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诸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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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诸法律

诉诸法律范文1

2、分次加水。先加少量水,将绿豆煮开花,再加大量水,将绿豆汤煮开锅,这样可以缩短绿豆成熟的时间。

3、提前沸水浸泡煮绿豆:将绿豆洗净,用沸水浸泡10分钟。待冷却后,将绿豆放入冰箱的冷冻室内,冷冻4个小时,取出再煮,绿豆很快酥烂,30分煮即可煮熟。

4、焖煮酥烂法:把绿豆淘洗干净,沥干水分,沙锅放清水烧开,然后放入绿豆,水量应该略多于绿豆(浸没绿豆约半寸)为宜;用大火烧煮,煮至汤水将收干时,添加滚开水,并把沙锅盖严,焖煮20分钟,撇去上浮的皮壳,再煮15分钟,绿豆就开花酥烂,加糖即成绿豆汤。此法较上述方法关键在于焖煮,煮的绿豆汤吃起来比较软绵。

5、干锅炒煮法:将挑好的绿豆洗净晾干,在铁锅中干炒10分钟左右,然后再煮,绿豆很快就可煮烂,大约40分钟可煮熟。干锅炒制是很多人没有尝试过的方法,多一个炒制过程,可让你在没有冰箱冷冻或冷藏的情况下也能快速煮出绿豆汤,无需提前泡制!

诉诸法律范文2

因未购买教委指定的书籍而被拒绝报考,3名考生为求学将当地教委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教委滥用职权行政案,为彭龙等3名自考生依法讨回了公道。

2001年9月,萍乡市轴承厂工人彭龙、江西矿山机械厂工人徐民、江发集团公司职工钟毅刚一起到萍乡市安源区教委报名参加2002年4月举行的全国高等教育法律本科专业自学考试,该区教委告知他们须先领取购书卡,在其处购买一定价格的书籍后,再凭购书卡的购书记录方可办理报考手续。彭龙等三人认为该区教委的做法滥用了权力,然而该教委却坚持认为这是规定。彭龙等3人终因未购买书籍而被拒绝报考,无奈之下,他们遂以区教委滥用权力、侵犯了其受教育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期间,安源区法院认为被告区教委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报名期限即将截止,原告如未及时报考,即使胜诉也必将遭受损害,遂建议区教委在案件实体判决前先行为3原告补办报考手续。安源区教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过错后,主动为彭龙等3人补办了自考报考手续,彭龙等3人亦撤回起诉。

诉诸法律范文3

教育民主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上出现,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又具有不同的内涵。最初教育民主的要求是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到来,对工人素质要求的普遍提升而出现的。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民主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在25年前,当联合国宣布人人都有享受教育的权利时,它是在批准一个具有几世纪历史的民主理想。但是这个理想的实现在许多地方仍然受到阻挠,而阻挠实现这个理想的原因和这个理想初次出现时所遇到的情况相同。”随着产业革命的扩展,虽然产生了普及教育和强迫入学之类的教育观念,但工人阶级子女和特权阶级子女享受的教育的质量却存在着天壤之别。最初的教育民主的概念被严格地限制在阶级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主是阶级内部的民主,受教育权利的普及无法跨越阶级的局限。领导者、管理者的角色只能由受过高等教育的、出身于特权阶层的继承者担任。这样的民主观念我们称之为原始的教育民主。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教育民主概念的发展正趋向于突破原有的阶级的范畴。国家经济发展的要求,意识形态方面的目标,还有世界许多地方的民族解放运动,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社会不安定的恐惧等都助长了人类对教育民主的强烈需求。无论是社会主义政体还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为了满足教育民主化的需要,都在继续不断地扩充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为了保证教育质量,都普遍采用普通考试和统一的评分方法来决定学生的录取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特权和阶级的局限,这不能不说是教育民主化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却并不是质的飞跃。因为此时的民主只是一种表面的民主,地区之间的教育资源分布并不均衡,城乡之间的教育质量相差悬殊,贫富阶层的子女所享受的教育机会也大不一样。优良的教育设备和师资多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地区,集中在城镇学校,富裕家庭的子女可择校、择师而学,而“那些最没有社会地位的人们往往享受不到普遍受教育的权利――在这方面现代文明过早地引以为荣了。在一个贫穷的社会里,他们是首先被剥夺权利的人;而在一个富裕的社会里,他们是唯一被剥夺权利的人。”况且,由于穷人的子女缺乏富人的子女所能得到的优良的早期照顾和学前教育,即使他们与富人的子女处在同样的学校环境中受同样的教育,也往往摆脱不了学业不良的悲惨命运。机会的公平并不必然带来结果的平等。考试、测验等方法作为一种表面的民主掩盖了真正的不平等。此时的教育处于一种表面的民主化状态。

进入20世纪,美国教育家杜威从他的民主主义教育理想出发,对传统上由立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厘定教育目的的状况提出质疑。他认为:“整个社会的某部分人将会发现他们的目的是由外来的命令决定的;他们的目的并不是从他们自己的经验自由发展而来,他们有名义上的目的,但这并不真是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只是达到别人比较隐藏的目的的手段。”杜威这种带有民主主义理想和教育革新色彩的教育目的论,对20世纪教育主体的多元化和民主化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60年代教育民主化运动勃兴,教育政策的价值主体逐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转向地方当局、学校、教师、家长甚至学生共同参与制定和决策分享。约翰・怀特在《再论教育目的》一书中指出“任何学校都必须有用来帮助制定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方法的教育目的”。揭去教育民主的“遮羞”的“面纱”,使真正的教育民主呈“坦诚”之势而使民众共享,需要政府和社会在原有的基础上做出更大的努力。除了继续普及义务教育,增加学校,扩充各个不同阶段儿童的入学机会,延长学习期限,纠正教育资源和力量上分配不公平状况等等“治标的办法”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坚定地、长期地促进多元文化的共同发展,并以促进社会民主和政治民主的全面努力作为坚强的后盾。政治和政策上的努力目的在于保障人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教育民主,代表了人们受教育机会起点上的平等。真正的民主的实现需要将公平的原则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之中,这就需要教育民主价值的进一步改革。

二、教育中的民主化转向

如果说政治的民主和政策的扶持是实现教育民主的条件性保障,而教育内部的积极努力则是其本体性保障。教育内部的障碍是教育民主之路上的最后也是最顽固的关卡。这最后一道防线不能突破,前面的工作做的再多也只能是表面文章。因此,教育必须以人的最优化发展为目标,将民主的内涵扩展至教育的每一个角落,深化到每一个人的意识领域。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把握。

在教学方面,通常意义上的民主教学意味着对所有的学生(不分民族、性别及成绩优劣)平等地、无差别地对待。看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所要提倡的教学民主却要反其道而行之,要求针对不同的学生采取不同的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也就是说,要在对学生的潜能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化的教育学”,使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适合学生的个性和心智发展水平。正如《学会生存》中所说的:“给每一个人平等的机会,并不是指名义上的平等,即对每一个人一视同仁,如目前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机会平等是要肯定每一个人都能受到适当的教育,而且这种教育的进度和方法是适合个人特点的。”真正的民主反对一视同仁,多元和差异才是教育民主的真正体现。

诉诸法律范文4

1月22日,在海南举办的第三届博鳌国际旅游论坛上传来喜讯:施秉县杉木河景区荣获该论坛颁发的“国家精品旅游景区”称号。会上,施秉县县委副书记、县长敖琼身着苗族盛装,作了主题为“山水相约・激爽之旅”的精彩演讲。“中国漂城”引起了与会16个国家和国内86个城市、景区、旅游宾馆负责人以及国内外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同时,施秉县旅游促销团还在海口市召开“贵州・施秉中国漂流城”推介会,进一步宣传推介施秉的旅游资源。

“中国漂城”,如今已成为施秉乃至贵州旅游的一张精致名片。

“我们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利用丰富的旅游资源,倾力打造‘中国漂城’品牌,施秉的旅游因此风生水起。”谈起施秉旅游,施秉县县委书记彭世平信心满怀。

云蒸霞蔚的云台山、山川碧透的氵舞阳河、浪漫刺激的杉木河漂流,施秉县具有发展旅游业得天独厚的优势资源。近年来,该县充分依托资源优势,以建设山水园林式的旅游服务城为目标,大力培育旅游产业,倾力打造“中国漂城”品牌,旅游业快速发展态势凸显。2009年,该县共接待游客91.2万人次,旅游直接收入1608万元,综合效益1.43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3.1%、54.5%、52.6%,均创历史新高。

去年,面对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全国旅游市场普遍出现“感冒”症状,施秉旅游业却“逆势飘红”。这是该县充分利用丰富的旅游资源,加大旅游综合投入,不断唱响“中国漂城”品牌,努力提升旅游竞争力和服务品位的结果。

完善景区服务功能,提升产品品位。目前,施秉县完成了《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9-2025)》修编内容的初评,启动了杉木河和云台山景区的详细性规划,集中力量对全县旅游景区进行整体策划、包装和打造。同时,该县认真开展做好云台山申报“中国南方喀斯特”第二批预选地世界自然遗产地工作,申报国家自然遗产的文本编制工作已初步完成。此外,该县还对杉木河景区大门进行了硬化、绿化和亮化,建设了聂家堰更衣热水沐浴工程,对杉木河、云台山景区的步道、公厕、标识标牌等设施进行了维修和更换。

诉诸法律范文5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投诉;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6-0019-03

近年来,部分建筑施工企业采用挂靠、内部承包等方式追求规模的扩张,导致法律诉讼案件也呈现居高不下的态势。为应对各种诉讼纠纷,企业不仅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由于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 企业资金被冻结和扣划也时有发生,不仅给企业的资金运作带来困难,更有损企业的信誉。

一、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1.项目部或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租赁费、分包工程款、人工费等,或未与相对方及时结算,又不及时向企业汇报,或虽进行了汇报,但企业要求项目承包人自行处理,而承包人不处理,导致相对方。

2.项目部或承包人在对外签订材料买卖、设备租赁、分包等合同时,仅考虑了价格、款项支付因素,忽视了逾期交付、质量问题处理及违约金等条款,大量使用了相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做出了有利于相对方的约定,为事后的诉讼处理埋下隐患。

3.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收取了材料,事后又从企业帐户(包括但不限于以转账、承兑等方式)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或虽未支付款项但在对账单(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或企业印章,导致关系或表见成立。

4.项目部将架子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但又为分包人对外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方或担保方加盖项目印章,或经分包人指使以企业名义向出租人支付部分款项,导致企业成为承租人而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周转材料的责任。

5.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收取的借款未交入公司财务,使企业成为借款人承担责任;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在担保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担保合同虽然无效,却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

6.印章管理不严,特别是项目部印章(含技术资料专用章)往往掌控在承包人手中,项目部人员由于对印章特别是技术章的法律效力认识模糊,加上责任意识不强,使用印章的随意性较大,个别项目甚至还

私自开立银行账号或私刻项目部印章,由于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也是导致纠纷大量出现的原因之一。

7.虽然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落实不到位,劳务公司往往成为开票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金,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工程现场缺乏劳务人员上下班情况的有效记录,是导致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的主要原因。

8.工程项目部的对外经济权力往往掌控在承包人手中,有的承包人未将对外签订的合同向企业备案,或虽然进行了备案,但企业对材料、设备的数量、规格的验收、结算等实际情况或对一手证据往往无从把握,即对交易的实际情况缺乏真实、有效的了解,诉讼发生后只能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等表面证据进行有限的抗辩。

9.财务管理有待加强。未定期与建设单位对账,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包人或按承包人的指使将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或第三方;对真实交易情况缺乏了解,往往仅根据承包人的指使支付款项,交易方与收款人不一致现象较多;在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未将投标保证金及时返还。

10.对不良承包人的责任追究缺乏有效措施和办法。由于对承包人的经济实力、财产状况、诚信度缺乏了解,导致不良承包人混入施工单位,利用企业管理环节上的缺失,以虚构交易凭证、以少充多、私自对外借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导致项目巨额亏损,法律诉讼接连不断。

二、避免、减少及处理法律诉讼纠纷的对策

(一)事前预防

从源头抓起,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综合考虑工程所在地的定额标准、取费高低、材料人工费的补差以及当地的市场价等因素,避免低价中标;对发包方的履约能力做出综合评估。制定项目承包人准入条件, 对其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在选择承包人时应让其提供有价物的担保,或让其提供第三方的有效担保。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承包人对外债务情况、法院诉讼情况等,对无经济实力的承包人应拒之企业门外,建立项目承包人黑名单制度。建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专职的法务人员,全过程参与企业风险管理,在企业内部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切实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二)事中控制

1.加强合同管理。对工程总包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等每一条都要认真审核,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违约责任要公平合理,对工程款的支付要明确条件和时间,对新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要纳入进度款一并支付并明确约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材料涨价、工程材料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及时签证保留证据。特别是最后的工程保修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和时间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并规定违约责任,以便日后追讨工程款时提供有利证据。不仅要加强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的管理,更要强化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材料买卖、设备租赁及其他合同的管理,推行格式合同文本的使用,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定期对文本进行修订和改进。企业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要进行登记备案。

2.加强财务管理。一是对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应由进行审核,交由财务部门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及材料供应实际情况及时支付材料款和租赁费。二是对工程款实行有计划、有控制的管理。工程款进入企业账户后,财务应根据工程进度、人工、材料到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支付的额度,不能盲目的按照承包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严禁将工程款直接打入承包人的个人帐户。三是严格管理分公司、项目部账户和印章。对来历不明的款项应及时查证,与企业没有业务往来的款项及时归还。禁止向没有签订过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款项,禁止接受与企业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所开具的发票。

3.实行大宗材料集中采购供应,对各工程项目使用数量较大的材料如钢材商品砼钢管扣件等实行采购供应,即由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或租赁后,再供应给项目部,最终由企业对外统一结算并支付

款项。

4.严格印章管理制度,严禁将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用于对外借款和担保。对企业派驻工程项目人员特别是项目承包人或项目经理的授权以及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在工程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或声明。

5.企业、项目部应配备专业的人员参与项目过程管理,企业应向各项目现场派驻材料管理员,及时掌握项目材料设备的实际交易和到位情况,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和监督;企业、项目承包人应树立严格的履约意识,注重合同及资料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签证单据、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的重要性;积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维护企业的利益。

(三)事后补救

1.积极处理亏损项目。及时收回项目的各种印章;对工程项目特别是在建工程进行审计,整理对外债务及应收工程款;与材料商、分包单位协商处理款项支付条件和期限,避免发生不必要诉讼案件;整理、收集工程资料,为进一步诉讼准备充足证据;与承包人签订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

2.积极处理律师函、维修通知书等各类函件,避免产生诉讼纠纷。

3.重视清欠工作,对发包方履约能力欠缺的,充份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及时采用诉讼手段维护企业利益。

4.积极应对诉讼纠纷案件,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参与庭审诉讼,为企业最大程度的挽回损失。

5.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不良承包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将其绳之以法,从而起到警示作用。

随着企业员工法律意识的提高, 严把项目承包人进入关, 加强企业的过程管理,特别要强化风险管控,法律诉讼案件将会逐步减少,从而保障企业的平稳运营。

参考文献

[1] 汪国锋.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律师实务操作..

诉诸法律范文6

关键词:商标俗称;联系说;侵犯商标权;近似商标;驰名商标

中图分类号:DF523.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4005104

所谓商标俗称,是指公众对商标通俗或习惯的称谓。常见的商标俗称大抵有三种形式:一是商标本身的简称,如索尼爱立信简称“索爱”;二是商标的民间译法,例如药品商标“VIAGRA”的正式译名为“万艾可”,而公众习惯称之为“伟哥”,汽车商标“LAND ROVER”的正式译名为“路华”,公众俗称为“陆虎”或“路虎”;三为商标加其他限定简称,例如“广州本田”俗称 “广本”。由于这些俗称不一定为商标权人有意使用,权利人通常不会注册,于是出现了第三人抢注商标俗称并进而引发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现象。[1]但诸多类似案情的纠纷,其最终的判决结果却相互迥异(见附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界对抢注商标俗称没有统一认识,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足够理性的分析与评判。

一、商标俗称抢注是否构成对商标

权的侵犯就这个问题,国内曾有学者做专文探讨并创造性地指出,在法律意义上,商标的所指重于能指,而前者取决于商业语境下消费者的公共约定。[2]显然,这一看法有助于透过现象看清本质,从而将商标俗称的法律评价限定于基于公共约定的所指层面。但是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关键在于对商标权客体的认识。在对商标权客体进行正确的认识之后,则不仅限于商标俗称的问题,一切与商标侵权有关的问题都能在最根本的层面予以解答。因此,本文试图从商标权客体的解析入手,来探究此问题,从而更清楚地解决商标俗称抢注案所关涉的法律问题。

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商标权的客体,即商标权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作为其义务主体的不特定人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这个对象究竟是什么,有多种观点。大部分知识产权教科书都一致认为,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3]也有人认为,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4]笔者认为,将商标作为商标权的客体,难以解释为何商标权包含的利益不同于在商标设计上投入的花费与成本,同时容易发生将商标权与商标本身可能享有的版权发生混淆的情况;而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视作商标权的客体,则无异于回避了商标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并且,很难说实际中出现的侵犯商标权的案例都必然涉及损害商标权主体商誉的问题。

笔者坚持认为,商标权的客体是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商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基于这种一致性联系,商品和服务提供者才能实现商标所产生的利益;这种一致性联系如被破坏,商品和服务提供者自然无从实现商标所产生的利益。[5]根据这种“联系说”的理论,可以将侵犯商标权等同于破坏上述这种联系,从而使得很多表面上不易进行侵权认定的事实从本质上得到妥当的法律评价。例如,曾经的研究热点“反向假冒”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正是因为这种行为“通过去除他人商标符号从而使该他人的商标符号无法表征其自己的结构性信息(或者说使该他人的结构性信息无法被正确表征)的方式破坏了上述的内在一致性联系,使得该他人本可以实现的商标上利益无从实现”,从而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犯。同时,基于“联系说”的理论,也可以清楚地分辨出哪些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例如叙述性使用商标、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商标、对商标进行滑稽模仿等,虽然这些行为可能利用了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商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但并没有造成对这一联系的破坏。

反观实践中出现的为数不少的商标俗称抢注案,从附表中不难看出,虽然有人认为商标俗称的注册构成对商标权侵犯的判决,但绝大多数判决都支持商标俗称可以进行商标注册(在附表列举的案例中这样的判决或裁定占75%),因此有必要先看看当时法院或行政部门做出相关判决或裁定的理由是什么。以“索爱”注册案为例。2004年,刘某在电话机等电子产品上获准注册“索爱”商标。索尼爱立信公司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寻求救济,请求撤销该商标。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原裁定。后者的理由是:“媒体对‘索爱’的使用,并非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使用,刘某的注册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就是说,法院判决主要依据为《商标法》第31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同时也是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争议商标裁定的根据。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31条毫无争议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条款。从法条的用语来看,似乎仅前半句涉及在先权利。但是,后半句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显然是指他人尚未注册的商标,因此此半句在于保护在先的商标专用权。由此看来,《商标法》第31条前半句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商标权(这和该法第9条是一致的),但整个法条则保护了包括在先商标权在内的一切在先权利。法院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法条为依据,认为诸如“索爱”这样的商标注册并不损害索尼爱立信公司任何在先权利,从而支持了商标俗称注册。的确,“索爱”的注册并不损害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同时也可以认为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没有使用“索爱”以作为其商标(这仅仅是公众对其的简称),因此“索爱”的注册不损害包括在先商标权在内的一切在先权利。但是,基于此法条得出的结论不过到此为止,以没有侵犯在先权利就支持这样的注册行为,从逻辑上讲显然是不足的,必须再加上一点,即“这一注册行为,也没有侵犯相关主体的其他权利”。

在“索爱”抢注案中,把问题的焦点放在“在先权利”上,实际上是把对“索尼爱立信”商标的保护混同为对“索爱”商标的保护。对“索爱”的抢注,并不侵犯与“索爱”有关的什么权利,而如果考察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对“索尼爱立信”这一商标的专用权,答案就不同了。由于“索爱”已经成为公众对“索尼爱立信”约定俗成的简称,而后者是手机等电器的商标,那么一台电话机以“索爱”为商标,一般公众将很容易认为“索尼爱立信”这一商标与这台电话机存在内在联系,从而将本来对商标“索尼爱立信”建立的认识和信赖转移到这台“索爱”电话机上,并可能成为购买此产品的主要理由,这足以影响到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果此电话机产品质量水平不及索尼爱立信,则也势必影响到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商誉。如果这样的行为都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则当然背离了《商标法》的初衷。

可见,从“联系说”的视角来看,对“索爱”的注册,滥用并破坏了“索尼爱立信”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之间的联系,也即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对“索尼爱立信”商标的专用权。这本来是一个并不困难的推论,而之所以得出那样的判决或裁定,正是因为实务界对商标权的客体没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出现了选择法条不当的错误。

二、商标俗称是否可视为近似商标

的一种事实上,依笔者看来,像抢注“索爱”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而得以正确的解决。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笔者认为,商标俗称“索爱”构成了被侵犯商标的“近似商标”。本法条之所以将近似商标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作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原由之一,正是基于本文所关注的“联系说”的理论。显然,近似商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将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近似商标”与该商品存在内在联系,从而滥用或破坏了“被近似商标”与其本来指向商品之间的联系。不近似的商标或者说近似商标在其他种类商品上的使用,相对而言不容易产生上述问题,故而不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不难看出,商标俗称的使用与近似商标的上述使用,在效果上是完全相同的,甚至可以说由于公众将商标俗称“实际等同于”某一特定商标,因而商标俗称的使用可能产生比一般的近似商标更加鲜明的效果。因此,基于这种认识,以《商标法》第52条的“近似的商标”来涵摄“商标俗称”,在法理上是完全正确的。

在附表提到的案例中,除了“陆虎”与“路华”在读音上可以说近似外,其他的诸如“伟哥”与“万艾可”、“广本”与“本田”、“索爱”与“索尼爱立信”从直观意义上都很难说有什么近似性。因此,虽然从“联系说”的角度,《商标法》第52条的上述解释行之有据,但以“近似商标”来解决商标俗称的问题,在理论上遇到的障碍恐怕仍然在于传统意义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理论。与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8 个国家搜集到的将近90 个认定近似商标的标准来看, 几乎都把商标的外形、发音和意义作为判断商标近似性的基本标准。[6]但是,近似商标的认定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有些看上去极其相似的商标最终并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某商标局裁定准予南京电影机械厂在商品照相机上注册使用“三友”商标,否决了日本三洋电机公司所提异议,尽管前者的注册商标SANYOU与后者SANYO仅一个字母的差别,商标局的理由是:“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并未造成商标的混淆这一事实”[7],而使用在金属线制作的栅栏上的“Cyclone”(旋风) 商标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Tornado”(旋风) 商标,两者看起来毫无相似之处,只是意义相同,在美国也被认定为近似商标。[6]可见,传统意义上所谓的近似商标认定标准,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概念,现有的认定标准也不过是挂一漏万的分类列举而已。

其实,与其问“什么样的商标可以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不如问“我们为什么需要认定近似商标”。后一问题显然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我们之所以需要认定近似商标并试图罗列这样的标准,乃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不受侵害,并保护消费者不因误认误购而祸及自身利益。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保护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商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因此,从“联系说”来看,如果近似商标的认定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的话,这一标准即是:与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其使用将滥用或破坏已注册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

如果能够依照这样的标准,兼以考虑具体的情况,便足以在认定近似商标的过程中得出正确的结论。例如,“麦当劳”快餐店的商标M为公众所熟悉,以至于一般人不太可能会把一个以倒写的M为商标的快餐店误作麦当劳,尽管W与M在外形上极其相似。从这个标准来看,既然公众很可能将“索爱”误认为“索尼爱立信”,将“广本”误认为广州“本田”,将“伟哥”误认为“VIAGRA”等,那么自当可以将之认定为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52条。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而误导公众的,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商标俗称即使不作为商标使用,只要其使用(这种使用恐怕只能是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可以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这同样是基于“联系说”所应得的结论。

三、商标俗称是否适用驰名商标的

特殊保护值得一提的是,商标俗称抢注案往往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一个商标,如果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很难说它可以在一般公众当中形成什么“俗称”。因此,一个存在相应商标俗称的商标,在实践中往往同时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由于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受较一般商标更为特殊的法律保护。在一些商标俗称抢注案中,当事人或裁判者都没有忽视这一问题。例如,“索爱”商标抢注案中,原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对“索爱”注册时即提出,“索爱”是索尼爱立信公司在中国的驰名商标,“索爱”的注册系恶意注册,其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显然,索尼爱立信公司仍是误把对“索尼爱立信”的保护混同为对“索爱”的保护了。事实上,应当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来认定“索尼爱立信”是否为驰名商标,然后再适用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条款。可见,同样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商标权的客体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商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才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上混淆了认定对象。当然,至于如何诉诸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以防止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因商标俗称的注册使用而被侵犯,则是另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既然笔者已经论述,商标俗称的问题可按近似商标解决,那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能否扩大到对近似商标的限制上?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基于《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即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以及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域保护,但这仅限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况。那么,能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能否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禁止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注册或使用可能同样破坏了驰名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但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对近似商标的限制上,有对知识产权进行过度保护的倾向。毕竟,驰名商标由于为广大公众所熟悉,与其相近似的商标仍然容易被公众分辨出来,造成误认误购的可能本来就低,如果还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对近似商标的限制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被过分扩大了,而“过度保护知识产权与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同样有害。”因此,不难理解,为何我国法律没有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近似商标的层面。

由此可见,可以将商标俗称认定为近似商标,从而确认商标俗称之抢注为商标侵权,但没有必要再进一步,以试图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换句话说,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如果注册或使用其商标俗称,不应构成侵权;对于在我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不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俗称,同样也不会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李琛.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J].知识产权,2010,(5):54-58.

[2]李琛.商标所指的意义与解读――评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3):79-81.

[3]张序九.商标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

[4]杨叶璇.商标权客体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兼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J].中华商标,2007,(2):7-10.

[5]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J].科技与法律,2003,(2):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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