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社保申请书范例6篇

转社保申请书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1

一、申请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二)是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是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或是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或是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或是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人员。

二、贷款额度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贷款期限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四、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市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

五、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

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借款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5、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

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但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原(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及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人的授权书及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8、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9、当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10、企业一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11、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2、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申请最高5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3、企业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4,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纪录,

1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16、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六、审批程序

(一)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

1、在信用社区申请的

社保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人资信情况调查表》的内容对申请人进行调查。

社保所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宣传公告栏公示3天。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将申请资料推荐到经办银行,经办银行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的审核并通知担保机构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机构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在签订《保证各同》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资金。

2、在非信用社区申请的

社保所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由与区县签约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

(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市创业指导中心。

市创业指导中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联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内办理贷款手续。

七、贴息申请

(一)个体工商户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贷款人在向社保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的同时提出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联。社保所根据规定审核贷款人是否从事微利项目,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资料转入下一审核环节。

(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2

政管理毕业论文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3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决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4号)以及《*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实施办法》(佛劳社〔*〕145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我区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战略部署,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推进解决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问题,吸纳和稳定技能型人才,优化人口结构,提升我区人力资源整体素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城乡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全区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

(二)基本原则。我区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试行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全面规划,逐步推进。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统筹规划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结合不同发展阶段的实际,分步推进,逐步深化。二是统一标准。全区统一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的标准。三是突出技能,优化结构,适应我区优化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需要,重点鼓励技能型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带动广大农民工积极提升技能,培养壮大技能人才队伍,优化全区劳动力结构和布局。四是以人为本,简化手续。本着便民、利民和政府机构职能转变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理手续,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二、入户条件

优秀农民工是指: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精通业务、技能娴熟、胜任工作,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在岗位上做出积极贡献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在本区城镇务工的省内外农村劳动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对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有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已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所从事工种符合入户地准予入户工种目录规定等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入户。

(一)获得市、区党委、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

(四)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市户籍的(有落户就业地意向的居民)须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本省户籍的须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外省户籍的须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0年;

(五)参加国家和省职业技能竞赛获三等奖以上;参加*市职业技能竞赛获二等奖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

(六)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七)经*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属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紧缺技能人才或特殊岗位人员。

三、入户程序

符合入户条件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先办理《优秀农民工入户卡》,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一)《优秀农民工入户卡》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所(站)咨询相关事宜,并索取《优秀农民工入户申报表》,也可以从区劳动保障局网站(*)了解相关政策及下载申报表。

2.申请人填写好申报表,并由用人单位加上是否申报的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送区劳动保障局核准。

3.需核准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2)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3)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4)申请人《优秀农民工入户申报表》;

(5)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6)申请人户口簿;

(7)申请人职业资格证(表彰、嘉奖、荣誉证书、专利或发明技术成果证书);

(8)申请人特殊岗位证件;

(9)申请人社会保险手册;

(10)申请人入户地镇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前提:同时提供原户籍所在地镇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有效的证明作凭证);

(11)暂住证;

(12)入户自有房的提供房产证;迁入集体户的,提交该集体户单位同意接收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4.区劳动保障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准手续,并发出《优秀农民工入户卡》给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该卡向区公安分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二)入户办理程序

1.审批条件

经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并已签发《优秀农民工入户卡》的优秀农民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可申请入户。优秀农民工单独申请入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现行户口迁移政策办理。

2.需审核证明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入户申请审批表》;

(2)手续完备的《优秀农民工入户卡》;

(3)申请人的户口簿(属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口簿地址页和申请人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

新立户的,提供个人房产证,或单位房产证与产权单位同意分配、安排居住的证明。

3.办理步骤

(1)由区公安分局户籍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签发《准迁证》;因拟入户地址不详或产权不清等原因暂不批准的,同时通知申请人。

(2)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民警凭《准迁证》、《迁移证》当场办理入户手续。

四、其它

(一)优秀农民工应在就业所在地办理《优秀农民工入户卡》,就业地与拟入户的固定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的,根据五区通用的规定由固定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固定居住地的定义依照《*市公安机关户政窗口业务管理规范》执行。

(二)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可以将户口迁入自有住房、用人单位的集体户口,所在用人单位或个人不能解决入户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专门设立一个集体户口,并作为负责优秀农民工户籍管理的代管机构。

(三)优秀农民工入户后没有住房的,可纳入当地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范围,解决其住房问题。

(四)对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迁入地和迁出地均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相关费用。

(五)入户到各镇(街道)及以下城镇的*市户籍优秀农民工,可在土地承包期内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工进城入户后,自愿交还宅基地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外来城镇户籍务工人员可参照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的条件,享受同等入户政策。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

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况。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而使持票人无法对其实施占有的情形,如因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损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但持票人无放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如票据的遗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对于票据的绝对丧失,通常认为这应当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票据的绝对丧失还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应当推定为票据的相对丧失,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措施是针对因票据丧失而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丧失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置的。因此,票据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据丧失构成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票据必须脱离持票人的占有。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2]在直接占有票据的情况下,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当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济。

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3]发生间接占有的情况通常是基于非背书转让的原因,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由于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如果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一旦持票人不采取补救措施,那么,直接承受利益损害风险的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法律应当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票据的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一旦发生票据丧失,其都应当属于这里所称的失票人范围。[4]

2.丧失票据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持票人产生票据权利消灭或转让的积极法律后果。受票人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法律的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对此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5]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上形式完整地进行了票据记载并交付票据,之后却又要以自己是受欺诈、非自愿交出票据为由进行所谓的救济,那么,票据的安全性在哪?票据的流通性又该如何实现?

3.失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因为,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对丧失票据的占有具有正当性。所以,我们这里说“持票人”,指的是正当持票人,亦即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6]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7]笔者认为,对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接受司法救济的票据丧失情形,否则就可能构成“伪造票据丧失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8]

二、关于我国公示催告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9]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法院根据丧失票据持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10]从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制度)的目的看,它就是要通过公示以及除权判决这种方式,对票据与行使票据权利进行阻隔,以使失票人不会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进而实现对所有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公平保护。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对于确保失票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立法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实施《民事诉讼法》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国的公示催告制度已存在严重缺失,对此必须予以充实和完善。

1.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应当充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示催告适用票据的范围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那么,哪些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呢?对此,我国《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地予以确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根据票据法的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的。首先,票据背书转让的目的是移转票据权利,因此,被背书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所以,票据记载有瑕疵而不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其次,票据转让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需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的一种)得交付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三,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四,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除上述票据之外的票据都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些票据丧失后都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空白票据和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产生了认识上的矛盾,甚至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既然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此,对“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这一答案本来应当是相当确定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却给人们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很明显,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条款。法律既然已经禁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为何背书人为背书转让却又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让”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可以通过期后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那么,法律对期后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还有何意义?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据权利,为何在其丧失票后又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呢?这样的魔咒谁能解得开?!所以,有学者建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明确期后背书仅取得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为好。[11]

2.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该“最后持有人”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正当持有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还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如果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那么,就可能产生这样一个怪现象: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亦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12]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8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

如前所述,签发了票据但未交付票据与受款人的出票人,以及已为票据付款但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的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等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由于他们将上述票据丧失,也可能对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将这些人列入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也有正当性。

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修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从保护失票人的利益考虑并不错误,然而,这条规定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13]这种不分行为人主观的善恶,绝对地将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都归于无效,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而且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的。

4.对除权判决的效力应当重新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233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乍一看,这一些规定似乎非常合理,因为公示催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原来的票据分离,进而重新获取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除权判决是即时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无权对除权判决进行上诉,所以,“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自然是在法理和情理之中。然而,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那么,票据付款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届至”为由主张抗辩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吗?!其实,我们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14]因此,修正这种缺乏公平、公正基础的法律条文是势在必行的。

5.应当确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这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希望达到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才能使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该丧失的票据相分离,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然而,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但是,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的耽误而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理界的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15]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也有的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是一种“另行起诉”制度,[16]是利害关系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17]如果这果然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18]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将其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6.应当完善对权利申报的处置程序。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置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230条、第231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申报处置程序包括:(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客观地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申报处置程序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而且,也是具有操作性的。然而,这些规定也仅仅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它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如果有人持票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那么,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是否付款?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19]对于如此状况应当引起法律界的关注。

注释:

[1] 《日本票据法》第94条,《英国票据法》第69条,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l8条和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

[2]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o年第6期。

[3] 同上。

[4] 同上。

[5] 自广亮:《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6]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7]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8] 卞杰、张水萍:《伪造票据丧失行为初探》

[9]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1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11]  沈颖:《完善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径》

[12]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3]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oo年第6期。

[14]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5]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0年第6期。

[16]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8]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5

一、《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发放对象

根据《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发放对象为:具有本县农业常住户口,在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县城城区规划、工业园区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等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家庭承包耕地全部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使用,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征地时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人口。

二、《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办理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县失地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国土资源所、县农业局各一份);

2、申请认定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征用土地情况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初审。村委会受理申请后,组织人员登记并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对经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初审见,上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三)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核。乡镇土管人员通过入户丈量、核查土地使用资料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耕地征用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审核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的家庭人口、耕地征用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审核意见。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五)县农业局审批发证。县农业局对乡镇上报的失地农民保障对象进行审核批准,发给《失地农民证明书》,实行一人一证。并将失地农民证明书核发名单抄送给相关部门。

三、《失地农民证明书》的管理

1、《失地农民证明书》由县农业局统一印制和发放,并统一编号。

转社保申请书范文6

①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