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例6篇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1

在第二次电力改革启动之前,为解决缺电等问题,电力行业也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式的改革,从撤销电力部到成立国家电力公司,机构变革的背后有哪些鲜为人知的细节?

从电力部设立,到电力部撤销转而成为国家电力公司,再到国家电力公司面临拆分,姜绍俊的职位也随之几经变化。在这段时间内,他先后担任过电力部办公厅主任、国家电网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国家电力公司战略规划部主任,直至退休。

 

姜老以一个参与者的身份,从自己各个时段不同职位的角度,详谈了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2002年的这段电力往事中,自己或亲历、或看到、或了解到的一些细节,尤其是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和拆分的那段历史岁月。现征得姜老同意,将其口述整理成文,以飨读者。

 

我最初是在基层,从班组技术人员做起,最后做到了水利电力部下属基层单位的领导。1987年,部里干部新老交替,急需从基层补充一批干部,我被选中来到部机关工作,其实那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前夜。1988年,国家决定撤销水利电力部成立能源部,我转到能源部,先后担任能源部生产协调司副司长、经济调节司司长。1993年,能源部被撤销,重新建立了电力部,我担任电力部办公室主任一职。我在机关从事的工作有很多,但始终没有离开电力系统。

 

第一次电力改革的主要目标是为了解决缺电难题。在改革前夕,形成了两点普遍但对改革很关键的认识:一是一定要打破一家办电的格局,扩大市场主体,让更多的法人、机构、企业参与到办电中来;二是,原来的价格体制僵化,投资者不能确定回报的预期,所以对电力的投资力度不大,因此一定要破除这种状况。

 

在这次改革中,面临的一大问题是,很难对原来的价格体制进行手术,所以最后只能在主电价的基础上,附加了一块电价,这块电价是放开的,称之为“高来高去”“多种电价。”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72号文,批转国家经委等四部门《关于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办电,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的政策,并实行多种电价。

 

1987年9月,国务院召开电力发展座谈会。会上,各地做了办电的经验介绍,特别是山东龙口电厂的经验和华东地区扩大试点的经验。国务院领导最后在做总结时,提出“政企分开,省为实体,联合电网,统一调度,集资办电”和“因地因网制宜”的电力改革方针。

 

在“多种电价”和“集资办电”方针的基础上,1987年年底,国务院了111号文,明确了要对全国所有企业用电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标准为每度电2分钱,随电费缴纳,由电力公司收取,集中交给财政部。这个资金实际上是给各省办电使用,就是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期原先规定是到1995年12月31日,后来又延长了5年,到了2000年底。

 

1988年,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范围开始征收。这项政策,就把原先在华东、长江三角洲的改革试点经验,一下子推广到了全国。电力工业随之快速发展,缺电的局面也随之缓解直至供需平衡。同时,这也为第二次电力改革埋下了伏笔。

 

从电力部到国家电力公司

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在这之前,邓小平南巡并发表了一系列的讲话。我们当时也在私底下讨论是不是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了。十四大报告中,就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和部署,政府的产业部门最终将撤销。

 

1993年,能源部在第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被宣布撤销,国家成立了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力部”)。那时,我就到了电力部办公厅工作,后来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

十四大之后,明确提出发展市场经济。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当然是首要的问题。十四大报告里明确指出,政府部门要缩减,要放权,所以针对庞大的产业部体系的改革就显得很重要,当时相关产业部,有化工部、冶金部、电力部、煤炭部、机械部等等。

 

我们这些产业部门向何处去自然成了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所以,电力部中的主要领导,请了一个人给我们部做辅导。这个人叫孙树义。当时中央设立了财经领导小组,孙是办公室副主任。

 

因为他参与了十四大报告的起草,所以,我们就请他跟我们介绍十四大报告的具体涵义。别的不研究,就研究对产业部门的处理,是什么背景,具体要怎么做。孙的意思说,中央要搞市场经济,就要减少政府对产业的控制,市场主要靠资本,不要靠行政。因此,我们对“要撤销电力部”也就有了心理预期。

 

电力部的党组开始研究这个问题。不久后,国务院就宣布要进行国务院机构的改革试点,决定拿电力部和冶金部作为试点。所谓“国务院机构的改革”,按我们的通俗理解,就是“撤部”。

 

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部门撤销,人往哪儿去,职能又怎么办?为解决这些问题,电力部党组决定成立一个“5人小组”,具体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计划司、财务司、人事部门的领导,我也在其中。

 

经过研究,电力部的职能转变,设立了三个选项:一是完全撤销,什么都不剩下,人员进行重新的另外分配;第二是电力部整体转为企业,可以转成控股公司这种类型的企业;第三是转成行业协会。

 

由于在电力部成立之前,也就是1988年,行业协会已经成立,就是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简称“中电联”),所以电力部肯定不能向协会转变了。又不想被完全撤销,所以最后的一个选择就是转为企业。

 

我们认为,走“整体转为控股公司”这条路比较稳妥,掌握股权,决定重大的决策、投资等工作,具体的企业运营由下边各个网省的公司管。

确定了具体的方案后,就向国家体改委进行了汇报。当时听取汇报的是体改委副主任乌杰。乌杰听了汇报后,又向当时的体改委主任洪虎做了汇报。最后的反馈信息是,体改委基本赞成这个方案。

 

到了1995年的夏季,中央在北戴河召开了会议,研究电力部和冶金部改革试点的问题。部领导最后向国务院做了一次汇报,基本得到了同意。

但是,在讨论的过程中,有国务院领导提出来说,电力存在调度问题,企业间的上下连接非常紧密,如果电力部转变为控股公司,但调度权还掌控着,可能存在理不顺的问题,所以建议改为实体公司。这个实体公司起名为中国电力集团,是个集团式的公司。虽说是实体公司,但是管理方法上,还是保持集团下属单位的相对独立性,是介乎控股公司和一体化实体公司之间的一种形态。

 

在此次北戴河会议后,国务院印发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将电力部转为中国电力集团。此份会议纪要由国务院秘书二局下发到电力部。由于当时,我国已经有了东北、华北、华东、西北四大电力集团。如果上面再设一个“中国电力集团”,给人有重名的感觉,都是电力集团,分不出谁大谁小,所以电力部内部不太倾向这个名字。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2

一、问题及原因分析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后不及时、主动进行注销登记,已成为共性难题。如果已撤销的事业单位不进行注销登记,既不利于保护事业单位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债权人及社会其他方的利益,甚至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被非法侵占,或出现“假法人”带来的社会利益损害。比如,市经信委某事业单位2004年已撤销,但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十多年后因经济纠纷成为被告被推上法庭。事业单位注销登记难的原因,可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是重视程度不统一,主动意识不强。有些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对注销登记规定不了解、不熟悉,甚至认为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后,事业单位法人自然就消亡了,不知道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前,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于30天内至少3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等事项,使有些事业单位感觉注销程序繁琐,导致注销主动性不强。

二是人员划转有难度,工作进展受影响。事业单位撤销必然会涉及工作人员分流划转。因事业单位人员分流途径一般限制在本行业、本系统的同类单位,具有较大局限性,人员划转工作有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注销登记工作进度。

三是配套制度不完善,监管体制不健全。从全国范围看,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工作目前仍在摸索中,1998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2014年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注销、清算等相关程序和内容等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表述,给注销登记工作实践带来困惑。

四是债权债务未完成,注销工作难结束。事业单位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而法律法规中并未有事业单位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有的事业单位因资不抵债、债务不清等原因导致清算工作难以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也就无法推进。

五是处罚措施缺乏威慑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上述处罚措施对事业单位未形成足够威慑力度,其及时注销登记的主动性、积极性也不高。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为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济南市从建章立制、推动落实、强化合力三个方面入手,扎实推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3

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过错

吴春霞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访农妇。2008年7月16日,她因“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拘留10日,紧接着又被处以劳教1年的处罚。不过,拘留期刚满,她被强行送进了300公里外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132天。吴春霞出院一年后,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参与送治的小桥办事处告上法庭。

历经法院不受理等波折后,2011年10月27日,该案在沈丘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当时,吴春霞被劳教和被拘留的两份处罚决定,已被先后撤销。庭审中,法院驳回了河南省精神病院要求追加曾参与送治的周口警方为被告的申请。医院败诉后,又提起了申诉,不过这并不影响沈丘县法院8月3日的强制执行。

2012年3月8日,沈丘县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称,河南省精神病院将吴春霞按照精神病人收治存在过错,原因有三:1.根据被告《门诊相关工作管理规定》,只有病人的监护人或司法机关才能送病人入院,而本案中只能确认送吴春霞的,是其嫂子王霞,并非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精神病院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司法机关送治;2.即使送治人合乎规定,被告也仅仅根据王霞仅供参考的主诉陈述便收住入院,按照“狂躁型精神病”治疗;3.原告吴春霞被收治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病历记载的确诊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而在当日的治疗阶段小结中和5天后该院一位副主任医师在查房记录中记载,“建议进行司法鉴定”,说明当时被告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尚不确定。

沈丘县法院判决河南省精神病院赔偿吴春霞误工费5841.1元,医疗费4302.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1万余元。

尽管吴春霞和医院都证明,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参与了对吴的强行送治,但一审判决仍认为证据不足。诉讼中,被告医院曾申请追加参与送治吴春霞的嫂子王霞,以及周口市沙南公安分局为被告,因吴春霞拒绝王霞,医院又无证据证实沙南分局曾参与送治,法院都不予准许。

一审后,吴春霞和医院都提起了上诉。2012年6月15日,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小桥办事处参与送治吴春霞的事实,判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小桥办事处,“共同赔偿”吴春霞14.5336万元,其中包括那10万元精神抚慰金。

虽说被判“共同赔偿”,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并未联系小桥办事处协商赔偿比例。医务科科长娄涛知道,“这根本没指望”,办事处在3次庭审中,都将送治一事推得干干净净。吴春霞则听说,沈丘县法院曾查过小桥办事处的账户,发现无款可划。最终,判决款由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全部甚至超额买单。

被送治和讨说法的曲折过程

“他们一开始是求着我们收的。”娄涛说,现在,那些参与强行送治吴春霞的警察和干部,都已经不再搭理医院了。

娄涛记得,接到周口市蔬菜派出所指导员张晓东的电话,是在2008年7月26日白天,“态度很好”,称要送治一个劳教人员。“我问他有没有劳教手续、监护人的同意和以前的病历,他说都有,我就让他先送过来。”为此,娄涛还留在单位加班。

当晚,娄涛等到了吴春霞及其嫂子王霞、警官张晓东,以及小桥办事处的一个干部。张晓东向娄涛出示了吴春霞的劳教决定书,她在2005年被周口市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证明书复印件,王霞写的一份将吴春霞送治精神病院,“暂缓执行劳教”的申请书。

娄涛很快决定收治,原因是“手续很全”。自当晚起,一直到一年后被吴春霞告上法庭,他从未再想起这个病人。

事实上,在此事件中,王霞虽为吴春霞的嫂子,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而且,吴春霞虽然离婚,儿子未成年,但还有母亲。那张“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书,也是吴春霞为了在离婚案中维权,在一家不具备精神病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的。即便如此,吴春霞还是刚下车,就在河南省精神病院里拥有了一张病床。

入院检查显示,吴春霞体格无异常,意识清醒,未发现感觉障碍及错觉,她一直坚称被冤枉,“否认有病,无治疗要求”。但她最终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每天吃药,一周两次过电针。对她来说,那是一段比梦魇更可怕的经历。

“精神病人都会说自己没病。”医务科长娄涛如此解释吴春霞的拒绝治疗,他说亲属可以自由探望,也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治疗。但吴春霞及其姐姐、嫂子则告诉记者,医院不许家属探望,吴春霞一直要求出院,得到的回答是“要跟公安局联系”。

病历显示,医院对吴春霞护理要求之一,便是“不得探视”。她的病情摘要则是,“反复告状3年”。

在多次以自杀相威胁后,2008年12月5日下午,吴春霞结束了132天的“治疗”。小桥办事处向医院支付了她的14758.70元医疗费,并接她出院。

出院后,原本健壮的吴春霞患上了高血压和高血脂,体重也比“治疗”前增加了20多公斤。在一次体检后,她开始为“被精神病”讨说法。

2009年5月,吴春霞将材料递交给周口市纪检委书记杨正超。杨批示周口市公安局解决。一个月后,周口市劳教委员会撤销了一年前对吴春霞的劳教决定。在此期间,吴春霞还在周口市公安局内誊写了一份承诺不再上访的保证书,获得了3万元“困难补助金”。

吴春霞的维权计划渐次展开:2009年11月,她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小桥办事处侵权。一月后,她又在同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警方于2008年7月16日拘留其10日的处罚决定。

两起官司一开始都被川汇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经过数次曲折,最后都由周口市中院指定沈丘县法院审理。2011年3月,沈丘县法院撤销了那份对吴春霞的拘留决定,她因此获得1423.3元的国家赔偿。

劳教和拘留的处罚决定都被撤销后,吴的律师张春贵调整了诉讼策略,“参与强行送治的有办事处、公安局,还有吴春霞的嫂子王霞。王霞被胁迫,不能,公安局也暂时不,重点告精神病院和办事处。”

张春贵担心的是,把公安局列入被告,胜诉难度更大,还容易被法院推诿为行政官司,但精神病院又属于事业单位,搅在一起,状就告不成了。

精神病院的律师似乎识破了张春贵的心思,他们坚持要求将王霞和警方列入共同被告,但被吴春霞拒绝,法院也予以驳回。与医院同列被告席的小桥办事处,也反对列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小桥办事处更辩解,他们不知道吴春霞被强行送治一事,之所以替吴支付医疗费,只是出于对辖区居民的救助。

在2011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医院的人申请鉴定“吴春霞是否有精神病”,也被法庭驳回。吴春霞表示受到了人格侮辱,她的律师张春贵也对医院的律师反唇相讥:“那我也怀疑你有精神病,是不是也去鉴定鉴定?”

双方争吵了一个多小时,被告精神病院的人又提出,吴春霞出院时拒不带药巩固治疗,由于“偏执性精神病”容易复发、波动,所以需要法院确定其是否正处于患病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和诉讼能力,故申请延期审理。按照法律规定,这种“特殊程序”的申请,应由被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川汇区法院受理。接着,法官便宣布休庭。

几天后,精神病医院的律师向川汇区法院申请立案遭拒,“他们说吴春霞刚刚又去立案庭闹了一回,现在没人敢立这个案。”在院方看来,吴春霞上访诉讼多年,在周口即使公检法也怕她,他们为了维稳,却损害司法公正。当然,吴春霞不同意这个说法。“法院本来就该为我申冤。”

精神病医院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说,她想起这个案子就感到“窝囊”:吴春霞是否患病这个本案的核心问题,居然成了无解之谜,直接导致医院败诉。

法院判决在医院引起不小震动

终审败诉,申诉无回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现在能争取的,只有对强行执行款项的异议了。“很多死亡伤残事故的抚慰金才一两万,法院一下子就判我们赔10万。”娄涛说,医院被多执行了1000多元的利息,还有超出执行标的4000多元的划款,要了数次也没要回来。他将这10万多元称为“维稳金”:为了安抚吴春霞,河南省精神病院成了替罪羊。

那些曾“求”娄涛收治吴春霞的人,事后对他“又客气又冷淡”。4年前的那个夜晚,娄涛还验过他们的警官证和介绍信。现在,他们就像从没来过这所医院。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始建于1951年,是河南省唯一以治疗精神、神经疾病为主的三级甲等医院。牵涉上访者的官司,在吴春霞之前,最有名的要数开封市民江帆的“被精神病”案。

1997年12月,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江帆不知情的前提下,根据一次座谈会的内容,鉴定江帆为“偏执性精神病”。2005年2月,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开封市教委被判赔江帆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司法鉴定书被撤销后,两被告还不得不登报道歉。

在娄涛看来,吴春霞的案子和江帆一样,都是精神病院不慎卷入地方维稳工作后,被动地承担了灭火任务,沦为“弱势群体”。不同的是,江帆案时,开封有关部门还感谢医院“多担待点”;到了吴春霞案,医院遇到的只有撇清和诿过。

虽然娄涛没有披露该院每年收治的涉上访病人的数量,但表示收治任何病人,尤其是强行收治的,都会严格按规定来。曾经有地方部门想让该院开具指称上访者患精神病的鉴定,“因为精神病人上访不扣分”,都被坚决拒绝。“我们知道,这严重违法,被查出来要吊销医师执照。”

“社会上光骂我们黑心烂肝肺,太不公平了。”娄涛的另一个身份,是精神科的副主任医师。吴春霞案,在医院内引起不小震动,“我们以后会更加小心,谁能想到,政府、公安和家属一块儿送来的病人,你也不能收?”

另一方面,吴春霞还在为赔偿额太少而耿耿于怀。她控诉称,132天的所谓“治疗”,导致她患上心脑血管疾病,很可能还丧失了生育能力。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二审前,她还改换了人。

现在,吴春霞仍要继续上访。在劳教和拘留处罚撤销,又告赢精神病院之后,吴春霞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拘留、劳教乃至送治她的警察张晓东等的责任。去年,周口市公安局答复称,其所反映事项,不属法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她告到河南省公安厅,维持原答复。今年2月,她又向河南省政府提出复核申请,至今尚无进展。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4

关键词:一元论;二元论;内容错误;动机错误;公序良俗;交易基础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元2005年之前,学界对于民法上的错误,并无一元论与二元论区分的明显论争意识,尽管一元论的相关著作在清末已经译介入国[1],而且2000年之后,借助于解亘的译作,学界对于一元论与二元论错误的区分理论体系,应有较系统的认识[2]118-151。后因孙鹏对一元论之力推———主张不区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适用统一要件决定错误得否撤销,二者之间的论争始浮出水面[3]。孙鹏提出一元论框架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学界一片静寂,罕有响应者。2011年,留日学者班天可打破了沉寂,借由对王凤霞、李站诉张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4]425-429的批判,基于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解释明确提出了一元论的错误概念:行为后果与意思相悖;以这一概念囊括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在概念建构的基础上,班天可提出了一个法律错误(学界一般视为动机错误)规则的三分框架:法律概念的表述错误、法律效果错误、对法律的动机错误[5]997-1020。这是一个中庸的方案。2013年,班天可再次借由对王凤霞等上诉一案的评析,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一元论框架[6]103。至此,班天可先生放弃了他之前的三分法,回到了较为彻底的一元论。两年之后,我国学界关于民法总则立法的讨论日渐热烈,带热了关于错误问题的学术讨论。2015年,赵毅对“重大误解”的俄语来源进行了考证,肯定了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罗马-法国法传统[7]104-114。无独有偶,同年,梅伟也撰文秉持相同解释论观点,但在立法论上,则主张德国民法的区分论模式[8]61-78。2016年,赵毅在一元错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折衷的错误制度框架。这个错误制度的总体结构为:在民法总则层面上保留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婚姻错误、遗嘱错误留在分则中单独构建;一元模式之下的“要件论”适用于合同领域。这是一种经过转换的、隐蔽的一元论[9]。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罕有持一元论观点者。何以自2005年以来,会有学者力主一元论?其原因可能除我国最高法院《民通意见》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之外,应还有学术上谋求新视野、新格局的意图。然而,以一本自千疮百孔之外来旧概念及理论体系革新我国固有之学术传统乃至制度传统,是否合理?相关学者的论证是否足以支撑这种革新的必要性?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一元错误论的概念及制度缺陷

(一)一元错误论的概念问题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班天可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属于文义解释,且为当然解释,并未深入分析该条的内在结构。仔细考察《民通意见》第71条的结构,可以将之划分为两个部分:条件与判断。判断部分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条件部分则包括三个句子:第一句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第二句为“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第三句为“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语境角度看,第一二句为因果关联关系,若无“错误认识”,则无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但是,这种因果关联的表达并不完全,因为仅有“错误认识”,没有错误行为,是不可能造成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的。因此,可以断定条件部分的第一句缺失了一个很重要的语句构成部分:“而为意思表示”,即第一句的完整表达应当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与第二句形成合理的因果关联。基于这样一种解读所重新形成的第一句,事实上构成了对传统民法学上“错误”概念的界定。《民通意见》第71条第一句的含义应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并将这种错误认识表示出来,而这当然造成了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第71条第二句是第一句表达的当然结果:既然出现了错误,那么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就不一致了。不论这种不一致是有利于表意人,还是不利于表意人,行为后果都不可能与自己的意思是相一致的。因此,对于第71条第二句不应该做过度的解读,或者说不应为了迎合的某种观点而作扭曲其本意的解读。第二句中的这种不一致的结果,在第三句中才得到限定,即这种结果是一种对表意人不利的结果,且较为严重。总之,一元论者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读存在过度解读,在并不存在当然之理时,采用文义解释却并未遵守文义解释的基本逻辑规则。此外,根据北大法宝判例数据库的记载,基本可以推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的把握,是遵守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传统的。通过对2011年至现在2016年六年的数据查找,发现2011年之前的民事判决中,有两则判例指出了我国“重大误解”的意义:一是(2001)甬海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则判断书明确指出“重大误解”的范围仅限于对内容错误,不包括动机错误;二是(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则判断书不仅区分了缔约的动机错误与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且披露了法院一贯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之立场。2011年之后的判例有一则,即(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判决书,也持上述观点。以上述三则判例作为论据用以证明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大误解”的解读倾向,似乎论证力道有所不足。但是,相较而言,数据库中明确以一元错误论为基础的司法判决,却一个也没有,这就大大增加了上述三则判例的论证力。再者,就学术史考证的结果看,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几乎均以二元论为基础,罕有持一元论观点者。尤其是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对于我国当代学界主流学说为二元错误论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①。一元论者还存动机错误视为内容错误的法律技术问题。上述班可天三分框架的基本构造是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但是他认为,法律效果错误这一动机错误具有意思表示影响的全局性,故“被追求的”法律效果动机,应视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这种观点来自于1916年德国帝国法院的判例(RG361916,RGZ88,278,284)。该则判例为了恪守二元区分的法教义学框架,在对动机错误施以保护的同时,认为某些重要动机错误可视为内容错误。但是,这一判例长期以来备受批判,直到德国民法学界发展出交易基础理论,才得以修正。1977年,德国杜塞尔多夫州iSC诉wW一案的州高等法院的判决意见体现了这一修正[10]。该案之后的20世纪80至90年代,交易基础理论在实务中得到广泛应用[11]645-653。

(二)一元错误论的制度问题

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事实上为日本民法学上一元论之翻版。因此,通过阐释日本民法一元论的制度缺陷,即可揭示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可能导致的制度缺陷。依据传统日本民法学错误一元论的观点,由于其民法典规则的设置,使得可以进入错误撤销规范的错误,仅限于要素错误。要素错误与动机错误在法律上同时存在,传统的错误一元论者也并非不承认这种区分。民法典的制度限制使得动机错误无法直接获得法律的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与学说上,均发展出来一条曲线救国的方法,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允许动机错误转化为要素错误。在日本民法学界,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的规则主要为错误信赖主义,它与后来基于纯粹错误一元论的新合意主义,共同构成日本民法界乃至法律界通行的主流观点与规则。新合意主义的一元论与传统的一元论相比,已经完全不再区分要素与动机错误,而适用统一的要件论。传统错误主义所依据的,乃是“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这一理论在日本民法学界曾因相互矛盾的两则案例遭受猛烈抨击:一是日本最高裁的平成元年(1989年)9月14日的一则判例有一则案例,二是昭和三十年(1956年)12月25日的案例。这两案例相距数十年,但是却极为典型:第一则案例所涉争议发生于私人之间,涉及到离婚丈夫向原妻转让财产,但对纳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问题。对于这则案例,法院简单以原妻明知离婚丈夫存在动机错误为由,认定不仅存在“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相对人认识的现实性,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判决丈夫撤销转让协议;第二则案例发生在平民与检察院之间,其中也涉及到纳税义务的误解。但是,在该则判例中,即便存在非常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检察院知悉交易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存在,法院仍认为不存在“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动机错误不能转换为要素错误,义无反顾地判决平民的撤销诉请不能成立[12]。日本最高裁之所以因上两则案例遭受民法学界的抨击,乃在于“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成为了其可以随意揉捏的面团。日本民法学的新合意主义一元论者认为,只有存在正当的合意,表意行为才能对表意人具有约束力,否则可以撤销。判断“合意的正当性”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因果关系说”。按照此说,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即不会做出那种意思表示的话,那么错误可以撤销。包括两个层次的推演:第一,主观的因果性,即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第二,如果没有错误,通常的人也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二是“合意原因说”。此说的核心思想是:合意得以正当化的理由,因错误而丧失。具体而言,在有偿契约,由于该类契约的发生原因是可以获得自认为与之具有相同价值的对待给付。当不能获得这样的对待给付时,合意原因丧失;在无偿契约,其正当化的理由是有认为可以让相对人获得利益的理由存在。如果没有,则合意的原因丧失[2]138-139。新合意主义之下的一元论,事实上是将错误能否撤销完全交付于司法的自由裁量。即便是要素错误,依据新合意主义,其是否能够依法撤销,也难有确定的可预测性。可见,一元论由于客观的判断标准付诸阙如,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难免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混乱局面[8]61-78。与上述情形相比较,二元论模式予此情况下,由于清晰的二分体系的存在,不会出现错误的混淆与转换这样麻烦的事情,当然也不就不太可能出现法院无所适从的局面。

三、一元错误论者的论证缺陷问题

(一)班天可先生一元错误论的问题

1驳论对象不存在的问题。班天可先生2011年构建其一元错误论时的逻辑立足点,是对2000年代初王凤霞等诉张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法院判决的批判[4]425-429。班天可先生所针对的,应是该案法官胡建勇法官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罗马法”思想[6]C03。但是,他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判决,并且不无武断地指出,我国实务界持有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可以撤销的普遍立场[5]997-1020,这就值得商榷了。首先,上文所举我国司法实务中例子表明,法律错误之所以不能被撤销,是因为它们碰巧都是动机错误。如果所涉法律错误不是动机错误而恰巧是内容错误,就应属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单就本案而言,即便胡建勇法官个人持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观点,也不见得该案所有法官都持这种观点。从另一法官王晓云的观点看来,该案首先涉及到的并非法律上的动机错误是不是可以撤销的问题,而是涉案经济补偿合同是否为赠予合同的问题。王晓云法官特别指出,涉案经济补偿合同与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即从合同表象来看,涉案合同似乎是无偿合同,因为王凤霞、李站接受财产并无对价作为基础。然而,在本质上,该案实为有对价合同,理由在于:合同虽无明确对价,但是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李长林之死,实为合同的隐藏对价。如果没有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便不可能发生李长林张云树共同驾驶机动车,之后在北京小武基与管其富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张云树忘带驾驶证,之后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虽非李长林之死的直接原因,但亦为间接原因。正是基于此因,张云树或是出于误解或是出于报答才与王凤霞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从这一角度看,“该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又不完全相同,故不应适用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中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只能适用一般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一般合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为适用错误规则埋下了伏笔。对于该案中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王晓云法官只是从举证的角度进行阐述,这与判决书的表述是一致的。但是,王晓云法官同时指出:“即使重大误解及胁迫能够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亦应由张云树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够使合同当然无效或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4]425-429可见,王晓云法官并没有绝对否定存在法律上的动机错误时的撤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因此,断言我国实务界持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可予以撤销立场的观点,应该再予以推敲。其次,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对王凤霞等诉张云树案的判决,事实上无的放矢。因为该案法院之所以最终驳回撤销权的申请,乃是基于证据不足,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的规则。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论证本身的问题。2013年,班天可全面回归一元论,又再次批判了王凤霞诉张云树上诉案的法院判决。这次批判除了存在与2011年其驳论的缺陷外,还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论证上的问题:第一,论证上的自相矛盾。班天可从《学说汇纂》中抽取了两个片断,即D36,1,70§1与D36,4,1pro两个片断。在无视这两个片断只限于继承领域的情况下,他不无武断地指出,在罗马法上,因法律的无知,即法律上的动机错误而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得以依法撤销。但是,班天可对于《学说汇纂》的学者解答所具有的“一事一议”的“决疑论”的特点实际上相当清楚。他一方面肯定了《学说汇纂》“决疑论”特点;另一方面又不无矛盾地试图将继承领域中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可得以撤销的论断推广及整个罗马私法,这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罗马时代的学者盖尤斯曾经指出,哈德良皇帝(公元117-138年)曾下令,审判员应分情况决定如何采纳《学说汇纂》上法学家解答的观点:一是所有解答人意见一致。此时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应当遵守;二是解答存在分歧,此时审判员可以遵循他所同意的意见[13]。在《学说汇纂》中,法学家保罗“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意见,与瓦伦斯、乌尔比安的“法律的无知无害”的意见相左。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哈德良皇帝的指令,审判员具有选择权,究竟选择瓦伦斯等人的观点判令无效还是选择保罗的观点判令有效,恐怕得依形势定夺,而难以得出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可以撤销的观点。第二,过于简单化的数量分析法。班天可认为,在知识爆炸的年代,“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法谚显得与时代格格不入,甚至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有害的。然而,在知识爆炸的时代,人类社会对知识的管理水平以及专业服务水平提高,如果任由“法律的无知”抗辩盛行,不仅有为懈怠者张目的嫌疑,也是对时代进步的反讽。

(二)赵毅先生一元错误论的立论问题

1考证问题。2015年,如上所述,赵毅用考证的方式确定了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的概念为罗马-法国法上的,且实质上为日本法传统上的一元论意义上的“重大错误”概念。这一考证存在两处明显的不足:我国民法“重大误解”的概念是否确实源自于前苏联民法,还是有其他考量,没有直接证据,恐怕难下断言;二是“重大误解”概念的生成,不是简单的词句考证可以下定论的。一个概念的生成,事实上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意义的内核尤其会受到我国长期以来的主流学说的重大影响。纯粹的揣测难说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考证,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的概念解读,更应置于中国语境,而非语源。2论据基础问题。赵毅论证还存在意测地使用论据的问题。在论证我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立法一元论时,借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至三节的观点[7]104-114。实际情况是,该节不仅没有表明其支持罗马-法国法传统的立场,相反,该节所坚持的观点恰恰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观点:“所谓误解,依学者通说,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即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了解错误。”[14]这句话不仅坚持了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的错误概念,也肯定了一种扩展意义上的内容错误,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理解错误[11]570-571。

四、二元错误论规范的再确立

由破而立,剔除掉身份关系领域(包括继承)的特殊规则,基于经典民法教科书得以传承、并为我国司法活动所践行的二元错误论,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应予以坚持。这种坚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区分论与内容错误的重塑

严格来说,民法上的错误,就是指内容错误,即不自知的表示与意思不相一致的情形。内容错误,为法律行为之本质错误,可分为误为之内容错误与误认之内容错误。误为之内容错误,指认识并不存在错误,只在表示阶段,错误选用了不正确的语言符号或者进行了其它不正确的信息表达,以误言、误书、误取等情形为典型。例如,欲言贷借权、误言为地上权、欲书质押、误书为抵押,等等。其扩张的意义,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受领人的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扩张“错误”的意义,并非是指将在单方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的错误概念,在合意主义的基础上再行扩张,而是承认它在合意主义的情况下,有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承认基于合意主义的受领人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亦为民法错误之一,也符合中国化的语境。民法上的动机错误,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以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为例,可分为法律责任状态的错误、法律义务状态的错误、法律权利状态的程度、法律效果错误,等等。

(二)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之重塑

1内容错误撤销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内容错误撤销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包括:第一,存在内容错误,含误为与误认;第二,表意人因表意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重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必须,但若损失微乎其微,甚至于表意人毫发无损,则无救济的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较大损失”规定有其适用的空间。当然,不应将“较大损失”单纯理解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如果较为严重,也可视为“较大损失”,得主张救济;第三,表意人对表意行为无过错。表意人,应自双向观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与接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为意思表示的人,均为表意人。2动机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因其损害交易安全。但是动机错误种类繁多,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撤销,则可能有悖常理。因此,应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表意人撤销动机错误:第一,单方动机错误情况下公序良俗原则的介入。在单方陷入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公序良俗原则介入予以救济,前提为相对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对他人的动机错误恶意加以利用。此处有两个要件:一是故意;二是违背善良风俗。二者缺一不可。第二,双方动机错误情况下交易基础理论的适用。梅迪库斯先生曾明确指出,动机错误同时存在于表意人和表意受领人时,可依《德国民法典》第779条[15]以及交易基础学说调整[11]567。交易基础,在学说上有客观交易基础与主观交易基础之分,双方动机错误为主观交易基础的缺失或者丧失。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判断交易基础缺失的情形是否在当事人可预知的范围内。有两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合意与立法文件。如果交易基础的情形已经由当事人合意而在计划之内,不宜作为交易之基础。例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如果所附解除条件为存在动机错误,则作为条件的可能发生的动机错误即非交易基础。同样,若法律上已经存在某种动机错误的处理规则,则此种动机错误也并非交易基础,无交易基础理论适用的可能性。还有一个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标准,即交易基础受到干扰的情形,必须不是当事人已经预见到的东西;其二,判断动机错误在交易上的重要性。在交易上是否具有重要性,通常依交易常识判断。如果动机错误对于交易的发生不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即便知悉动机错误的存在,当事人仍然可能做出同样的交易,则动机错误在交易不具有重要性可以认定。在交易上的重要性,于双务合同中,还应考虑到主观等价性的破坏;其三,解释先行。若交易瑕疵若通过合同解释或者补充意思之解释即可消除,也不存在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适用的可能性[11]653-663。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受其民法典第242条的诚信信用原则的限制,以收束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将之限制一个较小的空间之内,确保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上文提及的德国帝国法院的1916年判例,完全符合上述交易基础缺失的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抵押权顺位依法律自动升进的这一动机错误情形的出现,表意人未有周全的考虑,法律对这一情形的出现也没有适当的处理规则;二是表意人未预见,又因不是双务合同,无须考虑其等价性;三是德国民法中没有特殊规则的适用排除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四是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表达方面的瑕疵,没有办法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排除。于是,上述1916年判例,其所涉法律关系的撤销如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交易基础缺失规则予以处理。

五、结语

学术上如果缺乏争论,就很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兴盛景象,且不争论亦无法使真理得以呈现。2005年尤其是2013年以来,学界就民法上的错误规则究竟采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所进行争论,使原本沉寂的学术争论一时趋于热烈。这种几乎单向度的争论,既具有解构性质,也具有建构性质。所解构者,为已在民法学上几成通论的二元错误论,而欲建构者,主要为主要源于日本民法的一元错误论。一元错误论,由于其固有概念缺陷与制度缺陷与一元论者的论证缺陷,而终无法撼动二元错误论的传统主流地位。就二元错误论本身而言,虽然严格遵守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确立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为其一般规则,是其固有内容,但是若将此规则固化,抱残守缺,则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因此,应引入公序原则与内核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基础学说,以软化动机僵化的区分论规则体系,使得二元错误论规则更加符合民法的精神,提升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功用,当为不二之选。

作者:雷秋玉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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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GAIUS.InstitutesofRomanLaw,EdwardPosteM.A.Translated[M].OxfordattheClarendonPress,1904:2.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5

一、总体要求

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是科学划分事业单位类别的重要步骤。要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优化结构、精简效能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通过清理规范,全面掌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解决目前一些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不规范、编制管理不严格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为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县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委、县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县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由我县批准设立的市驻县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

(五)其他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

三、清理规范的内容

(一)机构。对机构设置和实际运行中存在重叠设置、职责交叉、体制不顺等突出问题的事业单位,分别予以撤销或整合。支持规模小、任务轻、编制少的事业单位进行整合。整合的事业单位,重新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撤销的事业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应撤销的机构包括:

(1)未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设立的;

(2)承担的临时性、阶段性特定工作任务已完成或履行职责的法定依据已消失的;

(3)机构批准设立以来至2011年7月14日,两年以上未正式组建或未开展工作的;

(4)在行业体制改革中已经转制的;

(5)其他需要撤销的。

2、应予整合的机构包括:

(1)编制不足3名的,原则上要予以整合;

(2)职责相近、重复设置的;

(3)布局结构不合理的;

(4)工作任务严重不足的;

(5)其他需要整合的。

(二)职责。按照县委、县政府和县编委批准的“三定”规定或有关文件,每个事业单位都要理清本单位的主要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承担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要切实掌握了解所承担行政职责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县委、县政府明确其职责任务的相关依据。

(三)编制。在规范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进行清理。以编制实名制为依据,准确掌握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总量,在经费形式上按照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分清楚编制数额。撤销的事业单位,核销事业编制;整合的事业单位,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人员调整重新核定编制;对职责任务萎缩的事业单位将其编制进行相应核减;空编两年以上的事业单位,可以保留编制数15%的空编,超出部分予以核减。按机构编制标准核定编制的教育、医疗卫生等事业单位,其空余编制一般不予核减。

四、清理规范的步骤

全县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原则上按照县“统一部署、统一步骤、整体推进”的要求,采取“先自查后审查”、“先清理后规范”的方法进行。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阶段(2011年11月――2011年12月10日)

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市开展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研究拟定我县开展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由县委、县政府批准实施,由县编委办进行工作部署,抓好工作落实。

(二)自查阶段(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

各部门、单位和乡镇按照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范围和内容抓好本部门、单位和乡镇事业单位的摸底自查工作,认真填好附表1—5于12月23日前报县编办。县直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摸清本系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基本情况,研究制定清理规范意见。乡镇事业单位按照乡镇机构改革规定的管理体制进行摸底调查。

(三)审查阶段(2011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31日)

由县编办负责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审查工作。根据市编办要求,要在12月31日前完成县直部门和乡镇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审查工作。

(四)总结阶段(2012年1月)

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编办提出县直部门和乡镇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按程序提交县编委会研究,报请县委常委会审定。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情况和数据由县编委办汇总。

五、组织实施

全县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要在2012年1月底以前完成。

县编办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牵头拟订我县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委、县政府批准实施。县政府系统副科级以上的事业单位机构数额以2010年政府机构改革报市编办备案的为依据,其他副科级以上的事业单位按程序报市编办审查;乡镇事业站所机构名称和数额以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为依据。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由县编办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清理规范工作情况和汇总表报市编办。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单位)、乡镇要充分认识这重要性、复杂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安排,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和解决问题和矛盾,妥善安排好撤销、整合事业单位人员的调整和安置,确保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稳步有序推进。各部门(单位)、乡镇要从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本方案要求,统筹规划,周密安排。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单位)、乡镇的工作方案;要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抓好清理规范各项工作的落实,要确保按时完成清理规范的任务。

撤销处分思想汇报范文6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编者注:因评定业务职称已改为专业职务聘任制,此条已不适用)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