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申请书范例6篇

开庭审理申请书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2

开庭通知书范文一

________________:

本院受理一案,定于年月日时分在开庭审理,希望你作为本案的人准时出庭。

年月日

开庭通知书范文二

: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仲裁庭地址:

二 年 月 日

附注:1.被通知人应持本通知准时到达应到地点。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开庭通知书范文三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委决定立案处理。

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

 

开庭通知书相关文章: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3

一、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事,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框架体系,完善各项操作规程,规范开展各项工作;坚持阳光操作,将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设计、规划建设、资格审核、配租结果等全过程向社会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配租房源

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卓坡廉租住房第一批次配租房源为一期项目建设中的11#楼,共200套。本批次配租房源的具体数量根据申请家庭的轮候情况确定。

三、配租程序和保障标准

健全住保、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规范受理流程,严格准入审核。

1、个人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区生活居住满2年、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040元,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街道(乡镇)初审

街道、乡镇应自申请之日起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中心。

3、区级复审

区住房保障中心会同区房管中心、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局。

区民政局提请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和户籍登记、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进行核查,出具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收入核定证明,提交区住房保障中心。

区住房保障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家庭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4、配租

以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所要配租的卓坡第一批次廉租住房的具置和建筑面积。

5、签订合同

申请人凭《廉租住房准租证》,5个工作日内办理《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手续;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6、保障标准

根据政综59号文,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标准为:

①保障面积标准:人均17㎡。

②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实行滚动管理,每2年调整一次。卓坡第一批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待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公布。

7、入住要求

①申请家庭应在签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半年内入住。

②申请家庭应按期、按规定标准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低保家庭免收物业管理费,非低保家庭按规定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

③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转售或者改变用途。

四、监督管理

1、申请家庭应如实提供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取消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4

一、保障方式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的一种。实物配租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二、保障家庭条件

在庐城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年人均4500元以下(含本数);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住房面积核定

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房屋已拆迁,尚未落实新住房的,按拆迁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四)违章搭建的住房(在自行拆除后,可不核定为现住房面积)。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年度我县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

(三)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现住房面积与政策性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差额×家庭人口数。

五、办理程序、时限与提交材料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须提供申请家庭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书和拆迁安置协议等;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现住房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含保险卡)、工资表、低保卡等;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4、其他须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二)审核:

1、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的申报材料,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初审确定受理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庐城镇政府复审。

2、经庐城镇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政府法制、监察、民政、财政、庐城镇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审核未通过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登记。审核结果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庐城镇及其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

1、受理对象公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初审受理的申请家庭,必须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对初审受理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报庐城镇政府复审;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保障对象公示:经审核小组审核确定的保障对象(即轮候保障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庐城镇政府在保障对象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张榜公示,同时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予以公布,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发放(配租):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审核结果编制用款计划,县财政局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财政局确定发放方式,然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名单组织发放。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候租家庭较多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和庐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但经共同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或者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特困难家庭,可在公开摇号前优先予以解决。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实物配租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

六、监督管理

(一)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一核。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养、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 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 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查,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开庭审理申请书范文6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起诉状。当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时,就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起诉状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起诉状应写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所以诉状中的请求应当全面、具体。提交诉状时还应一并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和自己同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等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认真收集、提交证据,为庭审作好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原告可以委托1-2名律师、社会团体、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作为自己的诉讼人。

如系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以前提交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其它案件应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系行政赔偿案件,还应提交自己的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证据。

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提供确切线索,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在举证期限界满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书面申请,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或者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在被告举证期满后,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各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的大小拟定出初步的质证意见。

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证据证明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以及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

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勘验现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向法庭申请有关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拿不准的,不要对其证据效力轻易认可。因为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准时参加庭审,庭审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力。

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按时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起诉。

行政案件的庭审分为法庭审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三个阶段。庭审中要在审判长的指挥下有秩序地发言,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得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后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在案件开始审理时申请该审判人员回避。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庭审查时按照审判长的指挥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滥用职权等对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分别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人就证据问题发问,并逐一提交自己的证据于以反驳,申请证人作证。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斟验人、出庭的有关专业人员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