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例6篇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法定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 继承法律冲突 解决途径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成为一个复合法域国家。在一个中国里面,大陆施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与港,澳,台施行各自的法律,进而成为四个法制互不相同的独立的法域。在不同的法域里,区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因为继承关系的基础是人身关系且产生于亲属之间,涉及物权上的关系,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继承关系所涉及的准据法的确定及其适用变得十分复杂,因为我国没有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的法律使得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变得特殊和复杂。对于我国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成为了当前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制度方面的差异

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是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不同法域的继承法调整同一区际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冲突。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法域之间在继承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进而产生了区际继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一)关于法定继承制度

1.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内地《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丧偶儿媳或是丧偶女婿其对公婆、岳父母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香港的继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除以上人员以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而“台湾民法典”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亲的亲属,父母,兄姐,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

2.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在内地《继承法》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主要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女婿,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顺序。“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不同顺序。在台湾,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

(二)关于遗嘱继承制度

在我国不同法域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上。

1.对遗嘱能力规定的差异

内地《继承法》第22条规定如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香港“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的人所立遗嘱无效。”在“澳门民法典”对遗嘱能力的规定较为具体。原则上,只要有订立遗嘱能力的人,都能订立遗嘱。但是下列两类人员无立遗嘱的能力:“一是亲权没有解除的未成年人;二是由于精神失常导致禁治产的人。无遗嘱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台湾民法典”规定,下列两种人没有遗嘱能力:“一为无行为能力人;二为未满16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

2.对遗嘱方式规定的差异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依法定形式订立的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具体规定了五种遗嘱的适用条件和效力。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为自书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的遗嘱,同时也规定了书写遗嘱的文字,署名以及见证等方面。“澳门民法典”规定:“遗嘱的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台湾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遗嘱和口授遗嘱。”这与大陆颇为相似。“台湾民法典”还规定了各种遗嘱的具体要求和生效要件。

二、我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应注意一些问题

由于法域不同,致使对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上必然存在不同,所以在利用法律制度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时,应依据自有的法律规定来解决。

(一)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国际上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上主要有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同一制”。“区别制”在涉外继承关系中也叫分割制,它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规定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规定不动产。而“同一制”就是依照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把遗产当做一个整体来规制。我国大陆和香港同样采用“区别制”。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在遗产继承发生时,由永久居留地法律支配其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支配其不动产。“同一制”则为我国澳门法定继承所采用,其中“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在涉外法定继承上与其他地方不同。其立法偏倾向“同一制”,但另行规定了调整海峡两岸继承关系时的法律法规。比如《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强调,必须由本国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继承问题。

(二)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遗嘱继承以遗嘱内容为依据,故其本身并没有适用何种法律的选择问题。但在法律上确定遗嘱继承的问题上,遗嘱继承得以实现是以其有法律效力为前提的,所以其效力的定夺,我们可以三方面加以考虑,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和遗嘱的内容,故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也应该从这三方面分析。在立遗嘱能力方面,大陆在实践上采用“区别制”,主要是由于它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立遗嘱能力方面的准据法。其规定动产遗嘱适用的法律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在此问题上采用了“区别制”,是否有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是由遗嘱人居住地决定的。而澳门采用的“同一制”指的是订立遗嘱的能力应由处分人对遗嘱作出意思表示时,当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地区采用了“同一制”,特别之处在于,在有关大陆的遗嘱方面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人的行为能力,必须依照其本国法律。

三、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途径及构想

港澳台与大陆交往的频繁,也加强了各法域之间的文化交流,而区际继承的问题越来越频繁,只有各法域以平等协商为基础,加强法制的沟通,订立一个统一的、协调的区际继承冲突法或法律协议,才能更好的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

(一)关于法定继承

众所周知,事物皆有利弊,法定继承的方法亦如此,即采用“区别制”和“同一制”各有其优势和缺陷。“同一制”以强调继承的身份法上的性质为主,它的的优点是简单,方便;缺点是遗产的归属的确定是由遗产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的,与遗产所在地的利益相悖。“区别制”主要强调继承财产法上的性质,“区别制”的主要作用是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区别制”的缺点体现在如下方面:如果遗产分布在几个不同的法域,则需要由这几个不同的地区共同支配遗产的继承,结果会使继承关系变得更加复杂。综上,根据我国现存的不同状况,笔者做如下归纳:在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我国应当统一区际冲突法,采取“区别制”是最好的选择。原因如下:首先,四个法域中采取“区别制”的占大多数,这样有助于法制的协调和统一,其中大陆与香港采取了“区别制”,台湾地区两种制度并用,只有澳门自己仍采用“同一制”。其次,“同一制”有很大的缺陷,它以住所地法为标准,所以,事实上即使采取同一制,也是难以确定属人法的。

(二)关于遗嘱继承

立遗嘱的能力,遗嘱的方式以及遗嘱的内容三个方面够成了判断遗嘱继承是否有效的要件,所以解决遗嘱继承冲突问题也要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来。

1.立遗嘱的能力

依据国际私法上的理论规则,人的能力,尤其是人的立遗嘱的能力,应当是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应该依据本人的属人法。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同一制”在解决区际冲突法上,在确定立遗嘱能力准据法上,具有更好的效用。由于在我国各法域、各地区普遍认为在解决区际继承立遗嘱能力的方面,如若本国法规定相同,则应以住所地法为标准。现实中会遇到人们时常变更住所,住所依不同冲突法相互冲突,而且会遇到,根据立遗嘱所在地法律有遗嘱能力,但是依据其住所地法该人无遗嘱能力等问题,对于以上情况遗嘱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适用以下几种方法:假定立遗嘱地法律认为遗嘱人有能力,则认定其有遗嘱能力;住所变更时,可以借鉴英国法,改变立遗嘱人的连接点,如果立遗嘱的人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有遗嘱能力,而后来住所地法律认为没遗嘱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来规制,例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没有能力,但是最后住所地法认为其有能力,则适用最后住所地法。

2.立遗嘱的方式

强行法适用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并为立遗嘱行为地则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认为遗嘱制度从自身来说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来处理遗产,其身份性的特性决定了它应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那些以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来选择准据法的坚持:“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动产遗嘱可以选择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总之以上做法各有利弊。对于此我们可以比照1961年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来做如下规定:凡是遗嘱人的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亦或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的财产所在地法都被视为符合遗嘱方式的法律法规。

3.立遗嘱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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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的基本概念毋庸累述,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继承公证需要重点重视的问题有哪些、需要从那些方向保障继承公证实施的程序公证和实体公正,都是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分析的内容。做好继承公证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构建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有效的稳定社会发展。所以做好继承公证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极为重要,在本文中,笔者从实践研究者的角度对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继承公证这一行为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继承公证概述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二)继承公证需要审查的基本内容

在继承关系中,公证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据,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基本财产情况的证明、产权证明等、是否有遗嘱及复印件,同时还有提供一些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代位继承人申办公证的,还应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及申请人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以及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是有关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情况,比如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请况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对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等款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其次是对是否有遗嘱的情况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如果有遗嘱的,就要按照遗嘱进行办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证。再次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公民,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不是继承人,则不予受理。最后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人。前者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后者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应依具体情况办理上述公证。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继承公证看似是一个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中继承关系的复杂以及各种问题的逐渐凸显,因此继承公证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本文中成为继承公证的风险,以下就对一些主要的风险展开阐述。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风险

当事人要想通过公证机构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首先就是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用来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且合法,这是公证机构将遗产分割进行公证的前提和依据,为了更好的了解被继承人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公证机构应当尽量到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较多的地方进行相关事项的办理和查证工作。当事人应当根据上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委托证件等。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关事宜。但是,在审查和公证的工作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比如,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对有遗嘱的处理情况是否遵循了遗嘱、有没有照顾到胎儿的利益等,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实践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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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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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遗产继承关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是与私有制的产生相伴随的。继承客体在上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着。即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不断增加,其表现形态日益复杂多样。而知识产权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虽不过300多年的,但它对推动全人类文化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1]当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后,其财产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作为继承的客体有什么特殊之处等成为继承客体的必备内容,但是系统而深入研究此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当今社会,个人受的时间不断增加,个人的创造性也就日益凸现,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予以就显得非常必要。基于这一特殊的继承客体,本文试图对其基础、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从继承法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客体也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是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的核心。换句话说,只有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即有具体的财产利益留给其继承人时,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才有现实意义,才发生死者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流转关系。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该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的财产不是遗产。当公民死亡后,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其财产就成为遗产。因此,只能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其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财产性。此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是不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以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四,遗产只能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对于公民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作为继承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一)主体的特殊性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5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 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6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

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