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例6篇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消费者利益 价格欺诈 解决办法

一、价格欺诈的内涵及特征

1.价格欺诈的内涵

所谓价格欺诈,就是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我国《价格法》第14第1款第4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条对此都做了规定。

2.价格欺诈的特征

第一,欺骗性。这是价格欺诈的最本质特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变得日益激烈,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保证自身生存和发展,就采取了欺骗性手段,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价格不甚明了,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

第二,损益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让消费者付出了较多本不该付出的金钱和精力,短期看也使经营者有了收益,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则使经营者面临信誉丧失的局面,最终会使经营者得不偿失。

二、价格欺诈的危害及原因

1.价格欺诈的危害

首先,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价格是市场经济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市场供求状况的灵敏反应,是消费者购物的首要考虑因素,而经营者进行价格欺诈,就会导致价格信号紊乱,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价格欺诈就是明显违反了法律,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2.价格欺诈的成因

第一,我国虽然已经建成了市场经济,但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很多信用制度要么流于形式,要么还没建立,大多经营者信用意识淡薄,相关信用档案不健全,经营者的行为很少受到信用约束,商业道德水准低,导致违法行为滋生。

第二,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不愿意采取找商家协商、找消协维权甚至是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宁愿忍气吞声,经营者就是利用了这种善良心态,大肆价格欺诈,放任胡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第三,对于价格欺诈,我国虽然出台了《价格欺诈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文件,但总体上层级较低,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较少。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现行法律对价格欺诈的处罚力度不够。按我国《价格法》,对消费欺诈最高罚款50万元。2010年初,家乐福等超市价格欺诈行为曝光后,有关部门根据这项规定,对涉案的19家超市门店累计罚款950万元。可是,家乐福的营销数据显示,2010年家乐福在华182家门店,销售额为420亿元,单店年销售额2.3亿元。罚款50万元,对实力雄厚的家乐福、沃尔玛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三、价格欺诈的解决办法

1.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经营者提升道德水平和自律意识

首先,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对所有经营者的信用档案,不能有所遗漏;其次,应该着重完善信用体系本身,建立经营者信用定期考评制度,组织消费者、政府部门等多方面力量对经营者进行考评,;建立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甚至包括经营者本身虽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当经营者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公开提示提醒经营者,如果仍不能改进的,建立经营者黑名单;最后,应将经营者信用档案由特定部门保管,公众可随意查阅,建立信用档案联网制度。

2.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保障

广大消费者是对付经营者价格欺诈行为的最广大力量,单个消费者力量虽然弱小,但滴水成海,集体的力量总能战胜不法经营者。为此,应加强对消费者的维权教育,可以通过消费维权教育等活动来进行,鼓励消费者对任何损害权益的行为都积极斗争,消协、媒体等单位和部门同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消费维权提供有力支撑。

对于零散消费者损失利益较少,或者零散消费者难以对抗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或者受损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多的情况,可以在立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3.完善价格法律法规,提高惩罚力度

(1)制定并完善《价格法》相应的法律法规。现行《价格法》虽然明令禁止价格欺诈,但缺少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配套,导致对价格欺诈行为明显无力。同时将明码实价作为价格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2)理清现行法律法规冲突及不合理之处。集中精力制定《反价格垄断法》,把以部门立法为主交叉存在于《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电信条例》、《招投标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有关限制竞争行为,以价格为纽带,进行分类型整合,消除对同一行为、不同部门理解与解释不一,造成法律的歧义与执法的混乱。

(3)提高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执法不严是导致一些非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只有严惩重罚,才能惩一敬百。对此,首先可以提高处罚数额上限,处罚基数以经营者一年或者其他时间段之内的收益为基础;其次,一旦确认商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就让其失去了重新进入市场的资格。

参考文献:

[1]顾应春.价格欺诈的成因分析及对策.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0,(03)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 “知假买假” 消费者 欺诈行为 加倍赔偿 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31日,我国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和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相比,该法加重了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首开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在当前我国商品和服务市场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假冒伪劣的情况下,《消法》无疑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宝”。第49条的规定更是切实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自己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后,还可以要求得到已支付价款或费用的一倍的赔偿。从《消法》实施6年多来,消费者以此条为“护身符”,一改过去在受欺诈时低声下气地请求退货或赔偿,而理直气壮地要求经营者退货并加倍赔偿,司法机构、工商部门、消费者组织和各种媒体也积极声援消费者的这种行为。然而,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得到保护的同时,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实践中由于利益等因素的驱动,在一片“打假”声中,全国先后发生了多起买假索赔纠纷,涌现出了多个诸如王海式的“打假英雄”、“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王海式的买假索赔行为(暂且将之称之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之所以加上引号,是因为这只是一个通常的叫法,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上并未当然地作出如此定性),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消费者欢欣鼓舞,经营者言不由衷,司法界及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从司法实践上看,有的判例支持了“知假买假”的双倍索赔要求,而有的则被驳回。作出支持双倍赔偿判决主要立足于《消法》的价值取向: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维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驳回判决的主要理由为:“知假买假者”以赢利为目的,不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时,已经知晓它们存在瑕疵,故不能构成欺诈。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例反映了当前存在的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显然,如何从法律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是一个既涉及到《消法》有关规定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又涉及到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及不法行为制裁,还涉及到对获取利益方式的道德判断、法律判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一孔之见:“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性质“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

二、“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双倍索赔权的主体-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目前处理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之一。几乎所有的双倍赔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经营者都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了质疑。如:“赵苏诉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销售假冒北京吉普车要求按消法加倍赔偿损失案”(以下简称“赵案”)、“吴文进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赔偿案” (以下简称“吴案”)[1]等。我国《消法》在第2条所对其保护的对象-消费者作了限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从该条文可以归纳出“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3)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收服务;(4)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从《消法》的上下条文还能得出第(5)个特征: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收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

有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其理由为:“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其中包括只看不买的权利),即清楚地表明,未实际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即在商店只看不买的人,同样是消费者;……”[2]“并且,王海一类‘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逻辑上存在一个悖论。因为‘知假买假’者若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消费者保护法要求退货,那么他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3]笔者认为,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应当放到的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去考察。“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法律规范所假设的事实已经发生,从而使主体之间产生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 上述第一种理由用法律规范中可能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已经发生的并且完全不同于其假设前提的现实,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上述第二种理由中所说的悖论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其一,使用某一件物品不能当然地成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三个“消费者”在法律意义上是不一致的;其二,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退货和知假买假者自行使用物品显然是两个没有多少法律联系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消法》第2条对“消费者”所作的限定是较为概括、抽象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作为成文法国家,势必带来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正是因为如此,目前对“消费者” 的涵义存在着多种观点,如:什么是生活消费?商品和服务包括哪些内容?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医院等特定单位是否是经营者?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便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也直接导致能否适用《消法》。对“知假买假”的争论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的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所以本文只就此发表看法,对其他争论在此就不作讨论。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二者是以消费的目的作为标准的。生活消费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耗费各种物资资料、精神资料以及接受劳动的行为。《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人。如果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生产、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显然就不是《消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因而,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弄清购买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至关重要。

由于同一种商品往往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品。这里就涉及到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就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说明。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程序:第一,公平、善意、秩序原则;第二,推定法律条文用语具有通常意义或遵循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第三,参考法律上下文的规定;第四,立法的目的、宗旨与价值取向。就《消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第2条和第49条集中地体现了者两点。这两者是缺一不可的。正是因为如此,笔者反对不顾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违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实现《消法》价值”为由,对“为生活消费需要”做扩充性解释,将知假买假索赔者定为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索赔者是以市场监督者或利用法律和经营者的缺陷谋利者的身份出现,并不是真正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更不是法律给予救济的在知识、力量、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劣势、合法权益易于受侵害的弱者。虽然他们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社会进步,但并不足于要曲解法律,给他们于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只要购买者到商店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具有自行生活消费或送给他人生活消费的可能性,那么,其行为就视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属于消费者,这应当成为《消法》存在的当然前提(在“赵案”中,被告曾经以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水平出发,认为汽车不是生活消费品,是不能成立的)。在这里,只应当要求购买者购买商品具有生活消费的可能性,而不必要求进行实际消费,更不应去追究是自行消费或送他人消费。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购买者也没有进行实际消费,购买者更没有义务证明自己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在司法判例中,被告对上述观点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消法》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购买者的解释。当然,如果经营者主张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另有营利等其他意图,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经营者对此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从实践上看,经营者要证明购买者的这种主观意图是十分困难的。经营者往往以王海等人“专业打假人”的身份、“吴案”中“原告在诉讼之前曾他人向被告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认为购买者不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意图,显然只是一种推断,缺乏足够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事实。

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地认为“知假买假者”就是或不是消费者,但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知假买假者”就是消费者。

三、“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

如果“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还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1996年根据《消法》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即《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上述规定说明了“欺诈行为”具备三个特征(或构成要件):(1)欺诈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虚伪,仍故意制造假象企图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双方交易;(2)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如虚假消息,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3)消费者因为游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欺诈者实施的行为是客观的,所以“知假买假者”能否以“欺诈行为”为由获得双倍赔偿就取决于两点:经营者是否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消费者是否因受欺诈而进行的购买商品。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欺诈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凡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欺诈行为,均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欺诈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5种不作为的销售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是重大过失,就应当认定为故意。从实践上看,经营者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不作为欺诈行为是重大过失,如在在“吴案”中,虽然被告辩称“确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被告”,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知”假而买也是争论的焦点。显然,如果消费者是知假买假,那就不能说是受欺诈而购买商品,因而经营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当然,消费者是否是知假买假,应由经营者举证,法院认定。从司法判例看,经营者认为消费者是知假买假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王海式的“打假专业户”具有特殊的注意力,在购买商品是知道商品的瑕疵;二是和商品相关的专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辨别力,应该知道商品的瑕疵;三是商品本身有标记,消费者可以看到。从经营者的三类开脱责任的理由来看,它们将经营者必须履行的禁止性义务和消费者的无法律规定的一般的注意义务相提并论,将消费者应当知道和必然知道混为一谈,将推论当作事实,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同一消费者在同一商店多次购买同一批不合格商品并加倍索赔(如“吴案”),经营者也不能以该消费者曾购买索赔过、应当知道该商品有瑕疵为由而对后来的索赔予以拒绝。因为在首次购买索赔后,经营者有义务撤下该批商品,消费者也有权确信经营者已经撤下该批不合格商品而放心大胆地购买,没有义务审查经营者是否撤下、所售商品是否合格。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品时已经识破、知晓其欺骗行为或商品瑕疵,否则就构成“欺诈行为”。

四、加倍赔偿的性质

大陆法系的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单纯的补偿性的,而英美法系则将补偿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结合起来。我国的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规定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民法通则》的第117条和119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的“增加赔偿”,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这种赔偿明显第突破了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其一,《合同法》第113条在规定了合同损害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在其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5]其二,经营者提供的假货本身不一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这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条件。将加倍赔偿的性质定性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这有明显的实际意义。有的观点认为,第49条中的加倍赔偿实质上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把惩罚欺诈者的权利授予相应的消费者行使,消费者就成为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享有对欺诈行为者的处罚权。[6]这种观点和上述对加倍赔偿的定性是相悖的。加倍赔偿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单方形成,消费者也不可能单方对经营者执行加倍赔偿。加倍赔偿权只能是一种请求权,他需要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来实现。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产生一个问题,“一倍”是上限,还是一个确定值?多数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一个确定性的规范,加倍赔偿的数额应当一律赔偿一倍。[7]

五、“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

纵上所述,对“知假买假”纠纷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秉法严格区分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经营者在“知假买假”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处理“知假买假”索赔案的核心。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者的意图或心理状态,因而对经营者而言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能否定其中之一,那“知假买假者”就是真正的知假买假者,经营者不必加倍赔偿;否则,在其他条件也成就的情况下,“知假买假者”就是受欺诈的消费者,经营者就必须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受欺诈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消法》第34条规定的协商和解、消协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加倍赔偿的权益。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请求,笔者认为,既不能将他们视为受欺诈的消费者而给予加倍赔偿,简单地驳回请求也有不妥。赞同给知假买假者以双倍赔偿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反而具有社会公益性,对于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净化经营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着政府职能能部门无法比拟的作用;虽然认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会给社会带来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但权衡利弊,双倍赔偿更有利于社会进步。这种赞同的观点只看到了知假买假的积极作用,但它忽视了这种处理方法带来的法律上的危机:首先,它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消法》明确地规定了加倍赔偿的适用条件,这种条件不得因为知假买假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进步性而扩大适用,更不得因此而改变,否则变违背了“法必须遵守”这一基本法律观念。有的学者认为,《消法》个别条文(指的就是第2条和第49条)和《消法》的基本价值存在冲突,应当依照《消法》的基本价值判决知假买假者获得加倍赔偿。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姑且不说《消法》个别条文和《消法》的基本价值是否真的存在冲突,即使存在冲突,按照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般原则,恐怕也是具体规范优先。其次,它也是对民法基本制度-物权制度的巨大挑战。民法规定了物的取得必须有合法依据(如依法或依约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物是不当得利。趋利弊害无可厚非,然君子爱财,取之合法,即便是纯粹利益驱使而在悬赏破案、购买中获利,仍然是有法可依。然而给知假买假者多一倍的赔偿却于法无据。

诚然,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有着重大意义,《消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但这种鼓励和支持不一定、也不应当单纯地采用双倍赔偿的方式。知假买假作用的发挥、对知假买假者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用其他的司法的、行政的、社会的方法。如法院可以依据《消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作如下判决:退还买假者的价款,赔偿买假者的损失;没收或销毁购买的商品;诉讼费由售假经营者承担。同时法院还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发出给予售假经营者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及时介入知假买假纠纷,依法对给售假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或社会建立专项制度,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奖励等。这样,既保护了知假买假者监督不法经营的积极性,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注释:

1、光盘:《包青天:个人法律顾问大全》 北京天安亿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

2、3、邓鹤:《“王海现象”的再分析》 河北法学 2000年第3期,P31。

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年7月版 P377。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第4期 P119。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广告欺诈;法治;广告业自律;广告的社会监督

广告欺诈,象一个黑色幽灵,在经济生活中无孔不入,呈现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趋势。本文探讨广告欺诈的防治对策,以祈对规范广告活动,有效地遏制广告欺诈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有所裨益。

广告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的,最常见的有:商品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用途、产地、价格、生产者、有效期与商品实际质量、性能、用途不符或者服务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无商品、服务提供,主观上也没有提供的意图,而以欺诈性广告骗取钱财;谎称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认证合格,产品获得专利、获奖、获优质产品称号、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等内容的;擅自改变获奖级别、时间、颁奖部门或扩大商品获奖范围的;伪造、变造生产批号、广告审批等文件,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在招工、招聘、招生广告中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费用以及获取非法利益的;以寻求“加工”、“接产”或转让传播技术以及出售实用价值的技术资料或致富信息为名骗取钱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利、科技成果,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作广告的;故意对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性进行隐瞒或省略……等等。

广告欺诈行为人采用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欺诈消费者,广告欺诈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危害巨大等特征。从广告欺诈产生的原因来看,在社会原因方面,与经济人的自利心、行业不正之风和拉关系等腐败现象、地方保护主义和广告管理体制不畅密切联系;从欺诈行为人方面看,与利益驱动、行为人的道德水平和价值观念、法制观念淡薄、素质低和责任心的缺乏密切相关;从消费者角度看,与消费者不正常的消费心态、消费知识的缺乏、疏于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相关,也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以及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存在紧密联系。

1 加强广告法治建设

加强广告法治建设是有效防治广告欺诈行为最重要的途径。完善的广告立法是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前提,它使企图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违法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无漏洞可钻,严厉的制裁措施使其望而却步,同时也使广告执法机关有法可依,有规矩可循。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强,执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刚直不阿,秉公执法,不枉不纵是防止广告欺诈行为产生的关键。增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真正树立起法律在其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权威,是防治广告欺诈行为的根本。

1.1 加强广告立法

我国广告立法不完善是广告欺诈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针对我国广告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为有效制止广告欺诈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广告立法:

1.1.1 尽快制定《广告法实施细则》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总计仅49个条文,如此少的条文,要对广告活动、广告管理、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略,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既不利于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广告活动,也不利于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实际执行,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难以掌握,产生分歧更是无所适从。

1.1.2 加重广告欺诈行为人的经济责任

我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欺诈行为处行政罚款的额度为广告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而广告法对一般的广告欺诈行为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广告欺诈行为同时又涉及广告法第七款、第九至十二条、第十四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也只规定没收广告费,如此轻的经济处罚,与广告欺诈可获得的巨额收益相比,比较成本太低,使实施广告欺诈行为成为有利可图的事。所以,在广告法中,应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提高行政罚款的额度,使以贪利为目的的广告欺诈行为不仅无利可图,而且还有可能倾家荡产,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敢从事广告欺诈活动。在广告欺诈的民事责任方面,可以仿效美国、日本法律的规定,以2至3倍赔偿受欺诈方遭受的损失。

1.1.3 加强立法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以避免适用的混乱

在我国立法中,对广告欺诈行为,除了《广告法》作了规定以外,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呈现出各行其事的混乱局面。比如按《广告法》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欺诈行为进行查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进行查处,虽然二者在实践中均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机构,但又却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责和职能的机构,而且两者处罚也不一致,如按《广告法》规定,对广告欺诈行为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而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使其相互协调一致,以维护法制的尊严,更有效地打击广告欺诈行为。

1.1.4 规定实施广告制

广告制是国际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实施广告制是势在必行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广告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它可以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者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提高广告的质量和水平,克服三者功能错位的弊端。规定实施广告制,可以使广告主全力搞好商品和服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司)全力搞好广告的设计制作工作,搞好市场调研、策划和创意,广告者全力搞好信息传播工作。广告制把广告活动的内部制约任务交给了广告经营者,也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外部监督有了明确的对象,这有利于避免欺诈性广告的出现。

1.1.5 规定建立统一的权威的广告审查机构,确立事前审查制度

我国的广告事后监督机制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为了克服这些弊端,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确立事前审查制度,规定审查权由权威的审查机构统一行使(审查机构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广告经营者三方面的代表组成)。

1.2 加大广告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广告欺诈行为

1.2.1 加强广告执法队伍建设

我国的广告执法队伍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从整体上看,这支队伍的素质与承担的工作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而且,随着全社会广告意识的增强,必然对广告执法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广告活动主体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广告执法任务会越来越重,随着广告运作环节的增多,广告活动在法律关系上的认定会日益复杂化,随着跨地区广告案件的增多,广告办案难度也会加大。

总而言之,随着广告事业的发展,对广告执法的要求更高了。为了把广告执法提高到新水平,必须努力提高广告执法队伍的素质。首先,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其次,要加强廉政建设,制定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形成一支廉洁自律、刚直不阿、秉公执法的执法队伍,树立广告执法的良好形象;再次,要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包括提高法律知识、经济知识、管理知识和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第四,要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办事的素质,严格按照法律的内容和程序执法,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真相,做到不枉不纵,不和以个人感情代替法律。

1.2.2 加强广告执法,严厉查处广告欺诈行为

一是确立广告经营者主体资格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对那些不办经营许可证,“游击队”式的广告经营者,一经发现,不管什么人讲情,都要坚决、严厉进行查处;二是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地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查处;三是进行阶段性、重点性地查处,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保健品、医疗器械、药品、食品广告进行专项检查,对房地产、加工承揽、招工、招生广告中的欺诈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四是广辟案源,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地点,举报者的举报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给予相应的奖励;五是要把更正广告的规定落到实处,我国《广告法》中关于“更正广告”的规定有多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欺诈性广告虽经立案查处,并根据案情给予了相应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制裁,但令其更正广告的事例却实在太少太少;六是依法从重从严打击广告欺诈行为。

除了依法从重追究广告欺诈行为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使广告欺许行为人一提起便噤若寒蝉,使处罚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

1.3 提高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加强广告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从事广告活动的有关责任主体进一步确立法制观念,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都明确认识到广告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制作和欺诈性广告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企业应当端正竞争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从抓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入手,采取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占领市场,恪守商业道德,讲究诚实信用,增加其守法的自觉性,这是杜绝和减少广告欺诈行为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

2 加强广告业自律

广告业自律,是广告行业组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自行制定的约束本行业或企业从事广告活动的公约和规则,并据此对自身进行的广告活动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与政府管理相比较,广告自律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自愿性。政府对广告的管理是履行国家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是否同意,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广告活动,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广泛性。广告业自律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广得多。对许多法律不加干预的领域,自律也发挥约束、调整的作用;第三,灵活性。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一经实施后,必须保持其相对稳定,一般不是随意更改,而自律公约或规则,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地加以修改和补充,不需要象制定、修改法律那样,须经过复杂的程序。

广告业自律是保证广告的真实性,防止欺诈性广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的有效手段。很多国家都有广告自律组织及自律规定。国际商会内设的广告委员会是国际性的广告自律组织。它于1937年制定的《国际广告活动标准纲领》(1945、1949、1966、1973年修改),是各国通用的自律准则。美国广告管理法制化是世界所公认的,它的广告界的自律化也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美国广告自主限制的主要机构是由各地的商务改善局(bbb)组成的商务改善协议会(cbbb),拥有100000个会员公司,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媒体的代表组成,负责各自行业的广告管理,它还受理消费及其他广告主的投诉,对广告实施管制。

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广告业自律,是因为自律组织由参加者自愿加入,自律规则由参加者制定,因而比政府制定的法律往往更为有效,况且由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实际上是同行管理同行,往往比政府机构的管理更富有效率。这对防止包括广告欺诈在内的广告违法行为,维护商业道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从总体上看,我国广告行业组织不健全,尤其是基层行业组织网络尚未建立起来,行为规则缺乏约束力,不能对广告业者以有效地制约,广告行业自律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在我国应当充分发挥广告行业组织也即各级广告协会的作用,使其在治理欺诈性广告活动中起到应有的作用。首先,各级广告协会应担负起对广告活动主体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任务。以加强行业自律来治理欺诈性广告,从建立正常的广告活动秩序出发,制定广告业的职业道德和从业准则,将禁止欺诈性广告贯穿其中,明确规定对违反这些行为规范的会员,由协会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这样就能在行业内形成广告欺诈等违法活动的强大压力;其次,有条件的地方的广告协会可以牵头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委员会可由广告管理人员、广告行业组织、广告业者和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日常工作由广告协会负责实施。把广告的事后监督管理变为广告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这将有效地净化广告环境,杜绝欺诈性广告的;再次,各级广告协会还必须加强对下级广告协会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和提高广告业务素质,使他们在承揽、审查、广告过程中及时杜绝欺诈性广告出笼。

3 加强广告的社会监督

广告的社会监督,是社会大众对广告的监督。广告的社会监督主要包括消费者及其组织的监督,除此外,也包括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一般公众对不良广告的检举,新闻媒体对欺诈性广告的曝光。广告的社会监督是现代广告管理民主性的体现,是现代广告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

广告的社会监督是有效遏制广告欺诈行为的手段,这是由广告的社会监督本身具有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和监督对象的集中性有利于实现广告社会监督的功能,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发生。广告的社会监督主体是整个社会公众,每一个社会公众及其社会组织都可以对广告行使监督权,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监督阵容。而受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实现监督;

其次,监督的合法性和监督目的单一性有利于实现对欺诈性广告的监督。在《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经济行为的社会监督(包括对广告的社会监督)都作了规定,广告的社会监督于法有据,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广告的社会监督,通过监督欺诈性广告等不法、不道德广告,其目的在于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告的社会监督权的合法性和监督目的单一性有利于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发生。广告的社会监督不是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唯一手段,为了有效地反广告欺诈,必须把广告的国家监督、广告业自律、社会监督以及其他手段综合运用,才可能有效遏制广告欺诈行为。加强广告的社会监督,必须增强消费者的监督能力,增强消费者的监督能力,其目的在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才能避免上当受骗,也才能有效地行使社会监督权。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提高有赖于多种因素,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了解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不同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和违法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较为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有关组织应加强这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消费者也应增强学法、知法、用法的自觉性。消费者对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对广告介绍的商品和服务,就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以免上当受骗。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对广告进行监督;

第二,提高对商品和服务的判断能力。对广告所介绍的商品和服务,作为消费者,应当有所了解,比如商品的保质期、商品标签是否标准,是否是假冒商品等。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基本情况的了解和判断,能够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也能够更好地发挥消费者对广告的社会监督作用;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价格欺诈 经济学分析 综合治理

治理价格欺诈行为作为价格主管部门重要领域,需要有合理的理论指导,当前对价格欺诈理论研究不足,导致对价格欺诈产生原因不明,危害认识不够,治理路径单一。本文尝试对价格欺诈产生原因、危害及治理途径做一粗浅分析。

一、价格欺诈存在历史渊源及产生原因分析

在资本主义发展早期,生产领域、国内商业、国外贸易领域到处充斥着以价格为主要手段,通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商品牟取最大利润的价格欺诈行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对生产领域发生价格欺诈论述到“在棉花昂贵时,每一个生产普通棉纱(比如说40支以下,主要是12-32支)的纺行业主都尽量纺细纱,……而用这种细纱织布的织布业主,会上很多的浆料,来使它的棉布达到普通的重量”。 (在国际贸易方面),“ 8磅的布是由5(1/4)磅棉花和2(3/4)磅浆料制成的。另外,一匹磅的布里含有两磅浆料。这还是供出口的普通的衬衫布。别种布有时竟加了50%的浆料,… …他们的布卖得比布在名义上包含的纱的价值还便宜。” 在流通流域“ 讨好顾客的办法是先送给他好样品,然后给他次货”。

对价格欺诈产生原因,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有着不同观点,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这是由资本不择手段追求最大利润的本性造成的。西方经济学从英国古典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自利经济人”假设的观点出发,认为只要“自利经济人”存在,他们一是利用价格信息不对称进行价格欺诈。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对自己生产或销售商品的生产成本、经营成本,自己经营的不同种商品之间的比价与差价,商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变动趋势等信息十分重视,倍加关注,处于优势状态;相反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这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的了解一般处于劣势。“经济人”就会采取隐瞒与价格有关的信息,向交易对方提供质价不符商品进行价格欺诈。二是如美国经济学家奥立弗.威廉姆森指出“经济人”采取“精心策划误导、歪曲、颠倒或其他种种混淆视听的行为”虚构原价、虚构折扣、虚假的优惠信息、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进行价格欺诈。可见价格欺诈行为是经营者为攫取最大经济利益而不择手段的恶性经济行为。

二、 价格欺诈危害分析

从宏观角度看,价格欺诈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紊乱。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价格改革,放开了缘由国家管理的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利用市场自发形成的价格波动来配置资源。而人为扭曲价格真实信息的价格欺诈行为使价格这个可以量化的经济信息失真,误导了生产要素配置,使实施价格欺诈的非法经营对合法经营产生一种“挤出效应”, 迟滞了我国经济结构优化步伐,阻碍了产业升级,增加了国家宏观调控市场价格的难度,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紊乱。从社会财富积累来讲,只是社会财富在交易双方之间的转移。不利于社会总财富增加,不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不利于综合国力的提升。若任其蔓延下去,必然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陷入困境。

从微观经济角度看,使企业生存产生危机。经营者作为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在正常情况下,当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发生变化时,经营者会遵循价值规律及时调整价格,并根据市场供求所引起的价格变动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改善产品结构、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客户服务,打造自主知识产权品牌,形成核心竞争力。但是由于价格欺诈的存在,恶化了优胜劣汰市场竞争的环境,使以低价为幌子的假冒伪劣商品得以生存。变相增加了其他企业交易成本,阻碍了企业 投资运营,损害企业业绩的健康增长,他对现代经济的“示范作用”就是促使人们效仿价格欺诈去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不是用创新做大做强企业。利用价格欺诈行为非法牟取利益的企业也将失去客户,最终失去存在的基础。

三、综合治理价格欺诈的有效途径

1.推进价格诚信体系建设。诚信不但属于道德范畴,也是市场发育和企业发展的前提,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将主宰人的行为的伦理道德比做“看不见的手”,寓指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价格诚信使企业自身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双增长,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才会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日精,才会促进宏观经济结构优化,社会层级和谐。诚信、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三者是互生互长关系,诚信促进经济发展,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和谐又反过来提高了全社会企业和公民诚信意识的提高。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实现双增长。反过来,若交易者任何一方不讲诚信,就会损害对方的经济利益。当前我国价格欺诈时有发生,折射出我国部分企业诚信意识薄弱,价格信用水平低下,价格诚信缺失比较严重,也反映出我国价格诚信体系建设步子不快。因此价格主管部门要在经营者中间更加广泛地开展“价格诚信单位”建设活动。建立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记录档案,引导重视构建诚实守信的企业文化,实行社会公众评价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评比打分标准,并将评比标准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接受消费者的评价,评出真实的价格诚信经营者,使企业肩负起诚实经营的社会责任,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

2.加强制止价格欺诈法制建设。《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作为第一部制止欺诈行为的行政规章,对推动价格诚信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规章还需要完善,一是该规章第二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此规定”,将价格欺诈治理范围限定在商业流通和服务领域,而《价格法》指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属不正当价格行为。只要是利用价格手段去欺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价格欺诈治理对象。相比之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范围过窄,与《价格法》明显抵触,也明显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日渐扩大,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等企业组织形式出现,企业生产、经营、销售、服务一体化,价格欺诈行为也从商业领域向生产领域转移。2008年发生的使3000万名儿童受到影响,给国家经济和奶制品声誉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三鹿奶粉事件,从价格角度来看,就是厂家在奶粉中掺杂了有毒的三聚氰胺,保持奶粉低价,再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消费的价格欺诈行为。因此,反价格欺诈立法应将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治理扩展到整个经济领域。二是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条文需要进一步细化,如在我国商业促销常用的打折销售活动就是被部分经营者惯常利用实施价格欺诈。对此,法律应增加对商家打折规定应打折的次数、打折的期限、奖赠清形等规定,三是现有条文对抽象价格欺诈行为证据认定,证据的获取规定使执法人员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不利于价格欺诈及时治理。四是没有规定对实施价格欺诈情节严重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使价格欺诈行为很难上升到司法惩处,使得一些违法经营者受不到应有的打击等。

3.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人民收入。由于消费者收入的限制,价格成为他们在消费选择中的决定性因素。经营者便抓住消费者尽量减少支出,谁的东西便宜就选择购买谁的东西的心理利用各种手法进行价格欺诈。要制止价格欺诈还是 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只有生产力发展了,人们收入水平提高了,消费者购物时注重个性化和品牌,讲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讲究生活的舒适,消费差异化成为人们追求目标,价格将不再是人们购物时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这样也就减少了价格欺诈行为发生。从国外治理实践看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收入水平是消除价格欺诈的根本。价格主管部门当前要利用价格杠杆作用,加快资源和生产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尽快理顺重要产品价格关系,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调节作用,同时还要及时开展涉农收费及价格专项检查,利用国家在价格上的惠农政策推动农村流通体系建设,发展农村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进家电下乡活动,减少农民购物成本,净化农村消费市场,大力增加农民收入。撬动农村消费这扇闸门,以优化经济结构,增强我国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

4.持续不断的进行“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利用这个平台为企业服务,为群众服务。为企业服务方面,就是帮助企业在定价、标价、执价方面提供具体的指导,使企业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合法。针对当前我国部分企业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比较普遍的现状,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明码标价取得成绩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必须是真实的,做到不虚高,标多少卖多少,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真正有横向比较的机会,买到货真价实、物有所值的商品。为群众服务方面,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加大反价格欺诈行为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法治意识和商品知识,使消费者价格对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品知识有较多了解,对侵犯自身合理权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积极主动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加大对价格欺诈行为惩处力度。当一些企业的价格欺诈行为没有受到惩罚或者受到惩罚过轻,便使违规企业对违规经营可能带来的惩罚预期过低,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另一些企业效仿违法经营的作用。因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大对价格欺诈惩处力度。在查处价格欺诈案件时要深入调研,确定重点检查单位,找准切入点,把巡查和重点检查有效的结合起来加大检查频率,对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者实施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经济处罚,使价格欺诈经营者冒巨大的失信风险,付出巨大的法律成本。通过以上措施,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消除价格欺诈存在的土壤。

参考文献:

[1][M]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47页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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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万到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到%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范文6

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裁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了该制度的缺陷:适用范围过窄;赔偿倍数数额太低;赔偿倍数的基数不合理。因此,为了与国外法律接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完善消费合同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欺诈的含义;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确定为实际损失;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欺诈 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及我国法律立法的缺陷

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起源于英美法,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因此,惩罚性赔偿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认,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第二,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其所受损失的一倍;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我国民事纠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只有受欺诈的消费者提讼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该条的实践结果却不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也暴露了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及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欺诈”且未界定其含义

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可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商品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并非仅限于欺诈行为,而且某些在生活中不具备欺诈性质的许多行为影响非常恶劣,其受谴责的程度不亚于欺诈行为。依照49条的逻辑,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是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这对消费者来说极不公平。而且《消法》对于欺诈的内涵、外延均无定义,对欺诈的认定更是未置一辞。如此一来,在具体的诉案中消费者要想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相当困难。在当今消费者处于弱势而经营者处于强势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想让法庭采信其对经营者欺诈的指控也是颇有难度的。

(二)赔偿倍数过低导致消费者维权热情不高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过低,导致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一是我国《消法》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严格限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增加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伸缩的余地,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而这种不区分具体案情的规定,显得过于僵硬,不利于打击不法商家,使得其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因为对于那些涉及价值极大的商品的案件,以商品价格之一倍计算赔偿数额显得过于严苛,如汽车;而对于所涉商品价值较小的案件,一倍价款或费用的赔偿数额相对于经营者之非法获益又显得极其微不足道,对不法商家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在现实中,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位在几元到几十元之间的可谓数不胜数,即使价格再低的商品,消费者要想通过诉讼获得双倍赔偿,都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却远远不能抵消其所付出的代价。所以,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导致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据有关调查表明,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60%以上的人采取“忍”的态度。这样便使许多不法商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从不法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于是更加助长了他们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气焰。二是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民间市场交易的习俗不相吻合。我国民间市场交易中有“假一罚十”和“假一赔十”的习俗,其计算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而《消法》中的增加赔偿则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这两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大不一样。

(三)赔偿倍数的基数不合理

惩罚倍数的基数即被乘数的不合理也影响《消法》第49条的威慑力。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商品的价格或服务费用。若以此为基数,则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补偿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赔偿功能就无法发挥,还给法院认定实际损失带来困难。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并不等于受害人实际损失。如食品变质造成食物中毒,食品价格为10元,而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不仅有10元的食品价格支出,还有因食物中毒而造成的治疗、精神等费用支出。因此,《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倍数的基数亦不合理。

消费合同领域引入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严峻的消费环境和消费者权益屡遭损害为其提供了现实依据

当今社会,虽然政府采取了不少措施整治消费市场,但是假冒伪劣仍然大行其道、充斥市场,制假贩假者异常猖獗,这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威胁国家的产业发展进程。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于制假贩假者的处罚太轻,既伤不了其元气,也震慑不了其他制假贩假者,消费者的维权热情也不高,以至形成“损害―罚款―再损害”的恶性循环。严峻的形势与保护力度欠缺为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建立完备的独立的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依据。

(二)与国外法律接轨有利于在国际交往中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西方国家大量商品进入我国,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从而避免外国公司借口我国无相应法律规定对其国内居民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相类似案件的中国消费者拒绝给付相应赔偿。这种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对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亟待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矫正这种不平等状况。另外,一些法律制度已经突破了国界的限制,成为国际交往中普遍适用的准则。为了和国外有关法制接轨,我国亦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扩大适用范围。如在最近的丰田汽车“召回门”中,丰田公司对美国消费者与中国消费者采取的截然不同的态度,造成中国消费者维权难的现状,促使我国要尽快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发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

一些生产者利用交易地位上的优势从事不法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获取不法利润,而在某些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而提讼,甚至可能担心不能举证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讼,尤其在一些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需要一种制度来鼓励消费者提讼,惩罚加害人,威慑此类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正迎合了这种需要。因为在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文化的影响,息讼、厌讼思想已成为人们的思维习惯。许多人权利意识极为淡薄。不知道主张权利、不敢主张权利是人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普通心态。而且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行政权极其庞大,人们对自己权益的维护总是寄希望于政府,仰仗治者的思想极为普遍。这就造成人们诉讼意识较为淡薄。因而,惩罚性赔偿的激励诉讼功能在鼓励人们主张权利方面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及对策

2009年,我国对已实施了15年多的《消法》进行修改,完善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规定,从而真正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明确欺诈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处罚办法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因此,我国《消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极为不利。

实践中,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相对较少,大量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997年发生的“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用户给予了巨额赔偿,却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主要原因是中国的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双倍的惩罚赔偿金。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消费合同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将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社会反应强烈的行为包括在内,并在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就应赔偿的原则。如果明知是欺诈仍然坚持购买,则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下限和具体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之所以受到批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金额的量定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正如有人批评的那样,陪审团经常依据他们的主观意念,任意判断而作出裁判,因此经常出现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使被告(尤其是公司企业)无所适从,负担过重。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赔偿金数额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数额过低则无法发挥惩罚和遏制的功能,而数额过高又会使生产者或经营者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判决难以执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况且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赔偿数额过高会与一般人的观念差距太远,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动辄几百万美元甚至上亿,这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因此,应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力的基础上来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统一手册》的规定,要求法官考虑到: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的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具体来说,一是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下限,即最低赔偿限额。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建立在其高于补偿性数额的赔偿额基础之上,如果赔偿数额过小,则无法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除了数额的大小,可预见性也是很重要的。如果当事人不能预期得到最低限度的赔偿额,就有可能因担心微小的赔偿金甚至不能偿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而放弃诉讼。比如,在我国现行的《消法》第49条中,虽然已经规定了2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但在现实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很难得到保障,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得到的赔偿实在太有限了,以至于很少有人会为了几元或者几十元的赔偿而去诉诸法院,甚至连找经营者交涉都会担心自己得到的赔偿根本不够交通费和自己所付出的精力。这样的后果便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法者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消法》的价值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设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

结合诉讼成本、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以500-1000元之间为宜,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情形下的具体标准,以期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二是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标准。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实践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立法者已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被追究率作为考虑因素,一般实行比例或倍数确定法。即以受欺诈者的实际损害为基数,以该行为追究率的倒数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被追究率为50%,就以其倒数2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两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对于我国具有借鉴价值。如前所述,像美国那样动辄几百倍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无论如何都是不现实的。所以,按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公众的心理接受程度,人们目前所能接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大致在补偿性赔偿额的2-5倍左右。由于在不同案件中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得利益以及财产状况都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还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可以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做出相对公正的判决。三是不宜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惩罚多少是根据行为本身的恶性、遏制力度的必要性等决定的。如果不根据实际情况就规定一个上限,有可能使极大恶性的加害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与遏制。对于财大气粗的生产者,固定的限额更使其毫无痛痒,达不到遏制效果。

(三)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确定为实际损失

我国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或服务费用作为赔偿的基础,其结果就是导致许多消费者不选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惩罚性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具体适用时应考虑各种实际因素,包括不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程度大小等多种因素。

(四)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司法解释,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而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因此在实践中要求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有时是很困难的。何况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往往不能掌握足够的商品信息,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在证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时可以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