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考核方案范例6篇

罚款考核方案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1

税务行政法制

一、单项选择题

1、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 )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A、200

B、2000

C、500

D、1000

2、下列各项中,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是( )。

A、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B、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C、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D、对省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3、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A、15

B、30

C、45

D、60

4、下列行政复议情形中,需中止行政复议的是( )。

A、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B、作为申请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

C、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

D、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规定达成和解

5、甲市乙县国税局丙镇税务所在执法时给予本镇纳税人赵某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则被申请人是( )。

A、甲市国税局

B、乙县国税局

C、丙镇税务所

D、乙县人民政府

6、下列税务行政复议受理案件中,必须经复议程序的是( )。

A、因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引起争议的案件

B、因不予给与举报奖励引起争议的案件

C、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争议的案件

D、因核定征收引起争议的案件

7、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相关规定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B、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C、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査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D、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

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项选择题

1、税务机关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中,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有( )。

A、罚款

B、收缴发票

C、没收财物违法所得

D、停止出口退税权

2、下列选项中,属于行政复议证据类别的有( )。

A、视听资料

B、证人证言

C、当事人陈述

D、鉴定意见

3、下列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特有原则的有( )。

A、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B、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C、不适用调解原则

D、实行回避原则

4、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 )。

A、属地管辖

B、级别管辖

C、地域管辖

D、裁定管辖

5、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陈述,正确的有( )。

A、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B、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C、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D、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6、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某些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调解。以下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调解要求的有( )。

A、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B、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C、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D、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7、下列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范围的有( )。

A、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B、对公民作出1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C、对法人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D、对法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答案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处罚”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8322,点击提问】

2、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选项D,对省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纳税人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613,点击提问】

3、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综合)”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82,点击提问】

4、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选项A、D,属于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选项C,属于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95,点击提问】

5、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税务所作为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有一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权(20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权)。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法规对税务所有授权,二是税务所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税务所就可以成为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综合)”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87,点击提问】

6、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因税款征收行为引起的争议,必经行政复议程序。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23,点击提问】

7、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选项C,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査,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处罚”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8347,点击提问】

二、多项选择题

1、

【正确答案】

ACD

【答案解析】

根据税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有:(1)罚款;(2)没收财物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8349,点击提问】

2、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受理及证据”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627,点击提问】

3、

【正确答案】

BC

【答案解析】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合议、回避、公开、辩论、两审、终审等不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属于诉讼的共有原则,因此选项A和D不符合题意。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52,点击提问】

4、

【正确答案】

BCD

【答案解析】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诉讼”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50,点击提问】

5、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以上选项全部正确。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受理及证据”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91,点击提问】

6、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上述选项均为调解应当符合的要求。

【该题针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知识点进行考核】

【答疑编号11969531,点击提问】

7、

【正确答案】

AC

【答案解析】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2

关键词:控制;成本;运用车;燃油;临修率

从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实际运作看,通过运输系统组织,可有效控制的运输成本支出部分,主要包括货车使用费、机车使用费及其他运输设备的使用费支出等。由于其他运输设备的使用费支出涉及范围广、复杂,可操作性差,因此仅从货车使用费、机车使用费这两个方面的控制办法提出考核方案设想。

1、货车使用费的考核方案

铁路货车使用费现行的收取方法是铁道部以各局18:00结存的部属现在车,扣除部属检修车和口岸备用基数为工作量(即货车使用车),按单价(2002年为64元/辆。日)收取。目前,铁路局是以货物发送量、接运量及运用车年计划为基础,由财务部门制定货车使用费支出计划,进行考核。仅在铁路局及分局的调度人员承包奖中进行考核,尚未考核至站段一级,这就造成上、下级步调不一致,考核及控制力度不足的问题。因此,提出铁路局至站段均参与的考核方案。

(1)考核对象:路局总调度室,分局调度所,独立核算站及车务段。

(2)考核工作量:路局总调度室和分局调度所以货车使用辆数、货物周转量、企业自备运用车保有量利用率为考核工作量。

企业自备运用车保有量利用率=自备车装车数/自备运用车保有量独立站以货车使用辆数、企业自备运用车保有量为工作量。

车务段由于其管辖线路长、大小车站多,故以货车使用辆数(按分局货车使用车总数减去各独立站货车使用车数)与货运收入的比值为考核工作量。

(3)考核工作量的基数定标:各项指标均以上年实际完成为基数,或参考上月实际完成情况,以体现逐渐压缩运输成本支出的目的。

(4)考核方式

①路局总调度室和各分局调度所:

货物周转量单价=上年货车使用辆数/上年货物周转量

目标货车使用辆数=货物周转量单价×实际货物周转量

节约货车使用辆数=目标货车使用辆数-实际货车使用辆数

货车使用辆数以目标货车使用辆数为基数,按比例节奖超罚。采取与货物周转量挂钩的方式,能够充分体现量增价升、量减价降的概念。

同时,以企业自备运用车保有量利用率作为节约货车使用费的调节系数。奖励时,利用率超过基数,提成系数增加比例,低于基数,提成系数降低比例;罚款时,利用率超过基数,罚款系数降低比例,低于基数,罚款系数增加比例。对企业自备车纳入考核,主要考虑全局中、停、周时的计算,与企业自备车有关,而中、停、周时的好坏与成本支出密切相关。考核必须有法必依,不讲人情,否则,难以激发职工斗志。

奖罚举例(数据均为假定):货车使用辆数按目标货车使用辆数节约100辆,乘以单价64元/辆。日,节约货车使用费6400元,按2%提奖128元,同时,利用率按基数每超1%,提成系数增加至2.1%,即提奖134.4元;每下降1%,提成系数减少至1.9%,即提奖121.6元。超支100辆,罚款128元,同时,利用率按基数每超1%,罚款系数减少至1.9%,即罚款121.6元;每下降1%,罚款系数增加至2.1%,即罚款134.4元。

②独立站:按使用车基数每超1辆或每压缩1辆,相应提取货车使用费比例的罚金或奖励。

③车务段:以上年货车使用辆数占货运收入的百分比为基数,按基数超过部分,扣除清算工资的比例作为罚款;压缩部分,增加清算工资的比例作为奖励。

(5)经济相互补偿:在日常组织中,存在着一些不可控因素,故制定下列经济相互补偿措施。

①自然灾害、上级指令性车流调整等因素造成的使用费超支,可向上级申请,经审核予以减免。

②各铁路分局间及分局与各站段间,对于日班计划及修正计划以外的到达列数(不包括单机挂车),由于增加使用费支出,可在18:00前拒绝接车。但对于经双方协商同意接车造成的支出增加不予减免。

③对本铁路分局施工,影响邻分局经分界口按日班计划少交列车,增加使用费支出部分由本分局承担,反之由邻分局承担。

铁路分局管内由于编组晚点,机车、车辆、线路、电务故障,机车出库晚点等原因,造成分界口按日班计划少交列车产生的使用费支出增加部分,由责任单位承担,向铁路分局补偿。

由于机车、车辆、线路、电务故障,机车出库晚点,列车技检等原因,造成车站按日班计划少发列车产生的使用费支出增加部分,由责任单位承担,向车站补偿。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车站按日班计划少接列车,使车务段产生的使用费支出增加部分,由责任单位承担,向车务段补偿。

④对于途中保留列车,上行由各发站所属铁路分局与保留车所在铁路分局均摊,下行由各到站铁路分局与保留车所在铁路分局均摊,对于备用车辆各铁路分局凭部令、局令予以减免。

⑤利益捆绑关系:独立站、车务段使用费奖罚的一部分由分局调度所承担,各分局调度所使用费奖罚的一部分由路局总调度室承担。

2、机车使用费的考核方案

机车使用费主要分为设备和运行支出两部分。设备主要包括大、中、小、临修,材料、折旧等,其中大、中、小修,折旧费相对固定,临修具有一定的可控性,临修次数越多,成本支出越多,甚至影响列车开行。机车运行需要燃油消耗,这与机车乘务员的操作水平、调度员指挥水平密切相关。比如,频繁的加减速、单机率增加、牵引率下降、空率增加,均会造成燃油消耗的浪费。减少站停、减少单机和空车走行公里,均可有效控制燃油消耗。因此,提出围绕燃油消耗、降低临修率的控制方案。

(1)考核对象:路局总调度室,分局调度所,机务段,配属专用调车机的车站。

(2)考核工作量

路局总调度室和各分局调度所均以全局货运机车牵引总重吨公里、燃油消耗量、机车台日、单机率、牵引率、空率为考核工作量。

单机率=单机走行公里/本务机车走行公里×100%

牵引率=列车总重吨公里/机车牵引定数吨公里×100%

空率=空车走行公里/重车走行公里×100%

机务段以本段担当牵引总重吨公里、燃油消耗量、临修率为考核工作量。

临修率=临修机车台数/支配机车台数×100%

配属专用调车机的车站以调车钩数、换算走行公里为考核工作量。换算走行公里按每小时10km计。

(3)考核工作量的基数定标:与货车使用辆数相同,各项指标均以上年实际完成为基数。

(4)考核方式

①路局总调度室和分局调度所:

机车日产量=上年牵引总重吨公里/上年机车台日

目标机车台日数=实际牵引总重吨公里/机车日产量

节约机车台日数=目标机车台日数—实际机车台日数

机车单价=上年货运机车燃油消耗费用/上年货运机车台日数

节约机车费用=节约机车台日数×机车单价

机车费用也实行节奖超罚。同时,把牵引率、单机率、空率做为奖罚调节系数,三率按基数增减,奖罚费用的提成或罚款比例相应增减。奖罚举例(数据均为假定):每节约1万元,按2.5%提奖250元,同时牵引率超基数1%,单机率、空率各压缩1%,则按2.8%提奖280元;超支罚款比例与此相同。

机务段:

目标每万牵引总重吨公里消耗油量=上年燃油消耗量/上年牵引总重吨公里

实际每万牵引总重吨公里消耗油量=实际燃油消耗量/实际牵引总重吨公里

节约费用=(目标-实际)×实际牵引总重吨公里×油价(时价)

每节约或超支1t,按油价的比例提成或罚款;同时,把临修率作为调节系数,按基数增减,奖罚费用的提成或罚款比例相应增减。

②配属专用调车机的车站:

每换算走行公里完成的调车钩数=调车钩数/换算走行公里

按基数超欠1钩的奖罚金额由各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自定,机车乘务员和车站调车人员均执行上述奖罚办法。该部分专为提高调车效率而设,因为这是实现快装、快卸、快编组的重要保证。

(5)经济相互补偿

①在现行体制下,调车机车乘务员定编属机务段,对提高调车效率、加强配合方面属不利因素。因此,建议将机车乘务员定编划归车站,工资总额拨车站。调车机采用租赁性质,费用按上年每台调车机平均使用费拨车站管理,由车站向机务段支付租赁费。由于机车故障大、中、小、临修给车站造成的损失由机务段按内容、程度赔偿。

②在分局间,过轨机车产生的奖罚费用,考核使用机车的分局;但在考核各机务段时,仍以机务段为单位。例如,了墩一鄯善间货运机车由哈密机务段担当,对乌分局调度所进行考核时,包括了墩一鄯善间;对哈密机务段考核时,以该段机车运行范围进行考核。

③对于其他因素造成的机车费用浪费,由责任单位支付赔偿。

④利益捆绑:各段奖罚金额的一部分由分局调度所承担,分局调度所奖罚金额的一部分由路局总调度室承担。

3、实施考核的要求

(1)独立站、车务段、机务段将上述方案细化到车间、班组。

(2)铁路分局及站段对于奖罚办法不得随意改动,奖罚比例可自定,但必须体现重奖重罚的原则。

(3)凡纳入方案的各级单位必须依据考核办法,在运输组织方面制定出细化组织方案。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3

(一)为了加强农机法制建设,强化农机行政执法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示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

2、行政执法程序;

3、收费标准;

4、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5、规范服务标准;

6、执法部门岗位职责。

(三)公示形式:

1、在服务大厅设置公示栏;

2、在报刊上公示公告;

3、公示布告;

4、信息网络公示。

(四)公示要求:公示项目规范,公示内容醒目。

二、部门及岗位责任制度

(一)为加强农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工作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大执法工作力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部门职责

1、市农机局农机监督管理处负责市农机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贯彻落实;农机化政策法规调研、执法人员培训;行政诉讼、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规章制度制定、农机行政立法的组织、协调、农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负责农机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系统规章制度的宣传;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负责专职、兼职农机监理员的资格审查、培训及证章的办理工作;配合农机管理处做好有关农机立法、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岗位职责

1、市农机局监督管理处处长负责农机法律、法规、规章及工作制度的宣传、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农机法规制定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执法人员培训;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农机执法证件管理;农机化工作调研。

2、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站长负责农机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系统的规章制度的宣传;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及统计;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及违章行为检查处理;负责专职、兼职农机监理员的资格审查、培训及证章的办理工作。

3、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副站长,负责农机投诉工作。

4、农机执法岗位一:负责农机化政策法规调研、执法人员培训及监督检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5、农机执法岗位二:负责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管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6、农机执法岗位三:负责公路牌证拖拉机驾驶员增驾、补证的审核、办理;农田牌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证件的审核、办理;驾驶员考检工作的督查。

7、农机执法岗位四:负责农机事故处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换发牌照、行驶证工作;农机保险工作。

8、农机执法岗位五:负责农机修配网点的技术检验;负责农机投诉工作的受理、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结果。

三、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一)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机工作制度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二)每年组织对农机执法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评议考核。

1、评议内容:农机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农机执法情况。

2、评议考核形式: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日常执法情况抽查、检查;测评或民主评议。

3、评议考核结果使用:作为对执法部门和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对有执法错误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过错追究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执法单位半年内发生执法过错3次以上、全年发生5次以上,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错案的相关负责人半年内发生错案2次以上、全年发生3次以上者作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经教育仍继续发生错案的,停职检查或调动岗位。执法单位应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多种形式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教育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减少或不发生执法过错,杜绝错案发生。

四、行政执法过错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促进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和执行人员依法行驶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全系统执法人员

(四)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违法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4、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五)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县级以上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六)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1、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机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4、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6、故意隐瞒农机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机行政违法证据,包庇、从容农机行政处罚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7、农机行政执法过程中,,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8、违法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的;

9、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10、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11、拒不执行上级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的:

1、法院判决或者裁决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2、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为的;

3、本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九)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十一)2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十二)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工资、奖金。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1、情节显著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危害不大的;

4、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1、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2、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3、打击报复的;

4、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十五)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有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十六)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十七)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得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十八)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县级以上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九)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十一)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消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二十二)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二十三)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

五、执法程序制度

(一)为了规范农机行政处罚实施,保障和监督农机行政处罚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三)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机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3、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4、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条款,标注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行政机关印章;

5、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备案。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六)实施农机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七)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事实比较复杂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农机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登记立案

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调查取证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勘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3、审查定案

执法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机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核后,处罚机关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4、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根据情节较重,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制作。

5、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证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相对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6、处罚的执行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交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归案。

六、执法监督制度

(一)为加强和完善农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2、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4、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5、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6、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法情况;

7、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8、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9、其他依法监督事项。

(三)监督方式

1、开展行政执法检,组织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2、听取执法工作报告;

3、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对日常行政执法工作费用收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4、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对群众举报、投诉,要实行“实名、实事”的法则,对符合原则的举报,立案后组成不少于二人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应在三个月调查完毕,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

对违规、违纪执法人员属情节较轻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生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提高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行政依法行政水平,特向社会承诺。

1、坚持原则。能办的业务不推、不靠、不拖及时办理;

2、实行全程制,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高效、便民、优质服务。按时、按期办结业务;

3、各项业务收费,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4、公开办事程序,设意见箱,监督台,监督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及来信、来访;

5、做不到承诺者及时查处;

6、举投电话:。

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指导性标准

(一)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为正确行使和运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到控制执法的随意性和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行政处罚须遵循以下原则: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本系统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适应本办法。

(四)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处分,责令醒酒后方可驾驶,拒不改正处1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的责令醒酒后方可驾驶,处200元罚款,并处暂扣10日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处罚;

2、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申领驾驶证方可驾驶,拒不改正的处100-200元罚款。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处分限期5日内到市农机监理站申领牌、证,逾期不改的处100-200元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给予警告处分,当场收缴变造、伪造的号牌,并处200元罚款;

4、驾驶本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给予警告处分,前者行为的限1日内到监理站进行技术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不合格的与本款后者行为的不准上路行驶,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5、违章载人的人,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载1人的处100元罚款,2人的处150元罚款,3人以上(含3人)的处200元罚款;

6、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培训规模50人以下,处5000元罚款;

培训规模50人以上,处10000元罚款;

7、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其中一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处1000元罚款;两项以上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处2000元罚款;

8、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聘用一名不合格人员,处2000元罚款。聘用2名以上不合格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给予警告处分,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1、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2、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农业机械的;

3、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4、不携带驾驶证、行使证的;

5、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六)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八、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特制定本制度。

(二)对重大、复杂、农机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则上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每年的第1件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四)以上一年度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为基数,确定当年的应诉件数,每年行政应诉案件在5件以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件;行政应诉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行政应诉案件在10件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九、行政执法资格审查、证件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资格、证件每2年审验1次,进行统一收缴,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五)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1、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2、在执法中,造成不良后果的;

3、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4、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法律培训学习制度

1、行政执法人员为了适应形式需要,能够熟练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规章知识,特制定本制度;

2、业务主管领导牵头,每月组织2-3次法律、法规学习,每月学习时间不少于4-6小时;

3、学习和培训相结合,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自学和集体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学习;

4、学习内容:以邓小平理论,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学理论和相关农机法律、法规、规章为主;

5、学习和培训成绩及表现要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十一、执法年度报告制度

(一)掌握全市农机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农机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本制度。

(二)各执法单位,各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每年初,制定农机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并将执法情况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报市农机局。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应随时报告。

(三)报告的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2、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情况;

3、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包括宣传普及农机法律知识情况,办理许可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情况,采取措施情况,行政赔偿情况;

4、农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主要做法和体验;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4

一、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我市农村信用社现行工资制度,就是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特点,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彻底打破原有的行员等级工资制,将员工的劳动报酬与信用社的经营成果、自身的贡献大小紧密结合,建立起以效益为核心、以激励机制为动力的具有农村信用社特点的结构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改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收定支、保障员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工资分配要与员工个人的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作质量好坏、业务水平高低等结合起来,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

(三)坚持效益的原则。以保本经营为基点,根据经营效益情况,有盈利的单位,工资水平要适当提高,亏损单位工资水平要降低。实行增效增资、减效减资。

二、结构工资的构成

改革农村信用社现行的行员等级工资制,实行效益结构工资制,即将工资分为保障工资、津贴工资、出勤工资、安全工资、岗位工资及效益工资六部分。

(一)保障工资

保障工资是保障员工基本生活的工资。其标准是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标准为基数,加上相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혁姐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构成。该四项基金由员工所在单位(联社)代扣代缴,员工实际领取到手的保障工资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标准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标准每年以省政府最新公布标准为准,随其变动而调整。

1.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350元;

2.养老保险金:按档案工资7%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3.医疗保险金:按档案工资2%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

4.失业保险金:按档案工资1%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5.住房公积金:按档案工资15%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纳:

1.按规定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2.按规定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

3.按规定为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4.按规定为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按规定为个人缴纳的工伤及生育保险金。

(二)津贴工资

津贴工资设工龄、学历、职称、边远信用社工作津贴4类,其中学历和职称津贴二项可就高选一,但不可兼取兼得。

1.工龄津贴。工龄津贴的计算方法是:从参加工作当年开始计算,即现在年份减参加工作年份加1年,中间间断的时间要扣除,工龄5年(含)以内的工龄津贴每年按2元计算,工龄5年—10年(含)工龄津贴每年按3元计算,工龄10年—20年(含)工龄津贴每年按3.5元计算,工龄20年以上工龄津贴每年按4元计算,从每年1月1日起调整。(按分段累进计算)

2.学历津贴。凡取得国家人事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并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可享受此项津贴。

3.职称津贴。凡取得经济、会计、法律、计算机工程、政工类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用的人员,可享受相应的职称津贴。其它类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级别的不享受此项津贴。

学历津贴额职称津贴额

初中及以下30元/月员级60元/月

中专及高中50元/月助师80元/月

大专70元/月中师120元/月

本科90元/月高师180元/月

研究生120元/月

4.边远信用社工作津贴。

实施存款利率改革试点单位员工每人每月可享受30元津贴。

(三)出勤工资:每月出满勤发给出勤奖150元。

(四)安全工资:以信用社(部)本部柜台、分社、储蓄所、站、联社科室为单位,各项工作安全无事故,每人每月发给安全工资100元。违反安全保卫、内控制度被查处的,取消当月安全工资。构成案件的,取消一年安全工资。

(五)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是根据员工所处的不同工作岗位、承担的不同责任、工作量的多少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所给予的工作效能工资。岗位工资是组成效益结构工资的最重要一环,将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是促进信用社员工增强经营意识,发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改善经营环境提高竞争能力的有力手段。

岗位工资按每个员工工作岗位责任大小、工作量的多少、工作质量好坏、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来考核分配。岗位工资分管理岗位工资(联社、信用社正副主任等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联社各职能部门一般管理人员)和业务岗位工资(一般员工)两大类,管理岗位工资依据工作责任大小,结合业务规模确定;业务岗位工资以所在单位业务规模为前提,以人均业务量确定岗位工资标准。

工改初期,按不同系数确定每个员工岗位工资额,再进行工效挂钩。岗位职务系数表如下:

职务系数

联社主任及相当职务2.5

联社副主任及相当职务2.0

信用社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及联社科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科长1.7

正股级、信用社副主任及联社副科长1.6

副股级1.5

主办会计1.4

分社负责人1.2

本部柜台负责人1.1

联社职能部门管理人员1.2

一般员工1

见习人员0.8

信用社(部)柜台临柜人员及分社、所、站职工岗位考核工资혂痐以下人日均存款工资、存款基础工资、人日均业务笔数工资、人日均现金收款量工资四部分组成。

1.人日均存款工资。

实行工改的考核基数以上年所辖柜台、分社、所、站人日均存款余额作为考核基数,每超过考核基数1万元加4元,每低于考核基数1万元减4元。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计算考核基数、当月实际人日均存款余额的人员数均以网点现有实际人员数。

2.存款基础工资。

(1)1千万元以下(不含1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100元;

(2)1千万元—2千万元(不含2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130元;

(3)2千万元—3千万元(不含3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160元;

(4)3千万元—4千万元(不含4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190元;

(5)4千万元—5千万元(不含5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220元;

(6)5千万元—6千万元(不含6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240元;

(7)6千万元—7千万元(不含7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260元;

(8)7千万元—8千万元(不含8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280元;

(9)8千万元—9千万元(不含9千万元)的机构每人每月300元;

(10)9千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机构每人每月320元;

(11)1亿元以上的机构每人每月340元。(超1.1亿元存款每增加1仟万元存款每人每月增加10元)

(12)非利率改革试点单位的机构每人每月增加补贴30元。

存款岗位工资=基础工资+(柜台、分社、储蓄所、站当月实际人日均存款余额-考核基数)×4元。

3.人日均业务笔数工资(以传票封面合计数计算)

(1)15笔以下每月发给30元;

(2)15笔以上(含15笔)50笔以下,每增加1笔增发2元;

(3)50笔以上(含50笔)80笔以下,每增加1笔增发1.5元。

(4)80笔以上(含80笔),每增加1笔增发1元,但最高领取数为180元。

4.人日均现金收款量工资

(1)10万元以下,每月发给40元;

(2)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每增加1万元增发1元;

(3)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80万元以下,每增加1万元增发0.5元;

(4)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每增加1万元增发0.2元,但最高领取数为120元。

计算现金收款量应扣减现金调拨款。

计算人日均存款、人日均业务笔数、人日均现金收款量的天数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信用社(部)信贷人员岗位工资。

考核工资的考核奖惩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

(1)清收不良贷款情况;

(2)贷款利息收回情况;

(3)营销贷款情况(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额、抵押贷款增加额)。

(二)考核办法

基本要求

1.不良贷款清收系指逾期6个月以上的不良贷款的清收按100%为折算系数(呆账核销、抵贷资产不列入清收口径考核),并以此计算该季度实际清收情况。

2.贷款利息收回率包括正常贷款及非正常贷款利息收回情况,按季度进行考核。

3.营销贷款:抵押贷款增加额按月考核、利息收入增加额按季考核。

奖惩措施

1.清收不良贷款的奖励。

(1)逾期超6个月的不良贷款,收回全部欠息盘活的按盘活本金的2‰及收回利息的2%计奖。

(2)欠息的不给予盘活。

(3)增量盘活的不给予计奖。

(4)本金没增加的置换贷款,按盘活本金的2‰及按收回利息的2%计奖。

(5)清收逾期超6个月的不良贷款,按清收本息的2%计奖。

(6)靠法律手段清收的按1%计奖

(7)收回已核销后的不良贷款按收回本息的10%计奖。

(8)经核实非基层社(部)管贷责任人实际清收的,奖金由联社统筹。

2.新增不良贷款的处罚。(增量贷款当期形成不良的加2倍处罚)处罚标准按分段累进计算。

(1)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10万元(含)以下,按新增不良贷款本息的1%处罚。

(2)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10-50万元(含)的,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8‰处罚。

(3)当月形成不良贷款50-100万元(含)的,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5‰处罚。

(4)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100-300万元(含)的,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3‰处罚。

(5)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300-500万元(含)的,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2‰处罚。

(6)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500-1000万元(含)的,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处罚。

(7)当月形成不良贷款在1000万元以上,新增不良贷款本息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5‰处罚。

(8)欠息处置后形成不良贷款的(指前年度欠息处置的,且须经联社业务管理部门确认),处罚标准按30%执行。

(9)贷款逾期在1个月(含)内收回或盘活的,罚款100%返还;贷款逾期在1-3个月(含)内收回或盘活的退还责任人的90%罚款;在3-6个月(含)内收回或盘活的,退还责任人70%罚款;超过6个月以上收回或盘活的罚款不予退回。

(10)在6个月(含)内清收或盘活按实际期限档次返还罚款,超过6个月按清收或盘活实际档次计奖。

(11)一般社团贷款责任由主办社及成员社按各自出资额分别承担责任,大社团贷款责任由主办社承担。

(12)不良贷款占比在1%(含)以下的不予奖罚。(但不包括增量贷款当期形成不良贷款的处罚)

3.利息收回情况的奖惩。

该信贷片正常贷款利息收回率在98%(含)的不给予奖罚;利息收回率在98%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给予奖励200元;利息收回率在98%以下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予罚款100元。最高奖罚800元。

利息收回率=(本季实收利息/本季应收利息)×100%

注:本季应收利息应包括当年上季未收利息。

4.不良占比在8%-15%(含)的信用社,每人每月奖励20元;在5%-8%(含)的信用社,每人每月奖励30元;在2%-5%(含)的信用社,每人每月奖励50元;在2%(含)以下的,每人每月奖励100元。[(本月不良贷款余额/年初贷款余额)×100%=不良占比]

5.营销贷款按所考核的指标计算奖罚。

(1)每增加1万元贷款利息收入给予奖励45元,每减少1万元贷款利息收入给予罚款45元。

公式:贷款利息增加(减少)=本季实收贷款利息-基数

基数为2003年底正常贷款余额计算的一个季度应收贷款利息

(2)每增加1万元的抵押贷款余额给予奖励3元,每减少1万元的抵押贷款给予罚款3元。

公式:抵押贷款余额增加(减少)=本月抵押贷款余额-上月抵押贷款余额

基数为2003年底抵押贷款余额

6.增量盘活的贷款利息不给予计奖。

奖罚兑现

1.信贷有关工作人员(信贷员、基层社(部)正副主任、联社业务科业务员、正副科长、联社主任及分管领导)每人每月预留贷款责任保证金600元。

2.奖金实行跨月、季度50%发放,余下50%作为风险保证金年末一次性结清。

由联社根据各社(部)信贷人员实际清贷收息等情况,经考核测算后下发。罚款按预留贷款责任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每人每月最低领取保障工资500元,罚款不足部分年末补齐、按年结算。

(三)其他

1.在清贷收息等计提奖金过程中,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除奖金全部退还外,对责任人所骗取奖金给予二倍以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

2.非信贷管理人员协助清贷收息及营销贷款的,比照本办法同等条件给予奖励。

3.本考核办法只对信贷管理人员岗位工资部分的考核,不影响单位、部门对信贷管理人员的其他管理要求和考核。

信贷考核工资不再乘岗位职务系数。

信用社(部)主任、副主任的岗位工资。

以所辖社(部)柜台人员及网点人员所得的平均岗位工资乘以岗位职务系数+辖内信贷员考核(奖惩)工资加权平均数。

信用社(部)信贷人员的岗位工资

由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两部分构成,即信贷人员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基本工资为本社(部)柜台人员的岗位工资(兼任网点负责人的,为所挂网点负责人的岗位工资的50%+大社柜台的岗位工资的50%)乘以岗位职务系数;考核工资为信贷考核奖罚,考核工资不再乘以岗位职务系数。

信用社(部)主办会计的岗位工资。

以本社(部)柜台人员及网点人员的平均岗位工资乘以岗位职务系数。

分社、所、站负责人的岗位工资。

以该网点岗位工资乘以岗位职务系数。

专职押运人员的岗位工资。

以信用社柜台人员及网点人员的平均岗位工资发放。

联社高级管理人员、科室负责人、副股级人员、职能部门管理人员、营业部本部人员的岗位工资。

联社主任的岗位工资为分管领导的岗位工资平均数乘以岗位职务系数。(信贷考核工资不乘岗位职务系数)

分管领导的岗位工资=各自挂钩社的岗位工资的平均值的40%+全辖的岗位工资的平均值的60%然后乘以岗位职务系数。(信贷考核工资不乘岗位职务系数)

联社科室人员的岗位工资按各自分管领导同样的方式计算岗位工资然后乘以各自的岗位职务系数。(信贷考核工资不乘岗位职务系数)

营业部本部人员的岗位工资=本部柜台的岗位工资的70%+全辖的岗位工资的平均值(不含信贷考核工资)的30%然后乘以各自的岗位职务系数。(信贷考核工资不乘岗位职务系数)

(六)效益工资

效益工资是与信用社年度经营成果紧密挂钩的工资。根据年终会计决算情况,按国家、集体、个人统筹兼顾的原则掌握。效益工资具体包括年度奖金、各项专项奖金(专项奖金的项目构成及提取办法依据财务工作指导意见)。享受效益工资必须是信用社当年经营体现帐面盈利且当年经营考核利润比上年持平或增盈。对存在亏损挂帐的信用社,要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才能进行劳动分红。效益工资于年末根据当年经营成果预提,分别以年度奖金,专项奖金以及劳动分红等方式列帐,次年初经年度决算稽核审定后发放,超过部分次年冲回成本。

(七)其他

1.节假日加班工资。仍按《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员工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信联人[2002]009号)执行。在编职工按档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标准计发。

2.假日加班工资界定。可算加班天数即:

出勤天数-(当月日历天数-法定双休日天数)

3.安全防卫费。值班、守库人员的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4.劳动保护费。特殊岗位人员仍按现行规定享受津贴。

5.经警特殊岗位津贴。经联社保卫科报公安部门批准,且报市监管分局信合办备案的在岗经警人员可享受其本人档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17%的津贴。

6.病假与事假。因病住院请假发给岗位工资50%;事假而未能出满勤(参照第2点的计算方法),应发给岗位工资:(所在网点岗位工资÷当月应出勤天数)×其本人当月出勤天数;出勤工资:150元-(当月应出勤天数-其本人当月出勤天数)×(150元÷当月应出勤天数);安全岗位工资测算同上。

7.培训学习。公派学习培训可享受出勤工资、安全工资及加班费。员工接受学历再教育当月最多假期为7天,但在7天(含)以内的,不享受出勤工资、安全工资,具体以本月出勤实际天数测算,超过7天以上的多扣岗位工资。

8.产假、探亲假、婚假。不享受出勤工资、安全工资,其余照发。(整月的只领档案工资)

9.实行固定延班费。中午有对外营业的网点每月发给360元,押运人员、驾驶员、保卫科人员、电脑中心人员每人每月发给9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发给30元。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5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行政处罚(共33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二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二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三十、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三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十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确认(共1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对律师或者委托人过错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4项)

四方区司法局(共46项)

一、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二、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进行初查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五、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六、对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内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七、对律师年度注册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八、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九、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移交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十二、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十六、接受实习律师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七、确定本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十八、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快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建设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一、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二、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公证员任命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十四、公证员免职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二十五、组建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审核、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七、公证机构执业证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八、收交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十九、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三十、建立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三十一、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行制止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二、对投诉举报公证机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十三、对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四、对公证员任职申请出具考核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五、公证员执业变更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三十六、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十七、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三十八、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3号]:“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75号令)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三十九、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表彰奖励工作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四十、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3]63号):“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方式与分工:岗位培训、年度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地区(市、州、盟)司法局(处)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大中型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培训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四十一、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6]074号):“密切各级协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在人民调解员协会力量比较薄弱、难以开展工作的地方,可以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与协会工作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以便作好协会的日常工作。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要发挥行政部门管理和协会行业管理各自的优势,要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协助协会做好工作,为协会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在人、财、物上给予帮助。”

四十二、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法律依据:

司法部[1997]106号文件规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四十三、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情况,指导对即将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接收、接茬帮教及到社会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工作;指导监督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法律依据: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综治委[1994]2号1994年2月14日)规定(安置帮教)工作范围包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四十四、指导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四十五、指导基层司法所的建设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2.《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是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司法所应当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司法所一般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四十六、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3.《**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四方区法律援助中心(共8项)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或安排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三、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五、对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六、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对承办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

七、对是否终止法律援助进行审查核实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对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撤销其受援资格

罚款考核方案范文6

《药品管理法》赋予了食品药监部门依法履行药品监督执法的职责,这既是政府赋予我们的权力,又是我们的责任。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稍有不慎或者失误,就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甚至会引起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所以哪怕是一些细小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现结合工作实际,就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降低执法风险谈一点肤浅的体会。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总体情况逐年好转,执法办案质量也有很大的提高,但同时也有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法律错误

1、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例如某药店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执法人员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药店处以罚款500元,本案中,该药店的行为既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法理学的理论,适用法律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因此在此案中,应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包括适用法条和款项错误。例如执法人员查获某药店销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明令禁止销售的药品,认定该药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为该条包括三款内容,所以不能笼统地说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而应该说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这样从逻辑上来说才是严密的。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们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要遵循的程序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药品监管工作中,如果发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情形,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或者判决该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程序正当、合法非常重要。药品监管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表明身份程序违法。有的执法人员只说我们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来检查,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及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是调查取证的一般前提,是所有行政检查程序都必须的起码要求,它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程序至少有三个意义:(1)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公仆形象;(2)表明合法的处罚主体或资格;(3)在处罚违法或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时,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

2、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回避主要有三种情形:(1)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对于我们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如果被检查认识自己的亲戚、朋友,应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回避的申请,不能仅仅把回避理解与某个人有仇怨而由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从我们实践看,回避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很少有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

3、说明理由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在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时,没有向相对人说明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或者说得不充分。忽视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不给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的机会,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署诸如“对告知的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等。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说明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达到以理服人。

4、应该适用一般程序的,却适用了简易程序。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如对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数额(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对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适用简易程序。

5、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个别案件还存在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予以当场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主要是:(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三)部分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

个别案件的违法事实中缺少违法时间及涉案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要素;有的执法人员重视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而忽略了对原始书证、物证的收集与固定;部分案件当事人身份不清,反映当事人情况的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没有被收集进入证据;收集的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

(四)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从当前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事实、证据、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是个别性的,最主要的就是法律文书制作方面,也是执法人员最容易忽视的,常见的主要问题有:

1、执法文书中对被处罚单位(人),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括号中的内容不根据情况作出取舍,需要划掉的没有划掉。

2、案卷中没有假劣药品的销毁记录,无没收物品的处理记录等。

3、文书时间填写不准确,如举报时间为下午4:00,记录记载4:00,准确记录应为16:00或者下午4点,虽然并不会因此造成案件败诉,但我局就曾遇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此提出疑问,何不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个别案件笔录当事人未签署对笔录的真实性意见。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保存物品只填写“药品”,没有写明药品名称。笔录“监督检查类别”填写不准确,如日常监管、药品等等。

6、个别案件文书书写时把定性为“劣药”与“按劣药论处”相混淆。

二、降低执法风险的思考

作为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要想降低执法风险或者立于不败之地,就应当争取使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都办成“铁案”。对此,我们应该认真把握以下几点。

一、证据确凿,收集完整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性情况的一切事实。其种类有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人证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记录,现场笔录。确凿的证据既是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并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又是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关键要素。证据不确凿,行政处罚必定就有风险。证据一般分为:①常规类,如现场检查笔录等;②核心类,如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渠道”资质证明,如假劣药品的检验报告等;③佐证类,如证人证言、发票台帐等。收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和把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证明力。第一,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定数据作为依据或证据。二是要注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一方面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资料既要注重法定时限,又要注重内部事前审批及时限。另一方面,进入司法程序后,不能擅自再行取证和补充证据。三是要注重资料收集的合法性。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书证(发票、台帐等)要当事人签字、盖章、指印及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等。第二,证据的关联性。一是证据之间必须具备关联性,组合在一起时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二是所有证据都必须经得起逻辑推理,特别是证言中不能出现彼此矛盾的或者不同的结论。三是证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在众多证据中筛选提炼出与案情有内在联系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不要以为证据越多越好。第三,证据的证明力。一是必须有满足处罚定性的核心证明,如处罚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必经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还是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要围绕违法案件过程的事实搜集富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

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照样无效,所以遵守法定程序是减少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所谓“程序”,简言之即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作为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时刻牢记和自觉遵循《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各项程序的要求。具体讲:第一,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要正确适用和严格区别,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适用一般程序的就必须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两个程序不能混淆,不可以滥用。第二,听证程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一是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严格按听证程序各项规定要求办理。第三,内部审批程序。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无论是领导,还是执法人员,都要注意各执法文书的审批和签名,不可掉以轻心和出现失误。

三、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证据确凿和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准确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保障,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第一,要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做到定性准确无误。一是要在违法行为中取其重、做到准;二是案件定性用语要规范,符合引用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罚则条目的对应用语”。第二,引起法律条文要写全称,不能简写、缩写,也不能擅自造词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能写成“药品法”等,这样是经不起行政复议审查和行政诉讼“官司”的。第三,引用法律条款要具体,能到项、目的决不能只到条、款。第四,应用条款要全面,如某药品是被污染的,应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外,还要引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才能按假药论处。

四、把握尺度,加强审核

“尺度”是通过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体现的。在处罚违法案件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更要高度重视和注意掌握好这一重要动态因素,他与前面三个要素构成一个既严密又辨证的统一体,稍有疏忽和失误,一则关系到我们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二则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和诉讼,三则为司法机关提供变更判决或判定败诉授之以柄。为此,一方面,一是要拟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规则以及免予处罚规则。二是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标准统一、不分亲疏。三是要严格掌握自由裁量权,相同性质的案件,处罚标准上一定要坚持一视同仁。另一方面,自始至终抓住和坚持审核关,一是要严格执行合议制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依靠集体的智慧和力量,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要建立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三是建立和推行案件复核和审核程序,由负责法制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检查。将评查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单位目标考核和执法人员绩效考核的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形成激励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五、文书规范,用词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