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例6篇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1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工厂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发〔1978〕67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厂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应按年编制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以实现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以便集中力量及时解决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是生产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部门督促执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与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同样考核。

第二章 计划的依据与范围

第七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指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针对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安全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生产发展和工艺、设备改革后需要相应设置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职工代表大会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决议和群众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

(一)以防止工伤、火灾、爆炸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卫生技术措施;

(三)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四)劳动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设施;

(五)女工保护设施;

(六)减轻劳动强度等其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工厂企业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范围,按《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由车间或职能部门根据存在问题,组织工人、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讨论,提出初步方案,经安全部门核实,生产计划部门进行编制,由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或申请上级拨款补助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工厂企业应按上级规定先办好审批手续,再列入计划。撤销或调整已经上级批准的措施项目,应按同样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应在每年年终前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说明项目名称、措施内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所需材料设备、预期效果、完成期限等,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分别指定责任部门,明确任务,认真执行。对重大项目,还应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发动群众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全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汇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工厂企业一般应在当年留用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以及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提取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外,对工艺改革等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两者难以分清主次的项目,由安全、生产计划、技术、财务等部门共同确定使用不同投资渠道的比例,按审批权限报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应于年终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如当年有未竣工或计划内未施工的项目,应提出理由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结转列入次年计划。凡未经审查同意结转或当年未列项目使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门会同生产计划、财务部门于次年集中收缴,用于解决本系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任务繁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不够使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措施项目的具体方案,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平衡,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消除固定资产设备带病运转的措施,属大修理费用开支;设置不属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属生产费用开支;均不得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竣工,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二个月内,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技术、安全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还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邀请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车间或部门应组织操作人员学会操作,制订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由设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生产设备管理要求进行考核管理,确保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章 附 则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2

职业病预防的相关措施

许多国家的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越来越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尽管如此,从职业病流行的范围和严重程度来看,职业病预防仍任重而道远。

为了有效地预防职业病,需要国际劳工组织所有成员国持续改进国家职业安全卫生体系、监察和预防计划、赔偿制度,这需要政府、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协同努力。决策者、政府部门、社会保障机构、雇主与工人及其组织、劳动监察员、职业安全卫生专家等相关者,需要提高职业病预防的思想意识。同时,要开展一些大规模的宣传活动,以使公众认识到职业病的严重性。此外,在制定相关文件、统计有关数据方面,也需要做出更大的努力。职业安全卫生机构和社会保障体系内的职业赔偿项目之间,也要加强合作。

有效实施职业病预防的国家政策和规划,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拥有良好的职业安全卫生体系,它应当包括:将职业病防治纳入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等各种机制;在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措施方面,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之间能够开展合作;为收集、分析职业伤害和职业病数据建立相关机制;提供职业安全卫生的信息与培训等服务。

将工人健康监护与工作环境监测联系起来,有助于确定工人面临的健康危害,以及工人所患疾病是否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这也有助于预防其他工人患上同类职业病。健康监护的根本目的是,在早期发现影响工人健康的危害因素,并采取预防措施,这样也有利于识别潜伏期较长的职业病。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良好的国家职业卫生设施体系对于帮助雇主开展工人健康监测是至关重要的。其中,要求医生将疑似职业病例告知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机构,有助于更充分地收集职业病相关信息。

制定明确的新职业病诊断标准,并得出病因学结论,需要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而且比较费时间,而疑似职业病监测制度在这方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许多国家,如:丹麦、芬兰、德国、新西兰、南非、美国等,都有收集疑似职业病例的前例。

阿根廷、中国、芬兰等国家都制定了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并将职业病防治提上议事日程。加强劳动监察作为预防职业病的一种手段,同样非常重要。贝宁、中国、印度、南非等国家已经开始加强劳动监察员的能力建设,并开展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活动,其中包括职业病防治的内容。这也是国际劳工组织《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所提倡的。

《澳大利亚战略(2002―2012)》已将职业病预防作为其优先事项之一,并采取行动控制工作场所风险。正如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提倡的,巴西、中国、墨西哥等国家扩大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范围,以更好地保障职业病患者的权益。

许多国家在心理疾病预防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进步。例如,2008年4月,意大利出台了新的职业安全卫生法,明确提出将工作压力包含进所有的风险评估中。2006年捷克出台的劳动法也包括了工作压力的相关条款。2012年,高级劳动监察员委员会(SLIC)与欧洲职业安全健康局在欧洲开展了关于处理心理社会风险的活动,并开发了有22种语言版本的“监察工具包”。

雇主和工人的职责

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积极参与,对于制定国家职业病预防政策和规划是至关重要的。雇主有责任通过在工作场所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活动,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来预防职业病。管理人员、监管人员、职业安全卫生专家、工人、安全卫生代表、工会,都应当通过开展有效的对话并积极参与其中,承担起自身的重要职责。将职业安全卫生条款包括进集体谈判协议中,是改善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水平的一种方法。工人及其组织,有权参与制订、监督和实施各级别的职业病预防政策和规划。

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同样在培训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欧洲美发美容联盟、瑞典企业联合会、国际公路运输联盟等组织,在他们开展皮肤病、肌肉骨骼系统疾病、辐射引起的疾病,以及其他职业病预防活动时,都使用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职业病目录》作为参考。代表公共服务部门雇员利益的公共服务国际联盟(PSI),在尼日利亚、加纳、利比里亚、塞拉利昂创立了一个西非健康服务联盟网络,已经成功地推动了约50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在该地区的实施。公共服务国际联盟还创建了一个数据库,收录了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采取的措施

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为成员国将职业病防治纳入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和战略提供了指导。2009年,国际劳工组织开展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履约情况普查”结果表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修订了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改善了管理和执法体系,而这些正是预防职业病的关键所在。一些国家针对新出现的职业卫生问题,如工作压力和肌肉骨骼系统疾病,向中小企业提供援助。

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对其公约的批准数量不断增加,表明各国对职业安全卫生的承诺在日益增强。自2000年以来,共有13个国家批准了《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占到了自1985年该公约通过以来所有批准国数量的1/3多。2010年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通过了促进有效实施和批准职业安全卫生文书的“行动计划”后,又有17个国家批准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及其2002年议定书,25个国家批准了《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18个国家批准了其他的最新职业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的大多数成员国已经签署了《体面劳动议程》,并正在实施《体面劳动国别计划》,其中重点强调的是,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为了在这一领域为成员国提供支持,国际劳工组织开发了许多技术工具,以加强成员国的国家健康监测体系建设,完善职业病诊断标准、记录和报告制度,将健康促进纳入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政策。

雇主组织和雇工组织作为国际劳工组织实施“全球消除矽肺病计划”的重要合作伙伴,帮助其在巴西、智利、印度等国家举办了《尘肺X射线影像分类法》培训活动,以提高专家在尘肺病早期检测和鉴定方面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尘肺X射线影像分类法》于1930年第一次出版,随后修订过几次。

国家职业病目录及一系列完善的诊断标准,可以使职业病的鉴定与赔偿工作更加便利。国际劳工组织定期修订其职业病目录,为鉴定疑似职业病提供了便利,并在预防、报告、登记和赔偿职业病患者方面为成员国提供了援助。《国际职业病目录(2010年)》设立了“开放性条款”,为确定职业病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通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国际劳工组织已经为比利时、加拿大、中国、埃及等国家的政府,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会,在制修订职业病目录方面提供了援助。

为了支持成员国应对不断变化的劳工世界的新挑战,国际劳工组织开发了SOLVE培训包,以预防心理社会风险,并在工作场所促进健康。该培训包倡导建立全面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以确保将评估和控制心理社会风险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部分。

为了解决职业病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将继续促进批准和实施与职业病防治相关的国际劳工公约;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职业卫生委员会、国际劳动监察协会、国际社会保障协会等机构,建立预防职业病的国际联盟;帮助成员国提高职业病预防和鉴定能力;鼓励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进行职业病防治的先进经验交流。

预防是关键

各国与职业病的斗争已进入关键时期。由于技术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职业危害因素不断出现,当今的劳动世界面临着新的威胁,如:精神健康障碍患者和肌肉骨骼系统疾病患者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全面的“预防模式”,以重点关注职业病问题,而不仅仅是职业伤害。不能因为这个问题很难解决,它就可以被忽略;职业病的鉴定、预防和治疗,以及改进登记和报告制度,都应当被作为优先事项;加强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对于雇工和社会的健康都至关重要。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3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职业病是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职业病防治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各地和省各有关部门也做了大量工作,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职业病危害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当前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劳动用工制度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职业卫生工作面临新形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职业病防治关系着劳动者的健康安全,关系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象抓安全生产一样抓职业病防治,努力使我省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一个新的突破和提高。

二、认真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企业是防治职业危害的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地方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将职业卫生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职业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安监、卫生、经贸、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群众团体要按照分工要求,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要严格行政责任追究制。对于领导不力、疏于管理、有令不行、纵容包庇,导致严重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部门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三、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培训

要将《职业病防治法》纳入普法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尤其要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作为重点,分层次、分行业、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增强他们的职业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要加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培训。各有关部门和广大企业要运用多种方法、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自我防范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开展“安康杯”竞赛、“安全在我心中”等企业职工安全文化宣传教育活动,形成良好的安全氛围。

四、依法行政,强化监督检查

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要将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作为监督检点。要切实加大对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化工、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性建设项目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因素的发生。要通过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健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为员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开展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定期组织职工体检,强化健康监护,有效减少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确保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政府、雇主、劳动者三方协调机制,探索职业卫生管理新模式。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20*年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职业危害的专项整治行动。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对职业病危害严重、不具备基本防护条件的,要限期停业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改正,并依法给予赔偿。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要积极组织救治,并责令企业依法给予抚恤费、医疗费等各项职业病待遇,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专项整治中,各地要进行一次全面的职业危害情况调查,摸清情况,建立台帐,掌握第一手资料。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省事业单位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也适用本规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分别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企业考核评比的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企业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卫生专篇。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治理规划,造成职业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闭、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其他单位;特殊情况确需转移时,必须负责配备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企业引进国外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购买配套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初诊,再由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进行。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省、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对违反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件、证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医士以上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业务及法规、标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调查、监测、检查和健康监护结果,拟定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接受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指派,参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根据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或个人,执行处罚;

(四)执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两人以上同行,出示证件。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采样检查,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监督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密。

第十八条  对有尘毒和其他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九条  实行《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对企业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生产的劳动卫生情况,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检测并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有尘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是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劳动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学监测;

(二)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

(三)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体检,并签发《健康证》;

(四)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对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学评价、技术指导和职工岗位培训,签发《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七)参加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必须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方法进行: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二至四次。

(二)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至二次。

(三)经监测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每二年检查测定一次并做卫生学评价。

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的健康实行监护并建立健康档案。

企业应采取以下监护措施:

(一)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业的职工每二年体检一次;

(三)新招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以上定期体检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尘毒等有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治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企业进行尘毒等有害因素的治理。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督和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由计划、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重大急性中毒事故发生或避免人身伤亡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有显著贡献的;

(五)揭发或制止违反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新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劳动卫生专篇的;

(二)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而进行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二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需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业整顿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和监测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5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韵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制定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1)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的立法宗旨,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责、权、利,力戒形式主义。

(2)以责定权,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

(3)无论是集体责任制,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4)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即职业病防治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

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上报本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按时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工伤社会保险工作,使在本厂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而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家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或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

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积极做好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工作,使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难;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建立在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基础上,即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进行申报,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好各种申报表。

5、本单位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6、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

放射、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其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且致死率、致残率很高,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连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

特殊管理措施还包括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如实施许可制度,即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7、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或完善职业卫生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内容有:全厂职工人数、男女职工人数、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男女人数、患各种职业病人数;全厂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数、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点数、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点的浓度或强度及评价;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运行状况、防护效果及对存在问题的治理;个人防护用品的种类、发放数量、是否有职业卫生检验报告书、实际配带情况等)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内容有: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用人单位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检测评价(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8、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使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严格按规范管理,使其制度化(依据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职业病报告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报告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企业及其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②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③对确认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慢性职业病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报和篡改。

10、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及报警装置。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11、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配方、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13、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告知的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4、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其内容和目的是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二)职业病防治实施方案

劳卫部个人工作计划范文6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防治,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

三、本制度规定从公司领导到各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的职责范围,凡本公司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四、为保证本制度的有效执行,今后凡有行政体制变动,均以本制度规定的职责范围,对照落实相应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

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一、总经理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建立三级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业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主动听取职工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要求。

4、每季召开一次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5、根据“三同时”原则,企业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亲自参加企业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7、对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企业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在企业中具体组织实施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具体职责:

1、组织制订(修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2、根据企业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人员职责。

3、制订企业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4、直接领导本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和档案。

5、组织对公司干部、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6、经常检查公司和各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订整改措施,落实部门按期解决。

7、经常听取各部门、车间、安技人员、职工关于职业卫生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

8、对企业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9、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企业技术部门的职责

1、编制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改进方案,规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等,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2、编制生产过程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制作和提供生产过程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等技术资料。

3、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4、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

四、专(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职责

1、协助领导小组推动企业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规和标准。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2、组织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总结推广职业卫生管理先进经验。

3、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4、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5、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制度、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7、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8、负责建立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和档案,负责登录、存档、申报等工作。

五、分厂厂长职责

1、把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每个具体环节。

2、组织对本厂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3、督促职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加阻止违章、冒险作业。

4、定期组织本厂范围的检查,对车间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领导小组,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