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例6篇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1

关键词:随意殴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寻衅滋事行为已经成为扰乱社会良好秩序、威胁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多发、常见却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在第42条对寻衅滋事罪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是日常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行为,比如醉酒之后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等等。而对于这种种寻衅滋事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而足。同时,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存在着诸多交叉甚至重叠之处,如何对二者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值得司法工作人员去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拟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案例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进而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加以梳理。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1年10月26日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与高某、杨某到一歌厅唱歌。21时许,李某与杨某走出歌厅,后杨某在歌厅外一胡同口小便。此时,被害人唐某与女友刘某从胡同外边走来,看到此情景刘某说杨某没有素质,杨某遂与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李某、高某对唐某进行围殴,唐某被打伤。经鉴定,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对这一案件如何定性,案件承办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将唐某打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等人因琐事而将他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第一种意见,在本案中李某等人确实有伤害行为,并且造成唐某轻伤的后果,然而这种伤害并非出于概括的伤害意图,而是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意图支配下实施的。

对于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酒后因被害人唐某女友刘某的一句“没素质”,即不依不饶,对其谩骂进而对唐某进行围殴致轻伤。李某等人的行为实属“无事生非”、“小题大做”的寻衅滋事行为,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而且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而综合全案案情,对李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合适。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段某系某村村委书记兼村长,被害人王某系该村村民,王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段某任职期间存在的问题,引起段某不满。

2012年3月初,段某与耿某饭后聊天时,段某提及王某不断上访之事,并提出让耿某帮忙收拾一下王某,让其休息几日,并将王某家住址告诉耿某。后耿某找到与其有经济往来的李某,让李某找人吓唬王某,事成后可以先结部分工程款,并将王某家住址告诉李某。后李某找到姜某、张某、小陈等四人。

2012年3月8日,李某与姜某等人驾车至王某家附近,将王某的住址指给姜某等人。后姜某与张某、小陈等人携带镐把、砖等物进入王某院内,姜某、小陈进入房间内殴打王某,张某则将院内窗玻璃等物砸碎。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对这一案件的定性,案件承办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耿某、李某、姜某、张恒等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五人之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出于概括的伤害故意,教唆耿某、李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并毁坏王某院内窗玻璃等财物,作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应将各行为人的行为分类进行定性。首先,作为此次活动的授意者段某,其出于概括的伤害故意(收拾王某)教唆耿某组织他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段某与耿某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仅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故二人可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至于李某等四人,耿某授意其吓唬王某,而这就不仅仅包括人身伤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打砸物品、言语威胁、投放恐吓信等等。李某等四人在这一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了殴打王某、砸碎院内窗玻璃等物品的行为,该四人即具有寻衅滋事的基本特征。因仅仅造成王某轻微伤的后果,故可按一般殴打行为[1]来认定四人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有人认为,行为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可以进行处罚。诚然,如果仅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大多数民众心目中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②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③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上面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寻衅滋事罪认定难题的反映,而要准确对某行为进行定性,则必须首先理清该罪名在刑法中的规定,下面笔者将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进行阐述。

二、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

(一)对“随意”的理解

任何故意犯罪都是有其起因的,即使是以一般人的理性认为“毫无缘由”的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有其内心认定的起因。因此,对于“随意”的判断,应当以一般人的理性,对案件的起因进行评价。如果以一般人的理性能够理解和接受该案件的起因的合理性,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随意;反之,以一般人的理性不能理解起因的合理性,即它有悖常理,则可以认定具有随意性。[2]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小题大做,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自己的理由,但这些所谓的“理由”都是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往往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这就是本罪所谓的“寻衅”,即没事找事。

(二)对“殴打”与“伤害”的界定

“殴打”其实就是一种伤害他人的行为。就二者关系而言,“殴打”不一定造成伤害,如垫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不一定会造成伤害。但“伤害”一定来源于殴打,在面对面的冲突中,没有人会无缘无故自己致伤。殴打造成的伤害可能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如重伤、轻伤、轻微伤甚至不构成伤害。所以“殴打”应理解为行为人对他人施加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或疼痛的行为。殴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会与伤害发生一定的交叉或重叠,对此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辨析

(一)保护法益方面

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众对公共场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范。[3]管理秩序是否运转有序体现于其载体就是公共场域是否安宁、安全和和谐。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针对的是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共场域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直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场域安全的蔑视,使公众降低了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二)在伤害上的交叉(重叠)关系

如果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那么无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都没有问题,但是需要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整个案情予以决定。

如果仅构成轻微伤,那么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但是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呢?或者其行为仅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因为《刑法》第293条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并没有规定殴打他人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故而仅有轻微伤亦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似乎可以作为解决出于伤害的故意仅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定性问题的一个办法,但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这又有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淖之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充要条件。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意味着主观心态与客观危害在性质和内容上须保持一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其主观认识支配下进行的,主观认识与行为活动存在着内容的一致性、因果关联性,只有在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符合一致时,司法人员才能据以定罪”。[4]

因此,对于此类问题,不能仅依据伤情鉴定结论而客观定性,亦不能仅依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按其内心想法来主观定性,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关系、有无实际存在的矛盾、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最后造成的伤害情况来综合认定。

四、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的构想

(一)引入故意伤害未遂理论

司法实践中认为故意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犯且没有未遂情状存在,如果没有出现轻伤以上的结果,就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就是所谓的“故意伤害未遂”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构成犯罪,排除了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存在可能。

然而,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不仅在理论上可以成立,客观上也是存在的。如果认为有伤害故意而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就否定了故意伤害罪未遂存在的可能,这是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违背的,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表现。在这里讨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对于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着特殊的意义。我们如果承认故意伤害罪未遂之可能,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这有利于解决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出现的司法困境抑或司法无奈。[5]

承认故意伤害未遂之可能,将为解决文章开头所引的案例二和案例三这样的案件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如在方舟子案中,被告人肖传国等人以报复伤害的故意,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造成轻微伤,如果我们排除故意伤害未遂的可能,仅从行为后果出发,我们就会得出结论:行为人构成轻微伤,不构成犯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就可以进行处罚。如果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那么笔者认为无法得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结论。

正是因为理论上并不承认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存在,加之仅以轻微伤的认定对被害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实在难以平复人们心中的不满,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肖传国等人作出判决实乃司法上无奈的选择。这种无奈选择的解决,将会使我们朝着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方向迈进,使立法的观念更加民主化,更加贴近社情,构建和谐的、顺畅的立法与司法体制。[6]

(二)去除“非入罪难以平民愤”的心态

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所确认的各种利益或维持既定的法秩序,但其并非对所有导致利益侵害或法秩序破坏的原因进行惩处。刑法具有谦抑性,它是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的,只有当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其他部门法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需要保护某种重要利益时,司法者才应考虑适用刑法。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那么就不应当以刑法来规制该行为,而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处理。

四川大学教授万毅认为,“在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官既是‘监督官’也是‘保民官’”。作为一名检察官,应该像战士一样带着荣誉感战斗,而不能像刺客一样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战士伦理要求检察官把自己的诉讼程序地位定位为司法官,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还要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7]

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作出决定的时候,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可能不会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在当前“维稳”形势严峻的时候,“能捕则捕,能判则判”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某一案件的定罪量刑。然而,这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对法律、对法治的信仰应当坚持自己的立场,本着法治精神来作出抉择,而不应囿于民众的情绪、大众的呼声而背离了法的价值,须知“恶法亦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尊重、遵守、坚持而不能偏离甚至背离法治的初衷。

注释:

[1]一般殴打行为,是指对他人身体使用轻微物理力而没有达到轻伤程度的行为。轻微,是指没有达到破坏他人肉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生理正常机能程度的伤害,如暂时性肉体疼痛、轻微精神刺激等。

[2]苏牧青:“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5期。

[3]潘庸鲁:“关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与适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赵秉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现代化的坐标——以奸淫罪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2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是:杨某盗窃一案,公安机关是以治安案件立案的,之后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所以杨某只能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而不是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故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唐某的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唐某在审讯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不要求以给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不是认定构成本罪的惟一依据;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且这种伤害系行为人故意所致。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3

被告人:周汉新,男,34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北寨村。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艳丽,女,20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北寨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宝秋,男,28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柳树沟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单爱民,男,27岁,河北省抚宁县人,农民,住抚宁县大新寨镇三村。1996年1月17日被逮捕。

1995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汉新伙同耿兴业等二人(均在逃)在王家沟村大桥以西公路上,将向该村送木材后返回的冀C-80220号汽车截住,用菜刀威胁和拳打脚踢的手段,向货主王清政劫取人民币800元并将王打成轻伤。王清政受伤后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2014.28元,连同误工费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64.28元。

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汉新收审。12月12日上午,公安干警暴忠义、郑宏民、王可柱等6人驾车押解周汉新去王家沟指认抢劫现场。时逢王家沟大集,围观群众甚多,汽车进出不便,便将车停在村外,留下暴忠义、郑宏民、王可柱看守,其余干警去村内调查取证。此时,周汉新假装下车小便,乘机逃跑,被暴忠义等三人捉住往车上押送。周肆意顽抗,不愿上车,并向围观人群呼叫:“够哥们意思的帮帮忙。”这时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和单爱民上前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抓捕周汉新。张艳丽以给周汉新穿上跑掉的鞋子为名,拽住干警暴忠义的胳膊,企图让周脱逃,被暴推开。被告人章宝秋见干警拉周汉新上车时,将干警郑宏民、王可柱撞倒,周汉新又乘机脱逃,被抓住后,暴忠义抱着周汉新的后腰不放,周汉新对着暴忠义的左脸咬了一口,并挣脱干警再次脱逃。周汉新再次被郑宏民抓住时,张艳丽又拽郑的胳膊。郑宏民为防止周汉新脱逃,将周的外裤退至脚踝处,被告人单爱民却将周的外裤扒掉,企图让周逃跑。最后,在原双岭乡公安派出所的干警协助下,将周汉新抓住押上警车。周汉新被押上车时又朝暴忠义的面部猛踢一脚。经法医鉴定,暴忠义的左颊面被咬后,造成“皮肤撕裂伤,组织缺损,形成瘢痕2× 1.4厘米,为轻伤。”

「审判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和脱逃罪,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单爱民犯妨害公务罪,向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清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汉新赔偿其经济损失。

抚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并将被害人王清政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王清政因治伤、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周汉新被收审后在公安人员押解前往指认抢劫现场时,又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周汉新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丽、章宝秋、单爱民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艳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章宝秋犯防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单爱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周汉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清政的经济损失2164.2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汉新犯抢劫罪以及对其他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在定性处罚上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周汉新在脱逃过程中伤害公安人员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汉新在公安人员押解其前往指认抢劫现场的途中,几次欲行脱逃,并对阻止其脱逃的公安人员实施暴力,咬伤公安人员暴忠义,其行为除构成脱逃罪(未遂)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周汉新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监管机关的管理秩序,而且直接伤害了公安人员的身体健康。周汉新对公安人员行凶伤害时的心理状态,也不仅是为了脱逃,主要是对制止其脱逃的公安人员怀恨报复,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应从重处罚。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4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刘涌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5

关键词:轻微伤害 法医学鉴定 鉴定报告 

 

一、治安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殴打、工伤等所致的轻微伤害占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常因伤害程度难以判定、双方责任不清、反复上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轻微伤害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常会导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发很久后,损伤已经愈合,机能也已恢复,很难使法医对伤害程度及致伤工具做出准确的推断,这种情况在我所从事多年的法医工作中也所见甚多。 

2.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和伤害无关的疾病,使得法医在后来的伤情鉴定中发生了困难,也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我认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轻微伤,那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成为伤害类案件中的关键材料,即主要证据,这是十分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这里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这其中可以看出,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同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对当事的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因此轻微伤的证明则是此类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

2.能够清晰划分司法管辖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致人轻伤的、致人轻微伤的、未造成伤害的在法律上公检法各部门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是根据伤害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轻微伤,则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没有伤害,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受到处罚的。因此对于伤害类的此类案件,伤情鉴定是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是认定致他人损害并且构成轻微伤,则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若是虽然有殴打行为发生,但是没有导致轻微伤害,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尤其是介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客观证据的需要。受害人的病历仅仅是起到证明受害人的伤势,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因此参考了门诊病历记录,并且是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的一份正式、规范、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二、完善轻微伤害鉴定标准的法律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轻微伤害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识的不一样,对于鉴定的标准、程序、认识都存在差异,造成此类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难、办案难、结案难、教育目的实现难等“四难”现象,因此必须要完善轻微伤害鉴定的标准: 

(一)明确构成轻微伤害的上位标准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规定凡是尚未构成轻伤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害。这一条是基础,要准确把握,防止将构成轻伤的犯罪行为定为轻微伤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适当放宽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 

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6

据统计,2003年以来,广州警方每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超过八成是因“双抢”犯罪。广州“双抢”案件居高不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之一是打击不力、不严,尤其对抢夺行为的查处不力、不严。这里的不力、不严,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查处不及时、不彻底,二是惩罚的严厉性不够。具体表现在:(1)因抓捕率、破案率、被害人报案率不高,导致查处率低;(2)因刑法适用不当,导致处罚不严;(3)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偏失,导致处罚不严。下面针对上述三方面情形,就从严惩治“双抢”犯罪提出几点意见。

树立科学刑罚观,发挥刑罚震慑功能

一方面,要坚持“刑罚必然性思想”,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刑罚必然性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建立起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的观念。列宁曾指出:“有人早就说过,惩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办案人有如此经验:“如果抓获率、破案率不高,哪怕每个罪名都定死刑也没意义”。广州市开展严打“双抢”犯罪战役,正如有关领导提出的那样,关键是公安机关要提高破案率和现场抓捕率。提高破案率和现场抓捕率是打击“双抢”犯罪的关键环节,也是这场战役能否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因此,刑罚的不可避免是抑制犯罪分子侥幸心理,发挥刑法震慑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原则。

另一方面,要坚持“刑罚及时性思想”,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的及时性是指刑罚应当在犯罪发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迅速到来。古典刑事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适用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在抓捕、查处“双抢”犯罪分子时做到及时、快捷,是打击和遏制“双抢”犯罪的有效途径。这要求第一线的公安机关增强警力,提高抓捕率和破案率,同时要求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积极报案、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查案、破案。

正确把握法律规定,严惩“双抢”犯罪行为

要正确把握有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必须消除“唯数额论”的错误认识,准确理解刑法,积极查办抢夺未遂犯罪案件。刑法规定构成抢夺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较大”,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抢夺案件,一律按治安抢夺案件处理,或者不处理。其实,这种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抢夺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或者抢夺未得逞的,并非一律不构成抢夺罪,而只是不构成犯罪既遂形态下的抢夺罪而已。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的预备、未遂等形态同样属于犯罪,也可以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抢夺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符合抢夺罪的预备或者未遂条件的,应当坚决绳之以法。

要正确把握有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必须正确处理抢夺致人伤亡案件。抢夺致人伤亡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则择一重罪定罪量刑。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解释》只提到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个罪名,但并不意味着抢夺致人伤亡案件只是涉及这两个罪名,否则会导致重罪轻判。因为,实践中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过失,也可能出自间接故意,因此,这类案件除了包括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竞合之外,还可能存在与(间接)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譬如,对车抢夺、在车流大的公路上抢夺、抢夺骑自行车人等案件,如果行为人对抢夺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认识心理,且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应当以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完善刑事立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司法解释规定抢夺罪的起刑点过高。《解释》第一条将抢夺罪的定罪标准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这与盗窃罪的标准一致。由于抢夺的社会危害明显大于盗窃,因此,这一标准失之过高。因为,抢夺行为是面对财物持有人强行夺取财物,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和心理,比盗窃行为危险性大;而且,抢夺行为大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之下的公然抢夺行为给人们带来的恐惧感远比盗窃行为大。笔者以为,抢夺罪的起刑点在人民币300元至1000元之间较为适宜。

其次,司法解释关于双抢案件的处理有疏漏。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就“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案件的量刑原则及定性作了更为明确而细化的规定,较之《解释》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遗漏和不足。例如,本条第(2)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未驾驶车辆而出现上述情形时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对于未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又如,本条第(3)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刑法和法理的角度分析,此种情形应属于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而不应转化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