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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高新技术 知识产权保护 现状 措施
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是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有效地提高了我国科技创新的层次,也是增强我国科技和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为了不断地提高我国知识以及经济的市场竞争力并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必须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要想改变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不利的状况,高薪技术企业必须尽快采取有效的措施,并且从观念意识、管理制度以及激励机制等方面着手。
随着经济市场化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高薪技术企业若想求得更好的生存发展,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之一就是知识产权。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因素就是以知识和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否有效的保护、管理以及运用企业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企业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同时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申请大量的专利并控制我国的技术,使我国知识产权面临着更大的新的挑战。
1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由于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社会,因此,企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整体来看保护意识淡薄。此外,很多企业由于没有及时地对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而失去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好时机。由于领导更加看中企业的有形资产而忽视无形资产,并且将注意力往往放在企业的规模以及市场占有率方面,因此,除了不能够正确地估计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形势以外,更不能充分认识自主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另外,由于很多企业的领导没有专利保护的意识从而造成了专利工作的基础相当薄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的很多企业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范畴中没有列入专利这项工作。由于专利意识淡薄,忽视或舍不得花钱申请以及维持专利,从而因小失大,如:中草药本是我国的强项,但是我国研发并完善的中草药项目中有900多个项目被国外的公司申请了专利,我国在每年上百亿美元的中草药专利许可贸易中不仅拿不到专利费用,同时还不能向拥有这些专利的外企所在国出口专利产品。
1.2 高新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资源能力较差 由于我国很多企业不懂得或不善于采用专利文献等知识产权提供的技术信息作为研发过程的指导,造成了科研经费的大量浪费以及无效劳动。很多企业在赴国外考察或引进国外技术前检索专利文献却引进了落后的技术或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我国相当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身竞争优势的能力很差,知识产权屡遭侵权已成为困扰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瓶颈。大多数不申报专利的企业要么专利意识淡薄,要么怕技术泄密,加上对专利申报程序不熟悉,专利申报周期长,形成了对专利工作不重视,无所谓的态度,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同时我国政策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由于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分散不利于整合执法资源;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起不到足够的震慑作用;现行的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知识产权执法手段不足;由于侵权成本不如维权成本高,因此,很多人丧失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我国企业在专利文献检索方面都是被动进行的,甚至很多企业不愿意做专利申请前的检索工作。利用专利文献开发新产品、确定企业经营方针、进行市场分析以及分析技术产品、设备进出口中的专利状态等,广大的企业都在被动执行。因此,这就造成了花费巨大成本的科研成果已经被别人专利所囊括而无法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1.3 高新技术企业专利的技术含量低 我国发明的申请相对较少,主要集中在实用性上,但是近两年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出现了较快的增长趋势。产品未动,专利先行是目前跨国公司的通行做法,而我国的专利申请还处于低端层次。由于国外公司首先通过申请专利掌握了关键的核心技术,然后再宣传专利,这样不但占领了技术的制高点,还有效地进行了广告宣传,一举两得。
2 高新技术企业应该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1 企业必须明确以下几点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第一,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并且具有自产权性质,它与有形资产一样不但能给企业创造效益,甚至创造的效益更大;第二,一个企业拥有专利的数量是衡量企业科技与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因此,企业不但要拥有专利,还要形成知识产权系列;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通行证,是世贸中通行的重要法则。企业只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体系、严格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相应管理办法、设立专项管理基金以及建立一支专门的人员队伍才能成为保护自由知识产权的主体。
2.2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第一,在《宪法》中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使得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宪法》的依据;第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我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继出现了一些关于驰名商标、信息安全以及企业商誉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通过修改知识产权法律以符合知识产权的国际惯例。为了有效地促进我国与其他国之间的贸易交流,在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施行符合知识产权的国际管理,但是必须遵守知识产权国的普遍法则,不仅能够很好地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有利于我国吸收国外的知识产品。
2.3 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组织 由于国家的知识产权涉及到多个领域,如科技、经贸以及文化教育等,而每个领域的事务是由不同的组织机构负责的,但是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以及高速发展的技术创新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管理的有机结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成功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要条件就是
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协调和统一指挥。在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的前提下学习国外成功的经营,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更要注重保护国内企业产业的利益,毕竟保护的是国民长远的利益。
2.4 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如果在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的过程中发现侵权行为一定要及时采取措施,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以及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以加强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在掌握相关技术的基础上还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此外,为了明确企业关键技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企业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以界定企业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
2.5 完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在知识产权的工作中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制度应当不断地进行完善,对在研项目以及还没有成形的成果项目加强保护,对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真正意义的保护。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的权益,避免因技术泄露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要签订保密协议。
2.6 充分利用知识产权资源的同时多申报技术专利 为了使企业的科研成果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一定在开发新产品和改造技术的过程中,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同时又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技术或产品及时申请专利;对于那些实施效益高以及容易被仿制的技术也要及时申请专利;为了取得技术占有权,更要注重对那些在技术竞争激励领域的不能及时实施的技术申请专利。在申请专利时一定要注意,仅将某些发明创造中容易被仿制的技术部分进行专利申请即可,不得将技术内容都公开而应保留一定的技术秘密。由于一些配方、工艺等的侵权行为很难被发现,一旦公开全部内容,就有可能被其他企业盗用而不被发现。“一流的企业做标准”这是业界普遍流行并且认可的一句话,在知识经济时代,谁拥有并掌握标准谁就拥有并掌握了市场。如果企业的标准可以成为国际标准,那么他将有利于占领世界市场。因此,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仅靠强化自身开发能力在竞争中取胜还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徐家力.略论中国企业的专利战略[N].光明日报,2006.
[2]杨小琴.专利战略与企业技术创新[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9).
[3]吴敏.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J].中国科技论坛,2006(9).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2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利益衡量适用限制原则合理价值判定原则
1、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近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自十八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新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和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新的财产方式——知识产权。但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新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各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功能,更有国家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发展战略。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产业结构的知识化带动并加快了世界产业结构演进进程,知识资源的推动更是加速了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拓宽,保护力度增强,知识产权已成为贸易竞争的焦点。为更好地维护作为世界科技和经济强国的地位,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不仅在国内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而且极力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大国的强力、发展中国家的妥协和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科技发展的需要,《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则之一。知识产权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作为WTO的三大支柱。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伊始,就承诺无保留全面执行TRIPS协议的规定,并明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中国入世以来,不断加快了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步伐,是国内相关立法能够迅速和WTO规则接轨,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改革浪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在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成熟和完善起来。
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但保护水平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以至知识产权纠纷时常发生。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不仅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内保护的基本规范,还要强化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学会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去应对市场竞争。然而,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比如说,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成为时展主旋律的今天,是应当以鼓励民族产业的发展创新为标准,还是以知识产权的全面权利为标准,或者说,是应当以国内产业的利益为考量,还是应当以知识产权的完全独占利益为考量,这已经成为制约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走向的关键因素。
2、利益衡量理论简述
(1)利益衡量的由来
利益衡量论(BalanceofInterest)是源于德国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的一种主要理论,它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定的方法,判定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摘要:“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新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定。”所谓利益衡量,就是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裁判者对冲突的利益确定轻重并加以权衡和取舍的活动。
(2)利益衡量的功用和正当性
简单说来,利益衡量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对相互冲突的多元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首先就是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法律和现实发展的不协调,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以利益为基础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对法律未及之事实作出评判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恰当方式。其次,利益衡量是社会需求的体现。法律确定性和公正性的期望,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实际上,假如利益衡量不考虑到“社会需求”,就很难具备正当性的基础。一般认为,社会需求可以包括有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等。有活力的法律和法律实践不能和社会相脱节,私法独立的真正本意并非使法院和社会相隔离,而是在独立的环境下使法官得以冷静对待社会价值和社会期望。这些社会需求能够为利益衡量提供必要的客观评判标准,成为利益衡量的基本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而非法的创造。利益衡量是在尊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立法者未对利益的位阶或利益的选择规则作出界定时所作的一种价值判定和选择。
利益衡量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向。作为司法过程的伴生物,利益衡量在个案中实现了利益的平衡或调节,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但这种正义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正义。由于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性相对较大的法律解释方法,如何发展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标准,一方面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借助于客观外在的标准,体现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从而实现主体思索和客观世界的契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个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准则。
(3)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
显然,利益衡量不能随意进行,应有所节制,在适用时应考虑实用的可能性并应和具体的条文相结合。利益衡量的原则,或决定着利益衡量的适用界限,或贯穿利益衡量过程而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和功能,并对利益衡量的进行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摘要:
首先是适用有限原则。一般地,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定,有利于软化法律的刚性。在有些情况下,立法中已经对法律的这种刚性通过“但书”的形式予以缓解,这样的情况不适合运用利益衡量。但有些情况下,法律并未注重到这些新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适当处理。由于在此情况下利益衡量是为软化法律的刚性而存在的,因此这种功能不能过扩大,否则就不仅仅是一种软化功能,而是影响到法律的安宁性了。然而假如矫枉过正,则也偏离了利益衡量的初衷,超过了利益衡量软化法律刚性之目的。由此可见,利益衡量的适用应进行一定程度的节制,适用时在法律未及时可以一般原则进行衡量,在反对解释排除时的适用上,要注重其目的仅在于软化法律之刚性,依此并根据具体的条文来进行妥当处理。
其次是合理价值判定原则。法律是作为国家的强制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而存在的,但人们对行为是否正当的熟悉同时还受到特定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间利益关系的制约。法律体现了价值观念,并将大部分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仍有很多价值原则游离于法律之外,不能直接从法律进行正当性评价。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适用法律的法官的自身局限性,使法律及其解释并不一定符合价值观念要求。因此,从人们一般性的正义、公平等价值观念出发来对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进行解释是很多学者都不断进行探索的方法。价值判定是否合理,是利益衡量得以运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利益之正当性和法律目的之正当追求就成为利益衡量的判定标准。
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利益衡平机制
利益的衡量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无论是鼓励创新,还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无论是对权利加以保护还是限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利益衡平机制,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理念之一。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衡量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这样的利益衡量主要就是实现利益主体的利益状态的平衡以及禁止权利的滥用。在考虑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不协调,无疑是对法律正义的追求。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开始,立法者一直在为权衡私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而不断努力。遗憾的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量机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甚至有利益失衡的倾向。这一点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比较突出。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往往提出最大限度保护发达国家利益的要求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随着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越来越重要,这种利益失衡的状况也突显出来。我国于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为的就是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能够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但是由于基本国情的不同,不可能要求发展中国家能够象发达国家要求的那样极尽完善地保护知识产权。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利益衡量机制联系得更加密不可分。
4、如何在我国跨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适用利益衡量理论
(1)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利益衡量
知识产权,从法律角度看,是一项民事权利;从经济角度看,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和资源;从市场角度看,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本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具有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得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来限制和排挤竞争,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了破坏,从而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种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产业政策甚至于立国之本,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功能将越来越重要;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新问题也将会越来越突出。
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各自选择不同途径追求共同目标,因此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重要。这就需要确定以何种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权利自身的界限,从而对市场造成不应当有的限制,而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禁止”我们认为,市场竞争和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密不可分,因此运用利益衡量既能够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新问题,也可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达到使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目标均能实现双赢的局面。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的滥用只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所以民法上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然可以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行为。但是,该原则的运用究竟只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抽象的规制,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导致了技术市场中各个主体(包括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而这些利益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所以,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成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并且这样的连接点是以利益为导向的。具体而言,假如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超出法定范围,依据利益衡量的判定方法,权利人已使原有的利益关系失衡,那么该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衡量
由于TRIPs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并不完善,许多利益失衡之处需要解决,因此,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不断要求修改TRIPs协议,重视发展中国家的非凡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