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合同范例6篇

双方合同

双方合同范文1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一、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________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______.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_______.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_____年_____月起至_____年_____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

双方合同范文2

双方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达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双方合同范文3

一、究竟是诺成还是实践?

对于赠与合同各方学者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其性质是诺成还是实践。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法》总则部分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须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明示,“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但法律对此并无说明。

其次,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合同法》既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部分学者以此认为合同法是对《若干意见》的默认。笔者不以为然,第一,合同法是法律,而《若干意见》只是一种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要高于后者,用后者来解释前者没有说服力;其次,《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而言是专门法,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它;而且《合同法》是在《若干意见》颁布后的经历了近十年才出台的,立法者的立法思想未必没有变更,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等的实践的明文规定,更是表明了立法者是有意回避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质。

那么是否如不少学者所称,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的,而在捐赠等特殊情况下的赠与合同则具有诺成性?他们也似乎找到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模棱两可”的原因。他们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与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作比较得出,前者是实践性合同,而后者是诺成性合同。认为既然在实践性赠与合同中,只要标的物没有交付或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那么法条中已经隐含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因为“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而如果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无偿转移财产于另一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赠与人如果不交付赠与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得撤销赠与。

持这类观点的人显然是对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撤销赠与权有误解。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实践合同只有在 “诺成”的前提下,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才成立,其中根本不涉及一个“撤销权”的问题。而若按“实践说”的看法,正因为赠与合同未成立,赠与人才可得行使任意的撤销权,那么既然合同尚未成立,请问这种撤销权作用的对象,即标的为何物?肯定不会是要约吧,受赠人已经作出了承诺如何能撤销要约呢?那么便可笑地得出这种撤销权是只有权利而无权利指向的对象的!

况且,这种理解也完全误解了立法者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目的。合同法做出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立法者有意显示赠与合同的实践,明确赠与合同只有在交付之后才得成立。否则何不在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概念中明示,而于此处声明,岂不多此一举?立法者的初衷实在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及权利义务关系。

二、从权利义务看赠与合同的性质

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要保护和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才做出了这些看似模棱两可,难以适从的条文。其实,关于赠与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争论的焦点也正在于怎样、在何种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持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人认为,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的合同,受赠人纯受益,而赠与人只负义务,不享权利,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将对赠与人强加以许多约束,则使赠与人负担过重。这不仅不利于赠与人,也不利于赠与行为本身,并认为赠与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善意积极抛弃,正是善良风俗形成救助弱者的良好社会风尚。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正表现了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但是,这些貌似十分有理的观点从总体上看是片面的。他们只偏重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简单地把受赠人看作是只享受权利而不负义务,因而轻视甚至忽视他们的利益,愚以为甚是不妥。

虽然单纯地从合同关系来看,赠与合同仅为单务、无偿,但这决不能成为法律忽视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利益的借口。首先,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涉,应当把双方地位平等作为前提,在“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的同时,法律应该对对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赠与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即需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也在于此。而双方平等作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前提也是不证自明的。

其次,合同法正是考虑到了赠与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权利,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且规定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的损失才负责,“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若就此认为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对赠与人好恶约束,那么受赠人做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而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放纵赠与人之嫌,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允诺赠与而又随心所欲地不兑现,不交付。如此,虽然保护了赠与人和赠与行为,但“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则被肆意地践踏。反之,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只会使赠与人更加慎重地做出意思表示,约束其对自己的诺成负责,促其言而有信,此端不是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的精神?并且真心诚意的赠与行为决不可能因此而减少,而只会规范、约束那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式的赠与。

再次,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地处于相对的弱势,即使在诺成合同中,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仍享有物权,而受赠人仅仅基于契约而享有债权,并且时时要受到赠与人撤销权的威胁,“这种撤销赠与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而即使赠与人业已交付,赠与人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返还。若仍然把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合同双方的地位会更严重失衡。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做出承诺或者放弃承诺,因为只需尚未交付,合同便未成立。可以在此平衡双方利益的仅缔约过失一端,而要证明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比违约更为苛刻。一般而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第二,缔约的相对人又误信合同成立;第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第四,缔约当事人须有损害;第五,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在实际生活中,受赠一方很难证明对方有故意或过失,也往往难以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害,因为由于未获赠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受损。况且,即使当事人得以证明自己蒙受某种不利益,其受赔偿范围也有限,“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并且信赖利益本身就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因为信赖利益一方面包括因他方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此种机会往往是难以用金钱的多少,特别是具体金额来衡量的。总之,无论从哪方面看,受赠人始终处于合同的弱势一方,法律本着平等与正义的原则,应该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地位。

更次,有人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分的一种法律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国家更不应用强制力来干涉。这种说法有故意夸大一端之嫌,即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是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夸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后者可以说完全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甚至也会受环境保护法等的限制),但前者不同于此,是个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应当完全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最后,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不仅有比例不少的附条件赠与,而且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地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照顾、帮助而感激、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

上文论述了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和合理与合法因素,下文想引出在承认其诺成性的前提下,赠与人撤销权(尤其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赠与人获得对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的用意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端以及合同法条自身的矛盾。首先,赠与人在任意行使撤销权时,仍可带来如同“实践合同”一样漠视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对撤销赠与权作出一定限制的话,赠与人完全可以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随意地撤销了事。怎么可能还会出现第一百八十九条所称的赔偿事宜呢?合同法此条对赠与人权利予以限制的目的岂非落空?再次,合同法还于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接触赠与合同的条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此若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作出丝毫限制的话,此条规定又是多此一举了。因为即使没有如上所述解除赠与合同的原因,赠与人仍可轻易地撤销赠与。

另外,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时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却表现得十分谨慎,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说明日本民法中规定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在未履行并无书面之约定时。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说:“然在动产,未立有字据之赠与,除现实赠与外,在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权在公证行为及捐赠行为者,失之过窄,且与《合同法》其后的条文多有冲突,与法规制定之目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格格不入。所以需要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第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有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在法条文意之外。第二,双方的赠与合同以书面做成的,并且受赠人已有相当理由信赖其赠与行为的发生,同时已出于诚信而做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如果不能从立法目的入手,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入手,往往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造成“不公”。因此必须明确,并且同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法律有序公正地运行。

「注释

相关文章有张彩云:《论赠与合同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李盾:《我国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等等。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5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此种撤销权是否过于宽泛,后文将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第65-67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参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双方合同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双务合同 先履行方 利益 保护机制 抗辩权

双务合同是指企业或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实际生活中的买卖、租赁和承揽等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由于在执行双务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时,先履行方通常会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对先履行方的权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分别对国内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国外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并通过对比的方式对其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具体研究,从多角度分析了两种制度在保护先履行方权益的运行机制。

一、 国内外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保护简述

在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的经济合同一般均为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由其定义可知,双务合同虽然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应该共负对对方的义务,但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这为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带来了较大的经济风险,在某些请款下,合同的先履行一方并不能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从而使得先履行方收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通过指定相关立法来保障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的利益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根本措施和手段。

我国大陆法系中为保障合同先履行方的权益设置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从而赋予先履行一方在相应情况下的抗辩权利用以对抗合同的后履行方未实行的对待给付情况。而国外对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保护则主要以英美法系为主,通过创立先期违约制度在合同的后履行方未尽其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 国内不安抗辩权制度简述

(一) 不安抗辩权概念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在义务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先履行方具备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后履行方未恢复合同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主动终止双务合同的权利。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了合同欺诈现象的发生。

(二)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立法

双务合同的中先履行者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目前当事人双方对商务合同的规定的债务履行工作主要是根据1999年3月15日颁发的《合同法》进行的,其中第68条和69条中将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和行使条件进行了具体阐述,并通过借鉴国外的先期违约制度从双保险的角度为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利益保护,具备小高的先进性。

(三)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素

所谓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素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是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首先则是双方分别掌握的合同文件,双务合同文件是先履行方在行使抗辩权的过程中的重要证据。此外,在责任履行时间方面,当事人需要在先履行一方且正在履行责任期中才可以对后履行方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追究。第三则是当事人一方需要掌握确实证据证明合同的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即将丧失履行合同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最后则是在先履行方进行责任履行过程中,后旅行方没有为其对待给付或为对其进行担保,因此在我国大陆法系中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从而主动终止双务合同。

(四)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途径

不安抗辩权的行驶效力主要在于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未获得后履行方的对待给付,在符合权利行使条件时,负有率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主动终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对于不安抗辩权的其他行使途径,学界的分歧相对较大,例如,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在不征求后履行方同意的前提下主动终止自身的对待给付的单方面权力行使途径,学界的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终止其自身的对待给付,依据则是将履行期的届值作为默认行使条件;而持反对观点的一方则认为不经表明就自行终止对待给付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 不安抗辩权的评价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有效地保证了进行交易双方互相的对待给付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由于不安抗辩权仅是一种消极的对抗请求权终止的“抗辩”权利,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需要等到后履行方出现履行能力确实时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先履行方在对其行使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地地位。

三、国外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

(一)先期违约制度概念及成立时间

先期违约又称为预期违约,主要是指从合同生效开始到合同双方的履行期届满之前,某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用自身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双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务合同法系,该项制度在先关的合同法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按照违约的明显程度可将先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情况,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无条件的终止合同的履行,而默示违约则是根据某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客观情况表明其不再对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先期违约制度的是在19世纪50年代初期形成的,在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中,法官认为在一方当事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即受害方解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保留申请受到赔偿的权利是合理的。该案中,法官的宣判突破了欧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宣告了先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二) 先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立法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先期违约制度也渐渐被列入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其中尤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影响最为突出。在该项法律中,从第2条到第601条不仅规定了在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因对方明示或默示终止合同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先履行方在受到权利损害时,具有主动终止合同的权利。其次,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将先期违约制度列入其内容当中,但就其权利的行使方式而言,该项内容却更接近我国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因为其并未像欧美相关法律一样表明明示和默示违约,而是将双务合同的违约情况分为了预先根本和预先非根本违约。

(三) 先期违约制度的行使途径

先期违约制度的受害方行使相关权利的途径主要为三种:第一则是在毁约方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法停止履行其自身义务时,受害一方可以主动终止合同,并起诉违约一方,要求其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第二则是,暂时保留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继续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待违约一方应该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再对其责任进行深入的追究。第三方法则是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其自身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其收回弃约且保留日后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先期违约制度对比

综上所述,在保障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利益的工作进程中,大陆法系中先履行方的不安抗辩权与欧美国家的先期违约制度各有所长,均根据自身国情的发展,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进行权益的保护。

(一) 相同点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和先期违约制度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其各自的立法目的上面。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是以保护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为主,通过解决双务合同中因后履行方不愿意或无能力履行对先履行一方的义务从而给先履行方带来的利益损失问题,从而对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权益进行相应的保护。

(二) 不同点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的不同点进行合理分析和比较,可以及时发现现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在保障先履行方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并可以借鉴互相的优点进行补长去短,从而使其自身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1.权利行使前提不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先期违约制度所赋予的先履行方权利行使的前提不同主要表现在对相关债务履行的时间和顺序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为前提,根据后履行方行使义务的能力进行判断从而科学地赋予先履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相关权利。而在先期违约制度中,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先后履约或者是同时履约,守约一方都可以在违约一方毁约时依据相关法律终止合同或者保留终止合同的相关权利并向法律寻求帮助。

2.使用条件不同

使用条件不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中的另一明显区分。依据我国大陆法系,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为后履行方在合同缔约之后相关财产明显减少或有不能对先履行方对待给付的可能;而在先期违约制度中明示违约的构成只需要具备明确的表示意思即可,与违约人的财产多少并无关系,对于先期违约制度中默示违约的判断也不局限于违约人财产的多少,同时也包括了合同违约一方的商业信誉不佳、经营状况不好等其他经济状况。

3.过错要件不同

双方合同范文5

    被诉人:某家电制造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人: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04年4月7日,申诉人王某以被诉人某家电制造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调查核实情况]

    经过仲裁庭的调查与核实,查明案件的大致经过:1981年3月,申诉人王某顶替退休的父亲进入该市某阀门厂工作,1991年7月,阀门厂实行全员合同制改革,申诉人同其他职工一起与阀门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5年。1995年后,工厂效益严重滑坡,进行人员分流。在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后,王某于1995年9月同某市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管道维护工作。1998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化工制品公司没有再同王某续签。短暂失业后,1999年4月,王某通过劳动力市场找到了新的工作,同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年,从事后勤岗位。由于其工作较为尽力,双方再2000年到2003年间曾4次续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9日,申诉人接到被诉人发来的书面通知书,内容是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效益下降,公司决定不再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接到通知后,申诉人立即找到公司副总,询问为何自己努力工作却不能续订合同,但得到的答复都是公司也是出于无奈。几天后,申诉人偶然间听人谈到连续工龄满20年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月16日,申诉人又找到公司领导提出由于自己的连续工龄从1981年开始到2004年已达2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要求同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要求遭到了被诉人公司领导的断然拒绝,由此引发争议。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得出以下的结论,劳动者要同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必须连续工龄满20年;二是用人单位同意续延或者说续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的申诉人虽然连续工龄满20年,本人也有同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被诉人曾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书面告知不同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存在一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这样也就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自然就更谈不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那种认为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了20年,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观点是有害的,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仲裁结果]

    1. 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 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29日终止;

    3. 本案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双方合同范文6

中国保监会近日下发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旨在对投保人看不懂的“天书条款”作出调整,多家保险公司目前都处于筹备之中。

信诚人寿首位CEO谢观兴29日率先表示,信诚从去年起就开始着手条款通俗化问题,并且在今年三月份把新的合同文本提交给了保监会。保监会已在几天前批准,信诚从而成为首家获批机构,目前正在全力以赴,通俗化条款新文本预计将在6月1日公开亮相。

谢观兴称:“条款通俗化问题以前在所有国家都发生过,条款通俗化其实并不是对客户权利的改变,也不是对保单精神的改变。我们是希望只要达到一定教育水平的人,就能看懂自己所买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谢观兴还举了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像以往保单中有许多受益人、投保者的特殊称呼,其实完全可以用最通俗的‘你’、‘我’来表示,这样人们马上就能看明白,而且没有改变条款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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