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例6篇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1

1.前言

在当今时代,对基因突变进行治疗,必须依靠基因编辑技术。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是继ZFN和TALEN技术之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第3代基因组编辑技术。该系统的核心由Cas9蛋白以及单链引导RNA(sgRNA)组成。CRISPR/Cas系统要发挥功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SgRNA与靶点DNA序列按照碱基互补原则配对;另一个是在与SgRNA配对的靶序列3'端必须紧跟PAM序列。CRISPR/Cas系统靶向新的靶点只需要合成新的SgRNA,操作简便,效率高,在基因编辑领域中被广泛应用。

2.实验目的

单纯孢疹病毒(HSV)的感染十分普遍,分为HSV-1和HSV-2,其中HSV-1是一种嗜神经病毒,主要引起生殖器以外的皮肤,粘膜和器官包括脑的感染。而HSV-1是一种DNA病毒,因此可以利用CRISPR Cas9尝试解决,从病毒的复制出发,剪切病毒DNA复制过程中的重要位点,可以达到抑制病毒复制的目的,这也为后来利用CRISPRCas9治疗其他更复杂危害性更大的病毒性疾病提供参考。

3.实验原理

3.1 CRISPRCAS/9原理

CRISPR/Cas9依赖于crRNA或sgRNA上的20个碱基的向导序列与目的DNA,以及PAM(NGG)序列决定切割位点的特异性。sgRNA的设计和选择是Crispr-Cas9技术的精髓,也是实验是否成功的关键一步。sgRNA决定了Cas9的靶向性和特异性[3]。对于目前广泛应用的土壤农杆菌系统来说:sgRNA序列的3‘端必须是NGG序列(例如:5′GTCACCTCCAATGACTAGGGNGG-3′),Cas9会在PAM序列5‘端大约3bp处对DNA序列进行切割。

3.2 sgRNA设计

3.2.1 设计原则

(1)对于sgRNA的长度,一般应为20nt左右;

(2)对于sgRNA序列的碱基组成,可选3'末端含GG的sgRNA,同时sgRNA种子序列尽量避免以4个以上的T结尾,GC%含量最佳为40%~60%;

(3)sgRNA的种子序列与脱靶位点的匹配数尽可能低。

另外SgRNA的活性与CRISPR系统的突变效率直接相关,所以在着手进行基因编辑前,设计并找到有活性的靶点至关重要,通常在设计特异性靶点后,需要进行体外细胞活性筛选,筛选出有效的靶点用于后续实验。

3.2.2 靶序列的选择

根据提供的物种、基因名称或者基因ID在NCBI中进行查找,找到该基因CDS区[4],分析相应的基因组结构,明确CDS的外显子部分。按照基因本身的性质,选择候选的待敲除位点,确定待敲除位点。对于蛋白编码基因,如果该蛋白具重要结构功能域,可考虑将基因敲除位点设计在编码该结构域的外显子;如果不能确定基因产物性质,可选择将待敲除位点放在起始密码子ATG后的外显子上。确定待敲除位点后,选择23-至250bp的外显子序列输入到在线免费设计sgRNA的软件Input框中,然后进行设计运算,软件会自动输出sgRNA序列。

4.实验步骤

4.1 CDS区域的选择

HSV-1基因组为152kb的线性双链DNA,在宿主细胞核内以级联反应的方式表达病毒蛋白。根据基因表达时序的不同,HSV-1基因可分为立即早期基因(IE)、早期基因(E)、和晚期基因。立即早期基因转录出现在病毒的DNA复制之前,立即早期基因转录后,激活随后的早期基因和晚期基因,引起病毒的复制及感染。

其中,ICP27蛋白就属于立即早期基因编码的蛋白之一[5],在HSV-1生命周期的IE期产生,主要调节病毒和宿主细胞mRNA的合成与成熟,敲除ICP27可阻断HSV-1病毒的复制,是HSV-1复制必需的高保守蛋白,而且与其他孢疹病毒的基因产物存在较高的同源性。因此我们决定将Crispr的靶序列定位在编码ICP27蛋白的编码区(CDS区域)。

我们通过NCBI网站查找ICP27的编码区

(1)首先通过查找HSV-1之后查找ICP27蛋白

(2)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选择HSV-1的ICP27蛋白,然后查看该结果

(3)在出现的HSV-1的ICP27蛋白的信息中选择CDS,单击,然后点击右下角的FASTA,最终得到ICP27蛋白的CDS区的碱基序列,根据ICP27蛋白的CDS区的碱基序列设计sgRNA。

4.2 目标序列选取

运行http://crispr.mit.edu/网址,将编码ICP27蛋白的CDS序列分段输入到在线免费设计sgRNA的软件Input框中,然后进行设计运算,软件会按照分数由高到低自动输出目标序列,从中选取分数最高,脱靶最少的目标序列进行设计。通过比较分析,选出了一条得分最高99分,脱靶最少为4的最佳目标序列,即GATACTCGACGCCGCTCGCCCGG

4.3 合成sgRNA序列,构建表达载体

4.3.1 表达载体的构建

我们的标记基因将选用EGFP(增强绿色荧光蛋白),选择基因选用Puro(嘌呤霉素),以此来构建载体,将合成的sgRNA序列导入到质粒中,进而导入到细胞中,进行验证。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2

当不上教授就当老板

条纹衬衫,淡蓝色牛仔裤,戴着一副方框眼镜的沈月雷,给人的第一印象并不像商人,更像一个学者。

沈月雷199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病毒系,接着到北京读硕士,1997年又赴美留学。在美国马萨诸塞大学取得博士学位后,他赴纽约大学医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沈月雷最初的职业设想是做一名教授。“大部分中国人在美国的科研梦就是当教授,我读完博士后,一心想发完Paper(论文),然后当教授教书育人。”

可是命运却似乎有意和他作对。在整整5年多时间里,他费尽心血研究了两个关于“基因敲除小鼠”的课题,在实验室取得成果后,曾经写了两篇科研价值很高的论文,由于种种意外却未能发表。这不仅断了他的“教授梦”,甚至连在美国药企找份好工作都难,沈月雷失望至极。无奈之下,他只得考虑另谋出路。

有趣的是,这位博士后在美国没做成教授,却成就了后来的“育鼠专业户”。“当时,我就想自己做个公司,这样以后就不会有人向我要简历了。”有了这个幽默的想法后,一直从事小鼠基因敲除研发的沈月雷,决定发挥专业优势借钱创业,主攻“养鼠”。

2008年,沈月雷在美国成立了一家叫Biocytogen的生物技术公司并担任CEO。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公司研发出了最初的几种基因敲除小鼠———删除或改变小鼠的特定基因。他把这种小鼠授权给美国和加拿大的几十家大学、研究所和药企使用。“当初选择‘模式小鼠’作为研究方向,主要是觉得很有意思。在医药行业,不论哪种研究,模式动物都一定会被用到。”

就这样,沈月雷通过出售使用执照收费的方式,将产品销售到近百家实验室,顺利挖掘到了第一桶金。

2009年,Biocytogen在美国运行了将近2年之后,沈月雷决定将公司迁回国内。“那时候,我的目标是做一个全球有影响力的模式小鼠服务商。当时在美国的公司只有五六个人,投资成本也非常高。考虑到公司长久发展,如果把总部放在中国,而把美国公司作为国外市场销售部门,会更有竞争力。”

这年11月,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的一座大楼里,沈月雷的百奥赛图北京公司成立了。没有合适的技术人才,他就自己一点点培养。当时,已完成技术攻坚的沈月雷团队,还面临着科研成果难“落地”,科研服务成果难以规模化生产的窘境。在最初的一年半时间里,公司因为没有盈利大家工资不高,也没什么福利,除了谈愿景、给员工租宿舍外,沈月雷还每天跟大家一起做饭培养感情。“好多人因此练就了一手好厨艺”。有意思的是,尽管条件非常艰苦,员工们依然工作得非常努力。“2010年国庆和中秋的假期是在一起的,那时,公司还只有七八个专业人才。”

两对小老鼠能卖18万

很快,沈月雷发现国内市场很大。他开始把大部分时间放在中国,带领团队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小鼠胚胎干细胞,开发出能够用来做基因打靶的C57BL/6小鼠细胞系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经过两年发展,沈月雷再出奇招:“敲除基因小鼠”还没培育出来,就开始寻找科研客户,“用‘倒逼’的方式寻找动力和希望”。

从网站上找到中科院动物所、遗传发育所和上海神经所等单位的电子邮箱,沈月雷用邮件“公关”,很快收到不少回应。2011年4月,公司开始对外服务,当年年底就收到了77个课题。

来自国内外的课题委托服务订单,比沈月雷预想的要多得多。所以公司开始扩大规模,从4月初的10人发展到12月份的30多人。“那时候,实验室只有120平方米,里面挤满了实验器材。”另一间20平方米的小屋勉强做办公室兼库房———条件非常简陋,沈月雷将那时的办公环境比作“杂物间”。以至后来连国外专家都不敢相信,小鼠基因敲除技术的研发,竟是在这里完成的。

然而,区区100多平方米的“基地”,承载得下研发人员的汗水,却承载不动纷至沓来的订单和科研范围扩展的压力。“在办公室里坐下之后人挤人脚踢脚,一旦有来访,得先把箱子搬到楼道去才好‘迎客’。”沈月雷回忆说。可是,如此的办公和科研环境下,企业要想获得更大发展,无异于天方夜谭。

正在沈月雷为办公地点发愁的时候,刚刚落成的北京亦庄生物医药园向他抛来了橄榄枝。作为首批入驻北京亦庄生物医药园的28家企业之一,园区将整整一层楼的办公区交到沈月雷手中,还为他减免了一半的房租。2011年12月,沈月雷的“百奥赛图”迁址到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沈月雷的实验室从120平米变成2000平方米,而且条件大大改善。进入干细胞培养室,要先套上白大褂,在密闭风淋设备中吹去灰尘,再进入紫外线灭菌室杀菌消毒……经过4道门3个房间,才能进入洁净度极高的实验室。与创业之初相比,沈月雷自豪不已。

生物医药园提供的不仅是更宽敞的产业发展空间,还为大大小小的生物药企建起公共服务平台。“有些大型仪器设备,虽然并不常用,但研发和制药的科研单位和企业每年都必须用那么几次,不可或缺。现在医药园把大型仪器放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企业就可以节省这一部分成本。像大型离心机、流式细胞分析仪,每台成本要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呢!”沈月雷感慨地说,在美国,几乎没有生物医药企业能享受这样的待遇。

“基因敲除小鼠”一对售价18万元,还颇受国内外科研机构的青睐,堪称小鼠中的“战斗鼠”。这种颇有点神秘色彩的小精灵究竟是什么?沈月雷解释道,小鼠有很多种,小白鼠只是其中一种,多被药厂用作临床试验;基因敲除的小鼠,则用于更尖端的生物医学研究。

例如,为了研究治疗癌症的药物,要有癌症的小鼠模型;为了研究糖尿病,要有糖尿病的小鼠模型。而把小鼠所有的约3万个基因中的一个或几个基因敲除后,培养出的小鼠,就成为适合药物临床实验的动物模型,可以模仿人类患者进行研究治疗。这些动物是生物医药产业链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被敲除不同基因的小鼠,能够在人类遗传疾病和药物筛选等方面进行针对性很强的实验,进而达到预防、控制、治疗人类重大疾病的目的。沈月雷解释说:“传统的转基因小鼠一般是随机的基因插入,小鼠的遗传性状往往不稳定,从而影响到实验结果。我们的团队则通过干细胞重组技术,研发了将基因剔除乃至基因嵌入的小鼠模型,其遗传特征不会在传代过程中改变或丢失。”

客户遍及50多个国家

更令人惊讶的是,由于制备过程复杂漫长而且要求极高,这种近似于“定点发射基因”的高端科研技术,在国际上也被称为“基因打靶”,研发时间普遍在14至18个月甚至更长。而沈月雷的团队将这一时间压缩了一半,只有7到9个月,实现了“世界最快”。“科研企业给我们订单,说清楚需要敲掉哪个基因的小鼠模型,7到9个月之后,我们就能把一对完成基因敲除的小鼠交付客户。”沈月雷自豪地说。

这样的超高效率当然受到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沈月雷的团队目前已经完成了大批客户的订单,科研院所客户遍布美国、日本和欧洲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罗氏、强生、默克、GSK等世界著名医药企业,都是其客户。

“2012年我们接了220个基因敲除课题,今年更多。”目前,百奥赛图占据了国内基因小鼠70%的市场,年营业额达到了8000多万元。

没有实现“教授梦”的沈月雷,现在正为数百名教授提供基础服务。“很多在国外做得很好的学者回国,成为我们的客户。”

目前,他仍在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研发。“现在我们用的大多数技术已不是我原来学的,而是后来不断研发的成果。”沈月雷的团队在小鼠培养时间效率以及敲除基因技术方面都达到了国际顶尖水准。

“现在回头看,自己还是幸运的。一开始想做好的技术,只要公司收入比投入大就行,现在做大了,就希望自己能对我国的产业发展有所帮助,理想也越来越大。单纯考虑赚钱的时间反而越来越少了。”

百奥赛图成立4年多来,已经成长为拥有世界领先技术的基因生物公司。沈月雷告诉笔者:“目前国内生物技术行业的发展程度和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器械、试剂产品还多数依赖进口,我们做的基因敲除模式动物,是一个打基础的事,想做一些原创的东西,为其他环节的技术研发提供原材料。”

谈到公司下一步的发展,沈月雷说:“我们正在研发大鼠基因敲进和条件性基因敲除的技术。从小鼠发展到大鼠的基因研究,看似一小步,却是基因敲除技术的一大步,这种技术研发的提升也是生物技术的一次突破!

沈月雷说:“面对医学现有水平还无法医治的疾病,如果能从与人类基因序列同源性非常高的小鼠、大鼠等动物身上相似的靶基因着手进行试验,利用对引发某种疾病的靶基因做相应改变(敲进、敲除、突变、人源化等)的模式动物进行前期的药物筛选,由此筛选到的药物再进入临床实验,对人体的伤害也能降到最低。

近几个月,沈月雷正在准备建一个模式动物中心,帮助国内科研院所及企业提供模式动物相关配套服务。到2015年,力争做到每年完成500个课题,年产值2000万—2500万美元。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3

关键词:敲诈勒索 财产性利益 暴力 法律拟制 刑罚

一、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1]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1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2 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是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什么是财产性利益,有的台湾学者解释为:“所谓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指现实财物以外之一切无法律原因之财产利益而言,包括有形与无形之财产利益,消极与积极之财产利益。”[2]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房东免除自己的房租,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等。

国外立法例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分开规定为两个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了狭义的恐吓罪和恐吓利得罪。第二,将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看成是敲诈勒索财物的一种,只规定敲诈勒索罪,例如《挪威刑法典》第266条的敲诈罪。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对象,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3]但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对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却并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4]

笔者认为,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交管部门,车辆驾驶者负有缴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债务,通过“骗免”逃脱这种债务的,实际上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构成诈骗罪。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可比性。以此为依据,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应该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5]

(2)一般国民能够接受。罪刑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明确、具体,从而使一般人能够事先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法院的判决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就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6]敲诈勒索财物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国民也不会将两者截然分开,进行区别。例如,案件1:甲威胁乙在三天后给自己五千元,否则杀死某乙的儿子丙;案件2:与甲要挟乙在三天后免除自己欠乙的五千元,否则公布乙贪污受贿的事实。案件1属于敲诈勒索财物(金钱)的情况,而案件2属于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案件1中的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认定案件2中的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显示公平,不能被一般国民所接受。

但是,不法财产性利益,例如嫖娼费用、欠债等,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以威胁或要挟手段不支付不法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特殊主体威胁或要挟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或要挟他人给与自己财产性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计算,笔者认为直接按照可期待利益计算即可。例如甲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乙的出租车使用一个月,那么敲诈勒索所得的财产性利益数额就是乙在一个月以内使用出租车能够赚到的金钱数额。

另外,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要求对方提供给自己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例如,案件3:甲是县委书记乙的司机,以揭发乙违法违纪事实为要挟,要求乙任命自己为某镇镇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国外立法对此也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将其他不法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例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34条第2款a项规定:“…‘利益’和‘损失’应被解释为仅能扩展至金钱和其他财产的利益或者损失的范围,但是可以扩展至任何此类利益或者损失,无论其是暂时的还是永久性的…”,因此,D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威胁P任命自己为公司的董事,构成敲诈勒索罪。[7] 第二,另外设立其他罪名,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规定胁迫罪,第223条规定强要罪,前者威胁的是个人意思决定的自由,后者在侵害意思决定自由的同时也侵害身体活动自由。[8]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敲诈行为,如晋升、保持同居关系等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9]但也有人建议将“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侵犯的对象由“公私财物”扩展到“不正当利益”,包括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公共权力。[10]

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认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关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保护的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而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以外的其他法益。

(2)其他不法利益虽然有时候可能给不法行为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但与财产性利益具有不同的性质。例如,公共权力的获取或保持同居关系并不一定使不法行为人的财产增加,甚至存在减少的风险。如果将其他不法利益也解释为财产性利益,那么就是类推解释,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但是,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值得刑法处罚。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参考日本 刑法,增设胁迫罪和强要罪(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了)。在现行立法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罚。

二、暴力手段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11]大陆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5条。但日本的通说认为恐吓能够包括暴力,并且认为如果暴力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恐吓罪。[12]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包含暴力。但也有学者赞成日本的通说。[13]

笔者赞成传统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应该包括暴力。(1)如果根据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实际作用来判断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那么司法机关在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时候就必须查清暴力究竟只是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还是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这种查证非常的困难。(2)暴力对每个被害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轻微的暴力就足以使其完全丧失反抗能力,而对于有的被害人来说,严重的暴力也就仅仅产生一点恐惧。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相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同一个行为人对不同的被害人使用不同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从而构成相同的犯罪。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也就显失公平。

三、法律拟制的增加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规定处理)” [14]法律拟制的特点是:(1)属于特别规定,原本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某种行为在立法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也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不具有普遍意义,即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类似情况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若干出法律拟制,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9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学说,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属于转化犯,即“在刑法上将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而作为另一种犯罪论处。” [15]

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增加敲诈勒索罪被法律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但是只是增设类似第269条的规定,而不增设类似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增设类似第269条规定的原因是:(1)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都属于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犯罪,基本法定刑相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并且,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存在。例如,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16]因此,现行立法只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被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而没有规定敲诈勒索罪被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2)国外有可供参考的相似立法情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抢劫罪论处。”第255条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抢劫罪论处。”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在规定了盗窃罪拟制为抢劫罪情形的同时,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现实需要,紧接着就规定敲诈勒索罪拟制为抢劫罪。基于上面的理由,笔者主张删除现行刑法第269条,转而在敲诈勒索罪后面增加一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将携带凶器敲诈勒索的情况也拟制规定为抢劫罪。抢夺罪的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一般也就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财物,而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的话,那么使用凶器的盖然性就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17]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18]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不要求实际使用或者出示凶器或者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凶器,都构成抢劫罪。但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不同。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是对物的强行夺取,包括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威胁或要挟,不包括暴力。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携带凶器而没有使用凶器的,暴力危害程度较轻,转化为抢劫的机率也较小,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过程中使用凶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在将来某个时间取得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直接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使用凶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构成上文论述的转化的抢劫罪。因此,如果法律拟制规定携带凶器敲诈勒索的一概构成抢劫罪就不恰当了。

四、刑罚

笔者在上文已经讨论过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甚至有时候引起的社会恐慌更大,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低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首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前两个量刑档次中都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只是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缺少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规定的罚金刑,法律条文之间不具有统一平衡,导致罪刑失衡。同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敲诈勒索罪作为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犯罪不设置任何财产刑确实是立法的一个漏洞。其次,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敲诈勒索罪现有的两个量刑档次以外还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第274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可表述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1]参见魏宏斌著:《略论敲诈勒索罪的两个重要问题》,载《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3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4月修订初版,第389页。

[3]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各种具体的公司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极强的可比性,那么敲诈勒索的对象也就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504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5]参见张明楷著:《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6]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2001年版,第706—707页。

[8]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述》(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版,第79页。

[9]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10]参见张建军:《以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建议把“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4期。

[11]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12]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643页。

[1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765页。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14]王作富、孙力:《犯罪转化问题刍议》,载《人民检察》1993年第9期。

[15]参见金晶、金星华:《敲诈勒索犯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16]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页。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4

服从,可以减少面对孩子“不确定的未来”时难以忍受的焦虑。

美国有一句俚语叫“敲敲木头,把霉运敲掉”,比如和家人开车出去玩,马路上居然没有平时那么多车,“如果一路这样顺畅就好了”,顺嘴说了一句心里话,旁边的家人开玩笑:“你这么一说,一会儿一定就得堵车了。”于是,赶紧敲敲驾驶台,补上一句“敲敲木头,把霉运敲掉”,来抵消这种可能。

你真相信“敲敲”起作用了吗?可是能让自己心安一些,至少已经为“不堵车”尽了最大努力。

在这个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我们为了获得确定性真是费尽心机。可惜的是,这个世界并不是总能还我们以温柔的确定。

这个世界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以不确定性来推动的。

在物理学家发现时间和空间并不是固定不变之后,生物学家又发现,生命本身就是因不确定性而演进的。在这之前,当科学家发现DNA的化学结构时,人们认为这些遗传密码都代表确定的含义,欢欣鼓舞地认为自己掌握了生命的秘密:只要把DNA中的遗传密码翻译出来,那就能操纵自己的生命了。于是,人类基因组这一雄心勃勃的计划于1990年开启了。然而,这个计划的完成并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反而让人们发现,生命远比我们想象的复杂,至少不完全是由DNA来决定的。

生命的本质就是不确定性。

人类的DNA并不负责提供确定的信息,而是以潜在的随机多重性为主要特征;也就是说,基因都是会随时发生突变的,我们的生命本身并不是按事先做好的编码发展,而是在各种随机事件影响之下与环境发生互动而即时改变的。即使把所有的基因都解码出来,也无法把生命的进程变成确定的过程。各种基因突变――基因程序被篡改――相当于一种自我破坏,是生命进化中无法删除的程序,也就是说,只要人体细胞不停止自我复制和更新,那基因突变就一定会发生。

这种特性听起来与个体生命的需要相矛盾,但它恰恰是生命细胞能进化到如今的必要条件。因为以生存为第一目标的生命,需要适应多变的环境,也就必需多样性和复杂性,而正是这种随机和偶然创造了生命的复杂性。没有这种变化,生命就只能是单纯的复制,而无法前进;但另一方面,这种变化导致不确定性成为生命的常态。生命的本质正在于这种不确定性。

如果要用更文艺的话来说,我想起了美国小说《深夜小狗神秘事件》中的一句话:“我想质数恰如生命。虽然它们很具有逻辑性,但你就是找不出规律,哪怕你穷尽一生去找。”我们总是想找到规律性,可我们的生命里总会碰到或多或少的“质数”――我们总也想不清楚原因的不确定性。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5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 犯罪预备 交通肇事罪 想象竞合犯

《人民法院报》2007 年6 月5 日第6 版刊登了一起“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 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 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

本案发生后,对韩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 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的目的。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只有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行为人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就是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例如,为了入室盗窃而偷偷配置他人房间的钥匙。制造条件是指创造有利于实行犯罪的各种便利条件,例如,寻找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勾结犯罪同伙、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3.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在预备阶段的一种结局形态,行为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超出了预备阶段,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4.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完预备行为后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出现了违背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1]按照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了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属于犯罪中止。所以,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时,才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进入了着手实行: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被迫停止下来的,则属于犯罪预备。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由于该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无疑是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那么,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就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要求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拒不交付财产或者行为人被制服等)而未得逞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而是处在寻找机会、创造条件的阶段,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对方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要求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并制定了详细的犯罪计划;之后,又选择了大货车司机王某作为勒索的对象,并对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目的很明确,就是在为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韩某等人看来,如果不制造这样的交通事故,就无法对大货车司机王某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已经明确地认识到了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在为其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他们也清醒地意识到仅仅有这些准备行为还不能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要想非法获取财物,除了制造交通事故、创造勒索财物的机会以外,还必须实施威胁对方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上,韩某等四人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犯罪计划,并对大货车司机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为韩某等四人进一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做铺垫的预备行为。所以,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二个条件。其次,从行为所处的阶段来说,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仍出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从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开始的,在此之前的所有行为都是敲诈勒索罪的预备行为。

本案中,韩某等四人只是实施了制定计划、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对司机王某实施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从事实来看,韩某等人的行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三个条件。最后,韩某等人之所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由于韩某等人选择目标错误以及操作失误,导致同伙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后果,以致无法继续实施既定的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这一结局是出乎韩某等人的预料之外的,所以,也符合犯罪预备的第四个条件。综上所述,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四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已经死亡的曹某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韩某、贺某、暴某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二、贺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主观要件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投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本案中,贺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在主要交通干线上追赶、拦截王某驾驶的大货车,显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3条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在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3车损坏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贺某等人的行为后果虽然导致了同伙曹某的死亡,而非其他人的死亡,但这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为,造成同伙的死亡同样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同样符合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未对死亡等后果作出具体限定。人为地要求必须造成共犯人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就会不当地缩小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贺某等人也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在主观上,贺某等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采用两辆车拦截王某的大货车,自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本打算“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2]而且,事实上他们也是这样做的。这说明,贺某等人已经预见到“碰瓷”会造成撞车的后果,但同时他们相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还如何让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 只是由于选择对象错误以及大货车司机反应不及,才导致伤亡结果和财产损失的发生。所以,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显然,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所以,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贺某、韩某、暴某的刑事责任。又因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对贺某、韩某、暴某追究敲诈勒索罪(预备)的刑事

责任时,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采用撞车的方法“碰瓷”,虽然也危害到了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较而言,显然其危险性程度是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的。所以,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的作者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曹某的死亡,如前所述,其责任不应直接转嫁到其他同案犯身上。”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在危险被临时放大的情况下,是犯罪人事前所无法认识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二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一个人所实施犯罪时基于犯罪危险的放大而导致的个人受损,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一个整体的拟制“法律犯罪人”基于危险的意外放大而导致的受损,也不会有人承担刑事责任[3]。

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前分析,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本案中,贺某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撞车致损是有认识的,完全有可能预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对具体对象,即同伙曹某的死亡没有预见而已。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见到同伙的死亡并不等于没有预见到会致人死亡。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撞车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不管是导致目标对象死亡,还是同伙死亡,抑或是无关的其他人死亡) ,并且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贺某等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并非不能预见,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其次,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但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并不是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参加共同犯罪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主、从之分,所受的刑罚 处罚也可能轻重有别,甚至对各个共犯人所定的罪名也完全可能不同。

总之,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 - 281页。

[2]前引[1]。

[3]前引[1]。

条件性基因敲除的基本原理范文6

关键词:网络有偿删帖;刑法定性;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0-05

引言

随着国家战略计划“互联网+”的提出,网络信息技术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新型网络犯罪随之而生并遍布社会各处。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为非法经营罪,但在近三年的司法适用中,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定性的争议不断发生。因此,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刑法定性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尚未统一,各有说辞。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可以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有偿删帖服务令删帖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消失或者明知虚假的信息使删帖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被覆盖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合法删帖与网络有偿删帖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指合法拥有网络信息删除权的主体删除信息的行为,后者指利用网络技术非法提供网络信息有偿删除服务的行为。“两高司法解释”仅将信息删除及虚假信息覆盖两类行为方式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内,但是网络有偿删帖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搜索引擎优化、① 黑客攻击②等。所以,网络有偿删帖应指有偿删帖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令删帖委托人委托删除信息消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帖子”应作广义理解,即一切能够在网络上以文字的方式反映信息的载体均应被理解为有偿删帖行为侵犯的对象,如淘宝系统的买家评论、天涯论坛的用户帖子、贴吧中的新闻转载等。③

一、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刑法定性的现状

1.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刑法定性的罪名分布情况。现有刑法罪名与网络有偿

删帖行为相关的大致有以下几条: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幼铩⒌385条、第387条单位及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非法经营罪等。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无论罪名认定为何,提供删帖服务的利益驱使、有利可图的特性是犯罪人主观上必备的因素;在客观方面上有偿删帖不以黑客技术为必要实施手段,犯罪主体也可利用其他方式实施犯罪,如合法删帖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有偿删帖或联络他人删帖等方式;在对客体的侵害上,需为对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主体要件因身份地位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犯罪构成不同,其罪名认定也不相同,故笔者以其主体要件为特征,将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罪名认定情况归纳为下图:

在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罪名认定分布图中,A部分为仅以自然人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385条;B部分为仅以单位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387条单位;C部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C部分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罪名认定交叉重合的部分,该类罪名既可认定自然人犯罪又可认定单位犯罪。

2.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司法适用乱象。2007年“三鹿公关事件”④发生后,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罪与罚便进入公众的视线。2012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判决的“网络有偿删帖敲诈勒索案”,因尚未出台两高司法解释,法院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1]正式拉开刑事法律打击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序幕。2013年南京出现首例有偿删帖案,同时也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首例网络有偿删帖案。犯罪人利用黑客技术窃取论坛版主QQ密码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涉案金额达28万之多,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2015年1月6日,国家网信办公布了“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十大典型案例”,将以敲诈勒索为手段的网络删帖案件定性为网络敲诈勒索案,以其他方式为手段的网络删帖案件定性为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在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十大典型案例”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法院把黑客行为、有偿删帖行为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等。[3]而在江苏高院公报2015年第2辑“薛干军等有偿提供网络信息删除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中,法院又将薛干军等人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构成单位犯罪不予承认。正是由于犯罪人身份地位、行为方式等主客观要素的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存在乱象。笔者认为,在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中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将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否合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2)行为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不同是否影响罪名认定。(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其他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如何解决。(4)犯罪人的共犯问题应如何认定。

二、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司法解释合法性的缺失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中对网络删帖行为定性的条文依据为:“(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按照一般理解,条文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指违反国家规定或未取得行政许可、国务院批准认可的行为,即“刑法第96条涉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4]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规制基础应建立在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批准的行政许可制度上。按照目前学界的主张,“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基础有二。观点一: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指由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经国家的行政许可方可营业。[5]观点二:网络有偿删帖行为违反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S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删除网络上公开的作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6]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基础看似合法合理,但均经不起仔细推敲,其问题在于没有严格区分网络有偿删帖的主体要件。⑤

1.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依据的合法性缺失。首先,“从表面上看,有偿删帖或有偿虚假信息似乎符合违反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但事实上,这里的有偿删帖或有偿虚假信息绝大多情形并不属于该规定实行许可的范围。”[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ICP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而具有划分及解释权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中,将增值电信业务划分为2大类和50小类,其中的B25信息服务业务便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合法提供任何信息服务的法定依据,该类包括信息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8]换言之,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是指通过构建网站或者APP、客户端,在平台、终端上提供信息保护工作。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的目的在于阻止外来数据信息对计算机网络的攻击,进行信息拦截、病毒防护等,如360杀毒软件的杀毒服务与垃圾广告拦截服务等。恰恰与之相反,删帖服务删除的是网络内部信息数据,显然不在B25信息服务业务的分类中。因此,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提供有偿的网络删帖服务并不违反ICP的经营许可范围,也不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需依法设立公司。那么个人、非法人组织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则仅可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16条,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认定为向互联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仅规制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无偿的信息提供行为,至于是否包括提供无偿信息删除、信息处理等服务未做任何规定。故而自然人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均不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制范围内。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ICP许可及登记备案制度并未约束到自然人、经营性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网络有偿删帖行为没有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以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依据的合法性缺失。观点二认为,网络有偿删帖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的知情权,违反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可作为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之建立依据。在笔者看来,“非法经营罪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是刑法评价的非法经营行为,应结合‘国家规定’和刑法共同分析认定。”[9]首先,由刑法第225条第1项到第3项的规定可推断出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国家规定”应是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法律、法规,对某项市场经营的特别国家许可。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则是以保护作品信息传播权为宗旨的行政法规,其与刑法第225条所在的类罪名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保护宗旨相差甚远。其次,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信息只是网络有偿删帖信息的一部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客体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作品)。作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10]而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中所规定的“信息”不仅仅指作品,应是一切可供人类信息传播的内容,此内容不一定具有独创性,也并非必须是智力成果,如淘宝系统中买家的评价信息等。删帖行为所删除的“信息”范围应大于“作品”的范围。在删帖的信息中,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帖子信息有新闻或者文章等。⑥观点二认为网民大量转载的新闻、文章也应被认定为作品,在笔者看来,可一分为二地看待:(1)官网删除职务作品的行为没有违反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新闻分为时事新闻和文字新闻两类。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是作品。而文字新闻只有在具有作品属性的情况下方受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在实践中,文字新闻作者的行为往往是在履行职务,除作者对作品享有人身权外,该作品的财产权及所有权均由网站享有,网站当然享有删除作品的权利。(2)网站删除作品⑦、信息的行为没有违反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作品的转载应分为合法转载及未经授权人同意的非法转载。观点二认为合法转载中的无偿删帖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当然属于侵权行为。然“网络论坛虽然是公共传播平台,但其运作大多是企业行为。版主删帖,实质上是拒绝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而这空间属于企业,是企业自身所拥有的。换句话说,原告虽然有作品发表权,但这种权利是原告对自己作品享有的权利,无权要求他人义务为你提供便利”。[11]网站管理人员是网站维护平台信息传播秩序的执行人,管理员删除权利的法理基础是基于网站与发帖人间的合同约定。从目前网络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来看,每一个网站发帖人在信息前需同意网站上的用户协议,以此约定管理员的删帖权利。管理员可在定期清理网站信息的过程中删除帖子,且在删帖时没有审查帖子是否为原作者作品或转载作品的义务。正是合同间的约定及现实操作的情况,管理员的删帖行为可以对抗著作权法第48条第7项之规定。同时,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核心是保护作品著作权不受侵犯,网站管理员的维护删帖行为无论有偿与否均没有真正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使删除作品,作品著作权仍然呈完整状态。又因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在发生虚假信息侵权时管理员依申请及时删帖的义务,针对作品的非法转载行为,只有当原作者依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提出申请时,才可要求管理员履行无偿删帖义务。在实践中,一般要求删帖的主体并非作品原作者,往往是被负面消息曝光的对象,管理员没有依此申请及时删帖的义务。因此,虽然管理员向申请人提出有偿的要求具有违法之嫌,但以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援引依据绝非合法。

三、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司法适用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黑客技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有偿删帖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其他网络技术实施有偿删帖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被“扩大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将更多被认为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纳入兜底条款中;加大刑罚量,回避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只要能够沾上边便倾向于认定为刑罚量较大的非法经营罪”。[12]在笔者看来这存在悖理之处,下面便结合三个案例⑧进行详述。

1.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影响罪名认定。案例一中,方旭是天涯公司的员工,因身份原因他具有合法进入天涯公司服务器的权力,删除帖子的行为可理解为职务上的越权。职务上的越权与无权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职务上的权力指对某项项目、业务的“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承办”[13]的权力。职务越权指在职务承办权之外实施的属他人承办权的行为,与之相对的无权则是毫无此项权力。方旭在删帖行为实施之前,其编写JSP删帖程序的行为、登录服务器的行为均可解释为合法行为。若方旭不具有天涯员工的特殊身份,其编写JSP程序并上传数据服务器实施删帖的行为则是对天涯服务器的非法入侵和破坏。但是,对于技术型网络有偿删帖主体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其身主体要件,不应毫无区分地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方旭天涯员工身份的因素,删帖侵犯的不是天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方旭的行为可抽象地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维护”,又称越权的管理行为或越权的职务行为,在违法程度上尚未达到刑法第286条中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处罚程度。

2.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缺陷。首先,笔者认为论坛版主、贴吧吧主等网站管理员对网站的管理不是完全的无偿,而是一种变相的有偿,管理员的管理行为必会为其带来利益。例如在管理期间网站给管理员的收入来源于工资薪酬、广告商的广告费、用户给管理员的打赏等。管理员的实际经济收入虽然不是完全来源于删帖行为,但是删帖行为为管理员带来了相对的经济利益,可理解为管理员的合法删帖具有有偿性,管理员的合法删帖以营利为目的。如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网络管理员的合法删帖行为就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显然存在悖理之处。其次,针对案例二李某某利用其他计算机网络技术(非黑客技术)的删帖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通过推敲法院的认定理由可发现,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技术型有偿删帖均可解释为会对网站流量造成影响,导致帖子排名混乱,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信息受损,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无偿删帖服务,在客观上也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信息受损。所以,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合理性缺陷。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成要件时,会出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间的竞合问题。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若是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来实施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仅是方法行为,则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14]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则是次要客体”。[14]笔者认为若不同看待案例二李某某、案例三郭永峰有偿删帖行为的数量,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的认定也会不同。案例二中李某某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去主动产生有偿删帖行为,其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非法登录淘宝的行为均是非法删帖的预备行为或方法行为,与删帖目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可将李某某的行为视为牵连犯。案例三中郭永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通过联系拥有技术型删帖能力的他人(如黑客)实施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黑客技术删帖的共犯,属于想象竞合犯。反之,案例二中的李某某也可认定为实施了一个行为属想象竞合犯,案例三中的郭永峰实施了多个行为属牵连犯。同时,无论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非法经营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若从行为事实、情节、危害程度来考量,案例二李某某的有偿删帖行为不仅破坏了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还违反了公司制度规章,相较行为对市场管理秩序的影响更具严重性。案例三郭永峰与黑客联络、分工实施的有偿删帖行为也更具社会危害性。我们无法从法定刑上简单区分何者相比之下为“重罪”,故导致司法判例呈现出不统一的定性乱象。因此,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影响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准确定性。

四、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刑法定性的出路

1.取消“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之部分规定。依据ISO 7498-2中描述的安全体系结构的5种安全服务项目之一――数据完整性(Data integrity)[15]可知,计算机后台系统或网络信息(帖子)均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保护范畴。又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条第1项、第24条之规定,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任何不具备法律删帖依据的行为均可视为非法删帖行为。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并不要求犯罪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强调的是其主观上对数据完整性不受非法破坏的认识及行为控制,即只要犯罪人能够认识到非法删帖行为会导致大量信息的消失,也就是服务器数据会因其非法删帖而导致不完整即可。网络有偿删帖行为中任何直接实施的非法删帖行为,均可理解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具有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又基于前文论述中提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缺失且主观构成要件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构成明显存在无法合理区分罪与非罪的悖理之处,无法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引功能而致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成为司法实践无法合理进行行为定性的诱因,引发网络有偿删帖定性乱象,建议取消其中对网络有偿删帖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条款。

2.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司法定性建议。首先,自然人实施的有偿删帖行为定性。根据自然人主体身份地位的不同,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与非国有公司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自然人。在实践中,非国有公司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应依据具体罪名优于普通兜底性罪名的认定标准,依次定性为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85条,若带有诈骗、敲诈勒索等有偿删帖之外的其他行为,可按主观目的及客体侵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数罪并罚。其他自然人主体实施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应区分使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删帖和斡旋删帖,按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共犯处理,若带有非法删帖之外的其他行为,则按主观目的及客体侵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数罪并罚。其次,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网络有偿删帖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主体的行政准入资格,均不影响其单位犯罪的构成。可按刑法第286条第三款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单位犯罪和刑法第387条单位定罪处罚,若带有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具体罪名对自然人进行定罪量刑或数罪并罚。

结语

刑法的置后性是市场自由秩序运行的最后一道有力且坚固的防线。若凡是对社会稍有危害的越轨行为均被刑法评价为不可宽恕的“恶”,必会因其矫枉过正的态度限制市场的发展,令市场中的自由主体畏首畏尾。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385条、第387条单位等足以对网络有偿删帖的行为主体进行罪名认定,为了避免对司法实践造成罪名认定的混乱,出现枉法裁判的现象,令司法审判丧失公信力,为了贯彻落实刑法宽严相济、谦抑性的刑事政策,应取消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中的不合法规定,减少刑法对社会主体的过度评价。

注释:

① 利用搜索引擎优化技术,确定被委托删除信息的关键词,更改算法排名规则使该类信息排名靠后或者垫底,令该类信息不容易被搜索获得。

② 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内删除网络信息。

③ 本文从狭义的“删除”定义出发,讨论贴子的删除行为,覆盖、优化搜索引擎不做赘述。

④ 2008年9月12日,网络上出现了关于三鹿集团危机公关的负面消息。网民谣传,三鹿计划与百度搜索引擎媒体合作,将尽快与百度签订年度300万元广告投放的框架协议,享受到百度删除三鹿有关负面信息的 “ 公关保护政策 ”。但最终,该负面消息被百度否认。

⑤ 笔者此处探讨的均为有合法删除权的删除行为,至于非法删除,对信息系统非法侵入的删除则在下文论述。

⑥ 此处文章应作广义解释,即除新闻以外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统称为文章。

⑦ 包括原作者的作品和转载作品。

⑧ 案例一:方旭与张昊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96号:方旭与张昊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被告人方旭为了实施网络有偿删帖行为,编写格式为“.JSP”的程序文件,利用其在天涯公司上班的职务之便将该程序上传至数据服务器,进行有针对性的删帖,违法所得共计148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二:王某甲一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滨刑初字第106号:王某甲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淘宝买家个人信息,利用他人个人信息非法登录淘宝网站,删除淘宝买家差评共计347个,违法所得9万余元,行为构成刑法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

案例三:郭永峰、景攀峰非法经罪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刑终字第814号:郭永峰、景攀峰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郭永峰在未取得ICP资格的情况下成立个人网站“福州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联络网络中介、黑客等技术性人员删除董氏家族负面信息数百条,违法获利6万元,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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