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合同范例6篇

转账合同

转账合同范文1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国际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则该转让行为将对相关当事人不仅产生了对内效力,也产生了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保理商负责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及相关证明文件,出口商对该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外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意味着出口商与进口商脱离了债权债务的关系,由进口商向新的债权人(保理商)进行债务的履行,并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或抗辩权。(1)对内效力。第一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原来的债权人即出口商按照保理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保理商,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保理商受让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第二是债权的从权利发生转移。出口商在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抵押权、担保权、留置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停运权、违约债权等从权利也随着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4]这些权利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不属于理论上的专属权范围。但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是与出让人不可分离的从权利,不可以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第三是出口商对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对出口商享有抗辩权中的对抗事由使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出口商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制度源自罗马法,后来为德国继承发展。[5]国际保理的操作中,出口商应及时避免债务人的任何抗辩,保证债务人有能力及时清偿转让债权。若出口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债务人可能会因此而拒付到期的债务,则已转让的账款变为不合格账款,保理商享有的追偿权可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让出口商回赎。第四是出口商无权再转让。国际保理的操作中,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且转让全部相关文件给保理商,所以无权就该应收账款再次进行转让。(2)对外效力。第一,债权转让的通知送到债务人后,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直接向保理商偿付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债务的正确履行。[6]第二,债务人对保理商不享有反诉权,债务人提出反诉的申请需要追加原债权人(出口商)为反诉的共同被告,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既保护了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了出口商依买卖合同正确履行相关义务。[7]第三,债务人对出口商的抗辩权不会因债权的转让而消失,反而是因为债权的转让所实际取得新的抗辩权。债务人此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符合。第四,如果债务人对出口商也享有已界清偿期的债权,则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其享有的抵销权,抵销或者减轻债务清偿。

(二)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我国关于国际保理没有专门的立法,也因此引发了理论界对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供应商与债务人签订保理协议后所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可以划归为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应该和现存的应收账款同等对待。[8]亦有学者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来探讨,认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债权应该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标的物的不存在将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不成立,或者导致其效力待定。”[9]我国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排除了下列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条规定单独、明确地认可了债权的可转让性。也指出了三种不可以让与的情形。一是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如债权人为保障生活而享有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以及因债权人变更而导致给付内容完全变更或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等等。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债权。三是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则不得转让。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很明确哪些债权可以让与,哪些债权不得让与,也明晰了保理实务的操作的方向。但需要注意的是,现代的保理业务虽然主要关于货物贸易,但也不排除涉及相关服务贸易的业务,而服务贸易的前提可能是特定人所提供的服务,这种债权则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当事人在实施相关保理业务时应留意《合同法》的限制性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近年来取得了令人关注的发展,是中小企业的主要信贷方式之一。[10]应收账款质押既具有物权的属性,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是物权担保方式之一。[11]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属性,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对应收账款有优先的受偿权;其次,应收账款质押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对另外一种债权请求权的担保,该质押权的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性质上来看,应收账款质押与权利质押有很大的相似度,且理论上有关应收账款质押也有着权利让与说和权利质押说两种不同的学说。[12]权利让与说的观点是,设立质权的标的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权利是无体物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且权利质押是权利转让,目的是债权担保。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质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质权,会对质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但应收账款本身是无体物,也不具有确定性,质权人无法对其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从这个理论分析的角度来说,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是权利让与的性质。支持权利质押学说的学者认为权利质押虽然标的与一般质押有所不同,一个是权利一个是有体物,但形式和基本性质是相同的。经济在不断发展,法律也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与之相适应,在现今的经济生活中,有权利质押的必要性,那么也就存在权利成为质押标的的合理性,不能总停滞不前,紧抓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别。而且权利质押的目的是进行权利担保,不能简简单单当作权利的转让,要体现其担保价值发挥保障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同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且有相关立法作为支撑。我国也是持此观点,认同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可以从我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立法中看出,该法条也规定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押的标的。首先,应收账款虽然不似基金份额、股票和债券等,其不是明确的法律凭证,但从性质上来看,也属于基本债权的范围内。若要深究这点差异性,可以通过立法的修订和增补来弥补这一缺陷。其次,应收账款质押需要经过出质人的登记才可以生效,而且在所有权问题上没有疑问,即设立质权时仍然保留所有权,债务人应根据相关合同规定的内容合理履行。因而应收账款应属于权利质押。再次,应收账款的权利让与的同时也转移了相应的风险,如果单单将应收账款质押看作一种权利让与,则忽略了相关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担保,担保的作用是权利质押的最终目的,因此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可以降低风险,体现其价值和本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个颇有争议的质押权,也有其自身的属性和特质。(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标的应收账款仅仅包括金钱债权。(2)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标的分为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3)时效性。所谓的时效性就是指应收账款质押时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13]

三、并存模式下的权利冲突

对许多公司来说,应收账款转让仅仅是融通资金方式上的一种。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在转让应收账款之前或者应收账款转让之后,都可能会将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从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在此情况下,就会导致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以及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对二者进行区别分析。

(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区别1.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不同。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受让人则以新的债权人的地位接管该债权,原债权人完全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而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的范畴,设立的是一个担保物权,对新的债权人对标的的债权的担保。并且应收账款转让无需依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是独立的。而应收账款的质权则从属于主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会随着主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或者消灭。2.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时,通知了债务人则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时则必须登记,只有在法定机构进行了登记公示才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来协定应收账款的质押。但质权的设立是自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之时。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且如果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后将其进行转让所得到的价款,必须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进行提存。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指的是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负责管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该登记系统有着公示的作用,债权人在质押后到该系统进行了登记即生效,且根据登记的先后次序,也可以确定权利的确立先后时间,当不只设立一个质押权利时,可以根据时间的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区别出签订质押协议和质押生效的区别,并不是签订合同即生效,要考虑到公示层面。如果签订质押合同后,没有立即进行质押登记,则在其之前进行登记的质押权在先生效,及时在先登记的质押合同签订时间较晚,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就是公示生效的导致的不同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进入信贷征信机构的系统后,系统界面会出现“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两个不同的选项。但根据前文的描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并不需要进行登记更不需要进行特定的公示生效步骤。这样的做法是希望无论是应收账款转让还是应收账款质押都经过该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以免重复转让、质押,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但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因为二者的生效条件毕竟不同,如果单单从登记公示的时间来确定转让或者质押的先后,可能造成误会,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质押后再进行转让,但将转让的日期签订在质押登记日之前。那么从登记形式上来说,质押是先于转让的,但从生效上来看,则转让先于质押,会给质押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且难以举证证明因他者合谋篡改日期。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有些银行要求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时也要经过信贷征信机构系统的登记公示,初衷是为了安全性的考虑,但是除了上述的不合理之外,还有很大隐含的风险,会造成相关利益者的巨大损失。因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业务是融资的功能,可以适度地增强现金流,保障企业资金流动的畅通,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发展,但保理业务也往往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往来也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如果保理业务过程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公示,难免会造成该企业的业务往来记录被竞争对手所查询,且竞争对手可以通过查询记录改变自身的交易策略,进行企业的商业调整,从而影响该保理业务中合同卖方的业务量,这样实际上,严重侵犯了合同卖方的合法利益。但是,这样的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卖方不会对登记公示与否进行深究,也不会在合同中进行专门事项的规定。不过,万一出现商业机密的泄漏,导致合同卖方的重大损失,则不排除其将该银行至法院。这种情况下,银行若没有事先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则在诉讼中会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银行应该在征得债务人的认可后,才可以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过上述的情况是指保理业务的,而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条件是登记,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在会计的处理上,也是需要进行登记披露的,其不似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仅仅是起担保的作用,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性质相差甚远。3.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运行机制方面存在差异。差异主要是体现在追索权上,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债权人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除非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了债权不能实现时对原来债权人所保留相关的追索权。但应收账款质押不存在退出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是产生担保作用,且当质权人所得到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原来债权时,可以有相应的追索权,且无需实现与相关当事人进行约定;当获得款项超出约定之数额时,也需要归还于出质人超出的金额。

(二)保理商与在先的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如果供应商在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之前,该应收账款已经全部质押或者部分质押了,且没有经过质押权人的同意就将应收帐款转让给该保理商,会将保理商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地位。依据担保法的相关的规定,在质押的期间,质押人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必须先经过质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转让。若供应商用已经全部或者部分质押的应收帐款继续进行保理业务,虽然经过质押权人同意之后的转让是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但是因为应收账款已经进行了质押,质押权人也取得了相关的优先权,则保理商后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不得不受制于在先的担保权,就是所谓有瑕疵的权利。因此保理商必须清楚在应收帐款转让前是否有在先设定的质押权,以及该应收帐款转让是否征得质押权人的同意等情况后,才可以进行该应收账款的转让的后续操作,从而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

(三)保理商与设定在后的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供应商在没有征得保理商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否则应该依据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供应商违约的行为也不是会一定造成应收账款质押的无效。不过质押权人与保理商在权利方面产生了冲突。至于此种情况下,究竟是保理商还是质押权人享有优先权,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在一揽子保理协议的情况下,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有优先的权利。如果供应商与保理商在签订了一揽子保理协议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此时保理商对此应收账款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债权质押权设立的前提是产生了有效存在的债权。一揽子保理情况下,一般是针对未来的应收账款进行的,国际保理立法与实践中都认可未来的应收账款一经出现则产生转让的效果;而且有的国际条约还规定未来的应收账款产生时,还可以追溯至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订立之时。此时,供应商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又进行质押,则是在处分保理商的相关权利。因此,这种情况下,保理商的权利要优先于质权人。2.在逐笔型保理协议情况下,保理商的权利优先与否具有不稳定性。根据逐笔型保理协议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提交该应收账款,且保理商同意该转让后,保理商对这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权利才因此生效。实际上,保理商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供应商所提交的应收账款。由于该协议具有这一特殊性,所以如果保理协议订立后进行质押,质押权人此时享有的质押权则具有了物权性,除非出现同意从属于质押的情形,保理商则不可以购买这次债权。

四、完善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并存的冲突解决规则

(一)未来的应收账款在设立质权的时候作限制性规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未来的应收账款”和“现有的应收账款”都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说完全可以将“现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实务上也不例外。但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则不同了,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即“未来的应收账款”能不能进行质押,如果可以,是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进行质押。在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允许“未来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但也限定了可质押的范围是:该“未来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时候必须是可以明确的。通过德国民法的规定,我们发现,德国法是有条件地承认“未来的应收账款”的可出质性,即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时一定是明确的,并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能设立质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德国法的规定得出这样的结论:可以把未来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内容作一种限制性规定。我们定义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未来的可确定的债权。[16]

转账合同范文2

【关键词】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金融资产转移 终止确认 会计处理

应收账款的管理已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日益重要的问题,在资本经济不断发展的现代,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减少应收账款给自身周转和债款偿还带来的负面影响,利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来实现资金融通和存量资产的盘活,从而化解企业的债务危机。

关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研究,国内已有不少成果。因此,本文将在一些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先从必要性和发展现状方面简单地介绍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再从金融资产转移的角度,按照该项业务的实质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提出其会计处理的方法,以及在资产负债表中需要披露的内容。

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额和市场份额,逐渐增加了赊销、分期付款等销售方式的使用,从而形成了大额的应收账款。如果不能及时或足额地收回这些大额的应收账款,就会形成坏账,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资金周转和债款偿还;导致财务报表的虚假繁荣,影响企业的融资,严重时甚至会导致财务危机。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就是利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行为。在商业信用发达条件下,比较活跃的资本市场上会产生一些专门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通过收购企业的应收账款或以企业的应收账款作抵押向企业提供资金。由于企业经营业务的需要,当企业出现暂时的货币资金紧缺,而又不能及时从银行取得信用借款或以其他财产抵押借款的时候,就可以利用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筹集所需资金。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种符合商业原则的扩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侧重于对企业信用度的考察,金融企业主要依据客户的赢利情况,以及在行业中的信用程度,以客户的供货合同为基础,通过承购应收账款为客户提供金额高达合同金额8o%的预付款融资和100%的贴现融资,并伴随企业销售量的增加而自动增加信用额度。所以,尤其适合那些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同时,与银行贷款全部体现为企业负债,影响企业资本结构相比,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但可以使企业获得资金融通,还能有效盘活和利用资产负债表上存在的大量应收账款,提高企业的流动资金比例,改善了财务报表,有利于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便于中小企业再融资。

不仅是那些资金不足或不能及时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可以借助于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同时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如果能利用应收账款借到利息更为低廉的资金,或减少应收账款的收账费用,或缩短收账周期、减少坏账损失,也可以采用这种理财方式。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

在西方国家,应收账款保理是一种普遍应用的金融衍生产品。据了解,这项业务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和西欧国家逐渐发展成型,是一种新型的贸易融资方式。现在,西方国家的这项业务已经趋于成熟,多数建立了应收账款保理的相关法律体系,应收账款保理的内涵也演变为包含银行对购货商的征信(增加客户信用可信度)、应收账款账务与收款管理、提供买方信用及产业咨询服务等综合性一体化的金融服务。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新的有效途径。

但目前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提供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还较少,一方面由于缺失对应收账款等动产物权的法律保护,对应收账款缺乏明确有效的公示和明确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可能开展的各种应收账款保理,没有在会计处理上给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化,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各种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企业将采用各种融资方式来减少应收账款给资金周转和债款偿还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从深度和广度看我国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应收账款被纳入金融工具范

,这就需要我们从金融工具的角度对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条例,应收账款保理会计处理的关键是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注重应收账款转移实质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已将应收账款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应收账款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就要判断应收账款的转移是否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具体的说,应区分下面几种不同的情况,并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1.不附追索权让售应收账款

在这种方式下,应收账款的购买者——信贷公司,在购买应收账款的同时,也收取了应收账款的风险,从而也就承担了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而企业则只承担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等损失。与应收账款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了转移。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应收账款。

2.应收账款

当企业将自己的应收账款进行处理时,意味着将其账款转卖给商,商(金融机构)向企业收取部分手续费。

此时,应收账款上的风险将全部转让给商。而应收账款是否能收回,已经与企业无关。

3.应收账款的证券化

将应收账款汇集后,直接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购——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汇入spv的资产池。经过重新整合和包装,寻找途径使之信用级别提高。spv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向国内外资本市场发行有价证券,如商业票据,根据应收账款的信用等级、质量和现金流等内容确定所发行证券的价格,从而使应收账款出售方达到融资目的。

由于spv的证券发行和收益与本企业无关,应收账款的风险、报酬,已经由企业转移给了spv,所以这种形式也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

企业在以上述三种形式进行应收账款的保理时,其会计处理为:按实际的出售价格,借记“银行存款”;按应收账款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两者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借或贷“财务费用”。

(二)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1.附追索权让售方式

企业采用这种方式取得资金时,应与信贷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让售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到期无法偿付,企业应承担向信贷公司偿付的责任,在已让售应收账款上发生的任何坏账损失,也应由企业承担。所以企业仍然保留了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

2.应收账款的抵借

应收账款抵借是指应收账款所有者以该账款为抵押,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订立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企业可以一定额度为限借用资金的一种筹资方式。

在此类保理中,两方签订的抵押合同通常应表明金融公司对抵押借款的追索权,即一旦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或数额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本息时,出借人仍有向借款人索赔的权利。从实质上来看,借款企业仍然负有相关的责任,包括对应收账款抵押的收回、管理职能。金融公司不仅拥有应收账款债权,并且在该账款的债务企业不能及时付款时,享有对申请企业的追索权,申请企业必须承担其损失。

因此,如果企业的应收账款保理方式不符合终止确认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应收账款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会计处理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短期借款”。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应收账款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当债务到期,债务人清偿了欠款,则应该终止确认应收账款,其会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按照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贷记“应收账款”。两者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借或贷“财务费用”;当债务到期,债务人却无法清偿债务时,企业按合同规定被银行追索,会计处理应为:借记“短期借款”,贷记“银行存款”。

四、应收账款保理的列报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后,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披露应收账款有关信息。

(一)对满足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披露。

应收账款保理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对于企业来说,该项保理业务相当于出售一项资产。所以,资产负

债表中应收账款的账面余额减少,企业应该根据重要性的原则,按照管理要求,在附注中披露所转移应收账款的性质、原因、金额以及预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内容。

(二)对不满足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披露。

应收账款保理不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仍然在资产类的“应收账款”账户进行核算。在附注中,根据准则,对该项经济业务进行披露,包括:①所转移应收账款的性质;②企业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③企业继续确认所转移应收账款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移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④企业继续涉入所转移应收账款的,应当披露所转移应收账款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五、结论

应收账款保理对于企业管理应收账款和增加融资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同性质的应收账款保理方式的经济实质是不同的,在进行应收账款保理的会计处理时,企业需要通过判断是否已将应收账款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同时在计算应收账款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进行充分分析后,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别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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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余建国.付靖 应收账款会计核算之我见[j].财会月刊,2012,10.

转账合同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内保理;法律关系;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实际上,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已经开展了保理业务,《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虽然为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保理业务有关保理纠纷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对保理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尺度不一,银行保理业务相对于其他业务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本文以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为出发点,阐述保理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范围,剖析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并在现有国内法律和司法实践基础上,提出商业银行防范保理法律风险的思考。

1商业银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调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体系以《民法典》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簡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等法规为外延,对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并由其提供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银行保理业务围绕应收账款展开,并以保理商提供多种服务为节点的一种金融服务。并且此处的保理业务为银行在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之后提供的第六条规定之服务。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买方与卖方之间建立基础交易合同,债权由卖方取得,并将其让与商业银行,与之订立保理合同。

其中,卖方是指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即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给商业银行、申请坏账担保等服务一方;买方指的是基础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人,即在保理后,对保理商负有给付对价义务的一方。此外,在保理银行与卖方之间,银行以保理合同为内容提供服务给卖方。

一般来说,保理合同由两个合同构成,其一为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其二为转让应收账款而订立的保理合同。正是由于债权债务之间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和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在保理业务中容易出现法律风险,这正是本文主要讨论与解决的问题。

2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1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是核心业务。根据《登记办法》对应受账款的规定,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等在基础合同规定的项目,权利人获得取得价金的权利,义务人既可以现在当场偿还也可以约定期限偿还。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也除外。根据《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后取得的报酬,但是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除外。因此,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基础上,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使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现有的还是未来的付款请求权应包含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

2.2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2.1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的权利,而《管理办法》并未对可以开展银行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具体说明。同时,《登记办法》的规定存在兜底条款,所以使得该条款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2.2.2不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因不合法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不得对此开展保理的相关业务。

其中,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业务,是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不合法,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据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所以保理银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该应收账款。寄售合同是一种无法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适为基础合同。关于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其无法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之先的权利人如果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那么保理银行将无法基于合法有效的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以致于无法开展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指的是在基础合同中的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因未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未来可预期的应收账款,而合同中的卖方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到底能否履行合同、能否将预期应收账款变为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使得该类保理业务的风险更大,因此未来应收账款不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遂将其排除。票据因其具有无因性,在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后,票据权利独立存在。由该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再属于基础交易合同,即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流转,没有开展保理业务的必要。

2.3应收账款与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上文已对应收账款的概念以及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范围做出区分,我们不难发现,在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中,应收账款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枢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将三方紧密联系起来。但实践中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性质不确定,可能是法律风险最大的原因。

3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

3.1应收账款不实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关于“骗保”的规定。实践中会存在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并且与保理银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情况。债权没有公示的要求,保理银行也无法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应收账款由基础交易合同产生,即便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虚假情况,但不意味着以其为基础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两者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只要保理合同基于当事人合意,且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保理合同即是有效。

第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应收账款的合理审查及注意事项的义务。如严格审核基础合同双方的信用状况与资产、核查其履行能力等。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首先,应具有防范风险的意识;然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的状态等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的尽职调查义务。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的真实合理性。因此,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伪进行核实。并尽职调查与业务相关事项的真实性,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3.2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做出了相关规定。权属不清大多为由商业银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质或转让业务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账款可能会导致银行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该对账款的情况做出一定的了解,在其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方面做出详细的审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并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将保理风险降到最低。

3.3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是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若是双方当事人基础合同中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理银行便会无法得到应收账款。但该条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规定,若当事人双方约定只能转让金钱债权的,则善意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因此,在在禁止转让的情况下,银行是善意的,保理合同有效。

其次,为了避免纠纷,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禁止转让约定,防范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的法律风险。因为在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时,除非債务人放弃该权利,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金钱之债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的,债务人对其享有抗辩权。因此,这就要求债权人及时通知债务人。且根据该法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也可在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情形下进行通知。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是对五百四十六条的一个突破,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3.4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行使合法的抗辩权阻却清偿或者行使抵销权阻却清偿的,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将得不到清偿。所以为了预防因此造成的风险,商业银行在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出具一份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承诺书。因抗辩权与抵销权属于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放弃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仍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最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有利于应收账款的流通,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已成为保理业务中通行的做法。

4结论

随着市场对保理业务需求日益增加,保理业务范围也将不断扩大,新的风险也将出现。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商业保理业务,如何控制好信用风险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唯有提升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才能增强保理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以适应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卞传山.新典型合同商业保理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N].江苏经济报,2020-06-03(B03). 

[2]卞传山.控制风险:保理业务的硬实力[J].法人,2020,(06):78-81. 

[3]刘耀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时代金融,2020,10. 

转账合同范文4

方便、便捷、优惠,几年前这几个词还主要是用来形容网络银行的渠道优势的;而现在,这些优点用在手机银行上再合适不过。

作为银行终端的又一次变革,手机银行的势头锐不可当,尤其是手机银行与智能手机功能的结合,为它创造出了超越物理网点、网上银行的使用感受。这也正是各家银行不断发力手机银行软件设计,并在中间费用纷纷提价的背景下,针对手机银行推出了诸多费用优惠的原因之一。

零费用手机银行转账

就以转账业务来看,转账汇款是我们最常办理的银行业务之一,特别是央行“超级网银”的开通,跨行转账也极为便捷。如果你通过手机银行来进行转账,包括行内/跨行、同城/异地,在很多家银行都可以获得“免费牌”。

其中,四大行中推出免费优惠的为农行和中行。农行的客服人员告诉记者,目前农行对于使用手机客户端进行转账的业务操作统一实行暂免手续费的标准,无论客户使用行内转账、跨行转账、同城、异地业务均免受手续费。

近期加入这一阵营的是中行。中行新近推出了IPAD网上银行客户端新版本,在原来账户概览、转账汇款、信用卡、电子支付、个人设定、操作记录查询等功能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投资理财、账单缴付功能。针对网银、手机银行和家居银行,中行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开始推出不同的优惠活动,其中对于手机银行和家居银行的客户,办理中行的行内转账、跨行转账均实施“零费用”的优惠。此外,中行还可为客户提供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汇款笔数套餐签约,网上银行的汇款手续费可受惠享6折优惠。

另外,建行的手机银行收取异地转账(汇款)、跨行转账、向企业转账的手续费率为0.15%(相当于柜面3折),最低1元,最高15元,比较优惠的一个项目是建行的同城跨行转账,无论转账金额是多少,只收取1元/笔的手续费。

在2013年全年,交行继续推出手机银行、手机取现“零手续费”的优惠。通过手机银行办理各种转账业务均免费。另外,手机取现业务也不收取手续费,这对于异地取现的客户来说,也减少了其中会产生的手续费。

股份制银行之间的竞争则更加激烈。如招行和兴业银行不约而同地把自己的“免费牌”打到了2015年12月31日,这两家银行都宣布,对于手机银行转账免费优惠的活动将截止到2015年底,这几年手机银行客户通过两家银行的终端进行转账均不会收费。

民生银行除了免费优惠外,还为手机银行的客户推出了诸多的活动。在2013年全年,开通民生银行手机银行的前100万客户可获赠10元话费;同时,民生银行按月对使用手机银行资金归集、手机号转账、转账汇款、投资理财、信用卡、缴费支付、二维码收付交易的客户进行抽奖,每月抽取30名幸运客户,送等值4999元的电子银行积分;而手机银行累计交易笔数3笔及以上的客户将进行抽奖,奖品为等值4999元的电子银行积分。

手机银行转账限额上调

手机银行终端的客户数量越来越多,手机银行转账的上限也不断进行了上调。如招行对于手机银行转账汇款的每日最高限额从5万元提升至20万元。 中行也在5月份将手机银行日转账汇款限额从10万元调高至50万元。

而民生银行在近期将新版手机银行转账金额调高至500万元。但是,记者了解到,客户使用到这一限额时需要通过网银U宝预先添加大额转账收款账号,银行还将增加手机短信验证客户身份的安全措施。但一般客户的默认设置日转账限额为5万元。

兴业银行规定客户可自行对转账限额进行设定。

目前,工行手机银行的单笔和单日转账限额默认上限均为100万元。如果持卡人只拥有支付口令卡,单笔和单日转账限额则分别为2000元和5000元。

不过,仍有不少银行的单日转账限额维持在5万元,单笔最高转账限额为1000元,例如农行、交行、广发等银行。

记者从一些银行了解到,银行上调转账上限主要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原因是很多用户对手机银行的依赖程度增加,以往单笔1000元。单日5万元的转账限定不再能满足客户的需要。但是,另外一方面,一些客户也担心会对自己的账户安全产生影响。

因此,为了防范手机银行转账限额提高所产生的风险,用户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改善。一是自行对手机银行的转账限额进行调整,在办理手机银行时就可实现这一点,担心风险的话可以调低转账的额度;二是结合其他验证工具,手机银行转账时主要的验证方式为发送到手机的随机密码,但密码和手机银行往往在同一个载体上,安全性并不足够。一些银行的做法是结合动态密码器,每次汇款指令发出后需要输入随机产生的动态密码,和网银的做法非常类似,像交行新近推出了智慧网盾,可插在手机的耳机孔内进行验证使用。

“支付宝”手机转账零费用

“支付宝”是银行的编外人员,然而它能够提供的金融功能也越来越强大。支付宝手机客户端转账到银行卡的功能使用起来也非常方便。

转账合同范文5

关键词:应收账款;融资风险;防范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其中第223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用于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相关法律还不完善,操作较为复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面临风险。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

(一)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合法。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与产生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如果合同本身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交易、违背社会公德等情形,如,、走私等违法活动或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得用于质押,对此设立的质押便存在风险。

2.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性。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一般性债权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超过诉讼时效便意味着债权从法律权利蜕变为自然权利,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担保目的无法实现,最终难以取得债权。

3.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是依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债权,否则,质押的担保功能就会落空。如果基于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不可转让,那么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及于当事人双方,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4.应收账款债权能否特定化。应收账款属于无权利凭证表征的一般债权,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进行特定化。如果应收账款的要素内容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质权人不能提供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特征,在发生诉讼纠纷时质权人难以证明质权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指向。

5.应收账款实际价值不确定。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能以金钱来估价,而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受产品、服务、竞争环境、企业资金实力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收入确认规定,只有按会计制度的要求确定为收入的应收账款,才能用于质押。

(二)源于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1)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消权。若出质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的约定发送货物、提供服务,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提供货物、服务,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货物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2)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或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有赖于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或与出质人串通,恶意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支付、改变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质权人难以实现质权。

2.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1)出质人的欺诈。出质人将账龄不合格的应收账款移到合格应收账款的栏内或应收账期之内;出质人收取了债务人清偿的债务,但没有提存或提前还款而是挪作它用;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仍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则影响质权的实现。(2)出质人转让权利。《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3)出质人放弃权利。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依《合同法》中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善意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应收账款可能无法被清偿。

(三)质押登记的操作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登记内容由出质人自行填写,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如果出质人操作不当,虚报应收账款权利存在瑕疵或权利落空,在权利质押后,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追索。

(四)监管风险

虽然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但质押人很难对出质人所有账户进行有效监管。若出质人为逃避债务将质押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另行使用等,使得质权人通过该账户上的资金实现债权的愿望落空。如果出质人恶意逃债与第三债务人串通逃避债权,或者第三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贷款等都将对质权的实现产生影响。质权人除了对出质人进行监管外,还对第三债务人进行监管,加大了监管成本。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

(一)加强应收账款质押贷前审查确定实际价值

1.审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质权人在选择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时,应取得债务人法人书面确认,核实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核实基础合同价款是否正常合理,是否按会计制度的要求确认为收入,确保应收账款特定且“货真价实”。审查财务制度是否健全、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应收账款管理是否规范、异地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以确认应收账款交易真实性及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

2.掌握债务人、出质人的资信状况。债务人资金实力强、无不良信用记录,质权人的风险相对较低。为防止出质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应当尽可能避免以关联交易双方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出质人信用等级低,按期还款可能性小,则要求出质人以往有相对稳定的销售渠道、买方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否则质权人可以不贷或少贷。

(二)拟定详细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1.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其转让、再质押、抵消、放弃等。为了防止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或再次出质等背信行为,要求出质人将债权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书面承诺。一经通知,出质登记便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其不得接受出质人放弃收取出质应收账款权利的要求,也不得以该应收账款向出质人主张抵消,更不得恶意解除合同、放弃债权等。

2.设立消极保护条款限制出质人的行为。出质人承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减免债务、不得要求债务人改变支付方式、不得允许延期付款等;设立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当出质应收账款发生不利于质权人债权的情况,质权人可提前收贷;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开设在贷款银行并接受监控,当发现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与质押设立时的约定不一致,质权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3.确定质押比例和设定质押担保期限。应在应收账款的质量、考虑应收账款的现金折扣等因索合理确定质押比例,通常的折扣率占总质押账面价值的50%~80%。质权人可根据出质人信用状况,确定折扣率的高低。为保障按时还款,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期一般以l~2个月为宜。

(三)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2007年lO月1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正式投入运行,但受时间、配套制度和政策的影响,系统还需不断完善。

1.系统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目前只供金融机构内部传输和检索相关数据,尚不足以对任意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力。建议适当开放该系统,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缴纳少量费用后,在当地的人民银行支行登记和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信息。在条件成熟之后,将企业,个人动产抵押以及存货抵押、保留所有权买卖等信息全部纳入到该系统中来。

2.系统中最短的登记期限是一年,无形中制约了部分优质短期应收账款的质押。建议对质押期间的计算单位修改为月份,使应收账款的实际期限和质押期限相吻合,这样更符合交易习惯。

3.除可以通过企业名称查询外,还应增加通过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码等进行查询。更全面查询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提高登记公示系统的公信力,降低操作风险。

(四)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操作

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管理上要注意规范操作,避免由于操作不当而引起的风险。以应收账款出质并办理质押登记的,比出质在前但末办理登记的享受优先质权;按时间优先原则,确定登记获得质权的优先顺序,如果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置多个质权的,以登记时间为先;登记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如质权是否真实存在、登记内容是否正确等负责,如果发现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监管

1.没立应收账款质押专户。质权人可以开立监管专户或将出质人原有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视作专户进行监测,要求债务人将相关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以便对其直接监控。在贷款未偿还前,应收账款在贷款额度内不得转出或保持一定的份额。

转账合同范文6

保费不同水电费

实践中,不少人把代缴保险费视同代缴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认为账户中必须有足额余款可供扣缴。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代缴公用事业费是“先消费,后付款”的清偿行为,所有款项必须到期付清,否则就要:支付滞纳金。更重要的是,用户对水电等公用事业的消费一般是不会中断的,因而持续缴费也是理所当然的。

而保险费则不然。首先,保险费的支付届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行为,延期支付也不会导致额外费用的产生;其次,投保人也许并不希望续保所有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账户没有必要像缴纳公用事业费的账户那样,确保转账时存有足额余款,除非投保人确定自己每年一定会续保。有的时候,余额不足甚至比余额充足更有利干投保人。

授权账户的一项功能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款项。显然,作为收款账户时,它里面有多少余额都无关紧要。设定资金充足的账户,或者使用信用卡账户自动转账是没有必要的。

按时扣缴没好处

一般保险合同的“保险款项自功转账声明”条款都会规定,投保人在签约时即授权银行在保险费缴费日期划付当期应缴保险费。换言之,除非投保人提前通知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保险公司都默认投保人自动续保。而一些消费型保险产品对续保客户并无特殊优惠,投保人常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保险的必要条件消失,或者购买了更合算的险种)不想续保。保险合同通常都是每年续‘次,经过这么长的时间,投保人很可能会在到期前忘记通知保险公司不再续约。如果采用白动转账方式而且账户内余额充足,投保人就会在无意之中被保险公司扣缴一年的保险费。当投保人收到银行对账单,或者检查存折时发现这一事实,却悔之晚矣。

“转账声明”条款一般还会规定,当授权账户为信用卡账户时,银行可透支向公司划付保险费。但是根据一般信用卡的积分规则,包括保险费在内的代缴费业务是不计积分的,使用信用卡账户缴纳保险费并不能带来额外的好处。信用卡账户也相当于一个资金充足的账户,并不适合作为保险的自动授权账户。

缴费“懒虫”得甜头

相反,如果授权账户内余额不足,投保人就会在保险费缴纳方而掌握很大的主动权。

许多险种的保险合同都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前没有明确提出拒绝续保,即可享有2个月的宽限期。也就是说,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仍然受理,只是在赔偿时要扣除当期应缴保费。可见,在一定时间期限内,不按期缴纳保险费也不会使投保人失去保障,甚至连滞纳金都不用付。投保人应当利用这一有利条款,在开设缴纳保险费的授权账户时,使其中的余额低于支付每期保险费所需,确保到时的自动转账无法成功。

对保险公司来说,为了不流失客户,他们通常会在扣款失败后主动与投保人联系。对投保人来说,每年都可以得到这杆的提醒――自己曾经办理过一份保险。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找出保险合同,重温一下保障范围、索赔时效与索赔依据等重要细节。因为如果被保险人长期平安无事,投保人就有可能忘记这份保险或者模糊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保障条款,以至真正出险后未能及时索赔;或者在意识到可以索赔时,一些关键证据已经遗失;如果被保险人不是自己绐自己投保,他对保险合同内容就更不了解,那种只缴费不索赔的情况就更有可能发生。一般保险的赔付请求权期限为2年,人寿保险为5年,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失去了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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