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例6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2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因此,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办法》第14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较大数额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主体即处罚主体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对人发出拟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告知通知书和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告知通知书。而《办法》第1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听证主体违反行政处罚“谁处罚谁听证”原则。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要求;3.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4.公开听证;5.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6.听证委托;7.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制作听证笔录;9.审查听证结果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16条规定,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决定的种类和依据;4.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选择下列方式处置:1.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闲置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出现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变更、解除合同原理处理。

《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闲置土地业已设立抵押权,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害于抵押权保护。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仅仅是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的问题,而是应当衔接好抵押权的有效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破产法原理,税收优先于民事债权,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得对抗抵押权。

《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

四、土地闲置的行政强制执行

《办法》第17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法》第18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因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设定注销登记强制执行权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相应的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国土部门再行注销登记;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金钱罚,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金钱罚的强制执行主体也是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3

第一条目标和原则

园区工业企业资产合理流动管理目标:规范园区工业企业资产合理流动,着力盘活闲置资产,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资产合理流动基本原则:分类处置、集约利用。

(一)分类处置。

1、依约处置:依业主与园区签订承诺书、协议书条款进行闲置资产处置;

2、依法处置:依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闲置资产处置;

3、协商处置:除依约、依法处置的资产之外,由园区与业主协商进行闲置资产处置;

4、自行处置:除依约、依法处置的资产之外,园区与业主难以协商的,由业主对企业房地产直接转让、追加投资、出租等三种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以上各类处置方式涉及到园区(受国土部门委托,下同)收回的,均以不动产回购方式,机器设备等动产由业主自行处置。

(二)集约利用。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要体现集约利用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控制标准,在盘活中实现节约集约用地。

第二条工业企业资产处置方法

(一)依约处置

供地六个月后且开工条件已具备或土地已办证的未开工项目、供地后一年但未满二年的主体厂房未动工项目:土地必须由园区按项目取得土地时出让价依约回购,并由国土部门办理终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手续。

(二)依法处置

1、超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二年未开工的项目:土地必须由园区按项目取得土地时出让价依法收回,并由国土部门办理终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手续。

2、供地后二年内开发建设面积比例不足1/3或投资额度不足25%的企业(项目):

①闲置土地可以分割的,闲置土地必须由园区按项目取得土地时出让价收回;业主原意整体由园区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建筑物一并由园区收回和回购,土地按项目取得土地时出让价,建筑物按评估重置价回购。

②闲置土地不可以分割的,闲置土地和建筑物必须由园区收回和回购,土地按项目取得土地时出让价,建筑物按评估重置价回购。已投产企业愿追加投资,须重新限期签订项目投资承诺书和协议书,并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违约金及闲置费。

(三)协商处置

开发建设面积比例超出1/3或投资额度超过25%且未合理利用土地10亩以上的企业(含标准厂房项目),业主对房地产处置可与园区协商解决:

1、未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分割的,其未利用土地必须由园区回购,分割的土地按当年工业用地基准价回购;经协商,房地产一并由园区回购的,土地按当年工业用地基准价,建筑物按评估重置价回购。

2、未合理利用土地不可以分割,经双方协商,企业房地产一并由园区回购的,土地按当年工业用地基准价,建筑物按评估重置价回购。否则按土地出让协议收取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等相关费用,并重新签订投资承诺书和协议书,限期投资到位。

3、已投产但尚有未利用土地,但项目引进时协议同意企业分期投资,且企业实际投资额已达到协议投资额70%以上,或上年度销售额达到亿元以上的,企业应按原协议限期追加投资或寻求合作,严格履行到位。

(四)自行处置

除依约、依法处置的资产之外,业主与园区难以协商解决的,业主对资产可以如下处置:

1、直接转让

①企业可以直接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转让等形式处置。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未合理利用土地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企业按规定全额交纳相关税费。

②企业资产直接转让时,企业房地产评估须按建设、国土二部门评估程序执行,土地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转让时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厂房等建筑物不得低于500元/平方米、围墙等其他配套设施不得低于2万元/亩评估定价。如有闲置土地,受让方要重新签订投资承诺书、协议书,限期投资到位,并交开工、投产保证金,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建设的,土地由园区收回。

2、追加投资

企业尚有未利用土地,又难以分割,业主有意向对未利用土地进行追加投资的,业主可以对企业未利用土地追加投资,或引进合作伙伴追加投资。追加投资的项目应经园区同意,限期二个月内开工、一年内投产,按规定交清未合理利用土地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重新签订投资承诺书、协议书,亩均税收承诺3万以上,并交开工、投产保证金后方可开工建设。

3、资产出租

有闲置厂房,允许企业出租,原则上要求闲置厂房整体出租,租赁方新办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入园条件或产业要求。为防止租赁方对民工欠薪,参照同类行业的用工人数和工资标准,承租方应交公司全年工资总额10%的欠薪准备金,欠薪准备金暂由园区保管,租赁结束如无欠薪情况,由园区退还欠薪准备金本金,出租方要与园区签订监管责任书。

第三条资产流动处置政策

(一)园区内所有的资产流动事项和受让方、承租方新上项目必须经县工业项目决策领导小组决策。

(二)由园区收回资产转让的新入园企业,新上项目经决策咨询同意后,享受新入园企业优惠政策。

(三)直接进行资产转让的企业,新上项目经决策咨询同意后,享受优惠政策时间按原企业延续计算。

(四)由园区依法、依约收回的闲置土地和房产,免收过户费用,过户税金全额贴补给交纳方,免收未合理利用土地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

(五)符合依约、依法收回的资产,业主不同意园区收回,园区、国土部门可依约、依法强制解除合同,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36号),土地闲置费按出让价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收回。不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按协议约定或国土法规定收回。

(六)业主自行处置的资产,按规定征交未合理利用土地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并全额征交相关税费。

(七)企业房地产转让应交纳的税费,按成交金额计征,即出让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承受方: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个人股权转让、企业(公司)股权转让按规定计征所得税;按企业清算后所得收益按规定计征所得税;其他费用按园区规定收取。

第四条资产流动办理程序

(一)依约、依法资产处置办理程序

园区收回闲置土地程序:园区对入园项目进行清查,符合依约、依法收回的,报园区办核实,经决策后,园区书面告知业主收回闲置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终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园区退还业主土地出让金。园区回购建筑物程序:由业主和园区双方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回购资产由园区重新出让,并由园区牵头协同相关部门根据从简原则给予办理转户权证。需通过法律途径收回的,相关部门要按法律程序快速办理。

(二)协商处置、自行处置资产办理程序

经园区对项目逐个审核,与企业协商后提出方案,属企业自行转让的,报县工业项目决策咨询领导小组决策。经协商回购的,其土地由国土部门办理终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园区支付业主土地出让金。房产由业主和园区双方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新上项目,按新入园项目进行管理。

(三)追加投资办理程序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园区核实同意,并向县工业项目决策领导小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县工业项目决策领导小组同意,再与园区重新签订投资承诺书、协议书。

(四)资产租赁新办企业办理程序:

租赁方新办工业项目向园区提出申请,经园区审核后,向工业项目决策咨询领导小组提交新上项目申请报告,经决策咨询领导小组决策同意,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申报材料(原企业)

(一)填报《工业企业资产转让有关登记事项审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用地平面图和厂房设计图;

(七)在办理手续时,按各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组织领导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上来,确保闲置资产“家底清、盘得活”,扎实推进“腾笼换鸟”工作,通过园区收回闲置土地、业主自行转让资产等方式尽早盘活存量,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最大的效益。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建立工作小组,由王良春付县长任组长,洪士友、范卫祥、严志源任付组长,陆雄、汪晨鸣、姜风、夏剑平、方玉林、夏浩波、虞婷婷、姜忠军、陆寿泉、劳志平、王胜、祝文波为成员。县园区办具体负责实施。园区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资产合理流动工作纳入园区年度建设工作考核。

(三)落实措施,确保推进。园区及有关部门应对入园项目每季进行一次清查,按照项目投资协议书和承诺书确立的建设进度要求,及时排查清理。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制定措施,落实人员,及时快速办理,确保园区资产合理流动,推进园区项目建设。

(四)协同配合,明确责任。处置闲置资产涉及到经贸、园区、国土、财政、招商、项目引进单位、工商、金融等多个职能部门,需各单位之间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扎实推进闲置资产的盘活利用。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1、经贸(园区办)部门:负责规范园区企业资产合理流动管理办法制订,承担资产合理流动的组织和管理,牵头项目决策咨询,对资产流动全过程进行核实、监督和管理。

2、园区:负责如实提供园区内企业(项目)的闲置土地、投资额度、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报园区办核查;负责与企业对接、协商工作,按决策意见落实资产处置措施;严格执行与业主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承诺书。

3、县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把关,负责审查项目实际用地情况,依法征收未合理利用土地违约金及土地闲置费,办理终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手续或转让手续。

4、县财政税务部门:要做好资产过户各项税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产清算工作。

5、招商局:严格把好招商项目关,掌握客商的投资实力;做好处置后资产的招商文本建立和宣传工作,对未完成协议投资额的企业,进行后期项目对接工作;协调引进单位做好对处置资产企业工作,并将其纳入招商引资考核。

6、项目引进单位:按决策意见协助园区做好与业主对接工作和与园区意见有分歧的业主的思想工作。

7、工商部门:对所有进行资产处置的企业,变更工商注册登记,要按工业项目决策咨询纪要要求办理,并协助做好业主工作。

8、金融部门:要配合园区做好已抵押的企业资产的处置工作。同时,对配合园区资产回购工作的企业,在融资方面给予扶持。

9、法院:按法律程序做好涉及由法律裁定的企业资产的处置工作,并及时与园区沟通。

10、法制办:负责资产流动全过程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工作。

11、其他部门(建设、规划、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手续、放宽政策、做好服务,创造有利于盘活闲置资产的各种条件。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4

(一)促进一批新的项目及时开工建设,缩短投入产出周期;

(二)调整使用一批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三)依法收回一批土地,减少闲置土地;

(四)确保经济、社会有序发展。

二、规范方式

对被认定的闲置土地,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土地转让

经所在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同意,管委会审核,市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将闲置土地转让给急需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土地转让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管委会、镇、街道、办事处按管辖范围向原土地使用者收回国土局土地出让价与原土地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及高出国土局土地出让价部分的50%。

(二)收回土地、调整供地

由于自身原因或其它原因,无力开发利用已批土地的企业,主动申请退回土地使用权的,管委会将及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土地,及时调整给急需的用地项目,可以对原土地使用权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有三部分组成:原土地成交价+银行贷款利息+已投入的基础设施费。

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闲置土地已满两年以上,如果企业既不主动申请转让、又不申请退回土地使用权的,由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管委会同意,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闲置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土地,将按照《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437号)文件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即工业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的15%计征,经营性用地和其它用地每年按土地出让金的10%计征;划拨土地每年每亩按5000元计征。

未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意见》(发〔〕104号)文件规定,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收缴土地闲置费。

三、实施程序

(一)调查认定。国土部门会同所在地政府对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进行调查认定,并向有关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或《未充分利用土地认定书》。

(二)处置申请。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相关认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置申请。

(三)报批方案。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后,会同国土部门拟定处置方案,报管委会审核,最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报批方案批准后,由各镇、办事处会同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四、其它规定

(一)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利用现状情况,由国土分局每季度向管委会报告一次。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转让、出租,原则上不准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所在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审核,并报管委会审核后,由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收取。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取严格按照属地收取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收取。每年的10月底,由所在地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详细统计辖区内所有土地证的发放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地税部门,并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应负责辖区范围内所有用地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足额缴纳的协调工作。

(三)对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的企业,各镇、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当时投资协议的约定,对其建设进度、投入产出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如果企业没有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承诺到位的,管委会将取消其各项政策优惠。

五、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有限土地、确保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各镇、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合理利用可利用的土地资源,使之发挥最大效能。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管委会成立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的领导小组,由管委会分管领导任组长,,监察审计局、财政局云、经发局、招商局、规划建设局、国土分局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工作的办公室设在国土分局。各镇、街道、办事处要成立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的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负总责,党委成员分片包干到企业,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组织健全、领导有力、制度完善、措施到位,确保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的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调查摸底,弄清情况。各镇、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一定要对已批土地的利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深入进行逐个调查摸底,做到一个不漏。对闲置土地或未充分利用土地的企业,要切实摸清原因,积极做好思想工作,做到依法处置。

(四)动态掌握,源头抓起。由于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是动态的,因此,要切实掌握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情况,就必须要从源头抓起。要从招商选资入手,以投入产出规模、周期来确定其用地面积,防止企业圈地、抛荒现象的发生。

(五)公平公正,依法行政。在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一视同仁,不徇私枉法,不为之说情,切实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六)建立考核和通报制度。建立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和考核制度。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实行季度统计报告制度;企业用地、投入产出情况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年初,由监察审计局牵头,对上年度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对清理处置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表现突出的个人,对亩均投入、产出情况达到要求且在前三名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和精神奖励;对在清理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中,表现不积极甚至为其说情的,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必要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闲置、未充分利用土地的企业,对亩均投入、产出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取消其政策优惠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5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一)土地闲置满一年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必须收取土地闲置费。但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开工时间,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土地闲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申请延长开工时间或暂缓处置,也可由市国土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协议。

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且主动向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会同市国土部门与其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及方式

(一)征收标准

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精神,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

(二)征收方式

市地税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台帐资料,开具专用缴款书,要求用地单位限期缴纳。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市国土部门、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由市财政负责结算,其中一半直接拨付镇(开发区)财政,专款用于土地复垦整理、拆迁安置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投入。

四、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1.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市国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此外,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原则上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管理,进行市场化配置。对闲置土地收回时所在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已有意向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转让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在依法处置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等手续。

2.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符合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件的,由用地单位主动与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商,就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补偿款暂不能落实的,由用地单位提出采用“挂账收地”的方式,待确定新的用地单位并取得相关土地收益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具体操作程序

1.市国土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闲置土地摸底调查;

2.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各镇(开发区)共同核查、认定,并逐宗提出初步处置意见;

3.市国土部门根据初步处置意见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4.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国土、地税、财政等部门及有关镇(开发区)加强督查,推动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1.健全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市监察、财政、发改、经贸、地税、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负责对相关制度执行、闲置土地处置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定期组织开展形势分析和政策研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具体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牵头、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相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形成合力,确保清理处置工作有效开展。各镇(开发区)同时成立相应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

2.明确责任分工

闲置土地处置实行属地负责。各镇(开发区)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市监察局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置督办工作;市国土部门负责建立闲置土地基础台帐,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其余成员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积极配合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各项工作。

3.加强监督考核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6

一、属农用地转征用后尚未供地的,按照调控、规范、加快供地、提高利用率的要求处置

当地政府或开发区对暂时难以落实项目的土地应组织耕作;对有项目、有开发建设能力且符合产业政策的应加快供地;对有项目但无开发建设能力或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应将土地调整给急需用地的单位使用;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用地行为,要严格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处理实施意见》(浙土资发〔2003〕107号)处理。用地者能主动申报的可以从宽处理。不主动申报者从重处理。

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开竣工时限、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以及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办法等条款。

二、属供地后未动工或已停工的,按照促动工、挖潜力、盘活存量的要求处置

(一)对超过规定动工期限不足一年或停工不足一年的,应督促其尽快动工,并在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补充项目的开竣工时限以及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办法等条款;对无能力继续开发的,可采取协议补偿的形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再调整安排给急需用地的单位使用。

(二)对已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开发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下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的同时,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费收取标准为:土地闲置满1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或取得土地成本的8%征收,每超过1个月递增1%,但最高不得超过20%,并应按规范用地的要求补签用地合同,明确主要条款。

(三)对确认闲置二年以上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下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依法无偿收回其闲置土地使用权。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等其它客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用地者可申请延长开发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相关制约条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等其它客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且不申请动工的,也可经协商按土地取得的成本价和地面上的建(构)筑物成本价,有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新的使用者。

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职责认定,认定土地闲置的依据首先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如无约定,则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

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要严格按认定、拟定处置方案报批、公告和告知、决定、终止等程序实施。

三、属改变土地用途及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状、立足规范、区别对待的要求处置

对未经批准改变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土地用途的行为,按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的约定处置,如无约定的,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的,对符合规划的原出让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前后两种土地用途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的差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划的,按变更前后两种土地用途的现时差价补交土地租金,一旦国家建设需要实施拆迁,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实施补偿;对原划拨土地改变划拨决定书批准的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办理出让手续,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用途补办国有土地租赁手续,征收土地租金。

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申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按规划批准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不依法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对擅自改变容积率、商住用地比例的行为,按实际容积率、商住用地比例与原批准的容积率、商住用地比例之差补足或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属拖欠国家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应本着对主动还款者从轻、对拖延还款者从重的原则处置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缴清拖欠的国家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限期缴纳。在催缴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的,可按原欠款数额缴纳;对暂时无法全部缴纳的,经用地者申请可签订还款协议,分期缴纳,但拖欠部分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滞纳金;对严重拖欠者,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属清查中需要处理和规范的问题,应按照属地管理和按权限、按程序管理的原则逐一落实

对建设用地专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属地管理的要求全面进行梳理,逐一落实处置;对依法需要报批的,要报有批准权的机关进行批准;对需要由法定部门与用地者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内容的,应由法定机关与用地者签定;对拒绝处置的,属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严格的措施,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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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政府或开发区对暂时难以落实项目的土地应组织耕作;对有项目、有开发建设能力且符合产业政策的应加快供地;对有项目但无开发建设能力或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应将土地调整给急需用地的单位使用;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用地行为,要严格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处理实施意见》(浙土资发〔2003〕107号)处理。用地者能主动申报的可以从宽处理。不主动申报者从重处理。

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开竣工时限、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以及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办法等条款。

二、属供地后未动工或已停工的,按照促动工、挖潜力、盘活存量的要求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