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例6篇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1

关键词:规章制度;权利;义务;纠纷

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给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规则网络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明确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机制,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一)可以减少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运行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很容易产生歧义,以至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企业有必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对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因此,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规范的作用。当规章制度的内容做到全面、具体、明确时,就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出现劳动争议后,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节约争议处理成本。

(二)保障劳动者权利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劳动法制不够完善且未形成良好的监督施行机制的情况下,企业很容易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和集体交涉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大量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交涉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劳动条件,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就尤其重要。对企业而言,通过制定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等手段来促使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可以使企业得以维持秩序,实现组织目标。

(三)约束劳资双方行为

规章制度虽由企业单方制定,但其规定的是企业共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也正因为规章制度是由企业一方主导制定的,所以在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判断时,法院有时就可以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必须客观公正,做到劳动者大体能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因此,这种须对规章制度客观、公正解释的要求,能够约束企业任意解释的行为,促进企业自律。自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劳务纠纷案例都在不断的攀升,深具井喷的态势,如何合理规避纠纷、减少被投诉的几率,我们就需要针对这些员工制定我们自己的管理办法,合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纠纷产生。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注意事项

(一)规章制度的合理涵盖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的有效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王权典,陈莉.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平东.浅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J].研讨与交流,2007(6).

4、王俊英.论劳动规章的效力[J].党史博采・理论版,2008(2)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3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 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 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收集、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 职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有关信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 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办理审 核、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6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特征;措施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管理,合理解决劳动纠纷,有助于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需要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改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一、劳动保障监察职能

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制定和实施劳动基准、发展经济、执行劳动法律、保障劳动者权益以及推进劳动安全卫生等职能。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国劳动监察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订立情况,用人单位应该严格遵守休息制度,用人单位禁止招聘未成年人,用人单位参与社保缴费情况等。从职能履行情况来看,劳动保障监察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的公共行为,必须依法操作。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内容、措施、职能、对象、主体、程序以及范围等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具有法定性。第二,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采取有效行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行政执法行为,如果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政府做出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第三,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国家强制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接受。

二、改善我国劳动者保障监察工作的措施

第一,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劳动保障监察立法不配套,大大降低了执行力度。立法内容分散、层次低、结构混乱。首先,随着政府改革的深入,《劳动法》已经不适应时展需求。因此,需要及时修改《劳动法》,修改内容包括:劳动力市场管理、适用范围、工资支付、劳动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其次,完善与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配套的地方规章制度,实现与《劳动法》的对接。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需要明确界定监察时效起点、中断、延长和中止等时间。

第二,对违法行为增加刑事处罚内容。

用人单位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从而产生了违法成本,违反成本与违法收益形成了对比。从道德方面分析,作为一个“理性”的主体,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时,就会做出违法事情。由于许多用人单位认为“违法才合算”,所以才会出现大量的违法事件,但是用人单位不愿意接受处罚,劳动者未享受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从法律责任方面分析现行的《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设置的违法成本非常低,导致频繁出现用人单位违法事件,降低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效率和质量。因此,需要适当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加大对违法企业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在《劳动法》中增加刑事处罚内容,降低维权成本,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严格准入制度,配置专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首先,完善监察机构,增强监察力量,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供组织支持。政府应该严格执行《劳动法》,解决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等问题,满足劳动保障监察基本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需要建立完善的监察机构,县级地区可以在街道或乡镇成立派出机构。未设置监察机构的地区,需要及时与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争取成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对于已经设立了监察机构的地区,应该保持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尽量避免与其他业务结构合并。其次,充分利用编制,选择合适的人员,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力量。严格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准入资格制度,只有得到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证才能被聘任为监察员。在招聘监察员时,需要进行严格审核,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进行动态调整,面向社会招聘,考虑招聘人员的身体素质、业务素质、劳动法律知识以及政治素质等因素,选择优秀的职员,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在监察员上岗之前,需要进行入职培训,结合案例讲解业务技能,提高监察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创新工作模式。

首先,加强制度建设,实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立完善的监察员责任制度、案例集体讨论制度以及评议考核制度等,做好专项检查和日常巡察等工作,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书面审查制度、文案审批制度以及听证制度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其次,创新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作用。改善劳动保障监察结构的内部环境,制定明确的分工机制,责任具体到部门和个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立案、调查、执行等工作,或者从检查方式的角度,分出专案小组、举报小组和巡察小组,采取“节能型”的检查模式。实现举报专查和日常巡查的分离、执行和处罚的分离,降低监察成本,提高监察效率。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坚持“四个结合、三个为主”的原则,即宣传教育和执法的结合、群众监督和专职监察的结合、专项监察和日常巡查的结合、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的结合,以提高教育为主、以预防为主、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

再次,建立健全制度,加强事前预防。实践证明,实施劳动,能有效地减少劳动纠纷。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设置了处,并配备的专业人员,主要职能是处理群众投诉、举报、转移、接待以及反馈等工作。另外,需要完善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业务流程,为了方便群众进行,需要拓展举报渠道,比如,建立电话投诉中心,设置专门的举报网站,网上办理投诉案件,曝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应该及时进行处理。

最后,执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需要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案件情况,对其劳动保障诚信进行合理的等级评价,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指导用人单位合理规避风险。对用人单位的诚信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根据评审结果,确定监管级别,比如,抽查监控、一般监控或重点监控等,进行有效地分类管理。对于发生过重大劳动纠纷案件,或者诚信等级较低的用人单位,应该实施重点监控,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对于遵纪守法、诚信等级较高的用人单位,应该大力宣传,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加强检察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其执法水平。

近几年,我国加强了劳动立法,并颁布了一系列与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怎样准确运用这些规章和法律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多且复杂,挑战性强,因此,对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所以,需要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业务培训,提高其执法能力,加强监察队伍建设,实现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组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培训班,丰富其法律知识,增强其法律意识,保证其在开展监察工作时,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培训,保证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国家最新政策、指导思想和法律条文,运用法律姿势,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作为一名优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需要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监察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熟悉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基本知识,做一个专家。同时,还需要了解行政、文化和经济等方面的知识,做一个杂家。只有这样,才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这份工作。要学会分析政治形势,结合人员结构、任务特征等因素,定期组织专题辅导活动,加强经验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升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另外,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管理,积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提升监察人员的职业素质,提高执法队伍的纪律性,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严格执法,作风优良,建立一支政治过硬、行事高效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实现执法的透明化。

三、总结

综上所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强制性、行政性和法定性特征,改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能有效地解决劳动纠纷问题。因此,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增加刑事处罚内容,加强检察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其执法水平,严格准入制度,配置专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建立健全制度,加强事前预防,执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从而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率和质量。

参考文献:

[1]王晓洁.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人才资源开发,2015,11(4):12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