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范例6篇

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1

典当行,俗称“当铺”,主要从事“当”的业务。理论上,“典”和“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却常被混淆。(注:有关“典”和“当”的区别,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405至406页。)从现实情况来看,今日大多数典当行虽名为“典当”,却实指“当”。所谓“当”,具体而言,是指出当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当物)交付与典当行(当主,又称承当人),从后者借得短期资金(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当期)届满时,典当人还本付息(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而取回典当物(赎当)的制度。今日中国典当行,从行业性质分析,是一种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典当行所经营的短期融资业务已成为银行业务有效和必要的补充。对今日中国的大多数非国有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而言,典当行在中国的兴起,为他们提供了除传统融资方式以外的另一融资新渠道。与传统银行信贷和民间借贷相比,一方面典当较之银行信贷对贷款人自身条件要求不高,手续也十分简捷。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只要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只要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即可;另一方面,较之民间借贷,典当的安全性可得到保障,同时避免了许多人情上的障碍。

现今中国典当行业在融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特点:1.当期较短,一般以日、月为单位,不超过三个月。例如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了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2.其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收费较低,每月共计典当金的5%,这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手续费、保管费、保险费等。典当金的计算标准,一般为当物现值估价的50%-90%,所以对出当人而言,当物并非越贵重越好;3.对当物的选择有一定要求,一般必需是典当人有所有权,该物适于保存并可转让的生产、生活资料,且价值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3)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担保的物品;(4)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5)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6)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此外,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的内容

今日中国典当行融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形成的行政监管关系。

1.典当行和当物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典当行而言,一般享有对当物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相应的,其对当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人按期付款还息后,应及时返还当物。就当物人而言,当物人在交付当物后,有取得相应借款的权利,在当期内不丧失对当物的所有权。当期届满,当物人还款付息后,可要求典当行返还当物。

2.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与典当行之间的行政监管关系。我国对典当行的设立实行审批制。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同时应缴销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典当行融资面临的法律问题

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1996年4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法规中涉及典当业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河北省典

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出质人(典当业中的出当人)与质权人(典当业中的当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涉及到典当行自身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规定并不统一。例如,根据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第6条第1款,典当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就其法律效力等级而言,属于行政规章,与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其效力孰高孰低,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条规定本《办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但其效力也只能局限于人民银行内部,不能由此停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法规的执行。同理,当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做出的有关典当业的规定与人民银行《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发生冲突时,由于同属行政规章,如何解决两者间的冲突?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定论。造成上述冲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考虑到典当行在今日中国经济生活中仍属于新兴事物,加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长期奉行“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立法思想,造成了本应统一的典当业立法在现实中的混乱与无序。

2.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实操作存在冲突。最典型的例子是对死当的处理。所谓“死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死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可见我国法律、法规是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押合同。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一条也就是法理上的禁止流质契约条款。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常与出当人在典当合同中订立如下条款:某典当人逾期不赎或有重复抵押及出租、转让该典当物现象的,典当物所有权转移给典当行。这种对死当物转移所有权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流质契约条款,如果简单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大量这类条款的存在,不由使我们对将典当合同的性质简单认定为质押合同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实际上199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也做出了不同于《暂行规定》的规定,根据该条例:断当(即指死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笔者认为典当不同于纯粹的质押借贷,其折贷比例较高,可达到当物现值的90%,且当期较短,当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不会很大,当期届满,出当人不能还本付息时,典当行获得当物的所有权并不会严重损害出当人的利益。再者,对死当的处理一律只能公开拍卖在现实中操作十分困难,许多典当行与拍卖行联系十分不便,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开拍卖的规定也亟待完善,现行较严格的拍卖条件使得典当行的大量死当不能及时处理,典当行资金受到压占。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3

2006年1月,财政部、商务部公开征求对《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务部《意见稿》)的意见,标志着监管部门正着力加强对典当行业的规范和监管,努力推动其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拟在分析典当业会计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的经验,就我国典当业会计制度的框架作些探讨,以期对即将制定的典当业务会计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典当业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据史料记载,我国的典当业产生于南北朝,兴于唐宋,盛于明清,衰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被逐步取缔。直到1987年,成都市开办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四川成都市华茂典当行。1993年,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2000年,典当行被作为一种特殊的工商企业划归国家经贸委监管。2003年被划归国家商务部监管。近二十年来,典当业会计制度因监管部门的频繁变化而不统一,有的执行1997年人行提出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行典当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还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综合分析,目前典当会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0年之前,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1997年人行拟定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把典当行作为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是根据当时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设计制定。由于监管职能的变化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赋予典当行新的功能,《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典当业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部分核算科目与当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相矛盾

新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措资金。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和当时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城典当行之间可以相互拆借资金,并设置了有关资金拆借的核算科目。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还规定典当行不得对外投资,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设置了与投资有关的科目。这些科目的设置显然有悖新的《典当管理办法》。

2.部分典当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不当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对绝当物品的处理是不管绝当物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仍视同贷款。绝当产生时,在会计核算上从原贷款科目直接转入绝当贷款科目,过于简单笼统,不能反映绝当贷款的实际情况。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的处理是以绝当物品估价金额的大小为标准,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些新的规定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反映。

3.有些会计报表的设置不尽合理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主要依据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主要设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三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除报表项目外,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还算统一,而损益表把费用明细表的内容也融入其中,与现行制度不统一。

(二)其他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典当行除了执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外,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无论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对典当企业来说并不完全适用,主要表现在:

1.现行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体现典当业务的特殊性。这是由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决定的。典当金融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可以找到规范,比如抵(质)押贷款的发放与收回,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与计量等,但商业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却无法从中找到规范,况且典当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一般商业性质的业务核算,却没有规范金融性质的业务。故现行单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不管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都无法满足典当企业的特殊业务的核算要求。

2.会计制度不统一,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典当业的特殊性,决定了现行会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典当业务核算的需要,加上典当监管部门在典当业务会计核算上没有统一的要求,各家典当行只能自设会计制度。有的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主,有的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自行设置核算科目,自行设计会计报表,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不利于行业监管。

二、统一我国典当会计制度的构想

我国典当业的重塑和发展当然包括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在内,这是典当业健康发展和对其有效监管的基础。作为对经济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制度必然要与业务种类及其发展变化相适应。

(一)设计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总体原则

我国除了部分企业仍实行分行业的会计制度(要求逐步过渡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外,现行会计制度已基本统一,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三种。虽然典当企业经营的是贷款业务,过去也曾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没有被纳入金融企业的范畴,所以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对《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范的典当业的特殊业务,必须制定相应的《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加以规范。即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结构为: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为补充。这样既不违背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又解决了典当业务的特殊需要。当然,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典当业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还可通过制定特殊行业的特定准则来规范,这也是我国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方向。

(二)《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框架结构

作为一种行业的会计制度规范,应当使用比较统一的格式。财政部已颁布多项行业会计制度,如《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商务部《意见稿》使用的名称是《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其中分两个部分叙述,即: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格式,但体例上显得不够规范和完整。笔者认为,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制度也应当使用规范化的名称和格式,参照财政部已经颁布的几个行业会计核算办法的总体框架,《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总体说明

主要说明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明确典当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商务部《意见稿》中缺少这部分内容,建议增加这部分内容,使制度更加完整。

2.增设典当业特有的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的设置以尽量使用现有统一会计制度的科目为原则。根据典当业的特点,可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贷款呆账准备”、“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利息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科目。将“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在商务部《意见稿》增设的11个科目中,除了核算典当特殊业务的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等7个科目外(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2个科目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科目一致,其实只有5个科目),其他4个科目建议采用《企业会计制度》上的名称。如:预收、应收综合费可用“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核算,不必另设“预收综合费”和“应收综合费”科目;应付绝当溢价可用“应付账款”核算,不必另设科目核算;其他收入可采用“其他营业收入”核算等。

3.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1)典当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至少应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2)典当公司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项目基础上增加典当公司增设的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下增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绝当物品”、“贷款呆账准备”、“绝当贷款减值准备”项目。

(3)典当业利润表参照金融企业按营业收入减营业支出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等于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减营业外支出等于利润总额;利润总额减所得税等于净利润的分步式利润计算设置。同时在“营业收入”中设置“利息收入”、“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项目。在“营业支出”中设置“绝当物品销售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

(4)典当业现金流量表在《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分设为“收回贷款所收到的现金”、“收取贷款利息所收到的现金”、“收取综合费用所收到的现金”、“销售绝当物品所收到的现金”四项。

(5)商务部《意见稿》对部分会计报表的格式和项目设置不妥。建议采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统一的报表格式和项目,以便于理解使用。

【参考文献】

1.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编写组,《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3月。

2.徐玉德,《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操作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5月。

3.徐玉德,《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实务操作》,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7月。

4.北京华融典当研究所,《典当基础知识》

5.商务部,《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2006年1月。

6.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

7.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1997年11月。

8.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

9.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11月。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4

与此同时,我国典当行业立法供给不足,缺少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典当行业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并滋生种种弊端,导致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由于缺少法律指引,司法机关在处理典当纠纷中面临着严重的裁判困境。〔4〕无论是典当合同的效力,抑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甚至是典当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俱存争议,并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无序现象。对此,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觉察,有的地方还推出了一些指导意见。〔5〕这为有效破解典当纠纷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平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统一作出了有益贡献。然而,综览这些意见本身,不少规定的科学性尚值探讨,甚至诸多规定之间亦充满分歧。〔6〕

笔者旨在通过对典当纠纷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主要困难与问题作一检索、梳理和归类,在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试图在现有规则体系下探求可能的破解之策,以资当下审判实践借鉴。在寻求司法应对的同时,应着力谋求典当法律规则之完备、政府监管之跟进及行业自律之加强,希冀能对我国典当业的科学发展有所裨益。

一、现状考察——立基于司法实践的问题梳理

考察部分法院近年来典当纠纷的裁判状况可以发现,典当纠纷的审判实践面临着规范依据不足、自由裁量过度、裁判规则混乱、法律适用不统一等裁判困难和司法失序问题。概括起来,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质(抵)押手续之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关系中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或抵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典当合同不成立。不同观点则认为,只要双方达成质押或抵押合意,签订合同,开立当票,典当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不因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受影响。由于质押和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典当行的诉请也多限于归还当金及拖欠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等,而未对抵押物、质押物提出诉请,法院也仅就典当行的诉请作出判决。〔7〕

(二)关于是否允许第三人保证

有的典当行,为控制风险,在有当物质押或抵押情况下,另增加保证合同。对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典当允许以物或权利作质押担保,那么当然也应当允许第三人保证。不同意见则认为,典当关系须以财产或权利作质押或抵押,否则不构成典当,而只是一般的保证借款关系。另有意见认为,典当关系中一般不应允许第三人的担保,否则容易成为变相的信用贷款。但如因当户的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又无力提供其他替代物的,则应允许第三人提供保证;如系典当行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的,除非当户及第三人自愿同意担保,否则无需再另行提供担保。〔8〕

(三)关于赎当、续当之属性

审判实践中关于赎当、续当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赎当究竟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有不同意见;二是对续当的时间及次数有无限制存在分歧,特别是当事人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又协议“续当”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三是续当时利息和综合费能否转为本金。对此,有人持反对意见,另有人认为既然规章未禁止,又有银行借贷利息可转本金的做法借鉴,故应予认可。

(四)关于息、费、违约金之认定

(1)期外息费认定不统一。由于典当费率较高,且不少当物的当价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实践中在典当期限届满当户未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的,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而是待息、费数额很高时再行主张。对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典当行提出的期外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诉请,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当期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出当人既不续当又不回赎的,构成绝当。如果允许典当行在期满后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息费,事实上延长了典当期限,甚至可能超出法规限定的半年当期,也将助长典当行有意消极清算以收取息费的不诚信经营行为。〔9〕

(2)超额息费认定不统一。典当的利息和综合费之和往往较高,对于当期届满后当户实际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合计金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应否支持也存在分歧。在一次专题研讨会中,“典当行业代表认为,综合费和利息分属不同性质,4倍同期贷款利率是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典当不应受此约束。与会学者则指出,理论上专业机构的融资成本应低于民间借款利息……与会法官表示,利率是否过高的衡量应以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慎审查”。〔10〕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则直接规定,典当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3)综合费预扣认定不统一。典当行通常强调,预扣综合费是行业普遍做法,司法裁判应尊重行业惯例。当户则认为,该做法与保护急需借款的弱势方,禁止借款预扣和变相高利贷的立法精神不符。对此,有观点认为,综合费与利息并不相同,预扣综合费为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不同观点则认为,预扣综合费违法,应将典当行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相应的息费及违约金。

(4)违约金认定不统一。一些典当合同在约定综合费、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费、违约金。对此,有人认为,典当利率和综合费率是严格受到限制的,如果允许设定违约金条款,势必会违背《典当管理办法》设定法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上限的立法初衷,因此不允许设定违约金。有人认为,如果当户不按约支付息费,对典当行而言有实际损失,如不允许设定违约金,明显对典当行不公平。且银行在借款合同中,虽有法定的利率上限但仍可设定逾期违 约金条款。在违约金的标准上,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逾期费作适当调整;有人认为,逾期费和违约金都以当户未按期返还当金本息为前提,不应重复收取,总额亦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有人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应该予以统一计算,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认定为过高。”〔11〕

(五)关于房产抵押之定性

传统的典当仅限于动产,而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将房产典当以“房产抵押典当”加以规定,将“抵押”规定于“典当”中。这是对当物范围的一种突破,但它未明确界定房产抵押典当不同于一般房屋抵押的性质,这导致对房产抵押典当的合法效力存在认识上的歧见。有人否认房产典当的法律效力,认为房地产因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不属于典当的范围,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定性为宜;〔12〕有人把房产典当混同于房屋出典加以解释;有人把房产典当与一般房产抵押相等同,认为房产典当借款实质上就是典当行经营的一般房产抵押借款。

(六)关于绝当的认定与法律效力

绝当的问题是典当纠纷审理中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首先,绝当的日期如何认定?这与续当的成立与否紧密联系在一起。其次,绝当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多数法院事实上都支持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有的法院也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和违约金,并直接要求当户偿还当金本息和相关费用,只不过同时确认典当行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应计算至绝当之日,其后所产生的费用系典当行未及时处理绝当产生,不应由当户承担。

二、追根溯源——典当纠纷裁判失序之原因解析

(一)立法规则供给不足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直接规范典当行业。2005年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目前唯一专门调整典当行业的规范依据。很难想象,“典当业恢复二十多年来,尚无任何行政法规以上位阶的立法对典当业的设立、经营、监管进行规制”。〔13〕这种状况使得自1987年恢复后的典当业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1)涉及典当的各种规范形式散乱、针对性不足。法院多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的规定来处理典当纠纷,体例、效力不一,且不少司法解释内容陈旧,这使得典当纠纷的裁判规范缺少整体性、针对性。

(2)《办法》效力位阶过低。首先,《办法》属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其次,《办法》中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由于物权法中删除了典当的规定,所以典当严格来说甚至不存在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办法》中绝当的规则与《物权法》、《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此外,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14〕典当行作为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关,从事银行业的放贷业务属违法。〔15〕

(3)《办法》的规定内容不全。《办法》对典当行的管理性规定较多,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对司法实践而言缺乏可操作性,且有的规定缺乏相应配套细则。如对典当行误收赃物的处理,《办法》规定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却未明确其具体内容。

(二)法理基础未予廓清

典及典当虽在我国由来已久,但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的叠次变革和法律制度的历次调整,学界对典及典当的本质、特征与存废颇存分歧。后在立法时对典及典当予以淡化,致使该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办法》中的某些规定,也存在与传统习惯及法学理论不符的问题。如《办法》对房产抵押典当的规定与习惯上将物仅限于动产的做法不一致。再如,传统理论上将典当视为营业质权,属物权的一种,但《办法》不是法律,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典当不具有物权效力。故有人从权宜之计,提出“典当立法所涉及到的交易形态凡与《物权法》相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营业质权而言,可以采取物权法定缓和说,允许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16〕。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学术的不彰与理论的模糊进一步加剧了典当纠纷司法实践的混沌状态。〔17〕

(三)监管机构职能缺位

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典当业的法律定性和主管部门频繁变化:从1987年恢复至1993年,典当业市场准入混乱,多头审批,其设立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相继有22个部门审批了3013家典当行,也没有典当法规和全国统一的监管部门;〔18〕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并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典当行被摘掉“金”字招牌,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并于2001年颁布《典当管理办法》。2003年迄今,商务部成为典当行的新“管理者”,并修订了《办法》。“三次易主三次立法”的历程使典当行业发展经历了“三波三折”,〔19〕监管主体与监管政策的不稳定,导致监管缺乏连续性,并引发监管疏漏。当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同时,监督机构专业性不够,专业人员配备亦不足,因而难以建立起统一高效的典当监管体系。

除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明显薄弱外,作为典当业自律组织的典当行业协会也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20〕我国全国性的典当协会尚未建立,地方性典当协会也不多,且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力量不足,作用有限。部门监管及行业自律的缺位,亦使得典当经营中违规问题时有发生。〔21〕

三、回到逻辑原点——典当本质之审视

(一)典当之本质特征

从语义上来讲,典当亦称“当铺”或“押店”,以收取衣物、首饰等动产作质押,向抵押者放款的机构。〔22〕从学界的定义来看:“典当,即我们习闻的当铺,是一种以经营动产抵押借贷为主的金融行业。”〔23〕“典当,是以财物作为抵押进行限期有偿借贷的质贷,是一种具有商业属性的金融活 动,一种以质贷为基本经营形式特征的,以金融活动为本的机构和行业。”〔24〕典当的核心就是质押借贷,由于典当行从事的业务是一种商业行为,典当合同允许订立流质契约条款,当户承担的为物的责任。因此,学界通说将典当的本质视为“营业质权”,〔25〕因营业质权允许设立流质条款,故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办法》将典当定义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笔者认为,现今所谓之典当其实是传统意义上“当”的扩展,是指当户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动产、权利及不动产)质押或抵押给典当行,以获取当金,并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赎回当物。如过期不赎,则典当行有权取得当物所有权或以该当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短期融资活动。具体来说,典当业有以下三个最本质的特征:

(1)以物质钱。典当融资的最大特点便是“以物质钱”、“以物取信”或是“以物称信”,当户无需向典当行证明自己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或说明借款用途,而典当行也无需调查和审查当户的资信状况、信用记录、资金用途和评判客户的还款能力。〔26〕“由于判断一件财物的价值要比判断一个人的品行要容易得多”,所以典当融资相比银行贷款更可靠、更方便、更快捷。这也是典当不同于银行信用贷款的最大区别。“各国法律规定的典当行的业务范围是基本一致的。与银行不同,典当行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27〕

(2)只贷不存。典当行以经营货币即对外发放贷款为主业,但按照现行规定,典当行只能贷款,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故典当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利润积累、对外筹措。这也是典当业异于银行业的一个显著特征。

(3)流质契约。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期满未受清偿时,质(抵)押物的所有权转归质(抵)押权人所有的契约条款无效。但典当并不适用流质(押)契约禁止的规定,绝当法则也是典当这一营业质押与普通质押最主要的不同点。流质(押)契约禁止的豁免成为典当行业独特的经营规则和行业传统。

(二)典当与普通质(抵)押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来区别典当这一营业质权与普通的质(抵)押:

(1)主体不同:典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势必为典当行,而普通质(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并无特殊限制。在司法过程中,要判断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与否,首先应从主体方面进行审查。如典当行未取得营业许可证而从事典当业务,则不构成典当合同法律关系。

(2)属性不同: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并行,缺一不可,有“借款”必有“当物”,有“当物”方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一种特殊担保权;而普通质(抵)押则仅是主债权的担保,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从属性。

(3)效力不同:典当关系中,如发生绝当,典当行能且仅能以当物抵偿债务,或先将当物处置清偿债务后,再就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也即典当行在未对当物进行处置前不能直接诉请对方偿还当金本息。所以,典当行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既是一种权利,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义务。而普通质(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可以放弃行使权利。

四、进路之探求——典当纠纷诸问题的司法应对

(一)裁判中因循之原则

要恰当地处理典当纠纷案件,必须在根据法理和既有规则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从维护和促进典当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把握正确的裁判原则。

1.妥当平衡各方利益

典当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行为,法院在裁判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尊重其对典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当户通常或是处于形势危急、资金紧张的中小微企业,或是经济窘迫、生活困顿的劳苦大众,所以当户与典当行的经济地位相差悬殊。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必须注重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既要考虑典当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及其承担的较高风险,也要考虑当户处于交易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公平合理地对双方利益进行裁量和分配”〔28〕。

2.尊重传统习惯与顺应时代潮流

典当行业之所以能在没有完备法律法规支撑的条件下繁荣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着传统习惯和典当文化的深厚土壤。要弥补典当领域成文法的不足,就应充分参考和尊重典当活动在历史沿革中形成的交易惯例与行业规则。同时,“典当行的习惯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被赋予新的内涵”〔29〕。“过去的法律只是当今之人处理当今之事,在规范上的‘出发点’,而非其‘最后的依据’。必如是,才不致以古泥今。”〔30〕与传统典当相比,当前典当业的经营结构、功能作用等已发生巨大变化。典当的范围从动产扩展到财产权利与不动产,并对绝当物实行有限流质(押)规则,这些均突破了传统典当的特征,“打上了时代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市场需求与制度规范的烙印。”

3.注重防范金融风险

虽然现在典当业仅被视作特殊工商企业,也未纳入到金融监管之下,然而“历史的变迁并未改变典当业的资金融通和信用功能”。〔31〕无论承认与否,都不能改变典当古往今来的金融行业属性,世界银行也将典当行作为非正规金融机构。在司法过程中应树立防范金融风险的理念,通过裁判对典当活动予以正确引导,以规范典当业的经营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金融风险。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典当业 寄卖行 经济欠发达

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中国传统典当业逐渐销声匿迹。直到1987年12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标志着古老的典当业再次复生。但伴随着典当业的发展,各种违规现象也不断出现,寄卖行悬挂“典当”字样,非法兼营典当业务的现象屡禁不止,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尤为严重。本文采用面谈和随机问卷等多种方式对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典当行概况及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的现状进行了深入调查和研究。

一、我国典当业、寄卖行的相关规定

2005年商务部颁布的新《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定义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典当公司),必须申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具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指证券、股票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寄售”即“寄卖”,是指顾客将旧货等按一定的价格委托寄卖行出售,寄卖行按出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保管费和佣金的一种商业形式。寄卖行依照相关法规不许经营的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不允许经营黄金、铂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规定,不允许经营机动车和房地产;(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不允许经营有价证券或股票;(4)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不允许挂有“典当”字样进行经营。

二、宣城市宣州区典当业发展概况

1.正规典当行概况

根据官方统计资料,宣城市2007年GDP为336.7亿,在安徽省17个市中排名第13名,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宣城现代典当业兴起较晚,发展缓慢。截止2008年底,宣城市宣州区仅有3家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典当公司:

从注册资本看,三家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均高于1000万元,这三家典当公司均可从事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从主营业务来看,三家典当公司均以房地产抵押业务为主,很少经营动产质押业务和财产权利质押业务,业务内容单一化;受房市走低影响,典当公司为控制风险,把房产抵押业务由住房抵押转向门面房抵押。

2.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概况

值得注意的是,要全面了解宣城市宣州区典当业发展现状,就不能忽视寄卖行所兼营的典当业务。根据市工商部门的统计资料,宣城市注册登记的寄卖行有159家,宣州区约占四分之一,最早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注册资本从一万到十几万不等,以4至5万居多。宣城市宣州区的寄卖行主要集中于青年路。虽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寄卖行不允许经营典当业务,不允许悬挂“典当”字样,但通过对青年路28家寄卖行的暗访发现,这些寄卖行均兼营典当业务。根据实地调查,这28家兼营典当业务的寄卖行中,有2家即“民生当铺”和“如意典当”直接将典当作为寄卖行的名称,有一半的寄卖行悬挂有“当”字样,并且28家寄卖行均张贴有“抵押”字样,这里的“抵押”为寄卖行对术语的误用,实指动产的“质押”和不动产的“抵押”,其行为实质是兼营典当业务。其兼营的典当业务范围主要是黄铂金、手机、电脑、家电、摩托车、汽车和房产的典当,其中以民品为主。这些寄卖行的典当利率(含保管费)很高,一般为5%或6%。当金的确定要视当物的具体质地而定,当金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当物估价的50%。黄铂金、手机、电脑、家电、摩托车等多以十天为一个当期,即每十天付一次利息,汽车多以一个月为一个当期。典当期限短则十天,长则三个月。逾期不还或者不来办理交纳利息的手续,当物就作为死当被卖掉。

三、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的合理性分析

1.基于外部环境的合理性分析

(1)典当业供求失衡,而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弥补了供给不足

需求方面,就宣城市而言,该地区典当行业存在广阔的潜在市场空间。调查中,典当融资的方便快捷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63%的被访者认为典当行业应该发展。有56%的人表示他们在急需融资的时候会选择典当行,这些人群都有可能成为典当行的客户,且以民品典当需求为主。供给方面,截止2008年底,调查地正规典当公司仅有3家。从实际业务来看,三家典当公司均以房地产抵押业务为主,很少经营动产质押业务和财产权利质押业务,客户对象多为中小企业。总之,宣城市宣州区典当业供给需求严重不匹配,矛盾突出,而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以民品典当为主,契合了市民需求,缓和了典当供给与需求不平衡的状况。

(2)市民对典当业、寄卖行的认识误区为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创造空间

为了解市民对典当业、寄卖行的认识情况,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收回有效问卷192份,回收率为96%。根据调查,有相当数量的被访者对现代典当行业缺乏了解。17%的人表示详细了解,29%的人表示比较了解,41%的人只是见过或听说,13%的人称一点不了解。关于寄卖行是否可以经营典当业务的问题,74%的被访者认为寄卖行可以经营典当业务,21%表示不清楚,5%的人认为寄卖行不能经营典当业务。此外,超过八成的市民把悬挂有“当”字样的寄卖行当做典当行,对寄卖行不准经营典当的法规限制基本不了解,而且为数不少的人认为寄卖行兼营典当是合法的且很便民,有13%的被访者称自己曾去过寄卖行典当过物品。可见,市民对典当和寄卖的认识误区为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创造了生存空间。

(3)大量社会游资为寄卖行经营典当业务提供了资金支持

从准入门槛来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典当行的准入门槛高,成立前需经商务部门、公安部门的层层审批,获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寄卖行成立的条件以及审批程序很简单,公安局核发特约许可证,然后凭特约许可证到工商局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营业,寄卖行的注册资本一般为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规模较小。从利润水平来看,根据宣城市宣州区的调查,三家典当行的利率和综合费基本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收取,而被调查的28家寄卖行多以十天为一当期,收取最低不低于5%的利息(含保管费等),月利息率远高于正规典当行。资金的趋利性使得大量社会游资涌入门槛较低的寄卖行,为寄卖行经营典当业务提供了资金支持。

(4)政策不健全,行业主管部门缺失,使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成为可能

目前为止,我国还未曾有关于寄卖行的法律法规出台,或相关行业自律措施加以制约,造成执法依据欠缺。此外,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来管理这个行业,业务任其自由发展。就公安部门而言,它仅仅是审批寄卖行是否有营业场地、仓库和防盗设施等,从治安角度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工商部门只是凭公安部门批出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从目前情况看,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都不能算作寄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因此实际上寄卖行业无行业主管部门,这也是造成寄卖行经营典当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

2.基于内部条件的合理性分析

(1)寄卖行兼营的典当业务类型主要是民品典当,契合了市民需求

寄卖行兼营的典当业务多为民品典当,其客户对象主要是市民个人,契合了市民对民品典当的需求。此次调查的28家寄卖行兼营的典当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黄铂金、手机、电脑、家电、摩托车、汽车和房产的典当。不同当物的经营状况如下图所示,经营率据前三位的当物分别是黄铂金、手机和摩托车,汽车与家电的经营率也都超过六成,而房产的经营率仅占21%,远远低于民品业务,可见寄卖行兼营的典当业务以民品为主。而该地的三家典当行主要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几乎不经营民品,所以寄卖行兼营的典当业务和正规典当行的典当业务不冲突,是互补的关系。正是由于寄卖行经营的民品典当契合了经济欠发达地区群众对民品典当的需求,它才得以生存并迅速发展。

(2)寄卖行准入门槛低,发展快,数量多,分布广

根据调查,从2002年宣城出现第一家寄卖行到现在,寄卖行发展迅速,全市证照齐全的寄卖行就多达159家,宣州区就有超过40家寄卖行,数量多,分布广;而宣城第一家典当行国诚典当有限公司也成立于2002年,但宣城正规典当公司发展至今仅有三家。寄卖行高数量和广分布为其经营典当业务提供了网点优势,能更好地接近有典当需求的客户,便于典当业务的办理。

(3)营业时间长,为临时急需资金的客户提供便利

根据调查,宣州区的三家典当公司营业时间基本为上午8:00-11:30和下午2:00-5:30,仅白天营业,且营业时间短。而这些兼营典当的寄卖行由于是个体经营,营业时间较长,晚上大多都营业,部分寄卖行提供全天候24小时服务。由于寄卖行营业时间长,往往能为临时急需用钱的个人提供资金,为其救急济需。

四、总结

本文就经济欠发达地区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的合理性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城市安徽宣城市宣州区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对该调研地三家典当行、28家寄卖行的访谈调查以及对市民的问卷调查,我得到如下结论:

第一,经济欠发达地区,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经国家批准的正规典当行数量少,业务单一,主要经营以中小企业为客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不能满足广大市民对民品典当的需求,供给与需求严重失衡。

第二,基于外部环境的可能性和内部条件的可操作性,寄卖行兼营典当业务尤其是民品业务,虽然违规,但客观上契合了大众对民品典当的需求,便利了群众生活,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经济欠发达地区典当供需失衡的状况,其存在具有客观合理性。

第三,对于从事非法融资、发放高利贷、收赃销赃等活动的寄卖行,应严厉查处;对那些“便民”寄卖行从事典当业务,国家应当承认其客观合理性,一方面可以通过多层次的典当门槛设置使寄卖行转而注册典当行去经营典当业务,另一方面可以针对寄卖行设置专门法规,正确引导,堵疏结合,为寄卖行兼营典当这种特殊的民间融资方式建立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黄鉴晖.中国典当业史[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6.

[2]梁勤星.四川寄售行、典当行的现状及规范发展对策[J].西南金融,2006,(10):39-42.

[3]刘建生,燕红忠,王瑞芬,石涛.山西典当研究[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7.

[4]曲彦斌.中国典当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

[5]孙建业.典当从业基本知识[R].安徽省典当行业协会,2007-10-25.

[6]张成君,王元亮,杜继宝.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典当融资的调查和建议[J].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6

一、抵押法律关系分析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仔细分析该条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抵押包含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只有主债权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

第二,《物权法》未对债的类型作出限制。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抵押担保的债的类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可见,债不仅指借款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债的特征,均可以设定抵押。

第三,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额抵押和债权发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虽然这两种抵押设立时实际债权尚未产生,但当实际债权产生时抵押权人必须与债权人吻合才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的分析是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把握的基础和原则,不管债权的形式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办理抵押时其法律关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将针对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的特殊性问题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的相关问题

1信托公司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信托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在法律关系中,人只能以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办理信托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将抵押权人登记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以保证主体的适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并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承担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持有人则通过购买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一般不会涉及抵押登记。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由于其投资渠道相对宽泛,基金管理人为尽到勤勉、审慎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义务要求投资对象提供担保,这时就会涉及到办理抵押登记。

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信托关系,其不同于关系,虽然实际的出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其在申购基金财产时即丧失了对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即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则违背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和规范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对基金财产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行中的抵押权人,既符合《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等相关法理,是适格的抵押权人。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46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可见,发行基金监管部门是证监会,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基金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办理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要注意审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行政风险。

3全体债券持有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25条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公司为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尚不确定,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就涉及到公司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如何判断抵押权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同一性,全体债券持有人应为抵押权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尚未产生,且是个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场办理,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鉴于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外需要特别审查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4典当公司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典当不同于典权。典当和典权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担保当金的回赎,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2)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不适用流质条款,后者适用流质条款,即如果出典人超过期限未赎回典物,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房地产典当不转移占有,而典权以占有为前提。

典当的设立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当金时,典当公司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本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复》有所印证,认定双方的约定仅仅是以当票形式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巧条规定: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25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36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此,在办理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应收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应注意审查房屋典当期限是否未超过6个月,申请办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J陛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新行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业务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才能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担保。而不能直接在发放贷款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是反担保法律关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审查抵押权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为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创设的可以从事贷款类金融业务的企业。根据银监会和央行2008年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