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例6篇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1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2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3

关键词:跨境资金;预收货款;套利;监管机制

Abstract:China,as the emerging market economies is facing the pressure of capital inflow,and the abnormal and continuous cross-border capital inflow through advance payment channels for arbitrage. This paper,using the case of Liaocheng foreign affair related advance payment arbitrage,analyzes cross-border capital characteristics,trend,and influence. Further,this paper proposes suggestions to limit the cross-border capital arbitrage,to reduce its adverse affect on financial development.

Key Words:cross-border capital,advance payment,arbitrage,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F830.9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2-0052-04

一、引言

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正面临着资本流入激增的压力。2011年以来,跨境资金流入的速度和数量日渐增加,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投资与经济增长,为地方涉外企业拓展了融资机会。异常和持续的跨境资金通过各种贸易收付汇渠道长驱直入,目的是实现套利,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在人民币升值预期较强,发达国家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背景下,形形的跨境资金流入,通过各种合法程序,最大限度地攫取利润。大规模持续的跨境资金流入会导致人民币快速升值,降低出口企业的竞争力,进而造成我国宏观经济和金融风险。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抑制异常跨境资金套利的监管机制,以降低经济金融风险。本文以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套利为例,详述跨境资金流入的情形、趋势、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外汇监管制度的演变。

二、我国跨境资金流入的相关研究

近年来,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跨境资金流动规模明显增加,长期呈现净流入态势,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国家外管局的《2010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估算,2010年我国“热钱”净流入355亿美元,占外汇储备增量的7.6%。当前研究文献普遍认同,跨境资金流入的主要因素是我国的经济增长、金融稳定和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强。国际金融危机后期,新兴市场经济体复苏较快,而发达国家经济复苏较慢,致使新兴市场国家普遍面临资本的大量流入。大规模跨境资金净流入也是我国国内经济不平衡的表现,储蓄大于投资,导致经常项目大额顺差,国内金融服务滞后则导致了对外资过度依赖。

崔志瑞(2010)分析认为,跨境资金流入方式呈现多样化:通过投资房地产行业流入后结汇或划转至其他领域,返程投资的名义流入;通过加工贸易渠道流入境内;通过截留对外应付款,变相实现资金流入;通过收取佣金方式实现外资流入,预收货款增速加快。毕德富、刘连营(2009)认为,跨境资金的流入,既不利于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也不利于保持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展,更不利于维护资本项目的正常监管。

三、跨境资金流入:聊城预收货款案例

所谓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就是货物贸易项下出口企业与外方合同约定,收汇入账时间早于出口时间的货款和合同未约定、但收汇实际入账时间早于实际出口时间的货款统称为预收货款。预收货款的主要特征是出口企业可以在出口货物之前首先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收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将货物出口,也就是说预收货款的最大合法使用期限是三个月。而在近期的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有的企业预收货款占用时间过长,致使跨境资金长期滞留境内,且有的预收资金已经结汇,结汇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明,即便是在境内获取暴利,也不会受到限制。

(一)预收货款形式的跨境资金套利情形

A公司是山东省聊城市辖内一家以经营轴承配件为主的进口生产企业。自2010年以来,在国家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银行信贷资金日趋收紧,该公司很难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相比,涉外企业更容易受到国际游资的浸染,于是,寻求拓展融资机会的游资与急于获得资金支持的A公司一拍即合。为了先行获得生产资金,A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埃及客户签署了总金额为74880.00美元的销售合同,预约交货期为2010年4月下旬。2010年1月至4月,该公司分别以7笔外方预付货款的形式,共计收到预收货款74586.00美元,相当于企业的全部货款。

表1:A公司与埃及客户交易预收货款情况表

笔数 交 易 日 期(年,月,日) 金 额(美元)

第1笔 2010.1.29 9,961.2

第2笔 2010.2.5 5,961.20

第3笔 2010.2.22 3,968.20

第4笔 2010.4.30 27,394.20

第5笔 2011.1.13 9,961.20

第6笔 2011.4.1 8,590.00

第7笔 2011.4.6 8,750.00

合计 74,586.00

2011年7月,该企业以无法向外商提品质量质检书为由,携带全部相关单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按照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规定,对于需要办理退汇业务的企业,外汇局在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后,只要企业提供了各种退赔业务所需要的如书面退赔外汇申请、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以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外方要求退汇函件等相关材料,外汇局就要予以办理。尽管外汇局已经察觉到跨境资金的套利苗头,但因A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只能为其办理该笔预收货款退汇。据调查,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除了出口少部分货物以外,A企业一直处于只接受外方汇款而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单方面资金流入状态,出现了明显的预收货款长期债务化倾向,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生严重背离。

(二)跨境资金流入呈增强趋势

类似于上述A公司的跨境资金流入现象在聊城的涉外企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据对聊城市辖内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调查了解,受原材料价格上涨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聊城的涉外中小企业资金感到异常紧张并陷入困境,持续的紧缩政策让企业资金的紧张程度雪上加霜。相比于民间高利贷融资,打预收货款套利这个外汇政策的球,更能为企业多快好省地筹集到运营资金。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其必然向可以攫取高利润市场流入,在国内外金融环境的相互影响下,预收货款套利有了生存的广阔空间。预收货款套利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以出口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二是以错误汇款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三是以无法向外方提供有资质的产品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四是以出易合同终止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对以上预收货款的套利行为,外汇局暂无实质性的惩罚措施。2011年以来,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呈大幅增长趋势,一季度末,预收货款余额达7080.48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141.84万美元,增长140.94%,同比增长112.52%;二季度末,预收货款余额7774.84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836.20万美元,增长164.57%,同比增长381.88%,预收货款规模创历史最高水平。

图1: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走势图

(2010年3季度―2011年2季度)

四、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与跨境资金套利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曾经在其著作《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实绩》一书中提到:组织或企业内部的经济和政治企业家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诉诸的种种努力是制度变迁的动力源,而制度创新降低了交易费用,允许人们从贸易中取得更大的收益,因此允许了市场的扩张。当市场环境中的某些元素不利于涉外企业获取最大收益时,企业家们必然会“对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重立契约所可能获得的益处相对比”,以此来决定获利成本,并进一步作出决策。结合制度变迁理论,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外汇管理局的现行管理制度即是根据外汇业务发展而制定出来的一系列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全部涉外企业)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当外汇局制定的制度有空白区和盲点时,为了获取和提高收益率,企业必然会对这些盲点和空白区加以利用。

(一)跨境资金流入监管的盲点

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预收货款管理文件规定是: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如超出预计出口时间90天未注销,也不能说明原因的,外汇局按违规借外债处罚。现行规定是:180天以内的退汇业务由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超过180天或者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要经过外汇局进行审批。

按现行预收货款监管规定,对于企业申请的退汇业务,日期在180天以内的,只要提供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金融机构就能予以办理;日期超过180天的,若能说明原因,所属外汇局也可以予以办理,这就为跨境资金留下了套利的机会和境内滞留空间。对于等米下锅的企业来说,预收货款的占比越高越好,在境内滞留的时间越长越好;而对于跨境资金来说,我国肥沃的牟利土壤必然使其趋之若鹜。

(二)出口退汇监管的缺失

外汇局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中规定: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应向外汇局说明详细情况,并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外汇局在审核真实性后,只要企业提供合乎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外汇局就予以办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出口退汇业务的监管缺乏以下四种约束:

1. 出口退汇缺乏强制时间性限制。外汇局对于出口退汇时间的政策规定缺乏强制性,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当在180天以内进行退汇,但外汇局有明文规定,超过180天的退汇业务,只要企业有合规的理由,并提供齐全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就应为其办理退汇核准。境外异常资金可以通过贸易渠道流入境内,长期滞留境内获取暴利而不会受到限制,最后通过退汇方式流出境内。

2. 出口退汇缺乏真实性审核。外汇局主要通过审核退汇申请、退汇协议及收汇凭证等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核实企业退赔业务的真实性,只要资料齐全、理由合理,外汇局就予以办理。对于企业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则难以准确认定,为境内外机构借贸易预收货款渠道出入境打开了方便之门。

3. 结汇资金缺乏合规性界定。新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中规定,企业只要向银行提交出口收汇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其中的任何一项单证,银行就应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货款结汇或划转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对于结汇资金的具体用途没有政策限制,企业可以根据需求自行使用,这就导致外汇局难以对已结汇资金进行非现场监管,不利于审核企业退汇资金的真实性。

4. 退汇资金缺乏流向性监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退汇资金只要原路退回就可以了,根本不去追究退汇资金的用途明细,导致外汇局为企业办理退汇手续后,退汇资金的流向监管缺失。

五、结论与建议

当涉外企业为降低交易费用、获得更大收益而打外汇管理制度的球时,外汇管理部门就应当对现有的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当前,由于全球经济复苏乏力和我国结构转型的双重压力,涉外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紧缺状况不会在短时间内得到扭转,跨境资金流动的潜在风险依然存在。在外汇资金跨境流动不确定性增强的局势下,如何做出恰当的政策举措是我们当前需要迫切破解的难题。因此需要探索构建一个完善的政策框架,来应对跨境资金套利带来的各种风险。

(一)建立疏导监测机制

在严厉打击跨境套利资金流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搭建政策对接三方服务平台,将外汇局出台的新政策、新规定及时向银行和企业进行宣传,将银行和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予以反馈,疏导外汇局、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扩大外汇管理的透明度,增进三方的良性互动,共同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一方面鼓励企业合理利用正常的跨境流入资金,引导企业及时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早从开户银行获得结汇资金;另一方面对合法合规的外汇资金流动,外汇局继续给予政策便利。

(二)建立预警监测机制

密切关注跨境资金动向,建立异常资金预警监测机制,以便及时把握外汇资金的新动向、新变化。一是优化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系统,增加预收货款超期限预警提示功能,深入评估外汇市场风险,及时拦截收到预收货款超过三个月而无实际货物贸易背景行为。二是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新上线的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对未进入核查的异常主体进行分析排查,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和涉外企业的经营行为。三是加强预警监测分析,以日常非现场监管为基础,强化系统数据分析和比对,通过观察系统数据的历史性变化和波段性变化,总结和查找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走势,分析资金变化的原因和条件因素,从中发现跨境资金的异常动向苗头,积极防范,有效应对。

(三)建立弹性监测机制

针对跨境资金套利问题,当现有的政策制度不能应对跨境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压力时,就要适时推出差别对待的审慎监管措施。一是对出口退汇的时间做出合理限制,对于预收货款、错汇款等类型的退汇资金自流入境内之日起至申请退汇时间超过90天的,外汇局要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有违规运用资金的情况,退汇申请将予以驳回,按规定予以违规处理。二是对于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的退汇资金,和退汇次数频繁、金额比较大的外汇资金,外汇局也要进行现场核查,并要求企业提供退汇资金的真实用途明细和真正的退汇原因资料,然后按核查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四)建立联动监测机制

将非现场检查系统、货物贸易收付汇监测系统日常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分析监测有机相结合,实现系统间的功能互补,非现场检查系统可以监测预收货款的超长期问题,货物贸易收付汇监测系统可以定期核查货物贸易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程度,国际收支统计分析监测系统可以监测跨境资金的变化动向。进一步完善提升系统的非现场监测功能,增加对退汇资金流向的分支监测,方便查询退汇资金用途,使整合后的系统能够实现对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异常和退汇资金流入、流出的查询统计,实现对异常跨境资金的全面监测。通过联合监测,及时发现可疑线索,从而抑制和规避预收货款超期现象。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预收货款操作规程)[S].2008.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S].2010.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4

一、当前影响资本金意愿结汇的主要因素

(一)统计监测手段和制度落后,不能准确统计结汇资金的用途

在目前的外汇管理制度和整个国家的统计层面上,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和制度能保证可以准确统计资本金结汇后的使用情况。。不能掌握结汇资金的真实使用情况,弱化国家对宏观经济的研判,阻碍经济向好发展,因而无法全面实施资本金意愿结汇。

(二)国际收支不均衡导致管理当局难以全面推进资本金意愿结汇

2011年我国外汇储备突破3万亿美元,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保持双顺差。在此背景下,管理当局首要面对的任务是减顺差促平衡。同时,人民币升值预期一直居高不下。在内外均衡不能保证的前提下,管理当局难以推广可能增加顺差的资本金意愿结汇。

二、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的意义及产生的效应

(一)有利于资本金意愿结汇在全国推广

通过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可以很好地控制该项新生事物的发展,测算意愿结汇对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及时调整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出现影响全局的现象。同时,通过在局部地区试点,可以为在全国推广积累实践经验,增大该项新政在全国顺利推广的可能性。

(二)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使用效率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采用意愿制,企业能根据资本市场及汇率的变化把握结汇的频率及时机,能有效规避资本市场及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同时,采用意愿结汇制企业能更主动掌控融资时机和数量,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三)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必将在制度上提高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水平,同时带动其他配套的经济管理水平,促进我国投融资便利化,提高我国对外竞争的软实力,为我国对外引资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三、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潜在的风险

(一)短期内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外资流入和结汇增长

实施资本金意愿结汇政策可能会吸引境外热钱和虚假外资,特别是在地方政府追求引进外资规模的情况下,不排除短期内可能出现外资流入和结汇规模迅速增加的可能性。

(二)缺乏科学的监测指标,难以对违规资金实现有效打击?

当前外汇管理部门已经初步形成了非现场监测指标,这些监测指标主要是基于近两年对资本金结汇违规情况的归纳,如果实施资本金意愿结汇,这些监测指标能否继续发挥作用,对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验证,并进一步调整和优化。

(三)人民币升值预期可能导致资金集中流入,进一步加剧国际收支不均衡

在市场对人民币升值期望较高的情况下,实施资本金意愿结汇制,可能在短期内形成结汇金额较集中的现象,潜在影响国际收支平衡。针对该风险,我们可以在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过程中明确“在国际收支出现不平衡时,外汇局有权暂停意愿结汇制”,用制度来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同时,通过该风险的暴露,可以测试资本金意愿结汇对国际收支平衡的压力,为全国推行资本金意愿结汇制提供压力测试数据。

四、申请资本金意愿结汇试点工作步骤

(一)制定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办法

完备的制度是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本保证,通过从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三个方面制定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办法。遵循风险可控、便利企业、不增加外汇指定银行工作任务的原则,逐项落实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顺利开展。联合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和反洗钱部门就结汇所得人民币留存及对外划转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保证结汇所得人民币的使用符合真实交易的要求。

(二)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操作流程

1、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账户开户行)申请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

2、外汇指定银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对照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判断该企业是否符和资本金意愿结汇的资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做拟同意其资本金意愿结汇申请的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提交外汇局;

3、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报送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准给予其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做出不给予其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的核准;

4、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汇局核准后,在其资本金账户开立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账户,并按照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开户银行承诺该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支付必须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要求,同时,银行必须向外汇局承诺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必须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要求;

5、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意愿进行结汇,并将结汇资金划入人民币专用账户;

6、在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条件下,将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

7、外汇指定银行将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的情况及时登记台账,并在每月第一周内将上月人民专用账户资金变动明细报表报送外汇局;

8、对提供虚假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其承诺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同时停止该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5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的定义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即指在离岸金融机构的货币经营和信用活动中,由于各种因素(如利率、汇率等)随机变化的影响,使离岸金融机构或投资者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背离的不确定性及其资产蒙受损失的可能性。用公式可以表述为:R=f(p,c),R指风险;p为不利事件发生的概率;c为该事件发生的后果。 离岸金融市场自由化程度较高,其风险的构成复杂。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金融风险类型,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并且各种风险没有明显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共生性。离岸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通过价格、利率、汇率、股价等机制,以及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产生链式反应,如图1所示。因此,一国离岸金融市场要获得健康的发展,该国的监管当局必须对本国的宏观经济、对外经济和金融市场有清醒的判断和认识,其中尤其要重视离岸金融风险和管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严格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对我国的影响 (一)有限渗透模式加大离岸资产风险 我国离岸市场采用的是有限渗漏的内外分离型模式。有限渗漏的内外分离模式可以使试点银行在其需要时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有关银行将在岸资金渗漏到离岸账户中去,一旦离岸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或者离岸市场的存贷款不能自求平衡,就只能冒险继续追加在岸资金以弥补离岸账户的存贷款缺口,进而打破在岸资金向离岸市场渗漏的限度,并进一步增加了离岸银行业务的呆坏账。 (二)转嫁金融风险 企业随着负债率上升,财务风险加大,其融资成本(贷款利率)将会上升。对于奉行激进经营策略的企业而言,如果能够向公众和金融机构隐瞒其真实负债水平,将有助于其扩大融资规模而不至于推高贷款利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拥有不透明“优势”的离岸金融中心无疑是最佳选择。借助离岸中心,外资公司可以在集团整体债务水平很高的情况下,将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高的子公司的账面债务水平保持在较低水平,从而推行高负债经营,最终发生债务违约而殃及向其在华子公司放款的中国金融机构。 (三)非法逃汇、套汇和骗汇 一部分企业利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通过离岸业务以逃汇套汇。我国严格的外汇管制造成离市场和在岸市场的外汇资金价值差异,企业为了利用离岸市场赚取这个价值差异,有可能将境内资金转移到离岸市场,也可能将离岸资金转移到境内市场。例如,境内机构给境外机构提供担保,若境外机构经营失败,境内机构的资金就要划到境外,如图2所示。反过来,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担保,境内企业的经营失败就会使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如图3所示。 在没有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下,这种转移要受许多限制,而有了离岸银行业务,这种转移就会很方便。不仅如此,由于道德风险的存在,人们还会故意制造经营失败的假象,以实现逃汇、套汇的目的。 美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借鉴 美国从两个方面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一是对国际银行设施的监管。1981年美联储批准设立纽约离岸金融市场,即国际银行设施(IBF),国际银行设施在风险监管方面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存放在IBF账户上的美元视同境外美元,与国内美元账户严格分开。其次,美国对IBF从事存贷款业务进行比较严格的管理。只能够向特定的对象通过提供大额存单或本票来吸纳存款,而贷款也只能必须用于美国境外;二是对美国银行在海外离岸金融市场的分支机构的监管。美国对国内银行在海外离岸市场的监管比较宽松。美国的一系列监管法令和政策都不适用于美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对预定在境外支取的各项存款,不受联邦储备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管制;存款利率可以根据所在国家的实际情况自由浮动;贷款比例也较为宽松。此外,美国允许其商业银行的海外机构经营国内商业银行原不允许经营的业务,诸如证券经纪业务、保险业务等。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政策建议 (一)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外部监管本文出自: 1.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一方面,对离岸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控制是有效监管的首要环节。离岸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管制主要看其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是否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是否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另一方面,对离岸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也是有效监管的重要一环。严重亏损或严重违规的离岸机构退出金融市场,将其破产倒闭的发生及其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体现了有效监管的要求。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并不健全,表现在对于离岸银行机构退出的问题,还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与之分配。可以借鉴2003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于离岸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进行规定,即接管、解散、撤销。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离岸银行业务日益多元化以及衍生业务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仅靠监管者单方的力量难以对离岸银行施以全面监管,信息披露则有助于强化监管,促进离岸银行业实现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另外,信息披露有助于遏止银行的各种违规操作,使银行经营管理层把精力从钻空子、找漏洞转到加强内部管理、减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上来,从而实现离岸银行在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协调统一基础上的良性运作。 3.健全风险预警体系。首先,科学的预警指标,针对离岸银行容易引发金融危机的三大因素(外债、银行坏账和通货膨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防止离岸金融风险的安全指标体系;其次,建立健全离岸金融机构材料上报制度。金融风险预警制度必须建立在充分、详实的金融资料基础上。为此,应当建立严格、完善的财务报表上报制度,各离岸银行必须按照金融监管当局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最后,建立风险预警的评估系统和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当局在收到离岸银行上报的资料后,预测出各家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并列出有问题金融机构。随后将金融风险反馈给金融机构,向其发出警示信号,使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金融风险。 (二)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监管 1.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内部控制水平。离岸银行建立和完善科学、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可以达到稳健经营的目的。具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内控组织体系。抓紧在银行中设置稽核审计机构,同时要选配高素质人才充实稽核审计队伍;建立内部稽核监控指标体系,通过对资本、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指标的建立和考核,预防、预测金融风险;加强对权力的制衡与约束。对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权力作用、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动态监督,防止;严格对贷款、投资等资金运用操作,实行第一责任 .本文出自: 人制度。只有不断改进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 2.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的条件下,充分运用巴塞尔协议相关规则提升离岸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离岸银行必须遵守8%最低资本要求,保证为存款者提供一定的缓冲资产。这将使离岸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增强,并降低离岸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巴塞尔新协议中IRB法的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中许多规则都是我国银行目前无法满足的。但我国银行要想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必然要遵守全球一体的“游戏规则”,因此积极研究开发内部评级技术已成为当务之急和必然选择。银监会2007年公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其中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改进风险管理,采取风险敏感性高的IRB法,最迟在2013年底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本文出自: 3.严格加强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管理。我国在开展离岸业务时要严格在岸账户和离岸账户的分开管理,同时加强监管当局对离岸账户的掌控。监管当局可以要求定期报送离岸帐户的各项报表或临时要求的特殊报表,供其了解离岸业务的规模并监督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具体来说,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银行对离岸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非居民资产汇往离岸账户和离岸账户资金汇往境外账户以及离岸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汇出行(汇入行)应当遵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出口收汇)核销监管规定,并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方法》进行申报;银行离岸账户头寸与在岸账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为防止客户利用离岸账户“洗钱”,规定离岸账户不得接受或提取现金。 (三)国际银行业的合作监管 加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合作,一要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的共享,提高监管的协调性。我国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往来,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通过互相提供监管信息加强对离岸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的审核,通过互派现场检查组的形式加强对本国银行海外分行的监管力度,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减少监管摩擦;二是加强资本流动的监管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流动对一国的金融稳定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此,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管合作,互相学习监管经验,共同打击洗钱活动,防止资本流动给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三是加强金融监管人才的培训和合作,提高监管水平。我国应该积极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合作,共同培训监管人才,通过派员到先进的监管当局跟班学习、共同举办金融国际研讨会以及参加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监管人员的素质。 参考文献: 1.陶湘,陈雨露.国际金融与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刘振芳.离岸金融市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本文出自: 3.廖昌开.离岸金融业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内容摘要:随着金融业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发展离岸金融市场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步骤。而离岸市场蕴含着较大的风险,从宏观、微观和国际合作三方面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提出政策建议,以期使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在稳健的基础之上。 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离岸金融风险风险管理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6

出台背景

资本项下收入主要有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此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资本项下的不同类型资金进行分别管理,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例如,对于外债资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相比较而言,资本金结汇则相对宽松。

按照先易后难的改革思路,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改革从资本金开始。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4〕26号),在上海自贸区内开放资本金意愿结汇,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规避汇率风险。2015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上海自贸区和其他16个部级经济金融改革发展试验区试点经验基础上,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完全赋予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自和选择权,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自助选择资本金的结汇时间和金额,并可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人民币收付。201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进一步明确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

在外债资金结汇方面,《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将企业范围限制在外商投资企业上,2015年又逐步拓展至上海、天津、广东和福建四个自贸区的区内企业。2016年4月26日,国家外汇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统一中资和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9日《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主要内容

全面实施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管理

如前所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资本项下的不同类型资金进行分别管理,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如企业对资本金结汇可以选择意愿结汇或支付结汇制,而对外债资金结汇,只能适用结汇制管理。其中,支付结汇制,是指只有企业需要人民币实际支付款项时才允许结汇;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通知》在总结上海、天津、广东和福建四个自贸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并明确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通知》还规定,境内机构仍可以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适用其外汇收入。给予企业更大的选择权,不仅避免了汇率风险,而且还提高了跨境融资、外汇结算的效率。

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对于意愿结汇,《通知》统一规定如下:一是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进行调整。二是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三是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通过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结汇资金用途

《通知》明确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大幅缩减相关负面清单。《通知》规定,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此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通知》存在冲突。

明确结算银行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

虽然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但应按照《通知》要求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通知》还规定,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年备查。

强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通知》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关于印发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另一方面,对于违反《通知》规定,违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须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外汇政策改革步伐日益加快。对于大量的外汇新政,商业银行应加大贯彻落实力度,确保依法合规。就《通知》而言,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

认真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落实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政策。例如,对于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客户信息,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又如,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商业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

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外汇新政频出,客户很多时候并不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在办理业务时需要依赖银行进行告知。为确保能做好相应审核义务,商业银行应系统总结《通知》重要内容,并及时向客户告知。例如,《通知》规定,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而此前2015年3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中对外汇资本金结汇备用金限定为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又如,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银行应告知客户,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结汇、支付等等。

严格审核责任,确保依法合规。外汇资金进出的过程,也是商业银行反洗钱监控过程。商业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依照《通知》支付结汇原则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保依法合规。例如,对于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应限制在《通知》规定的范围: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又如,对于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应严格限制在下列范围: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对于可疑的账户资金进出,应严格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监测,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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