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范例6篇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质量;地方性法规;文本

中图分类号:DF1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2

对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质量评估是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后评估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理论性强、难度高、工作量很大。我们于2007年6-12月间,前后组织三批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律师对重庆市当时有效的160件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三轮量化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整理如下。

一、构成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的基本要素及其量化方案

2007年6月,课题组邀请部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重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法律实务专家30多人,召开“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估研讨会”,着重研究探讨“构成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的基本要素及其量化方案”建议稿。

与会专家认为,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是由一些基本要素构成的,为了便于评价和比较,对这些基本要素可以进行量化处理。经过筛选,最后确认了五个方面及其分值:立法必要性,15分;地方特色,20分;法制统一,25分;权力配置,25分;技术规范,15分。每项基本要素中又分解出若干因子,总计有37个小项,并一一配置了分值。满分为100分。随即制作了《地方性法规评估计分参考标准》。

二、对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进行量化评估

接着,我们对截止2007年5月有效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共160件进行分类,并以10件为一组,共16组法规,邀请专家按照《地方性法规评估计分参考标准》计分项目和标准,对每件法规进行独立的定量分析、判断和计分,并对所评估的法规给出书面评估意见。为了尽量做到评诂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全面性,在量化评估方法上作了技术设计,做到对每一件法规先后由三位不同的专家进行评诂,这样,160件法规按照同一个评估计分参考标准分别进行了三轮评估。

对160件法规文本的量化评估工作从2007年6月启动至12月底结束,历时半年多,邀请参加评估工作的专家达35位之多,另有各大学法学院、社科院法学所、律师事务所等17家以单位名义组织各自专家参加评估。

三、量化评估数据的处理

三轮量化评估的数据出来以后,我们对评分结果进行了技术处理,形成了第一、二、三轮《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诂专家计分汇总表》,以及《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结果平均分值总表》和《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结果平均分值分布情况表》。

四、量化评估的结果及其分析

(一)对“立法必要性”评估结果的分析

三轮评估综合平均得分是12.68分,占该项目总分值的84.5%。其中有17件法规同时得到专家给予的满分,综合得分在9分以下(含9分)的有4件,最低分为7.33分。由此可以看出,评估专家对重庆市法规的立法必要性总体上持肯定态度。

1 在“立法必要性”上得满分的17件法规是:《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

在“立法必要性”上得分排名在后的法规是:《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7.33分;《重庆市实施《乡镇企业法》办法》,8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都得8.67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和《重庆市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都是9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9.33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均为9.67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都是10分。

(二)对“地方特色”评估结果的分析

160件法规综合平均得分为17.18分,得18分以上的有54件,其中有2件法规得满分。15分以下的有12件,占总法规数的7.5%。由此可以看出,绝大多参评专家认为重庆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较为显著。

1 在“地方特色”上得分排名在前的法规是:《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均得20分,并列第一。《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67分。其余有8件法规得19.33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中医条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 在“地方特色”上得分排名靠后的法规是:《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1.33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2.33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都是12.67分;《重庆市实施办法》和《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同为13.33分;《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13.67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重庆市实施办法》都得14.33分;得14.67分的有3件:《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三)对“法制统一”评估结果的分析

所有法规综合平均得分为19.73分,占总分值的79.82%。有95件法规叠加综合平均得分在20

至23分之间,15分以下的仅有3件。这说明重庆市制定的法规与上位法基本保持一致。

1 在“法制统一”上得分较高的法规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重庆市实施(国家赔偿法)办法》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同为22.67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都得22.33分。另有18件法规得21.67分:《重庆市人大地方立法程序规定》、《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重庆市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重庆市实施(档案法>办法》、《重庆市查禁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2 在“法制统一”上得分排名落后的法规是:得13.33分有2件:《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和《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得14.33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均为15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和《重庆市实施

(四)对“权力配置”评估结果的分析

统计结果显示,所有法规综合平均得分为20.68分,最高得分为24.33分,最低得分为13.33分,15分以下2件。这表明,现行法规在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上比较适当,设定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幅度及范围比较合理,执法主体设置及权力配置的比较得当,执法部门的职责划分比较明确、合理,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比较平衡、合理,创设的行政处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1 在“权力配置”上得分较高的法规是:《重庆市公证条例》得24.33分;《重庆市人大地方立法程序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共5件都得24分。得23.33分也有5件:《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重庆市实施细则》,《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2 在“权力配置”上得分排名靠后的法规是:《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13.33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4分;《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15.67分;《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均得16.67分;《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7分;《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17.33分;《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和《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都是17.67分。

(五)对“技术规范”评估结果的分析

160件法规综合平均得分为12.81分,占该项总分的85.4%。综合得分12分以下的法规有32件。这说明重庆市的立法技术和水平得到专家的充分肯定。

1 在“技术规范”上得分较高的法规有:《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这4件都得14.67分。接下来是14.33分的有5件:《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再接下来是14分的,有13件:《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献血条例》、《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在“技术规范”上得分排名在后的法规是:《重庆市实施办法》和《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都为9分;《重庆市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和《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都是10.33分;《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得10.67分。得11分的有7件:《重庆市人大地方立法程序规定》、《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五、五项文本质量构成要素的综合排名分析

从理论上分折,某件法规在5个单项中都排在前10名,应视为文本质量最优,有4个单项前10名者次之,余类推。同理,某项法规在5个单项中都掉入后10名者,应视为文本质量最差,掉4个单项在后10名者列次等,余类推。 经排比,在5个单项中排在前10名的法规中,有 11件法规在2个单项中得分为优,有2件法规在3个单项中排人前10,有1件法规在5个单项中均名列前矛。这些法规分别是:

五项全优者1件:《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三项得优者2件:《重庆市实施(档案法>办法》、《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二项得优者11件:《重庆市人大地方立法程序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重庆市实施(归侨侨权益保护法>办法》、《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

再来看看排在后10名的情况。

四项在后10名者3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三项在后10名者1件:《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二项在后10名者有10件:《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重庆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

督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六、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的总体评价

将上述五个大项中每件法规的得分相加,便得到该法规的总分,对总分进行划段处理后显示,参评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量化评诂总体结果为:160件法规平均分值为83.09分;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法规有118件,占绝大部分,比例达到78.12%;60分以下为零。其中,90分以上(含90分)的法规有9件,占5.63%,最高为95分,有1件;80~89分的109件,占72.49%;70-79分的29件,占18.125%;70分以下的仅4件,占2.5%。

图示如下:

总的说是两头小,中间大。这表明,重庆市现行法规文本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绝大多数法规文本在优良档次上,但相当一部分法规文本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需要修改的数量不小,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1 得分在90分以上的9件法规是:《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得95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均为91.67分;《重庆市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重庆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是91分;《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90.33分。其余三件得90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

2 得分在70分以下的4件法规是:《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65.33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66分;《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66.67分;《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69.33分。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调查成果应当建立档案,并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投资建设景区内交通、旅游服务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设置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采取防盗、防损、防腐、

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林木上题刻;

(七)经营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八)捕杀和伤害野生动物,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九)设置垃圾堆积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定价。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3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两次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要求,省法制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进行清理。其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有力指导和支持。这次拟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2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调整(取消15项、调整9项),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审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有最直接、最主要的主体责任,而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必须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没有必要再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只需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草案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实际需要,留下了经审批实施围填等活动的空间,但这些年实际一直没有执行,必要性不大,可删去相应规定,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保持一致。同时,对重要渔业水域需要加以认定和公布,以增强可操作性。草案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上述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对第四十条第三款赔(补)偿情形作了修改;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处罚情形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三、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审批。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只对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规定了审批,我省《条例》扩大了范围,从实践来看,也没有必要。草案删去了第三十五条有关“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范围作了限定。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范围限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草案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三是取消《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选址审批。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且未设定许可。从这些年实践来看,通过加强规划管理,可以有效控制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所造成的危害,设定许可的必要性不大。草案删去了第四十七条。

四、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碘盐加工、分装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这一许可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的子项。碘盐加工、分装企业属于食盐生产企业范畴,只需按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即可,不必再另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草案删去了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取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分装小包装碘盐审批。这一审批内容可纳入食盐批发经营许可,不必再单独实行许可。草案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盐零售许可,改为备案制。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只对食盐批发规定了许可。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加强食盐零售管理的需要,增设了食盐零售许可,但从这些年执行情况看,这一许可已无继续保留的必要,可通过备案机制来保障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零售活动的信息掌握及相应监管。草案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同时,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事食盐零售业务不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规定了罚款。

四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异地就近购进盐产品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明确要求盐产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未规定可以异地就近购盐。从我省情况看,食盐的就地供应一直能够得到保障,没有必要从异地购进产品,《条例》规定的这项审批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五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其他用盐跨省购销及其进出口业务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均未规定这一审批。从我省情况看,既然已明确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这些年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此外,鉴于国务院已将调拨省外食盐准运证核发权下放至省级,草案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五、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审批。当初设置这一审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风景名胜区受到破坏。从《条例》的规定及实际执行来看,影视拍摄或者演艺单位都会事先提出并落实保护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接受其事后监督。这一机制已基本能实现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需要,而不必再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草案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相应地删去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条例》第五十八条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作了范围界定,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范围过于宽泛,使得一些一般性项目需到省里办理审批手续。草案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实际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

六、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许可。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主体都是经宗教部门审批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培训的对象都是教职人员和义工,随着日常管理的加强,通过备案及加强事后监督即可。草案对第十一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删去了审批环节,增加了相关要求,规定了备案制度。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设置了专门处罚。

此外,草案针对我省流动人员管理制度变化,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表述作了修改;鉴于国发〔2010〕21号文件已取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同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宜再在工商登记前设置前置性审查(包括征求意见)程序,删去了《条例》第三十二条;将《条例》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相关表述作了修改。

七、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对《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制度作了细化和完善。《条例》规定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在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在实施过程中,有关地方特别是一些企业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提出较多质疑,认为过于刚性和简单化,适用范围过宽,容易给一些重点建设项目的推进,在资金、时间等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草案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达三米以上的城镇区域;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二是取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科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审批。这些年来,该项许可一直未曾实施过;同时,被许可对象主要是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考古单位,实践中也都是与文物行政部门有紧密联系或合作关系,不必通过审批来进行管理。草案删去了第三十五条。

三是对《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权限作了调整。根据《条例》规定,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主体是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而国发〔2010〕21号文件已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至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草案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相应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此外,草案按照2012年出台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表述作了修改;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删去了营业执照的后置审批环节,明确了省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审批主体。

八、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许可。这一许可的实施范围相对有限,实际审批也很少,可通过备案及加强事后监督解决管理需要。草案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修改

对《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范围和内容作调整。根据中央有关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审批范围主要限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同时,投资项目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问题,也应由企业在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自主判断和选择,政府不宜再过多介入。草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范围作了缩小,限定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并删去了该款第五项“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这一审查内容。同时,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十、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但该法制定时间较早,当时公共体育设施主要归体育部门直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也是作为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而存在,我们理解,这一审批主要是从产权及内部管理的角度设置的。而较晚出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且未规定审批环节。从实践来看,将公共体育设施临时用于一些非体育性活动已成为普遍性、经常性现象,通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与承租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能够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公共体育设施被随意侵占、破坏,没有必要再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而是通过体育行政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即可。草案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临时出租合同。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项处罚情形。

二是删去《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的授权性规定。这些年,这一规定实际并未落实,我省一直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没有必要继续保留这一授权性规定。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4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包括茨坪、龙潭、主峰、黄洋界、笔架山、茅坪、龙市、桐木岭、湘洲、朱砂冲、鹅岭十一个景区及黄坳革命旧址群、牛头冲、长坪瀑布、小三峡、高山田园五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井冈山管理局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经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特点,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听证。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和尊重村民意见。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将经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镇规划、乡村规划涉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的,应当与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井冈山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核心景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井冈山管理局依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设立界碑(桩),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自然环境和革命旧址旧居,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革命旧址旧居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革命旧址旧居、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物景观、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茨坪、大井、茅坪、龙市、黄坳等革命旧址旧居群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以及主峰、黄洋界、龙潭、笔架山等重要景区和景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划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保持原始风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确需进入的,应当向井冈山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区内的现有居民,由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采取帮扶措施,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将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制品带入景区;

(五)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确因质量、安全、景观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设施项目,不得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有的各类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井冈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井冈山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色调、规模、组合、高度、体量,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有碍景观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方案进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并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常住人口状况和景区承载能力,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景区人口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户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井冈山管理局确定的景区人口规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户籍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机动车辆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二十七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井冈山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和损害游客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井冈山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依托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井冈山管理局收取。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井冈山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井冈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改建旅宿设施项目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要求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井冈山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的分级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部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6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包括33个法规项目,其中一类项目13项,二类项目20项。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始终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省委工作大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注重经济立法的同时,着力加强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发挥地方立法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的作用,为我省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在编制计划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在《浙江日报》和地方立法网等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共收到109件建议,其中收到来信和电子邮件58件。衢州周水成提出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社法规,网民“杨卫中”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网民“gggg”关于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网民“黄洁”提出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建议均已列入2007年的立法计划中。这一举措,进一步推进了立法工作民主化和科学化。

2007年立法计划共确定一类项目13件。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缓解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资源要素瓶颈制约的有效措施,也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长期发展战略,省委“八八战略”明确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墙体材料改革工作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我省于199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但墙改工作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确立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法律地位、管理方式等仍然没有解决,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省检验机构有1000余家,它们不仅承担了社会经济层面的大量技术服务工作,还对政府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执法活动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入世以后,检验机构投资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对这些检验机构的设立亟需统一规范。《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主要就计量认证的法律地位、检验机构的入行标准、从业规则、外资检验机构的待遇、检验市场培育以及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广告条例》

近年来,我省广告业发展迅速。2005年,全省广告经营额超过95亿元,名列全国第4位。但我省在贯彻执行广告法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如虚假违法广告屡查屡犯,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等4类违法广告问题仍然突出;部门配合仍存在漏洞、盲点,共同治理的工作机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广告经营者、媒体的广告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广告监管的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章凤仙等12名代表,陈保华等12名代表均提出了“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浙江省广告条例》主要就虚假广告的认定、对新型传媒广告行为的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如何加大对4类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修改)》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制定的,至今已有14年。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村经济合作社资产逐步减少、双层经营中统一的功能不断弱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尤其是未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损害了部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需要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合作社发展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重点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普陀山是我国佛教四大名山之一,也是全国首批确定的44个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省政府于1995年颁布了《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普陀山风景区的科学规范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对普陀山常住人口、服务行业、车辆等的管理,对违反佛教文化保护的处理和宗教管理,对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的处理,等等,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解决。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近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威胁着建设生态省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影响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是省政府于1989年制定的,有的内容已不适应森林消防工作实际,一些新问题有待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许利群等14名代表也提出了“尽快制定森林消防条例”的议案。《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主要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基层消防组织的职责、森林消防工作的保障以及信息统计与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气象条例》

我省地处东南沿海地区,台风、雷暴等气象灾害多发,每年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全国各地除上海、江苏和我省外,都已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姚新义等10名代表提出了“加快气象法规立法步伐”的议案,建议尽快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气象条例》主要就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气象信息的和传播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是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人民身体素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目前,我省在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健身设施的建设、开放,农村、社区及企业职工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目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主要就全民健身投入、全民健身的社会化和产业化以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活动开展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2003年1月开始实施。近年来,党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了一些新的方针政策。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重大决定,对依法做好综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综治工作实践中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以及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通过法规加以规定和解决。《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主要就相关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公民和家庭在参与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完善平安浙江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制度,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预防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工作机制以及防范和处理、青少年犯罪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当前,办法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依法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05年修改,需要适时修改我省的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参照上位法,主要就妇女在政治、财产、人身、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权益保护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近年来,我省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发展迅速,青年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改进青年志愿这一社会服务的方式,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地方立法。目前,《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杭州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先后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赵一德等11名代表提出了“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主要就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权利的保障,志愿者组织的法律责任,被服务对象的义务以及对以青年志愿名义进行经营及违法活动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体现。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面临着消失的危险。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全省实施文化建设工程中,对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作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目前,我省已初步形成了有浙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和制度,但在有关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保障措施和制度建设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