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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税务筹划;企业财务管理;税收政策;合理避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税务筹划是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涉及地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遵守税法为前提条件,通过使用法律赋予纳税人的相关权利,根据税法中的“允许”与“不允许”、“应该”与“不应该”以及“非不允许”与“非不应该”等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的旨在调整纳税时间、优化纳税机构、减少纳税金额,以有利于自身发展的谋划和对策。税务筹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经营行为和会计账务处理等方式完成税务行为,从横向、纵向、空间、时间上谋求企业经济效益和价值最大化。税收制度是国家实现财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税收法律法规是国家进行财富分配的工具。从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虽有不同,但都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作为一个独立经济组织的企业,从开始成立经营之日起就必须要向国家缴纳各种税金,承担纳税人的义务。企业的纳税人身份是不能改变的,因此,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做好税收筹划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很多企业已经认识到,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照章纳税,完成企业的经济和社会责任是必需的、不能选择的。但何时纳税、缴纳多少税金,相当程度上来说却可以由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在有些情况下企业缴纳什么税种,企业也都是有很大的选择余地。
一、我国企业税务筹划的现状
1.税务筹收认识不足,缺乏筹划主动性。目前由于国家的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原因,我国存在国家对企业重复课税的现象。据初步统计,我国企业上缴税款占税前利润的70%,收费项目有375种。而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受投资主体和企业管理制度的影响,对企业税务筹划没有紧迫感,缺乏理性认知,企业管理者往往本身具有政府官员的身份概念,将税务筹划和偷漏税行为相互混淆,最终导致对税务筹划采取审慎态度。而对于数量众多的中小微企业来说,同样由于国家政策的影响,在创业和发展初期,盲目地追求减税和免税,同时财务管理制度薄弱,账目混乱,虽有避税意识,但不具备税务筹划意识和理念,最终陷入偷税漏税的结局。
2.税务筹划尚未上升到价值创造的高度。虽然当前我国企业的税收负担十分沉重,但大部分企业很少能够把税务成本作为业务决策的考虑要素。企业在管理上重点考虑的是市场、产品、客户。财务管理虽然也是重要考虑内容,但主要也是考虑生产成本控制及投融资成本和收益。因此,税务筹划的地位依然较低,对税务筹划对控制成本、影响利润的空间认识不足,很多企业过多围绕在税收优惠政策和抵扣标准进行筹划。
3.筹划着眼点错位,引发涉税风险隐患。从当前部分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看:一是税务筹划的具体目标把握不到位。很多企业在税务筹划时不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从法理的角度说,并不是什么税种都可以筹划,不是所有税基内容都可以筹划。二是税务筹划呈现很大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时机和环节把握不到位。
二、税务筹划的着眼点
1.税务筹划的重点。在税务筹划前,企业要根据自己的性质和规模准确定位,然后对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做到对号入座,找准适合自己的“如何享受最低的税率,怎样使税基最小”的税务筹划的思路。要知道,不同企业、不同税种对应的筹划重点是存在较大差别的。比如2012年国家将继续落实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等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的各项政策。实施对小微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这一政策导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就应该及时筹划,将企业的财务处理方式和制度向政策对接,合理合法地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实现减负增收的目的。房产税的筹划思路重点在于税基减少,筹划重点在于可辨认和可识别的固定资产或各类代垫费用在同一经济事务中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分离,达到降低自有房产入账价值或账面租金收入。另外,税务筹划的重点不宜沉迷优惠政策和抵扣标准等条款。很多企业过度地减少税费的缴交,虽然获得了短期的利益,但这种行为掩盖了企业发展的真实情况,不能体现企业的综合实力,在以后获得政府政策扶持、金融机构融资方面将大受影响,失去发展壮大的机会,反而得不偿失。
2.税务筹划的时机和环节。事先筹划、事中安排、事后总结,最终达到筹划目的。税务筹划是一项应当全面考虑、周密安排和布置的系统性工作。如果没有事先筹划好,经济业务发生、应税收人已经确定、纳税义务已经形成,那么任何试图改变纳税义务、减轻税收负担的努力最终都可能被认定为偷逃税,是不足取的。因而,对纳税义务的超前筹划是税务筹划的关键所在,进行税务筹划应该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是尚未形成纳税义务的时候进行,必须在经营业务未发生时、收人未取得时先做好筹好安排。诸如,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时、预算编制时、业务谈判时、费用先批后用审批时等经济事项执行之前筹划安排。
三、税务筹划的成功基础
一个成功的税务筹划案例必然有许多的成功因子,诸如时间、空间、筹划思路和筹划技巧等等,但都离不开税务筹划人员的丰富知识、信息的敏感触觉以及部门协调有序的合作。因而,信息知识、部门协作是税务筹划成功的先决影响因子,是成功的必要基础。
1.审时度势,深入研究国家的税收政策。税务筹划必须建立在对筹划期对国家相关政策的把握上。例如,2011年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2012年要继续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这一主题已经确定了2012年国家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总体方向,作为企业就应该敏锐地把握2012年国家的政策方向。财政部随后宣布,从2012年1月1日起,对我国进出口关税进行部分调整,将对730多种商品实施较低的进口暂定税率,平均税率为4.4%,比最惠国税率低50%以上。针对这种形势,企业在实施税务筹划时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产业、经营规模作出顺应政策形势的相应方案,这样就有更大的主动性,取得筹划的效果。
2.加强法律、税务知识信息的积累和研究。税务筹划涉及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因此需要多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该把税务筹划当作一门交叉性、前瞻性学科来对待。企业在税务筹划立项时,首先要使用统计学的原理和方法,对要筹划的税务内容进行分析,确定具体筹划方向。还要运用数学方法和管理学的理论制定筹划过程。在筹划具体实施过程中运用税收知识、会计知识等其他方面的知识,以确保税务筹划的过程管理。不仅要搜集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与进行税务筹划有关的、确切的信息资料,还要搜集未来经济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与进行税务筹划有关的、不确切的信息资料。因此,丰富的税收、会计和管理知识以及准确、及时的内外部各类信息是税务筹划的成功保障。为此,财务人员要不断丰富并强化自身财会、税务、企管等知识,要主动了解宏观形势、外部市场、法律环境和自身经营状况,增强形势和信息的敏感性。
3.部门协作是成功关键。众所周知,一家企业都是由生产、销售、管理、保障等多部门组成的,成本费用是企业运行每一个环节都必须考虑的,企业各组织部门则都担当着费用的承载主体。税务筹划最终都要落实到费用上,体现在成本中,因此不能离开费用活动而孤立地运作。企业必须使各部门明确,他们都是税收筹划的参与者,部门之间只有密切协作才能保证企业税务筹划活动的正常运行。在企业中,往往是财务部门对部门协作配合的重要意义认识的比较透彻,而非财务部门则往往把税务筹划但做是财务部门的事情,与自己部门无关。为此,财务人员要加强税务筹划的价值创造意义和税务风险的价值损失概念宣传,灌输税务筹划的部门协作重要性;还要加强费用先批后用制、库存物资管理办法、资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等费用作业的流程化、标准化制度建设,引导部门主动协作并配合税务筹划。
参考文献:
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2
某些个案的筹划技法涉嫌“教唆”
据宋洪祥等人在《中国税务报》(2002/12/03)上披露:某本关于税收筹划的书中写道:“把已实现收入变为未实现收入的合法方法,是把已实现的收入用应收款这一账户挂账,如有可能甚至可以暂存在其他单位,并用此款项直接进行再交易,如直接购买此单位的商品货物等。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延迟缴纳税款,使个体工商业者相当于无偿地借用了税款,另一方面可以把某一期(年度)可能进入较高征税级距的应纳税所得额,人为地降到较低税率的级距,从而避免被课以较重的税额。”上例所述的税收筹划技法,其教唆性较为明显。此外,也有相当部分筹划个案立意不高,筹划技法大多属于“钻空子”、”打擦边球”之类。例如,《企业分分合合,“两免三减半”到手》(《中国税务报》2003/01/21)这一筹划个案,仅从字面上看,并未发现有何违反税收法规的破绽,应属合法的税收筹划案例。然而细究起来,却也有其欠缺之处。
首先是文章的标题极具诱惑力,仿佛企业的分分合合可以随心所欲,随意摆弄,“两免三减半”也可唾手可得。其实,企业的分立或合并,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方才具备享受相关优惠的前提,故不应为了推销某个筹划案例而淡化对这方面的重视程度。如果一味为了获取“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随意分合,很可能因此而跌入偷税的陷阱。
第二,严格意义的合法税收筹划,是指既符合税收立法规定,又符合税收立法意图的税收筹划。对照本税收筹划案例,虽然在字面上并未违反有关税收法规,但还够严密。细读本案例全文,其筹划的核心技巧是调整生产性经营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规定,经认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兼营非生产性业务的,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并且在减免税期限内,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待遇。这一优惠政策,旨在引导外商扩大生产性经营的投入。可是,依照该筹划方案操作,某企业全年业务收入9000万元,其中生产性业务收入4000万元,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小于50%,本不应享受减免税优惠,但经过“断其一指”,将1100万元非生产性业务剥离出来,另成立一个”乙”公司,使得原企业生产性业务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重人为地上升到50%以上。结果就可套用减免税的优惠,而生产性业务投入总量并未黾樱匀皇?000万元。所以此方案并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有意图,故不能算是真正合法的税收筹划。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原有意图的筹划应当是,在总体上调整经营结构,以压缩非生产性经营,扩大生产性经营,这才是正道。
第三,该方案还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恶意效仿,成为一种偷税的手法。如某非生产性经营外商企业为了套取减免税优惠,即可依样画葫芦,找一家规模比自己略大的生产性经营外商企业合谋,合并为一家公司,套得减免税好处后两家平分。这正是该筹划方案有可能产生的另一个副作用,不得不引起警惕。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案例,是因为“这种方式企业的操作余地大,透明度相对较低,在计算……税时,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好处”(2002/10/08《中国税务报》第七版)。由此可见,某些税收筹划人士的税收筹划理念和职业道德水准亟需提高。
多数个案的筹划目标不全面
《销售对象不同,分开经营可节税》(2002/12/31《中国税务报》)一文中的一段叙述:“两个方案比较可以看出,方案二比方案一税负率少0.38个百分点,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增值税3.32万元,税负轻。”这是现今税收筹划案例中最具代表性的习惯用语,在有关税收筹划的书籍、报刊、杂志或网页上,几乎俯拾即是,说明大多数税收筹划专家和人士,皆以追求“税负最低化”为税收筹划的单一目标。
其实,税收筹划以“税负最低化”为目标是一个误区。因为企业经济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影响,一切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企业筹资方式的税收筹划为例:发行股票,企业支付的股息支出不能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增加了企业的纳税成本;发行债券,企业支付的债券利息支出,其不高于金融机构相应标准的部分,准于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降低了企业的纳税成本。假设(引自2003/07/01《中国税务报》的“专家评说”)筹资1亿元,债券利率为5%,股息收益率为2.5%,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4%,与筹资无关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33%。根据上述条件,如果单一地从“税负孰低”目标考虑,应选择发行债券方式,这样可少缴企业所得税132万元,但其净收益只有1642万元。而根据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考虑,则应理性地选择发行股票方式,这样虽然多缴企业所得税132万元,但其净收益却可以达到1760万元,比发行债券方式多取得净收益118万元。援引上例,旨在说明理性的税收筹划不应拘泥于税负最低这一目标,而应着眼于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将税收筹划与企业经营活动筹则、财务筹划等有机结合起来。
税收筹划之所以出现目标单一化问题,恐怕在很大程度上归罪于对税收筹划的概念阐述不准。2003年6月10日的《中国税务报》上,“众口评说”栏目里有篇文章说:“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财税工作中对税收负担的低位选择行为,即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精心谋划和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及可选择性条款,从而获得最大节税利益的一种理财行为。”以上关于税收筹划定义的表述将税收筹划的概念狭隘化了。依笔者之见,税收筹划的定义可以表述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或其机构在既定的税法和税制框架内,在合理规划和安排纳税人经济活动的时空、规模、结构、方式、核算形式、运作方法等事项的过程中,综合评估相关纳税方案,统筹筛选最适纳税方案,以实现纳税人总体利益最大化的一系列活动。”以此定义为指导,税收筹划当不会陷入单纯追求税负最低的误区。然而,目前广为流行的税收筹划定义却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税收筹划就是节税。也就是说,税收筹划概念内涵的狭隘化,导致了税收筹划目标的单一化。
大量个案的判别标准欠准确
税收筹划目际单一化倾向,表现在对税收筹划方案优劣的判别上,使判别标准普遍欠准确。浏览各种税收筹划案例,判别方案优劣的指标基本上分为三类:税款节约额、税收负担率降低值、净利润增加额。这三类指标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综合性,如若单以这些指标来衡量税收筹划方案的优劣,并不能得出完全正确的结论。
例如,“税款节约额”指标就不可单独使用。首先是税种不同,节约税款的绝对额之间缺乏可比性;其次是节约税款的绝对额与经营规模不挂钩,也难以此准确辨别方案的优劣;第三,节约税款的绝对额与纳税人的总体收益并非正相关。在通常情况下,税负下降反映为企业利益增加,但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可能相反。前述的发行债券和发行股票两种筹资方式的税收筹划举例即可说明问题,纳税多的方案比纳税少的方案获利多。由此可见,“税款节约额”指标虽然非常直观,但运用效果较差。
再如,“税收负担率降低值”指标,虽比“税款节约额”指标有所进步,考虑了不同税种之间和规模大小之间的可比性,但同样因为该指标与纳税人的总体收益并非正相关,故不能单独以此来判别何种筹划方案能给纳税人带来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不过,如能改变一下“税收负担率”的计算方法,则“税收负担率降低值”将会成为一个不错的指标。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经典公式,w=c+v+m。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不论是何税种)在本质上体现为对社会剩余产品m的分配,税收是m的一部分,m=税+利。因此,完全意义上的税收负担率,应是指纳税人负担的税收占纳税人所取得的m的比率,即占税利合计的比率,亦即:税收负担率=税额÷m。或者改写为:综合税收负担率=总税额÷(总税额+总净利)。如此,“税收负担率降低值”指标与纳税人总体收益的相关系数将会大大提高,从而也会大大提高它的应用价值。
第三,“净利润增加额”指标不仅直观性较强,而且也涵盖了税负和盈利等诸因素的变化结果,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许多情况下,该指标可以单独使用。不过,该指标尚不能全面反映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情况,因而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2003/05/06《中国税务报》刊载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如何选择》的税收筹划案例,其大意是:某公司从事对外加工业务以及国内销售业务,对外加工出口a产品,a产品国内成本构成总计为:国内材料成本1000万元,国内其他成本4000万元(工资、折旧等无进项税金)。(1)该业务采取进料加工方式时,a产品当年出口销售收入17000万元,加工a产品进口材料成本(海关核销免税组成计税价格)10000万元,当年应退税额150万元。适用“免、抵、退”出口退税政策,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的增值税不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a产品征税率17%,出口退税率13%,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费率3%。(2)该业务采取进料加工方式时,加工费免征增值税,出口货物耗用国内材料进项税金不得抵扣计入成本,a产品当年加工费6500万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进料加工利润为1796万元,来料加工利润为1330万元,进料加工比来料加工多获利润466万元,因而该公司应选择进料加工方式。上述案例的筹划方向和取舍标准基本是正确的。可惜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资金投入。进料加工方式虽然获利较多,不过要以投入数额较大的流动资金为代价。仍依前例,加工a产品进口材料成本10000万元,按流动资金周转2次/年计算,约需配备5000万元流动资金。那么,该公司有这笔资金吗?如果有,是否有资金收益率更高的项目可投?总之,还有许多变数。于是,前例税收筹划方案的建议就未必正确了。
为了解决税收筹划中评判指标欠准确的问题,可以引进“资金利润率”指标。例如,按照前例,假设皆按年周转2次、以成本来匡算流动资金需求量。采取来料加工方式时,约需流动资金5170÷2=2585(万元),资金利润率=1330÷2585×100%=51.45%;采取进料加工方式时,约需流动资金15280÷2=7640(万元),资金利润率=1796÷7640×100%=23.51%。因此,根据资金利润率指标提示,前述税收筹划方案的取舍建议不可取,因为采取来料加工方式比采取进料加工方式可获得更高的资金收益率。于是,新的决策建议是:(1)如果公司的资金不足,则毫不犹豫地选择来料加工方式;(2)如果公司的资金富余,且能扩大来料加工经营规模,则仍应首选来料加工方式;(3)如果公司的资金富余,但不能扩大来料加工经营规模,而富余资金可投向资金利润率大于23.51%的新项目,则仍应选择来料加工方式;(4)如果公司的资金富余,既不能扩大来料加工经营规模,也无资金利润率大于23.51%的新项目可投,则应选择进料加工方式。
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3
前几日,闲暇时间正好拜读了一位理财专家的大作,该专家认为理财这种行为并非人人都需要和适合。比如,那些家财万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人,事事都有人打理,他们就根本不需要理财;而那些一穷二白,没有任何本钱的人似乎也没有必要理财,因为他们可能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持这种观念的人恐怕大有人在,但这种观念似乎并不正确。因为,理财不仅仅是一种生活方式,更是一种生活态度和生活本能。
想一想“富不过三代”的古训,再看看分布于山西各地的豪宅大院,就可以知道昔日名扬宇内的晋商们是何等的富可敌国,但不过百年时间,这一切便烟消云散了。当然,你可以认为,是动荡的时代导致了目前的结果。再看当代,上世纪90年代称霸职业拳坛的拳王泰森,曾经也称得上是亿万富翁,可经过一场牢狱之灾,又加上不良经纪人的巧取豪夺,现在的泰森可谓是负债累累,不得不接受一些无名之辈的挑战,打拳还债。你还可以说泰森本身没有头脑,又交友不慎。前年,台湾英业达集团的副董事长温世仁先生英年早逝,其名下的资产总额达到160亿新台币,由于他事先没有进行合理的财务规划,导致身后需缴纳高达40亿新台币的遗产税。据说,温夫人得知这一消息后,近乎崩溃。同样在台湾,身为台湾首富,个人资产达1564亿新台币的蔡万霖先生去世后,所缴纳的遗产税只有区区一点几亿新台币,根本原因就是事先进行了周密的财产规划。看来,大富之人同样也需要理财。特别是在征收遗产税的脚步越来越近之时,如何合法有效的进行遗产筹划似乎已经摆在了不少人的面前了。
至于那些所谓一穷二白,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的穷人,就更需要理财了,毕竟谁都希望过上好日子。看看目前位列《福布斯》富豪排行榜的诸位富豪们,不乏白手起家之人。从两手空空到拥有亿万家业,这难道不是其高人一筹的理财智慧吗?当然,这是广义上的理财概念,人生的经营本身就是一种更高意义上的理财。
的确,上述两类人群可能在选择理财方式、理财品种等方面会有所不同,甚至是非常大的差异。而作为金融机构来说,由于本身是企业,利润最大化是其追逐的目标,故有嫌贫爱富之举。在产品设计及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差异化对待,这无可厚非。但是,这并不是制约每个人进行理财的障碍。
我们知道,各种公司、各类机构,无论大小,只要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都需要有会计,都需要进行财务管理,只要这个公司还存在。而从本质上来讲,个人理财就是对个人成长过程的一种财务管理,只要人一出生,各种成本、支出和收益都伴随着你,无论你是王侯将相、大富商贾还是贫民白丁。简而言之,个人理财的行为其实一直在有形或无形地陪伴着你,由生到死。
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4
人口红利的结束意味着粗放式经营时代的完结,着眼于下一个30年经济周期的中国领先企业们,必须学会用更少的资源获得更高的产出。在这个转型中,将资源极度短缺条件下诞生的丰田精益生产模式的诸多理念嫁接在企业运营资源的管理模式上,应该是一个不错的范式转换。
通过3年多以来持续不断的精益财务转型案例的研究和报道,《首席财务官》一直试图建立筑基于中国经济体宏微观环境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精益财务管理模型,而在我们的理想中,这一模型应在相当长时间范围内具有实用性很强的指导价值。换言之,这样的精益财务管理模型,应该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可以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周期、不同学习曲线等个性化需求。因此,我们借鉴大自然中以结构稳定性著称的蜂巢结构,作为达成精益财务的状态表达,而蜂巢的六边分别对应全面预算管理、战略成本管理、动态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兼并重组、IT与团队等六大精益财务要素。
对广大CFO来说,在经济增长失速、不确定性浓雾日益蔓延的当下,大力推进整个财务体系加速趋近于这个拥有完美结构的蜂巢财务模型,是再好不过的工作抓手。
从生物学角度而言,蜂巢是自然界中最出色的设计。
蜜蜂蜂房是严格的六角柱状体,它的一端是平整的六角形开口,另一端是封闭的六角菱形的底,由三个相同的菱形组成。组成底盘的菱形的钝角为109°28′,所有的锐角为70°32′,这样既坚固又省料。蜂房的巢壁厚0.073mm,误差极小。对于蜜蜂这种社会化极强的生物而言,建成六角形结构的蜂巢有以下好处:节约材料、体积大、体轻、容量大、易出入等。这种六角形的设计,可以使蜂群以最小的材料,得到最大的体积――不是单个体积最大化,而是所有的六角形聚积到一起时体积最小。同时这样的结构还意外地拥有远远超出这个物种所能认知的坚固强度。
之所以我们用“预算、成本、资金、内控、税收筹划、IT与团队”等六边组成的蜂巢模型来定义精益态的财务管理范式,恰恰看中其投入产出比最优、结构稳定性最好这两大突出的优点。就组织内职能定位来看,财务体系显然是作为以缺点数来衡量其优劣的典型代表。因此,对于阿里・德赫斯所说的“生命型公司”而言(详见《长寿公司》一书),始终确保自身处于最优的投入产出比,并在不同经济周期下表现出一如既往的稳定性,恰恰是其将精益财务转化为强大组织基因之后的自然结果。
超越全面预算:业务视野,更大弹性
《首席财务官》早在七八年前就深入论述过国内以新会计准则实施为标志的以簿记现代化为主的“新财务运动”第一阶段,尽管大量中国企业仍然处于核算型财务的原生态,但在以五部委联合推出内控指引为标志的“新财务运动”第二阶段中,更具管理主动性的预算及内控显然已经成为推进中国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现代化的两大主引擎。
而对于越来越多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中国企业而言,运营端的动态变化速率正在超出原有的全面预算管理的理解范畴。这对于广大CFO们认清全面预算管理的核心作用与局限性,带来了强烈的紧迫性。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全面预算管理在财务体系现代化中的历史地位与价值。作为对现代企业成熟与发展起过重大推动作用的管理系统,全面预算管理是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一种主要方法。这一方法自从上个世纪20年代在美国的通用电气、杜邦、通用汽车公司产生之后,很快就成了大型工商企业的标准作业程序。从最初的计划、协调,发展到兼具控制、激励、评价等诸多功能的一种综合贯彻企业经营战略的管理工具,其在制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作用不言而喻。正如著名管理学家戴维・奥利所说的,全面预算管理是为数不多的几个能把企业的所有关键问题融合于一个体系之中的管理控制方法之一。
从上述这段我们曾多次引用的标准教科书描述中,可以引申出两个重要信息:第一,全面预算管理是从近代企业管理向现代企业管理跃迁时涌现的众多管理工具中的一种,同时代的还有科学管理、流水线、事业部制等;第二,作为一种90多年前诞生的管理工具,全面预算管理对于业务波动性的反应速度存在着相当的滞后性(因为其诞生之初的竞争环境与当下有着巨大差异),CFO必须要进行流程和工具的改良,以提升其适用性。我们曾在三年前完成的定向案例研究――“巧搭预算七孔桥”,尝试运用标准构件的方式对全面预算管理的漏洞进行修补,并提炼出“全局为上、打足‘提前量’、和衷共济,保持刚性、强化管控、从‘长’计议、二八法则”等七个标准构件。
在诸多的理论和实践中,我们认为,由Fraser和Hope提出的“超越预算”模型是一套更加值得学习和借鉴的预算改良方法论。尽管其创立的出发点在于将企业的关注点由控制向创新让渡,但在客观上,现行的全面预算管理对于运营动态变化速率大大加快的互联网时代,即使是传统的控制目标也早已变得力不从心,而且其“增加内部博弈成本、压低业务一线能动性、基于历史而非未来”等三大痼疾,在当下变得越来越突出。
事实上,我们可以把“超越预算”视为一套对传统全面预算管理进行系统升级和改良的管理工具。“超越预算”有一套实用性极强的六大程序原则:1、目标――设定旨在持续改进的目标,而不是固定的年度目标;2、报酬――报酬建立在衡量企业成功的相对业绩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满足固定的目标值的基础上;3、计划――使计划成为一个持续的综合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年度事件;4、控制――以相关的关键业绩指标和业绩趋势为基础进行控制,而不是以与计划的差异为基础;5、资源――资源在需要时要可获得,而不是通过预算来配置;6、协调――要协调公司间的相互作用,而不是通过年度计划循环。
“超越预算”在理念上有两个非常突出的变化,一个是以绩效最大化为目标,预算与实际的咬合率并不受到关注;另一个是赋予一线业务运营部门更大的执行弹性。为此,曾经的全球头号经理人杰克・韦尔奇对“超越预算”的理念赞赏有加,“预算是美国公司发展的一大障碍,应该彻底地放弃预算、预算根本不应该存在。制定预算就等于追求低绩效。你永远只能得到员工最低水平的贡献,因为每个人都在讨价还价,争取制定最低指标”。
事实上,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公司已经开始将全面预算管理的着眼点从控制向推动绩效提升方向跃迁了。在联想集团扭亏为盈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中国区CFO吴辉,甚至在考虑向业务部门派出相当数量的数据分析师,以提升财务体系的预判能力。而行业更为传统的万和物流集团财务总监李鸿宜也在强调,“让财务人员参与到业务流程中。”此外,备受瞩目的华为CFO孟晚舟日前在华为2014年报的致辞中透露,华为2014年启动多项财务改革,包括实施“预算管理全景图”确定、启动全球税务风险管理项目、启动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等。尽管缺乏对华为“预算管理全景图”的运作细节了解,但综合各种公开报道的相关碎片资讯,其特征颇符合前述“超越预算”的诸多原则,比如其早在2013年起,就将80%的财务授权下放到项目组,20%统一调度权仍然保留在集团,即管理运作体系从以功能部门为中心向以项目为中心转移。显然,这是对传统全面预算管理弊端的强力修正。
战略成本管理:亟需破坏性创新
传统的成本管理模型,在很大程度上备受行事严谨的老式CFO们喜爱。它的出现刚好和科学管理浪潮的兴起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 1918年美国会计师卡特・哈里逊第一次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标准成本系统,而这一管理会计方法给了科学管理创始人泰勒以极大启发,并在其倡导的科学管理浪潮中得到大力推广。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战略成本管理才由英国学者肯尼斯・西蒙兹首次提出,而后战略大师迈克尔・波特提出了运用价值链进行战略成本分析的一般方法,战略成本管理才得以成为一门炙手可热的新兴会计学科受到广泛关注。经过一系列的迭代,1998年,英国教授罗宾・库珀提出了以作业成本制度为核心的战略成本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质是在传统的成本管理体系中全面引入作业成本法,关注企业竞争地位和竞争对手动向的变化,它甚至直接催生出一种崭新的会计岗位――战略管理会计。
但我们在此讨论的并不是会计学术范围内的战略成本管理,囿于传统的会计视角,即便是结合了ABC的成本管理体系,仍然是着眼于内部挖潜的常规动作。基于战略成本管理的理念诞生历程,我们可以判定,问题分析的深度往往决定着其成本改良的空间。而既然是常规动作,往往这种成本管理带来的竞争优势并非是战略性的,在战略成本管理理念刚刚传播到国内不久,邯钢和海航集团先后作为战略成本管理的标杆一度迎来了大量的企业参观学习,如今的邯钢早已不能成为在财务意义上成功的公司,而海航集团也在多元化的路上留下了太多的教训可鉴来者。
那么,作为更高要求的蜂巢精益财务模型的重要一边,今天领先型的中国企业所要思考的是,如何建立起在战略上远远优于对手的成本结构体系,这在累进式改良的成本管理模式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这也解释了中国制造业价格战之所以永无完结之日的悲剧。
我们还是来看一个令人脑洞打开的案例。
业内翘首已久的万达商业终于在2014年12月23日在港交所挂牌,招股价定于48港元,根据文件显示,该公司公开发售超额认购约5.32倍,募集资金金额高达288亿港元,成为香港市场年内最大额度招股的公司。值得注意的是,万达商业地产此次48港元的招股价,相对资产净值折让约46%至54%,在香港上市同业中处于比较高的水平。其他大型房企中,中海外、华润置地及万科现价折让在20%至36%之间,其中中海外为20%、华润置地24.5%,万科则为36%。
当然最引人瞩目的还是在招股说明书中,万达首次对外披露了其拿地成本。其中2011年~2013年,万达商业地产的平均土地成本分别只有1821元/平方米、1171元/平方米和1096元/平方米,这固然与万达拿地城市的结构有关,但在最近几年土地价格节节攀升的背景下,土地成本仍能逐年压低绝对是令同业刮目相看的事情。据兰德咨询的报告显示,万达近三年的土地成本仅占其平均售价的9.18%,这在行业内是一个非常低的水平。以龙湖为例,2013年其土地成本占平均售价的比例为18.2%,万科则接近25%,四成以上的房企超过33%,只有6.4%的开发商土地成本低于平均售价的10%。
答案只有一个,万达强悍的开发及后续运营能力是决定其拿地成本的关键因素,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吸引万达项目的进驻,纷纷在土地价格上给予了很大的优惠,进而在税收和经济增长上录得满意效果。
招股说明书显示,万达商业地产2013年的净利润达248.82亿元人民币,要知道此前公开财报的房企中最赚的中海地产,2013年的净利润也不过230.4亿港元(约为181.97亿元人民币),不足万达商业地产的四分之三。
众所周知,地产行业的战略成本无非是拿地成本与融资成本,而往往地产公司CFO都把大量时间用于这两个战略成本项目的管理上,但结果却无法取得在市场上的明显战略成本优势。这也说明,按照罗宾・库珀的战略成本模式,往往你所能获得的充其量是一般性的成本优势,根本不具备绝杀能力。只有破坏性的创新,才可能帮助企业建立战略级的竞争成本优势。以万达商业地产为例,其高水准的招商和运营能力是拿地价格低于同业50%甚至80%的对价砝码。
从中我们得到的最大启示是,只有跳出传统的战略成本视角,才可能获得真正形成战略成本优势的最佳答案。
动态资金管理:回归公司金融本体
基于中国企业财资管理的现状,现金流的管理仍然是CFO一日不可放松的重头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有的公司金融市场的有效性不足导致的。一方面,作为债权融资主要来源的银行仍然未能完全市场化运行,其以短期资金为主的业务模式,增大了企业运营的不确定性,导致企业被动性地持有超过正常运营现金流安全警戒线的现金;另一方面,作为股权融资的通道尚未全面打通,尽管IPO重启、注册制越走越近、新三板取得了超乎预期的进步,甚至股权众筹也被管理层以相当大的容忍度在尝试,但总体而言,股权融资仍然因较高的门槛而难以形成普惠的通道。
因此,从普遍意义而言,在“花钱买平安”的压力之下,国内企业的资金管理效能处于较低水平。但是,隐含在不断提升融资现金流的表象之下的,是国内公司自由现金流创造严重不足的财务本质,换言之,是从运营活动现金流视角下的运营质量不高的直观表现。早在1980年致股东的信中,巴菲特便指出,“对于并购的对象,我们偏爱那些‘产生现金’而非‘消化现金’的公司。”
有研究显示,在2570家上市公司中,截至2014年三季度末实现正自由现金流的有1049家,占比约为40%。其中,从绝对值上看,自由现金流量超过100亿元的公司仅有3家,分别是上汽集团、首钢股份及西水股份;而自由现金流量超过50亿元的也只有区区5家,分别是首开股份、京投银泰、珠海港、武钢股份和中航资本。如果与上市公司市值(截至2014年11月21日)进行对比的话,自由现金流量能达到公司市值一半以上的公司也只有5家。考虑到去年底A股大幅上涨的背景,自由现金流量与公司市值之比会更加走低。
自由现金流量是观察公司持续运营质量和增长潜力的一个绝佳窗口,用更简洁的表达方式就是指扣除营运资本投资与资本投资之后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现金流量。就增收的角度而言,持续创造利润并将其转化为现金流是根本之道。而就节支的角度而言,降低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的资金占用,或流动负债增加,从而导致营运资本减少,也会增加企业的自由现金流。对此,千百度CFO徐庭裕直言不讳地表示,“2015年财务管理的首要重点就是现金为王,要高度重视从经营过程中获取现金能力的提升,重点做好存货的管控、应收账款的正常回款及合理的供应商的账期。”
在刚刚结束的上一轮高增长经济周期中,由于对营运资本的追加有着近乎无底洞般的吞噬性需求,融资现金流和投资现金流两端的异常活跃,几乎成为了中国上市公司资金管理态势的标准作业模式。比如,Wind资讯统计显示,截至2014年6月末,共有220家非金融类A股公司参股上市金融机构,竟然占到两市公司总数的十分之一左右。显然,从长远看,这种急功近利的价值创造手段并不应成为运营的常态。而从去年开启的中速增长的经济周期,在去产能化的大背景下,营运资本的追加需求被大幅抑制,CFO们应把更多资金管理的注意力回归到运营活动现金流的公司金融本体上来。
当然,考虑到国内企业的现状,负债结构的优化仍然是当前很多CFO的首要工作。行业重资产特征明显的钱江水利财务总监朱建表示,“在未来一年,充分利用资金面宽松和银行降准降息的时机,及时调整负债结构,降低财务成本,并利用时机适时储备资金,以满足主业的扩展需求。”
而对于以资金运营为主业的金融业来说,公司金融的本体特征就会更为关键和明显。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 CFO郑永强坦承,“现在的企业在财务管理上最大的问题和漏洞就是资金管理。因此资金管理一直是我们工作的重点,将一如既往地做好三方面的工作。第一,确保流动性。保险公司最关注的是流动性,我们需要向客户提供最及时、最完善的保障,所以流动性是我们最重要的考虑。我们有资金系统严格的实时监控公司的现金管理和收支,同时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状况,预测频率将从周调整到日,确保流动性没有问题;第二,安全性,风险可控。我们设立了信用评级模型和风险控制体系,专门评估分析交易对手的信用情况和投资风险,定期信用评级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及时调整交易对手的信用额度和改变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防范信用风险和交易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第三,关注盈利能力。在确保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前提下,我们通过多种手段确保资产的盈利能力。比如,建立投资资产组合模型,通过调整投资组合在风险和流动可控的前提下,确保投资收益维持在较高的水平。”
此外,需要提醒广大CFO的是,中短期内人民币出现阶段性贬值的可能性在显著上升,人民币汇率的变动由之前通过连续多年单向升值带给大批国内企业无风险收益的局面,正在变成一个需要锁定汇率防范黑天鹅式风险的巨大资金风险点。根据相关统计,2008年至2014年,受廉价的国际资本以及中国4万亿政策刺激,中国企业步入了快速海外举债的时期。截至2014年6月份的数据显示,中国境外银行债务敞口已经高达1.1万亿美元,债务余额全球第七位,新兴市场第一位,年均增速全球第一。
内部控制:锁定新常态风险
如前所述,蜂巢的坚固程度和稳定性,都是精益财务模型需要持之以恒追求的必要模块。在当前中国经济面临的所谓“三期叠加”的新常态之下,中国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和外部风险都在空前加大,因此传统的内部控制体系也应对应上述新常态作出适应性的功能进化,我们不妨对此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是所谓“增长速度换挡期”带来的风险。基于中国经济已处于从高速换挡到中高速的发展时期,如同汽车换挡一样,相应地,作为组成宏观经济的每个微观经济单元都会受到这一过程的一系列冲击和重新磨合。首当其冲的就是观念上的冲击,作为一个持续保持了30多年两位数增长的经济体,当增长速度下滑到7%甚至更低的程度时,习惯了以规模扩张为主要价值创造手段的中国企业,必须要学会在营业规模只有小幅增长甚至停滞的情境下,保持公司的持续运营,同时设法改善盈利能力。所以,这部分风险的应对之道要义在于观念的与时俱进,要试着容忍业务零增长甚至负增长,平抑组织内总想一下子反转经营局面的盲目急躁情绪也很关键。
其次是所谓“结构调整阵痛期”。过去中国经济增长中的高资源消耗、高污染、高利率、高负债,以及最近浮现的高汇率,都需要在新常态下进行结构调整,因此其所对应的由高向低的结构迁移,对于所处其中的企业来说,就产生了需要应对的新常态风险。因此,化解这部分风险的唯一解决之道,不在于内控部门如何采取技术性手段去应对,而是如何驱动公司战略决策者从业务端入手进行化解,比如提升设备技术水平、降低能耗、降低污染排放、优化负债结构、锁定与对冲汇率风险等等。
第三是所谓“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这主要是指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初期,中国实施了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现在这些政策还处于消化期。或者说,上述政策的正面效果正在减退,而其带来的负面效果则正在涌现。这其中有两个层面的风险,其一是货币发行量过大带来的流动性过剩却难以进入实体经济的顽症;其二是处于当时被刺激的主要行业(比如房地产、装备制造业等),由于意外的刺激政策所导致的企业生命周期曲线的变形,短期产能的急剧扩张、劳动力成本和资本开支的超常规扩大、坏账风险释放等等。这个往往也无法用传统的内控模型进行修正,而需要借助于关停并转等更强力的止血措施来迅速控制住局面的恶化。比如,链家集团CFO 田海涛在展望未来的内控工作时就明确表示,“链家集团主要面临两大财务风险:一是固定付现成本较高,包括门店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尤其是在市场下探幅度过大时会导致现金流紧张;二是在公司快速扩张时,如果进度控制不好,会导致资金消耗过快。”
对比,我们的建议是重新思考和构建新常态下的内控体系建设的战略制高点。在这方面,早已实现全球化运营的华为在防范同样充满诸多无奈的海外市场风险时,其采用的内控应对策略就兼具前瞻性和系统性。2013年8月,华为在伦敦正式设立“财务风险控制中心”。该中心是华为全球财经组织的分支机构,在五大领域开展风险评估,包括市场风险、流动资产风险、运营风险、国家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该中心同时设有一个信用管理部门,评估华为在MEMA(欧洲、中东和非洲)区域的运营风险。此外,还有一支专门的团队负责管理华为位于伦敦的国际银行和金融合作伙伴的关系。孟晚舟特别对于选择伦敦这个全球风控制高点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伦敦是具有极高战略地位的全球金融中心。伦敦在金融领域的经验积累和人才积累,完全可以满足财经卓越运营的需求。同时,伦敦兼具语言和时区优势,是华为建立财务风控中心的理想地点。”
税收筹划:未雨绸缪的阳谋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在展望2015年税收变化时表示,“美国总统富兰克林有一句经典的名言,人类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税收与死亡。税收治理必须纳在国家治理的范畴,税收也必须在法制化的轨道上。”不过,以《首席财务官》近10年来与国内CFO们打交道的经验来看,税收筹划方面的工作大家通常是只说不做,给人的感觉似乎这是一件不见光的事情。显然,这与国内目前名义税负畸高而征收过程问题较多有着直接的关系。中央财经大学副校长李俊生在接受本刊专访时明确表示,政府、立法和执法层面对税收筹划的观点正在发生积极转变,猫鼠博弈的心态难以适应新常态。
先明确一下税收筹划的法律正义性。税收筹划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富于正义性的阐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广泛认同。在大量的实践之中逐渐形成的税收筹划定义是指,“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
从税收筹划定义出发来审视国内税负现状,有多个较为纠结的主要矛盾,包括名义税率过高、税法规条体系混乱且税种繁多,以及地方税收征管的弹性过大等等。这些主要矛盾集中的地方,就是CFO要拿出相当精力乃至要组建专门团队来应对的税收筹划主要节点。
先看名义税负过高的问题。世界银行的研究成果表明,低收入国家的最佳宏观税负水平为13%左右;中下等收入国家的为20%左右;中上等收入国家的为23%左右;高收入国家的为30%左右。国税总局曾多次声明,国内的宏观税负约为20%,但是根据近年来财政收入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内宏观税负超过30%是普遍得到企业界和学术界公认的一个事实。因此,对企业而言意味着,在一个中下等发达的经济体中以达到或高出发达经济体税负水平的市场环境中运营,换言之,国内企业是在过负荷三分之一税务成本下参与全球市场竞争的。
其次是税法规条体系的混乱且税种过多。从改革开放以来的1984年利改税、1994年分税制、2004年新税制改革的步伐看,每十年往往会进行一次税制的系统性制度变革。而2014年的营改增扩围尚难以称之为一个全方位的系统性变革,未来一两年内很可能会迎来税收法规、征收体制方面的重大变革。而对于过于繁琐的税种而言,前国税总局副局长许善达曾表示,“中国部分税种是要简化的,还有十几个税种可以大幅度减并,就留七八个足够了。”从纳税成本上的考量,税种的简化对于企业来说是个看似不明显但却实实在在的利好。
第三是地方税收征管的弹性过大。去年底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被视为国内传统税收筹划模式的终结。按照这一通知规定,地方政府通过税收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将受到全面规范,将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区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先征后返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政策也将被强制取消。事实上,这是对税收筹划走向正轨的一个利好。因为地方政府税收征管弹性过大的话,极易导致那些较长周期的税收筹划方案的失效,而往往越长周期的税收筹划工作就越重要,额度也越大。因此,这种不确定性的消除,反而迫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去研究自贸区、西部大开发等国家级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用。
从操作上看,一方面是空间上的税收筹划,即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低的方案,也就意味着选择低的税收成本;另一方面是时间上的税收筹划,也就是纳税期的滞延,这在国内往往容易被忽视。延迟纳税相当于企业在滞延期内得到一笔与滞延税款相等的政府无息贷款,对于应锱铢必较的CFO们来说,也是一个不无小补的选择。
当然,国内企业囿于纳税筹划的不见光心理,往往缺乏专职的税务团队,与更为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合作的心态也不够开放。而随着税收法定的大前提形成共识、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重新调整,将纳税筹划变成“阳谋”的外在环境正在趋于阳光化,这是影响更为深远的利好。
IT与团队:轻型化、专业化、长期化
作为蜂巢精益财务模型的最后一环,工具与人始终是持续推进财务精益化变革的驱动因素。目前,这两个因素都在发生比较大的变化。
首先是IT工具。在云计算技术的快速普及下,原有的封闭式的信息化结构,面临着格局上的重大调整。以国内财务界耳熟能详的金蝶为例,其早在数年前就将业务重点全面转向移动互联网,力图抢先占据移动互联网尚未全面启动的B2B市场。
随着手机对PC端的全面取代,移动互联网对公司信息化的各种碎片化冲击正在快速地、不可逆地汇聚成一股强劲的冲击波。比如,原本需要手工输入的ERP前端数据,在二维码技术的快速普及下,仓单(已经实现)、银行支付凭证(亟待互联网化)、电子发票(萌芽渐起),甚至合同(北京已开始用二维码全面推广“一日游”电子文本合同)等数据采集工作,均可以通过手机二维码扫描来实现。因此,企业级的移动互联网应该与传统的ERP部署有着极大的不同,轻型化、快速化、定制化等很可能成为新一轮IT应用的热点。
从专业化的角度来说,基于移动互联网的IT解决方案,虽然对于云计算的存在,企业对于硬件投资的需求大大弱化了,但是对于细分领域应用的专业度反而会有明显的提升,原本在PC+服务器时代困扰企业信息化良久的定制化还是标准化问题,到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由于移动IT应用的小巧灵活,使得企业再度迎来IT应用的定制时代。
而对于团队而言,则到了CFO们需要重新审视财务体系运作以及人才策略的关键节点。
我们先来讨论财务体系的运作。随着财务共享中心在国内日益深入人心,不仅大型企业集团纷纷成立了专属的财务共享中心,连为小微企业进行财税记账服务的“会计在线”也推出了中小企业财务共享中心的服务,由于其增长潜力被各方看好,目前“会计在线”已经成功登陆新三板。也就是说,在移动互联网B2B服务更为完善的大背景下,以及财务共享中心的全面勃兴,财务体系的核算职能正在被快速剥离,因此全面转向管理会计就成为大势所趋,前面所述的蜂巢精益财务模型的五个维度,都是财务体系重点转型所在。
因此,沟通能力、业务诊断能力、公司金融运作能力将成为实现蜂巢精益财务模型的过程中最迫切需要补充的复合型软技能。考虑到国内普遍的财务人员教育背景情况,上述三项能力的培养应该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而且需要大量借助第三方专业培训机构的支持。因此,CFO们要做好持续构建团队的长期心理准备。
延伸阅读 精益财务在路上
【2015年经济形势研判】
金新农 CFO 刘阳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2015年的经济形势会显著好于2014年。主要是这轮金融危机已经到了尾声,世界经济会有所好转。中国结构化面向市场的改革、产业升级改造、积极的财政政策都有较好的正面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经济下行的压力。由于农业部门是国民经济长期缺乏比较优势的部门,同时也是未来十年经济全要素生产力增长最快的部门,目前工业与服务业反哺农业的格局正在形成。我认为2015年,政府层面对农业部门的金融支持、财政支持以及产业政策(包括、劳动力改革、科技改革)都会显著强于其他部门。
【2015年税收展望】
首商集团总会计师 张燕钊
今年的税收改革,应该还会继续延续“营改增”的方向,继续深入深化。营改增的改革,也就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资金支配权方面的调整。由于国内经济增长乏力,中央的财政收入面临更大的压力,而需要钱的地方越来越多,因此,加大中央财政集权的力度会更加明显;同时,由于地方自有支配资金的减少,以及近年来地方债风险的加大,各地地方政府也会从地方税费等方面加大征税的力度。国家、地方共同向实体征税,会使实体的经营压力进一步加大,势必会引发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改进,使得将来的征税行为更加规范,这也是不破不立的,但是,企业难免会有阵痛。
【2015年成本管理】
奥康国际CFO 王志斌
2015年,奥康将从供应链管理、产品成本、人工成本等方面进行成本管理,制定出适合自己的成本控制模式,提高成本效益比,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整合供应链资源,降低原材料成本,提供整体竞争优势。原材料是一种社会资源,能不能以最低的价格获取原材料,对企业来说就是整合供应链能力,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在企业的竞争已经不是单个企业能力的竞争,而是产品的价值链竞争。奥康通过整合供应链确保在原材料资源和价格方面比竞争对手拥有更多的优势。①成立集团采购中心全面管理供应商资源和原材料、成品采购业务。②与供应商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共同研发,直接从工厂获取材料信息,降低产品的材料成本。③利用奥康银行信贷资源,为核心供应商提供供应链融资解决方案,降低供应商融资成本。
开设奥康国际名品馆,提升终端店铺经营效益。打造“一盘货”的概念,提升单款产品订单量。在快速消费品行业,销售费用中的店铺租金和商场扣点是占销售额20~30%左右的一个大项费用,奥康通过开设集成大店――奥康国际名品馆,增加营业店铺二楼、三楼的营业面积,降低租金成本,提升租售比,提高店铺经营效益。产品设计阶段决定了产品的80%成本,所以设计要做到面向成本目标的产品设计,开发前期做好产品的规划工作,根据市场需求进行针对性开发。奥康研发部门在开发过程中,通过图片评审或单只样品评审,评审通过后再配色,精简SKU数量,设计系列主题故事产品,打造“一盘货”的概念,提升单款产品订单量。
采用科学化管理,降低企业用人成本。通过商业模式创新减少人工成本,通过管理模式的创新降低人力成本,推广“机器换人”、减少人工成本,采用DRP、ERP、SAP等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调动员工积极性,提供员工工作效率,降低企业人力成本。
【2015年并购重组】
时代新材CFO 任云龙
央视《跨国并购》专题报道曾提及跨国并购的成功率仅为三成,而一个全球范围内的并购研究项目指出,在并购前和并购中项目的失败率分别为30%和17%,而在并购后整合阶段失败的可能性则高达53%。可见,协议签字并不代表项目成功,只有在并购后成功实施整合,才能决定项目的结果是否能为企业带来价值。
在并购后整合是一个长期过程,需要确定不同期间的目标;总体来说在2015年的前期整合中重首先必须要重视公司治理问题,将法律予以股东的监管权力最大限度地用好,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制度和流程,为后续的业务整合奠定基础,避免犯整合中的教条主义错误。
其次需要完成与被并购方的管理对接,将并购方的一些合规性要求、内部管理需求明确并固化下来。比如作为央企和上市公司,国资委、证监会和交易所对 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是建立起风险管理机制,做好风险监控、管理。比如被并购企业的现金流风险、担保等连带责任风险、人员流失风险、业务流失风险、外汇汇率风险等,确保并购后企业能够平稳过渡。
最后是要抓住并购整合期,将并购双方能够实现的协同项点识别出来,并制定对应的实施方案和计划,越早将短期可以体现出的协同价值体现出来越好,这有利于促进双方的认同和融合;同时,新股东需要做的改变和革新越早规划、实施越好,尽量避免企业回到原有的惰性轨迹。
【2015年信息化布局】
千百度CFO 徐庭裕
2015年千百度将会在现有信息化的基础上,提升线上、线下一体化的水平和能力,以适应现有的市场环境和管理需要。公司现在绝大多数销售份额是通过在百货公司、购物中心开立自营店铺的方式实现的,同时辅助以四五线城市的加盟销售、网络销售及OEM。网络销售尚不是公司销售的主要渠道,现阶段主要是通过B2C、B2B的方式,借助第三方销售平台进行网上销售。我们期望在2015年能整合我们现有的信息系统,更换或提升线下店铺的业务信息系统功能、增加网络销售的功能,最终实现线上、线下销售的无缝对接。通过系统的方式做到货品线上、线下共享,消费者线上、线下共享,VIP服务线上、线下共享。最终使得公司在提供线上销售的同时,又能将线上的消费者带到现实店铺中,在线支付购买线下的商品。
【2015年内控举措】
思美传媒 CFO 张国昀
思美作为一家广告公司,能明显体察到经济形势的严峻。内控对我们来说非常重要。思美的内控举措可以归纳为“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具体做法和措施:
明确重点保障的内控目标:制定和落实战略、促进维护资产安全。在五大内控目标中,我们选择其中两点作为重点。战略就是“从大处着眼”。互联网时代,产业周期越来越短,“如何把握产业机会、如何互联网化、如果扩大市场份额”等等问题均是战略规划的重点。在互联网时代,判断方向比埋头苦干更加重要。
促进维护资产安全就是“从小处着手”。保障资产安全,不仅是做好应收账款催讨等常规工作,而且包括整个集团轻资产化。做到不投资房地产和广告设施,用云端租赁代替购买等等,做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的境界。
在内控环境方面,我们将重点放在企业文化上。因为对于广告公司,最核心的资产是优秀的团队。我们提倡积极乐观、感恩互助的企业文化,凝聚员工的归属感、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员工为公司的发展而努力,并通过公益活动回馈社会。我们通过推行股权激励来提升员工的主人翁精神。
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五年制;一体化衔接;培养模式;总体架构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84
近年来,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办学定位一味追求“高大上”,而高职高专培养的人才又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对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要求,因此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日益严峻,以至出现了一方面社会对优秀人才求贤若渴,一方面毕业生又找不到工作的“怪现象”。教育部副部长鲁昕说,当前我国高等院校结构中,学术型大学比重过大,而应用技术型大学比重过小的现状,正是大学生就业难的根源所在。
当前,会计专业在各类高校中普遍开设,且招生规模也不小,但会计专业特别是普通地方本科的会计专业毕业生就业情况却不太乐观,也出现了上述的“怪现象”,以致某些省份教育厅已经开始限制高校会计本科专业的申报。因此,如何顺应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和要求,打通高职本专科会计人才培养渠道,改革和创新高职会计人才培养模式,进一步提高会计人才培养质量,是高职教育工作者急需研究的问题。
1 当前会计专业在高职专科和普通地方本科培养人才存在的关键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高职专科
1.1.1 偏重专业教育,忽视素质培养
高职专科会计专业重视“才”的培养,即会计专业基础知识的学习、重视实践能力的培养。但是在人文素养、道德情操、职业素质等“德”方面的培养还十分欠缺,以致学生一次就业率虽然较高,而工作时间偏短,频繁跳槽者居多。
1.1.2 会计专业知识技能专一、复合度不强
会计专业在课程设置上基本上都是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经济、管理、金融方面涉及甚少,而社会对复合型人才需求较多,特别是中小企业,需要既会做账,又懂管理的人才,学生毕业后只能选择做会计,做其他就得从头来学,就业面窄,学生缺乏长远发展的后劲。
1.2 普通地方本科
1.2.1 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模糊,特色缺失
普通地方本科很多是在国家扩招时成立的,由于定位于本科层次的培养,没有很好地考虑自身特色,会计专业设置重复度高。在日常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上,依旧照搬或部分照搬老牌重点本科大W,不重视实质性的应用型人才教育,缺乏自身特色,高校之间的同质化日益严重。
1.2.2 与重点大学和高职高专院校存在比较劣势
985、211等重点大学办学历史悠久,教育资源丰富,师资和生源优质,学生会计学科知识扎实,而高职高专院校的会计专业根据岗位需求设置,与社会联系紧密,需求广泛,学生动手能力强;因此这两部分的毕业生初次就业率都相对较高。而普通地方本科院校的学生与重点大学相比,在学科知识上缺乏优势;与高职高专的学生相比,在动手能力上略逊一筹,其就业期望值又相对较高,形成了“高不成,低不就”的局面,造成就业紧张。
2 高职会计专业专本科一体化衔接培养人才的概念和必要性
2.1 概念
人才培养模式是指一定的现代教育理论、教育思想指导下,在有关管理制度的保障下,按照特定的培养目标和人才规格,制定培养方案(包括教学计划、内容和课程体系),再通过培养途径的有效实施(包括教学方法、手段和模式),从而对培养对象的效果进行评价的实施人才教育的过程的总和。而高职专本一体化衔接的会计人才培养模式,则是根据最新的职业教育理论,结合社会对会计人才需求的层次要求,调整高职会计专业专、本科培养目标和人才规格,从而在培养方案、培养途径和培养评价等方面进行的有效衔接。
2.2 必要性
2.2.1 国家政策强调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党“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指出:“要提高教育质量,提高高校的教学水平和创新能力,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优化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我国《现代职业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中也提到要构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终身教育体系,重点探索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途径,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的高新技术人才。因此,做好高职会计专本一体化人才培养的衔接,就可抓住这一契机,打通专本科层次的会计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构建会计职业教育人才成长的立交桥。
2.2.2 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趋势要求创新会计人才培养模式
现今社会信息化高度发展,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信息和会计人员所提供的会计信息需通过各种网络、媒体迅速相互传递。这些信息的搜集、整理和传递对不同层次的会计职业人才培养的传统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会计职业教育工作者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以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
2.2.3 就业压力需要高职院校培养更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
根据会计人才需求调研,会计人员不仅要会做基本的账,还要会做较复杂的账,并且要懂得一定的资金运营、纳税筹划、企业管理等相关知识和技能,而这些需求在许多高职高专院校和地方普通本科高校的培养中都不能完全满足,以至于这些学校的会计专业学生对口就业率下降,长此以往,势必影响会计专业招生规模和长远建设。所以,必须深入研究高职会计专业专本科一体化衔接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
3 五年制高职会计专业专本科一体化衔接人才培养模式总体架构设想
3.1 培养目标
本专业立足当地,面向本省,辐射全国,培养能适应本省及周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既具有系统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熟练的会计实务操作能力、扎实的经济、管理、法律专业基础知识、一定的税收和财务管理能力;又具有良好的会计职业素养、人文修养和创新精神等综合素质,毕业后能成为大中型企业会计骨干或小型企业会计主管及会计骨干的生产、管理一线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层次、复合型、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
3.2 培养规格
本专业在培养规格上突出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实用会计人才。即培养生产、管理一线能吃苦受累的、具有良好人文素养和职业忠诚度的、具有娴熟会计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与就业岗位无缝对接的会计人才。
3.3 培养方案
3.3.1 学制
采取五年制工学交替人才培养模式,其中专科三年,本科两年。具体而言:专科三年中前两年在学校学习基础版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一部分人文课程,第三年进行综合实训,包括校内实训和校外实习。专科考核合格后,进入本科阶段学习。即第四年在校内学习提高版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其他经济、管理、人文课程,第五年即最后一年进行就业指导、第二轮的校外实习以及毕业论文撰写和答辩,从而完成五年制的学业内容。如图1所示。
3.3.2 课程体系
建设以社会需要和个人长远职业发展需要为核心,以技术能力培养和职业素质培养两方面为本位的课程体系。
(1)人文课。如思政、语言、法律、历史、哲学、艺术、礼仪等,语言和思政课程为必修课程以外,其他课程学生可以根据自己喜好选修。根据知识难易程度和学生成长认知规律,由易至难,分别在第一、二、四学年开设,大约占总学时的20%。
(2)专业课。分为基础课、核心课和拓展课。每门课程里都设有理论和实践的要求。其中基础课和核心课为必修课程,拓展课为选修课程。基础课程在专科阶段完成,并与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挂钩。核心课分必修和选修,必修课与会计职业核心能力紧密挂钩,选修课与职业拓展能力联系,并涉猎金融、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课程,专科阶段课程对知识和技能要求可较本科阶段稍低一些。这类课程在第一、二、四学年开设,大约占总学时的50%。
(3)职业素质课。这类课程主要是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如忠诚能力、适应能力、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应变能力、吃苦耐劳能力、创新能力、创业能力等,这类课程不必拘泥授课形式,不分校内校外,每学年都应开设,寒暑假也可利用,主要以拓展训练为主,逐渐增加难度,可单独开设,也可融入其他相关课程之中,作为该课程考核依据之一,其中单独开设的学时大约占总W时的10%。
(4)综合能力课。这类课程主要是培养学生专业综合能力和人文素养的课程,主要是指专科阶段的校内综合实训和专本科两轮的校外实习,以及专科阶段的实习报告和本科阶段的毕业设计。这类课程在第三、五学年开设,大约占总学时的20%。
3.3.3 教材体系
教材应为课程服务,需体现会计职业和专业方面最新前沿知识,需体现工学结合的教学模式,需考虑人才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没有合适的教材,教师可自编讲义。
3.3.4 教学内容
在教学内容上,应注意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并重。一方面要注意专本科知识和技术的难易度的过渡和衔接,另一方面要偏重传授与会计职业和行业紧密相关的、最新基础理论知识和最新实用技术相结合的会计知识和技术。同时,还应强化创新创业教育,通过各种途径使学生领悟创新创业内涵,并充分运用于校内外的学习工作之中。
3.4 培养途径
3.4.1 教学模式
在日常教学中,应根据课程特点,结合企业会计工作实际,适当选择采用理实一体化、教学做研一体化、边讲边练、边练边研、信息化教学、翻转课堂、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等模式,切忌教师上课“演独角戏”,而是让学生成为上课的“主角”,教师充当“导演”或“配角”。
3.4.2 教学方法和手段
会计知识如果仅凭教师单纯讲授,会显枯燥乏味。因此,教师应创造或利用各种条件,以学生为主导,科学选择教学方法。如项目驱动教学、任务导向教学、案例分析教学、情境模拟教学、角色扮演教学、研究讨论教学、小组学习教学等,并以此来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增强课堂的趣味性。
3.5 培养评价
3.5.1 一般课程考核评价
每门课程考核应本着知识、技能、素质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学生某一方面的会计职业能力高低,不一定要采取闭卷的考试形式。
3.5.2 综合能力课考核评价
校内实训课程侧重考核学生会计知识运用的综合实践能力,校外实习课程侧重考核学生会计职业综合能力(包括专业素质和人文素养)。校外实习需会计行业导师和学校导师共同指导。实习之后,学生还应根据实习感悟,密切联系地方企业关心的会计应用技术,提炼归纳成专科阶段的实习报告或本科阶段的毕业设计,并进行相应的汇报或答辩。汇报、答辩必需有行业、企业专家参与,要求校外专家必须对毕业设计的应用性给出科学评价。
3.5.3 会计职业证书和会计职业学位
专科阶段拿到会计从业资格证就可获得免修2-3门课程的资格。本科阶段毕业时必须拿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予毕业;同时设置会计职业学位,要求只有通过全国会计初级职称考试所有课程方可拿到会计职业学位。
3.6 培养保障
(1)指挥组织上,分别指派一名行业专家和学校会计专业核心教师共同牵头,由若干会计行业能手和会计骨干教师成立会计专业的“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组织协调领导上述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运行。
(2)条件保障上,加强会计双师教学团队建设和校内外实训实习基地建设;结合会计教学和企业实践,积极开展教学和实践研究;有条件可设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专项基金。
(3)监督评价上,应适当增加社会第三方评价意见,并作为会计专业建设和发展评价依据之一。如用人企业评价、学生家长评价、会计职业教育专家评价等。
参考文献
[1]周灌中.职业院校与本科高校对口贯通分段培养探析[J].职教论坛,2015,(12).
[2]何静.高职院校与本科院校的专业衔接研究――基于高职院校与应用型本科院校联合培养模式的视角[J].职教论坛,2014,(01).
税筹筹划的概念范文6
因此,我打算首先描述一下列出所有权所内涵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incidents),:即:,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具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所承认的最大利益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或其他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这样做也就是要分析所有权的概念;我指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这一的“自由主义”的概念(,而不是其它他受到更多限制的观概念,尽管,在某些场合下,它们亦可叫做所有权。
其次,我计划谈一谈了财产权资格(title)§的观念,谈一谈了法律制度为决定“谁拥有某物”所采用的规则的种类以及,谈了在多个主体都对主张对某物享有均有要求权利的情况下,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再次,我也会简单谈到分割所有权(splitownership)的情形,在这里,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分割所有。最后,我会分析社会利益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权与公共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论述顺序具有如下优点:只要描述了完全所有权的标准情形,它的变体和或可能的替换形式,就会通过对比,显得更为清晰,也更易于理解和评价。另外,这种处理也并不意味着提前臆断了对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以及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一下述问题作了预先判断。,即: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些一问题尽管不属于本文的论述范围,但也只有在对所有权观念做了足够的分析后,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它们。
一、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
我们若暂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某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的最大可能利益”,则自然可得出结论:既然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对“物”的“利益”的存在,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所有权的概念。确实,即使那些原始的制度,(如特罗伯利昂特岛〔Trobriand〕的岛民中存在的制度),也有一些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某些人,(如独木舟的“所有人”),对某些物品比任何其他人有更多的利益。[1]。
对成熟法律制度而言,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更广泛的主张,,即: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存有一些重要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法律要件,它们是不同制度所共有的。若非如此,在纯粹英语环境中所说的“他拥有那把雨伞”这句话,就和不同于作为法语“这把伞是他的(Ceparapluieestalui)”这句话的译文的――“他拥有那把雨伞”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是我们知道,这两句话含义是相同的。确实,在英国、法国、俄国、中国或其他人们愿意提及的任何现代国家,“拥有”雨伞的人的地位都有着实质的相似性。无论在哪里,在若没有其他人对该物有利益,的在这种简单的、不复杂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都可以使用该物,或禁止他人使用该物,或都可以出借该物,或、出卖该物,或者随意抛弃该物。但无论在哪里,他都不得用该物来戳邻居的肋骨,或打破邻居的花瓶。所有权,所有权(dominium)(拉丁语),财产权(propriété)(法语),所有权(Eigentum)(德语)及其他相似的用语,不仅代表特定法律制度下某人对某物的最大利益,而且代表超越特定制度而有共同特征的某类利益。因此,知道这些共同特征是什么,当然肯定是很重要的。我强调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些相似性事实上存在着,而且可以通过人类共同的需求和人类生活的共同条件得到解释。若要说,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成熟制度里都必定相同,或者说,这些特征的范围及普遍存在性都证明了所谓的“普遍法学”是一种可敬的追求,则未免草率。这些说法也许确实是真的,但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只需要证说明下述结论就够了:并非像某些作者所暗示的那样,所有权的标准的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是以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方式在标准要件,在各个制度间进行变化的有着截然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相反,所有权的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有保持,总保持恒定的倾向内容,它们超越了时代和地域的差别。我们不应该把这个命题与下列主张要求混为一谈:即:一切制度均赋予所有权(完全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同等的重要性,或它们认为相同的物都是可以拥有的。这个主张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说来,重要财产如土地、企业以及集体农庄均不可以是“个人所有权”(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所有权虽然与个人所有权也是相关,的制度,但还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不同。[2]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非流通”物,它不属于私人所有权,但却服从于国家或公共机构的特殊管制,――这是一种古老的观念,在现代大陆法中,它仍有着重要地位。[3]另外,在中世纪早期的英国,土地似乎不能说是被“拥有”的,因为在那里,我要讨论的标准权利义务在要件被地主与佃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了,任何一方的地位,与拥有某物的典型情形之间,都不具有充分的相似性。[4]
确实,几乎在所有的制度中,都会有一些物,不是所有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都能适用的;都会有一些物,是不能被出卖或任意抛弃的;都会有一些利益,是不能持续终生的;还都会有一些东西(如弹簧刀,、科罗拉多甲虫),是被禁止使用或被禁止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的。如果这些情况与典型情形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我们就很可能会说,这些物没有不是被拥有的或不能被拥有;,但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产生这些情形的法律制度不承认所有权,就会将是错误的。一种制度是否承认所有权,和该制度在什么程度上承认所有权(谁有权拥有,可以拥有什么),是极其不同的问题。比起社会主义社会,自由社会无疑更倾向于扩张可拥有之物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社会主义允许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其所允许的东西也不同于自由社会相应情形下所允许的东西。也许(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支持这个观点)社会主义社会也承认“完全”所有权的“自由主义式观念”,只是限制了可拥有之物的范围而已。也许,法典中载明的所有权的定义并不一定就是可靠的。然而很显然,在自由个人主义风行之时制订的《法国民法典》,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未作法律或法令所禁止的使用的前提下,以最绝对的方式对物进行享用、处置的权利”;[5];而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制定的苏维埃联民法典也以非常相似的措词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权人有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6]。显然,在这里,决定性的问题是,各体系下的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事实上,就规定“个人所有权”的条款而言,这两种制度中规定的限制并无多大差别。
必须进一步提醒的还有一点是必须解释一下,。我准备阐述的,是简单情形中的所有权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在该种情形中,人们也用不着任何犹豫,就可以说:“x拥有该物,那是x的书或房子,”即使Y将该物借走了,或y是x的房客”。当然,我也不会忽视更为复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非专业人士也好,法律专家也好,对下列问题都将非常困惑一筹莫展:在对某物具有利益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中,哪个应被称为才叫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任何一个都算不上是所有权人?正如一种这种制度的规则,会对这些物――我们会认为,这些物在这种制度下是不可能被拥有的,或只能在与我们即将考察的完全的自由主义的概念有所不同的意义上被拥有――可能的处置方式进行某种限制一样,即使对于一般可被拥有之物,某些该制度的规则也会规定对其利益进行分割。房屋可被拥有,在界定一幢暂时短期出借租给他人的房屋的所有权时,也不存在任何概念上的困难。但如果A将该房屋出租给B,租期为2000年,那么至少对非专业人士而言,就很难判断究竟谁是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谁都不能算是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A的回复权不太重要具有脆弱性,法律上的惯例还是将A认定为所有权人)。再者,能否说抵押人“拥有”抵押的房屋呢?(法律上的惯例是拒绝将抵押权人认定为所有权人,尽管其利益具有潜在的不确定性。)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没有明显的语言学惯例可以凭借,而且如果某法律制度的规则要求一个答案,则必须诉诸于实证法,必须诉诸于各种可能的相关类似情形与典型情形进行竞争性类比的比较优势,并诉诸于通过社会背景对问题进行的阐释。
实践中存在着分割所有权的情况,而且对被强制受命在利害关系人中确定所有权人的人而言,它们这些情况提出了非常令人困惑的难题。但尝试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下的标准的权利义务进行描述这一事实并不会因这一事实而使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的标准要件的描述尝试丧失价值。相反,为了评价与边缘情形进行类比下的对比的结果优势,这样的描述是必要的。然而,我们从一开始就应认识到,“所有权人”或“所有权”的实际用法超出了我们现在描述的典型情形,而且就象大多数法律观念一样,在此,对典型情形的描述并不会为该术语的使用提供法则。比如说,巴罗斯(Burrows)的《审判中的确定的词汇和术语》(WordsandPhrasesJudiciallyDefined)[7]一书中约用了16页的篇幅来,主要探讨了不同的法律对“所有权人”一词在许多不同的法律中的解释,它们充分地揭示出在其中,我们充分可以看出,为了处理把将“所有权人”一词的法律含义扩展至典型情形之外的条款,法庭是如何殚精竭虑的。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法律解释中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以典型情形的存在为其预设的前提的,在这种典型情形中,“所有权人”一词的含义是清晰的。
某制定法[8]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对土地的收益等联合地或单独地享有有资格权利的任何人,无论他是依据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格利菲斯(GriffithC.J.)指出,“所有权人”一词,表面上暗示的就是乍一看,就是指完全的支配所有权(entiredominion)。第三条(定义条款)扩展了该词的含义,以将某些具有部分而非全部的绝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人包括在内。因此,虽然该定义的用语在形式上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但我们应该这样解读它,即:它好像在“包括”一词后插入了“除绝对所有权人之外”这么几个字。[9]这就预设了,我们在没有解释条款可供参照时,也知道“绝对所有权人”的含义。此外,在1835年的一个案子中,杰塞尔(JesselM.R.)在一个涉及解释1835年《公路法》(HighwaysAct)的案件时,中说道:“我明确清晰地持有下列这种观点,即所有权人就是指占有人,他可以是实际所有权人,也可以仅仅指目前处于占有状态的房客而已。”[10]此时,除非存在其有可以适用的标准来,以界定大多数情形下被称为“所有权”的这种利益和“实际所有权人”这种利益,他所说的话就不可能有太大的意义。
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
现在,我要列出那些看起来是所有权所内涵的大致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义务的东西。它们可以被看成所有权概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某制度不承认它们,或不将它们统一在单独的一个人身上,我们就会得出结论说,该制度不知晓具有自由主义的所有权概念,虽然该制度也可能有修正的所有权概念,不管无论它是原始的,还是复杂的;但是,要使某制度下的某个人成为特定物的“所有权人”,我所列举的要件权利义务,并非每一个都是必要条件,尽管这些要件,作为整体,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充分条件。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所有权人”一词的使用,将扩展到不具备全部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情形。
所有权由十一种主要的标准要件权利义务组成:占有权(therighttopossess)、使用权(therighttouse)、经营管理权(therighttomanage)、收益权(therighttotheincomeofthething)、处分权(therighttothecapital)、安全保障权(therighttosecurity)、可继承的以及无期限的权利或标准要件权利(therightsorincidentsoftransmissibilityandabsenceofterm)、有害使用之禁止(theprohibitionofharmfuluse)、被执行的责任(liabilitytoexecution)以及剩余权(theincidentofresiduary)。显然,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着其他的分类方法。此外,现在谈论所有权的时兴做法,好像总将它当作一束权利(abundleofrights);采用这种方式,上面在人们所列出的属性中,至少有两项就不得不被忽略了。无疑,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同一个人身上集中有下列权利(自由)[11]:按照自身意愿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的权利,转让的权利力以及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但如果认为这些精心构建的权利的集合,是所有权人地位唯一重要的法律或社会特征,将是一种歪曲(十八世纪的人们过度强调主观权利,显然应对这种歪曲负责)。在本文中,我强调:所有权人服从一些典型的禁止和限制,而且所有权至少包含一项独立于所有权人选择的重要标准要件的权利义务。本文的分析是一种重新寻找恢复平衡的尝试。
1、占有权
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享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享有的这种控制,它是整个所有权的整个上层建筑所依托的基础。占有权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予以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如果特定法律制度没有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
由于占有权可在以对抗一般人,在排除普遍的他人的使用这一意义上,占有权是对物的(inrem);,这一点事关占有权的本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必定有权将他人排除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我们幸福地谈论着土地的所有权,但仍有大量的官员有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限定的期间内、为特定的目的而进入私人土地。然而,另一方面,允许进入他人“财产”的一般许可,则将会使我们现在所了解的土地所有制度终结崩溃。
对占有权(为便利起见,仍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这一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虽然未免有点过于简单化)的保护,应明确地区别于对单纯的纯粹当前占有的保护。排除他人对自己当前持有之物的侵夺,是一种连孩子都具有的本能,甚至--正如霍姆斯(Holmes)指出的那样[12]--[13]连动物都具有这种本能,海豹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以法律规则来确认这种本能,就是保护占有;,但这并不是保护占有权,因而也并非对所有权的保护。如果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占有的行为是被普遍地禁止,占有人就已被授予了一种对物的、可以对抗对一般他人均产生效力的权利,以保证其权利不受他人干扰;,但除非他有权自一般人那里普遍的他人处,取回他丢失的或被人取走的东西,或有权自普遍的他一般人处取得属于他、但尚未交付给他的东西,则他仍未拥有对物的占有权。无可否认,在某些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边缘地带,占有权仅仅获得了部分承认,如有些时候,小偷有资格权向针对他本人的非法剥夺者及其后手要求恢复占有,但无权向其他人作这样的要求。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说对占有权,即所有权的一种基本要素,进行了保护:即存在着确定将物理上的排他性控制分配给某人而不是他人应属于何人的规则,并且该规则的其基础不仅仅是目前具有这种控制的人有权继续控制。当孩子们明白圣诞礼物不属于礼物的发现者,而是属于名字写在包装袋上的人时,当原始部落规定死者的遗物不属于首先取得该物的人,而是属于死者的儿子或死者姐姐的儿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们至少具有所有权观念的萌芽。
从单纯的“有”这一观念发展到截然不同的“对……有权利(havingarightto)”的观念,或者(如果这样一种提法过于主观的话,或者可以说,)从仅禁止暴力夺取的规则的观念到在众人间对物作分配的规则的观念,是一个重大的智力进步。若非如此,人类社会就是不可能的存在。然而,这中间的区别易于被英国的法律工作者学家们所忽视,因为他们已习惯于这一规则:任何相反占有*(adversepossession)都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即可产生占有权,[14],或至少“事实上的占有是对地完全保有土地的产占有所有权(seisininfee)和占有权的初步(primafacie)证据”。[15]。
因此,作为它的特征,所有权人有权行使一系列的救济,以取得、维持并且在必要时取回所有之物。收回地产之诉(actionforejectment)、非法扣押之诉(actionforwrongfuldetention)和追索之诉(actionsforthevindicatio)等救济的,其功能就是为了使原告能够或者取得、或者取回某物,或者至少能给被告施加些压力,以敦促其交出该物。另外,非法侵入土地及财产之诉(actionsfortrespasstolandandgoods)、,罗马法上的占有强制令(Romanpossessoryinterdicts)及其现代的对应物版本等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使当前的占有者保持占有。上面提到的这些救济很少几乎没有一个是专属于所有权人的,;其中的大部分同样可适用于缺乏所有权但有占有权的人,有的甚至可以适用于单纯的占有者。与之相反,在某些情形下,有些救济却不能适用于所有权人;,例如,所有权人自愿为临时目的而将占有转移于他人时,比如说将之物进行出租。显然,是否有权行使这些救济,并非是对某物具有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对物的所有权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是,在通常情形下--即不存在有权利将所有权人从该物上排除掉的其他主体时--这些救济应适用于所有权人。2、使用权
这一项属性与随后的两项有重合之处。若对“使用”作广义的解释,经营管理与收益也属于使用的范围。若做在狭义的解释上,“使用”仅指所有权人个人对所拥有之物所为的使用与享用。在这一意义上,经营管理和收益就被排除在外了。
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使用的权利(自由),被正确地认为是所有权的根本特征,而且正如我们所应看到的,对使用的某些限制同样属于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但这样的事实丝毫无损使用权的重要性,因为这些标准限制一般受到是限定得相当精确的限定的,而可允许的使用方式却是无法列举穷尽的。
3、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是决定所拥有之物应如何使用以及应由谁进行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这一权利取决于一簇权力(powers),主要是许可他人作“未经许可则非法”的行为的权力以及缔约的权力:,许可他人进入自有土地的权力,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物的权力,界定这种许可的范围的权力,以及就所有之物的使用(在字面意义上的)和利用有效地缔结契约的权力。所有权人不仅仅可以静坐于自己的折叠帆布躺椅之中,他还可以合法有效地许可他人坐于其中,可以将之出借,可以向借用者附加加以条件,可以指导如何对之油漆或清理,可以缔结合同以对之进行作某种修正理。对于象折叠帆布躺椅这样的单一标的物而言,这就是经营管理的范围。然而,当我们考虑更复杂的情形时,比如企业的所有权,则作为管理权组成部分的那些权力的联合体,显得更为突出。指导资源如何被使用和利用的权力,属于最基本的经济政治权力类型之一;所有权人的法定经营管理权力构成其基础,但也只是一个可能的基础。许多观察家已注意到,自法定所有权分裂出的经营管理性权力已日益增强;在这种情形下,也许我们应该提及分割所有权,或者重新定义我们关于所拥有之物的观念。但这并不影响这一事实,即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观念中的一个重要要素;确实,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所产生的怀疑--关于“法定所有权人”是否真的拥有所有权的怀疑-―恰恰就是其重要性的证明。
经营管理经常采取的形式是缔结关于所有物的合同,它或者和受雇人缔结,或者和人缔结,或者和独立缔约者缔结。这一事实,再加上相对于个人使用而言的经营管理的日益增长的、相对于自身个人性使用而言的相对重要性(至少就某些类型的物而言如此,比如说企业)已使得一些观察家给出了如下简单的结论:在很大范围内,债(obligcatio)已吞噬了物(res)。[16]。即使这一对比是恰当的(而且,毕竟债权也是一种物,诉讼动产也是动产(anobligatioisares,achoseinactionachose)),这一观点也未免过于夸张了,因为许多经营管理的权力并不是以缔结合同的方式来行使的,更不用说让渡的权力了。如果这样说也许会更好:在所有权人具有的一系列权利中,权力的比重增加了,而自由则相应地衰退了。
4、收益权
使用或占有某物,可被认为是自该物取得收益或享用该物的最简单的方式。例如,英国所得税立法明文规定,免费使用或占有房屋是收益的一种形式,并且之所以未将该原则扩展到动产,可能只是由于评估或征收的不便。
在更通常的意义上,收益(如果实、租金、利润等)也可以被视为是使用的替代物,视为被视为是来自于放弃来自对物的个人性使用、及来自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该物的一种利益;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对利用该物而完成的工作的补偿;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该物因其自然性质或他人的劳动而产生的物质出产物。显然,对于物上的劳动收益与非劳动收益,很难做出截然的区分。
在对所有人的权利进行分析时,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总是以这种或那种名义而方式显得非常重要,;并且随着资本收益的重要性的日益增加,其重大意义也越发重大突出。在法律上,就收益而言,其收益权对于收益有时采取了对物要求权(aclaiminrem)的形式,有时采取了对人要求权(aclaiminpersonam)的形式。如果收益是以金钱形式出现的,那么在收到钱之前的要求权利就是对人的;而既然从许多财产(如股票、信托基金)取得的收益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我们就可以再次引用这一名言:债已吞噬了物。
5、处分权
处分权是转让某物的权力,以及消费、浪费或毁损物之部分或全部的自由:;显然这有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因素。后一自由不应被认为是无限制的;但如果有一个一般条款规定,在某物依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尚未被消费掉的部分的范围内,应基于公共利益而将之保存,则它这也许与所有权的自由观念可能是不相吻合的。
大多数人不至于去故意毁损永久性的财产;,因此,就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之物的处分权而言,转让某物的权力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一权力包括:通过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方式作在生前或死后转让的权力,或因死亡而转让的权力,转让物之部分的权力,以及部分转让该物的权力。转让的权力又可被细分为:对某物为有效处分的权力,以及将持有人对该物的财产权资格(title)(有时甚至是更好的资格)进行转让转移至该物的权力。这两者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但也可以分离。,如,当A对于B基于信托而持有的财产具有决定财产归属的指定权力时,即为如此。[17]。此外,在某些制度里,即使卖方或抵押人不能转让给付完全有效的权利证书(agoodtitle),买卖、抵押、遗赠等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给付转让完全有效的权利是指出让人将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转让的权力在内,都移转于受让人。
所有权人一般既有处分的权力,也有转移财产权的权力。死因处分在许多原始社会中是不允许的,但在成熟的所有权观念中,其似乎构成了一个必要的基本要素。苏联的经验表明,遗嘱权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therightoftestation)一旦得到了承认,则会显示出顽强的其生命力是多么的顽强。早期的立法者对继承怀有敌意,但渐渐地苏联也开始承认,除了一些与其他国度并无不同的限制外,公民可自由地处分其死亡时的“个人财产”。[18]。
6、安全保障权
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所有权人应有权期待无限期地保持所有者的地位,只要他愿意如此并且具有清偿能力。所有权人的这种权利就叫做安全保障权。从法律上讲,这种权利在效力上表现为就是对征收的豁免(expropriation)的豁免,并且该法律效果的产生系基于以下如此规定的一些规则:除了破产以及偿债这些例外情况外,所有权的移转应经过合同意。
然而,可对抗针对他人行使的、普遍的安全保障权,与国家或公共权力机构具有的征收或剥夺(divest)的权力并不矛盾。从财产保障的角度来看,当征收发生时,支付充分的赔偿是很重要的;但是,如果以支付赔偿为条件的普遍而具有征收的一般权力,对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制度来说将是致命的。霍姆斯有个自相矛盾的说法,即:如果对财产的特定返还并非一种正常的救济,[19]则征收和非法侵占就没有什么两样[20]。;这种说法混淆了法律制度许可为合法的行为与法律制度指斥为非法的行为之间的重大区别:要是非法侵占成为普遍的,并且不受审查限制,那么即使正常地支付损害赔偿金,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也会烟消云散。在某些制度中,如英国法(至少看起来似乎如此),个人在必要时可以毁损他人的财产,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更为严重的损害,而无须进行赔偿。[21]。正是由于其例外性,这种规则与财产保障仍然是一致的。此外,国家(或地方权力机构)的征收权通常局限于特定种类的物上,并且只能限于特定的目的。可为任何目的、对任何财产行使的普遍征收权,与所有权制度是不相容的。假设在某一制度中,赔偿金的支付是属于正常情况,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要么该制度不承认所有权,要么在该制度中只有钱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钱”在这里意味着对共同体资源的一种具有严格可替代性的要请求权。正如我们所应当看到的,对于这种要求权请求权的“所有权”,与对于物质对象的所有权及,与单纯的要求权请求权都是不同的。7、可继承性
我们常常说,所有权人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持续期间”。至少在英国,不动产的原则使得法律专家们对于利益的“持续期间”这一的观念非常熟悉;而梅特兰则以清晰的比喻谈论道:不动产就象“被扔投掷在时间的平面上”。[22]。
然而这一观念绝不象看起来那么简单。所谓“无限制的”持续期间(即法文的perpétuité〔永久性〕),[23],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要素:第一,利益可一直被移转于持有者的继承人等,以至于无穷(adinfinitum)(按照中世纪土地法,一切利益均被视为是“临时性的”,[24];这一事实就是所有权概念不能确立的原因,以至于在该原因消失后的很长时间内还是如此)。;第二,无法确定该利益在的将来的终止日期不确定。这两个要素可分别被称之为“可继承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前者。
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那样,[25],没有人能在死后享用某物(除非是间接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没有什么利益是可以持续到死后的。但可继承给后继者(持有者指定的或与持有者有紧密关系的、在持有者之后取得该物的人)的利益,要比死亡时终止的利益更有价值。这一方面是因为转让时的受让人(或者如果承认可继承性的话,则受让人的后继者)就可以在让与人死后享用该物,从而使该物也就可以卖个好价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不允许进行转让,但由于可继承性这一事实,目前的持有者也会以此为限(protanto)省去了需至少有权为其未留遗嘱的继承人(inestateheirs)进行作准备的麻烦。因此,举例来说,完全地产的租赁保有人(tenantinfee)取得可继承权(尽管还不是完全可转让的)的时刻,对于完全地产权(thefeesimple)的演化而言,是个关键的时刻非常重要的。当然,财产可由国家继承,并不等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可继承性:继承被假定为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被继承人。
可继承性当然可以被承认,但其也可能在第一代、第二代或第三代继受者(transmittees)那儿突然终止。所有者利益的特征就在于其无限期的可继承性,对于继承的可能数量则没有限制,虽然物的性质也许会限制其实际允许的数量。
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取决于权利持有者的选择,[26];考虑到这一通常的看法,我未将可继承性称为一种权利。然而,持有者显然对之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况且,为了包容那些不取决于持有者的选择、但对持有者仍具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许应该对权利的观念进行修正。
8、无期限性
这就是我们含含糊糊称之为“持续期间”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制度的规则似乎通常都规定了定期的、不定期的以及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前者在将来确定日期终止,或在将来必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终止。属于这一种类的有无论多长期限的租赁、版权等等。不定期利益就是那些未设定期限的利益,如所有权、地役权(easements)即是等。如果利益持有者一直活下去,那么正常情况下,他就有权一直享有这些利益。既然人都是要死的,那么实际上其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享有该利益,此后其利益的命运就取决于其该利益的可继承性了。此外,既然人都是要死的,终生利益,无论是以利益持有人的终生还是其他人的终生为期限,都必须然被视为是定期的。因此,完全意义上的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是以可继承性的观念为其前提的;,但即使可继承性没有得到承认,不定期利益对于持有者来说还是有价值的,因为其利益就不至于在确定的日期终止,或因某些迟早都要发生的不测事件(如大选)而终止。
细究之下则可以发现,我所说的不定期利益实际上是可确定期限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规则总是规定一些不测事件,如破产、法院强制执行的售卖(saleinexecution)或国家征收等,持有者将因这些事件的发生而丧失其利益。确实,在上述大多数情况下,就技术意义上而言,利益将被移转给后继者(如破产受托人);,但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就不会这样移转。然而事情的实质是,当前的持有者会因某些事件而丧失其利益。因此,这一看法--即只要物继续存在,并且当前持有者及其后继者愿意的话,其利益就永远不会消灭这一观点--绝不是确定无疑的。只有认为尊重破产或强制执行中的买方,或者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的国家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时时,我们才能保留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才会得到保留。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似乎不尽合理,因为物的可征收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种基于社会利益而加于所有者权利上的限制。因此,否认不定期利益的存在,再并根据其据以终止的不测事件的数量及性质进行分类,似乎更为妥适好一些。这就为谈论“可确定期限的地产权”(determinablefee)或“信托所有权”(fiduciaryownership)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它们和“完全所有权”--其期限因破产或征收而成为可以确定的--并无根本的不同。
9、有害使用的禁止
在成熟法律制度中也好,在原始法律制度中也好,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所拥有之物进行使用或管理的自由,都必须服从于这一条件:即禁止作危害社会其他成员的使用。确实,关于什么算是“危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要求容忍邻里之间琐屑的不便,也许会有不少争论。但至少对于物质客体而言,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总是很容易被辨认出来的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的。
我可以自由使用我的汽车,但不能用来以撞倒我的邻居,或撞毁他家的门,如果他反对的话,甚至不能开进他所拥有的土地;同样,我不能在未买保险的情况下开车。我可以在我的土地上随意营造,但不能搞得建筑物倒到邻居的土地上去。我可以在盖伊―福克斯日(GuyFawkesDay)*的夜里放烟花,但不能使得邻居的房子着火。对于物的使用的这些限制,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限制,是如此地熟悉识,对于一个有序共同体的存在是如此地重要,以至于其往往未被视为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然而,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所有权”将是一种毁灭性的力量。
10、执行的责任
与上述有害使用之禁止有点类似的,是所有者的利益因债务而被剥夺的责任,这种剥夺或者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或者通过破产而实现。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普遍的责任,信用的增长就会受到阻碍,而且所有权就将是所有权人用以欺诈他人的工具。因此,这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或许可以称之为“可执行性”--似乎构成了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的典型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利益而对所有权施加的任何其他限制,是否均应被视作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是个问题。当然,我们可以举出很好的例子,如纳税的责任以及国家对财产的可征收性等等。虽然将财产税与人头税对称往往较为便利,但税收最终还是要来自于一些所有物,无论是物质客体、资金,还是诉讼动产。使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免于支付税金收的一般条款,会使税收制度事实上失去意义。但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表述方法会抹去对所有物的税收和对所得的税收之间的有益的对比。因此,虽然社会如果没有税收就难以存续,虽然税收的数量一般取决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所取得之物,而且必须从其财产中支付,但我还是不打算将纳税的责任纳入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之中去。可征收性也同样如此;。因为,虽然每个社会都会有国家或公共征收发生,虽然缺乏了这种制度的行政管理就难以为继,但一般来说征收毕竟只限于一些特殊种类的财产。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权人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即使只是间接的--要为公共机构的要求权请求权让路,这也许就是所有权的一个特征;因为,为了支付国家的运转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基本的设施,所有物可在确定的限度内,自所有权人处被剥夺。
所有权与部分次要的利益
通常认为,我们所描述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所包含的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对某物的最大利益,它并且与部分次要的利益(lesserinterest),如地役权、短期租赁(shortleases)、特许权(licences)、限定用途的财产权(specialproperty)和、单纯扣押权(meredetention)等,形成了对比。然而,对于这一区别作进一步的考察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部分地取决于一个上述分析尚未阐明的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理关注的并非是分割所有权的问题;在分割所有权的情况下,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被分割是如此的分散,以至于难以确定,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中间哪一个才是应被称为所有权人。我们所处理的是这样一些更简单的情况:B对于某物所具有的利益,虽然构成了对A的权利的限制,但尚不足以使A的所有权产生受到疑问。
使我们感到惊讶的第一个观点是:所有权的每一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都可以适用于财产上次要部分利益的持有者。受托保管人(bailee)占有寄托物,并且往往对之具有占有权。公司的经经营董事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房屋的终生租赁人(lifetenant)或用益权人(usufructuary)有权获取自该房屋获取的收益。获赠指定权的受赠人有权处分附属于该权力的资产本。地役权的持有者对于作为该地役权标的物的土地具有可继承的、不确定期限的权利。然而,在这儿我们绝不会说保管人拥有寄托物,经营董事拥有该公司,房屋的终生租赁人拥有该房屋,受赠人拥有该资本,地役权的持有者拥有该土地。那么,我们在将这些利益界定为“部分次要利益”时,运用的是何种标准呢?
一种看法认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的权利是可以被列举清楚的,而“所有权人的”则不行。[27]。这一看法系是以关于列举的假象为其依据的。比如,可对某物行使的特权加在一起并不构成可允许行为的确定数目。所有权人也好,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也好,都一样可以作数量与种类都不确定的行为,即为法律制度下的规则所不未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所运用的标准是这一事实:即至少就某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比起所有权人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利益是定期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仅仅是可确定期限的。但是正相反,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具有对财产进行占有、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的权利;就这些方面而言,至少暂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的。就列出的大多数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说“所有权人”拥有比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更为广泛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的话,在象租赁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承租人具有和回复享有未来所有权权的人(reversioner)*一样充分的、要求所有者身份的权利。
第三种看法是将某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作为标准。然而,对于所有列出的权利,都可以举出例子并来,从中会得出与习惯用法所认可的截然相反的结果来。如果A将车租给B,则B占有该车,而A则对之具有“所有权”。;终生利益或用益权的持有者可以对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但财产的所有人封建领主(dominus)或具有未来所有权的回复权人则对之具有“所有权”。信托财产从属于指定权(therightofappointment),该权力的受赠人可以处分信托财产但受益人则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在财产从属于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时,则受托人并没有可被继承的权利(除非委托遗赠无效);,但受托人是“所有权人”,尽管信托遗赠的受遗赠人(fideicommissary)*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拥有该权利。持有“日常至某时终止之利益(aninterestindiem)”的人可以有“所有权”,但持有潜在地“不定期的、自某时日开始之利益(aninterestexdie)”的人却尚不可以如此。
在这些例子中,任何提出的标准都会得出与实际的非专业的惯例状态及和法律习惯不同的结果;除了这些例子之外,还有许多其他不同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中,所谈论的权利,或者可适用于所有对某物持有利益之人,或者对一个都不能适用。例如,有些作者似乎将“持续期间”[28]作为区分所有权与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标准。但地役权的持有者就象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样,对之拥有可继承的、不定期的权利;然而与之相反(percontra),版权的“所有权人”或受许可人都未能享有不定期的权利。
要举出关于其他权利的例子很简单,但不免过于乏味;显然,如果要提出一个标准,则必须到别处去寻找。下述方法可能似乎是一种一条有希望的调查思路:我们所讨论的物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在终止时会发生什么事情?这样我们就进入了所有权的下一个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其剩余性。
11、剩余性
某法律制度可能会承认某人对非自己所有之物享有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存在;,并且规定在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终止之时,所涉及的权利也会即消灭,或者此时或许规定不允许任何没有人能再行使该权利,或许者规定允许可由权利消灭后的第一个行使权利的人来行使;。另外,这些利益可能是该制度也承认租赁和地役权;但是,在这些权利消灭时,就没有人会有权行使与前承租人或地役权持有者的权利相类似的权利。,――这样一个法律制度就不同于任何已为我们所知的制度,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这样的制度中,所有权制度没有扩展至其上存有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之物。自相矛盾的是,在这种物上存在着小于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但却不存在所有权。
上述假设的目的在于提出本文的观点:即,作为所有权的特征,所有权人对于所拥有之物具有剩余性权利。在实践中,法律制度的规则往往规定,在特定利益终止之时,与本属于利益持有者的权利相类似的权利(包括自由在内),就归属于他人或可由他人行使了;该人就可以说是取得了“相应权利”。当然,“相应权利”与以前归属于利益持有者的权利已经有所不同。地役权的持有者曾经具有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而现在所有权人则具有排除地役权人的权利。后者不同于但对应于前者。
确实,利益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权利的产生。如有时候,在所有权抛弃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归属于他人的相应权利;该物就仅仅是抛弃物(resderelicta)。另一方面,在所有权抛弃的情况下,有些时候就会将新的所有权赋予国家,如在南非对于抛弃的土地即为如此。
然而,这样的概括似乎是正确的:小于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无论何时终止,法律制度总是会规定某些相应的权利归属他人所有。地役权消灭了,“所有权人”就能行使相应权利;寄托的终止也同样如此。这样,对于我们所审视的惯例,我们好像已找到了一种简易的解释;但事实证明,这只不过是另一条骗人的捷径。因为,在B对于某物的利益终止的情况下,相应权利归属于A或可由A来行使,并不是A成为该物所有权人的充分条件。在转租赁终止时,我们所讨论的权利就可由原承租人来行使,而不是由财产的“所有权人”行使。
那么,能不能说该“所有权人”就是最终的剩余权利人呢?在转承租人的利益终止时,承租人取得了相应权利;但当承租人的权利终止时,则“所有权人”取得了这些权利。因此,“所有权人”似乎可被定义为最终剩余权利人。困难在于,这样一个序列还可以继续下去,因为当“所有权人”的利益终止时,国家可能取得相应权利;此处国家的利益是所有权,还是仅仅是一种期待呢?
这里有必要提出一个警告。我们正在接近赶分割所有权这淌个领域浑水。最终的剩余权利与目前的可转让性或我们列出的其他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常常是由于这一事实,产生了关于所有权分配的就产生了困惑。封建领主的土地复归权(escheatownership)是所有权,还是仅仅是一种期待?如果土地上设定了永佃权(emphyteusis),是永佃权人(emphyteuta)还是和未来所有权回复权人谁(reversioner)是所有权人?在剩余性权交叉(cross-residuarity)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困惑。如果所拥有的财产上设定了现代法中的信托遗赠,则受托人(fiduciary)的权利消灭时,信托遗赠的受赠人(fideicommissary)可从中获益,;反之亦然;。那么,两者之中谁才是真正的剩余权利人呢?
当然,我们这里所关注讨论的不是关于分割所有权的困惑,而是那些简单的情形:即B对某物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存在与A的所有权并无矛盾的情形。为了解释这种情形下的惯例,有必要指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消灭将直接或最终保证A的利益,这一点只是A成为所有权人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最后,我们只能说,剩余性仅仅是所有权标准标准要件的权利义务中的一项;其无疑非常重要,但并不占据任何特殊地位。
所有物
“拥有”是及物动词;所有权的客体总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即“res(物)”。显然,所有权的理念和所有物的理念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两者都可用“财产(权)”一词来指称,就说明了这一点。显然,通过研究“物”,我们应当能增进对所有权的了解。
在法律之外,外部的物质性客体被认为是物的主要代表,在此意义上,物与人相区别。但在广义上,话语的任何话语的客体均可被称为物——如事件、状态、感情、行为和过程都是物。因此,“物”一词的非法律用法,不能帮助我们发现,什么东西可被拥有。
在法律中,我们发现了下述情境主张。就外部物质性客体而言,谈论所有权是很自然的。一个人“拥有”一本书、一幢房子或一辆小汽车。所有权这个概念还延伸至物质性客体之外的物。一个人可“拥有”一项版权、租赁财产权、商誉(goodwill)、企业或专利权。这些情形,与外部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有着极为相似的特征。
在其他情形下,一般称权利持有人“有”(have)而不是拥有(own)某项利益。因此一个人会“有”一项地役权、或无形财产(choseinaction)*动产或名誉。这些权利里和物质性客体所有权的相似性较弱,或者,像像地役权一样的情形,人们就采用了另外一种说法,以避免和相关的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相混淆。
在另外一些情形,我们也不说“有”某物,而是说对某些物或在某物上“有权利”。一个人既不会“拥有”也不会“有”他的身体或自由。他对人身安全或自由有一项权利。这和对某物的所有权已很少有相似性了;,因此,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最后,有些利益是法律拒绝承认的:一个人不能拥有(own)这些利益,或有(have)这些利益或者对这些利益享有权利(havearightto)。英国法中的一个例子是即隐私。
在任何一个能够生存切实可行的社会里,我们都应当会期望某些利益(如拥有房屋、衣服、食物,保护身体免受侵害)受到保护(如房屋、衣服、事物、保护身体免受侵害),但对许多其他的利益而言(版权、名誉、隐私、股份等),如果该制度不保护它们,也并没什么非是荒诞不经,尽管这种制度可能会带来不便利。除了弄清这种制度的具体细节以外,我们无法知道这些利益是否受保护,而且毫无疑问(afortiori),也无法知道它们是否被认为存在于对物的所有权之中。除前已提及的基本利益外,对某项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基于社会必要性而对它的承认它。“权利”或“物”等词的含义,不会有助于某人准确地猜出:判决曾经是或可能是什么。
简单权利和所有权所包含的利益之间的区别也是如此。大多数制度通常认为,一个人不拥有其身体、名誉、技艺、荣誉或尊严。他至多对这些东西有简单权利,因此这些东西并不是法律上的“物”。我所说的“简单权利”是指受法律保护但不可转让或不可继承的权利。一个人不能拥有其身体等等――的这一学说,现在可能受到了下列语言学事实的影响,即人类的这部分不属于物的主要类别,即外部的物质性客体(解释1)。但是,更有可能的解释仅仅是,认为一个人转让其身体、技艺、名誉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会干涉人类的自由(解释2)。如果人类被认为是可转让或可被拥有的,他们当然也被认为是法律上的物:下述这样一种安排就是很容易想象的,即个人可将其名誉或技艺出租几年,而承租人则可对侵犯出租人名誉或工作成果的行为提讼。实际上,人们也可以认为,商誉转让合同和服务合同是这些利益进行至少部分转让的例子。
然而,专注于“物”一词的含义显然不会使我们得知,哪些被保护的利益是包含于所有权之内的。当立法者或法院认为一项利益可转让或可继承时,他们会将其物化,并并称其可被拥有,或称其是财产。(当他们觉得有必要做些改变时,,)他们不会因为以前确信一项利益符合“物”的适当定义,从而(继续)说它可被拥有,因而是物。对“物”的研究似乎在错误的轨道上逐渐消亡了搁浅了。
一个更有希望的方法,是对可拥有之物进行分类。一个明显的分类,是将其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即无体物)。在某一学派看来,上述分类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真正被拥有;而在另一别的学派看来,上述分类毫不重要,因为我们应总是谈及总是说对物质性客体拥有权利,而不是拥有物质性客体本身;这样,我们就会记住,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与无形的权利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之处。
上述两学派都偏离了日常的和法律的用法(layandlegalusage),其合理性都尚需证明。前者无需评论不值得赞同。我们只需考虑一下“拥有”土地和“拥有”(有)地役权的区别就够了。前者第一个解是释为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后者第二个则是指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然而其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在各方面都十分相似;两者都包含了一项排除他人干涉或妨碍特定有体物的权利--初看之下,这项权利似乎能将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和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区分开来。确实,当我们分析要求权请求权(claims)时,可以发现,在某些情形下,要么不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要么不存在将他人从特定有体物排除掉的权利。
版权即为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它涉及到防止他人未经允许出版某人书面作品的权利,以及因此它是一种排除他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牵涉到一个特定有体物,如一本书。它涉及到所有具有某种特征的——即作为上述作品的复本的——物质性客体。还有,禁止有害使用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版权尚不清楚:另一方面,还要须发现,在版权中,是否还存在着更有说服力的、其他更有说服力的和其他所有权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相似的地方性。因此可以说,相对于物质性客体及存在于其上的利益而言,所有权的观念,是在延伸以及更弱化的意义上,应用于版权的。到期债务和其他无形财产诉讼动产代表了另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这里,要求权请求权是要求履行一些积极的行为。这里不涉及到排除他人的权利,并且象在版权的情形下,不会出现产生有害使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可转让性(指现今的现代诉讼)和可继承性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适用于无形财产动产。因此无形财产诉讼动产的所有权应在比版权更弱化的意义上去理解。因此,比起将所有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形体之物,更有用的分类可能是将其区分为物质性客体和,对物质性客体的权利,要求权请求权,以及客体和要求权请求权的集合。稍加扩展之后,我们就得到下面的清单:
(1)物质性客体和物质性客体之上的利益;
(2)要求权请求权和要求权请求权上的利益;
(3)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固定集合物;
(4)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可变集合物;
(5)基金。
无须多加说明,我们即可从该清单中看出,“要求权请求权”应被理解为不包括下列要求权请求权:,即相当于物质性客体上之利益的要求权请求权。引入固定和可变集合物对于涵盖不动产和企业所有权等是有必要的,它们或在某一时间点--如某人死亡之日--得到固定(固定集合物),或在不时地进行变化,如夫妻共有财产制(incommunityofproperty)下形成的、配偶对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情形。“基金”就是物、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之集合的货币等价物。基金所有权在二十世纪变得十分重要,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了。随着这一发展,所有权概念已有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根植于这一观念:即对物的可变集合进行拥有的观念。
物的可变集合能够象特定物一样被拥有和管理,然而为便利起见,集合物上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以及对集合物的要求权请求权,并未被解释为(为避免特定物从集合物中分离)授予持有人以经营管理权或安全保障权。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实质上是对基金的收入和(或)资本的要求权请求权,该基金的价值会产生变动,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由变动的物品组成的。它们是对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而非对物品的要求权请求权;它们完全可脱离甩开观念上的可分物不管,以及完全可甩开对单个物品的管理。现代世界有很多例子,都说明财产所有权可存于可变集合物或基金之上。就前者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已婚妻子的利益即是为一其显例。她对共同财产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力,其要求权请求权仅限于婚姻解散时的共同财产集合中的所有物品。另一例是非自治社团公司团体的成员对社团资产的所有权。后者的最好例子是股份所有权、对信托基金以及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s)担保上的利益的所有权:所有德国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所有权(Gesamthandseigentum)的情况都属于这一类。
相对于前面所讨论的简单要求权请求权而言,这种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与对物质性客体上的之利益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性更少。占有、管理以及禁止有害使用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使可以适用的话,也仅能粗略地大致得以适用。在这里,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收益权以及(有时)处分权利依然存在。在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中,由于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目前在经济上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性,我们也许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所有物的特征或者说所有权的特征已发生了变化。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喜欢一种说法而忽略不是另一种说法;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揭示了我们开始时所猜测的,即所有权的观念和所有物的观念是相互依赖的这一观点,而这正是我们开始时所怀疑的。我们不能只接受将所有权限于物质性客体的术语,而只能作这种理解:对于不同种类的所有物,所有权的含义在适用时会产生特一定的转换。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值得考虑:即认为所有物总应该被说成是一种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奇怪的观点,因为,“拥有”通常涉及对某物“具有某种一定的权利”。如果我们因此用“对一根钢笔拥有某些权利”来替代“拥有一根钢笔”,那么似乎可得出结论:即我们可正确地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利;但又为何要在权利的第二次序就停下来呢?(即为什么不能继续替代下去,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的某些权利的某些权利……?――译者)
当然,这个观点的好处是可以对抗一种思维习惯,这种思维习惯总是只想到对物、尤其是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似乎所有权只是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关系中,而不存在于所有权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但是如果总是说拥有权利而不说拥有物,则可能会加倍地引起误导。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一束权利,因为把物说成一束权利无助于我们理解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其次,总是把所有物和所有人结合在一起的习惯用法远非毫无意义;只要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物之间就确实(法律上)存在特殊关系,这是一个合理的标记方式。
二财产权资格
一个法律制度,仅仅承认人们拥有物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些规则,来规定所有权如何取得、如何消灭,以及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之间本身(interse)的序列。这就使我们面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观念。“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个单词主要有两种含义。首先第一,它指的是一个人若要取得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所必须满足的事实条件。在此意义上,交付、登记、扣押、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都可能成为对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此时,“财产权资格”的含义也可用“取得方式”或“丧失方式”来表达也有“财产权资格”的意义;但因此这里,我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
这第二种意义就是,对某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可有效对抗一般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对某物的的、可有效对抗一般他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占有的要求权请求权。当然,在通常的法律用法上,“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所牵涉到的远不止这些;例如,它暗含着利益持有人的转让权力,以及该项利益的可继承性。然而对于当前的讨论而言,我赋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以狭义的用法,就已经足够了。
显然,只要某物可以被占有,则每个所有人对他的所有物都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即使该物不可以被占有,也会存在有对该物的在先或在后的要求权请求权(如诉讼中的动产),此时所有人就将拥有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同样明确的是,若干人可能会对同一物享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下,纯粹的占有人比后来的占有人享有更优越的占有权,如果后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是源自于先前占有人的话。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取得占有被认为是取得占有权的一种方式,并可有效对抗一般人,而不仅仅对抗是侵入者(trespasser)或侵占者(disseisor)。因此,这里也可能产生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优先性问题。初看起来在这里,这里有一点不是特别清楚,即:“所有人”这一称呼是否只应给予在所有可能的要求权请求权人中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那个人(这里的财产权是有效的财产权),或者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谈论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同一物的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人”。
取得方式
很显然,取得方式因制度之不同而不同。经常有人认为,通过对取得占有的条件进行研究,可弄清占有的概念;但是,在研究所有权时,能否同样的程序也能被很有成效地适用同样程序?霍姆斯遵循了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一般理论,用这种方式研究了这个问题,[29],但所得到的不过是取得方式的清单。另一方面,一些作者希望证明所有权制度是一项公平的制度,;尽管将全体人(除了所有权人)排除在所有物之外是显然是不公正的,但他们认为,尽管存在各种各样派生的取得方式(derivativeacquisition),实际上仅有一种原始的取得方式,也就是取得占有。[30]他们进一步声称,取得或制造某物所耗费的劳动,使取得人可正当地拥有该物、、对抗后来的要求权请求权人,并将该物移转给其他人。
除了其他不足之处外,这种观点当然也不符合实在法。在南非,土地不能经由先占有(occupatio)取得,而只能(除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例外)通过政府特许、法令或三十年的时效取得。真实的情形是,取得方式(不论其是原始的还是派生的)都有很多,而且各种各样;诸如“他是所有权人”这样的表述,其作用之一,就是从不同的事实状态中准确地得出相似的法律结论。[31]
因此,如果我们要为这一问题(即为何某特定人应被认为拥有某特定物)寻求道德理由,则对于不同的取得方式,我们需要不同的理由;派生的取得方式和原始取得方式一样,都需要证明其合理性。实际上,有很好的理由来回答,为什么应当承认最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制造和取得)和派生取得方式(同意和债务)。如果这些在道德上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就已经证明了一项法律制度采纳某些取得方式的合理性;我们尚未找到的是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当然我并不想暗示说,我们什么也找不到。丧失方式
一旦承认了派生取得方式,则也必须承认丧失或消灭方式。当丧失是由于前所有权人的同意或由于其所负的债务时,这并不存在什么困难;但如果法律制度承认(许多法律制度都是这样的)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阻断在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或者承认(如在英国土地法中)仅因擅自占据(squatting)或剥夺(dispossessing)当前持有者的简单行为而取得符合上述定义(尽管不尽完善)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就会碰上很大的困难。
在这些种情形下,后来的取得可能会导致或剥夺先手的权利,或创设第二项并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在后面这一种情况下,两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可能继续无期限地共存下去,或者第一项财产权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无效或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了。
一项或多项财产权资格
区分法律制度的一个方便的标准,就是根据它们允许存在的独立财产权资格的数量。这里,的“独立”是指“不具有共同的来源”。
在最简单的制度体系中,只可能存在单一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种体系制度可称为单一财产权资格制(unititular)。在这种制度下,如果A拥有对一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除非经由对A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剥夺程序,B就不能取得该物上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每个物都只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当前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最终都能追溯到那个来源上。
单一财产权资格制在某些方面固然简单,但它有可能使利益本应受到保护的人得不到保护。它不规定对物的上要求权请求权的分级体系;它认为只有一种要求权请求权值得保护并可对抗一般他人,而对其他要求权请求权则无承认之必要,除非保护占有人免受擅自侵入者或驱逐者的侵害,但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给予占有人以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如果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难以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运转可能是保守的;或者,如果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可轻易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许其运转可能就是“积极的”,并有利于并对于企业,甚至有利于盗窃罪强盗而言,都较为有利。
初看之下,古典罗马法很类似于“积极”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而查士丁尼的法律则类似于“保守”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因为后者延长了因取得时效(usucapion)而取得或剥夺前所有权人权利的期间。但经过深入研究之后,罗马法制度似乎自始至终都是保守的;盗窃者或侵入者以及其后继者从来不会受到偏爱,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以盗窃或以武力攫取的方式取得物品,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永远不会在违背他的意愿的情形下失去所有权。[32]
也许有人认为,将罗马法视为实质上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观点,不符合法定法定所有权(Quiritary)和衡平所有权(bonitary)之间的区分。但这种看法只有在涉及到“可取消的”(defeasible)衡平所有权人时才是正确的。在衡平所有权为不可取消时,法定的和衡平的“所有权人”都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古罗马执政官所创设(praetorian)的“衡平”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源于法定所有权人。两者的分离是分割所有权的一种情形,而不是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情形。通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财产的诚信占有人(bonafidepossessorinviausucapiendi)也同样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此即“衡平”所有权的一种,这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只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才能取消;这也许是罗马法中的单一对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唯一例外。当取得时效的期间较短时,这种例外没有什么重要性;经过一两年后仍然只有一个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而随着期间增加,这个例外的重要性也随之增加。罗马法坚持上因此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一个所有权(dominus)。
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确定真实所有权人的一种方法就是追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至原始取得人。然而,特别是对于土地,这几乎是不可行的。救济可能基于实体规则,也可能基于程序规则。一项创设了具有剥夺效果的取得方式的实体规则可能会符合此种要求,尤其是在期间相当短的情况下。在法国法中发现了一种剥夺权利的无情方式,其中,“对动产的占有即相当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法谚被解释为:如果货物的保管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货物交付于他人,他就因此而剥夺了寄托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后者只能通过来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在罗马法中,鉴于假如规定盗窃或暴力攫取会阻碍构成了对物取得权利的障碍这一规则,那么理论上就有必要将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追溯至其原始起源,以了解该财产权是否为“缺陷恶行”(vice)所影响。如果举证证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难度,如哈格利夫斯(Hargreaves)所断言的,[33],成为拒绝采纳所有权这一术语的理由,那么,如果,那么其观点既适用于英国法,也应同样有力地适用于罗马法和现代民法。
实践中,在建基于罗马法之上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证据规则有助于克服一些实际困难。占有,除非另有其他解释,被认为是所有权的证明;而且比起后来的、独立的占有来,在先的占有被认为是更好的所有权证明。产权登记实际上是对这种顺序的一种证明机制。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登记并没有剥夺权利的效果;[34];登记可因真实所有权人(或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multititular〕)下,比进行登记的所有人拥有更佳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人)的存在而被矫正。登记只是仅仅使人们可以轻易无困难地了解到谁是推定的所有权人。我们可以拿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进行对比。我们已经看到,通过一个不产生权利剥夺效果的程序、在未经当前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产权,其可能性是存在的。这些制度既有可能表现为“保守”的形式,也有可能表现为“积极”的形式。在前种情形下,在先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定期地或者在很长时间内会地继续有效。而在后种重情形下,权利或救济在相对较短的期间内即被阻断。另外,如果盗窃者或侵入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得到了承认,那么这种制度就因此成为更“积极”的。就土地和动产而言,英国法制度属于把土地和动产均视为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之列。就土地而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过去可以,现在也可以不经先前所有权人同意,而仅仅经由侵夺或侵占而取得。[35]。中世纪法律的一项原则是侵夺者可经根据事实本身(ipsofacto)取得世袭地产,尽管是一项带有侵权性质的地产。“并非任一完全地产权(feesimple)都是合法的(legitimum),因为侵占者、侵夺者(abator)、侵入者、纂篡夺者(usurper)等都有完全地产权,但它不是一块合法的地产”。[36]。在现代法中,不利于现时持有者的强占似乎赋予侵入者或侵占者一项完全地产权;[37];尽管有沃兹滋沃斯(Holdsworth)持的不同意见,[38],但每一时效占有取得(相反占有)都仍然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来源,虽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会因抛弃而消灭。
这种轻松的取得方式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是相符的。因而在早期土地法中,侵占可产生一种剥夺权利的效果;被侵占者仅拥有一项进入权,该权利而且还可能会被收费,并且是不可转让的。自从十九世纪改革以来,被侵占者或其现代的替代者可以在生前(intervivos)或死亡时转让其利益,该利益并且可以将该项权利会传给遗传给其遗产管理人自己的继承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s)。[39]。因此,如枚梅伽利和韦德(Megarry,andWade)所言,如果S对O实施了侵占,S的占有即给予他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和权力:S实际上就拥有了一项合法的地产,一项现时占有的完全地产权。但O在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失之前,也具有这些权利。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两个或多个相反的两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estates),这讲起来并不荒谬,因为它们的效力是相对的。
那么,如果S和O都享有完全地产权,我们是否该说两者都是土地所有权人呢?或者我们是否应该称当前占有人S为唯一所有权人,但同时说这种所有权可以被剥夺?或者,既然O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具有优先性,我们是否应该说O才是单独所有人呢?我们不能指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一个清晰的标准。然而,除了防止权利剥夺的安全保障权外,S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O除了无法进行现时的占有和享用外,也拥有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因此我们更有理由把他们视为独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分享单个的、分裂的所有权的人。
另一方面,有人可能认为,面对这种困惑,最好根本就不要在英国法中说什么土地所有权。这种看法忽略了很多简单的情形,这些情形中只有一个完全地产保有人,不存在任何竞争性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哈格利夫斯就反对在英国土地法中谈论“所有权”,他所基于的事实是:在追索土地之诉中,原告只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优于被告就行,而无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所有可能存在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中最优先的。[40]现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必须具备一些规则,以使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能够恢复占有,并且对各竞争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该制度下,就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需要,来为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人提供特别救济(例如要求回复物权之诉(vindicatio))。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可以利用一般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可享有的救济(如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这项制度的要点在于,除非他人证明了更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否则只要证明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就够了。但是,如果规定了优先顺序,则当然某个人必须具有最优先的顺序;较优权利就是最大权利(maiusiusimpliesmaximumius)。那么是否至少最大权利持有人就必然确定不会被否认其作为享有所有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呢?不过,然而,如果他要求占有土地,则对他来说,证明他拥有最大权利虽然总是充分条件,但永远不是必要条件。由于其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对较短,并且承认侵占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英国的土地法展示为了一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高度“积极”的制度。社会学家可能会从中发现日耳曼民族在入侵不列颠时遗留的习俗(mores);但因为十二年的时效期间是现代的发明,所以,这项制度在以前并不总是象现在这么“积极”的。
关于动产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英国法也是属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然而,尚不能确定的是,是否除了可非与后来的侵权者相对抗外,盗窃者都能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41];因此,动产的规则在某些方面不如土地的规则规制来得“积极”。但权利剥夺既可通过时效而发生,也可因某种合意的处分(市场公开销售,工厂销售(salesbyfactors))而发生。《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清晰地区分了两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可赋予货物以有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以及次要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42]只有前者才能通过买卖方式有效处分货物。因此,我们没有必要说,货物有一个以上的独立所有权人。
根据上面所述,似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比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更灵活,尽管不一定比后者更“积极”。这两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不同方式之间的区别,经常被解释为不同所有权观念之间的区别。我认为这是错误的。这两种制度下的所有权地位之间的唯一重要的区别是程序性的:,即,在诉讼中,什么是需要证明的。但原告是否必须证明他是所有权人,与所有权应是什么东西,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三分割所有权
因篇幅的限制,只能对分割所有权的主体和因分割而产生的部分(Eigentumssplitter)作简要的评述。从历史上看,将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分割成两块或更多的,这种样做法是有很多原因的。实际上,就历史而言,“分割”的隐喻可能会误导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所有权就是由这些部分构成的,而非相反之则不这样。因此,可转让的、可继承的、不可取消的完全地产权,是由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封地不动产租赁权(tenacyinfee)演化而来的,而且受制于繁重大量的附属于土地保有(tenure)附带的权利义务条件。
但从其社会功能来看,分割所有权的种种情形主要分成两类。其中,许多分割所有权是为了使物理上的物、集合物或者更近时代的基金保持完整,以让该资产在一定期限内服务于一定的家庭、企业[43]或组织。在这一类的分割中包括一些财产上的共存利益,如共同联合租赁(jointtenancy)*共有财产、,按份共有财产租赁(tenacyincommon)、,共同所有权(co-ownership),、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利益,和非法人组织成员对组织财产的利益;还包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如独资企业(单体法人,corporationssole),、财团基金(Stiftungen),、国家、,合股份公司(jointstockcompanies)等。其次,分割通过将经营管理与收益的取得、和/或资本的处分相割离,分割也有利于实现可能是出于专业化的目的;受益人获得对财产计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好处,但也有风险。这一类分割包括信托、地产荷兰式管理(theDutchbewind(administration))、和公司法人。这些制度中的大部分已被专家学者们细致研究过。其中有些人对于一些法律工作者(这些法律工作者只接受这样一个规则:即每一个物上都必定有一个,而且只能有一个独立的“所有权人”)提出了质疑。例如,我们应当称“衡平所有权”呢还是称“衡平利益”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归纳是没有用的。如果语境的重点是收益权,我们可能倾向于称“衡平所有权”;如果重点在于转让的权力,那么只有普通法上财产权的持有人才可被称为所有权人。
然而,有一种制度设计,以前主要被是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家庭保持财物或资金的,但目前还没有人对之进行应有的仔细分析。这就是地产制度设计(thedeviceofestate)。它的创造性被有些人夸大,被另一些人贬低。就其成熟形式而言,它使得物上的无数继受利益都具备了现时的可转让性,但这些利益中没有一个完全地产权。显然,这些利益中只有一个可以因占有而于现时取得。它还进一步规定了一些超过生存期限出生前范围的有限利益的设定,例如限定继承的地产权(estatestail)。最后,它规定了一些继承规则来,转而具体规制下列情况下对物的继承,(此时物上的利益被视为可在具有超出人们生存的期限前范围的利益的情形下)物的继承,比如前述限定继承人的地产。这些设计虽然不一定在每一方面都很成功,却但很有意思。比如,财产所有权人被赋予了可束缚其后代的过度的自由,以束缚其后代;但它也设计了一些起反作用的制度设计,如对地产限定继承权的阻止的废除,这正好可以使之重新获得平衡。然而,重要的是应看到,不谈论土地或资金所有权,只谈论“地产所有权”或“许多各有其所有权人的物”,[44],并不会当然对法律资源作出有独创性的贡献。实际上,我们完全有可能以罗马法或大陆法的术语来重新阐释地产权的原则的所有重要特征。我们只需要考虑一套筹划一些规则并让它,规定(1)所有用益权和其他他物权(iusainrealiena)可以自由转让;(2)不确定数目的既存继受连续用益权(successivevestedusufructs)可以共存(除了一项权利以外,这些权利成立的期限还没有到来已开始进行但尚未届至的除外(diesceditsednondumvendit));(3)可以设立超出生存期限生前范围的多重用益权(multipleusufructs);(4)这些用益权有多种类别,每一类别都被赋予了有它们的名称,而且为每一类别被赋予都规定了特定的继承、终止模式。这一方案会囊括地产权原则所引进的所有革新。然而,引进这一方案以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区分所有权(domnium)和他物权(iusainrealiena)呢?
显然,这还是有必要的。这一区分仍将适用于大量不存在复杂的继受连续用益权和多重用益权的复杂性的大量情形;也将适用于存在此种复杂性的大多数情形。但如果可扩展至无数用益权人(相应于限定继承人的地产)的多重用益权被引进,则继续将最终的未来所有权回复权人(reversioner)称为所有权人(dominus)就将毫无意义,因为他不一定能恢复占有。确实会有将“限定继承的用益权人”(usufructuary-in-tail)称为所有权人的倾向。但是,在此限制之下,如果放弃所有权这一术语,直接称A拥有“限定继承的用益权”,称B拥有“未来的回复所有权”,显然会更清晰一些。然而,也仅仅是在这一限制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区别才会变得微弱,这一区别的效用才会消失。
这样看来,并没有什么充分理由,让我们在引进地产权原则时放弃所有权这一术语。;它在一些边缘情形中产生的疑难,就象分割所有权的其他形式在这些情形中产生的疑难一样,而且,这当然可以非常有理由地促使法律工作者,在这样的情形中下不去区分使用所有权和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之间的区别。
四社会控制
“绝对”也许是讨论所有权时遇到的最含混的词语。有时它被用来否定利益的“临暂时”性(不可继承性或定期性),[45],有时它被用来否定利益的“可取消”性(易于被他人剥夺,易于被收归国有或被没收),[46],有时则被用来强调其可免受社会控制。
在最后一种意义上,所有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在古罗马和美国的个人主义最盛行的时代,它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这通常被表达为所有权的一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如有害使用的禁止、,债务执行责任,、纳税责任和,服从公共机构的征收的责任等。
然而,对所有权社会性的强调却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按照《人权宣言》(theDeclarationoftheRightsofMan),除非出于公共需要,[47],这些“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受能被强迫而放弃;但在法国法上,这些权利已变容成易被可基于公共利益而被征收,[48],并受制于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原则的权利。根据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政府和所有权,和所有权(imperiumanddominium)之间泾渭分明。虽然,从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说,国家至少在就其领土范围的土地享有“国家征用权”(eminentdomain),但这并不因此就赋予政府占有、享用或将之转让的权利,;所以说,国家是所有权人是十分不严格的说法。根据这一观念,国家的利益仅限于征收权、和最低程度的限制性管制权,以及获得无主物(bonavacantia)或在相当少的偶然情况下因国有化而取得财产的期待权。
至少就一些重要的财产类型,[49]如土地和企业等,社会主义导致了对政府和所有权之间关系的新看法,这种新看法至少是涉及了一些重要的财产类型[50],如土地和企业。实际上,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人按自己的意愿对所有物进行使用的特权,以及经营管理的权力受到了削弱,对物作生产性使用的社会利益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反过来说,这一过程也意味着,基于健康、舒适等利益的考虑,对许多物质根本不能进行使用或只能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药品销售受到严密的控制,在某些地区只允许使用无烟汽油,在某些时间段不允许使用花园水管。像这样数以千计的例子已经显得是如此的自然,以致于我们几乎意识不到,在物的使用、资源的保持以及生产过程的细节中体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是一种现代的观念,尽管同时也是一种原始的观念。
政府的积极控制逐渐转化为禁止。与禁止有害使用的禁止相反,以有利于社会的方式利用财产的积极义务尚未广泛推行,同时其意义也尚未得到充分研究。英国农业法(theBritishAgricultureAct)规定,农民有义务遵守节俭精细管理的规则;[51];专利权人在一定情况下有时会被强制许可对其专利的利用。[52]。根据俄罗斯1944年的民法典,政府对于处置管理不当的财产具有没收的一般权利;另外,该法还规定了禁止利用财产剥削他人的一般禁止。[53]。
政府控制的另一种方法是划分所有权的不同类型。在俄罗斯,农民集体所有权、手工业者所有权以及政府所有权,都受到与私人所有权区别不同的对待,其相互之间也被各自区别对待。[54]。当然,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政府官员对于上述类别进行干涉的权力有所不同,国家对其源于财产之的收益的规制也有所不同,同时关于它们的转让的规则也有所不同。通过这种方式,在自由主义的意义上行使的所有权的行使空间被缩小了,而代之以政府参与经营管理的形式。社会控制的第三种形式是政府官员对国家的“私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这种安排徒具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形式,却不具备其实质。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享有相分离,资源的分配、对所有物的使用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政治控制。英国的国有化企业就属于这一控制模式。
第四,社会控制也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即,对非国家的个人所有权的标的物种类进行限制。例如在俄罗斯的建筑物租赁中,建筑物归私人所有,但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55]。实际上,这就在总体利益上限制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特权。
上述社会控制的方法,如何组合才最有效、才最易于其操作者接受,仍有待于观察。至今为止,上述方法,无论是单个还是作为整体,都尚未在任何国家达到这一程度:即,将自由主义所有权的观念彻底驱逐,而代之以社会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在实践中,这两中种观念往往是交叉重叠的,并且往往结合多种多样的分割所有权、基金所有权等(这些所有权形式或多或少都与本文第一部分描述的典型情形有所不同)一起使用运作。所有权的最终轮廓,就是由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相关制度构成的,;对这些制度的最佳研究方法是以下列基本模式为背景的:即单个的人,在完全、自由主义的意义上,拥有单个的物品。
金可可译翟小波校
*该文原载OxfordEssaysinJurisprudence.A.G.Guest(ed)(Oxford,ClarendonPress,1961),pp.107-47.
§在英语的财产法中,所有权话语中,当人们要更精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时,一般会使用“title”这个概念,而非“ownership”。但“title”是个有着多种含义的概念,在本文中介绍了其两种含义,一种可以称为在所有权有争议时,人们并不追问谁是绝对的所有者,而是问,谁对某特定物品有更好的title。Title是相对(relative)的范畴,故我们译作“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一种则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财产权”这一概念。另外,“title”还有权利证书的含义。译文将根据具体情况对翻译“title”的含义进行翻译。
[1]Malinowsky,CrimeandCustominSavageSociety,p.18.
[2]Gsovski,SovietCivilLaw,p.569.
[3]Vegting,Domainepublicetresextracommercium
[4]PollockandMaitland,HistoryofEnglishLawto1290,Vol.II,P.4.
[5]Codecivil,art.544.
[6]Sovietcivilcode,art.58.
[7](1934),Vol.IV,pp.130-146
[8]LandTaxAssessmentAct,1910,s.3.
[9]UnionTrusteeCo.ofAustralia,Ltd.v.LandTaxFederalCommission(1915),20C.L.R.526,atp.531
[10]Woodardv.BillericayHarbortBoard(1879),11Ch.D.214,atp.217.
[11]在本文中,我将权利等同于要求请求权(claims)、自由(liberties)等。关于对这种等同的批评,可参见(1960),34TulaneL.R.453.
[12]TheCommonLaw,p.213
[13]TheCommonLaw,p.213
*类似于时效取得。――译者注
[14]Pollock&Wright,PossessionintheCommonLaw(1888),pp.91,95;WadeandNiegarry,TheLawofRealProperty(2nded),p.955
[15]N.R.M.A.Insurance,Ltd.V.B.&B.ShippingandMarineSalvageCo.(Pty.),Ltd.(1947),47S.C.R.(N.S.W.)273
[16]J.W.Jones,FormsofOwnership(1947),22TulaneL.R.83,930
[17]Hanbury,ModernEquity(1952),p.114.
[18]ConstitutionofU.S.S.R.,1936,s.10;Gsovski,op.cit.,p.620.
[19]Holmes(1897),10Harv.L.R.457,461.
[20]Holmes(1897),10Harv.L.R.457,461.
[21]Copev.Sharpe,[1912]1K.B.469;Cresswellv.Sirl,[1948]1K.B.241
[22]Pollock&Maitland.op.cit.,Vol.II,p.10
[23]Planniol-Ripert-Esmein:Traitépratiquededroitcivilfran?ais(1952),Vol.II.P.220.
[24]Hargreaves,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LandLaw(1952),p.47.
[25]Austin,Jurisprudence,4thed.,(1873),p.817.
[26]Hart,DefinitionandTheoryinJurisprudence(1953),p.16;(1954),70L.Q.R.49.
*11月5日,它是英国庆祝1605年的火药阴谋事件的主犯之一盖伊·福克斯被捉住的纪念日。――译者注
[27]J.vonGierke,Sachenrecht(1948),p.67.Cf.,Markby,ElementsofLawconsideredwithreferencetoPrincipleofGeneralJurisprudence(6thed.),pp.157-158.
*reversioner是指对土地享有reversion的人;reversion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人授予他人以一项特定的财产权(如土地的终身租赁权)时,通过法律的运作而在土地上产生的一项未来的利益。广义上,reversioner还可指对土地享有未来利益但现在并不占有土地的人。这里依一般法律辞典的译法暂译为未来所有权人。――译者注
*信托遗赠的受赠人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译者注
[28]Cf.,Turmer,SomeReflectionsonOwnershipinEnglishLaw(1941),19Can.B.R.342.
*achoseinaction有多种含义,既可指无形财产,如债、股份等,也可指通过诉讼回复这些无形财产的权利,还可指诉讼动产,即所有人可以通过诉讼从他人那里回复其占有的动产。在这里achoseinaction指无形财产。
[29]TheCommonLaw,p.245.
[30]Locke,SecondTreatiseonCivilGovernment,ch.5,s.26.
[31]这被A.Ross忽视了,参见Tu-Tu(1956-7),70Hav.L.R.812.
[32]就此,《查士丁尼法典》的第7.39.8条提供了一个很小的例外。
[33]Hargreaves,“TerminologyandTitleinEjectment”(1940),56L.Q.R.376
[34]WadeandMegarry,TheLawofRealProperty(2nded.),p.960n.33.
[35]Littleton,Tenures,ss.473,519,520;Asherb.Whitlock(1863),L.R.1Q.B.1;Allenv.Roughley(1955),94C.L.R.98.
[36]CokeonLittleton,2a;seealsoibid.,297a.
[37]Lightwood,TheTimeLimitofActions,p.125.
[38]HistoryofEnglishLaw,Vol.VII,p.64.
[39]Cheshire,ModernLawofRealProperty(8thed.),p.30.
[40]TerminologyandTitleinEjectment(1940),56L.Q.R.376.377.
[41]Buckleyv.Gross(1863).3B.&S.566.
[42]SaleofGoodsAct,1893,ss.21-23.
[43]Gower,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1954),p.10.
*共有租赁权人在另一权利人死亡时有继承整个财产的权利(arightofsurvivorship),而共同租赁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这种权利。――译者注
[44]PollockandMaitland,op.cit.,p.4.
[45]Hargreaves,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LandLaw(1952),p.44.
[46]Hargreaves,op.cit.,p.46.
[47]DeclarationoftheRightsofMan,Art.17.
[48]CodeCivil,art.545.
[49]Friedmannn,LawandSocialChangeinContemporaryBritain(1951),ch.2.O.E.J.-10.
[50]Friedmannn,LawandSocialChangeinContemporaryBritain(1951),ch.2.O.E.J.-10.
[51]AgricultureAct,1947,ss.9-11.TheAgricultureAct,1958,SecondSchedule,repealeds.9.
[52]PatentsandDesignsAct,1949,S.16.
[53]Gsovski,op.cit.,p.557.
[54]Gsovski,op.cit.,p.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