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费用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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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费用申请书范文1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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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确立的时间不长,在司法救助的对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识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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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政府采购 进口免税 税款担保

Research and exploration on tax-exemption application of imported instrumentatio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Li Liangjun, Chen Xuehui, Chen Yaoxi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China

Abstract: The situation that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is carried out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have been analyzed comprehensively. Moreover, further study has been done on the imported cargos, especially tax-exemption instrument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hen, duty guarantee process has been put forward to simplify the exemption application procedure in order to shorten the time of customs clearance.

Key word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tax-exemption imports; duty guarantee

1 高校进口科教用品的一般操作流程

1.1 科教用品减免税审批依据

科教用品减免税审批依据主要是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11年第63号令——《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免征税规定》),63号令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第45号令作了适当修改,并就海关实施《暂行规定》和《免征税规定》的有关办法和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示。63号令首先明确了科教用品免税政策的受惠对象为“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并在第三条(二)中指明包括“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63号令是高等院校进口科教用品申请免税的根本依据。

2008年12月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并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79号令明确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

1.2 进口科教用品办理免税证明所需的材料

根据海关总署《减免税审批指南》要求,办理科教用品《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如下:

(1)按规范填写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一份;

(2)按规范填写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一份;

(3)完整的进出口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商品清单)、发票各两份;

(4)外商开具的发票(俗称形式发票)一份;

(5)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正本一份;

(6)货物说明书及图片(即货物介绍彩页);

(7)《进口科教用品用途说明》一份;

(8)如进口货物属“进口许可证”控制商品,还应提供其复印件一份;

(9)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1.3 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申报要点

在高校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各个环节中,进口免税申报是相当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整个采购流程的效率和到货时间,稍有失误甚至会招致严重的法律纠纷,故应加以重视。

1.3.1 科教用品免税政策的正确解读

高校进口科教用品享受国家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学校购买进口的货物都能享受免税优惠,63号令中明确规定免税科教用品应符合“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要”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家明令禁止进口或不鼓励进口的和国家明令不能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均不能按科教用品免税。同时,明显与学校办学性质不符的货物也不能取得免税进口资质,如音乐类院校进口生化仪器类货物时不能获得免税资格。

1.3.2 用途及原理如实申报

海关对于每件正常进口商品都会进行归类,确定商品编码,而归类时最主要的依据是商品的工作原理、功能及用途。海关将根据归类的结果确定所进口商品能否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如实地描述科教用品的工作原理及用途是免税申请成功的关键。

1.3.3 免税申报材料完整提交

确定科教用品税务编码后,形成齐备的申请材料是申报成功的必要条件。根据海关进口商品分类和报关指南,商品归类后便可以查到其进口时所需的全部材料。例如:传感器需要提供具有重量信息的装箱清单;机电设备需要机电批文;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广电总局的无线电发射许可证等。因此,采购员必须在报关之前准备好所需材料,以提高仪器设备进口效率。

2 办理免税进口的辅助办法

2.1 先入关后补办的法律依据

海关总署第179号令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可见,先缴税入关后补办免税申请的做法是不允许的,所以寻找可以提高货物通关效率的措施必须在现有法律条例框架下进行。根据海关总署第179号令,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虽然不能后补免税申请,但可以通过税款担保的方式提高货物通关速度。

2.2 税款担保的操作方法

根据广州海关2002年第12号公告(以下简称《12号公告》),广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有关通关担保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12号公告》第三条之(一)的第3,4点: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正在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手续,先予放行货物的。以上两种情况经海关批准后可接受担保。

高校进口科教用品前可以向海关申请逐票担保和总担保两种形式。

逐票担保指在未办结海关通关手续前,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货物的,逐票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具体操作如下:

(1)收发货人填写《企业以保证金(函)逐票担保申请、审批表》一份;

(2)各级海关按海关经办、科长、处级领导三级审批制进行审批并确定保证金金额;

(3)现场海关向企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收发货人凭此收据到海关财务部门或海关指定银行缴付保证金;

(4)收发货人将海关财务部门或银行回执交回海关进行保证金核注操作;

(5)保证金退保或转税后,收发货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留存联)交回海关进行保证金核销操作;

(6)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担保时限为6个月。

一般来说,对于业务量不大的情况,多用逐票的形式向海关提交税款担保申请。除了逐票担保外,对于业务量繁多的收发货人或进出口公司或报关公司,还有专门的总担保程序节约货物通关时间。

总担保指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后,海关在担保有效期内,在税款缴款书已打印、尚未核注前为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自理或报关的所有单票税款金额不超过担保总额的应税进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也就是说,收发货人在海关担保有效期内不必逐票交纳税款作为担保,而改为以企业的资质和信用向海关承诺的简化程序。因为总担保对于收发货人或报关公司有更高的要求,故总担保仅适用于在广州关区注册备案且从该关区口岸申报进出口货物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①经广州海关评定的A类企业;②连续6个月无拖欠海关税费及其他违法记录以及新注册备案的B类企业。

具体操作如下: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1)《进出口货物总担保申请表》正本一份;

(2)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以批准海关为唯一受益人的担保函正本或者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海关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担保期限不少于1年);

(3)《工商营业执照》(验核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4)《企业报关注册证明书》(验核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5)《广州海关总担保证书》(验核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综上所述,收发货人可以依据《12号公告》中第十九条的第(二)款向海关提出凭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入关的申请,再完整办理货物的免征税手续。可以有效提高货物的通关效率,减少货物到岸而免税及报关的手续拖延所产生的仓储及其他费用。

3 办理税款担保通关的分析

3.1 时效性

按照海关的业务规范,高校按常规途径办理进口免税申请,自资料齐全之日起15个工作日海关可以出具科教用品《征免税证明》,但往往时间多花在资料准备上,节点有二:一是海关对申请材料上进口货物的细节描述有严格要求,而且这种要求会随着国家对免税进口货物政策而相应变化,而高校所需要的进口仪器多种多样,采购业务员不可能深入了解每一种仪器设备的性能及用途,于是只能求助于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专业工程师,如此往复的咨询核实耗时较多。二是海关的业务及管理对象是学校一级法人,因此所有递交海关审批的申请材料均要加盖学校公章才有效。一般来说,作为学校的二级部门要使用法人签章都有一套严格的规范流程,此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参考以上情况,向海关递交《企业以保证金(函)逐票担保申请、审批表》以及交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等手续也会耗用一定的时间。通常,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口岸后将有一定时间的免费仓储时限以便于货物转运,但如果由于进关手续延期,将产生惊人的仓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尽快通关就显得尤其重要。所以时效性是办理税款担保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申请手续所耗费的时间可以在业务精通和经验积累后得到有效减少。

3.2 工作量

税款担保是在缴纳税款作为担保后通关的一种便捷做法,但具有免税进口资格的高校在仪器设备进口通关后重新办理或继续办理免税进口手续,显然会增加办理科教用品免税进口手续的工作量。所以,应在提高通关效率和增加工作量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做到正常免税申请与税款担保提速通关相结合。

4 结束语

进口免税是国家支持科研和教学的一种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免税这一政策为学校节约经费。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有较高要求,同时这项工作也需要学校行政部门、用户教师、供应商等多方协作,提高免税申请工作的实际效率。

为了有效提高高校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入关速度,除了在海关办事程序上寻找方法外,在高校内部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省内进口货物审批程序上寻求合法合规的简化手段也很重要。只有从每个环节中不断优化完善才能形成行之有效、简便可靠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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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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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完税审批制度为核心,整合征管资源,实现集中统一管理

地税部门在“两税”移交初期,对两税征管工作不熟悉。为保证两税征管工作迅速走上规范化轨道,我们推行了完税审批制度,将该制度体现在政府纪要文件中,运用于税收征管的全过程,起到了“一书当关,多税统管,政策到位,应收尽收”的征管效能。

(二)体现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行源泉控管。完税审批制度的主体就是运用于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的《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该通知书分上下两栏,上栏由房产、土管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人名称、申请事项、办理流程。下栏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审批意见,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此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协税单位,第二联交地税机关。在制度的应用操作上,实行“房产、土管开具,地税机关审批,房产、土管见书办证”的征管流程。凡在房产、土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方能办理权属证书。《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的应用,发挥了“一书当关,多税控管”的作用,强化了两税及相关税收的源泉控管。元至9月份,全市共开具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份,其中,涉及耕地占用税的××××份,涉及契税的××××份,共征收税款××××万元。

(三)体现制度的权威性,实施全市统一。在实施完税审批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全方位的推进和宣传,做到了完税审批制度“四个有”,即政府纪要有、联合发文有、协议合同有、操作规程有。市县各级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完税审批制度,市政府三次召开由市政府办、开发区管理委会、市编办、财政、土管、房产、地税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在“两税”征管中的重要作用,并形成了《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移交及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下发各地执行。各县(市、区)政府相继出台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推行完税审批制度的重要性。市局与市房产、土管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实行完税审批制度后,双方所承担的工作职能、责任、工作方法及监督制约机制。各地地税、房产、土管部门在联合发文的指导下,签订了协管护税协议,进一步落实了完税审批制度。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制定了以完税审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耕地占用税操作规程》、《契税操作规程》,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推行,有力保证了完税审批制度实施的权威性,使之迅速在全市范围内得以统一执行。

(四)体现制度的服务性,落实一窗办结。为切实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服务纳税人,我们依据完税审批

二、以完税审批制度为载体,强化征管合力,加大协管护税力度

在完税审批制度得到政府支持和房产、土管部门的认可后,我们将制度的落实和《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的应用放在首要位置。在实际工作中,部门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各级政府适时督办,形成了协管护税的合力,营造了齐抓共管的工作环境和氛围。

(三)部门联合,检查协税情况。建立了地税局与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凡发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未使用《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进行协税护税造成税款流失的,或地税部门不按政策擅自减免税款的行为,双方均可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由政府部门依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责任追究,实施相关处罚。为配合监督制约机制的落实,我们还建立了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政府部门牵头,每年组织一次地税、房产、土管部门参与的联合检查,重点检查房产、土地证书的发放数量与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的开具数量是否一致,应征税款与入库税款是否一致。今年7月份,全市7个联合检查组根据要求对各地协税护税情况开展检查,对76起证、书不符、有证无书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和处理,查补税款23.4万元。特别是今年7月份后,各地检察机关进驻房产、土管部门,对其协税护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了一批渎职、失职、不作为的干部,进一步优化了协税护税环境。

三、以完税审批制度为主线,监控征管环节,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两税”移交地税部门征管后,我们发现要抓好两税征管,必须紧紧抓住价格

(一)抓好价格评估环节。“两税”征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就是房产计税价格的确定。针对少数房屋契税纳税人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我们与房管部门紧密配合,依托房管部门的评估机构,加强对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的审定。在《契税纳税审核表》内设计了房屋价格评估部门意见、评估人签字盖章等栏目。房产局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根据申请人填写的《契税纳税审核表》,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对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房管部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契税纳税审核表》中的对应栏目注明评估价格,签字盖章后交申请人到地税机关办理契税征免手续。如嘉鱼县地税局在价格评估这一环节,实行户户评估制,从而有效遏制了房屋交易中计税价格偏低的现象,保证了契税和相关税收的足额入库。

(二)抓好资料收集环节。“两税”有别于其他税种,特点鲜明,都是一次性征收,只有建立完整的征管档案,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表、纳税申报表、各种征缴文书、税票存根等纳税资料做到逐一归档存查,才能做征管有序。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十分注重对“两税”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分别设计了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台账,受理审核岗人员收到纳税人纳税、减免税、退税申报后,及时登记相应台账,并将纳税人基础资料信息录入微机,使纳税人的征管情况一目了然。在基础资料管理上,要求纳税人申报“两税”时,提供由房产、土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房产、土管评估报告,购房、土地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或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纳税人身份证。对购买二手房的,要求提供原房产证的复印件。对农民占用耕地建房的,要求其提供农业户口证明复印件,以此作为减半征收的依据。通过严密的资料收集整理归档手段,确保税源信息得以准确掌握。

(三)抓好税收减免环节。我们严格按照总局的两税减免管理办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和程序。在审批权限上,实行两级审批。一是办税服务厅“两税”窗口中的受理审核岗,负责审批农业户口人员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的耕地占用税减免,负责审批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夫妻离婚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购买二手房等项目的契税减免。二是县(市、区)局税政股,负责审批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两税减免。在审批程序上,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经受理审核岗或税政股审核无误后,在纳税人的《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或县局税收专用章,交给纳税人到房产、土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在减免税工作中,各级审批人员认真把握两税征、免界限,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对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一律照章纳税,不开任何减免税口子;对在契税征收上开口子、做人情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通过对减免税的严格管理,既让纳税人享受了国家的税收优惠,又控制了人情税、关系税的发生,保证了国家税收政策的落实到位。元至9月份,全市地税部门共减免“两税”510.43万元。

四、以完税审批制度为抓手,提高征管效能,促进税收一体化管理

两税移交地税部门征管,其目的就是发挥地税征管优势,以两税征管为把手,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我们按照这一思路,充分发挥完税审批制度的抓手作用,全面落实“一书当关,多税统管”的工作原则,严格把好政策公示、以票控税、电子管理等三个关口,掌握并控管了房地产行业税收。

(二)严把以票控税关。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我们加大了“以票控税”力度,实行“不见发票,不开税票,不发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的管理办法。对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即新建房户,要求提供房屋建筑的发票,以加强对建筑安装税收的控管;对办理购买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即购房户,要求提供销售不动产的发票,以加强对销售不动产税收的控管;对购买二手房的产权登记申请人,要求提供购房发票和原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的控管。对不能出具发票的,不在完税费凭证审核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告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督促房屋转让者到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开具相关发票。同时,加强对房屋开发商的票据管理,对未按规定开具、取得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通过严格“以票控税”,有效控管了房地产业相关税收。元至9月份,全市房地产营业税同比增长43.56%,成为地方税收新的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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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湖北省印发《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宣布在全省启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小微企业无抵押担保,也能获得最高额度达500万元的贷款。

地方政府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抵押物不足的小微企业申请贷款,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增信,银行发放贷款。

如果贷款出现不良,保险公司和银行按照7:3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根据实施方案,小微企业小额贷款单笔上限为30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种养大户贷款上限为50万元。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费率一般不超过3%。银行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20%,上浮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不超过6.72%,加上保险费,借款人的总融资成本控制在10%以下。

江苏:小微企业可减免5项政府性基金

2月,江苏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出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减免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防洪保安资金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5项政府性基金,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经营压力,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更宽松的环境。

安徽:小微企业收费基金再出新政

河北:小微企业不用交土地登记费

2月,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根据通知,河北省免征小微企业土地登记费,最多可为小微企业减轻负担4万元。

据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免征的小微企业土地登记费主要涉及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和土地证书费两项,其中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按照小微企业用地面积多少计算收取,最高费用不超过4万元。免征后,最多可为小微企业节省4万元的费用。

不仅如此,涉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执收的5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将予以取消、停征。分别为取消征地管理费,暂停征收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费和开采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

这一政策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1月1日后至通知期间,对上述取消、停征和免征项目进行的收费,将全额退还缴款人或缴费单位。

山西:免征30余项行政事业收费

山西省物价局2月了《山西省免征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显示,从2015年1月1日起,山西省免征小微企业来自国土资源、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九大部门30余项行政事业收费,这意味着山西省小微企业的负担进一步减轻了。

《清单》显示,从今年起,小微企业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时,就不必再花土地登记费用了;同样的,有小微企业经营业主需要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也无须再缴纳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此外,旅游部门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费,以及环保、食品药品监督、林业、新闻出版等九大部门小计30余项行政事业收费也一并被免除。

宁夏:免征小微企业五项政府性基金

宁夏小微企业2月收到政策“大礼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文,对小微企业免征五项政府性基金,每年将会为这些企业减负3000多万元。

广东: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2月的《关于促进小微企业上规模的指导意见》中写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减低税率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福建:出台原产地签证8项惠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