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书范例6篇

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书范文1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__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讼,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永川市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____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人:

被申请人:____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__________内的存款______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____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银川市XX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书范文3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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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签名或盖章)

异议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 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 担保权利

作者简介:张胜霞,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一、担保物权案件的特点

4.担保财产为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执行处置难。Y法院审结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36件案件均已进行执行程序,以个人房屋抵押的财产均能顺利进行,而以公司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进入执行程序的9件案件,均难以在拍卖流程中顺利处置。

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中遇到的问题

(一)法律文书材料的送达问题

在送达文书上存在时间紧、被申请人故意回避不予签收导致送达难的问题。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须在三十日内审结,该三十日内必须进行立案、审查、送达、异议期、核实证据、作出裁定等环节,那么平均到每一个环节上的时间是非常有限的,这就意味着送达文书材料的时间不可能太长。对于送达,法院通常做法是先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再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这一过程一般需花费5-7天。一些被申请人对法院的材料文书的签收故意采取回避态度,或拒不提供真实、详细的地址,或故意让他人代收。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公司企业的,有些被申请人公司人去楼空,甚至已经将厂房转租给他人,导致无法送达。

(二)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的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给予了被申请人3-5天的对申请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发现有些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为了阻止法院的审查程序滥用异议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恶意提出异议,故意拖延审查程序,拖延抵押财产进入执行的时间。

(三)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还需进一步的明确规范

(四)审查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存有问题

在Y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发现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除了设立担保物权之外,还有其他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同时,也向法院对主债务人、保证人提起了相应的诉讼。在诉讼活动进行的同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财产可能还没有进入财产处置程序,那么就会出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诉讼案件程序的衔接问题,典型的就是主债务金额的难以具体明确。另外,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参照其他法院的做法,收取相对于诉讼案件相同标的额的一半的受理费,如果裁定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则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但在另外提取的诉讼案件中,将可能由相应的债务人、保证人再次承担全额的诉讼费。这样,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相当于是同一笔债务支付了两次诉讼费,增加了债务人、保证人的负担,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三、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做法与经验

(一)明确案件审查范围、标准

对于立案的范围、标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除了要求法院具有管辖权、担保物权数额明确、担保财产产权清晰外,还对立案的标的额予以了限制,要求债务金额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对主债务的类型进行了限制,对于商业汇票等类型的抵押担保,建议申请人采用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对于在执行中不好处置的财产如海域使用权等,建议采用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等。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Y法院统一规定异议权利期间为五天。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该法院指定两名熟悉金融票据、房地产交易业务的法官进行审查,确保审查尺度的统一。对于一般案件的审查,采取法官独任制审查,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明确送达方式

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文书材料的送达上,Y法院采取直接送达为主,邮寄送达为辅的方式,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在送达法律文书材料时要求申请人在送达环节上予以配合,提供被申请人具体详细的信息,申请人可以陪同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对于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明确、详细地址的情况,Y法院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建议申请人另行可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在签收了法院的相关文书材料后,但对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而故意逃避不签收的情形,法院可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三)加强法院各部门间的协作

Y法院要求立案庭自立案登记之日起两天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立案庭再将送达凭证和申请材料立即移交金融庭,由金融庭在三天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异议权利告知书以及申请书等材料。在异议期限内,被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不成立的话,审查法官将及时通知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申请符合规定的,作出许可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裁定,裁定经送达即生效,对于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可以凭借民事裁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要求立案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材料后,在1天内立案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在收到移送材料的3天内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各部门的衔接工作必须有条不紊地进行,尽可能地精简审查时间。

异议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1)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1)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异议申请书范文6

根据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注册前后的不同,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现行法实行异议前置,即在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注册之前。此次修改商标法,有观点认为,在全面审查制下,应当实行异议后置即异议在注册公告之后提出,或者将其与争议程序合并,不再保留独立的异议程序。主要理由是,商标异议量占初步审定公告量的比例很小,而很小部分的异议使得绝大多数没有异议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拖延。如果从缩短注册周期而言,改全面审查为部分审查,即取消相对理由审查更为有效。基于以下考虑,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异议程序前置:第一,确保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注册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共同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力,经过异议程序是商标权取得正当性的前提。国家主管机关通过审查、公告等程序将申请人的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公开,通过异议程序赋予社会公众尤其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先商标所有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表明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商标权就依注册产生。但是,不能以依职权的相对理由审查取代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或者剥夺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权利。第二,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和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如果没有前置的异议程序,商标注册公告只是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商标注册缺乏权威性。注册人在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不能放心地投入使用。在现有异议程序前置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争议量为数不多,2004至2006年分别为1253、1322和1264件,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注册产生合理的信赖。取消前置无疑会增加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判侵权的数量也会增加,使得注册商标的效力整体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

现行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其中“任何人”的规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第二,有利于商标局内部纠错。由商标审查员对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而后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但是,社会公众真正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的几乎没有,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量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恶意异议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治本之道是通过修改商标法,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必须结合异议理由。有观点认为,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不得注册的绝对理由禁用条款(现行法第10条)、显著特征条款(第11条)、立体商标的功能性条款(第12条)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只有权利人或者利害8关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只宜解决初步审定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含在先申请、在先审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修改商标法可结合异议理由将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标局审查绝对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数甚少,而且即使获得注册,商标局可以及时依职权撤销;违反显著特征和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商标注册人也不得妨碍他人正当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目前的恶意异议极有可能由主张他人在先权利向主张违反上述条款转变,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第二,初步审定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并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权利。以著作权为例,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著作权的,没有改变著作权的归属,权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权。而且,商标和作品之间通常情况下没有竞争关系。因此,将两者的权利冲突留待注册后解决,对在先权利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纯属民事纠纷,冲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标主管机构的专业性,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的冲突,可以有地减少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旦出现在市场上,不仅会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三、明确商标异议受理条件

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常见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处理。在乌鲁木齐鸿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鸿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但注明“对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再作补充”,并随后进行了补交。商标局认为,鸿业公司的补交行为不能改变其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书缺乏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具体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鸿业公司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商标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商标局和审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异议理由是否可以补充或者补正。商标局认为,根据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异议书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即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异议理由不属于可以补充或者补正的范畴。审理法院则认为,商标异议书虽然缺乏具体的异议理由,但适用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予以补正,使其异议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及其补正,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予以弥补,确立商标异议受理制度。如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异议期内提出;(三)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四)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五)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六)依法交纳异议费用。”“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条件之一的,商标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将异议案件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则异议申请受理的条件可以统一到申请评审的条件之中。

四、放宽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限限制。[2]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率,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本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本文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第一,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从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视为未答辩,在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第二,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补充,或者证据是在上述3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形成的,则应当允许其在期限届满之后补交。[3]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本文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期限,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上述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不受理一案,审理法院也认为异议理由可以适用本款规定进行补充。

本文认为,在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现行法也没规定审理时限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当事人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时限,并不妥当。建议将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删除“声明”和“期满视为放弃”的规定,增加两款分别规定“证据交换”和“期满补充的处理”。例如: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4]“对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裁定结果而应予采信的,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五、明确异议期的起算时间

现行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期“三个月”的起算时间是否包含初步审定公告当日,现行法及其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局一直按照“包含当日”计算异议期,且少有争议,但在杨紫明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商标局的此种计算方法受到了挑战。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40964号“卡宾CPT及图”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总第1008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认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届满,故对杨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紫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法》对期间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间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第75条第二款:“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据此对本案初步审定商标提10出异议的期间届满日为同年4月21日,商标局将初步审定公告当天作为异议期间的第一天计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5]

自实践而言,商标局自《商标法》1983年实施以来,一直采用“自当天起算”各种期间、期限的计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惯例,且鲜有争议,故这一惯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论而言,《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范畴,其上位法应为《民法通则》,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依此规定,期间的计算采日历计算法,即“按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无论月份大小、年之平润,均从日历的规定”。而且,“每天从零时至24时为1日,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为1月或1年。如果期间不是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期间的终止日”;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没有相当于期间始日的日期时,按日历计算法的本旨,自应以期间最后一月的末日为期间终止日”。[6]按此计算方法,异议期间应该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终止日为4月21日。因1日从当日零时开始,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时当日就已经开始,如果将当日算入异议期间,则异议期间不足3个月,故应从次日起算期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在结果上与适用《民法通则》殊途同归,但《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标法》尽管包含程序性规定但其主要属性为实体法,一审法院将民诉法作为商标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7]在“附则”中对期间的起算和终止作统一规定。例如:“本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以月或者年计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与开始日相应之日的前一天为期间届满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之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关于注册公告法律效力规定的矛盾之处

现行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条例的规定在法理上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因为,注册公告一经“撤销”,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而现行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必然意味着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专用权期限仍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则条例规定的“重新公告”毫无法律效果。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销后的“终止”,该注册公告可以附条件地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条件就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

此次修改商标法如保留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则条例的内容宜作相应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异议商标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在异议经终局裁定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将两次公告合并为一次公告,则删除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七、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商标异议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至少会产生两大弊端:其一,大量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其二,对于因抢注提起的异议案件,不利于维护真正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日本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可资借鉴。[8]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3条之三的规定,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后,特许厅组成审判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虽然该法第43条之四(四)规定,审判长应当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商标权人,但此送达仅起告知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的作用,商标权人并无权利进行答辩,即使商标权人提出意见也无法律意义。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商标权人。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拟撤销商标注册的,则应当依第43条之十二的规定向商标权人发出撤销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商标权人的意见书说服审判庭取消撤销理由的,审判庭作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未能说服的,则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此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赋予被异议人答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说服审理机构异议不成立,如果审理机构本身就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仍让被异议人进行答辩、审理机构审查答辩理由和材料、裁定中归纳答辩理由、罗列答辩证据材料,似有多此一举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修改现行法关于答辩程序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异议案件,在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届满后,即开始审理。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准注册的裁定;认为异议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异议人发出答辩通知(含异议书副本)、拟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被异议人没有答辩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例如:设立专条规定简易程序:“直接裁定异议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预先裁定成立及答辩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

八、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级

《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修改后的现行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形成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不宜在管辖上作出区分。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将异议案件交由商评委管辖。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行政审理周期。

TRIPS第62条之5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者撤销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成员国没有义务提供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在修改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缺权程序时应引起足够的注意”。[9]我国现行法第42条虽然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异议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但是在形式审查中无法判定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实质审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实和理由通常会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较为困难,也使此规定失去了意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取消对异议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和对异议人启动无效程序的限制。换言之,对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案件采取行政一审终审,异议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异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法规定异议规费(1000元/件)由异议人承担,没有区分异议成立与否,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且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因异议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应予修改,可作如下规定:“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异议费和对方当事人因异议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恶意抢注、恶意异议已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击手段。因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于恶意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实际上,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因恶意异议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但依据现行《商标法》权利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商标法修改应当对恶意异议增加民事赔偿的规定,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的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10]可规定如下:“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受到的损失”。对于商标争议案件,也应如此建立评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十、增加强制移转注册的规定

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遭他人抢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请求移转注册,即将商标注册簿上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名义直接变更为商标权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自实践而言,仅撤销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尚不足以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采用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标异议案中,东风长城电器开关厂(甲)抢注松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俊朗”商标,乙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经终局裁定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11]但甲在乙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请注册“俊朗”商标,依照《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规定,该商标仍应获得初步审定,乙则不得不再次提出异议。[12]如此循环往复,对乙极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转注册的方式,将甲首次申请注册的“俊朗”商标移转为乙所有,则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现的“俊朗”商标注册申请将依法被驳回。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

[2]条例第31条、第32条关于评审申请和答辩的规定也存在下文所述问题。

[3]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一款。

[4]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二款。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据悉,商标局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此为各国民法通行的规定。

[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55条第二款、第三款。

[8]参见汪泽:《日本商标异议和审判制度概要》,载《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

[9]杨叶璇、臧宝清:《关于改革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10]此外,现行法对于恶意非法转让的,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权利,也都缺乏民事赔偿的规定,应一并考虑予以增加,以有效地打击商标确权领域内的各种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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