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例6篇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燃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四条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七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必须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控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二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七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八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三)侵点、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的,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2

城市燃气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燃气特别是液化石油气是高热值能源,比重较大,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呈气相物态,泄漏后不容易扩散并向低处聚积,敌对城市居民的生活和环境又存在潜在的威胁。深圳市燃气建设始于80年代初期,首创了液化石油气小区气化,并对管道进行了逐步联网。为了确保燃气正常的供气及使用的安全,深圳市政府部门、燃气企业及相关单位作了大量的努力,不断提高燃气供气的安全可靠性,实现了深圳市燃气的低事故率。深圳市燃气集团作为深圳市燃气供应的主导企业,在对液化气场站管理、管网供气管理、引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上提出了许多创新方法,确保了安全稳定供气。现将深圳市燃气集团对2000年安全管理状况的分析介绍如下,以期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1 深圳市燃气管理简况

深圳市由罗湖、福田、南山、龙岗、宝安5区组成,其中罗湖、福田、南山属经济特区。自80年代初期开始进行燃气建设,管道燃气建设首先在罗湖区进行,到90年代初期,南山、宝安、龙岗三区相继开始发展管道燃气。

1996年深圳市政府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提出管道燃气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思想,管道燃气的管理逐步统一规范,由深圳市燃气的龙头企业市燃气集团负责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则为多家经营。

截止到1999年底,深圳市共有燃气用户104.3万户,其中管道气用户17万1千多户,其余为瓶装气用户。市燃气集团负责全市的管道燃气和四分之一的瓶装燃气的管理。

2 基本燃气集团2000年安全状况

2.1 总体趋势

2000年市燃气集团新增管道用户5万多户,燃气用户总数近40万户。在燃气用户迅速增加的同时,燃气事故并未上升,控制在较低的水平,安全管理总体趋势向好。

2000年,燃气集团共处理有关燃气事故8起,其中瓶装燃气引起的事故有5起,管道燃气引起的事故3起。龙岗、宝安、南山及福田、罗湖各区均有燃气事故发生。

事故分类为:用户使用不当4起,燃气管道埋墙1起,用户私自改管1起,老鼠咬坏胶管1起,尚有1起原因还未最后确定。8起燃气事故全部发生在户内。

截至2000年12月25日,市燃气集团全年累计接到抢维修报修13912单,其中接到瓶装燃气抢维修报单6688(不包括龙岗、南山和宝安区瓶装气抢维修),有效抢维修计6628单,其余为报修失实;接到管道燃气抢维修报单7224,有效抢维修计4230单,其余为报修失实。相对于我们负责管理的瓶装气和管道气户数来说,瓶装燃气实际抢维修率远高于管道燃气实际抢维修率。

2.2 液化气储配站等场站情况

深圳市燃气集团自1997起,针对液化石油气泄漏后易造成危险的情况,对储配站、气化站等场站管理实行了无泄漏化管理,开展'创建无泄漏站'活动,对全站密封点进行统计,定期对静密封点进行检查、抽查、复查,制订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付之实施。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目前集团在用的储配站、气化站中,已有60%成为无泄漏站,这些无泄漏站的泄漏率始终维持在要求的标准(0.3%)之内。

进行无泄漏管理有效的提高了场站的管理水平,确保了场站正常运行,集团公司准备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

2.3 瓶装燃气存在问题

1999年及2000年瓶装燃气抢维修情况见图1,从图中可见瓶装气抢维修多发生在每年年初及年终,而每年年中抢维修量则较低。这与年初及年末气温较低,燃气使用量增加,瓶装气供应量较大有关。

瓶装燃气抢维修原因分布见图2。由图可见,造成瓶装燃气抢维修的主要因素有:阀杆密封圈由于质量或温差原因老化,造成阀杆漏气;用户使用不当,调压器安装不正确;胶管老化,未及时更换引起漏气等。

值得注意的是调压器损坏及角闹出口变形、阀芯问题等引起的漏气占相当比例,这类问题易引起重大事故,应引起重视。

根据对瓶装燃气抢维修的分析,造成瓶装燃气高的抢维修量的主要原因是深圳市瓶装燃气由多家经营,采用的钢瓶及配件质量、维修水平\检验标准不统一,正规燃气企业的优势未能发挥,钢瓶及附件质量无法监控。

对策及建议:

瓶装气供应单位必须确保储配站灌装钢瓶检查合格,出站钢瓶全部检漏,确保出站钢瓶的安全。

在钢瓶检测时,还应注重检查钢瓶角闹情况,对公差配合偏移较大、丝扣局部有损坏、角阀口已轻微变形的角间给于更换。

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燃气主导企业的作用。

对居民使用调压器情况进行跟踪。

2.4 管道燃气用户情况

2000年全集团公司处理管道燃气抢维修情况见图3。由图可见户内设备漏气及燃气用具漏气分别占20.40和10.29%,胶管漏气占3.2%,使用非燃气专用阀门占2.84%,户内燃气抢维修占到了38.75%,地下管网漏气仅占2%,由此可见,对燃气用户户内安全应引起关注。

管道燃气抢维修接单处理中,属无燃气泄漏的报修失实为43.22%,究其原因,其一是人们对燃气的安全意识有所提高,遇可疑气味及时

报警,其二是由于燃气使用地点空间太小,燃烧时所需空气不足,造成燃烧不完全。为确保燃气用户的安全,我集团公司自1996年开始,每年对用户燃气设备及使用进行一次检查,2000年度共检查管道燃气用户15万1千9百21户,占管道燃气用户的85%以上.其中5万2千8百65户存在不同类型的问题。根据检查情况,各区燃气用户存在问题的程度不同(见图4),罗湖区和宝安区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中存在问题的比例较高,近60%。这个比例数值与我市管道燃气的建设情况也基本相符,因罗湖区属管道建设发展最早的区域,当时管道燃气的建设及使用规范尚不健全,缺乏许多具体的要求,按现在的规范标准(审查)检查,许多地方不符合规范.宝安区的管道燃气建设虽始于90年代初期,但因为施工建设不够规范,我集团公司于1998年接管后发现存在较多问题,已对市政管网进行部分完善,但对户内燃气设施及楼栋管更新一时无法进行。

用户存在问题分布见图,使用直排式热水器所占比例最高,其次是胶管质量及胶管使用问题,而燃气设施埋墙暗装及使用非专用阀门也占一定比例(见图5),这与户内抢维修量近40%的情况基本相吻。

直接影响户内管道燃气使用安全的家用热水器选型及安装,是一个长期遗留的问题,虽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直排式热水器,但仍有为数不少的用户仍在使用直排式热水器。日前又出现平衡式热水器因未安装烟道而出现的事故。

建议:

燃器具安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安装,燃具销售单位在销售燃具时,将烟道等配件捆绑销售。

不断提高燃气设备选型、系统设计、施工质量,提高燃气设施用材质量。继续强化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加大安全用气宣传,引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

2.5 地下燃气管网

2000年内深圳市市区地下燃气管被施工单位在市政施工破坏的事件大幅下降,说明在市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在市政施工前与有关单位签订燃气管网保护协议的做法,有效阻止了由于市政施工对燃气管线的破坏。市区由于其他施工较难监控,燃气地下管受其他施工破坏的情况有增加趋势,要抑制这种不良增长的趋势,除了寻求相关区建设部门的支持,尚需寻求必要的法律或政策保护。

对于市政管网,在坚持日常巡查和专项巡检的基础上,进一步根据燃气管网的具体情况,对管网进行安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使燃气管网的管理由经验化管理的模式,向现代化、信息化、科学化的管理模式过渡。

3 安全管理状况评价依据

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我们针对供气系统的实际状况,依安全管理的程度,将燃气供气设施分为三类,对三类状态的燃气系统管理提出不同的要求。(见表1)

在硬件管理上,对受控状态的储配站、气化站等,要求开展创建无泄漏站区活动,根据设备运行状况、设备使用年限、系统设计水准,制订了不同的管理要求,如自动化管理程度高的,1年>运行时间<10年,设备状态良好的则直接进入无泄漏站考核期,而设计时无自动化设施,设备运行状态一般,运行时间较长的,则制订具体措施,提出达到无泄漏的时间表。对半受控状态的地下管网,则在管理上要求定期检验检测,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协商,进行分级管理。对未受控状态的户内燃气设施,定期入户检查,发现隐患要求整改,并制订针对性的宣传对策,引导用户正确用气。

在软件管理上,则对三种状态都提出共同的要求,要求规章制度健全,管理网络完善,遵章守纪,记录完整等。人员素质逐步提高,管理人员及员工的教育、培训、考核等要到位,提出一定的健康卫生要求等。

集团公司根据企业形象、环境保护、及自身管理的需要,对所属企业的管理每年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依据如下三方面(见表2)。

(1)企业内部评介:将安全管理方针、对策及要求进行分解,制订企业内部安全检查考评表,考评表包括: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劳动保护、健康卫生,管道安全管理(含用户),站区、门市安全管理,燃气施工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治安保卫,计划、总结、奖惩等几方面,涵盖了职责落实、现场操作、隐患查处与整改、设备及设施维护检查、应急计划及演练、事故及事故处理等各方面内容,考评按百分计,每季度进行综合检查评分,每年计平均分。

(2)政府部门评价: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燃气企业的综合检查考评。深圳市现有市建设局及市消防局的检查考评,市建设局考评分总分为1000分,市消防局考评总分为100分。

(3)社会评优根据企业接受投诉的情况及调查的市民满意程度。

综合评价的分级及意见见表3。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3

一、*市燃气市场管理的现状

(一)理顺燃气管理体制,规范燃气经营市场。

前几年,我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处于政出多门、市场混乱的状态,导致气源不稳定、质量差、无证经营和安全隐患严重等问题。*年12月,省人大颁布实施《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后,特别是*年11月市政府颁布《*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中府〔*〕110号)后,明确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经过努力,全市19个镇的燃气管理工作基本归口镇建委主管,全市的燃气经营市场也从混乱无序逐步走向规范有序。

(二)合理设置燃气销售点,认真核发经营许可证。

在*年前,我市约有160多家燃气销售点,大部分分布在镇,且都不同程度存在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标准、规划布点不合理、无领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影响了我市燃气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为此,在过去的一年,我委按照“布局合理,总量控制”的原则,并结合各镇地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况,对全市的燃气销售点进行规划布点,合理确定销售点的数量和分布,对一些规模小、场所设置不规范的销售点实行清理整顿,撤消一部分、合并一部分、取缔一部分。

*年初,我委以港口镇为试点,开展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工作。重新对燃气销售点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决定在13间燃气销售点中,撤消7间,保留6间。*年5月,镇建委以百分制的形式制定了《港口镇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竞投办法》,指导对销售点进行撤并。由于引入竞争机制,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使评选出的6间燃气销售点经整改后,均能达到申领《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省建设厅城建处的领导检查过这6间燃气销售点后,对港口镇的做法表示肯定和赞同,并准备向兄弟市推荐该镇的经验。

*年下半年,我们召集了市内10家燃气经营企业到港口镇召开了现场经验总结会议,要求各公司参照港口镇的整改标准,指导下属销售点进行整改。阜沙、东升、三角等镇参考港口镇经验,采取有力措施,适当撤并销售点的数量。截止*年12月,经市建委、公用事业局、规划局、消防局等部门验收,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有77间。

(三)狠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针对燃气行业易燃易爆,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特殊性,我们加强了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一是健全燃气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管。在管理部门成立燃气安全生产检查小组,经常深入到各燃气企业、气库、销售点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在燃气企业成立有企业一把手和主要技术骨干参加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担负起对所属气库和销售点的安全监督工作。在各燃气销售点成立有销售点负责人参加的抢险抢修小组,负责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和突发的安全事故。二是制定安全检查制度,严抓安全管理工作。把每季一次对气库和销售点进行安全大检查和节假日前的例行检查作为一种制度确定下来,同时,充分利用公用事业局监察科力量,加强巡查,堵塞安全漏洞。三是促使各燃气企业完善内部管理的安全责任制。我市大部分燃气企业都充实了安全技术人员,制定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健全了安全培训制度,并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消防演习。四是各燃气企业增强安全隐患意识,舍得投资改善气库硬件设施。大部分气库都安装了自动限量充装装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紧急切断阀等。

(四)发挥协会作用,完善行规管理。

一年来,我们常发挥协会作用,指导他们开展各项工作。一是初步制定燃气行业的行规——“一规二则”,即《*市燃气经营企业公司守规》、《燃气销售点守则》、《收瓶送气工守则》。“一规二则”的实施,将有效地遏制个别燃气企业给无证经营者提供气源、充装过期瓶、不按规定重量充装的观象,彻底解决源头问题。二是想方设法为企业排忧解难,协助燃气企业购买与进口设备相同性能和作用的国产消防设备,减少企业开支;指导各燃气企业安装自动充装磅称;指导燃气销售点按标准整改和申领《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是深入各燃气企业调查研究,为燃气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管理出谋划策。

目前,在市镇两级燃气主管部门的努力下,在有关职能部门和燃气企业的配合下,我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如燃气执法队伍力量薄弱,对燃气违章经营现象巡查不够,整改跟踪不够彻底;不合格钢瓶还未彻底杜绝;个别燃气经营企业的储配站安全距离不足,缺乏安全技术人员等等。

二、对今后我市燃气市场管理的建议

今后,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燃气市场的经营和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切实清除安全事故隐患,遏制和杜绝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努力构筑市镇两级管理模式,把我市燃气管理工作推上新台阶。

市建委作为全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依靠各镇建委的力量。各镇要安排一名领导分管,配备1—2名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制度,密切配合市建委,加大我市燃气管理的力度。

(二)加大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力度,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

针对我市个别燃气企业和部分燃气销售点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情况,今年,要重点落实三个层次人员责任制:一是由市建委与各燃气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二是由燃气企业法人代表与气库、销售点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三是由销售点负责人与各岗位人员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做到安全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责任到岗,切实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保障;四是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杜绝安全隐患。

(三)加大执法力度,杜绝违章行为。

管好燃气市场,最根本一条就是要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对违法违章者按章处理。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城市监察队伍优势,并协调市有关职能部门,联合行动,齐抓共管,对无《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固定或流动经营者,对给无证经营者提供气源、充装过期瓶、不按规定重量充装的气库,对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及未领取《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用瓶组供气单位,对骑压和挤占管道燃气管网的单位和个人等,进行执法,坚决杜绝一切违章、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四)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加强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是抓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保证。今后,市建委将委托市燃气协会联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对燃气企业、销售点各工种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要配合清理整顿燃气销售点工作,对全市的燃气销售点的收瓶送气工、运输人员进行联合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上岗证,穿着规定颜色的制服,实行统一管理。

(五)严把企业资质年审关,确保燃气企业资质上档次。

针对我市个别燃气经营企业的储配站安全距离不足,缺乏安全技术人员等情况,我们将在今后的企业资质年审工作中严格把关,对在安全条件、消防设施、专业技术人员方面存在问题的企业,该要增加消防设施和配备工程技术人员的,就要立刻整改,按要求增加和配备,该搬迁的要搬迁,该停业的要停业,决不迁就。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5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市场引导、企业运作、车主自愿”的原则,根据“环保、安全、经济”的要求,有序推进车用天然气加气站点建设,规范汽车燃气动力增装行业管理,努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

二、发展目标

优化车用天然气加气站布局,加快站点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资源互补、竞争有序”的车用天然气供气网络;加快推进公交、客运、出租以及环卫等车辆燃气动力增装步伐,全面提升我市车辆清洁能源使用水平。

三、推广措施

(一)加快车用天然气加气站建设

1.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年),按照“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形成网络”的原则,有序推进实施。

2.CNG加气站按照GB50156-《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年版)及SY0092-98《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设计规范》等标准执行。如有国家最新标准出台,应依照相应标准执行。

(二)规范汽车燃气动力增装行业管理

1.汽车燃气动力增装企业须依法取得相关特种设备许可资质,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增装、检测设备以及厂房场地、技术工人须符合相关要求。

2.汽车燃气动力增装企业须按要求向质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通过相关审查后由质监部门给予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3.汽车燃气动力增装企业对增装后的汽车质量负责,并出具增装汽车合格证书,按照“一车一档”原则建立增装汽车档案。增装车辆使用的车载气瓶须经质监部门登记注册。

(三)规范天然气燃料汽车增装管理

天然气燃料汽车动力增装须到获得资质认定的企业进行,增装收费按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汽车增装后,车主凭车辆增装合格证、气瓶质检报告,到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公交、客运及出租车原则上由相应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按计划进行增装。

四、组织领导及分工

成立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工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的组织、领导及重大事项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广运用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如下:

市发改委:依法对加气站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批、备案)。

市城管局:牵头负责天然气汽车增装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加气站建设发展规划的编制、修订及实施,天然气加气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天然气汽车增装数量的调控。

市质监局:负责车用气瓶安装、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负责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负责车用气瓶加气站的充装许可;负责充装计量等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负责对增装后的汽车进行登记备案及正常审验。

市安监局:负责对发改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后的加气站实施安全许可,对加气站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前的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天然气专用运输车辆的运输许可和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对汽车加装、天然气加气销售价格进行监管。

市环保局:负责指导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的相关工作,引导超标排放的公益性车辆增装为天然气燃料汽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共同推进。推广应用天然气汽车是落实节能减排政策、改善大气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创建生态城市的重要举措,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加强配合,确保把推广应用天然气汽车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本着整体谋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先期在出租、公交车辆上使用天然气,运行成熟后再全面推广。

家用燃气安全管理规则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以及采用管道集中供应的沼气、秸杆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