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册名范例6篇

相册名范文1

原告:台湾宜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

被告:无锡咪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咪乐公司)。

宜兰公司系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台湾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1995年4月14日,宜兰公司委托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740099号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米果、饼干,注册有效期限从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

1997年1月20日,宜兰公司与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投资组建的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宜兰公司许可旺旺公司使用“大礼包”商标名称,许可使用日期为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商标商品为糖果、米果、饼干、食品和包装袋上标示生产企业为旺旺公司,旺旺公司自国家商标局正式备案起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入门费,以后每年以销售净利的3%支付使用费等。该合同报国家商标局授权的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备案及旺旺公司所在地南京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存。合同签订后,旺旺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米果等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1998年8月,咪咪乐公司委托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其生产膨化食品的包装。次月,咪咪乐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包装袋,用于其产品的生产、销售。随后,旺旺公司在其产品销售地区江宁县发现被告咪咪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大礼包”字样,原告宜兰公司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咪咪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大礼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生产销售相同类的食品,在旺旺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抢占市场,要求判令咪咪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咪咪乐大礼包,销毁所有标识,并收缴印制包装袋的印模工具,按旺旺公司生产、销售同类食品的利润计算损失,由咪咪乐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咪咪乐公司答辩称:为便于销售,采用礼包方式包装商品,标上“大礼包”名称,属包装所用。其生产的是膨化食品类商品,范围高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未实际自行生产大礼包产品,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宜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咪咪乐公司与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包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咪咪乐公司1998年销售记录、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开庭审理,该院认为:宜兰公司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大礼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旺旺公司签订“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备存,旺旺公司依法取得“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权。咪咪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大礼包”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同属国家工商部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30类食品大类中的3010号同类,应认定咪咪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咪咪乐公司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商品,并销毁现存“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收缴印制“大礼包”字样包装袋的印板及工具;宜兰公司放弃要求咪咪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示;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咪咪乐公司负担1000元,宜兰公司负担210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审理此案,关键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一、宜兰公司通过合法许可由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仍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的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核准注册后必须实际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不能提交使用证明或提供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则丧失。《商标法》规定的必须实际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商标,也包括通过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实际使用的具体事实,既可用于自己的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等,也可由被许可人使用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上。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合同副本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和商标局备案。

本案宜兰公司合法取得“大礼包”商标注册证后,虽自己未实际使用,但其在三年内通过与旺旺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旺旺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视为宜兰公司实际使用。旺旺公司是本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不妨碍商标专用权人行使权利,宜兰公司在旺旺公司使用期间以商标专用权人身份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二、咪咪乐公司在其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对咪咪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咪咪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合法使用人旺旺公司生产、销售的米果所用原料、用途、性能及销售场所等均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属同种类商品,咪咪乐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大礼包”文字,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因此,咪咪乐公司的行为属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使用的行为。

(2)咪咪乐公司在使用“大礼包”字样前,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操作规范,未查阅公开的商标注册登记公告,主观上有过错。

(3)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一经核准注册,即具有对该企业名声、声誉和评价象征的专有性,以及不允许他人侵犯、损害,不允许出现混淆、误认注册商标的排他性、禁止性等法律特征。该误认既不以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购为前提,也不以是是否对产品误认为条件,是以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产生的误认。

咪咪乐公司的过错导致在其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违背了商标禁止性、专用性的法律规定,造成足以误认、损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三、咪咪乐公司虽在侵权期间未获利润,但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注册商标是无形财产,商标侵权不仅有物质的损失,也有无形的损失,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不应以有无利润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相册名范文2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 保护 实践

未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是无价的,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它的利用而表现出来,它不像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而实现,而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现行《商标法》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商标立法史上有所突破,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倾向于行政主导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秩序。

一、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商标价值实现规律。商标价值产生于生产领域,实现于流通领域。未注册商标创设人将该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进入流通,经妥善经营与长期信誉,逐渐演化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为消费者所广泛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注册商标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使用,没有使用,就没有消费者对这一标志的接受,也谈不上任何权利。从产生过程看,未注册商标一般先于注册商标,经营者在其起步时一般不会立即申请商标注册,当看到一定的市场前景后,才将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获取消费者的认知,获取市场利益。商标的信誉因成功的使用而产生,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不取决于它是不是未注册商标。因此,一个未注册商标可以通过使用为商品和服务带来信誉,从而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其次,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与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同样是质量和服务的象征。在我国,受“酒香不怕巷子深”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未注册商标代表的往往是历史悠久、信誉好、质量出众的商品或服务,拥有着最为广泛也最为忠实的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巨大优势。正基于此,未注册商标往往被人抢注,出现利用商标异议恶意阻止他人注册的现象。随着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一旦启动异议程序以后,一个商标可能被一拖数年而无法注册。在这期间,一些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他人也极易“搭便车”获得利益,给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再次,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国际惯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只是保护范围、方式等有所不同。有的突出优先注册权利,即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抗在先申请注册人,只有当一定的时间过后,在先使用人的优先注册权才丧失;有的突出使用取得权,即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商标权,在商标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以商标使用的先后来确定归属:有的突出先用权,即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将与自己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仍然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此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提供绝对保护更是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1883年《巴黎公约》确立驰名商标相对保护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确立了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现在,这些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能否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充分、有效、便捷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往来。

二、《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突破与不足

现行《商标法》借鉴了TRIPS的有关规定及国外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同时,对注册在先原则作了调整,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体现的一定利益和价值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特别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明确。

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该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法律救济受到一定限制。侵权人只要停止侵权,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

三、完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思考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反淡化理论,扩大《商标法》调整的广度和力度

1.树立反淡化理念,加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成熟于美国。通俗地说,所谓“淡化”,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通过一定行为,冲淡某些驰名商标与其特定产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将相同或类似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标以其他方式(不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并公开于社会;三是以其他间接的方式使公众将驰名商品误解为商品的普通名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形式越来越丰富,驰名商标,不管已经注册还是尚未注册,都存在被淡化的危险,因此必须同样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应扩大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

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实践中,上述因素往往无法完全

具备。例如,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由于未注册商标难以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如果将此条作为必备条件,那么许多商标首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可能通过,显然不能强行用此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3.《商标法》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要有: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商标局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决定;对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则不可异议,而未注册商标人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和规模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二)综合运用法规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执法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其中不少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号称经济宪法,又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兜底法,别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周的,《反法》可以提供兜底性保护,商标也不例外。《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主要是靠《反法》进行保护,《商标法》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保护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完善,需要运用《反法》。(1)《反法》规制了多种市场混淆行为,如注册商标、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质量或产地标识等,涵盖范围比《商标法》广泛。(2)《反法》运用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形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广义概括,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扩展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上有很大的空间。(3)《反法》关于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赔偿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不法者抢注为域名,依照《商标法》,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制止不了这类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赔偿损失。但运用《反法》,既可依据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基本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册名范文3

一、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情形的探讨

域名(domain name)就是存在于网络中的地址,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在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根据商标是否驰名,可以分为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以及域名与普通注册商标的冲突两种情形;同时,以域名抢注人的主观状态和是否对域名标记具有正当利益为标准,域名抢注行为存在恶意抢注、善意注册和正当使用三种类型。具体而言,恶意抢注,即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善意注册,指域名注册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不知道存有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没有利用他人商标的影响力而谋利的主观故意;正当注册,指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标记具有正当的权益,并无利用他人商标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域名本身为其企业字号、商标、宣传符号或者个人姓名时。正如2007年美国“YouTube案”的法官所言,“如果不同公司对某一标识均享有商标利益,且都申请域名注册时,这种争议如何解决已经成为现行法律和政策所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例如,由于商标的独占效力存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限制,因此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能存在于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一旦这些商标的所有人都有将其商标作为域名使用的现实需要时,鉴于域名的全球排他性而仅能有一个域名获得注册,先获取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标是否存在冲突,抑或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即存在合理认定问题。

二、协调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国外立法例评介

随着因特网的日益普及和域名的商业化使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鉴于域名抢注行为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侵害,1997年在日内瓦签署的《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网络域名领域,从而明确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网络域名的专用权。而1999 年4月30日WIPO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最终报告》),更是在“关于著名和驰名商标排他性程序”中规定,著名或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排斥他人在顶级域名下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换言之,著名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域名专有使用权。这一做法力求将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中关于驰名商标的高度排他效力,扩展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域名注册情形。虽然《最终报告》并没有约束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鉴于驰名商标的重大商业利用价值,应当赋予商标所有人排斥他人抢注域名的权利。

对于域名抢注普通注册商标的行为,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第4(a)条规定,已注册或使用的域名一旦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该域名抢注争议就必须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1)已注册域名与争议请求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的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3)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属于恶意。与此同时,第4(b)条对“主观恶意”的情形作了具体的列举:例如,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争议申请人(商标所有人)或该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从而换取超过该域名实际支出费用的对价;如果域名注册人与商标所有人经营的业务相似,其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该域名标识网上经营活动;或者注册域名主要是为了破坏竞争者业务的目的;再如,注册与使用域名是为了使其自有网站及其产品或服务在主办关系、来源、从属关系、批准关系等方面与商标权人构成混淆,继而将网络用户引诱到域名注册者的自有网站。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域名注册者对域名标识本身具有合法的正当权利或利益,例如该标识本为域名注册者的商号或者合法的商标,那么该抢注争议将不会通过强制性程序,即排除了正当注册或使用域名情形的非法性;同时,注册人需要有“恶意”的主观过错,如果域名注册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他人对该标识享有商标权,那么这种注册行为不应受到非难,因而将善意注册行为也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总体来看,注册域名与他人在先普通商标冲突时,认定争议成立的要件较为苛刻。换言之,一般商标的排他效力不能当然扩展至网络域名领域。对此,WIPO在《最终报告》中表示,WIPO无意在域名中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使现有知识产权权利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延伸。因此WIPO建议,对于域名注册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应当以恶意、不正当注册为限,即域名注册对他人商标权构成侵犯必须以“主观恶意”为条件。作为针对域名与商标冲突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WIPO的这份报告考虑了各国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而且对这些不同利益作了适当的平衡,因而取得多数人的认同。

对于域名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美国1946年《联邦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1995年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TDA)在对著名或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时,虽然将抢注或使用与他人著名、驰名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内,但是,并没有涉及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普通商标的情形。1999年,美国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对域名抢注行为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具体而言,《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要求域名注册人具有恶意的主观要件,并对恶意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法不仅规制与商标相同、相似的域名的注册情形,还将注册对著名或驰名商标构成淡化的域名列为侵权行为,从而对著名、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2003年美国通过了《域名真理法令》,运用刑事保护的犯法,规制使用欺骗性域名而诱引网络用户观看材料的行为。上述分析表明,在美国法中,域名抢注构成侵权需要域名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要件,同时,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保护力度大于普通商标。2002年,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对商标的网络使用以及其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做出规定。该法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域名抢注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但是从其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描述来看,实际上要求域名注册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非法性目的。与此同时,该法将域名对驰名商标构成淡化的情形纳入规制范围,在域名抢注问题上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总体而言,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考虑到域名与他人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对于域名抢注行为作出有力的规制。根据印度国家软件技术中心2005年的《印度网络域名争端解决政策》,注册或使用的域名与他人在先商标发生争议,需要域名注册人具备主观“恶意”方能成立。换言之,如果域名注册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存在冲突,则该域名与他人商标之间的争议不能成立。虽然《印度网络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对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但从印度有关域名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驰名商标受到了特殊保护。质言之,如果注册的域名淡化了著名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可构成侵权行为;与此不同,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侵权则需要域名与该商标的相同或相似。

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对于域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至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虽然该条第5项设置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兜底性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将域名抢注行为视为商标侵权行为;此后,《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解释了该兜底性条款,又列举了两种商标侵权行为,但是仍然没有将域名抢注行为包括在内。

由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对于域名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面临较大的困难。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将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的行为确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或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立了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的三个必备条件:(1)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地相似;(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3)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例如,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于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与上述《指导意见》相似的规定,但依然在侵权行为抑或反不正当行为的确定上存有模糊之处。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虽然已经明确了域名抢注情形的侵权行为性质,但是该表述依然存在几个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反淡化保护,难以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与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家的做法不同。其次,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域名注册人的主观“恶意”要件,难以将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而注册域名的情形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换言之,只要域名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不管是恶意抢注,或者善意注册,都将视为侵权行为。最后,该条规定仅仅规制域名抢注行为,如果域名抢注人将该域名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恶意使用该域名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美国等其他国家均将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视为非法行为。

四、结论

相册名范文4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或“知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已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故驰名商标应指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市场竞争力很强的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属“特权阶层",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正因它是”特权阶层",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以必要的权利限制。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很多国际性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现在这种保护正不断趋向于严格化。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找依据,此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脱节。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1、对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一直奉行注册取得制度,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根据,未注册商标一般得不到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注册商标优先。根据注册在先原则,首先使用商标的人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一旦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后便无法对该商标取得商标权。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在中国未注册的不受保护。这种“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真正拥有者是长期使用并为培育该商标声誉付出努力的经营者,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及其拥有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对注册取得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即商标权可因驰名而取得。具体内容就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在中国注册,其权利范围限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这样规定并不违反《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领域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在我国商标保护实行注册原则的情况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这本身就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也顺应了商标国际保护的潮流。

具体而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

请。(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然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与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语。首先,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把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七章只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若干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中不包括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该规定可以适用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对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法律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申请诉前保全证据。第五,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概是对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的维护,以督促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在中国注册。尽管如此,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商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仍显欠缺。商标法在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同时,对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除《若干解释》规定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出现了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这非常不利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际上,在我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大多是外国的驰名商标,我国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几乎都是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而让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在司法和行政救济方面甚至还达不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精神。因此,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真正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对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是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设计的,其理论依据为混淆理论,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为人们所瞩目。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卓越的商誉引导着购买力,而不单是利用商标区分不同产品和生产者。所以扩大保护范围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主题。显然,混淆理论不能解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于是,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上进而发展出淡化理论。所谓商标淡化,俗称“搭便车"、”坐蹭车",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不同类的商品上,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在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了误认或混淆,进而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和识别、广告作用发生弱化,损害、玷污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反淡化理论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以是否存在混淆为区分的商标权保护原则,并不考虑驰名商标所有人与淡化行为人之间有无竞争关系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着眼于驰名商标所形成的巨大价值不被他人的行为所侵损。

我国商标法引进反淡化理论仅适用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下称“注册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还包括非类似商品的使用。这一规定实现了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从而使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明显高于对普通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具体而言,前文所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特权",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当然享有;商标法对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注册驰名商标;如当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了冲突时,优先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等行为,当然构成对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比,法律、法规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较为完善。在司法实务中,通过适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以及对注册商标的一般规定,基本可以解决问题。然而最高法院《若干解释》出台前,相关法律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够严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情况,并未将有关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行为列入其中,这不利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弥补了上述法律缺陷,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归类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然而以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疏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仅对法院审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提供法律依据,而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疏漏依然存在着,行政机关认定跨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及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依然不够明确,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适用商标法52条第(五)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这一兜底条款,即,将未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依据此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然后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所以尽管最高法院已颁布了司法解释,但商标法本身仍需进一步完善。在未来的立法中,还有必要对同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比普通注册商标更加特别的保护措施,提高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二、驰名商标的限制 尽管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仍有缺陷,但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社会上、舆论中对驰名商标过分的关注及不当炒作,从另外的角度又给驰名商标涂上些过分神圣的色彩。一些商标所有人想方设法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甚至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商标,通过商家不正当的运作也能戴上一顶“驰名"的桂冠;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存在着滥用驰名商标”特权"的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仅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限制的规定明显不足,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一)对认定驰名商标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

1、认定主体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通晓商标法律,由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逐渐对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取得了一致的倾向性意见。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权人更不能随意自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宣传媒介为某产品作宣传时,商标所有权人未提供有关部门认定材料的,也不能给所宣传的商标冠以驰名的称号。

2、认定范围的限制

《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标准依法进行。那些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和使用持续时间不长、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不高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3、认定方式的限制

根据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以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这说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国际通行惯例,从而改变了历年来实行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基本保护模式。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

采用“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新原则是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及与世贸规则接轨的需要。之所以采用这一认定原则,还因为商标驰名因素的不确定性,即商标是否驰名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商标确权和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如仅以大批量认定的驰名商标为依据,将可能使丧失驰名条件的商标受到特殊保护,而那些已具备驰名条件的商标则得不到特殊保护。另外,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任何地方或者在一个国家所有地区都驰名。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通过个案认定来解决。具体而言,在商标确权或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法机关根据证据,依照标准,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个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次遇到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问题时,可以作为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但只能作为下一个案件的参考依据。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最高法院《若干解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原告未提出主张的,或者根据案情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被动保护的原则。当然,对驰名商标的同类侵权行为,如发生纠纷时无需对被侵权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对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即可。

总之,采取“被动认定、个案处理"的方式,可以避免驰名商标过多过滥的现象,改变驰名商标的”终身制"待遇,减少驰名商标的“通行证",促进市场机制的健康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当然,实行”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原则一般适用于商标确权或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并不排除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的情形。但在个案的处理中,有关机关应有权对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仍具备驰名标准作出新的认定。

(二)对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限制

1、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市场中,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长期屡禁不止,驰名商标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主要对象。然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不仅使其驰名商标淡化,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商誉。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所说的,“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品的销售力。"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常常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新产品亦属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导致误购。而误购的商品有可能是质量低劣的产品。第三,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搭便车",轻而易举地占有市场,也是排挤同类营业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既害人又害己,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严格限制在核准注册的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还应规定,驰名商标需要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对其另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量化限制,规定另行注册的商品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和类别。

2、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

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缺陷。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一般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也高于普通商标。如注册驰名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有可能出现同一驰名商标,商品质量有别的现象;如驰名商标转让给他人,就可能出现该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降低的情况。而被许可使用人或受让人未经过任何认定程序,就轻而易举地使其产品享受驰名商标待遇,受到特殊保护,显然不符合市场平等竞争法则。因此法律应作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效,否则,应确认为无效。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律应对占据较高起点的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并使驰名商标的“特权"能够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在给予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之后,还应当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把禁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相关内容写进法律。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

2、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相册名范文5

关键词:商标 商业域名 权利冲突

互联网迅速崛起带动了大量域名的注册,各种形态的域名争议随之涌现。以域名是否具备和是否发挥商业功能,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商业域名与非商业域名。像含有“.com”、“.com.xx”、“.net”以及“.net.xx”的域名可归于商业域名,其余的一般可归于非商业域名。商业域名争议通常涉及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而非商业域名争议则可能涉及名称权、姓名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或利益。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域名争议中,商标与域名的争议最为突出,由于与商标发生争议的通常是商业域名,因而本文讲的域名特指商业域名。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学者们通常认为利益的驱动是产生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最根本原因。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分析只是从争议的表象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没有挖掘其本质原因。本文认为,商业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叉

域名所产生和存在的网络空间与商标产生和存在的现实空间原本是两个独立的空间,两个空间互不干涉、互不依赖,各自按照自己的规则发展着。但是,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商业模式受到了挑战,它更方便、更快捷、更经济,网络世界蕴藏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开始显现。商家出于利益扩张的需要,开始努力在网络世界营建另一个基地,同时在两个空间从事商业活动。域名和商标分别进入了另一个领域,它们在新的空间里要适用新的规则,因而引发了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

(二)域名商业价值的凸显

域名因其识别功能而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商家在科技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企业为便于用户识别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了解自己企业的状况,通常会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申请注册为域名,这样能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商标与网站域名联系起来,域名的识别性(相对于用其他字符注册域名)也是最强的。这样直接节省了企业对其域名宣传的费用、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有人想借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追求自身利益。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时,域名就与商标协调地存在发展;但当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不为同一人时,就导致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三)管理制度存在差异

域名与商标争议的发生也与它们具有不同的管理制度有关。域名与商标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如它们都具有识别功能、专有性等,但它们却由不同的部门核准、注册和管理,调整它们的规则的内容、效力也不同。由于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还没把域名当作一种权利来对待,因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和地区对域名的管理主要限于技术层面而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商标由于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法律通常对它的管理要严格、全面。以我国为例,《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是否侵权,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不得将他人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却又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申请只做形式审查,而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两种制度的差异使得一些企业陷入了商标被抢注的争议中。

(四)域名与商标的特性不同

首先,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是在世界范围内绝对唯一的;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在本国领域的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是绝对的,不同国家可以有相同的商标,同一国家的不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也可采用同一商标。但是不管有多少商标,在同一顶级域名下只能有一个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次,域名的产生以互联网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互联网域名则不再是域名,但它不需要依附任何商品或服务;而商标则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必须依附某种产品或服务。这使得域名的注册比商标宽松很多,只要符合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就可以随时申请得到一个域名,并且域名的注册申请时间要较商标短得多。再者,域名注册不需要考察其相似性,而相似的商标则不可以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域名对IP地址的标识是由计算机来辨别的,而商标的标识性是用人们的眼睛来辨别的,人的眼睛的分辨能力远不如计算机,因而域名的注册不要求其具有显著性,但法律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这就导致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域名的注册。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态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原因的复杂性导致了其争议形态的多样性。虽然商标与商业域名争议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主要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二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两大类中又有多种表现形态,其中主要的争议形态都包括在第一大类中。

在第一类域名争议中,根据域名持有人申请注册域名时是否明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商标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恶意注册,这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域名时明知或应知其欲注册的域名为他人的商标而进行注册的行为。域名持有人可能出于多种目的恶意注册域名,可能是为了“搭便车”,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供自己使用,从而宣传自己的企业和商品,这也是一类比较多的争议形态;也有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不使用,而是以高价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也有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自己既不使用,也不向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出售、出租,而是将其闲置,以限制商标权人就其商标注册域名,这种情况不多见,主要发生在同种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之间。

意外巧合,也有人称注册不当,是指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其域名时确实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了该域名,他所申请注册的域名只是巧合地与某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目前各国家的域名注册规则都没有规定要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欲注册的域名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这就容易造成域名注册人由于不知道某一商标而无意中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情况。

合理注册,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在同种类或相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能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商品和服务是不同种类的,则可以共用同一商标。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几个商标权人共有一个商标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不管商标专用权人有几个,只能是最早申请注册的人才能获得与该商标相同的域名,其他商标权人则不能再就该商标申请注册域名。

第二大类域名与商标争议也称为域名的反射劫持,域名申请人可以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则商标申请人当然也可能将他人的域名注册为商标,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站、网页被人们所熟知,如“www.baidu.com”、“www.google.com”、“www.yahoo.com”等都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域名,商标申请人同样可以将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域名注册为商标以搭便车,对于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无疑是一个捷径。虽然这一类争议并不多见,但是也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做好防御工作,因为一旦争议形成了就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随着具有高知名度域名的增多,这种争议也很可能增多。

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

关于商标与商业域名权利冲突的性质问题,主要围绕这种争议是不是一种侵权展开探讨的。

(一)商业域名与非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理论上讲,这种争议不具有侵权性质。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Trademark),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标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感知的标记”。商标必须依附一定的商标或服务,离开商品或服务,商标就只是一个符号。域名以互联网为存在基础,而互联网是虚拟的、非物质的,因而域名的存在与否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是域名所链接的网站。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域名的使用却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标识主机地址从而连接到其网站或网页,除此以外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都不属于域名的使用。

商标和域名是两种不同事物,它们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空间,它们的存在基础、运行机制、管理模式及自身特性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就是因为这种差别导致了域名制度和商标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缝隙,这才导致了各种域名争议的产生。也就是说,域名与商标争议只是一种制度差异的结果,而不是对法律的违犯。

(二)商业域名与驰名商标以及商标与驰名域名的权利冲突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给予了特殊保护,这是因为驰名商标较普通商标有特殊性:它具有良好的声誉、较强的认识能力、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恒定优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正是因为驰名商标的上述特性,使得它更容易受到侵害,而驰名商标一旦受到侵害,其所遭受的损失也是较普通商标更大的,因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通常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较普通商标更特殊的规定。反商标淡化就是一项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1996年美国颁布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当注册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无疑会引起商标的淡化,因而会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构成侵权。

相册名范文6

一、现行字号权和商标权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权利冲突

目前,由于字号权与商标权两者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授权,虽操作于同一机关但分别是两个不同的部门,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众所周知,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此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具有显著的识别和区分作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分级核准注册的,在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行业内享有专用权;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诸要素的组合组成,由国家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统一核准注册的,全国范围内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其中文字商标占了相当大的比重。由此可见,字号是区别市场中不同企业主体的标志,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但它们均为企业信誉和商誉的载体。虽然两者所保护的种类与范围大相径庭,但二者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并且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权利冲突。所谓局限性,是指两者都只从各自的角度规定了如何实施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并赋予了一定的专用权利。但企业名称的取得通常只需在当地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检索、查询是否在同行业中有相同的字号名称即能决定是否核准,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不适宜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可以纠正,但并未明确什么样的字号属于不适宜的,也未十分明确核准的前置程序和对字号核准不当的纠正程序。因此,分级登记和按行业分类的登记办法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也为与文字商标的冲突埋下了根源。《商标法》虽然对哪些文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做出了规定,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但仍难以避免被抢注侵权的现象,这又为二者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由于字号和文字商标在形式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两者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所谓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指这两种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而两者权利的主体又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引发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冲突;二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字号中的一部分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上述行为有些是从历史上沿革沉淀下来的,有些是目前仍在发生的,无论何种形式,似乎都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冲突有些不构成侵权,有些则构成了侵权。这种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的不断交叉重叠而形成的冲突,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热点,也是法律界越来越关注的重点和难点。

二、造成字号与商标冲突与背离的原因

(一)从注册程序和商标与字号各自的特点来看。由于商标与字号分别由《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统一实行全国集中核定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分别由县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并且商标注册所涉及的商品国际分类与字号核准所涉及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尚有一定的差别,这又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或登记注册的现象,必然会出现有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将他人商标或字号作为字号或商标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况,使利用他人商标或字号信誉实施“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成为可能。事实上,字号与商标的冲突大多属于非故意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或者把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来使用,大多并未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只有少数人故意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或者把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可见,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冲突虽是目前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但并非所有冲突都一定构成相互侵权,只是那些知名度高、信誉强、影响大的字号或商标才可能被抢注或被“傍名牌”。

(二)从企业登记注册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是历史原因导致了企业字号登记与商标注册相脱节。一些较早登记注册的企业,由于原来所处的历史环境和条件,加之企业本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有限,再加之当时商标注册又偏重于山水花鸟、庭台楼阁等,从而造成了历史上先行登记的企业字号和后期注册的商标存在着大量相脱节的现象。有些在改革开放初期诞生的企业,其原登记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来料加工、定牌加工,根本就未曾准备在创立自己独有品牌和品牌经营上下功夫,更不可能兼备到字号与品牌的统一问题。但后来随着生产规模、经济实力的日益扩大与壮大,企业知名度的日益提高,来料加工、定牌加工的日益减少,国内市场日益国际化的快速发展等,逼迫企业生产转型时才想到要进行自己的产品生产、商标注册,但注册时又发现,自己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已被他人进行了商标注册,无奈之下只好注册别的商标,从而造成了原字号与新注册商标的脱节。二是企业登记注册和发展的流程导致在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中存在着字号登记与商标注册相脱节的现象。企业登记注册前,通常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选择一个响亮、便于记忆或有特殊意义的字号,有的企业字号还请专人专门测算过,因此在实施登记特别是企业名称和字号核准时,企业主要关心的焦点是如何尽快、顺利地将企业登记注册下来,往往很少同时将名称中的字号和与下一步生产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它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有些在筹备期或提前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由于在筹备期或有效期内无经营活动,所以也很难联想和考虑到与以后商标注册相一致的问题,因此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时,往往就忽略了与商标的衔接问题。有的企业虽也朦胧地意识到字号与商标一致性的重要性、优越性,但为避免或懒于再次进行字号变更的麻烦,就只有选择另外的商标进行注册了。有的企业虽然在登记注册后的生产经营中又注册了很多商标,甚至不乏很多是防御性商标,但也忽略了

与自己的字号相统一的问题。三是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知识较少和保护意识淡薄导致了字号和商标相脱节的现象。一些企业由于客观上规模较小,产品知名度不高,也不存在被侵权假冒的现象,加之主观上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知之甚少,有的即便懂得一些也不甚理解,对字号和商标的保护自然就重视不够,从而导致了在企业字号与商标登记注册上相互脱节。一些企业,字号保护和品牌意识淡薄,认为只要进行了登记注册,取得了合法经营资格能进行生产就OK了。一些企业。本就缺乏字号与商标衔接更便于统一保护的观念,登记注册后就一直忙于其它工作,将商标注册暂时搁置了一边,等要进行商标注册时却发现自己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已被他人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无奈只好另行注册其它的商标。一些为他人进行定牌加工的企业,登记注册后,抱着只要当前能揽到业务、能赚到钱就行的思想,由于他们根本就没有碰到过企业名称的被侵权和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问题,所以企业字号和品牌保护对他们来说,压根就没有这个概念,根本就不可能将字号与商标一体化的问题提到企业经营的议事日程上。

三、实现企业字号与商标名称一体化更有利于二者的交叉保护

申请并获得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根本目的,是做好并加强对其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的保护。推行企业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整合,是为了更好地增强和提高二者的交叉保护力度。

(一)充分发挥字号、商标二者的交叉保护作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个“规定的范围”,是指在同一区划(无行政区划的则在全国范围内)、同一行业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超出了同一区划、同一行业则不受此限。《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且允许扩展到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上,超出了这个范围也不受保护。但字号与商标其无形资产“一物多权”的特性,同一客体在事实上能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特点,也必然由二者的相互重叠导致交叉和“互傍”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法制止。

(二)通过知名字号,著名、驰名商标的认定,进一步延伸、扩大、提升二者交叉保护的力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法》规定:不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禁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还扩大到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禁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使用,而且还进一步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可见,企业字号和商标通过知名字号,著名、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可以进一步更好地延伸、扩大、提升二者交叉保护的力度。

四、大力提倡并推广字号与商标一体化整合与发展

整合的直接目的是尽早弥补原字号与商标相互脱节、相互背离、难以保护的状况。发展的直接目的是避免企业今后不再出现字号与商标相互背离、相互脱节的情况,并为今后二者的一体化登记注册与保护奠定坚实的基础。如何做好企业名称和商标二者的一体化整合,研究并引导好企业加大对其字号与商标一体化的保护力度,加强并促进对其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保护和知名度的扩大,是卫商部门进一步增强服务与发展意识、保护好企业知识产权迫在眉睫的、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更是建设服务型、法制型、责任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提倡和推广企业字号与商标一体化是引导与指导型的,不是强制性的。在目前企业登记注册和商标注册尚不能或无法实现全国联网和统一检测的情况下,各地可在现行登记注册模式的基础上大力提倡并推广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整合。

(一)加强企业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优越性的宣传。认识是行动的前提,认知程度的高低、深浅,决定着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要以二者被相互抢注的鲜活、生动实例,被侵权受损的实际案例,字号与商标一体化后增加保护力度而受益的案例,来引导和教育企业逐步实现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首先,应充分认识字号与商标的重要作用以及相互密切的依存与保障关系,牢固树立字号与商标密不可分、互相保障的战略思想,促进企业将字号与商标尽早一致起来,从而增强企业对字号和商标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还要认识到,企业字号与商标统一使用相同的文字,既可有效地保护好企业名称,又可有效地保护好商标。其次,使企业明确实行字号和商标二者一致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企业形象宣传和商标信誉宣传可以相结合,有利于企业创名牌,增强企业信誉和商标的知名度,为自身的发展与壮大打造出一个受立体式法律保护的金字招牌。再次,企业可节省大量的宣传、保护、广告费用,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既可更加适应市场竞争,又可使二者相得益彰,从而增强与加大法律保护的范围与力度、构筑并增强企业自我保护、自我保障能力,有效抑制侵权纠纷,树立一个良好的企业整体形象。

(二) 摸清本地区企业字号与商标注册使用的现状,指导企业在字号

和商标登记注册时统一考虑、设计与使用一体化的字号与商标。一是可结合日常巡查、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企业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与企业面对面的接触中,了解企业对字号与商标一体化的想法与做法,掌握企业在字号与商标宣传保护方面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而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提高企业对字号、商标的保护理念和对字号商标一体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在了解企业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细致梳理分类,分别建立名册,包括企业字号与商标一体化的企业名册,字号与商标不一致企业中重字号轻商标的企业名册,重商标轻字号的企业名册,有字号无商标的企业名册等等,为后续指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准确的基础资料:三是选定一批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注重字号与商标保护,有实施字号商标一体化基础条件的企业作为重点工作对象,积极做好引导与服务工作;四是在重点企业取得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逐步铺开工作面,通过对企业知名字号和知名、著名、驰名商标的培育、辅导、推荐,通过行政指导和“四诊式服务”等多种手段,鼓励企业同时争创知名字号和知名、著名、驰名商标,引导和促进更多企业实现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五是指导新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就实行字号与商标的一体化;六是通过加强日常监管巡查,预防并查处二者的相互侵权行为,特别是对擅用或冒用他人高知名度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用作不正当宣传、竞争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与打击,以促使更多企业尽快实现一体化。在此基础上,提倡、推行企业字号、商标的一体化整合,指导企业在进行名称登记时,将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和即将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实行一体化统盘考虑,将其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一部分来看待和谋划,以达前后统一,有效防范企业名称与商标出现相互脱节、被侵权还难以保护的尴尬局面,并为以后一体化监管、服务与保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字号、商标一体化保护操作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一)在推行字号、商标一体化的过程中,由于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着两个不同的登记注册程序,企业宇号是由县以上各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而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则必须在获得正式《营业执照》后方能实施。在现有条件下,一是在提高工商人员素质的基础上,事前就通过培训或向企业将商标注册的流程和可能出现的情况讲清楚,使企业充分明确并予以理解;二是积极探索解决之策,或及时购买新的、更完整的商标注册查询资料,或重新指导企业更换字号,另行注册,或指导企业选择另外的商标进行注册:三是必须与企业讲清楚,下级工商部门的能力只能保障帮其将商标注册材料呈报到国家商标局,至于申报的商标最终能否注册成功,只能由国家商标局定夺。工商部门在推行指导企业字号与商标一体化的过程中,既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也不能自吹自擂地大包大揽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