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范例6篇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1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4)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他物权。下面论述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被归类到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八章,可见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

 

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2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shren)。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如果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该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人请求追夺时的诉讼费用;(4)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不论买受人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其所买之物,但卖方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不过,买方一般不能取得卖方没有所有权的出卖物。但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方式,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此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这就是说,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

《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将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放在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日本民法第186条“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2条“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该动产上的权利。”这是对善意取得的完整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行为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品标记。”《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受人身上,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245页):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有权取得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处于善意,即不知对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出卖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使是卖方偷来的,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迈克尔?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19-121页)。现代英国法也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三)我国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从反面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至于有偿取得是否等价,则不必考虑。我国近几年来颁发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拍卖人明知委托人无权处分而仍予拍卖,则善意买受人可取得对拍卖物品的所有权,但对真正的权利人,委托人和拍卖人都应负赔偿责任。再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私法上是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即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不完善。

二、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

(一)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但时效制度是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可即时取得所有权,尤其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取得,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既然法律已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那么让与人对占有他人动产的处分便不是无权处分,因此此说不合理。(4)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此说忽视了善意取得必为有偿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妥当(杨与龄著:《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著,88页)。由此,以上学说较为合理的是“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即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信赖其占有利益的第三人与之为交易行为,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如果善意的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占有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让其承担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财产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该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一结果也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公信力相左。

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其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尹田著:《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让与行为无论是善意或为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平衡民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通常采用如下原则: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权利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普通债权人依债权金额按比例平等受偿)。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关涉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于此,所有人的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善意。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的保护重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由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不仅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还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尹田著:《论“不正当胜于无秩序”》,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交易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66页)。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

,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苏永钦著:《民法物权争议研究》,321页)。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变换,由于日久年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运用。当事人亦将陷入诉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简化交易中的各种关系,即便有了纠纷,也可以较快得以解决,从而可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有利的。而且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动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动产大都具有可替代性,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因此在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所有人虽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然后所有人以赔偿金在市场上再购买此类财产,同样也可能使其利益得到满足。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现实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学理上,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92页)。“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任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这样才能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但“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而“消极观念说”则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各国在立法中大都采用“消极观念说”。(王泽鉴归纳对善意的解释有四种:一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而不必考虑是否有过失;二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自然不必考虑,但根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的,则应当认为是恶意;三是认为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四是认为善意是指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然让与人有以他人之计算而处分其他人之物之权者,有经所有人之同意而处分该物者,其时占有人虽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然得就他人或同意于处分之人有所有权为善意,故惟被告拒绝陈述或为判定让与人之有分权之事实时,始可认为恶意。”此虽是从确定恶意的角度来表述的,但对于善意的确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若此以前受让人即出于恶意,则可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也为恶意;相反,若权利取得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则在此之后,不管其是否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时,不管接受财产的第三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妨碍其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权利。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财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以实际交付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简易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则是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关于善意的举证,应对受让人采取善意推定原则,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在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一般来说,确定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财产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和环境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二)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将要发生转让。无权处分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例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人擅自处分被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具体说来,无权处分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7页):(1)在动产财产未交付的情况下,无论买受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买受人显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依合同的履行可以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反之,

则出卖行为无效,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缔约过失责任。(2)在动产财产已交付但买受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从合同法角度讲。权利人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都能使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3)动产财产已交付且买受人受让该动产出于善意(假定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买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但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尚存在着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和不予追认的可能性。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甚至否认,则该无权处分合同依法无效,发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即使善意且实际受让该动产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由上可见,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各自独自的构成要件,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只须根据权利人的意志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可,情形(1)(2)即为其例。真正的法律竞合是情形(3)。但有观点认为:“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然而,该观点忽略了无权合同与善意取得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后者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如果承认发生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善意受让人又如何取得所有权? 若承认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可取得所有权,那么权利人否认该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并存,非此即被,两者必居其一,构成法律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应当予以明确。我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得对抗权利人的拒绝追认甚至否认,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否定性态度已不能产生合同法规定的效力,优先适用善意取得体现了以下益处:第一,顺应民法发展潮流,符合现代民法着重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法律理念,有利于财产的安全流动,不至于因权利人的否认而使已完成的交易归于无效,损害双方的交易信心;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功能已为学者所承认,优先适用该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反之,如果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使权利人的意志能随意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这就使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一定程度内削弱甚至丧失,民法借助该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意图就会落空;第三,从法律构成要件来说,善意取得的适用要远远严格于无权处分,因而可以把善意取得看作是法律在无权处分具备特殊要件(如交易标的是动产;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动产以实际交付等)时做出的特别规定,所以,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发生竞合时,理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不发生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为宜,否则很难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必须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动产让与达成合意,此种合意为债权合同,若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原则上不应当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即善意取得仍然要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若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因其负有返还的义务,即使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

首先,这里所要求的法律行为并非完全充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种不完全仅仅局限于无处分权,对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一应具备。为此,(1)要求转让的财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也就是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毒品、枪支弹药、黄金等,按法律规定不得在公共市场上交换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流通,否则会因标的物瑕疵而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生效,因而也就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2)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因无处分权以外的其他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蔡为民著:《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法院网)。在此情况之下,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这只限于受让人与转让人间的行为,对于原权利人与转让人间的行为是有效、无效抑或撤销,则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对权利的善意取得。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交易的存在理应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这就要求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尚需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或经济上同属一人,则不存在交易的性质,例如因公司合并而移转所有权时,则不应产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这就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具有交换性的行为而取得,而由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这也是继承和遗赠的性质所决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处得到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被继承人、遗赠人不具有合法权利的他人财产,因为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些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尤其是该财产在市场上有代替品时。所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才能善意取得。无偿取得的财产,不适用此制度。实践中,对于受让人有偿而支付价低于动产价值,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复杂,一般认为,如经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的,应受善意取得之保护;如果在不公开场所私密购买,此时可认定受让人非为善意,因其主观上有过失,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

(四)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第一,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1)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的,不能因为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造成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由于上述物品的交易属于非法交易,因此善意取得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交易安全;况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既是合法有效的交易,上述物品的交易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的安全,也要保障静的安全。如果第三人可以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法律禁止流转的物的权利,则本来法律严格禁止流转的物就变成了可以流转的物,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加之一些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规定严禁个人随意持有,随意持有这些物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承认这些物品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势必导

致个人可以随意持有甚至对这些法律严格禁止所有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这也不利于维护静的安全。

第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是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的财产为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梅瑞琦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对几种特殊动产的适用问题。对于某些特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有其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1、善意取得制度对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的适用。有些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为了加强管理,法律对此特别规定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这类财产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转让这类财产时,须提供相应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此类动产也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会发生无权处分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对某些特殊纪念物的适用。实践中某些因无权处分而产生争议的动产,与所有人存在着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对其有着重要的感情价值,如名家的作品手稿、情人间的信物、祖传的纪念物等,尽管法律对这些动产的流通未作特别限制,但由于其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寄托着特殊的感情,因而对所有人来说,有着较第三人更大的效用,一旦丧失则其损失很难以金钱补偿,也因该动产的特殊性使其难以通过购买替代物的方式获得补偿。而与之相反,第三人却往往可以通过购买替代物的形式获得补偿。因此如果不考虑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忽视这种感情的存在,单以其物理特性或使用价值来判断其归属,既不符合情理,又不符合效用原则,同时也应看到,实践中这类动产所占比重是极小的,因而从公平效用的角度出发,将这类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外,对动产的流转并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3、善意取得制度对无偿取得的财产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在有偿的情况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无偿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属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再者,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规定。

4、善意取得制度对国有财产的适用。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张义华著:《论善意取得》,载于中国法院网):其一,以前苏联为代表,立法意图在于给公有财产以特殊保护,《苏俄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公共物品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排除的,公共权利机构可以享有所有权,但这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特殊保护,在德国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基于这种认识,德国在实践中对公有财产是准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在我国,应当对公有财产的情况区分对待:(1)对于那些依法律规定由国家专有的物资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资,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对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动产适用的原则分别处理。但是,即便是在对部分公有财产不准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种不准适用也是基于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致,而不是出于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2)对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有财产,由于一方面其物理特性与其他物品无异,交易中的相对人不可能从物品的外表判断出其所有制的性质,因而若不承认对此类物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将不利于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另一方面看,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平等的参与市场交易,才能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其经济效益的提高也有待于交易的开展,若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这部分公有财产的适用,不仅不可能对之加以特殊保护,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换秩序的建立,也必将影响全民企事业单位所占有物品的流转和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全民企事业单位的利益肯定是不利的。因此,对这类公有财产应当与其他财产一样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5、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的适用。关于赃物、遗失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体有三类(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5页):其一,规定一律不适用,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大体采用这一观点。其二,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但对于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法国民法典》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该物。《日本民法典》在第193条、第194条对此也做了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适用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但对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该法第935条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所有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其三,准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就作了如此规定。现实生活中,赃物、遗失物在物理特性上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异,这是客观事实,因而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赃物、遗失物

,几乎是不可能的,善意购买人购买以上物品绝非偶然,相反是比较普遍的,对于此情形下的善意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从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状况出发,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对之,应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①所有人的追及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一定期间内,所有人有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超过此期间,则无权要求返还。这一期间也即除斥期间。从所有人的财产被盗或遗失时起算,具体期间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如日本为两年,法国为三年,瑞士为五年。②如果财产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财产不宜返还,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对其生产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财产在市场上被众多不知情的顾客受让,收回难度大等,应即时取得所有权,③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为盗赃,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时取得,这在各国立法上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因为他们作为一般等价物,流通频繁,如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而且,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违悖常理的。当然,某些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依法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受让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记名有价证券,由于其所有权属于特定的人,一般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④对某些在国营商店或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受让赃物遗失物的,为维护这些交易场所的信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可以由所有人给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补偿后要求返还。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的价值,善意第三人为保存占有物维持物之本来状况,预防减毁损失或减少价值所支出的费用,因加工和改良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等。

(五)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由于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可获得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真正实质的移转,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不具有对抗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该考虑对原所有人的保护,这也说明经过公示,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的移转为其公示手段。因而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已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只有在受让人已受让动产的交付后方可适用,否则善意取得则不能发生效力。对此,《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移转”,应“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的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之分,后者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是否这四种交付方式均符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得以认识,因而符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类型说等各种学说(王轶、关淑芳著:《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是依据合同,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我认为占有改定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具体理由如下:(1)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维护交易安全,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而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只是物的间接占有人,这无疑使得这一假设落空,因而也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失去了基础。(2)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效果在于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就所有权而言,由于其属于原始取得,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其他人对此均应有尊重义务,而产生尊重义务的基础在于受让人对物的现实占有而产生的公信力。没有这种占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也就无从产生。(3)善意取得制度旨在通过对所有权的限制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其对所有权人利益的牺牲是不得已的行为,是对无处分权人处分动产这种非正常利益变动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而这种非正常利益变动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必然是法律所努力避免的现象。而在占有改定情况下,由于转让人并不丧失对动产的占有,他完全可以再行无权转让,这不仅无助于减少上述非正常利益变动的发生,反而会加大这种可能性。(4)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让原权利人承担一定的牺牲就在于这样的假设:在防止无权处分产生方面,原权利人可对转让人施加更有力的影响,而所以未能有效防止,就在于原权利人对转让人的“错误”信赖,正因为此,让其承担一定的牺牲也是与公平观念不悖的。而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受让人仍让转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样前者对后者的影响力并不逊于原权利人,受让人对转让人寄予了与原权利人同样的“错误”信赖,在此情况下倘若发生无权处分动产的行为,受让人与原权利人应负同等责任。因而法律对两者的保护就不应薄后者而厚前者。这时若承认受让人可成立善意取得,显然与此原则不符。因此,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如欲兼顾实质合理性和逻辑合理性的统一,实现既符合社会常情,又达到体系严谨、逻辑严密的目的,就应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在许多交易中,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不一定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已经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而因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受让的财产遭受真正权利人的追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负有向真正权利人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受让人是否有权向转让人或真正的权利人要求补偿损失,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以赃物为例,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赃物是合法流通物,但并不意味着对赃物买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和遗失物转让的善意占有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够的。尤其是对赃物,即使买受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到的赃物,往往在追赃以后,对善意占有人不予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使善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以后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交易安全极为不利。尽管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当予以保护,即应允许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转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如果善意的买受人购买赃物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因为收缴赃物,其支付的对价得不到任何补偿,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对其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会导致人们无法放心大胆的交易。

对第三人的补偿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2页):一是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即占有人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辩,理由是其取得该物时已经支

付了合理的对价,此种费用的损失应有所有人补偿。但此种模式有一个缺点,一方面既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为何仍要对善意的买受人进行保护?从法律上来说,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所有人,但是如果要求所有人在取回其物时支付相应的补偿,这本身形成了一种自相矛盾的状况。而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做出了补偿,也很难向最初的买受人提出请求。因为他既无法基于违约责任也无法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为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很难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所以由所有人做出补偿后,就很难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二是由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起诉请求返还原物,最后的买受人必须无条件的给予返还,在返还以后有权依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出让人也可向前手追索。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真正体现了对所有人的保护,既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目的就在于维护一种社会的安全利益,同时要保护所有人,因为由所有人无条件取回其物,体现了对其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占有人向有过错的前手追索。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个弊端,即如果在经过多个环节后,采取此种做法可能引发连锁诉讼,加之有些前手本身也是善意的,追偿亦会发生困难。

三是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请求返还后,由最后的买受人提出追加先前的出卖人或买受人进入诉讼,然后根据过错以及公平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但是,要求所有人向买受人做出补偿也不完全合理,因为在所有物是因为盗窃而丢失的情况下很难说所有人本身具有过错。但是如果赃物经过几次转手,在转手过程中某些转让人具有过错,如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赃物,即使其购买时不能明知是赃物,也是有过错的。其从事的转让行为被宣告无效以后,其不仅要返还在转让中获得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出让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不当获得的利益。如果赃物是善意占有人从拍卖店、合法的交易市场所取得的,在此情况下,拍卖店和交易市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由其承担对于善意的买受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善意占有人的过错造成物的毁损灭失,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 善意取得的性质

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纵使让与人对让与之动产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也即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至于从性质上该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其一为原始取得说。认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与 继受取得在本质上不合,因其取得并非基于让与为,非基于转让人权利而取得,而是源自法 律的直接规定,故应为原始取得。因此,对善意取得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 于消灭,权利人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此为通说,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其二为继受取得说。认为占有的让与行为,除了占有人无处分权这点外,与有效的法律 行为并无明显差别,因而将其理解为继受取得并无不当之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不是因占有的效力,而是源于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善意取得的性质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是没有意义的)。 其中,原始取得说为通说,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做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不得变易。

(二) 善意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原所有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种关系,即动产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及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移转其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动产之价金,如受让人不按法律行为支付价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来说,第一,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让与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让与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竞合,即其无权处分行为既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做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当然,并非无权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因为许多无权处分行为只是使原权利人遭受了损害,而让与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或者即便获得了利益但原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这样一来,原权利人只能根据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而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目前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作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和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产生于人们随商品经济发展面对交易安全所投入的更多关注,旨在调和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它通过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使得动态交易安全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它的确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开展,维护商品交换秩序,实现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

参考书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3)梁彗星、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梁彗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王利明、郭明瑞:《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余淑玲:《善意取

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9)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10)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3

发端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事实也证明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而学界在这方面有些问题争议颇大。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尽论述,并试着将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引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后,本文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的关系。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有些问题没有展开论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依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定义为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时是若为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1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笔者对传统物权法的定义产生了质疑,在下文中将作重点论述。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是承认善意取得的,但却仅限于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显得过于狭窄,下面让我们来具体研究以下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的稳定,体现了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矛盾中,法律更侧重保护动态安全。那怎样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呢?学界对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尽一致。如张俊浩先生主编的《民法学原理》5中认为有第一,须标的为动产;第二,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第三,须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第四,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公然和善意;第五,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而王利明先生则在其著的《物权法研究》6中认为有第一,受让人须为善意;第二,转让人无权处分;第三,须标的为动产;第四,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得;第五,须转让的标的非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动产;第六,该动产已交付给受让人。笔者鉴于前人的理论成就和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主体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人须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是通过交易、遗赠等民事法律行为,若转让人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则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这并不必然能引起善意取得,实践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A以1000元的价格从B处购买了手机一部,但事后才得知B是精神病患者,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A在购买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交付了相应的代价,即使与实际价值有差距,也能适用善意取得,但若相差太大则未必能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引起的交易无效或可变更可撤消,因此并不是一切交易行为的无效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无权处分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引起善意取得。其次,受让人须是善意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物尽其用,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创造社会财富。如果A购买一副价值连城的国画,是为了报复或厌世等其他目的欲将其毁损的,这种行为绝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它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主观方面要件。

(三),客观方面的要件。

即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里的法律行为除出让人无处分权外,期于要件均合法。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书面的和口头的等,只要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可为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的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消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6这种法律行为,通说认为仅指有偿的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上也仅规定了有偿取得财产。但无偿取得的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王利明先生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7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从公平原则出发笔者人为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二是标的物的价值大小。首先应考虑二者是亲属关系还是朋友关系等其他关系。如果是亲属关系如父子等,笔者认为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是朋友关系或其他关系,则应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即标的物价值大小。如果过大,则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具体何为价值过大,

则应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加以确定。因此,对无偿取得财产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对待。这类情况主要适用于赠与和继承。客观方面要件的另一个就是受让的第三人已实际占有了标的物,只有这样,才有保护第三人的必要。

(四)客体要件。

即无权处分的标的。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仅指动产,而且还是有限制的,即国家允许流通的动产。对此,笔者提出质疑,以下就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详尽论述。

2、遗失物。有学者认为对于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处分权人占有。而笔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于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一方面遗失大都是因为所有人的过失,适用善意取得是对这种过失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很难确定是所有人抛弃还是遗失。比如A将一古钱仍了,之后被某专家捡到,经过鉴定认为价值不匪,遂卖与了某收藏家B,而A得知后则向收藏家B追还古钱。若依前者观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所有权归A,显然这是很不公平的,而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B的利益。但在这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是否应确立一个合理的失物招领期间,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的。

3、赃物。对于赃物而言,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认为应该不适用。因为赃物是国家禁止流通物,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但若是拍卖而得,则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自然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善意取得问题。

4、债权和有价证券。对于债权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可以适用。但由于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的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债权,很难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债权,也很难使受让人实际支配。但债权能证券化、有体化,即可以通过存折、存单、凭证、文书、证券等表现出来,即可适用”8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一方面债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受让的第三人不可能实际占有和支配,因此不宜适用。另一方面,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有价证券而言,可以分为记名式证券和无记名式证券。对于记名式证券如汇票、记名股票等,笔者认为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无记名式证券而言,如车票等,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5、货币。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随着占有转移而发生。因为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当货币发生占有转移时,很难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只能基于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请求返还。故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

6、无偿取得的财产。对此,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在累述。

7、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学界争议颇大,各国立法上也规定不一。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应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且认为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另一是否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第三人不可能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的理由予以抗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在立法上各国做法也不一。《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之所以会出现各个立法上的差异,是因为各国对登记制度采取的做法不一。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出现登记外观形态与实际情形不一致,所以在此情况下,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在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情况则恰恰相反,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交易相对人完全可以相信登记的效力,因此应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A与房地产商B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在A尚未完全支付房款前,所有权归B.于是B在A尚未支付全额房款时,有将房屋卖于C,并进行了过户登记。此时所有权应归谁?笔者认为这是一起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此案中,B是合法登记的所有权人,C完全可以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此时也应给予A法律上的保护,可以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并不能对抗登记的公信力。上述案例中,如果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A,则此时再将房屋卖于C,则C不能取得所有权。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应当建立健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其更大作用。因此,在我国,不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以上所述的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问题,主要是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而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方面,主要是基于合同、侵权和不当得利而请求无处分权转让人的民事责任,在此不再赘述。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左右,也即交易行为的无效并不妨碍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二者同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则对善意、恶意第三人不加区分的予以保护,也即前者采取的是“主观善意主义”,后者采取的“客观善意主义”。

笔者认为,应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取长补短,共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在动产交易方面,应主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经过登记就可发生,所以适用善意取得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防止了因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以需要登记为条件转移所有权的交易中,则应主要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将二者结合起来,一方面可以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发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使得物尽其用。因此在立法上应加以明确规定。

注释:

2、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参见何勤华 李秀清 《外国民商法导轮》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参见王利明 《再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民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5、参见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6、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7、参见史尚宽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8、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参考书目: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何勤华 李秀清 《外国民商法导轮》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4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和善意取得的相关解释

(一)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例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位置固定性:又称不可移动性,也就是地理位置固定。2、独特性:也称个别性、异质性,包括位置差异、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 。3、耐久性:又称寿命长久,指不因时间长久而损耗、毁灭。4、供给有限:又称数量有限性,指数量是特定的。[1]

(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也包括以下几点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2]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法规不统一。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生效为要件,没有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但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行政部门对房地产法律法规的使用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如《民法》、《担保法》在这方面的规定。[3]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及各部委等制定的内容各不相同,不同部门制定内容不仅分散而且存在矛盾,将这些法律法规运用到房地产登记上,使矛盾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法律法规的尊严。

(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登记由统一的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由于登记机关是不动产变动的关键要件,所以一旦登记机关出现问题,影响将会非常严重。造成登记机关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多级执政。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中央政府和地方各部门都在自己的领域内对不动产享有登记的权利,这种登记制度的存在导致登记部门重叠,体系庞杂。二是执行机关执行不力。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机关主要有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矿产、水政、渔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另外还有一些部门也在行使着自己的登记权利,这种登记机构体系并不是市场经济物权公示之需要而是由于我国原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多部门登记的情况不但使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效率降低,而且这种情况往往导致重复抵押的现象,对法院的执行造成困难。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对于目前我国居高不下的房价,笔者看来,产生这一现象的一个因素就在于房屋登记的信息没有得到公开,是想,如果将房屋买卖的信息公布于众,当然这里所说的公之于众并不是将权利人的隐私公开,我们所讲的公开指的是相对公开,如果能完善登记制度,加强监督。虽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价问题但对于遏制房价肯定能起到一定的积极的作用。经常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方需要检查房地产信息,登记信息,房子的真实权利状况,相关的登记机关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没有任何援助的义务,给予相关信息不及时,不对称,由此恶性循环。[4]

(四)对于善意和合理的标准划分不统一。我们通常认为对于善意取得要具备的两个基本的要件:1、出于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但是善意与合理都是行为人主管心理状态。对于善意与合理的界定,虽说也可以借助一定外在条件的帮助来认定,但其更多的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为了保证这种主观判断的合理性及能够为三方当事人所接受,就需要一个客观的标准,显然,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5]。

三、关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根据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结合自身的认识,对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但体现在产权登记上,而且要求在各个方面都有统一规范的原则和方法。在今后的立法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方方面面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对于不动产登记也有统一的规范

(二)规范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混乱繁杂,需要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的管理。应当将具有不动产登记资质的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笔者认为根据现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现状应当由国务院牵头,由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登记机关对房地产登记所有的类型进行统一分类。房地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以便加强管理,从而有效制止房地产登记机关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

(三)提高房地产信息的透明度。对于房地产信息的管理。首先,我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摆正工作态度,对于前来查询房地产信的人员,要为其提供积极热情的服务。其次,提供的信息必须是正确有效的,可用电子公告板,集体咨询服务,网上公告等方式,以实现全面高效的服务,满足房地产登记客户的合理要求。

(四)明确不动产的审查方式。不动产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做好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现实意义。但现今采取的实质审查制度,对不动产登记产生了很多消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以及审查方式。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权哪个机关拥有的问题;2、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3、准备材料是否齐全;4、出让权利是否与登记一致;5、双方的合同是否合法合法有效。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审查,可以有效的对不动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有效的审查。[5]

参考文献:

[1]潘醒.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研究.管理科学.2004(4).第89 页.

[2]余延满,马骏驹.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3.页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8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5

    关键词:物权公示 善意取得 善意标准

    一、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如何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举证责任不清,致使当事人举证困难,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难以落实等。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二、完善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设想。

    如何构建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已进行了多年的探讨和论证,笔者认为,要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学说。仔细分析诸种学说,无一不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有纷争,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之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取得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还是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条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财产。善意取得以实际占有为前提,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原则上适用不动产取得制度的规定。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效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才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学界通说,仅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对这一点,目前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和动产质权,则争议较大,因此如何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善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笔者结合我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动产质权以及适用范围的例外,作如下分析:

    1、动产债权。动产债权是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一向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可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确实存在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票据等形成存在的,学理上认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可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属于动产债权范畴,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即应审查票据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可以从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是否给付对价、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主观上是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意心理来审查认定,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2、动产质权。在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已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尚无人问津。在一般情况下,动产出质人设立质权,须对于出质标的物享有一定处分权,但是如果出质人交给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其所有权非属出质人而归根本无意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所有,而质权人占有该标的物时并不知情,质权人能否取得这一质物的质权,涉及到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没有立法依据,而质权与抵押权从合到分对此又产生了疑难,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一样,存在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一是为质权人的质权利益,二为动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利益,如确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势必使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权益置于风险或受损之中,反之,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

    笔者认为,既然《担保法》界定了质押的独立地位,并为质权的得失变更确立了运行规范“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禁止而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可行” 而应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社会功用出发,当物的静态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发生一定冲突时,首先应先考虑动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基本确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扩展适用于质权,如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而质权人又为善意者,所设定的质权应为有效,由此给质物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出质人负赔偿责任。当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二是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债务人订立了质押合同;三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存在;四、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五、该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物。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受让人是“善意”时,交易行为应认定有效。至于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此有效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我国也有判例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所有认为动产标的物是否交付并非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此问题期待进一步探讨。

    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

    (1)、未经有效交易占有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人认为,交易的性质属于双方行为,如买卖、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同属一人,二是受让人未付价金,让与人无偿转移财产,三是继承物、遗赠物属于未交易之物。第一种情况如两公司合并成立为新公司,一公司将原公司占有的他人动产与另一公司合并接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情况受让人无偿接受财产,让与人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过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本身就是非善意和有过失的,所以无偿受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种情况通过继承、贵赠行为取得的只能是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儿取得合法财产,不能取得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别人的物,所以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的财产未返还的,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先以其遗产清偿债务,再接受继承和遗赠,如果继承人不知道该动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出于善意,但由于其不是通过有偿交换占有该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必须返还。

    (2)、不可代替物和采用登记对抗的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忽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为其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来实现,当转让物品为不可代替物时,如祖传字画、文物等,如果再适用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的方式来处理,则原所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不可代替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受让人不可能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因此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也为善意取得所排除,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原所有人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十分必要。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同时,对原所有权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款,应有一定的时间,不能无期限,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也都采取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

    (四)明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

    善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一旦成立,即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1、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也就是说,从转移占有之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善意第三人不负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2、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了,而且基于所有权的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侵权行为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3、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举证责任。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尤其第三人客观上是善意不是恶意,必须通过证据加以认定,然而善意是一种主权心态,涉及到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举证不能推定为恶意,还是首先应推定其为善意的问题,举证规则不同直接影响裁判结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时,原所有权人往往是原告,对财产已实际控制的受让人是被告,原所有人必须举证证明受让人取得财产为非善意,否则推定受让人受让财产为善意。然而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为最大限度地使裁判结果接近事实,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为宜,受让人能提供抗辩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则成立善意取得。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交易行为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人在多数情况下处于不知晓状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心态受让人自己最清楚,与原所有人相比较,受让人最接近事实,让其举证证明受让是善意的较为合理,而让原所有人举证,一是其没有参与交易活动,离交易的事实和证据很远,二是其也很难收集到证据证明受让人的行为是恶意的,这就很可能使得原本为维护秩序目的所设计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标落空,最终导致大量的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合谋的行为。

    因此,为平衡利弊,应当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民事实体立法中明确规定,受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这样才能实现物权法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保护善意制度不被恶意的受让人滥用,当然受让人在动产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过程中必须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推定其为恶意:受让人主张不知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当理由;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推定受让人为恶意而由其提供证明其为善意的立法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主要是涉嫌刑事犯罪过程中,公安机关有可能会利用赃物受让人为恶意取得的规定,对受让人进行有罪推定,所以为防止权利滥用,应明确这种推定只限于民事诉讼,在非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应推定其为善意。

    五、结语

    总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对该制度的探讨,促使我们正确理解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以及适用范围,逐步建立健全我国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便妥善地解决纠纷,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主要参考资料

    1、贾伟杰:《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以及适用范围》,《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南军:《动产善意取得》,人民法院网,2003年3月。

    5、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付春明:《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0年1月30日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6

摘 要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善意制度。但取得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本文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关于遗失物、特殊动产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物权

作者简介:杨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9-02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可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可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动产和不动产都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所涉及的财产,只限于动产,由于不动产的取得要以登记作为公示,则不包含在这一制度中。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转轨阶段,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房二卖”,乃至于“一房多卖”的漏洞,致使部分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如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进一步得以有序发展,形成更加良性的循环。

二是该制度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合并到一起加以规定,这样,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到进一步简化。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差异,鉴于此点,动产与不动产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被加以严格区分。

三是对于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情况,《物权法》从反面做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07条有所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换句话说,遗失物被丢失后,第三人不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要求取得该丢失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4条有相关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对于赃物是否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被进行了较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比如,在该制度中不仅要求交易要具备有偿性,还强调了必须要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交易的安全性,提高进行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又被称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对应。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是静的安全的目标,用以保持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善意交易是动的安全的任务,旨在使财产的流通更加便利高效。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对目前的财产占有关系加以维持,那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一个民事主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交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详尽地调查出财产来源情况进,从而避免发生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或是在购买财产之后,还要随时担心他人可能会对所有物行使返还请求权。长此以往,必然将增加交易中的成本,使得交易进程变得滞缓,以至于阻碍了交易流转的正常有序进行,最终使社会的经济效益收到损害。[论文网]

第二,促进了商品的有序流通,最终得以物尽其用。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产品逐渐转化为商品,并且被大量地生产出来,我们日常生活、生产中所需的绝大部分物品都能够从市场上获得替代品。物品脱离其原有权利人并最终流转到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意义上说,该物品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或许会更大,更有助于全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从这一角度考虑,不如通过牺牲静的所有权,从而使动的所有权的安全得以保护,这样一来,善意受让方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后,其继续对该物的利用会更加有效用,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对其造成的损失加以补救,这种方式应该更为合理。

第三,能够有力地彰显出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只有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够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恶意当事人的利益不会被予以承认,并且不会受到保护,同时还使得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得以增强。这主要是因为,在非法的转让关系中,交付财产之前原所有人不能对占有人的品行进行足够的考察,在交付财产之后占有人所行使其占有权的行为未能得到原所有人的有力监督,很容易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得存在可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三、《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判断标准尚未明确

我国目前如何判断善意的标准还未十分明确的现状,我们应明确善意取得之“善意”的标准,突破主观善意的界线,确定相对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善意只是一种心理状态,如何去认定相对有难度,我目前还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我们对此判断的出发点,我认为不应该是去证明第三人是善意,而是证明第三人有恶意,因为如前所说,在面对当时人的“消极观念”时,我们很难去认定他是善意还是恶意,因此借鉴国外的理论,认定第三人是否有恶意有以下因素:(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正当理由的;(2)按一般常理便可以推断出:让与人身份为明显可疑之人;(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客观事实核对第三人的陈述,陈述有虚假者;(4)有直接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确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5)按常理可推论得知买卖地为非法交易地,比如某固定地点成为交易偷盗物的场所,第三人确实知道有此处交易场所,为追求低价而去进行交易的。当然其中涉及一些法律推理,当然我个人更推崇证据的效力,反对扩大适用法律推理。所以在善意第三人的意识鉴别时,我们应该更重视直接证据。

(二)遗失物是否应该排除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利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后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遗失物并不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即使是通过

拍卖或是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权利人仍然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只不过要支付其所付的相关费用。

我们不禁会对这条规定产生疑惑——无论遗失物被转让了几手,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仍会得到绝对的保护吗?如果善意买受人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但仍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其权利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吗?例如,张三遗失了一件物品,李四将其拾到,李四谎称这是自己的物品并将其卖给了旧货市场的经营者,经营者又将该物品售卖给了王五,之后王五又将此物转让给了赵六,那么张三发现了赵六持有这件物品,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则能够无偿要求赵六返还该物。但是法律尚未规定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后,拥有向他人要求补偿的权利,也没有对原所有人的补偿义务加以规定,因此未能对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然而,原权利人既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其损害,又可以请求受让人将原物返还,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相关费用之后,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这样势必会使得原所有人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严重失衡,从而会发生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情况。从上述事例中我们能看到,张三有一定的过错(保管不善造成物品遗失),而赵六并没有过错,但是无过错的赵六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反之有一定过错的张三的权利却得到了法律的过度保障。这意味着善意交易者,按照法律以及交易惯例完成交易并取得标的物之后,仍然有可能无法获得所有权,使得原财产交易关系在已经形成之后又被完全,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人们进行交易时心怀种种疑虑,甚至会降低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实际上,在当今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环境下,众多领域中都在频繁进行着商品交易,交易对象是否拥有处分权这一点往往并不能非常明确地被知晓,并且通常也很难被查证到。况且在商机稍纵即逝的现代社会中,要求每位交易当事人查证每一名交易对象是否真正拥有处分权是不合理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因此,绝对保护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对善意取得完全排除并不可取,应进行例外规定。尤其是对于已经转让了几手的遗失物,应力求从制度设计方面充分加以考虑,使得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三方的利益得以平衡。同理,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将已被多次转手的赃物绝对排除在外。

(三)特殊动产的适用问题(金钱、有价证券)

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和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是有争议的。对于金钱,国外立法例多数承认,而我国学界基本是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金钱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动产,被赋予了强制通用力,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故不适用。也有学者认为,虽不承认金钱的善意取得,但基于金钱的无个性、无识别的特点,可构成不当得利;另有学者认为:“基于金钱本身的特点,一般是很难出现无权处分情形的,只有在将金钱封存请人保管时才会出现导致善意取得之占有委托。”所以参考以上观点,我认为对于金钱应该有条件的适用,不能完全否定其适用才符合实践的需要。对于有价证券,若是记名的,显然没有使用善意取得的必要,若不记名的,此时完全有适用的余地,国外对此的规定,不仅适用而且即使是偷盗、遗失之物也可适用。此外,对于未证券化只是有体化的无记名债券的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如以债权证书或者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体体现之债权,如有体化的表彰债权的文书被他人准占有,可基于对该准占有之信赖而善意取得债权。”

参考文献:

[1]贾倩.论善意取得制度.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3).

[2]赵俊.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报.2006(1).

[3]敖环宇.善意取得制度解读.广东法学.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