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格言范例6篇

尊严格言

尊严格言范文1

1、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2、我们可以把我们的财物、生命转借给我们的朋友,以满足他们的需求,但是,转让尊严之名,把自己的荣誉安在他人头上,这却是罕见的。DDD蒙田

3、人们将永远赖以自立的是他的智慧、良心、人的尊严。——苏霍姆林斯基

4、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5、对别人的意见要表示尊重。千万别说:你错了。——卡耐基

6、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池田大作

7、幽默乃是尊严的肯定,又是对人类超然物外的胸襟之明证。

8、我们的尊严不在于我们做什么,而在于我们懂得什么。——桑塔亚那

9、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尼克松

10、没有自我尊重,就没有道德的纯洁性和丰富的个性精神。对自身的尊重荣誉感自豪感自尊心,这是以块磨练细腻的感情的砺石。——苏霍姆林斯基

11、生命转借给我们的朋友,以满足他们的需求,但是,转让尊严之名,把自己的荣誉安在他人头上,这却是罕见的。

12、高度的自尊心不是骄傲自大或缺乏自我批评精神的同义词。自尊心强的人不是认为自己比别人优越,而只是对自己有信心,相信自己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伊谢科恩

13、道虽迩不行不至,事虽少不为不成。

14、忌妒,是心灵的肿瘤。——艾青

15、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

16、塑造更好的形象,赢得别人对自己的肯定,赢得集体和社会的赞扬,这就是自尊的表现。

17、不可能这三个字只存在与愚人的字典里——拿破仑

18、自暴自弃,这是一条永远腐蚀啃嗤着心灵的毒蛇,它吸走心灵的新鲜血液,并在其中注入厌世和绝望的毒汁。——马克思

19、尊重他人是人生的一道底线,是人生的一个亮点,自尊是无价的。

20、一个人开朗豁达,就会感受到自尊的快乐。

21、于百事之成也,必在敬之。

22、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23、把尊重自己与尊重他人结合起来,就会散发出高贵的气质。

24、自尊自爱,作为一种力求完善的动力,却是一切伟大事业的渊源。——屠格涅夫

25、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26、科学所以叫作科学,正是因为它不承认偶像,不怕推翻过时的旧事物,很仔细地倾听实践和经验的呼声。斯大林没有自我尊重,就没有道德的纯洁性和丰富的个性精神。对自身的尊重、荣誉感、自豪感、自尊心——苏霍姆林斯基

27、自尊,迄今为止一直是少数人所必备的一种德性。凡是在权力不平等的地方,它都不可能在服从于其他人统治的那些人的身上找到。——罗素

28、尊严是文明,但又像一层贴在脸上的东西一样容易脱落。DDD陈家琪

29、当你没有空休息的时候,就是你该休息的时候。——西德尼

30、不知道他自己的尊严的人,便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

31、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他们认定自己有多幸福,就有多幸福。(美国总统林肯)

32、生命的尊严正是超等价物的一切事物的基点。

33、国家的尊严比安全更为重要,比命运更有价值。

34、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爱默生

35、贫莫贫于无方,贱莫贱于无志。

36、自尊自爱,作为一种力求完善的动力,却是一切伟大事业的渊源。DDD屠格涅夫

37、尊重他人是一门学问,是人生的一片风景,尊人优雅。

38、你想成为幸福的人吗?但愿你首先学会吃得起苦。——屠格涅夫

39、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

40、要人敬者,必先自敬。——陶行知

41、每一个正直的人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尊严。——卢梭

42、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约翰高而斯华馁

43、人要想对自己的尊严有所觉悟,就必需谦虚。的确,人性是尊严的,但这样说还是不甚明确的,也是不完整的。说人是尊严的,这只限于没有私心的、利他的、富于怜悯的、有感情的、肯为。

44、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45、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

46、根本不该为取悦别人而使自己失敬于人。——卢梭

47、宁为玉碎,不为瓦全。

48、人与人之间需要一种平衡,就像大自然需要平衡一样。不尊重别人感情的人,最终只会引起别人的讨厌和憎恨。——戴尔卡耐基

49、人要想对自己的尊严有所觉悟,就必需谦虚。的确,人性是尊严的,但这样说还是不甚明确的,也是不完整的。说人是尊严的,这只限于没有私心的、利他的、富于怜悯的、有感情的、肯为其他生物和宇宙献身的这种情况。

50、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普列姆昌德

51、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物有所不足,智有所不明。

52、骄字不倒,前进不了。

53、人类的全部尊严,就在于思想!

54、过度的自尊,则使我们越发敏感,作茧自缚,最终体验不到生活的乐趣。

55、尊重生命尊重他人也尊重自己的生命,是生命进程中的伴随物,也是心理健康的一个条件。——弗洛姆

56、高度的自尊心不是骄傲、自大或缺乏自我批评精神的同义词。自尊心强的人不是认为自己比别人优越,而只是对自己有信心,相信自己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DDD伊谢科恩

57、本能有它自己的途径,而且是最短的途径。——罗曼罗兰

58、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

59、只有当你想得到别人的尊重而又没有其他办法时,漂亮的衣服才能派上用场。——塞缪尔约翰逊

60、一个人人的尊严并非在获得荣誉时,百在于本身真正值得这荣誉。——亚里士多德

61、人的一切尊严,就在于思想。——巴斯葛

62、珍视思想的人,必然珍视自己的尊严。——苏霍姆林斯基

63、其他生物和宇宙献身的这种情况。DDD汤因比

64、尊严是文明,但又像一层贴在脸上的东西一样容易脱落。——陈家琪

65、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66、一个真正伟大骄傲而又勇敢的民族宁可面对战争的任何灾难,也不愿在牺牲其民族尊严的情况下换得卑贱——西罗斯福

67、诗人的想象力支配现实的程度,说到底,是衡量他的价值和尊严的精确尺度。——桑塔亚那

尊严格言范文2

【内容提要】 如果有什么权利能够成为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还是“凡权利必有界限”的例外,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在我国语境下,人格尊严规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宪法教义学上的准确界定不同于“人的尊严”,也远非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所能完全涵摄。作为带有原则性质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规范为实在法秩序中的其他权利提供基础,这一基础也正是宪法中可辨识的个体人之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同时,人格尊严规范也为其他新型权利的证立保留了宪法教义学上的入口,这使宪法中的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 【关 键 词】人格尊严/宪法/人的尊严/基本权利体系 对人的尊严的重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个国家痛定思痛的结果。对战争戕害人性、漠视人的尊严的反思,引导意识形态各异的不同国家最终达成共识,共同发表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开篇便申明了对人类尊严的体认。这一文件也成为日后国际上或区域内各类人权法的重要渊源,更有相当多的国家都在自己的最高法律中确立了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的有关规定。 一、“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之异同的研究和认识尚不够深入,对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上的重要性也讨论不足。① 在此,首先要谈到现在法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从法规范用语角度出发,笔者不赞成使用这一带有误导性的翻译。英文“human dignity”、德语“人之尊严”(Die Würde des Menschen),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就是“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这可能来自于康德“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 等哲学思想,国内也有很多法学者使用这一翻译。然而,汉语“人性”一词,主要是个哲学概念,具有泛指人类的内涵,指“人的本性”,若译成英文应该是“human nature”,这几乎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规范语言讨论清楚的客体。同时,“人”的概念有模糊性:既可以指整体人类,也可以指单个的人。因而,“人性尊严强调的是每一个个体的个人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的尊严”;[2-6] 这在汉语语境下显得颇为别扭,换作“人的尊严”,就更接近汉语表达习惯,也更符合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理解的需要:② 人的尊严,既可以被理解成是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也可以被理解成可辨识之个体人的尊严。 尊严,系指“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康德的思想引领了对人的尊严的深刻思考,③ 其与基督教的神创平等观④ 以及个人主义共同引领了对“人之尊严”的重视。[8-11] 然而,进一步讲,重视人类作为整体的尊严和重视各个个体人的尊严,这确实是不同的。德国的法院或者学者们把“人之尊严”解释成个体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强调人的属性和个体人的自治,自有其理论与实践上的渊源。3-4,43 然而,这种解释也并非没有不同意见。该国学界里对于“人之尊严”的理解也存在分歧——如卢曼就与多数学者不同、认为人之尊严主要指的是整体人类尊严4,这种分歧借用汉语中“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微妙差别似可以适当解决。 有的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2],窃以为,这一理解并非十分妥当。关于汉语语词上的区别,李累先生等人已做出了详细梳理,本文现仅从语言翻译的角度来考察二者的区别。 我国宪法规范里的“人格尊严”一词,通译是“personal dignity”,而反过来,在姚栋华、欧阳柏权合编的《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personal dignity”直接被译为“个人尊严”。 首次使用“人格尊严”的宪法来自德国,其巴伐利亚邦于1946年邦宪法中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之人格尊严(Die Würde der menschlichen Pers? nlichkeit)”7,我们看到它与“人的尊严”(Die Würde des Menschen)的德语表达是略有不同的。 联合国宪章中被正式翻译成汉语“人格尊严”的用语是“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在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序言中,“……from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其正式翻译文本是“(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⑤ 通译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一般译成“人人享有法律上的人格”。 与既可以理解成是个体人尊严又可以理解成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相比,从汉语角度来思考人格尊严(personal dignity),其观照个体人格的性质更为明确。对人格的各种解说,综合起来可以指人可以成为具体之人的各种特质的总和,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强调个人特征。而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人基于人的尊严在人格上所具有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越或不可剥夺的一种社会性的精神特质”[13-14],因而,我们可将人格尊严视为个人之人格权利中所蕴涵的不可侵犯之人的尊严部分,系个人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人性起点,把个人看做个体人(individual)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在个体人身上的具体化;因而,“人格尊严”比“人的尊严”更强调人的差异性和独立性。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就可以明确地把“保障人的尊严”看作是一个宪法原则,而不是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⑥ 而人格尊严则完全可以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具体权利的同时还具有原则性权利的性质。 更进一步分析,对应于我国法律之传统与现实,“人格尊严”可能比“人的尊严”所能起到的规范作用更大,能突出对个体人的保护。何以这样认为呢?理由有三:第一,我国法律理论没有接纳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兼尚未建立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难以用“人的尊严”规定来启动公民权利保护机制(这与对德国的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下文会详细谈到)。第二,人格尊严人人均可主张,若以个体的基本权利为张目,在我国国家主义盛于个人主义法律传统下之立法主义社会中,能适当地强调人的个体性和差异性,体现以人为本,达到与国家主义相平衡的目的。第三,人格尊严并不缺乏人的尊严的内涵。 二、我国宪法有关规范的梳理及其检讨 现行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相对于以往的宪法内容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从宪法教义学角度观察,这个规范的产生、发展都说明了它带有内在的狭隘性,是极不 完善的,下文试从三个方面分析之。 首先,从体系安排来看,在宪法第33-5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中,人格尊严条款处于平等权(33条,包括2011年修正该条所增加的第三款“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4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5条)、宗教信仰自由(36条)、人身自由(37条)条款之后,说明制宪者是把它作为一个具体化而且内涵较狭窄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的。从条文的表述上看,前一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后紧跟着“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体现了对刚刚过去不久的惨痛历史的反思,尤其是对曾广泛存在的对公民的肆意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警惕,但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诚如莫纪宏教授所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含义不同,它主要限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15]296-299 这正是从我国当下实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图谱和有关司法实践层面出发的理解,具有一定妥当性,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宪法中人格尊严规范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工具性突出,而价值性、开放性不足。 国内众多知名宪法学者对这一规范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完善该规范的设想。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 林来梵教授的一种宪法权利分类模式,将人格权列为首位,其与第二位的平等权均为引领其他六种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16]93 在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国家尤其是德国基本法及其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角度,他认为,应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认识人格尊严条款。[16]165-176 莫纪宏教授主张“人的尊严”这一概念,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到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人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类似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15]296 张千帆教授似将“人格尊严”做“人的尊严”来理解,他认为,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权利保障的共同基础:“人格尊严的理念可能为所有权利提供了共同的理由”。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获得充分保障。其次,纯粹的个人层面上,要求每个人都能主要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体面的生存,必须被允许自由从事各类对社会无害的活动并不受政府的无理侵犯。最后,要求人际层面的平等权获得充分尊重。[17] 三位教授均对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有深刻认识,但莫、张二位略少从规范意义上对之进行分析。国内诸多学者共同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规范之内涵主要被民法通则这一下位法来填充,再加上权利体系之安排并未突出对人的尊严的特别关注,这与当下公民对个人自治、人格尊严的期待,以及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尚有很大偏差。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早期已有很多案件涉及作为概括意义的、而非现行民法通则所规定狭窄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其范畴远大于过去实践中所确定的名誉权范畴。鉴于宪法权利规范尚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于司法实践、宪法与民法规范的结构已有限定、同时实定的民法规范也没有一般(概括)人格权的情况,享有司法解释权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试图对这个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民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做出适用上的解释。迄今为止,有关人格尊严最为重要的一个可适用规范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表述如下: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 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第三项下与人身自由权一并单独列出人格尊严权,表明不同于以往规范与实践里侵犯了人格尊严也就是侵犯了名誉权这样一个理解,兼顾了人格尊严的个人性与社会性,从纯粹的社会感受之评价向个体感受之评价转化。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非法侵害,这的确可以成为非常个人化的一种感受,虽然其侵害在诉讼中比较难举证,但有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的支点,个体人的尊严毕竟进入了司法实践层面,这个司法态度的微妙转换,确是当下逐渐关注个体人存在状态的一个体现。 最后,从规范意义上来看,在我国,人格尊严权到现在为止仍然只是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它实际上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不能够对其他非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付之阙如,而作为现行法律重要之补充与完善的司法解释,因为无法从宪法规范中汲取更多的权利渊源,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而其他诸如实际上可能对公民人格尊严影响更为重大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国家赔偿法等,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规范更为缺乏。换言之,现有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这种情形恰恰与宪政发达国家相反,在他们的学者们为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具有第三种效力争论的时候,⑦ 我国宪法中之人格尊严权利却并不缺乏通过民事法规范落实的这种效力,它所缺乏的,正是他们认为毋庸置疑的那部分效力。 值得期待的是,上述不足在2011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出台后,有了得到弥补的希望。如果说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那么人格尊严无疑又是人权的核心部分。2011年宪法修正在中国宪政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莫纪宏教授进而乐观地认为第33条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看作是对38条人格尊严的一个极大的扩充。[15]299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依然未尽完善,离人格尊严成为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也即主要作为公民于公权力之防御——的核心价值基础也还很远。 然而,“人权入宪”毕竟是非常值得法学家关注的。季卫东教授认为,“‘依法治国’的原理一旦获得政治上的效力,那么新宪政主义运动就不难从依法诉求的空间中找到切实的支点”,[18] 这种理路同样适用于2011年宪法修正之后的人格尊严问题。后文将深入讨论这一点。 三、基本权利图谱中的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体系采用开放性结构为当代主要宪政国家的一致选择。[19] 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或发展了某种概括的权利,作为宪法教义学上用以吸收与人之尊严(或人格尊严)有关的新型权利的一个入口。 (一)他山之石:以德、日为例 人之尊严的宪法规范意义,在德国基本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体现较为全面。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建立在这个人之尊严条款之上,德国发展完善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政理念。 该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这个被称为公民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从宪法规范的安排上,我们可以将这个权利理解成第1条规定的人之尊严的具体化之一,从性质上讲它更接近民法上的人格权,但基于人格的自由发展对人自身的重要性,而将其设定在此。从第1条“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之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的措辞来看,人之尊严更象是一个宪法基本原则,表明“人性尊严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3(注1),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尚有别于直接规定的公民之具体基本权利。 德国联邦宪法院根据基本法前两条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展开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国建立了富有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并且早已有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诚如阿历克西所言:“主观权利使宪法保障的尊严和人格产生法律效果”[20]。与本文观点更密切、也更重要的是,德国“人之尊严”法理的主要发展是在德国联邦宪法院将第1条与第2条联用的情况下得到的:在1954年的SchachtLetter(13 BGHZ 334 NJW 1404, 1954)案中,德国联邦宪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衍伸出了一个概括人格权(a general right of personality),该权利进入民事法律,令每个人可以在其私法关系中享有特定的隐私权利,也就是确认了基本权利具有第三种效力,基本法的特定内容影响到所有的法律关系,无论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在1958年的Herrenreiter(26 BGHZ 349,1958)案中,该院更进一步认定,这两个基本法条款不仅仅是尊重人的尊严的法律命令,它还确保人格不受侵犯。51,119 (note 112)这值得我们深思。 另外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典型是日本国的宪法教义。日本国宪法并未使用“人之尊严”,而是在其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宫泽俊义认为“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表明了个人主义的原理,这里的个人主义是把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21] 学者阿部照哉等人认为,“个人之尊重”具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理之性格,一般要求公的判断须适当关照到个人的人格(实体上的正当性),以及确立为确保此种适当公的判断而设的正当程序(程序上的正当性),且其旨趣被解为应贯通于所有的法秩序。[22] 芦部信喜进一步提到,宪法中的幸福追求权利,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意义得到了重新估量;基于尊重个人之原理的幸福追求权,逐渐被解释为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以此为基础的各种权利,也被理解为可以得到裁判上救济的具体权利,判例也肯定了其具体的权利性。芦部还认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在很早以前就被作为私法上的权利而得到承认,它们也在宪法判例中渐次得到认可。[23] 日本国法院根据其宪法中“个人之尊重”与幸福追求权规范,在其宪法判例中使用了人格权这个概念,正如德国法院之依据基本法人之尊严规范与主观权利理论发展出一系列判例一样,各自反映了其根据本国宪法规范进行法的续造的独特经验。这些对于我们思考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借鉴和观照作用。 另外,我们不该忽视的事实是,日本国现行宪法正是二战之后、在主要是美国人起草的“麦克阿瑟草案”基础上形成的,现行联邦德国基本法同样是在二战后被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出台的,二者均将(个)人之尊严放在了宪法的重要位置,这都表明,英美宪法理论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借助传统是大陆法国家的德、日的新的宪法规范,部分得到了表达。 (二)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定位 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规范视为与平等权类似的、兼具权利原则与具体权利两种性质于一身的基本权利规范,它可以成为第26条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有效支点。 “人权入宪”在目前看来,其宣示意义远大于规范意义。因为“人权”之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上的分歧,“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略显突兀,缺乏实在支撑点。唯一可以被用来作为这一宣示的规范落脚点的,似乎就是人格尊严。我们不得不给人格尊严灌注更多的规范功能,并期望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人格尊严,能够从这个意义上被认真对待。 从这种理路出发,该规范的功能将有三个:一是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宪法概括性规范,可以作为现有及未来基本权利中所包含的人性内容的集中体现;二是作为人之尊严的个体化,可以作为具体的基本权利被主张;三,极为重要的是,作为具有开放性质的一个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可以被用来证立与人格之形成有关的新型权利。 因此,以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必然要求宪法规范中的人格尊严要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位于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人的尊严是宪法规范的核心,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的设置,均是以维系现代社会条件下人的有尊严的存在为前提的。那么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一定要居于顶端位置,甚至高于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宪法规范中,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 其次,相对其他具体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就此而言,人格尊严权利与平等权相类似,所有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放在以人格尊严为背景的语境下来考虑。这在我国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⑧ 这也与下述两个特征紧密相连。 其三,开放性的结构。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明显,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这在德国和日本的宪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证明。随之会有一些新型的诉求可能被吸纳入人格尊严规范下,该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用于制约公权力、尤其是衡量立法行为。作为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除了为下位法提供最高法依据,其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用来衡量公权力的运行,尤其是立法行为。当下我国社会各界对公民之基本权利乃主要是用来制约国家公权力这一认知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在偏重国家主义的法律传统之下,这个共识在现阶段确实还是必要的。尊重每一个公民(个体人)的人格尊严,这是国家公权力不得不要认真对待的当代课题。 【原文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昆明)20 08年2期第7~12页 【作者简介】马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 ① 部分由于我国宪法典中基本权利体系的安排,人格尊严没有受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专门论述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重要性的文章或著作少而又少,有的学者只谈人性尊严,有的学者把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混为一谈,有的学者将人格尊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者较接近本文对人的尊严的界定,有的学者对二者进行了区分但尚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而民法学者则大多把人格尊严纳入人格权下来理解。 ② 中山大学的李累先生亦反对“人的尊严”就是“人性尊严”的观点,详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 ③ 如果认为是这位伟大的哲学家倡导了对个体人尊严的尊重,那可能是对他的误读。从康德那著名的“绝对律令”来看,康德并不强调个体人的尊严。就此观点,参见李泽厚,1999:598以下;陈慈阳,2004:473,该书引用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康德并不认为人人都具有人性尊严与价值,而只有服从道德律令、具有自我之目的的人才享有。牟宗三先生也认为,康德所言之自由意志(free will)的存在是为了给行动立法,是与中国儒家以道德为基础建立的形而上相通的,所以康德被尼采称为“中国式圣人”,见牟宗三,1998:43页以下。是否每一个生物人都具有人的尊严,这实际上是非常关键的,在此不欲多述。 ④ 基督教自然法理论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而尊严是上帝给予人类的礼物,是人性不可剥夺的一个方面。See Edward J. Eberle, 2002, p43. 也请参见陈慈阳,2004:474。 ⑤ “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⑥ 在德国,对“人之尊严”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有不同意见的。就此参见李震山,2001:8-9。在我国,有的学者将人的尊严翻译成“right to human dignity”,这种翻译似乎正表达了认识上的困境。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之英文目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⑦ 关于宪法权利规范的第三种效力,指的是宪法规范对私法关系产生规范效力。详细绍介和分析请参见林来梵,2001:101以下;张千帆,2004:33-34。而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二者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属于公民个人或私人对抗其他公民或私人而拥有的权利,后者乃主要表现为公民相对于公权力而享有的权利,参见林来梵,2001:165-166。 ⑧ 诚如本文开始所言,部分是由于我国宪法的文本安排(该种形式无疑反映了立宪者的内在认识),人格尊严的意义现在并没有受到学者们的特别关注。但是更大的原因,恐怕还在于国内当下尚没有形成如何用规范手段来保障“人的尊严(人格尊严)”的社会性反思,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现状进行认真拷 问的并不多见。 参考文献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54. 曲相霏.论人的尊严[A].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C](第三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63,163.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1. 刘革.人性尊严的伦理价值及其宪法意义[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6). 侯宇.论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2).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辞海(修订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728. 李泽厚.李泽厚哲学文存[M](下编).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 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United States, Westport, Praeger Publishers, 2002. 陈慈阳.宪法学[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 [11] 牟宗三.四因说演讲录[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 [12]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13] 韩德强.论人的尊严[D].山东大学法理学博士论文,2006. [14]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4. [15] 莫纪宏主编.宪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6]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个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7]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8] 季卫东.宪政的复权[J].二十一世纪,2000,(8). [19]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8-171. [20]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77. [21]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定.日本国宪法精解[M].董璠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172-231. [22] [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册·基本人权篇)[M].许志雄审订,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89-127. [23]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M].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0-114.

尊严格言范文3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 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①] 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3] 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前面所提及的我国长期以来监狱强制囚犯剃光头的做法,实际上是一个不把犯人当主体的人来看待而将其当作一种客体的物来管理,它关心监狱管理的方便而漠视犯人的感受,显然侵犯了囚犯的人格尊严。早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就规定:“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②]

二、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关系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处。

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在序言部分提及制定宪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基于二战给人类造成的大劫难以及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们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两度经历、给人类造成无穷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接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且,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而促成。”第23条第3款规定:“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足以维持人的尊严,必要时应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进一步重申“依据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特别是不得对任何人未经其自愿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此后,新出台的国际人权文件一般都要提及“人的尊严”,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强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人的尊严的影响下,1946年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第24条第2款规定:“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居所、离婚以及关于婚姻与家族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应当在尊重个人尊严和两性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制定。”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医疗措施。同时,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严所要求的界限。”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经济活动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严。”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从此,世界上规定“人的尊严”的宪法越来越多。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例如,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1978年西班牙宪法和1987年韩国宪法作了类似的规定。而1949年印度宪法则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对人的尊严作了规定。

二是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 “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 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那么,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的含义是什么?从各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的条款不难看出,人的尊严有两种含义:(1)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4],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维护人性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5]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6](2)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强调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时,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它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例如,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

我国过去通常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译为“人格尊严”,而现在一般翻译为“人的尊严”。 同时,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们一般翻译为“personal dignity”,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无几。显然,不管是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③]

当然,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也有所不同:一则没有像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二则即使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也没有像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具体地规定不得给予侮辱性对待和惩罚、不得将人用来做实验等内容。

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甚至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④] 是有其道理的。可以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7] 例如,生命权就产生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要求人的生命不仅要存在,而且要作为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尊重的目的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目的,而剥夺人的生命,无疑就是对人的尊严的贬低和侵犯,因此生命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废除死刑成为人权保障所追求的目标。[8] 又如,人的各种自由权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9] 再如,人的尊严要求人的惟一性、个性得到尊重,[10] 因此它要求每个人都享有个性自由发展权以及平等权。财产权也是源于人的尊严,因为人无取得财产的权利,无行使财产的自由,人就没有自主的自由,也就没有尊严。[11]

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我们可以增加一项“尊重人的尊严”的内容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当然,我们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把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之义。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的条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条前一句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规定外国宪法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 等最基本的尊严权内容,应当在今后修改宪法时予以补充。再说,“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第38条后一句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含义不明确,“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好像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解释,但“诽谤”、“诬告陷害”似乎又告诉人们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这一条的规定理解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将把尊严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认为第38条后一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但不管怎样,目前我国宪法尚无保障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明确规定,[⑤] 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最好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

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之区别

自从1982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之后,我国规定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3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994年《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1998年《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1999年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200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2003年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我国早期立法如《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似乎是把人格尊严视为名誉权的客体,后来的立法才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区分开来,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⑥]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不同的,其区别至少有以下两点:

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作为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也保障人格尊严,但它们主要是防御和对抗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则是防御和对抗一切国家权力,其重点是防御和对抗立法权的侵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为一般法律法规规定人格尊严提供立法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系宪法监督机构审查法律法规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提供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人格尊严的根本意义所在。

2.二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是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国,是通过附带的或专门的宪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以实现。可以说,没有真正的违宪审查,也就没有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

四、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适用问题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规定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是对一般法律有关人格尊严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审查依据,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其含义。

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但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面适用的实践。在当下中国,作为解释依据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这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今后务必高度重视。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其在适用时理应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所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说,这种“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下面以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案[⑦] 为例来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女大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随后,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接受进一步检查,时间长达近两个小时,期间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然而,店方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藏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未成。同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缘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缘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该案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了宪法,并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宪法条款序号。钱缘在商场被怀疑偷东西,后被带到办公室搜身,并未造成钱缘的社会评价太大地降低,显然商场的搜身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了钱缘的名誉权,而主要在于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二审法院把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广泛了,它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该案的审理法院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

注释:

[①] 当时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批评会、斗争会、戴高帽和挂牌游街比比皆是,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忘记,宪法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要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②] 值得高兴的是,从2004年1月份开始,海口监狱不再强行规定罪犯必须理光头。2004年4月,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参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24日报道:《海口监狱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以及该报2004年4月19日报道:《上海服刑人员不再强迫剃光头》。

[③] 本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重心在“尊严”上,而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将其重心放在“人格”特别是人格权上。可以说,存在误读之嫌。

[④] 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是“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这位学者并认为,20世纪以来,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人的尊严已逐渐成为宪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甚至已成为价值体系的基础。参见李震山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⑤] 我国更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基本权利,只是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秘密,属于隐私的范畴。显而易见,目前我国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仅限于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保护范围还不够广泛。

[⑥] 对于“人格尊严权”的概念,有位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在“人格尊严”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是抽象的权利,而这个司法解释将它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而且,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人格尊严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能依据人格尊严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著:《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⑦] 该案的基本情况,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载王禹编著:《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5页。

参考文献

[1] 刘大生著:《宪法学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305页。

[2] 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3] 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4]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6期。

[5] 许志雄等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8页。

[6] 转引自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7] [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8] 参见曲相霏:《论人的尊严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9]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尊严格言范文4

论文关键词:尊严;尊重;地位;权利

我国传统社会和文化向来强调“师道尊严”,学生的尊严问题向来无人问津。而获得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心理需求,能够被社会、他人尊重和认可,获得价值感和尊严,是人生“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学生当然也不例外。21世纪的中国需要自尊、自信的中国人。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强调: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普通民众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已经成为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向和任务。教育领域应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

一、尊严以及学生的尊严

现代汉语词典对尊严的解释是:尊贵庄严;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但不同的学科关于尊严的理解各有其不同的角度和焦点。生命伦理学认为,“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任何一个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的人都享有人的尊严。另一种观点认为,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心理学的角度,把尊严基本等同于人的自尊意识和心理。而从法学的角度,“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这种观点把尊严理解为个人通过相关的他人、群体和社会所给予的价值承认和尊重而形成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身份。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人的尊严与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不同的社会状态影响甚至决定了何种人享有何种尊严。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等级秩序、伦理秩序以及相关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等是影响甚至决定人的尊严的客观存在,个体的尊严表征了其特定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态。

康德从哲学角度关于尊严的论述最为经典,对现代的影响最大。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在康德看来,“人即是目的”,人的客观存在就是目的本身,没有什么其他只用作工具的东西可以代替它。他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并且人所具有的这种尊严是不可替代、不可剥夺的。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学生的尊严是指基于其人和未成年人的双重性质而理应获得的、由社会和成人予以保障和尊重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学生享有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应该享有的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这种尊严不可剥夺、不可亵渎。其次,人是目的,学生的发展本身就是目的,学生及其发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手段或存在,否则,这种手段或存在毫无尊严可言。第三,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和易受伤害,理应得到社会和成人的特殊保护和尊重。第四,社会的相应制度以及教育、教师的尊重是学生尊严的主要来源和保障。

二、学生尊严的时代状况

作为一个特殊的人类群体,学生的尊严是人的尊严的一个缩影,而人的尊严状况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休戚相关。就人类的整个文明发展史而言,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常态。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前的西方社会中,享有尊严的只是神以及那些位高权重的宗教和世俗统治阶层,普通民众是谈不上尊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后,“人的发现”开启了西方社会重心下移的历史进程,随着民主、平等思想的传播和科学知识的增长,作为普通个体的人的地位逐渐提升,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问题才开始受到关注。中国的情况与西方社会基本相似,只是这一过程比西方滞后了好几百年。与西方中古世纪相似,强调等级秩序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也向来不够重视。只是到了20世纪初,随着封建王朝的崩塌,西方科学与人文思想的输入,人的尊严问题才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东西方大致相似的人的尊严的发展历程,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对整个人类以及个体而言,越是高级的需要,对于维持纯粹的生存也就越不迫切,其满足也就越能更长久地推迟。尊重的需要是相对较高级的需要,这种需要的被关注和被满足需要一定的条件。西方中古世纪以及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之所以一直没有得到关注和发展,主要因为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国家和民族的生存问题、安全问题才是第一位的问题,其他问题是无暇顾及的。只有当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生存无虑、安全无忧之后,人的尊严才可能被人和社会所关注。个体层面的尊严问题也大致相似。“仓廪实”才可“知礼节”,“衣食足”方能“知荣辱”。

西方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重视大致与其现代化的进程同步,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正处于起步阶段。当代中国的各个方面正在发生着巨变。在个体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传统的“身份制”正在被平等的契约关系所取代,平等、自由观念得到普遍认同,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规范和全面。但客观地讲,受传统文化以及近代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尚未引起社会各个层面的足够重视,也未得到充分的制度保障。学生的尊严的状况当然也不能例外。

而整体主义的文化传统以及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尊严问题的边缘化。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极其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整体主义主要是指强调群体特别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抹杀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主张个体利益和个体意志对群体特别是国家绝对服从的思想观念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仅仅从个人对整体的特定功能的角度来理解个人,否定个体的独立价值和存在意义。”工具主义则可以理解为人沦为达成特定目的的工具,而自身难以成为目的的一部分,其需要、价值等被忽视,主体精神和地位被损害的一种趋势或状况。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高度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强调教育对于社会和国家生存、发展的工具性价值,“把教育作为社会发展的工具,包括政治斗争的工具、经济发展的工具和文化传承的工具……惟独看不到教育本身的价值,教育在发展人自身的价值,看不到教育在提升人性方面的价值。”

在整体主义的文化氛围和工具主义教育的整体语境中,学生在教师和制度面前只有顺从的义务而无反驳的权利,在知识面前只有记忆、接受的任务而无思考和讨论的余地。“我们重视知识的传递甚于知识的教育价值的实现,重视理性的训练甚于对丰富的生命的培育,重视严格的程序与秩序甚于对创造性的关注,重视学生的考试成绩甚于重视学生个体生活质量的提升。个体生命的活力被忽视、被压抑,个体生命的向往被轻视、被忽略,个体生命的时间与空间被浪费、被剥夺。我们的学校教育,太少关注作为生命体的人的向往、活力与尊严”。

三、学生的尊严与教育、教师的尊重

学生尊严的削弱会对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自尊是学生尊严的最重要的内容和体现。恰当的自尊是学生发挥潜能的前提,也是良好个性以及优良品行的基础。缺乏恰当的自尊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如心理健康问题、性格问题、社会适应问题甚至品行和价值观问题。缺乏自尊的学生容易出现生活无意义感、无助感,缺乏生活幸福感,容易出现自卑、内向的性格倾向性,可能还会导致攻击性的增强,一个没有自尊的人一般不会把别人的尊严当回事。缺乏自尊也可能使得学生难以体会到社会和他人的关怀,难以和社会与他人之间建立起恰当的关系,有可能导致品行和价值观方面的问题。另外,缺乏恰当的自尊使得学生缺乏自信,缺乏对自己生命和潜能的效能感、自豪感,影响学生学习和生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在现实社会中,个体的人只有通过彼此间的肯定与承认,才能认识和确证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自我存在的价值,获得一定的尊严感。对于未成年的青少年学生而言,来自社会、教育和教师的尊重是学生获得尊严的主要途径和保障。从宏观层面讲,社会和教育对学生的尊重主要体现在教育的制度性安排方面,如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教育评价制度、日常教育管理制度等方面。从微观层面上讲,日常教育工作中,教师的尊重对学生尊严的影响更为直接和重要。

尊严格言范文5

内容摘要: 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关注性骚扰首先必须给性骚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下这个定义之前必须明确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性自主权,虽然在法理上用一般人格权来解释性骚扰行为更为准确,但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而不是性自主的权利。

二00三年是性骚扰概念的普及年,先有北京雷蔓女士性骚扰案,后有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一时性骚扰被炒得沸沸扬扬。2003年6月,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宣布:立法惩治性骚扰已经启动,由十几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将在半年内,对原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五方面的修改。其中就有性骚扰方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表示,该议案年底前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①随后,立法惩治性骚扰、惩治性骚扰应考虑巨额惩罚性赔偿、性骚扰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呼声不绝于耳,一时,性骚扰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法律关注性骚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中国虽然有几例性骚扰案件但并无性骚扰立法。西安首例性骚扰原告输得悲壮,因为她以牺牲自己掀开了性骚扰的神秘盖头,拉开了中国女性反击性骚扰的幕;武汉首例性骚扰胜诉案赢得悲哀,她费尽心思打一年多的官司最终只换来一声“对不起”,让大多数想拿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女性心寒不已。性骚扰案在我国这样少并不但当作新闻,是因为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立法惩治性骚扰的呼声很高,但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谁说了算?对性骚扰受害者该怎样进行赔偿?这些立法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弄清楚之前,在法律层面惩治性骚扰恐怕不太现实。

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在这些法律规范应具备的各种要素中,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是最基本的要素。

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女性的什么权利呢?有的法官就是这样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现有的几起性骚扰案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性骚扰绝对不会是侵害名誉权。将性骚扰界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②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权利: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提出性骚扰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是有道理的,因为性骚扰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可是,一方面,有些性骚扰并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语言挑逗和骚扰,并没有接触到受害人的身体,无法认定为侵害身体权;另一方面,性骚扰侵害的一定是受害人的性的利益,而不是身体利益,用侵害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性骚扰虽然也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这顶帽子太大,戴在性骚扰者的头上不太合适。依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③杨立新教授是研究民法的大家,“性骚扰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学说一出,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性骚扰侵犯女性性自主权似乎很快就会成为定论,性骚扰侵犯性自主权在逻辑上好像是那么一回事,但仔细推敲发现它同样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性自主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虽然杨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那么容易。人身自由是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性骚扰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如强制猥亵,自然有刑法加以惩罚。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性骚扰既不是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在公开场合“耍流氓”之类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不对等性的骚扰行为,这类行为多不具有强制性,黄色短信息骚扰甚至不发生那女接触,说它侵犯了女性“性的利益”似乎不妥;从主观故意来看,骚扰者多是“找乐子”“揩点油”,并非反对女性与其他异性交往,女性越随便他们越喜欢。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在“性”方面是完全自主的。性骚扰不是谈恋爱,女性完全可以一边遭受一位男士的性骚扰,一边与这个男人调情与那个男人骂俏,骚扰者如果不是真的爱上那位女子,他只会怪自己没有“艳福”,不会干涉女性的“性自主”,更不会为她大打出手。

其次,国外有一种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比如在工作环境中张贴一些色情画、播放色情音乐等,这些行为并非一定针对某位女性,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好像说不过去。工作场合有人喜欢说些“黄段子”,如果你不想听又不得不听,这“黄段子”又不是针对你一个人,如何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权”。

性骚扰行为的本质不是侵犯人的“性自主权”而是侵犯人的“尊严”,男人之所以想在某位女性身上找点乐子或者乘机揩点油,并非要限制女性的“性自主”,而是无视女性的人格尊严。对男人而言,把女性视为“玩物”也好,在女性身上寻找刺激也好,都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对女性而言,同样一种行为,如果她喜欢那叫“调情”,如果她不喜欢并且对你说了“不”,你再实施这种行为就是性骚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她的“性自主权”,但仍然构成性骚扰,因为女性有权决定自己与什么样的异性交往,以什么样的方式交往,有权拒绝她不喜欢的一切来自异性的言语行为,这些权利缘于她作为一个女人的人格尊严。

自从二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依据,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人格权的保护逐渐走向完善。④一般人格权是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⑤ 在民法王国里,一般人格权就像是一位人格利益的保护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在一般人格权的阳光普照下都可以得到保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性骚扰概念之前,将性骚扰定位于侵犯一般人格权是比较妥当的。而一般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部分,杨立新教授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以其早期在《人格权法》一书中所提出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同样不能自圆其说。

性自主权不是具体的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它应该归为人身自由这一类。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自由、住宅自由。⑥在这些人身自由的权项中并“性自主权”一说,性自主权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在法理上也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更为重要的是,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她的“人身”不见得受到侵犯,她的“性自主”行为并未受到限制,伤害的可能只是她作为人的尊严。而人格尊严则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⑦性骚扰行为的特点决定了骚扰者不可能骚扰了别人还四处张扬,去毁坏女性的名誉。虽然有些人喜欢动手动脚,可能侵犯女性的身体权,但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只会让女性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是异性对自己的不尊重。长期对性骚扰行为忍让会让家人、同事、朋友对自己产生猜疑,这种猜疑虽不足以毁坏自己的名誉,但还是会使女性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受到动摇,让女性感觉到自己在异性眼里不是有点轻佻就是生活作风有些随便,使自己得不到他人应有的尊重,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还是侵犯性自主权是性骚扰概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一般人格权比较准确,但仍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⑧笔者提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人格尊严,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法学上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人格尊严权能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那就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他同时认为: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 ⑨人格尊严权这顶帽子确实有点大,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一个权字也引来不少法学家的非议,但在目前的法律中再也找不出比这更合适的帽子戴在骚扰者的头上。笔者是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如何规定,不能像法学家考虑的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既然现有法律中有人格尊严权,以它为基石可以解决目前法律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有何不妥?

确立人格尊严权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把别人当成“人”,不但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当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欢迎时,自己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这是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男人骚扰女性动机各不相同,有些人出于“揩点油”“占点便宜”的心理,那是典型的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有些人骚扰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爱慕,但女性明确表示反对后仍纠缠于她,那也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从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毁损女性的名誉,也非想伤害女性的身体,更非想限制女性的性自主,他的所作所为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一位外国男子无意中按照其本国礼仪拥抱了一位中国女子,该女子是不是可以告他性骚扰?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应该具有本质性。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

不仅从行为方式,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分析,用侵犯性自主权、身体权或名誉权都无法给受害者以法律救济。如果说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是不是判决停止侵害就可以了呢?性骚扰行为的损害结果以精神损害为主,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性骚扰不单是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还存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的骚扰,对于这些另类的性骚扰行为用侵犯身体、名誉、隐私、性自主权来解释都难解释得通,用侵犯人格尊严权就比较容易解释,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不管这种骚扰来自同性还是异性,只要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

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对可能出现的同性或女性对男性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也只有从人格尊严的高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①曹丽辉 《“性骚扰”第一次进入我国立法程序》:2003年6月18 日《广州日报》

    ②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检察日报》2003-11-12

    ③同②

    ④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⑤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⑥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0~3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⑦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尊严格言范文6

关键词:师道尊严 教师地位 师生关系

中图分类号:G4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124-02

今日,“师道尊严”已被人们不经意间忘却。频发的师生冲突、对“师道”的公然挑衅,甚至拳脚相加、刀斧相残,过去“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师生关系,竟变得如此血腥,如此不堪一击。师尊何在?师威何存?“师道尊严”的含义虽在历史演变中不断变化,但其初衷是提醒我们要尊道,尊有道之师。“道尊然后民知敬学”。

一、何谓师道尊严?

“师道尊严”源自《礼记・学记》,“凡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然后道尊,道尊然后民知敬学。”“严”本有紧急、严厉、威严等义,此处的“严”却另有其义。东汉郑玄《礼记注》:“严,尊敬也”,“严师”即尊师。故上文应译为:为学之道,以尊敬师长为最难。师长得到尊敬,其所传授的道才会得到尊重。道得到尊重,人们才会懂得敬重学业。显然,尊师之意不在尊人,而在重道;重道之意也不在道本身,而在于使国民形成重视教育的风尚。由此,《学记》倡导“师严而道尊”的目的在于通过尊师重道而推行社会教化,因为“师”和“道”是紧密相联的,“师”是“道”的传播者,只有尊师,才能达到应用“道”来化民成俗的目的。这与《学记》中“建国君民,教学为先;化民成俗,其必由学”的教育观直接对应。

《学记》上述观点是对先秦儒家教师观的总结,先秦学者在高度重视教师职业,极力提倡尊师的同时,也为尊师设置了必要前提――择师,即尊师必须建立在严格择师的基础上。作为先秦儒家思想集大成者的荀子对此作了明确说明:“师术有四,而博习不与焉。尊严而惮,可以为师;耆艾而信,可以为师;诵说而不陵不犯,可以为师;知微而论,可以为师。”所谓师术,即为师之道。荀子首先表明博习者不足以为师,否定了拥有广博学识者即可做教师的一般见解;进而指出仅能达到尊严、耆艾、诵说、知微者也同样不配为人师。只有做到既威严庄重又小心谨慎;既有丰富阅历又具高远信仰;既能诵读解说儒家经典又能有条有理、不凌不乱;既精通所学又善于阐发微言大义,如此之人,方可为人师!符合上述标准的“真”教师,是“礼”的化身,是知识的传播者与社会道德规范的代言人,他们与天地君亲居于同等地位,对于国家的政治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尊重他们,将使教育得到整个社会的尊崇。

由此,在“师严而道尊”的语境中,“师”与“道”是独立的,“师严而道尊”强调尊师是重道的重要途径。后世广泛使用的“师道尊严”则是对“师严而道尊的重构,虽仍以尊师为取向,但内涵却发生了变化:“师”与“道”被合而为一,转化为“为师之道”,进而整个词语被解释为――为师之道尊贵而庄严。这样,原本属因果式命题的“师严而道尊”被转换为定义式的命题“师道尊严”。二者都讲究尊师,但前者重在阐明尊师的价值,即只有严(尊)“师”才能使“道”得到尊崇,所以应该尊师;后者则重在判定尊严与师道之间必然的关系,即由于师道是尊贵而庄严的,所以必须尊师。至于师道为何尊严,师道尊严是否要有先决条件,则作为不言自明的问题被省略了。然而,恰恰是这些“不言自明”使许多传统思想在传承中被有意或无意曲解和庸俗化。“师道尊严”一词在后世成为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拥有无上权威的最佳注解,盖源于此。

二、师道为何尊严?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说过:“当我们试图解释一种社会现象时,必须分别研究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和它所具有的功能。”回答师道为何尊严(原因),以及师道尊严带来了哪些客观后果(功能),有助于对“师道尊严”这一文化传统形成更为深刻的认识。要想回答这两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两个核心词――“师”和“道”。“师”,仅指符合择师标准的“真”教师;“道”的含义则较复杂,一般指封建社会的道德规范和伦理纲常,其具体化就是“礼”。“道”作为最高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对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具有根本意义。如果能让民众普遍重道、尊道,人人“言中伦,行中理”,则国家的安定就有了依托。“道”既然如此重要,作为“道”的传播者的“师”,必应具有极高的地位。尊重教师,意味着对其所传之“道”的尊崇。正所谓“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贵师而重傅,则法度存。国将衰,必贱师而轻傅;贱师而轻傅,则人有怏,人有怏则法度坏”(《荀子・大略》)。因此,教育是一项崇高的政治事业,教师的工作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法制的存废和人心的善恶,尊崇教师是关系到国家政治命运的一件大事。

教师对于学习者个体的成长也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对此,荀子论证较为细致:首先,教师是学生学习的捷径,书本知识过于简单,缺乏详细说明而使学生难以领会;或言语过于隐晦,缺乏清晰的解释而使学生难以理解,故为学必须接近贤师,诚心请教良师则学习日进。第二,教师是决定学生人格形成的关键因素,学生的道德行为、知识才能、观察能力、论辩水平、勇敢品质等,都与师教有关。“故人无师法而知,则必为盗;勇,则必为贼;云能,则必为乱;察,则必为怪;辩,则必为诞。人有师法而知,则速通;勇,则速威;云能,则速成;察,则速尽;辩,则速论。故有师法者,人之大宝也;无师法者,人之大殃也”(《荀子・儒效》)。第三,“礼”是最高的社会规范。教师则是传授“礼”和实行“礼”的榜样。“无礼何以正身?无师,吾安知礼之为是也”(《荀子・修身》)。

综上,师道之所以尊严,是国家安定与个体成长的共同要求,而“师道尊严”则是我国古代学者清明智识的体现,是思想家对于国家、社会、教育、教师间复杂关系的精准认识。在战乱纷繁、诸侯割据的春秋战国时期,谋发展、求统一为大势所趋。当时的有识之士已注意到凭借武力即便能建立政权,也难以维系持久,通过文教而化民成俗,才是国泰民安的有效途径,由此“师道尊严”成为此后历代统治者和儒者重视教育对社会教化作用的标志。历史证明,自汉代以来中国传统社会的民众教化取得了巨大成功,并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绵延久远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必须注意,随着“师道尊严”为统治者所接纳和推崇,“道”的内涵以及“师”与“道”的关系发生了变化:“道”被窄化为符合统治者利益的规范;尊师与择师的关系被割裂,无论是否有道之师,都以“师道尊严”标榜自己;原本寓于“师道尊严”中,对“师道尊严”的合理性起着支撑作用的学术平等思想,如“当仁不让于师”、“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等精髓被剥离,“师道尊严”沦为孤立的教条,教师权威被绝对化。这些变化使“师道尊严”这一文化传统在促进社会安定和个体发展的同时,亦引发许多负面后果:养成不思进取、安于现状的不良民族性格;压抑学生的个性和创造力;妨害健康的师生关系等。这些负向功能的产生并非尊师之过,而是由于对“师道尊严”的理解失当所致。

三、关于针对“师道尊严”批驳的思考

基于上述对“师道尊严”的认识与分析,我们可以较易分辨出当前社会上批驳“师道尊严”的观点其实是源于对其内涵的曲解乃至误用。其中,比较典型的有:

(一)为维护“师道尊严”,教师必须严厉对待学生

持此观点者和因此观点而责难“师道尊严”者不在少数。很多青年教师接受的第一条规劝就是:一定要严厉对待学生,才能得到学生的重视。这其实是对“师道尊严”的曲解。由上文可知,“师道尊严”与教师对学生要严格、严厉并无关系。“尊严”本义在于“尊”,并非“尊”与“严”。所以,将“师道尊严”解释为为师之道在于严格要求学生,以使学生尊重知识,或解释为处于权威地位的教师应以严格的要求与严谨的治学态度向学生传递知识与真理等,可谓望文生义。有些教师曲解了为师之道,在教育中一味讲求严格严厉,与学生关系势同水火,不仅未得到尊重,且错失了诸多教育良机,最终徒劳无功或事倍功半。前文中,荀子提出的四项“师术”中“尊严而惮”就是针对此。“尊严而惮”中的“惮”并非生之“惮”,并非让学生胆战心惊,而是师之“惮”,即小心翼翼,以与“尊严”相制约。教师在威严庄重的同时还要小心谨慎,如此才能达到“中庸”。上述教师的偏差就在于没有注意到“尊严”的度,过度则有违于师道。另有个别教师打着“师道尊严”的旗号,滥用“师”权,对学生施加暴行,如体罚、侮辱等,美其名曰“严师出高徒”。这样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过“度”问题。摧残学生身心者,虽冠以师之名,并无师之实,应尽早将他们逐出教师队伍。如果因个别“伪”师的行为而加罪于教师群体,加罪于教师职业,进而提出“师道尊严可以已矣”,则属于以偏概全,既有失公正,又不合情理。

(二)“师道尊严”过时论

此观点认为,当今中国已由保守、封闭的农耕社会转为开放、创新的工业社会、信息社会,以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日益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壤。当代教育的目的不再限于“明人伦”或“学而优则仕”,已呈现出多样化;学生获取知识的途径多样,教师不再是传递知识的唯一媒介,其传统角色正在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在晚辈重复长辈生活方式的文化背景里形成的“师道尊严”,在如今已不再适用。昔日作为维护封建社会统治秩序、对民众进行思想控制的“师道尊严”应该寿终正寝了。

上述观点充分考虑到社会变迁对教育的影响,然而它忽略了教育的相对独立性。教育的本质在育人,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培育年轻人始终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活动。古代社会,有识之士通过“师严”“道尊”来教化民众,引导民众心向教育,从而达到兴国兴邦,现代社会又何尝不是如此?历史的发展会给“师道尊严”带来一定影响,但变化的应是所尊之“道”的内容,而非尊师的传统。如果承认教育在当代社会的突出价值,那么承载育人使命的教育工作者――教师,应该且必须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有何不当之处?事实上,教师角色和承载任务的变化不仅不能意味着教师地位的衰落,反而更加凸显这一古老职业在当今时代的重要价值。超越阶级、超越社会谈教育、论教师是不足取的,易脱离理性而沉迷于朴素的道德判断;然而,过于强调阶级对立和社会变迁,忽视教育发展的规律同样存在危险,将会人为地割断教育发展的历史脉络,陷教育于无根的境地。

(三)以“生道尊严”取代“师道尊严”

此观点认为“师道尊严”片面强调教师在教育中的权威地位,要求学生无条件服从教师、无条件配合沉闷的灌输式教学。其结果,一方面导致教师妄自尊大、不思进取、知识老化、观念落后;一方面压制学生的尊严,扼杀其主动性和创造性。有人据此提出破除“师道尊严”,代之以“生道尊严”,从而达到还学生自由、捍卫学生尊严、保障学生权利等目的。

这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指控,其陈述的各种现象与问题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且并非个案。但言之凿凿的指控似乎有抓错被告的嫌疑。因为在“师道尊严”的本义中并没有教师拥有绝对权威和至高地位的意思,其所阐释的是尊师对于国家、社会乃至个人成长的必要性。至于封建统治者假借“师道尊严”之名要求学生绝对服从教师,某些无术之“师”假借“师道尊严”之名掩盖其无德无能之实,那是另外一回事,与“师道尊严”本身并无干系,如同凶犯持刀杀人,罪在凶犯而不在刀一样。以“生道尊严”取代“师道尊严”,可谓热情激进有余而理智审慎不足。“师道尊严”强调教师职业在社会中应该据有的重要位置,教师个人因从事这一崇高职业而享受非一般的尊重,这与教师自身的人格尊严乃至学生的人格尊严无关。无论教师还是学生其人格尊严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在当今时代背景下,焕发学生的主体性、尊重学生的独立个性,既是大势所趋也是人心所向。然而,若矫枉过正,将师生二元对立,为扬生而抑师,为彰显对学生的尊重而摒弃“师道尊严”的文化传统,于教育事业不仅无利反而害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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