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属考察报告范例6篇

下属考察报告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1

近几年来,我县组织外出考察学习较为频繁,多数是确因工作需要而到外地考察学习取经,这为我县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亟需引起重视的问题,有的单位组织外出考察学习次数过多,有的组织外出考察学习没有明确的任务,无实质性内容,以考察学习之名行变相公费旅游之实,有的不按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外出考察学习人员过多过滥,有的把考察学习经费向下级单位及企业摊派。对于这些问题,广大干部群众意见很大。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大量增加经费支出,加重企业负担而且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影响党群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组织外出考察学习的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组织外出考察学习要“确有必要”,要有明确的考察任务,考察之后要写出书面的考察报告。组织必要的外出考察有利于开阔视野,拓宽思路,学习外地好的做法和经验,这对于推进我县工作上新台阶是有益的,应予支持。但是,要防止没明确任务和实质性内容的考察,要防止以考察学习的名义搞公费旅游,防止无关人员“搭车”考察。考察之后,必须要写出书面的考察报告上报县委、县政府。

二、对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各乡镇、县直各单位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必须填报《**县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审批表》。各乡镇、县委直属单位和群众团体组织的,由县委办审核后,报县委书记或副书记审批;县政府直属单位组织的,由县府办审核后,报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批。出省考察从严掌握。

三、任何单位组织的外出考察学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下属单位及企业摊派费用。违者,除责令退还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2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 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3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4

把好院门,强化内部监督

为使全院干警正确行使检察权,防止滥用权力,等行业不正之风发生,采取了一整套措施来强化内部监督。一是以法制权。将《检察官法》和四条禁令、“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等印发每个干警,要求干警严格对照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一案一检查,一案一记载,一季一通报。二是以责制权。制定工作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年初各科室负责人与检察长签订目标责任状。在工作措施上,首先实行大办公会议制度,对领导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及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减少反馈层次,对急办、必办事项现场办公,有效防止了推诿扯皮,同时,检察长、副检察长、党组成员均实行目标责任制,分工负责,把落实领导责任与办好每一项具体工作结合起来。其次是细化职责,规范化管理,对各内设机构职责,56个岗位职责进行规范界定,对应该做什么,怎样做,达到什么标准都做了明确规定。再是绩效考核,奖惩兑现,建立了把职责、业绩与奖惩考核挂钩,以工作质量、效率为主要内容的评价体系,区分不同岗位,设立不同的考核奖惩标准和方法,做到有章可循,行之有矩。三是以权制权。检察长除接受全院监督外,要依责管好副职。副职严格管好分管部门,科长带好科员,一级制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同时实行“双监督”和“上中下连带责任制”,“双监督”就是干警监督领导和领导监督干警。“上中下连带责任制”即全院内部分上中下三层,相互负有责任,如中层干部出现问题,既要追究上层的管理责任,还要追究下层的监督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动真的,来实的。四是以“德”制权。重视抓好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干警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为切实发挥作用,该院出台了《办案廉政建设登记卡》,设立了廉政建设奖励基金,对办案执纪半年一检查,廉政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评选一次,先后有3个科室和6名干警在廉洁自律方面成绩突出被获奖。

队伍内部制约机制,廉政建设举措的实施,调动了干警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责任目标,强化了干警清正廉洁的自律意识。二名政绩显著的干警被荣记一、二等功,二名干警被荣记三等功,五名尽职尽责、政绩突出的干警被提拔为副科级检察员。全院干警拒吃请168人次,拒贿89人次,折款2.6万元。

把好大门,接受社会监督

检察干警工作,生活在纷纭复杂的社会大环境中,防止和制约权力的滥用是新形势下强化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该院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把社会监督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他们采取“一联系、两报告、三主动”的方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一联系”是每年向人大报告一次工作外,每月至少与政法委和人大政法办联系一次。“两报告”一是凡重要工作都要及时向县委和人大报告,二是对县委和人大交办的案件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递转的举报材料所查处情况及时向县委和人大报告。“三主动”是:主动走访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发案单位、涉案当事人。主动请人大审议检察工作、执法检查及对干警的考核,请政协评议检察工作,请兄弟政法单位上门挑刺,请审计部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主动向新闻媒体公布对干警的监督内容和举报电话;向社会征求对干警有无执法不公、违法办案的意见和建议,改正工作态度。同时坚持每周二天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聘请特约检察员和执法监督员,听取各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渠道,上下衔接、互为补充,构成较为完善的社会监督系统,近两年县人大、政协等30多个单位的代表对我院班子进行测评,满意率为100%,对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评议,满意率为98%。

把好家门,站好家属监督岗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5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下属考察报告范文6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根据《中共*省委关于加强对党政“一把手”管理监督的意见》精神,现就加强对县级党政“一把手”管理监督工作,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是:各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市级机关党委部门、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及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市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直属企业的党委书记、董事长,不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监督内容

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思想作风、重大决策、干部任用、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等五个方面。即监督“一把手”能否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能否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问题的决定,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能否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按规定程序和标准选拔任用干部,自觉带头抵制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能否严格遵守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有关法规和纪律;能否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三、加强市委对“一把手”的管理监督

1、建立对党政“一把手”工作和思想状况分析制度。市委常委会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所分管的领导班子“一把手”的工作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的办法、措施。纪检、组织部门要认真落实对“一把手”管理监督的各项要求,经常分析研究干部考察、民主评议和信息等渠道所反映的“一把手”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对干部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组织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当面谈话或函询的形式,要求本人向党组织如实地作出答复。需书面回复的,应在15天内写出回复材料。属思想、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要视情进行批评教育,或实行诫勉,限期改正;对性质比较严重的,要进行专门调查,构成违纪的,要坚决查处。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谈心谈话制度。市委与下级党政“一把手”谈心谈话,每年至少一次。可以统一安排时间,也可以在考察考核时进行。遇有以下情况时,必须及时谈话:

(1)职务发生变动和离、退休时;

(2)在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上级指示精神出现偏差时;

(3)个人遇有重大事项时;

(4)全面考察和年终考核后;

(5)领导班子内部出现不团结苗头时;

(6)群众对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有反映,有必要给予提醒时;

(7)遇到其他需要谈话的情况时。同“一把手”谈话要坚持严格要求,抓住重点,针对干部的思想和工作情况,适时地提醒、告诫、鼓励。对或者其他渠道反映的一般性问题,经核查后结果与本人见面。要认真做好谈话记录,及时向组织部门反馈。

实行干部谈心谈话制度,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由市委书记、市长、党群副书记和组织部长谈话,每年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至少各一次;市党政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一把手”,分别由市委分管副书记、常委、副市长或组织部部长、分管副部长谈话;分管领导也可委托主管部门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与下属单位“一把手”谈话,谈话情况必须及时向分管领导或组织部负责人报告;双重管理单位“一把手”的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主管方为主,协管方配合。

3、建立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制度。“一把手”每年12月底前都要向市委写出年度总结报告,可与公务员年度总结考核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总结报告相结合,报告本人的思想作风、工作情况、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自身廉洁自律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可以与年度考核和民主生活会前征求群众意见相结合。市委、市政府领导,市委组织部负责人,或委托考察考核组,认真负责地、及时地将民主评议、考察考核的情况和群众的意见如实地向本人反馈。

4、加强对党政“一把手”所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个人收入的审核监督口党政“一把手”应根据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组织报告本人及直系亲属建造、买卖、出租住房,身边工作人员提拔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户口农转非、招工招干、参军、工作调动、出国出境定居、公费或自费留学,家庭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成员违纪违法等个人重大事项和申报个人收入。对“一把手”所申报的年度个人收入,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不按规定延期报告,或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和其他不正常情况的,对群众反映有重要情况的,负责受理的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进行调查和核实,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报告人作出检查,限期改正,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涉及违纪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加强对党政“一把手”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要对负有经济责任的地方和部门,特别是经济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一把手”,进行任期内和晋升、调任、转任、退休、辞职等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每年年初依据上年对各单位领导班子考核的总体评价和财务管理状况,由市委组织部确定年度审计对象和审计顺序,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任务建议书,由市审计局结合实际情况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付诸实施。特殊情况,需临时提出的,也可由市审计局按程序实施。市审计局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结果报告市委组织部;被审计者如存在严重问题,应向市纪委、监察局报告。

四、增强领导班子集体对“一把手”的监督约束

1、严格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建立和完善党委(党组)议事制度,进一步规范议事内容和程序,加强集体领导。健全和完善常委向常委会、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决定重要问题应充分酝酿讨论,然后进行表决。“一把手”个人不能擅自决定重大问题。书记办公会议不是一级决策机构,不能用书记办公会的形式代替常委会做出决定。常委会应将检查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议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2、坚持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需要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包括:

(1)涉及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

(2)重要工作任务的部署;

(3)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重要机构、编制的变动,人才引进、使用政策的确定;

(4)大额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5)重点工理项目的确定和招、投标,大额规费的减免,大幅土地的划拨、出让:

(6)其他重大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实际确定研究范围和权限。对重大问题的决策,必须在充分调查研究、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领导班子,也必须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建立和完善议事制度,规范办事程序,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防止“一把手”个人说了算。

3、切实提高党内政治生活质量。深入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使“三讲”教育的成果和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规范化、制度化,长期坚持下去。要重点抓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提高。“一把手”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敢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开展正常的党内思想斗争,增强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民主生活会上,提倡多谈思想,多交心,多找缺点,互提问题,以切实提高党内政治生活质量。市委、市政府领导和纪检、组织部门领导要分头参加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加强指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尊重和支持“一把手”的工作,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同时,对“一把手”思想作风和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党委和纪检机关、组织部门报告。“一把手”要自觉坚持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机关党组织的监督作用。

五、进一步拓宽加强对“一把手”监督的渠道

1、加强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做好对依法任免的政府部门“一把手”的法律监督;政协和派要发挥广泛联系社会各界人士的优势,加强对各级“一把手”工作的民主监督。

2、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领导班子的工作制度、决策程序、办理规则,“一把手”的重要,都应以适当方式公开。重大决策的实施,要定期向群众公开进展情况,事后向群众通报结果。凡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必须予以公布,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3、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换届前和任届中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评议,要突出对党政“一把手”的评议。重视群众来信来访,了解和掌握社情民意,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注意多方面听取离退休老干部的意见,发挥老干部在“一把手”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创造有利于开展监督工作的舆论环境。

六、认真落实对“一把手”管理监督的责任,健全保障机制

1、抓好对“一把手”的管理监督,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要坚持一级抓一级,上级“一把手”抓下级“一把手”。市委常委、副市长要带头履行自己在管理监督方面的职责,按照具体分工做好下级“一把手”的谈心谈话工作,定期昕取有关“一把手”队伍建设的情况汇报,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市委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分工,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和具体措施。

2、建立干部监督工作联系通报制度。由市委组织部牵头,与市纪委、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人事局、审计局等执纪执法和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系通报制度。联系通报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重点通报市管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一把手”的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情况,沟通信息,交换意见,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协调工作。

3、建立巡视制度。市委已决定建立巡视制度,巡视组由市委派出,巡视内容包括了解、检查县(市、区)和市直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一把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党的纪律,廉洁从政等方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