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自我总结范例6篇

刑满自我总结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1

——未成年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因为其心里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犯罪手段、犯罪心理、犯罪目的与成年人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也有不同于一般刑罚的特殊性,另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有明显的影响。本文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简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原因大致有家庭、社会、教育及其它不良环境等方面;其特点有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反复作案、手段恶劣和不计后果等方面。

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未成年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未成年犯罪的刑罚适用必须遵循两条重要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一些司法实践,未成年犯罪除不适用死刑以外,亦不适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余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则为可以适用的刑种。另外,在对未成年犯罪的量刑上,则尽量使用减刑、缓刑、假释等从轻方法。

第三部分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了阐述。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多方面保护。

未成年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犯罪手段、犯罪心理、犯罪目的与成年人犯罪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也有不同于一般刑罚的特殊性,另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有明显的影响。本文首先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和特点,继而论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最后就未成年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做了一些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更深层次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

一般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是指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因其心理、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可塑性强,易受环境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有自己独特原因,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未成年犯罪的原因

未成年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结合作者自身工作的实际,归纳为以下几种:

1、单亲家庭

单亲家庭往往父母离异,父母之间关系紧张,或者是有一方亡故,对孩子幼小的心灵影响较大。父母离异后,多半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放任自流,孩子出现了不良行为,不知、不闻、不问,对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如出现经济赔偿,不愿负责,甚至动不动就打骂,使孩子失去应该拥有的亲情、温暖,没有经济来源,只好用偷、抢来满足自己的要求。

2、贪图享乐

物质文明发展到今天,人们的精神需求也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往往需要受客观条件、经济条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限制及约束。单未成年人不可能全方位考虑和处理问题,再加上缺乏教育等,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迷恋于吃、穿、玩、乐,综合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都是图财,用赃款来满足自己的某些物质欲望。

3、不良环境

人生活在社会里,家庭、社会环境对人生的影响是人所共知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由于长期生活在平均文化程度较低的区域,或经常接触有不良行为的人,就容易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尤其是录相厅、游戏厅、网吧中有一些低级、暴力、色情的内容,对青少年影响极大。另外,在家庭中,家长的不良行为也不可忽视。

未成年犯罪除上述三方面的原因外,还有辍学、打击处理不力等原因。

(二)未成年犯罪的特点

1、结伙作案

2002年底、2003年初,新密市公安局在“飓风行动”中,抓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7名,共有两人以上结伙作案的团伙9个、26人,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0%,作案56起,占全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总数的67%。①

这些犯罪团伙虽不象犯罪集团那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但就其特点而言,也符合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低、自我控制能力差的特点,结伙作案的形式往往由其中年龄较大或智商较高的人为主,作案时相互依赖、相互鼓励,以多胜少、以强欺弱,最终达到犯罪的目的。

2、多次作案

2002年12月26日,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抓获一个以韩小刚、韩小伟、马军、张亚宁等人组成的抢劫团伙,该团伙共有6人,年龄最大的不到18岁,最小的15岁多一点,结伙作案30余起,仅对一个叫郭某某的受害人实施抢劫17起。②

3、流窜作案

未成年人流窜作案也是近年来的一个新趋势。

2003年2月16日,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破获的杨晓军、张文龙、王彦伟抢劫、盗窃团伙,在平陌镇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骑着行往登封县城,沿途分别对两名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又将其中一个打成重伤,并轮奸。

通过上述两个团伙作案的情况,不难看出,未成年犯罪还有反复作案、作案手段恶劣、不计后果等特点。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与国外的规定大致相同,与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有着明显的区别。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属不定型阶段,可塑性极强。④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下面我根据这两条原则来探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法体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另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种。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下刑种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⑤意思是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性问题。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⑥该款规定属法定情节,与从宽处罚的原则明显一致,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想,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于减刑,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最高刑是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强调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亦可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最高刑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他们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其余三项权利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备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实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未成年人一般来说,都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或仅是少量拥有。而没收财产是为了摧毁犯罪分子活动的物质基础,使之失去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所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不管他拥有少量财产还是没有个人财产,对他适用没收财产这一种刑种,实际意义不大。当然,对于那些脱离家庭长期从事偷抢的未成年犯罪人,利用犯罪积累的财产,应当视为脏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这种情况应与没收财产区分开来。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分析完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的刑种,余下的刑种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种刑罚比较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人。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起居,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人生观以及心理的定型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总量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所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其幅度较大,便于审判机关依法因情而异地具体运用。

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关押时应与成年人分开。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过程中,劳动改造还应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应以学习文化、生产技能为主。相应机关应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⑦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的讨论中,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上说,既然法律规定对特定的犯罪处以罚金刑,该罚金刑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则未成年人亦不可例外。如果因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2)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为了一定的财产利益铤而走险,但他们的思想仍处在发育未定型期,可塑性教大,一般不会产生把罚金当作成本的心理,故罚金刑对贪利未成年犯罪人更具教育意义。(3)从罚金刑的司法实践来看,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未成年犯罪人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对此,法律也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来源或构成。至于那些缺乏履行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应由其亲属代缴,这实际上是亲属自愿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未成年人执行罚金刑是两个法律关系,决非株连无辜,也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4)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对成年人科处罚金刑,而未成年人可免责的条款。故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格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与成年人一样定罪量刑。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早就确认:“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⑨可见,对这部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完全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罚金原则。

另外,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履行能力、悔罪表现及改造表现等,可以考虑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执行中的相关制度,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假释制度,或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这样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到社会之中。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我们已经知道,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犯罪有利的量刑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分别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积极作用,对未成年犯罪人以后的人生道路,也有健康向上的积极作用。

2、减刑。减刑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法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见于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⑩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单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的人(12、13岁)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对他们对自己事实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2、正确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阴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周岁,周岁生日当天也应视为不满周岁。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不能突破,不允许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可以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犯罪的责任。

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后实施的八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总之,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正确地划分认定他们的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全方位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注释:

①②③新密市公安局2002年冬季严打“飓风行动”工作总结。

④陈学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报》2001年第3期。

⑤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17条第3款。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6条 1999年11月11日施行

⑧杜雪明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限制》,《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3日。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2

内容提要: 老年人犯罪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成年人进入老年人阶段,自我辨控能力将大大下降,从而做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轻从宽原则,却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刑事责任,似有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借鉴古今中外的刑法规定,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管见。 

    引 言:据报道,2009年4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总场三分场二连83岁的吴庆政他用扳手和铁锨杀死了自己酗酒成性的儿子,但由于年迈体弱,被警方允许在家中和医院“等候法律制裁”。而近年来,像吴庆政一样的高龄人群犯罪后的法律制裁问题,屡屡引起司法界的争论,人们在选择:是应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还是在确立法律尊严的大前提下,更多地考虑人情的因素?

     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犯罪问题不容小视

    “社会老龄化”是指一个社会的老年人口数量在总人口数中占一定的比例。根据联合国相关规定,当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60 岁以上人口所占比重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时,或65 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这样的国家或城市的人口就被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被称为“老龄化社会”。1953 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我国60 岁以上老年人口为4212万;1964 年第二次普查时为4243 万人;1982 年第三次普查时达到7675 万,1990 年第四次普查时为9725 万。截止1995 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达1.2 亿,占总人口的9.76%。2000 年我国60 岁以上人口达到12875.2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10.1%,65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8729.5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6.8%,80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1139.8万,占全国总人口的0.9%。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已经进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并且我国人口老龄化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具有地区分布不平衡、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近年来老年人犯罪率在逐步上升,案由也趋向多样化。从而对老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轻重成为当下颇为争议的问题。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率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以万载法院近五年来犯罪统计,年满60周岁的犯罪所占比例不到5%。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老年人犯罪率统计数据,但由于老年人人口数量的增加,老年人犯罪呈上升的趋势,与其他主体犯罪相比,老年人犯罪率相对很低。

    (二)多采取非暴力手段犯罪。主要犯猥亵、强奸、失火、盗窃、投毒、诈骗罪等。

    (三)犯罪主体多为孤寡老人,侵害的犯罪对象多为弱势群体。

     三、老年人犯罪从宽理论根据

   (一)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体恤措施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亲亲”、“尊尊”思想的生动写照。中华法系礼法合一,庞大的“礼治”体系,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礼对法的影响源远流长。纵观我国刑法史,“悯老恤老”已成为中华美德的法律表现。

    1、春秋战国时期“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幼弱”又称“悼”,指未成年人,而“老耄”则是指老年人,《礼记•曲礼上》对其解释说:“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 七年曰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 《周礼•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 与七十者, 与未龀者, 皆不为奴。” 一般认为,这是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证明的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悯老恤老”思想的规定。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也记载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2、汉朝的“恤刑原则”。西汉时期,汉惠帝即位时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完之。” 即不满10 岁和70 岁以上者,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即耐刑。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八岁以下的幼童,及孕妇、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3、唐朝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前朝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 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 岁不满80 岁之间,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80 岁不满90 岁之间,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他犯罪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 岁,是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老”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二) 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的特殊规定

     1、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不乏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 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见其将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1935 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 条规定:“ ⋯⋯满80 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基本上承继了《新刑律》对老年人的规定。

    2 、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借鉴我国刑法史,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 条规定:“……满80 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 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 岁以上者得减刑。”

    总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规定,这是中国几千年儒家思想之传承。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史中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容否认的合理因素。

    (三) 国外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有特殊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都对犯罪的老年人在刑法上设立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国外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的特别规定,就其具体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从宽处罚。例如,1940 年《巴西刑法典》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

    2、限制适用某些刑种。如在1960 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 条第二款规定:60 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 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 年,但对犯罪时60 岁以上的男子和50 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 年。

    3、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

    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 岁,且所判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世界各国对老年人的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都认同60 岁的划分标准,我国也基本采用这一标准) 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进而表现出固执、偏狭、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点,因而有时会因琐事而感情突然爆发并实施犯罪。

    因此,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身心逐渐衰老,老年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逐渐减弱,有的也会完全丧失。但是,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因而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相去甚远,因而现代各国刑法一般没有把老年年龄作为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标志来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老年人在社会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犯罪的类型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因而我们也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妇女) 一样,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减轻者,在刑罚处罚上给予适当的宽宥。

    (五)减轻老年人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性

     从现代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1.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老年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由于他们在生理上已将近到达生命的终点,对于他们的改造已经没有什么很大的意义。

    2.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恰当的量刑幅度内,对老年人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既不能起到吓阻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正如在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到,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使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

    四、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具体建议

    不论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抑或世界刑法的基本态势,还是就刑法目的和公平、公正原则的考虑,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都应得到立法的肯认。因此我们建议未来刑法除了应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外,还应就以下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问题加以明确。

    1.区分不同年龄段老年人刑事犯罪责任。根椐老年人的生理年龄变化,参照古今中外刑法,区分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刑事犯罪特点,明确不同的刑罚责任规定。

    2.完善指定辩护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做出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经济困难,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属于弱势群体,国家出于对他们权益的保护才做出如此规定。老年犯罪人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决定了其属于弱势群体。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上一款:“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讯问审判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l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l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之所以让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让其法定人到场,主要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事物的判断辨认和控制能力尚未达到正常人的程度,让其法定人到场是为了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 。类似地,为了帮助犯罪的老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第l4条可以补充上一款:“对于年满6o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到场”。

    4.不适用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法》第49条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明确做出限制使用死刑规定。老年犯罪人由于受其心理和生理条件的限制,对社会的危害已很有限,在一定意义上说还弱于未成年人,倘若对一个即将走进坟墓的垂垂老人以死刑相临,以使用死刑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表面上看似合理其实质是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背道而驰的,与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相背离。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49条中加上一款:“犯罪时年满6o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5.减轻刑事责任。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总体上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这一特点,现行刑法既然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又聋又哑人和盲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加上一条:“已满6o周岁不满7o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已满7o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总之,随着我国社会步入老龄化,老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日渐增多,根据老年人刑事犯罪特点,将老年人犯罪在刑法中明确区分出相应的责任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刑法,是科学发展观的体现,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陆心国著:《晋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2]辛子牛著:《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3周密著:《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4]《汉书》卷二《惠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

[5]《汉书》卷八《宣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

[6]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3

一、先定后降。即先确定基础刑,然后在基础刑的刑格内降格处罚,但不突破法定最低刑。对于少年犯适用从轻处罚,应首先比照成年人确定基础刑,基础刑的确定应在量刑幅度内的中档确定,如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是三至十年,在这一量刑幅度内包含着三个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抢劫一次,其情节一般(当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则另当别论),其基础刑应确定在三至五年这一刑格内,对未成年人量刑可比照这一基础刑,适用从轻处罚时,则降至三年这一起点刑,这样就能较好的体现量刑的从轻幅度,在这个刑格内,结合其他的酌定量刑情节,确定恰当的刑罚。如被告人吴×,17岁,在2000年9月两次与他人实施抢劫犯罪,量刑时,先确定了其基础刑应在五至七年之间,适用从轻处罚,降一刑格应在三至五年间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无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二、先减后定。即先减轻处罚,然后在已减至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再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对于少年犯主观恶念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易于改造的,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如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财物10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而成年人的量刑也在三年以上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量刑幅度等同量刑,就失公正,显示不出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这类少年犯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一个刑格内量刑,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内量刑时,如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情节的,从轻处罚一般不能突破一个刑格,也就是说不能低于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周××,赵××(均为17岁)伙同另外两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5000余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这一量刑的实际基础刑也是在三年之间。属法定刑的下限,故可适用减轻处罚,在三至二年内量刑,结合两被告人都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处罚,故在减轻之后从轻处罚的幅度就不能再突破一个刑格。最后,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二年。

三、减降结合。即在减轻处罚以后,如有数个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可在减至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降格处罚,其方法是:

法定刑+减轻条款=法定刑以下刑罚+从轻条款或酌情从轻情节=降格后的实际判处刑罚

如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当被减轻至三年以下量刑时,如果还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则应在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量刑,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从轻情节降一格。如被告人李××(17岁)在被告人刘××的伙同下,以找钱吃饭为幌子,窜至某中学内,先后使用暴力在该校抢劫两次,计劫得人民币若干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考虑到该少年犯主观恶习不深,在适用减轻处罚后,根据该少年犯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们即从三年以上先减至二至三年的刑格,再降至一至二年直至一年以下的刑格,据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样既起到了惩戒作用,也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四、正确适用缓刑。对少年犯的量刑,如果把眼光只放在实刑处罚上,也是不正确的,无论我们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多大,都不能很好地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内部亦规定对少年犯“尽量多判缓刑”。这就指明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当积极做好工作,创造条件,在具备缓刑条件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这些规定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分析少年犯平时表现,犯罪动机,是否真诚悔罪,有无约束能力,有无社会帮教条件等情况,在全面考虑的基础上,适时的判处缓刑,让少年犯避免交叉感染,是十分必要的,对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少年犯,又符合判缓刑条件,尽量判处缓刑。如被告人王××(15岁)胡××(15岁)张××(15岁)三人抢劫一次。事后,胡××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进行抢劫,但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家庭及学校均有帮教能力,故在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减轻幅度应当加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这类人员只有犯严重的罪行时才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对这类人员的减轻幅度加大。

此外,对于少年犯量刑时,还应注意,逆向数情节(即部分为重处情节、部分为轻处情节)适用时,“应当”与“可以”不可抵销,法定与酌定不能等同,如果同时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先适用减轻,再适用从轻;如果既具有法定减轻或从轻的,又具有法定从重,首先应当考虑减轻或从轻,然后再从重;如果既具有酌定从轻,又具有酌定从重则主要考虑酌定从轻。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4

关键词:;引诱;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27-03

2011年11月,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破获的一起女中学生的特大案件提起公诉。该案涉案人员多达20人,其中多数为在校中学生,2人为未满14周岁的。上海警方在对该案披露时,正式使用了“”的词汇,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人们的热议。“”最早出现在日本,后来蔓延至东南亚,我国港台地区的“”现象也很普遍。尽管我们不能把“”行为简单地定性为,直接作为违法处理。但是,这种性偏差的越轨行为,确实对未成年少女的健康成长有着深远的不利影响。社会、学校和家庭等各方面都应当对该类现象进行反思,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矫正。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应当做到正确的适用法律,对涉案的犯罪分子做到有力的惩处。

一、何谓

(一)概念和特征

“”日语原文割り切り,假名えんじょこうさいわりきり。,简称,是一个源自日本的名词,最初指少女为获得金钱而答应与男性约会,但不一定伴有。然而,现今意义却成为学生的代名词。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且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定义也存在很大差异。①笔者认为,是指女学生为了获取财物而自愿与异性约会或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质是两性一种双向互动的自愿交易行为,形式上并不直接触犯法律,但这种交换一旦存在着价值计算的人身出卖,就会转变为行为。根据的定义,本文对其法律特征也进行了如下总结。

主体特定:首先,的主体是女性,男性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因此,日本出现的“逆”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男”就不属于主体。其次,主体的身份是学生,通常是小学到大学阶段的学生。目的明确:女生为了获取财物,包括金钱、衣服、手机和食品等物质。手段多样:主要是约会,形式表现为多种,如聊天、唱歌、跳舞、看电影、打麻将等;女生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也是重要内容。除此之外,女生还可以兜售自己私人或者她人的贴身衣物等。意志相对自由:女生通过事先了解有权选择约会对象,也可以根据心情来决定是否继续接触。

(二)和的关系

上海的“”案中,出现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她们的行为已构成,司法机关应对该团体的主犯、教唆犯适用引诱罪。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诱的行为却要受到严厉的刑罚。刑法之所以把引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的心智不成熟,自控能力弱,对事物的识别能力差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易受犯罪人的诱骗和控制。本文重在分析引诱的罪,就必须把的行为和行为的关系厘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能与简单地等同,两者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很大的差异。行为和行为,都存在一定的交易,这种交易主要表现为钱色交换,也就是易。在男性支付钱物,女生提供自己肉体的情况下,就构成。当然,行为与的区别也很明显,具体表现为。

主体不同:的主体要大于的主体,的主体必须是女学生;而不仅有女学生,还有其他职业的女性,同时,男性也可以实施行为。目的不同: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获取财物,还可以享受约会的乐趣或者满足自己的等;主要是为获得可以计算的财物。手段不同:提供的服务是多方面的,包括聊天、出游、打牌和吃饭等很多方面;而主要是提供肉体的。意志自由不同:女生可以自由的选择与特定的男性约会或者发生性关系;的主体往往是没有选择的权利,服务的对象也不特定。时间和地点不同:的时间和地点非常不固定,时间安排会根据女生的答复确定,地点有时甚至会在对象的家里;则有相对确定的时间和固定的场所。

二、引诱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14周岁~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的犯罪才负刑事责任,显然引诱罪不属于此范围;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当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该类犯罪既破坏社会风尚,又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的健康成长。引诱罪促使了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主观要件。主观上有引诱的故意,包括直接过意和间接故意,但过失不构成本罪。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作为不能造成危害。引诱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引诱已满14周岁的女性,构成引诱罪。本罪的行为方式,即以金钱、物质利益诱惑或以灌输腐朽堕落思想等方法勾引、诱导、鼓动、教唆。对于强迫的,应以强迫罪论处;容留、介绍的,应以容留、介绍罪论处。

三、引诱罪中的定罪问题

(一)引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定

1.引诱罪与强迫罪

引诱罪与强迫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引诱罪是从强迫罪分离出来的罪名[1]750-751。两罪之间的相同之处就是让从事活动,侵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两罪之间的不同之处:一是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在没有违背他人意志,采用物质引诱、暗示、怂恿等方式使他人;后罪是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至于采用什么方法强迫他人,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主要用威逼、胁迫、暴力的手段,如采用对他人虐待、捆绑、殴打或以实施伤害、杀害或者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以及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形采用挟持的手段迫使他人。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后罪并不仅仅针对女性,男性也可以是受害者。同时,犯罪对象的女性没有年龄限制,未满十四周岁的也可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三是主观要件不同。本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主观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后罪只能是直接故意。

2.引诱罪与引诱罪

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年满十四周岁的;后罪则是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妇女,所有年龄段的男性。二是危害结果不同。本罪的危害结果不仅严重侵害社会的风化,还对的身心造成危害;后罪主要是危害社会风气,同时也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儿童造成身心伤害。三是侵犯的客体要件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社会管理秩序和的身心健康成长;后罪是简单客体,仅指社会管理秩序。

3.引诱罪与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罪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后罪的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二是犯罪对象的目的不同。本罪中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罪中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活动是为了,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和的满足。三是主观要件不同。本罪的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通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而后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等。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进行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限于此;后罪则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活动。

(二)引诱罪的认定

首先,犯罪主体要求“明知”。根据刑法359条第2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行为,不以明知为条件[2]338。笔者认为,本罪如果不要求明知,就意味着行为人有引诱的目的,并且实施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会造成罪刑不是相适应;如果要求明知,司法机关可以参考嫖宿罪的司法解释。①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内容或者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3]121。刑法分则中的“明知”除满足总则的条件外,还包括对犯罪主体的明知。我们探讨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内容判断标准,目前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争议的学说: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4]283,我国主要采用法定符合说。②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引诱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无论被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是否实现,由谁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不要求明知自己是。十四周岁的性心理还不成熟,还不能完全的识别和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因此,对“”的认知能力不能像成年人那样明确。文中,我们提到和的区别,但两者的界限并没有像理论上那么清晰。上海案中,女孩大多是未成年人,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她们的错误认识也会让其成为受害者。在童小军研究团队的采访中,女孩的入职的途径就有“介绍”、“诱骗和诱逼”。③同时,团体的组织非常严密,从接触、引诱和介绍、护送等一系列环节都有不同角色参与,并从中抽取提成。中钱色交易和并无本质区别,但大多数女生的意识往往自觉地把和区分开来。她们认为自己只不过是在做一项兼职,心理上接受比较坦然,羞耻感没有那么强烈。因此,引诱罪不应当要求明知自己是。

最后,“引诱”的限定。由于引诱罪是从强迫罪分离出来的,如果不属于引诱导致的,就应当属于强迫的类型。本文已在前边对”引诱“做了解释,但并没有展开阐述哪些情形不属于引诱的形式。行为人的引诱行为通常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这些方式往往是诱导而不是强制。如果在引诱过程中有胁迫的情形,如公开其的事实、艳照和隐私等,就应当定性为强迫。如果单纯的介绍和告知是否成立诱导呢?这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开玩笑或者做一些简单描述,而没有引诱目的就不能构成引诱罪。

四、引诱罪的刑罚问题

(一)刑罚的种类和罪数

根据359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此,引诱罪不适用管制、拘役、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驱逐出境。除刑法第50条、第69条外,该罪的下限是五年以上,上限十五年以下。同时,该罪还要依据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知,即使犯罪人被定罪免刑,仍要受到必要的惩戒。

在适本条规定处罚时,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引诱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引诱是引诱他人的一种特殊情况.刑法对此有特殊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一是法定刑不同,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如果将引诱罪包括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罪之中,就失去了本罪单独定罪处罚的意义。

(二)量刑的情节

根据《刑法》361条第2款的规定,引诱罪有法定量刑情节,即单位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并不意味着单位可以构成该罪,而是指一些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利用其便利条件实施该罪,法律明确要求从重处罚。根据引诱罪的特点,法定情节还应当参照《刑法》第10条、第17条第3款、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第37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本罪涉及法总则中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的状态,还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情节。

法院机关审理本罪时除依据法定情节裁量刑罚,还要参考酌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包括: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对于说明行为人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具有关键意义,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应考虑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犯罪对象。这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于引诱年龄较小的要重罚。犯罪动机。例如,如果出于生活所迫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从轻考量。犯罪手段。本罪需要考虑的是犯罪人通过何种手段引诱,如果仅仅是倾向性的诱导,没有积极劝导或者怂恿就从宽惩处。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行为前后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状况、生理状况、文化素养、生活经历等[5]165。如果犯罪人是妇女、初犯、偶犯,审讯时积极的坦白和供认也是从宽量刑的考虑因素。犯罪的时间、地点通常没有太大意义,但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加以考虑。特殊情况。《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那些可能影响我国政治、外交、民族、宗教、国际事务,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3]363。

综上所述,本文是对引诱罪适用的初步探讨,有待于进一步深入并指导司法实践。尽管本罪在定罪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并不影响法院系统适用该罪。本罪的量刑方面不仅要认清刑罚的罪数问题,还要考虑刑法裁量的法定与酌定情节,从而做到正确量刑。引诱罪是针对行为的重要法律防控手段,在未来会发挥更为重大的作用。因此,笔者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出台与本罪定罪有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该罪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滕炜,黄太云.新刑法条文实用解说[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3]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特殊规定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和发展,人民的观念也有了很大变化,各种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比较严重。”统计显示2001年河南未成年人犯罪的总是为550余人,占全部案件的0.76%,而2004年未成年人犯罪总数为700余人,占全部犯罪的0.90%。自2000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认数为10000人,其中2000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00人,2004年上半年为1800人,比2002年同期上生61%。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增多,但仍以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为主。据2000—2004年的统计,抢劫,盗窃罪占65.9%,性犯罪占21.5%,杀人伤害罪占7.6%,其他占10%。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5,16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沉重的思考和更多的关注。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非但子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犯罪的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以江苏为例,10岁-13岁年龄犯罪占到70%。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刑一庭有关人员介绍,已满14岁不满8岁的罪犯占未成年人的比重已经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二是从作案未成奶奶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以江苏为例,2000年为76.4%,2004年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们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法制观念浅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仿性;二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而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导致青少年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二是学校对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三是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四是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

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在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然而以年龄为标准缺点人的刑责任能力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其必须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人类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对人的意识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是觉得的,我们无法区别一个14周岁前一天与一个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在这里不禁让人怀疑年龄为标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以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这种标准看似合理,但具很大主观性和模糊性,很难实际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凭借一种主观的标准,由司法人员裁定,又“过分扩大了司法权限,极易早晨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相冲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有为人民提供借鉴能力和控制能的测量标准,没有比年龄更科学。更便于掌握的标准,所以不得不继续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只能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以年龄为标准实质来考虑人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当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早熟”时,是否也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青少年心理发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的趋势。据报道,一名17岁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负”,便带着菜刀前去报复,路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该司机砍成重伤,之后他竟在同学面前炫耀自己杀了人。被审讯时,他更是语出惊人“我只有17岁,还是未成年人,不会被杀头。”在本案例中该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判断已达成“成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孩子“早熟”的普遍现象,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但是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

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刑满自我总结范文6

“草案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我举双手赞成。”2010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从事刑事法教学科研近60年的王作富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死刑修改的力度非常大,值得赞扬,“说明立法者观念在改变”。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刑法此次修改是自1997年重获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修改,也是首次修改总则。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7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2010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草案,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犯罪时已满75岁将被免于死刑等内容引起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

“这一步迈得不易”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表示,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比例接近挂死刑罪名的五分之一,迈出了一大步。”王作富欣慰地表示:“这样就有希望减少死刑,以前学者们虽然有主张,但是究竟立法机关能否采纳,大家心里都没有底。”

“这一步迈得不易。”王作富告诉记者,在我国,有“杀人偿命”的刑法传统和观念。立法者大多看重死刑的惩戒作用,尤为突出的是1983年的“严打”决定,其中规定要“加重处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取消一些罪名的死刑是不可想象的事”。

“严打”之后,不少学者开始反思死刑的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高铭暄、赵秉志为代表的一批刑法学者开始呼吁逐步减少、废除死刑。

“不考虑中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过早地全部废除,是不可取的。”这是王作富的观点,也是刑法学领域多位专家学者的观点。他们主张“逐步废除死刑”:第一步,取消某些个罪的死刑,减少死刑罪名;第二步,废除类罪的罪名如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侵财类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职务犯罪的死刑等;最后,废除全部死刑。

事实上,因为涉及罪名较多,我国死刑设置一直为人所诟病。1997年刑法重获修订之后,死刑罪名多达68个。另一方面,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主张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首次对死刑实行“减法”,也符合近年来中央所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在死刑制度上“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举同样意在“少杀、慎杀”。

在分组审议中,陈昌智副委员长、姜兴长等委员都对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表示赞同。牟新生委员表示,当今世界的潮流是主张废除或者减少死刑,但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犯罪活动比较多,有的犯罪还十分严重,“现在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是减少死刑罪名是完全可能的”。

徐显明委员也持这一观点,他表示,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是发展方向。社会学研究结果显示,一个国家死刑的多少、某个时期适用的多少,与这个社会的整个治安状况基本上没有对应关系。

“减少死刑罪名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亮点,全社会关注。越是这样越要考虑得慎重和全面一些,要科学立法。”石泰峰委员说。

步子迈得“再大一点”?

“我赞成和财物相关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一律废除。”王作富说,人的生命价值是最高的,任何经济价值不能与之对等。徐显明委员也持相似观点:“一般的财产类犯罪均不应适用死刑,因为侵犯财产权与剥夺生命权无法对应。”

多数委员赞同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但也有不同意见。丛斌委员说,突然把盗窃罪的死刑取消,不利于打击盗窃罪这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若干年以后,如果盗窃的犯罪率呈明显上升趋势,而且数额巨大,我们还要再修订刑法吗?”

对盗窃、走私文物犯罪,黑龙江、山西、河南的人大常委会主张保留死刑。但在分组审议时,委员们没有反对废除该罪名的死刑。“这几项罪名所侵害的对象,说到底也还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依然应该低于人的生命权。”王作富分析说。

丛斌委员结合这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表示,“金融诈骗类犯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该取消死刑。石泰峰委员也认为,鉴于我们国家目前金融监管制度很不完善,而金融类诈骗罪社会危害巨大,很可能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这类罪不要急于取消死刑。”

取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没有引起争议。“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主体显然是帮助犯。既然不是主犯,就都不该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更何况,据我所知,自1997年以来,该罪的死刑并没有适用过一例。”王作富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赞同废除该罪的死刑。不过,在草案起草征集意见阶段,天津、四川人大常委会都建议保留该罪的死刑。

“这次取消13个罪的死刑,步子迈得小了一点。现在68个死刑罪名中,有将近一半,法院基本上不适用,这次修改的步伐还可以大一些。”分组审议时,周光权委员建议废除实践中基本不用的一些罪名的死刑,如组织罪的死刑。陈骏委员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死刑。

在草案起草征集意见阶段,高铭暄、黄京平、储怀植、赵秉志等教授参与了专家研讨会,他们也主张在取消13个罪名死刑的基础上,再减少一些犯罪的死刑,如组织罪、集资诈骗罪等。

因此,能否把死刑罪名的“减法”做得再大些,是学者们颇为关注的问题。

力克“生刑偏轻”

在草案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的背景下,也有学者担心,如此大规模地取消死刑,是否会带来副作用。

“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后,犯罪成本不能降得太低。”信春鹰委员提醒说,取消死刑罪名后的替代刑罚设置问题应引起重视,因为刑罚是犯罪的成本,如果说社会中一些人有犯罪倾向,他就要选择成本低的。

这里的“替代刑”,便是“生刑”。而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我国刑罚实际执行中存在“生刑偏轻”问题。为克服这个难题,草案将现行刑法中关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草案还规定,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在犯罪人的命保住之后,要对他的自由作出进一步限制。”王作富认为这一修改很有价值,“提高了死缓犯的减刑最低年限,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草案还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

尽管有这些补救性规定,但分组审议草案时,仍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偏轻”,建议进一步完善刑罚种类,调整刑罚结构。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桂平认为,被宣告死缓者立功的可以减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太轻”。杨贵新委员建议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规定为二十年,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规定为三十年”。

“草案中,只有一个刑种没有动,就是无期徒刑。”信春鹰委员表示,据研究,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死缓最少可减至服刑十四年或十三年,无期徒刑大体上是十三年,就差一两年,现在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增加到二十五年,可能导致以后很多案子都会判无期。“对这三者建议统筹研究,不能名义上判得很重的刑,而实际上服刑很短。”

刑罚结构到底该怎么调整?“此次修改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死刑仍然偏重,生刑仍然偏轻。”徐显明认为,现在有期徒刑的“有期”太短,从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死刑,中间的结构不合理。减少死刑后,应当大幅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可以考虑将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到三十年。对一些主观恶性强的严重犯罪,可以规定不得减刑和假释,这种处罚效果甚至比死刑的震慑力更大。

王作富建议:“修改刑法时,可以考虑完善减刑制度,对减刑的次数、年限等予以明确。”

激辩“75岁”生死槛

分组审议时,草案规定的“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条款也引起了与会人员的热议。

支持的委员认为,该规定体现社会进步。“建议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再适当放宽。”姜兴长委员表示,多年来,年满70周岁的人,法院一般也不执行死刑。“这次修改可以考虑再前进一步,规定对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对社会和谐稳定不无益处,也有利于中央‘保留死刑、慎用死刑、少杀慎杀’方针的进一步落实。”

这一观点得到庄先委员、严以新委员的赞同。

“对这一条,我持强烈的保留意见。”列席会议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则认为,“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有三方面弊端:这一规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一致”的司法精神不符,年龄不能成为少数人享有“治外法权”的理由;这一规定“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如果是老年人犯有故意杀人、爆炸、投毒等严重暴力罪行,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则在处理时不能失之过宽;这一规定可能被极端组织所利用,如策动年老的人铤而走险犯罪等。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桂平也持这一观点。她认为,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已提高到70多岁,且人口多,再考虑到国民的文化素养、人口数量、自然情况等因素,“强烈建议不能把这一条明确写出来”。

林强委员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故意杀人的除外”。王云龙委员也建议取消“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或者把这一条改为“除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外,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对老年人从宽量刑,继承了我国刑法史上‘尊老’、‘恤老’的传统,也与世界上对老年人实行相对宽松的刑事政策的潮流相符。”王作富认为,考虑到老年人的特点对其免除死刑、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个别化”,还将对民众“尊老”起到教育作用,“效果一定是积极的”。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报应,刑法也不是越严苛越好。”王作富说,“如果最终能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那么,下一步取消更多罪名的死刑就不会太远了。”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