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合同范例6篇

登记合同

登记合同范文1

    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当重要,因为租赁行为虽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政府行政管理不宜过多干涉。但其行为客体———房屋却是一种特殊商品,与国土资源、人口、居住以及社会治安、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从而提出了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

    “买卖不破租赁”虽然作为一项立法原则为各国立法所确立,但如何让新的买受人预先知道房屋存在租赁的事实,以减少风险并增加公平交易的机会,也是立法所应当考虑的。正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理由,产生了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之需求———只有经过登记的房屋租赁行为,才受法律的保护,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关系会产生一些权利,改变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过登记的合同证据效力大于未登记的;由于合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房产证明和双方身份证,很大程度上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如有的设置了抵押权则起到提醒承租人的作用,可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罗湖某大厦业主与承租人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很高的租金,不是在主合同上约定,而是在附合同上约定,主合同和附合同都办理了合同登记。之后,承租人住进去了就不付租金,并将附合同抽掉其中的几页,但看起来还是相对完整的,认为租金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最后以在管理部门登记的合同为准来付租金,这是因为,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会有留底合同,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合同范文2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

登记合同范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重大项目是指:(一)项目资金来源中含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二)国务院立项批准的项目。

    技术进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网址为:info.ec.com.cn),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履行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书、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六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七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号(二)合同名称(三)技术供方(四)技术受方(五)技术使用方(六)合同概况(七)合同金额(八)支付方式(九)结汇方式(十)信贷方式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九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登记合同范文4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概述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行为,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涂销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预售合同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性质上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该合同,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拒不办理登记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房地产抵押登记起到公示并对抗第三人的作用。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向外界展示,避免因当事人或第三人不知情而导致交易不安全、权益受损。动产担保的公示方式一般都是交付占有,但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而且房地产是不动产,它的物权公示方法是登记,房地产的取得、交易过户、注销等都要经过登记,因此,房地产的抵押只有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一旦房地产抵押情况进行了登记,而且这种登记情况是可以公开查询的,法律就推定第三人已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因为此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已尽到了公示与提醒的义务,而准备就抵押房地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有了查询该房地产登记情况的条件和责任。如果该第三人不去查阅,对自己的交易权利是否有保障不关心,日后以不知抵押权存在为由向抵押权人提出抗辩时,法律也不会给其更多的关照,从而也使抵押担保的效力得以加强。

3.房地产抵押登记具有公信力。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未就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作明确规定,但应当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交易频繁,如果没有公信力的保护,则善意第三人在毎次交易时都必须检查登记册上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的真实性,否则就要因为其检查不周而承担取得的权利被追夺的危险,显然,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也是难以做到的,只会有碍于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的开展;另一方面,在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对房地产交易进行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根据有关房地产登记规则,登记机关除对登记申请的填写、登记手续和应提交的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外,还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核实,对房地产权属的设立、变更和转移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而,对第三人来说,登记已不仅是当事人为实现房地产权属变动而提出申请的结果,而且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房地产权属变动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当然也就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

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标的物范围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1)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3)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4)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5)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6)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7)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8)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2.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抵押人所有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故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而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也规定得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存在的风险

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连片、整体、巨额投资的房地产建设开发项目日渐增多。房地产开发商为获取建设资金儿高额利润,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贷款,或作商品房预售等,房地产抵押和商品房必须进行登记,防范风险是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的重要内容。房地产抵押登记风险来源主要有:

1.欺诈、诈骗风险。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实施欺诈、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例如:以假按揭方式套取银行贷款、假证骗贷、一房多抵、先售后抵、先抵后售等,都给房地产抵押登记带来风险。

2.法规、政策不明确的风险。公益事业单位所有的、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等,市场有需求,当事人有需要,但政策不明确,操作不规范,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重要风险。

3.操作风险。工作人员违规、失误操作,对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实施欺诈和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失察,容易导致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风险。

4.信息风险。工作人员制作房地产限制信息失误,司法部门、行政机关限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导致限制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风险之一。

五、防范房地产抵押登记风险的对策

认识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存在风险后,须有防范的对策:

1.防范现房抵押登记风险应建立房地产权利限制的信息库,设置验证程序,确保房地产抵押登记正确无误。

2.防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风险,坚持慎办原则,防止房地重复抵押,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要按规定收齐合法证件,不能疏忽大意,因证件不齐全、不合法造成抵押登记(备案)无效或重复抵押,增加承担责任的风险,为此可建立各项切实可行的制度,例如:先注销土地抵押登记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当事人具结保证制度、跟踪管理制度、必要的现场查看制度等。

3.做好查验及防范。查验房产权证、当事人身份、限制抵押情况、多重抵押情况、房产现场情况、抵押条件,防范假证、冒充、伪造,查明抵押房地产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范围,权证与权属是否一致。

登记合同范文5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法规。从这一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必须是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才从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否则不生效。这一条文显然把部门规章是排斥在外,其中隐含如果部门规章规定批准、登记生效的,不能参照此条规定,也不能依据规章的这一规定,确认合同不生效的寓意。其次,这一法条还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必须是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倡导性规定,否则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合同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法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该条文中不难看出这里的“应当”明显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且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属国务院规章,所以该《办法》中必须备案、登记,租赁行为才合法有效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

三、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规定,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新合同法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比经济合同法严格的多,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范围。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一般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对于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强制性规定,由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其他特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通常采取有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特殊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生效的规定,尚未被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故依此得出合同不生效的依据不足。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一房多头出租,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为,登记起明示作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

四、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新合同法是注重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假设未登记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不生效,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可要求双方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使合同生效。可此时已发生矛盾,总有一方不愿让合同生效,故不会去办备案登记手续,此时租赁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处理时适用返还原则,恢复到初始状态,这样,不仅合同双方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还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起不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登记合同范文6

乙方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_____分公司

第一章 总则

1.甲方是依法发行证券的证券发行人,或依法负责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基金托管人,乙方是根据《证券法》成立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2.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包括: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债券登记、持有人名册服务、高管人员及关联企业买卖甲方上市流通证券查询、发放现金红利、兑付债券本息、退出登记等。

3.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授权代表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在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前,甲方应临时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的职责。

4.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临时指定人选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甲方应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关指定联络人变更情况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按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甲方在申请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时,应遵守乙方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并按乙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相关费用(见附件)。如遇收费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2.甲方保证送达乙方登记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完整、真实、准确、合法,并为此承担相关责任。

3.甲方确认乙方从证券交易所获取的甲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增发、配售的证券数据为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除此之外,甲方向乙方有效送达证券数据的方式为经甲方确认的书面和电子文件。

4.乙方有权对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并毋须一一知会甲方;有权在办理证券登记或提供服务时向甲方收取费用;有权在甲方违反本协议时不予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5.乙方应按规定根据甲方有效送达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证券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并保证甲方在乙方证券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6.除司法机关、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乙方业务规则要求查询外,乙方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有关甲方的登记数据资料。

7.甲方应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乙方提供的登记数据资料,并承担因不当使用上述资料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2.甲方未按乙方规定使用乙方通信系统接收和发送相关数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3.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可以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 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 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调解;

(3) 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4) 向法院提起诉讼;

(5) 其他合法的方式。

4.争议的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

5.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 协议生效及其他

1.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甲方终止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未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出登记手续的,乙方可以公证送达甲方在乙方的登记数据资料,并视同甲方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后终止。

5.本协议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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