广阔的范围内分解,凭借一地区、一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发达的资本市场,完全承保和消化大规模的巨灾风险。同时,巨灾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更低的信用风险,更强的流动性,使得交易风险也降低了。传统的再保险工具的承保能力直接受制于(再)保险公司或行业的资本存量。

不过,再保险与风险证券化工具并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唐甜(2011)使用成本收益分析视角得出两者更应该是补充结合的关系。在巨灾风险分散金额较小的时候,选择再保险分散方法比较可行;当分担额度较大的时候,应该选择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分散风险。

二、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创新研究

巨灾证券化产品是指在保险市场上,针对巨灾风险而分割和出售的产品,它是包括一系列巨灾风险衍生产品的总称,一般也叫做巨灾风险管理创新工具。根据谢世清(2009)的分类,巨灾风险管理创新工具可以分为“四个传统”创新工具和“四个当代”创新工具。“四个传统”创新工具是指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和巨灾互换。从2008年来,我国连续不断爆发的巨灾促使人民更加清醒地意识到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亟待完善,巨灾风险管理工具亟待创新。陆珩填、陈伟忠(2003)、李永权(2005)等学者借鉴国际经验提出,综合中国目前的政策、法规及资本市场等各方面的发展情况,巨灾债券是中国初期开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的理想工具。

国内不少学者介绍了“四个传统”巨灾证券化工具。而 “四个当代”创新工具是指或有资本票据、巨灾权益卖权、行业损失担保和“侧挂车”。

或有资本票据,根据Bruggeman(2007)所述,一般是指保险公司与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契约,保险公司可以获得在特定时期向特定的投资者发售资本票据的权利。保险公司因此需要向投资银行或者是其他金融中介支付一笔权利金,购买可以在特定时期(巨灾发生后)发行资本票据的权利;金融中介机构则在巨灾未发生时收取权利金,在巨灾触发后则负有按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购买资本票据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募集道德资金来支付巨灾风险赔款。国际市场上第一份或有资本票据是1994年,由花旗银行为中介为汉诺威再保险发行的价值8500万美元的票据。

巨灾权益卖权是以保险公司的股票为交易标的,适用于规避当保险公司因支付大量的巨灾赔款而引起公司股票价值下降的不利风险。巨灾权益卖权的运行原理相当于一份看跌期权,当保险公司的股票价格由于其支付巨灾赔款而下降到某一指定价格,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水平,保险公司则可根据巨灾权益卖权的合同规定,以约定的价格卖出公司股份给投资者,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Punter(1999)对巨灾权益卖权的实际应用进行了举例,1996年10月,Replacement Lens(RL)公司与Center再保险签订巨灾权益卖权合同,约定当RL公司损失超过2亿美元,可以按照约定价格实行卖出3年期、面值为5000万 美元可转换优先股给Center再保险的权利,这成为国际市场是第一个成功运用巨灾权益卖权工具化解巨灾风险的成功实例。

行业损失担保是一种对保险公司损失提供保障的再保险协议。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作为行业损失担保合同的一方,为了寻求保障,向另外方(一般是对冲基金)支付一定的保费,当行业损失担保合同规定的两个触发条件满足时,就可获得约定的索赔金。这两个触发条件是指作为购买者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整个保险行业的实际损失分别达到约定的损失程度。目前这种巨灾证券化产品在保险业比较发达而且自然灾害频发的美国得到应用,据业内专家估计,平均每年的交易量达到50亿美元到100亿美元之间。

“侧挂车”是指一种允许资本市场投资者注资成立,通过比例再保险合同为发起公司提供额外承保能力的特殊的再保险公司。它的参与者如下图1-1所示,包括发起公司(再保险公司)、“侧挂车”的控股公司、运营公司、信托基金账户,还有股权投资人和债券投资人。“侧挂车”运营公司可以是专门为发起公司提供转分保业务,也可以是同时为其他第三方投保人提供风险保障业务。“侧挂车”本质上虽与比例再保险协议相同,但由于它具有独立形式、不完全依赖于发起公司的特殊目的公司而得名。一些小型的“侧挂车”在2001年的“9.11”事件后陆续出现,不过更多的是在2005年美国经历三次规模巨大的飓风灾害发生后迅速发展起来的。

三、巨灾风险损失评估模型研究

巨灾风险证券化首先碰到的棘手问题就是巨灾风险的评估。巨灾风险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发生概率小、损失巨大,构建准确的巨灾风险评估和可靠的预测模型是巨灾风险证券化成功的基础。目前对于巨灾风险评估和预测模型的研究可以大致分为四个方向,但是并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成熟模型。

(一) 标准的损失估计方法

标准的损失估计方法是利用历史损失数据来估计损失模型,继而预测未来的损失情况。Rober V.Hog、Stuart A.Klugman(1984),Erwin Straub(1988)和Harry(1992)等人沿着这种思维来评估巨灾风险的损失。国内的王新军(2002、2003)详细介绍了财产保险损失分布建模,并选用一组数据进行举例分析。在王新军介绍的损失分布建模方法中,主要依据的有效工具函数是经验分布函数和剩余期望函数,利用这两个有效工具函数可以初步判断和选择预选模型,进而进行参数估计和模型拟合判断。施建祥、邬云玲(2006)及周贺君、金燕生(2009)对巨灾风险证券的定价设计,就是使用此种损失估计方法作为定价的依据。

不过崔晓东、曹家和(2009)认为,标准损失估计方法,由于实际损失数据往往比较分散,难以准确用来评估风险;再者也易受到巨灾发生的间隔长,许多因素诸如人口、社会经济环境等变化的影响,使得历史数据估计和预测缺乏科学性。然而,在建模的过程中若能引入科学的权重参数,通过剔除诸如物价等社会经济变化影响的因素,损失估计和预测就能在科学性和可信度方面取得进步。

(二) 极值理论

极值理论并不研究序列的整体分布情况,只关心序列的极值分布情况。由于巨灾风险具有发生概率很小但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特征,使得极值理论在巨灾风险方面的研究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际意义,这也不难理解极值理论在金融和保险领域可以得到广泛的应用。

国外Bekiros等(2005)、Longin(2004)、Brooks等(2005)、Gencay等(2003、2004)已经应用极值理论,利用股票市场、期货市场证明了极值理论是一种稳健的分位数预测工具,具有极强的预测能力。国内欧阳资生(2006、2008)是比较典型的把极值理论应用于保险巨灾风险管理中的学者。欧阳资生(2006)著书介绍了极值估计在金融保险中的应用,阐述了极值理论作为巨灾保险的统计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类方法,一类是极值定理模型(EVT),主要是对组内最大值建模,也叫做区组最大方法(BMM);另外类是广义Pareto分布模型(GPD),也叫做POT模型(Peaks-Over-Thresholders),对观察值中的超过某一门限值的数据建模。解强(2008)应用POT模型对我国1952年到2005年火灾损失数据作为观察样本进行建模和分析,结果显示,实际数据的分位数图和机制分布拟合数据的分位数图非常接近,证实了极值理论在火灾损失数据尾部的拟合预测相对于传统方法对损失极值的拟合预测在精确度上更进了一步。杨刚、刘再明、欧阳资生(2008)介绍了PORT方法(Peaks Over Random Threshold),相较于传统的POT模型方法,新方法充分考虑标的分布右尾不断增添的新信息,而不是单纯关注超过某一确定水平的随机样本数目。

(三) 蒙特卡罗模拟方法

巨灾风险模型行业的三大公司AIR、RMS、EQECAT都是采用蒙特卡罗模拟方法对损失进行估计的。Karen M.Clark(1986)作为较早应用蒙特卡罗模拟方法的学者,展示了如何在“频率-损失程度”框架的基础上运用该种方法对损失进行估计。这种方法固然有较多的优点,比如它可以获得损失分布比较完整的描述,而不像极值理论专注于对损失尾部的描述,另外它也可以根据环境状况对外生变量进行调整,但是使用该种方法需要比较长的建模时间,成本也很大,而且模型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验证。

(四) 随机过程

另外一些学者,尝试使用某个随机过程来描述巨灾损失。例如Henri Louber(1999)认为可以采用几何布朗运动来描述巨灾的损失,后期很多文献都采用Levy过程族来描述标的资产的运动,还有Cox(2000)、Vaugirad(2004)、Cummins和Geman(1995)等人,他们都假设了损失指数服从跳跃扩散过程。不过,上述这些假设损失服从某个随机过程的研究多数集中在对资产运动的模拟,对于巨灾风险损失的模拟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另外,还有学者利用人工神经网络模型、模糊系统方法(黄崇福(2005))来进行自然灾害风险分析。

四、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定价理论研究

巨灾证券化产品的定价研究,从研究的发展趋势看,可以分成理论价格模型和基于实证的风险分析模型。理论价格模型至今没有出现广泛统一的金融模型,影响较大的是无套利模型和均衡定价模型基础上,利用债券合成等方式来确定证券化价格。

理论价格模型中,基于无套利模型,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有:Geman(1994),Cummins和Geman(1995),他们用套利的思想讨论这些衍生产品的定价,在相当程度上类似于股票期权定价的Black-Scholes模型,不同之处是,与保险相关的衍生产品没有具体的在市场上可交易的潜在资产,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损失指数。Aase(1995)介绍了期货合约及其基于此合约之上的衍生产品的定价理论。该理论采用了效用最大化原理,而且假定保险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相同的效用函数,以此确保得到一个唯一的价格。Aase的理论中,还采用了随机时点包含随机大小的跳跃的随机过程来构造巨灾损失模型。Morton Lane等(1998,2000,2007)对已发现的巨灾债券的参数进行回归分析,不断完善并发展出了一套LFC定价模型。不过,Cox、Pedersen(2000)指出,巨灾风险债券和企业债券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区别是前者的违约率与金融市场并不具有相关性,而是一种自然风险,因而巨灾债券市场不是一个完全市场。这一结论使得无套利定价方法在巨灾风险产品的定价应用上受到相当的限制。

均衡定价模型是理论价格模型中得到较多研究的模型之一。Cox、Pedersen(2000),Kenneth A.Froot和Steven Posner(2000)等,都利用了均衡定价理论给巨灾证券化工具的定价。Wang(2004)和Christofides(2004)通过概率变换进一步发展了LFC模型,提高了计算效率。

国内也有一些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例如韩天雄、陈建华(2003)应用均衡模型,分别给出了仅有单个投资者的情况以及非单个投资者情况下的巨灾证券化产品定价的显式表达。田玲、向飞(2006)选择风格定价框架下的三个典型的巨灾债券定价模型—LFC模型、Wang两因素模型和Christofides模型,比较三个模型的特点和缺陷。

实际上,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的定价还需要考虑产品所处市场是否是完全市场。Cummins和Geman(1995)、Litzenberger(1999)、Lee和Yu(2002)都采用了完全市场的假设,以简化分析。然而巨灾证券并不处于完全市场环境中,因为巨灾证券的现金流支付依赖于飓风、洪涝、地震等巨灾的发生,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已发行可交易的股票或者债券组合来近似这种现金流,违背了完全市场的假定。对于巨灾风险市场的不完全性,诸如Shirawaka(1991)、Cox(2000)、李勇权(2005)等都在考虑这种不完全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巨灾证券化产品的定价方案。

五、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定价的实证研究

基于实证的风险分析模型方面,Wang的两因素模型、LFC模型和Christofides模型等都是采用计量方法,用显著的几个因素来定价。田玲、向飞(2006)指出,三个模型都是建立在风险定价的框架中,不同的是LFC模型是一个实证模型,并没有从理论角度去推导所用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而Wang的两因素模型和Christofides模型则是基于理论的逻辑推理。根据田玲、向飞的实证,三个定价模型在精确度方面,Wang两因素模型要优于Christofides模型,Christofides模型要优于LFC模型。

国内闰会丽、周延(2011),周贺君、金燕生(2009)等、施建祥(2006),赵息等(2005),都针对巨灾债权的定价进行了实证研究。闰会丽、周延(2011)使用Wang两因素模型对国内的洪水损失进行了建模,为洪水巨灾债券的定价提供了参考。Wang两因素模型既考虑了风险附加,也考虑了概率变换,并且在实证中效果良好。

赵息等对巨灾债券进行了精算分析,并以美国USAA公司在1997年成功发行4.77亿美元的巨灾债券案例进行实证说明。施建祥(2006)、周贺君等则是使用CAPM模型来确定巨灾债券的收益率。这些研究都是基于债券合成的方法,还是属于无套利和均衡定价的范畴。

总的来说,基于实证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定价分析模型由于市场不完善,风险管理工具发行样本过少,其可靠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理论模型目前并没有统一,只有在原有的金融模型上进行修改,并没有实质上的突破和进展。

六、结束语

就巨灾风险证券化的风险分担作用的相关研究可以看到,巨灾风险证券化目前是对传统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的有效补充,并非是替代关系。随着巨灾风险证券化市场和产品的不断发展,这种补充机制会更加完善和有效率。其次,市场上正在不断出现新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未来有进一步出现这方面的金融创新产品的趋势,供投资者选择。再者,巨灾风险损失评估模型方面,大致包括标准的损失估计方法、极值理论、蒙特卡洛模拟、随机过程方法,每种方法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还不存在完全占优的理论与方法。最后,关于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的定价研究,在理论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即市场是否是完全的,以及不完全市场如何运用完全市场理论来研究。另外,本文介绍了影响较大的无套利定价模型和均衡定价模型。在实证方面,Wang的两因素模型、LFC模型和Christofides模型等都是采用计量方法,国内很多实证研究则更倾向于采用精算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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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范文5

关键词:巨灾风险 巨灾债券 对策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我国地域广阔且人口密度大,长期面临地震等巨灾的威胁。地震、洪水等巨灾一旦发生,往往造成极大地损失。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约束,往往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体制应对巨灾。

巨灾债券是指利用资本市场,将巨灾风险进行证券化处理来化解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将其转移给巨灾债券的投资者。一般是通过再保险公司的主导来成立一个特殊机构开发保险产品然后证券化以在资本市场进行销售,投资者的收益完全取决于未来巨灾是否发生,巨灾债券可以有效的将保险市场的风险在资本市场中进行分散化。

一、巨灾债券模式

巨灾债券属于保险连接证券的一种。巨灾债券的发起人是寻求巨灾风险保障的实体,一般为保险公司、大型企业或者政府等实体。发起人选择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为该公司的资本市场中介,充当一个再保险人的角色,向发起人收取保费,来面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债券,同时约定触发机制和收益率。这个特殊目的机构通常由离岸再保险公司担当,以获取税收和财务上的优惠。巨灾债券的投资人一般为机构投资者、银行等机构。特殊目的机构(SPV)将发行债券所得资金存入信托账户。在约定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巨灾,SPV则将账户资金取出并按适当收益率支付给投资者。如果发生巨灾,则SPV将本金扣除部分甚至全部,将剩余资金发还给投资人。

二、巨灾债券优势分析

(一)保险业发展的供需

由于地震风险一旦发生,损失巨大,保险公司可能因为一次地震的发生而破产,因此商业保险公司需要很大的后备资金和赔付能力。大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将地震等巨灾列为了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再保险方式分担风险责任,将自己无法承担的风险转嫁出去。但是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落后,仅有数家再保险公司,尚未形成规模,因此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足以将损失巨大的地震保险风险进行分散。目前我国的巨灾救助体系主要靠国家拨款和社会捐款两种形式救助。因此需要新的模式来分散巨灾风险。

(二)巨灾债券的技术成熟

巨灾债券设计上相比于巨灾期货等其他巨灾证券化衍生产品较为简单,尽管当前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完善,但已经具备了巨灾债券发行的条件。许多学者在巨灾风险模型上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了一系列适用的模型,2007年时我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就与国外机构合作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地震风险模型。在巨灾债券定价和收益率问题上,国内也存在较为成熟的研究。自1973年美国学者罗伯特・戈西和理查德・桑道最早提出保险风险证券化,1992年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推出巨灾保险期货和期权以来,巨灾债券的理论技术建设已经趋于成熟。

(三)相关法律的日益完善

我国面对巨灾损失,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条文,加进多方面应对巨灾损失。根据2007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美国保险监管部门专门制订了《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示范法》等法律,很多遭受巨灾袭击较多的州也相继制订了专门的法律,但是目前保监会对于巨灾债券的定义还不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定还不够,但在多方努力下正在朝着好的方向发展。

(四)证券市场完善的需要

与其他证券相比,巨灾债券具有高收益,低损失率的特点,符合投资者的需求。此外,统计表明巨灾债券的收益与其他债券和股票的收益相关系数几乎为零,这意味着巨灾债券的贝塔值几乎为零,加入投资组合后起了降低组合风险的作用。巨灾债券的信用风险较低,债券发行所募集到的资本均由特殊机构管理存储,保证了巨灾债券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巨灾债券的偿还依赖于巨灾发生与否,而与市场波动无关,因此巨灾债券有利于完善证券市场。

三、巨灾债券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巨灾理论建设

巨灾风险的发生与一般风险不同,巨灾风险发生次数少,损失巨大,不具备风险大量和风险同质等可保风险条件,因此造成了大数法则的失效。传统的精算技术难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寻求不同于传统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目前世界上通过建立巨灾风险模型来解决大数法则的失效问题,巨灾风险模型的核心即通过模拟,生成大量随机的、符合灾害物理性质的虚拟灾害事件来满足大数法则。近年来关于巨灾风险的精算模型国内外学者也有诸多研究,出现了很多突破传统的观念。国外巨灾保险发展较早较领先,因此可以与国外保险公司进行交流学习,引进国外的先进精算技术和巨灾理论,加强我国的巨灾债券研究,合理做出巨灾债券的定价、收益率等问题。

(二)构建适合我国的巨灾债券发行机构

巨灾债券发行最核心的是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国内外关于SPV的研究理论较少,而且巨灾债券的SPV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的SPV有一定区别,具体操作及发债前期后期的一系列的债券结构设计与评级、发行法律法规、筹资、收益率的计算等事项的具体细节均需要近一步完善的地方。我国应该由政府作为SPV的设立人,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债券发起人和中介方合伙串通欺诈投资者,同时也可以凭借着政府的背景与巨灾防治部门展开合作,有助于巨灾债券合理定价。

(三)发展我国资本市场

巨灾风险债券化是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连接的一个重要的纽带,而资本市场是巨灾债券的运作基础。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基本阶段,巨灾债券的发行需要成熟的资本市场进行支持。一方面是发挥资本市场的评级机制,巨灾债券投资人对其重要评价指标就是信用评价,因此健全巨灾债券配套的评级机制可以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公正、合理的信息。另一方面是发展资本市场的监督机制,巨灾风险涉及千家万户,巨灾一旦发生,涉及的资本巨大,因此相应的监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则尤为重要。我国资本市场的产品不够丰富,巨灾债券也能相应的丰富和健全我国的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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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是债券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必须在理顺债券运行中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的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但是,在进行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时,必须比较巨灾风险债券在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和期权结构上与一般债券的异同,在债券契约条款设计中应包含一些限制性条款,以便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的科学性。

无论何种融资契约,其合同条款只是表象,也即契约关系的外部载体,契约背后反映的实质上是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如此,融资契约条款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契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地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的初衷。本文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对以履约保证机制为重点的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机制问题进行了一些探析。

一、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设计概览

巨灾风险债券(CatastropheBond)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巨灾事故频繁发生且损失幅度剧增的大背景催生出来的一种新型ART(AlternativeRiskTransfer)工具,它由(再)保险公司(或其设立或指定的SPV,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发行,收益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依赖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若在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巨灾事故,发行人按约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若发生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Event),则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债券发行人将运用该笔基金进行理赔。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工具,巨灾风险债券的出现不仅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从分散化投资组合中获得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对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已成为迄今为止运作的最为成熟和广泛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我国自2006年起也开始初步筹划相关的地震风险债券的运作。

根据企业契约理论中有关所有制、治理结构的一般论点,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企业的融资活动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因而融资契约的设计也理应遵守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据此,又结合当前理论界主流的债务契约设计理论,企业融资契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能使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最优契约,以在投资者和股东之间合理地分配现金收益流,或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地将企业的控制权由企业内部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投资者愿意提供足够数量的资金满足企业的投资需求。一言以蔽之,融资契约的条款设计要解决两个问题:现金收益流的分配以及保证履约机制的设置。

由于巨灾风险债券的发行主体SPV一般由政府或旨在通过巨灾风险债券转移巨灾风险的(再)保险公司发起成立,其功能也被人为局限于充当巨灾风险证券化活动的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如上述,债券最终的现金流流向存在着不确定性。再者,巨灾风险债券在发行前都经过科学理算,原(再)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投资者期初的投资支出及其累计额一般情况下能满足偶然发生的巨灾损失事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收益现金流在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的设计中意义不大,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的重点在于对其履约保证机制的探讨。

二、从条款设计看巨灾风险债券的履约保证机制

根据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理论的一般观点,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所应包含的一些因素包括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与期权结构。以下结合巨灾风险债券的特殊之处,试从这些方面来探讨其契约条款设计较一般的债券的共通与特殊之处。

(一)现金流结构

即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数量,向哪方流动的结构,这是融资契约的最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1.期限问题。对一般债券而言,期限越长表明债券本身所包含的违约风险越大,从而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对巨灾风险债券而言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成立的。特殊之处在于,巨灾风险债券回报率的高低,还特别依赖于巨灾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本金利息的风险程度,即巨灾事故发生概率越高,越有可能触发债券对(再)保险人的支付,投资者对其本息的要求权越有可能丧失。当然,不同种类债券(本金保证型、本金利息均保证型及均不保证型)对本息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本金的风险程度不同,要求的回报率自然也不同。总之,对PIE灾风险债券而言自然因素(巨灾事故发生概率)与债券本身条款的设定对其收益率的影响相对于期限的影响更大,这是巨灾风险债券相对于普通债券的一大区别。

2.利率问题。在利率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类似于一个浮动利率债券,具体来说,在巨灾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投资者预期债券的触发支付在即,从而存在吞食自己本金和(或)利息的可能性,因而市场对其需求倾向于下降,为平衡供求关系,巨灾风险债券的价格会倾向于上升,利率会倾向于下降。

3.还款方式。在此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和一般债券类似:它一般都是在期末一次性支付投资者本息(未发生巨灾事故的情况下)。相对于定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一次性还款对发行人的有利之处在于可能最大限度地占用这笔资金。但是,也存在弊端:首先,债券到期需要支付一大笔现金,如果发行人现金短缺或安排不善有可能出现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其次,从投资者角度看,一次性还款等于是将应收利息再“强迫”投资于这种债券,从而使其本息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因此,本金保证型和本金利息保证型的巨灾风险债券对投资者和发行人来说都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