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碳减排的措施范例6篇

节碳减排的措施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1

关键词:江苏省 终端能源消费 企业碳补偿 措施

中图分类号:F062.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节能减排是江苏省率先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国家绿色发展目标的重要途径,低碳发展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工业清洁生产具有重要作用。“十三五规划”中提出总体上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实现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碳排放总量,大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COP21召开时期,中国《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指出,到2020年,相比于2005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将下降40%-45%,全面做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根据已有研究结论,“碳补偿”是在全球变暖和低碳经济背景下产生的生态补偿研究新领域。因此,江苏省低碳发展目标的实现对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具有重要意义,建立江苏省工业碳补偿措施,促进江苏省工业节能减排目标实现任重而道远。

近年来,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对节能减排和低碳经济的发展进行了广泛研究,并取得了大量优秀成果。Ramakrishnan Ramanathan 采用DEA 模型分析了碳排放量、国内生产总值和能源消耗之间的关系。[1]吴彼爱等发现GDP 与碳排放量存在高度相关性,其中工业部门是碳排放的最主要部门。[2]赵荣钦等人首次将区域碳补偿的机制、措施及政策建议进行了综述,为当前低碳的运行与不同区域和主体之间公平发展找到平衡点。本文采用最新数据和视角,以江苏省工业为切入点,对其终端能源消费量与企业碳补偿措施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的各项指标,提出基于企业的碳补偿措施,为江苏省工业企业在政府政策的引导下实现自主减排提供建议与参考。

二、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一)研究方法

在碳排放的计算方法中,由于实际测量法与系统仿真法的操作非常复杂且会产生很大的误差,因此排放系数法被广泛采用。[3]本文将采用传统的排放系数法来计算江苏省工业的碳排放。

(二)数据来源

根据数据的时效性和可得性,本文选取江苏省工业2005-2015年间8年的主要能源消费量,如表1所示。CO2 的来源主要是化石燃料能源,选取原煤、焦炭、原油、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七类能源,没有加入电力的消费,以免重复计算。根据IPCC和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提供的碳排放系数,[4]在此基础上乘以44/12转化为CO2排放系数。江苏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能源消耗量及工业GDP数据来源于《江苏统计年鉴2016》,由于能源平衡表里的终端能源消耗显示数据为实物量,本文将实物量的数据全部折算成为标准量,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取自于《中国能源统计年鉴》,如表2所示。

三、结果与分析

根据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CO2排放计算公式既可计算出江苏省工业碳排放量,再结合工业总产值,计算出工业历年增加值,进而计算出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弹性系数,得出当前江苏省工业终端能源消费现状,如表3和图1所示。

根据表3和图1,江苏省工业总产值和工业CO2排放量2005-2015年期间均呈上升趋势,工业增加值则波动平稳,2009年的金融危机影响了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的上升。CO2排放量从2005年的40339.39万t上升至2015年的68792.66万t,平均年增长率为6.11%;与此同时,工业增加值从7870.62亿元上升至8936.03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42%。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江苏省2005-2015年间,工业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大于工业增加值的增长速度,即江苏省的工业发展趋势不符合节能减排的推行要求,需大力推行碳补偿以减轻环境压力。

工业CO2排放强度指由于单位工业的增加值而相应产生的CO2排放量,工业CO2排放强度的变化则表明碳排放和工业增长的变化程度和趋势。[5]据相关资料显示,工ICO2排放强度越高,说明工业增长对环境的污染越大,经济增长质量越低,否则相反。2005-2015年间,工业CO2排放强度呈波动上升趋势,2009年达到9.73,说明金融危机期间,经济增长对环境污染程度高,经济发展水平的下降引起经济增长质量的降低,而2010年跌至最低值3.12,说明江苏省在经济恢复期间实行节能减排取得了良好成效。工业CO2排放强度数据的波动表明江苏省致力于节能减排标准的完善,然而,2015年,工业CO2排放强度达到了峰值9.93,说明距离新型工业化道路的目标仍有较大差距。

工业CO2排放弹性系数的计算方法是用工业CO2排放量的年增长率除以工业增加值的年增长率。当其结果小于1时,说明工业增长速度大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节能减排的效果显著,工业污染控制总体较好;若结果为负数,则说明工业污染总量出现下降,工业污染治理效果非常好;但是注意到当其结果大于1时,说明工业增长速度是小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的,节能减排的效应不明显,工业污染加剧。由表3可以看出2005-2015年间江苏省工业CO2排放弹性系数均没有超出1且以负值居多,那么则说明江苏省工业增长速度大于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由此说明江苏省污染治理工作效果较为显著,但总体上CO2排放弹性系数呈上升趋势。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江苏省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CO2排放量的快速增加,江苏省近年来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小于工业增长速度,节能减排的效应显著,并且通过相关专家与学者的预测,2015-2020年CO2排放强度逐年下降,CO2排放量呈上升趋势,[6]同近年来CO2排放量的增长速度小于江苏省工业增长速度的趋势相契合;同时,应注意到工业增长会对环境产生非常大的污染,经济增长质量还有待提高。因此,在全球变化和低碳经济背景下,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省市,江苏省各方面在碳补偿措施上需进一步探索。

四、碳补偿措施

查阅相关资料,碳补偿可下定义为“碳排放主体以经济或非经济方式对碳汇主体或生态保护者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即通过经济手段消除碳排放的外部性的行为,以促进节能减排的有效实施,实现区域公平发展及可持续,其实质上是一种以碳为纽带的区域低碳发展的措施和手段。[7]

本文从企业主体出发,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上,将企业碳补偿措施总结为以下3种。

(一)企业内部碳补偿

企业内部碳补偿是通过企业员工及企业自身宗旨和运作机制以抵消碳足迹的措施。有以下三种方式:①企业内部开展植树造林与员工捐赠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定期的植树造林和为政府设立的碳基金进行捐赠,从而在整体上减少和抵消企业的碳足迹。②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生产运作,并按时缴纳碳税。当前政府颁布的碳排放奖惩措施、碳金融工具等政府碳补偿方式是最重要的碳补偿途径,企业应相应政府号召,建立企业碳基金,以实现自主减排。③建立创新企业文化,[8]创立专属碳排放包装标记。在工业企业的销售环节中,公司可将在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运输等生命周期环节中产生的碳排放量标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并将碳排放的成本计入产品价格中,以便于消费者在同类商品中进行选择,从而间接实现消费者对企业碳排放的成本补偿,不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二)企业间碳交易补偿

碳交易的本质是一种市场机制,其目的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的减量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10月批准全国范围内北京、重庆、湖北、广东、天津、上海、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据统计,从2013年6月份开始,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重庆已经陆续建立了碳减排交易所或交易中心。据了解,中国将加快推进全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力争2017年全面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毫无疑问,中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碳市场。在此政策基础上,政府会将一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给企业间每一项土地利用活动,并规定如果该项土地利用活动实施周期内的实际碳排放量没有超出政府所给予的配额,则可将多余的配额出售给其他土地开发活动主体,因此企业间碳交易的补偿措施可以从企业经济利益出发促进企业清洁生产,是十分重要的碳补偿途径。

(三)企业间非交易性碳补偿

“十三五”规划中强调培育若干带动区域协同发展的增长极,实现区域协调发展。从企业间投资与技术援助的角度出发,核心是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向经济落后地区输送资本、技术与人力资源,最大程度帮助落后地区实现节能减排,从而以抵消自身碳排放足迹。此措施在进行推广时需要政府政策的引导,政府制定相关企业间援助的机制与标准,规范援助的形式与流程,从而更好实现企业碳补偿。

五、结论

本文基于2005-2015年间江苏省工业企业主要能源消费量及工业总产值,结合标准煤折算系数、CO2排放系数,计算出江苏省工业CO2排放量、工业增加值、工业CO2排放强度和CO2排放弹性系数,得出相关结论。江苏省工业总产值和工业CO2排放量2005-2015年期间均呈上升趋势,工业增加值则波动平稳;工业CO2排放强度呈波动上升趋势,2009年达到9.73,2010年跌至最低值3.12;CO2排放弹性系数均小于1,且以负值居多,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江苏省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CO2排放量的快速增加,经济增长质量有待提高。从企业主体出发,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上,本文将企业碳补偿措施归纳为企业内部碳补偿、企业间碳补偿交易、企业间非交易性碳a偿等三种措施。鼓励企业内部开展植树造林与员工捐赠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生产运作,并按时缴纳碳税,创立专属碳排放包装标记;政府会将一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给企业间每一项土地利用活动,并规定如果该项土地利用活动实施周期内的实际碳排放量没有超出政府所给予的配额,则可将多余的配额出售给其他土地开发活动主体;推动工业企业向经济落后地区输送资本、技术与人力资源,最大程度帮助落后地区实现节能减排,从而以抵消自身碳排放足迹。因此,虽然江苏省经济发展位居全国前列,近年来节能减排效果显著,但仍需从企业出发,创新工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在碳补偿措施方面勇于探索,致力于实现低碳模式与经济增长协调发展,为江苏省经济发展和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R amakrishnan R amanathan. A multifactor efficiency perspective to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world GDP ,energy consumption and carbon dioxide emissions[J].Technological Forecasting & Social Change,2006(73):642- 675.

[2] 吴彼爱,高建华,徐冲. 基于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的河南省碳排放分解分析[J].经济地理,2010, 30(11):1902- 1907.

[3] 昂双龙,李启明,李德智. 江苏省建筑业能源消耗及省级比较研究[J].发展战略,2010(12).

[4] 胡颖,诸大建.中国建筑业CO2排放与产值、能耗的脱钩分析[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8):50-57.

[5] 谢守红,邵珠龙,牛水霞.无锡市工业碳排放的测算及影响因素[J].经济地理,2012(5):140- 146.

[6] 田立新,钱佳玲.江苏省工业碳足迹研究及情景模拟[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15(3):26- 31.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2

关键词:碳汇节能减排

中图分类号: TE0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引言

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但也付出了很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群众对环境污染问题反映强烈。面对这样的形势,国家提出了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战略。从“十一五”开始,国家完善体制和政策体系,加大节能减排的投入,规定了节能减排具体的约束性目标,强化节能减排监督管理。

水电施工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现状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各级领导十分重视节能减排的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部有关建筑行业节能管理、设计的规定与要求,积极推广建筑行业重点推广的新技术,积极争取并规范管理新技术推广与应用示范工程。在科技创新与科技攻关工作中将节能减排作为科技立项的重点之一。不断开展各类工程快速施工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施工工效,使各类材料及资源消耗大幅降低,应用各类新技术,有效节约了资源。在工程建设中,积极采用节约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注重环境保护和减少污染。大力淘汰落后的高能耗的机械设备,降低实际能耗,减少排放量。由于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以积极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圆满完成国资委下达的 “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国资委第二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等一系列佳绩荣获“十一五”中央企业节能减排优秀企业荣誉称号。进入“十二五”以后,我们感到节能减排的工作越来越难做了,该采取的措施都采取了,该做的工作也都做了,要达到要求越来越严格的约束性指标压力越来越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开辟节能减排的新路子是摆在我们面前是我们从事节能减排工作人员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什么是碳汇

经过学习、研究和思索,笔者提出了一个将碳汇纳入节能减排指标的建议。什么是碳汇呢?“碳汇:是指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CO2)及其它温室气体的过程、活动和机制。碳汇主要通过固碳技术来实现,包括物理固碳和生物固碳。物理固碳是将CO2固定长期储存在开采过的油气井、煤层和深海里。生物固碳是利用植物的光合作用吸收CO2,是固定大气中CO2成本最低且副作用最低的方法。碳汇不仅包括林业碳汇,还有海洋碳汇、草原碳汇和农业碳汇等等,只要能从大气中清除CO2,都能将其归入”碳汇“的行列。目前的碳汇主要是指林业碳汇,即通过植树造林增加对CO2的吸收,减少大气中的温室气体。过去,我们在减排工作中往往着重的是减少排放,这只是“节流”,其实还有另一方面的工作“开源”,这就是通过植树造林等措施增加碳汇。

1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共识而形成了公约。1997年上述公约的缔结方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京都议定书》。为帮助发达国家实现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设定了三种履约机制,其中清洁发展机制(CMD)是指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合作,将项目所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的减排指标,即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每吸收1吨CO2,就在本国获得1吨CO2的排放权。这就是所谓的“碳汇交易”。按2011年的水平,每吨CO2碳汇的价格为18元人民币。

基于“碳汇交易”的概念,将我们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美化施工基地的成片林地、施工后期对料场、渣场等场地恢复的林地等碳汇纳入本企业的减排指标就是一个合理的作法。研究显示,林木每生长1m3蓄积量,平均吸收1.83吨CO2,放出1.62吨氧气(O2)。当然要准确计算每片林地的碳汇,在营造林地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制定的《碳汇造林系列标准》实施,执行《碳汇造林技术规定(试行)》,建立碳汇计量、监测技术体系。当然这是指要进行碳汇交易的企业而言的。对仅仅是把碳汇列入减排指标的企业来说,可以采取较简便的方法,即采用一棵中等大小的树木,每年能吸收约6 kg CO2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为了提高碳汇的水平,在选用树种方面可参照上述国家标准选用在碳汇方面表现优良的树种。如在南方可选用生长快、适应性强、用途广的各类按树:赤按、巨按、蓝按与直干蓝按、细叶按和马尾松、铁松、油松、杉木、光皮桦和柏树等

过去,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在实施产业结构转型方面作了很多工作,其中之一就投资控股和参股水电项目。众所周知,水电是一种清洁能源,发展清洁能源是减排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作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投资了水电项目,那每年增加的权益水电装机产生的减排效果也应列入该企业的减排指标中。例如,一个企业的权益水电装机一年中发电量为1亿kwh。那么我们就可以能过下述方法计算出该年减排的CO2。假设发1 kwh 的电耗标准煤380 g;碳的原子量为12,CO2的分子量为44。那么,发一度水电减排的CO2为:

380*44/12 = 1393.33 g = 1.393 kg

1亿度水电减排的CO2就是13.93万吨。

(1.393*100,000,000 = 139,30,000 kg = 139,300 t)

如果知道了当地发电用煤与标准煤的折算率,以及含硫量,那就可计算出发1 kwh电可减排的二氧化硫(SO2)。

(如某地发电用煤与标准煤的换算率为0.7, 平均含硫量为1.8%,那么1 kwh 所减排的SO2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硫的原子量为32.065, SO2的分子量为64.065.

380*1.8%/0.7 = 9.77

9.77*64.065/32.065 = 19.52 g

1亿kwh 水电减排的SO2就是1.95万吨。)

“十一五”时期,我国节能减排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十二五”,我们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和消费结构升级,我国能源需求呈刚性增长,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瓶颈约束更加突出,节能减排工作难度不断增大。为了缓解资源环境的约束,国家制定了旨在强化约束中、推动转型、完美机制、创新驱动的“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明确了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能效水平提高、强化主要污染物减排、搞好一批节能减排重点工程等的主要任务,提出了坚持绿色低碳发展、强化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加强用能节能管理、健全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完善节能减排投入机制、完善促进节能减排的经济政策、推广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推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强化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和能力建设、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等有力措施。

将碳汇纳入节能减排指标是完全符合“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精神的。它不但对目前的节能减排的日常工作“节流”不但没有影响,反而从“开源”的角度的进一步拓宽了节能减排的思路,丰富了减排的实施措施。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3

内容提要: 本文从碳关税问题的缘起出发,在深入分析支撑碳关税的相关理论基础上,对碳关税的性质进行了厘定,认为“碳关税”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是一种区别于关税而被定性为税收调整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国内被征收“碳税”产品与相同进口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但由于WTO规则的模糊性,“碳关税”措施尚有待于进一步澄清。

一 引言

在钢铁般的国家利益、锱铢必较的权利分割和无休止的争吵面前,人类的前途何其渺小,经过十二天的漫长会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会议和京都议定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哥本哈根协议》并没有就2012年后的全球减排行动、资金技术支持等方面达成具体共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在全球失意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后,有专家便指出,可以预料的是,全球气候政治的激烈博弈不会随着哥本哈根大会的结束而停止,而是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作为国际政治经济领域的重要议题,被探讨、谈判乃至争执。碳关税作为一种国际气候政治博弈的手段,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后,越来越受到以欧美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重视。欧洲政策研究中心能源气候项目负责人伊恩霍夫表示:“如果启动碳关税,那么可以帮助欧盟在未来的气候变化谈判中获得主导地位。”法国总统萨科奇也多次在各个场合不遗余力地“推销”碳关税,表示将继续推动欧盟设立碳税边界机制,以加强针对“环境倾销”行为的斗争。2009年12月22日,欧盟各国环境部长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很多欧盟国家部长均认为碳关税将是一种最终的选择。事实上,这是碳关税引起的第二轮冲击波了。2009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一次提出了“碳关税”相关条款,虽然没有马上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但仍然在国际上引起轩然大波。可见,在征收碳关税的问题上,欧洲和美国正遭受着巨大的压力,以至于碳关税被热炒成箭在弦上、伺机而发的问题。面对严峻的形式,亟需国内学者在对碳关税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的合理应对策略。本文拟从碳关税问题的缘起出发,在深入分析支撑碳关税的相关理论基础上,力求对碳关税的性质进行厘定,为其后对碳关税规则的全面研究打下坚实基础。

二 碳关税问题的缘起

碳关税(carbon tariff),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尚无权威定义,一个普遍的看法是: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早在2006年11月6日至17日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第12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就提议:“应对没有签署后2012气候变化国际公约(即所谓的“后《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的工业产品出口征收额外关税(extra tariff)”。[1]由于欧盟委员会认为该提议与WTO规则存有潜在的冲突而提出反对,因此,这一所谓的“额外关税”尚未在普遍范围内引起人们的关注。一般认为,碳关税这一提法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2007年1月,法国前总统希拉克要求美国签署《京都议定书》和《后京都议定书》时,警告美国如果不签署该协议,则会对进口自那些不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的产品征收碳关税。[2]其用意是希望欧盟国家应针对未遵守《京都协定书》的国家课征商品进口税,否则在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运行后,欧盟国家所生产的商品将遭受不公平之竞争。由此,“碳关税”作为一种新形势下政治经济手段日益受到有关国家的重视。法国现任总统萨科奇在2007年11月,再次重申了碳关税的提议,旨在保护在欧盟排放交易体制下(EU ETS)面临沉重执行成本的欧盟企业。[3]2009年6月,萨科奇再次将碳关税的讨论升级,建议若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没有达成一致,则可考虑将碳关税作为一种机制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为欧洲公司与来自尚未进行二氧化碳减排的国家的产品间的竞争建立一个“公平的环境”。面对法国在碳关税问题上的狂飙突进,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也不甘示弱,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09年6月26日投票通过了由议员韦克斯曼和马基共同提出的《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这部法案中虽然没有carbon tariff的直接表述,但规定了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 Program(国际储备配额,笔者译注),指从2025年1月1日起,在与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一致的基础上,对于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凡进口自这些国家所涉产品的进口商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来抵消与他们进口有关的排放,否则不能进入美国市场,配额的购买价格将等于美国国内最近一次碳排放配额拍卖的交易价格;占世界温室气体排放比例不到0.5%的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产品无需购买特殊配额。[4]

三 碳关税的基础理论解析

二氧化碳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是一种负外部性。为了纠正这种负外部性,需要内化这些环境成本,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采取一些措施,促使环境破坏者为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将环境成本内化到其经济活动中去。目前,被广泛讨论,并被一些发达国家青睐的内化二氧化碳排放的环境成本的国内措施主要包括两种机制:二氧化碳排放的国内税收机制和排放交易机制。这些机制的运用固然会起到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作用,但同时也会在实践中产生不公平竞争和碳泄漏的问题。

首先,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规定,非附录1缔约方暂无硬性减排任务,所以,对那些履行《京都议定书》协议的附录1国家(主要是欧盟)而言,实施强制性的温室气体减排政策,必然会增加其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而影响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带来所谓的“竞争力损失”问题。以欧盟为例,为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欧盟各国实施了较为严格的气候保护政策,并通过征收环境税、排放交易措施等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能耗。由于欧洲大面积地开征能源税,已形成了能源价格相对(美国)不断上升的局面,这种局面正使欧洲各国政府面临着能源密集型行业或出口导向型行业越来越多的抱怨与政治压力,这些行业认为他们受到了来自美国或其他国家同类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可以预见,随着各种更为严格的环保措施的出台与实施,欧洲各国的传统能源价格还会进一步上升。由此可见,一个国家无论是通过开征碳税,还是利用减排交易手段对环境实施保护,都会增加该国相关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引发相关企业或行业竞争力的损失问题。而对于那些没有采取相应环保措施或环境保护力度小的国家,其产品或企业就可能获得价格上的竞争优势,从而带来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次,在减排义务上,由于存在着附录1缔约方与非附录1缔约方的区别;同时,在附录1缔约方之间,还存在着减排标准高低不一的问题,所以,在履行《京都议定书》协议的过程中,高能耗、高排放的产业很可能会由附录1缔约方转移到非附录1缔约方,或由减排标准高的国家转移到减排标准低的国家,这就是所谓的“碳泄漏”问题。具体而言,如果一国通过开征碳税的手段来实施减排,在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同时征收相同的碳税的情况下,企业出于避税的倾向会从征收碳税的国家转移到不征收碳税的国家,或从碳税负担重的国家转移到碳税负担轻的国家。这样一来,某些国家或地区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被其他国家或地区增加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所抵消,“碳泄漏”问题将使得全球温室气体的减排目标难以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工作机会的转移,即产业(能源密集型)的转移必然带来工作机会的转移与减少,从而影响一国的经济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0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克鲁格曼对“碳关税”在WTO框架下的合理性提出了明确的设想,他认为“碳关税”本质上就是一种增值税,是政府对市场所产生的扭曲一种矫正。克鲁格曼认为,WTO应当将碳排放限量及交易中减少各国扭曲的边境税与增值税一样对待,即碳排放许可价格最终是加在消费者身上的税,并且消费者应该对进口品所发生的碳排放与国内生产品所发生的碳排放支付同样的税负。他进一步指出,如果美国国内减排而没有对外国未减排的产品征收碳关税,会使国内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使消费者没有动机去避免购买外国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的进口产品,从世界来看这种结果没有效率,与增值税一样,碳关税起到了平整竞技场的效果,不是保护主义。由于各国采取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的政策差异会导致能源成本差别,会涉及竞争优势。假如仅仅美国采取气候管制,并且没有采取投资先进的低碳和无碳技术行动,那么,未来20年里给碳排放定价的气候政策可能对美国能源密集制造业竞争力具有实质影响,因此,碳排放成本高的国家会有对来自没有或较小碳限排政策和低能源成本国家的进口商品加征边境调节税的政治压力。这种调节税会基于与每种进口商品生产相关的碳排放,并且调节税要使发生的成本增加与出口国比照进口国所采纳的气候政策相匹配。与等同于对碳排放限量及交易的碳税所发挥的作用一样,对尚未内部化二氧化碳排放外部性的任何国家课征碳关税是最优的。相反,如果没有碳关税,却对碳排放进行限量及交易或征收碳税会使市场扭曲。只有各国协调达成最优关税,才会增加全球福利,减少碳排放。因此,边境调节的碳关税能够得到经济学理论的支持。[5]简言之,在克鲁格曼看来,碳关税是为了公平竞争而夷平竞技场,不是为了保护。没有缴纳类似碳关税的进口产品会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承担了强制性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有权选择在边境采取贸易措施,提高国外相似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即所谓的边境调节措施,对进口产品,根据其含有的二氧化碳(或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成比例的征税;同时对其本国出口的含有二氧化碳的产品,进行免税或退税。

四 碳关税的性质厘定

出于对新生事物认识的缺乏,“碳关税”的名称本身极易使人认为它是一种关税,那么,碳关税就是一种普通关税吗?众所周知,关税一直被用作管理贸易尤其是限制货物进口的措施,由于世贸组织致力于倡导单一关税保护原则,因此,关税措施是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内管理贸易的主要手段。GATT1994在允许成员方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也确立了约束关税和分阶段削减的原则,一国在作出关税减让后不得再进一步提高,成员方有义务不再实施超过减让表所列的关税水平或其他税费。从在Henry Waxman和Edward Markey提出的《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钢、铁、铝、水泥、玻璃和纸浆、纸、化学制品、工业陶瓷是碳关税针对的主要产品,而这些产品大多在美国的关税减让表中进行了明确的约束。因此,如果把碳关税视为一种普通关税,其不具有在WTO多边贸易规则框架下的合法性。如上所述,既然碳关税不应被视为一种普通关税,如何对其性质加以界定呢,这就需要全面辨析碳关税的征收规则。由于欧盟内部对实施碳关税尚存极大争议,也缺乏相关的具体法案,因而下文拟主要围绕《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辨析。

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的相关规定来看,碳关税是作为美国在国内开征“碳税”的辅助手段而提出的。碳税从本质上说属于环境税,是一种针对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为改变环境资源无价的状况而提出的全新税种,它是对生态环境的一种补偿,通过税收的形式平衡应由资源开发者或消费者承担的对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后的补偿。环境税既具有保护环境的潜在效用,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而从世贸组织的宗旨来看,世贸组织强调在扩大贸易的同时保护和维护环境,实现经济的协调发展,因此,实施环境税对实现WTO的宗旨,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征收环境税会增加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到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又为各国所不愿。有鉴于此,2009年6月26日,世贸组织(WTO)在与联合国环境署(UNEP)共同发表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各国政府可以通过诸如“碳税和能源税的边境税调整”来制衡因一国采取碳税或排放贸易而增加的成本所带来的与别国产品的价格差异的可能性,并通过该“边境措施”来解决“碳泄漏问题”。根据上述报告,笔者以为“碳关税”只能定位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border tax adjustment,简称BTA),是一种区别于关税而被定性为税收调整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国内被征收“碳税”产品与相同进口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同时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根据世贸组织的相关文件,1970年GATT边境调节税工作组适用了OECD对边境调节税的定义:指(一国)根据目的地原则,全部或部分,实行的任何财政措施。可将其分为两种类型:(1)出口国家,通过实施一种措施,将出口产品,相对于在其本国市场上销售给消费者的相似国内产品,从其承担的部分或全部税收中解放出来,例如采取退税,减免税的措施;(2)进口国家,参照其本国相似的国内产品,对进口产品征收部分或全部税收。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边境调节税既可以适用进口环节也可以适用出口环节,而《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碳关税”显然属于进口环节的税收调整。由于WTO在《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强调WTO的多边纪律将调整上述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措施和边境措施,GATT和WTO规则都将适用于基于含碳产品或具有“可比性”的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边境措施。由于进口环节的BTA是一种调节税,而不是关税,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一种费用,等于国内“相似”产品承担的税收。换句话说,“边境税”和“边境调节税”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施加在进口产品上的税(或关税),而“边境调节税”是当产品进口后,进口国对施加于其上的国内税的一种调整。因此,GATT1994第2.2(a)条应成为界定碳关税的法理基础。第2.2(a)项允许两种类型的进口税费(即边境调节税):(1)对与国内产品相似的进口产品征收的费用;(2)对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征收的费用。对于第一种类型,被征收基于碳的边境调节税的产品即是与国内燃料“相似”的进口燃料。对于第二种类型,则引起广泛争议,用于生产特定产品的能源投入和化石燃料是否可被视为“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一些学者建议,第2.2(a)项的措词已经将第2条的适用限制在能(部分)物理包含入最终产品的能源投入上,即该“物品”必须实质存在在最终产品中,这样就排除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或化石燃料适用边境调节税的可能性(但并没有排除对燃料本身征税进行调节的可能性)。按照这种观点,对那些并没有转化或合并到最终产品的原材料所征收的间接税是不能进行边境税调整的,显然“碳税”即二氧化碳排放税属于此列,而《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是针对美国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进行边境税调整的,因而不能够涵盖在WTO的边境税调整范围之内。但第3.2条的规定给了一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的可能。第2.2(a)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国内税等值的费用必须遵守第3.2条及该条附录注释中的序言。第3.2条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费仅限于“对国内相似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税费”。那么“直接或间接”如何界定,这在与二氧化碳排放调节税有关的文献中被广泛讨论。这里问题的焦点在于,根据第2.2(a)和第3.2条,当最终产品被进口时,是否只有针对物理包含在最终产品中的投入所征的环境税才有资格适用边境调解。一些学者认为,第3.2条中的“间接”一词可以解释为:对特定产品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投入征收的税费,可以视为是对该产品“间接”征收的税费,因此应允许对其使用边境调节税。[6]那么,根据这一论断,对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或燃料或排放的二氧化碳(不需要物理包含在最终产品中)征收的税费是可以适用边境调节税的。例如,在GATT超级基金案(the GATT Superfund case)中,美国超级基金税并没有针对进口产品本身征税,而是对该进口产品的某种化学组成成分征税。该案专家组报告指出:进口的产品在生产或加工过程中使用了属于被征对象的化学原料,所以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对这种化学原料征收的税可以在最终产品进口时进行边境税调整。有学者认为这个案件确定了GATT允许将进口产品的边境税调整适用于针对生产过程中对某些化学原料所征收的国内税。然而本案的专家组对被征税的化学原料是否必须包含在进口的最终产品中或最终产品是否含有被征税的化学原料,以及有关化学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消耗尽并没有成为最终产品中的物质是否也可以进行边境税调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如果对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或燃料或排放的二氧化碳征税也可以视为对最终产品的“间接”征税,那么《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针对美国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是可以对其适用边境调节税的。

综上所述,“碳关税”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是一种区别于关税而被定性为税收调整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国内被征收“碳税”产品与相同进口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同时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由于在对排放的二氧化碳征税是否可以视为对最终产品的“间接”征税问题尚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的“碳关税”措施是否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尚有待于WTO的进一步澄清。尤其要强调的是,即便是通过WTO嗣后的解释,该措施被证明为属于WTO规则中的边境调节税,仍需依据WTO的多边纪律全面辨析“碳关税”具体规则的合法性。

注释:

[1]“Countries that do not sign up to a post-2012 internationaltreaty on climate change could potentially face extra tariffs on their industrial exports.”http://euobserver.com/9/23124/,2009-7-8.

[2]http://www.nytimes.com/2007/02/01/world/europe/01climate.html?_r=1 2009-7-8-11:00.

[3]http://www.euractiv.com/en/trade/carbon-import-duty-proposal-fails-impress/article-168665 2009-7-8-11:05.

[4]111th CONGRESS 1ST SESSION H.R.2454(June22,2009),SEC.766 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 PRO-GRAM,p.945-946.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4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5]。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1]/blog/static/117765692009615101951859/?hasChannelAdminPriv=true访问日期:2009-10-7.

[2]/world/2009-07/08/content_11672554.htm:2009-9-6日.

[3]《WTO快讯》第181期(2009-11-17至2009-12-4日).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5

然而迄今为止,什么是“碳关税”,如何征收“碳关税”,以及“碳关税”是否与现有的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相符等问题,各国政府、学者等均各执一词。在详细考察“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的基础上,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全面分析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将有助于协调未来多边框架下的气候政策与贸易政策。

一、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

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不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3期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本质而言,碳关税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征收碳关税的基础可能是特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可能是生产国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或做出的减排努力。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

竞争力、碳泄露和政治经济考虑是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导致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几乎内含于所有制造业产品,碳税、排放交易制度等减排措施可能增加产品生产成本。欧美国家担心,单方减排措施使其能源和碳密集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对未内化减排成本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可维持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衡的竞争关系,保护本国产业的全球竞争力。

“碳泄露”是指由于执行气候措施而使该国边际生产成本上升,境内生产转移至境外,导致其他国家工业实体排放量显著增加。依据污染避难所假定说,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将逐渐在国际贸易中转向污染性行业。欧美国家担心,在各国尚未普遍推行减排措施的情形下,率先实施减排将导致碳密集和能源密集型行业重新选址,生产转移至减排立法和标准较低的国家,全球排放量总量没有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最后,碳关税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或气候政治的意义超过了碳减排的意义。近年来,发达国家制造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衰落,国内利益集团担心发展中国家制造业因减排力度较弱而再获商机,极力推动碳关税。在谈判策略上,美国、法国等试图通过强推碳关税,掌握未来气候谈判主导权,迫使发展中大国做出重大让步,采取与发达国家同等水平或类似的减排措施。

二、碳关税与WT0规则的相符性

碳关税与WTO协定的相符性主要涉及《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和第11条,以及假若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WTO规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例外规定,从而获得豁免。

(一)碳关税的性质:边境措施抑或国内措施

审查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首要问题是,碳关税是边境措施,还是国内措施?如果是边境措施,适用GATT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如果是国内措施,适用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一般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财富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假若碳关税具备“税收”特征,那么是国内税费,还是关税?是否在边境上征收,并非判断关税,抑或国内税费的唯一标准。

GATT第2条、第3条允许WTO成员对国内税进行边境调整,使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同类国产品税赋均衡。欧美国家声称,其征收碳关税的目的,并非让进口商承担额外的负担,而是使国内和国外生产商承担相同的减排成本。换言之,对于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国外生产商与国内生产商应支付同等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在边境上征收的碳关税,也可能构成进行边境调整的国内税,导致适用GATT第3条。

然而,GATT第2.2条限定了边境税调整,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a)对于同类国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国内税的费用;……。”据此,如果对进口产品收取的费用不等于对同类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碳关税就不属于在边境调整的国内税,而是关税,适用GATT第2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GATT第l条“普遍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国内措施,也适用于边境措施。无论按其性质属于哪一类别,碳关税都应遵守GATT第1条。

(二)碳关税与GATT第2条、第11条的相符性

依据GATT第2条,一成员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普通关税,不得超过该成员减让表规定的关税水平。当碳关税构成一种特殊关税时,一旦对特定产品所征关税超过减让表规定的水平,就构成对GATT第2条的直接违反。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该法案拟实施总限量交易制度,并规定了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法案第767~768节规定,如果截至2018年1月1日,符合美国谈判目标的多边协定尚未对美国生效,总统应对选定的产业部门制定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进口商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计划适用的产品前,必须先向美国购买国际保留排放许可,定价相当于国内排放许可的拍卖结算价格,所需的许可数量由行政机关经与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属协商后,确定计算方法。若按未来美国可能公布的排放许可定价实施细节,经计算后对进口产品收取的费用与对同类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不同,则很可能按关税对待。若对特定产品征收的普通关税和碳关税之和超过减让表规定的水平,将违反GATT第2条。

应予注意的是,一种观点认为,出口国缺乏类似的减排措施,相当于对生产商提供了可采取反措施的补贴。GATT第2.2条明文规定,不阻止成员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然而,并非在经济理论上属于补贴、可能扭曲贸易的所有政府干预行为,都属于WTO调整的范围。碳减排成本内化程度不同,确实影响企业的生产成本,但乌拉圭回合谈判历史和美国出口限制案等WTO争端解决实践一再证明,并非所有授予了利益的政府措施都构成补贴。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将补贴定义为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并对财政资助的形式做了穷尽性列举,包括资金的直接或潜在直接转移、放弃税收、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政府向某一筹资机构付款,以及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提供补贴。缺乏碳减排措施很难被认定为构成上述任何一种财政资助。若以出口国缺乏同等水平的减排措施为由征收反补贴税,将违反GATT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且不能根据GATT第2.2条获得豁免。

此外,当碳关税采纳配额、许可证或其他边境措施时,还将违反GATT第11条有关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即“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三)碳关税与GATT第1条、第3条的相符性

首先,当一成员征收的碳关税是对国内税的边境调整时,必须遵守GATT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可归纳为下列两点:其一,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产品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超过对本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其二,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征收国内税费。

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原则。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总结认为,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同类产品”的基础,并需考虑四项因素,即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和关税分类。对于气候措施,WTO与UNEP的联合研究报告等著述提出,上述标准的关键点是,在最终产品物理特征相同的情形之下,能否根据其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认定不构成“同类产品”。碳关税的政策基础是解决由于各国气候措施成本不同而导致的企业间竞争失衡。若根据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否认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相当于否决了碳关税存在的基础。

对于进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待遇的比较,第3.2条规定,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须完全相等。这要求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详细的减排标准和计算减排成本的方法。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千差万别,同类产品的碳排放量也千差万别。为每一项产品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是不现实的,只能取一个平均标准,如对来自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征收碳关税。这极易导致具体产品待遇上的差异,违反GATT第3.2条。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范围广于同类产品,包括尽管物理特征不相同,但具有最终用途,并被消费者视为相似的产品。即便以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上的差异等为由,否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两者存在的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可置疑。碳关税的适用对象往往集中于贸易集中度高的产业类别,明显旨在保护国内生产。这也将导致违反GATT第3.2条。

与GATT第3条相比,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触及碳关税的核心,碳关税最难被证明与其相符。根据第1条,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普遍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内税费,也适用于关税等边境措施。关于来自不同国家产品的待遇,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其碳关税条款(法案第766~768节)的核心是,按照出口国是否参加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是否负有至少与美国同等的国际减排义务、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发展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以及特定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迫使其他国家参与气候谈判或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其直接和必然结果是,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GATT第1条。

三、碳关税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豁免

一旦证明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违反WTO规则,除非成功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wro争端解决实践,主张GATT第20条例外的一方,如美国,须依次证明碳关税(1)符合(b)或(g)项,并且;(2)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碳关税是否满足GATT第20条(b)、(g)项条件

美国标准汽油案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此基础上,碳关税是否符合(b)或(g)项的关键是,是否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与……有关”,在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澄清,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构成(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判断“主要目的”的标准是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某种“实质联系”。而若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必须要审查涉案措施的基本结构和设计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首先,碳关税很难满足(b)项“必需”一词的要求。虽然气候变化非常重要,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成果证明碳泄露的严重性。相比之下,碳关税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显著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也表示,应当有“除关税之外的其他方法”保证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次,对于(g)项,虽然表面上碳关税与气候变化和碳减排有关,但法案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表明,其根本的政策目标是保护国内易受贸易影响的能源和碳密集产业,竞争力是首要考虑因素。第768节(a)(2)款字面上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但未要求任何部门撰写碳泄露报告或规定任何衡量方法,字里行间关注的仍是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贸易集中度是确定碳关税产业适用范围的资格标准之一,评估和实施碳关税与生产成本的变化具有内在联系,但与是否发现碳泄露无关联。透过上述因素,很难说碳关税与防止碳泄露、应对气候变化之间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二)碳关税是否满足第20条序言条件

第20条序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只要构成其中任何一项,碳关税就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从围绕碳关税的现实和实践来看,首先,众所周知,当前正处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关键时期。在减排目标、技术转让、资金支持、监督机制等关键问题上,各国正处于交换、磋商和调整谈判立场的阶段。推行单边主义的碳关税,只能使多边谈判形势复杂化,而决不是在尽“善意努力”缔结多边协定。其次,在减排措施的灵活性方面,以前文美国气候法案下征收碳关税的标准为例,其穷尽性和非常有限的列举,表明我国自主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采取的各类减排措施将不在美国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最后,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在力推碳关税的同时,未相应地强调碳泄露的衡量与评估。依据美国气候法案,即便总统认为碳泄露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缓解,或碳关税不能解决碳泄露,非经国会两院同意,也无权放弃采取碳关税。这使得法案第768节关于碳关税旨在降低碳泄露的“宗旨”陈述缺乏可信度。换言之,只要在发现重大碳泄露与征收碳关税之间缺乏直接和内在联系,就难以摆脱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嫌疑。

综上所述,碳关税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量超过了对碳泄露等减排措施有效性问题的关注,不满足GATT第20条例外规定。

四、多边框架下处理碳关税问题的展望

在美国众议院通过气候法案的同时,WTO与UNEP了联合报告。在边境措施与WTO规则一致性方面,总体结论是,在WTO规则之下,单个国家仍有采取边境措施应对气候变化的空间,单边措施本身与WTO规则之间不存在固有的冲突,具体取决于这些政策是如何设计的,以及详细的实施条件。报告之后,招致了发展中国家的不满,抨击其在尚未达成多边气候协定的情形下,试图先行在WTO框架下澄清气候变化和贸易措施的关系,不合时宜。时隔半年之后,2009年12月哥本哈根大会结束时,WTO总干事拉米的表态颇具深意。他指出:“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提出了边境措施的问题。WTO成员方之间,正如在哥本哈根的联合国会员国那样,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但我可以说的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我们越向多边框架方向发展,单边贸易措施问题就越难解释清楚。”对于美国、法国极具单边性质的碳关税行动,这是个含蓄但有力的回应。

节碳减排的措施范文6

[关键词] 低碳酒店;SWOT分析;对策

[中图分类号] F470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口的迅速膨胀,当代人类发展要求与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节能降耗无疑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最好选择,酒店也不例外。低碳经济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立即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低碳旅游”概念的正式提出,最早见于2009年5月世界经济论坛“走向低碳的旅行及旅游业”的报告。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飞速发展,酒店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截至2011年底,我国已拥有星级酒店13911家。由于酒店业的蓬勃发展所带来的巨大的能源消耗和巨大的污染物排放,使得酒店业在节能减排上面临空前压力。因此,我国发展低碳酒店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学术界对低碳酒店的内涵没有形成共识,也没有对其进行严格的定义。本文认为,低碳酒店是以低碳和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运营特点,以实现酒店经济增长与酒店碳排放脱钩为目标的酒店。

二、我国低碳酒店发展环境分析

(一)优势分析

1.低碳酒店发展潜力巨大。低碳酒店发展的巨大潜力首先体现在酒店建筑节能的巨大潜力上。据统计从2008年到2020年,全国房屋建筑面积将新增300亿平方米,如果能够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那么到2020年底,则可形成每年节省约1.6亿吨标准煤的能力。一般而言,酒店这样的公共建筑的能耗费用为70~200元/平米·年,如果按节能50%的标准进行改造,总的节能潜力约为1.35亿吨标准煤。因此,无论是新建酒店,还是原有酒店建筑的更新改造,其建筑节能潜力都是非常巨大的。如图1、图2所示: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酒店业的能源消耗水平明显偏高,节能减排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同时也意味着有很大的潜力可挖。如果我们能够坚持发展低碳酒店,将有效减少酒店能源消耗,减少碳排放。如少换洗一次床单被罩等可省电0.03度、省13升水和22.5克洗衣粉,相应减排二氧化碳50克。因此,在节能降耗,减少碳排放方面,酒店业是大有可为的。

2.酒店业节能减排可操作性强。在酒店的日常工作中,往往很多小小的简单易行的举动都可以降低能源的消耗。比如减少电脑、传真机、复印机、饮水机等办公设备的待机时间,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关闭办公室的所有电器设备,不让办公室电器设备处于待机状态;餐厅服务员在收台时只开启工作灯,关闭装饰灯,改进以往日常操作中浪费能源的操作习惯;减少电梯的使用,要求员工徒手时上两层下三层不得乘坐电梯;驾驶员夏天出门等人时下车到附近避热,坚持不在车上开空调以节约汽油,等等。

这些举措看似微不足道,但细水长流,积累起来将是非常可观的。况且低碳理念提倡的是一种崭新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它将深刻改变人们的生活。因此,酒店应该积极行动起来,鼓励员工为节能降耗集思广益,提出更多节能的“金点子”,并将这些措施落实到工作和生活的每个细节,势必会为酒店的节能降耗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二)劣势分析

1.酒店业是高耗能产业。尽管旅游业是一种资源节约型产业,也是节能减排的优势产业。但作为旅游业重要分支的酒店业却恰恰相反。众所周知,酒店作为一种大型公共建筑,每年的碳排放十分严重。而且中国建筑的每平方米能耗标准是发到国家的3倍,这无疑使酒店的碳排放雪上加霜,加大了酒店节能减排的难度。同时,酒店大量消耗水、电、油等资源,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气候的变化和环境的污染。如一家三星级酒店,一年大约要消耗1400吨煤的能量,向空中至少排放4200吨二氧化碳、70吨烟尘和28吨二氧化硫。一家建筑面积在9万平方米左右的大型酒店,全年消耗大约13万至18万吨标准煤。

中国酒店业的高耗能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酒店业在全部产业中的能耗处于较高的水平;二是中国酒店业的能耗水平与发达国家比明显处于高位,还有很大的差距;三是酒店宾客的日常能耗几乎是城市居民日常能耗的11倍。

上述内容都充分说明了中国酒店业是一个高耗能的产业,这也决定了酒店业节能减排工作将面临很大挑战。

2.能源管理水平低。目前,中国酒店在水、电、油等主要能源上的耗费占营业收入的8%至15%,远高于国际水平。能源管理水平低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而专业技术人员的匮乏,设备设施配置的科学性、规划性的欠缺,资金的缺乏,节能减排措施、手段和开展节能降耗力度的不足等因素,是导致酒店能源管理水平不高的主要原因。有些酒店不是根据实际需要采购设备,导致设备容量与实际需求不匹配,造成浪费;有些酒店采用了落后的设备和技术,导致高能耗的产生;有些酒店能源管理工作做得不够细致、到位,影响了节能的效果。

3.低碳意识不强。虽然许多酒店热衷于建设低碳酒店,但低碳意识不强是阻碍低碳酒店发展的障碍。有些酒店没有真正了解低碳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实质,不注重对员工进行低碳价值观的灌输,而仅仅是赶时髦,做一些表面文章,只具备低碳酒店的形而不具备低碳酒店的神。有些管理者把低碳简单等同于节俭,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限制能源消耗的措施,降低了酒店服务的品质。员工因为并不理解低碳理念的实质,只是怕被领导批评而遵循酒店关于节能降耗的一些规定,却并不会自发地将低碳理念带到自己的工作、生活当中去。由此,低碳成为了纸上谈兵。

(三)机遇分析

1.低碳酒店是时展的潮流。酒店每天都会消耗大量的能源,再考虑因部分宾客不成熟的消费行为而造成的资源浪费,结果非常触目惊心。而我们居住的地球已经屡屡向我们发出资源匮乏的严重警告。因此,作为服务于公众、服务于社会的企业,酒店应该担负起节能减排的重任,走低碳经营之路。

如今,低碳酒店绝不是酒店的一块标牌、一个称谓,而是时展的潮流。它对酒店而言更多的是一种职业精神及社会责任感的高度体现。它以一种理念深刻影响着酒店的品格,以一种品格坚定引导着酒店的行为方式。未来几年,将会有很多酒店从追“星”转向追“绿”,创建低碳酒店必将成为当今酒店业的流行趋势。

2.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在200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倡导低碳旅游方式,实施旅游节能节水减排工程,支持宾馆饭店积极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广泛运用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高效照明改造,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国家旅游局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对酒店业的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国务院在2011年8月30日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指出,对“十二五”期间我国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了明确目标。这些都为低碳酒店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

3.科学技术和资金的支持。酒店业是率先与国际接轨的行业,许多先进的科学技术都被引入到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低碳技术也不例外。其中,建筑装修技术和能源消耗技术是运用最多的。比如通过客房风机盘管冷凝水回收、洗衣机房废水回收、安装智能员工洗澡“一卡通”系统、屋面、室外景观灯采用发光二极管LED灯、采用电脑时钟控制、玻璃幕墙采用太阳隔热膜、生活泵采用节能变频系统、热水循环泵采用节能变频系统等一系列举措,可有效实现酒店的节能减排。

国家每年安排都有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节能项目的贴息、补助和对开展节能工作好的单位、企业进行奖励。为鼓励酒店等大型公共建筑开展建筑节能,财政部于2007年印发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建立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为鼓励开展节能技术改造,积极推进“十二五”节能降耗工作,浙江省就制定了《浙江省节能及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酒店业可以积极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加速酒店的低碳化进程。

(四)挑战分析

1.酒店业节能减排任务重大。如前所述,酒店业每年不仅消耗大量的能源,而且排放大量温室气体,对环境保护造成了严重威胁。据了解,全国1.4万家星级酒店全年大约用电174亿度,全年大约用水9.2亿吨。三星级以上高星级酒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能耗平均值为49.61千克标准煤。一般来说,酒店使用的能源主要是由电、水、油等组成的。其中,电耗所占的比重最大,达70%,水耗占10%,油耗占20%(图3)。

而在所有电能消耗中,空调占50%,照明占20%,动力设备占30%(图4)。

在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和国家旅游局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中,都不约而同地提到要争取在五年内将星级酒店用水用电量降低20%。这在当前我国酒店业能源消耗水平还比较高,节能减排基础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2.酒店管理者的经营理念有待转变。我国酒店管理者盲目最求高大的建筑、奢华的装修和富丽堂皇的氛围,造成了我国酒店存在建筑能耗高、能源管理水平较低、客用品消耗高等一系列问题。有些酒店管理者以为酒店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是要追逐经济利益的,而低碳会降低酒店的服务品质,进而影响酒店的经济效益。有的酒店管理者已经习惯了酒店应该每天给消费者更换床单,提供拖鞋、洗漱用品和其它易耗品,觉得要是没有了这些,消费者一定会投诉。所以说,低碳理念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被所有人接受,酒店管理者经营理念的转变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3.消费者响应不积极。酒店的低碳化经营不是酒店的单方面行动,而是需要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和配合。然而,有些消费者文明消费意识淡薄,认为住酒店是花了钱的,就要吃好、玩好、享受好。所以,很多消费者到了酒店不仅不配合酒店的低碳化措施,反而变本加厉地浪费能源。比如出门的时候不关灯、不关电视机、不关空调,甚至晚上睡觉的时候都不关。无节制地使用水、电,导致酒店消费者每天的用水量大约是普通城市居民的6倍,而酒店每平米的用电量甚至是普通城市居民楼的10多倍。酒店的一些节能降耗举措会被认为是小气被嗤之以鼻。由此可见,消费者的低碳理念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只有这样,消费者才能积极响应酒店的低碳化经营理念,共同推进中国酒店业的低碳化进程。

三、建议与对策

就目前我国低碳酒店发展的实践来看,低碳酒店的流行固然值得欣喜,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低碳酒店的发展目前还存在许多局限,究竟前景如何都需要我们拭目以待。发展低碳酒店要想取得成功,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政府主管部门要对低碳酒店的实施加以法律的约束

目前低碳酒店的发展都是酒店企业的自发行为,或者是一些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此外,在低碳酒店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空白,如果没有法律的监管,低碳酒店的实施将会步履维艰。

(二)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对低碳酒店的实施加强日常的监督

目前,低碳酒店还没有较为完善的评价体系,低碳酒店的实施目前也还是一种企业自发行为,没有上升为政府行动,这使得酒店的低碳行动只能靠自律,而缺少日常的监督。这可能会导致酒店在政府发文号召实施低碳酒店的时候大张旗鼓,而一旦热情过去以后就会将这些通知文件抛之脑后,完全无视所谓的低碳二字。就激励而言,无非就是奖和罚。但现在,你即使在低碳酒店方面做的很糟糕,政府主管部门也不能采取有力的处罚措施;反过来,即使你在低碳酒店方面做得很出色,政府主管部门也不会给你更多的支持和奖励。这样,酒店内部没有了动力,酒店外部没有了压力,低碳酒店就变成了纸上谈兵。

(三)低碳酒店的实施一定要落到实处

有些酒店把实施低碳酒店当成是一项面子工程,认为别的酒店有的自己也要有。结果酒店就派人外出考察、学习、交流,看到其他酒店的形式化的布置觉得很有意义,比如在房间里放置棉织品更换提示卡、在自助餐台上放置提示打菜适量的宣传牌等等,回来以后就大张旗鼓的开大会、做宣传、搞动员,结果只是形似而非神似。殊不知低碳是一种理念,它也不仅仅是酒店管理者单方面的行动,更是需要酒店全员参与甚至全社会来参与。只有落到实处,而不仅仅停留在表面,低碳酒店才会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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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灿,赵昕.低碳酒店发展对策探讨——以河北省为例[J].人民论坛,2011(12):14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