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担保范例6篇

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1

为说明问题,试举一例:甲债务人以自有的合法房屋(价值1000万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向乙债权人贷款1000万元,乙为减少风险要求丙保证人(有一亿元资产)为甲债务人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债务人甲未履行债务,乙诉至法院,要求:1.甲归还借款1000万元;2.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甲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归还乙借款1000万元;二、乙向甲实现抵押权;三、实现抵押权后尚不能偿付部份之借款,由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此判决,如果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对乙无疑会造成损失。

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无疑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均存在着缺陷。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体现物保优先是绝对原则,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针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缺陷所作的限制性解释,规定对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具有了选择权。但该解释物保优先绝对化的思想依然存在,如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出现此种情况,是由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就物的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未能理顺,导致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冲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如果是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解释三十八条的适用无疑是没有问题的,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适用上列条款即产生问题。

回过头来,再看上面的案例,作为乙在甲以物抵押担保后再要求丙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非是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乙债权人要及时、充分的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是有困难的。因为担保物的拍卖是要有时间的,如果这样的等待对于一个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则应当是正常的,因为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定义。但这样的等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定义,也违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目的。因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是甲没有履行能力,抵押物处理完毕以后,乙债权人才能要求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显然这里的保证责任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其实是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约定的则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出有效抵押保证又有第三人作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则把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司法裁判变更为一般保证。而司法裁判是不能变更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内容的,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或者依据司法权的国家干预原则确认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无效。但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未规定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司法裁判也不能通过撤销或确认无效程序否定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存的担保形式。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2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担保方(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 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1.3 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 %,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还款方式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 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 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 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 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 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5.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5.2 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 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 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 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

6.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1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7.2.2 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3

甲方(借款方):xxx有限公司

法定住所: xxx市xxx县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乙方(贷款方):省x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住所:市xxx路xx号x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xxx

丙方(担保方):xxx

法定住所:

身份证号码:

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具体合作方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因经营发展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各方同意:

1、借款金额:  万元(大写: 万元;本协议中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元)。

2、借款期限: 年,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如果乙方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债转股要求,全部借款于到期日一次还清。

3、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每年按借款额的  %计算,并由甲方于每年的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

二、各方同意,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将该项  万元债权转为在甲方的  万元出资或股份(即本协议中所称的“债转股”):

1、甲方的年度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一个月内;

2、甲方拟进行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时;

3、借款到期时,但乙方须在借款到期前、即  年  月  日前的一个月内提出债转股要求。

三、乙方提出债转股时,在甲方付清应付资金使用费的前提下,转股价格按以下方式计算:

1、甲方目前的注册资本为  万元,其有形净资产经各方协商,确认为万元。

2、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不超过万元(包括  万元),则债转股时不考虑甲方的无形资产价值,因此乙方在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  万元占甲方注册资本的%;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3、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在  万元(包括万元)以上,甲方的无形资产确认为万元,则甲方的无形资产和净资产按万元计算,因此乙方在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万元占甲方注册资本的  %;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4、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介于万元与万元之间,各方确认的甲方的无形资产在 ~  万元之间,因此乙方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  万元所占甲方注册资本的比例按下式确定:占甲方注册资本的比例=(  -甲方的净利润/  )÷  x  %;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5、如果在增资扩股时,甲方的财务报表不满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则以增资扩股时上一个月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累计净利润换算为全年净利润为基准。

四、甲方进行增资扩股时如果乙方提出债转股要求,甲方应按当年资金使用月份数占全年12个月的比例支付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并在乙方出具债转股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

五、甲方须聘请注册会计师于每年的  月  日之前完成甲方的年度财务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

六、当甲方发生资产总额不足以抵偿其负债总额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立即或限期收回甲方使用的资金。

七、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情况,如果乙方提出要求,甲方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报表、资料,并为乙方的相关工作提供方便。

八、如果甲方及其股东妨碍乙方顺利行使本协议所规定的乙方权利,乙方有权立即或限期收回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甲方须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

九、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  日内将  万元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规定之日向乙方支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逾期应按日支付  ‰逾期息。

十、甲方承诺,乙方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应附有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证明或相应的减免税证明。如甲方对此不能予以确保的,则由甲方承担相应税赋。

十一、各方同意,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甲方进行增资扩股,乙方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对甲方增加投资的权利。

十二、丙方的权利义务:

1、丙方对本协议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丙方有权利监督甲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使用借款、偿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

3、借款到期,如甲方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由丙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内负责偿还本息。

4、丙方在代甲方向乙方偿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之后,有继续向甲方追索的权利。

十三、借款到期时,即至  年  月  日,如果乙方仍未行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权利,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  万元及资金使用费后,本协议即行终止。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

十五、本协议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十六、本协议书壹式叁份(均为原件,复印无效),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签字:

乙方:xxx省x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签字(或授权代表):

丙方:xxx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4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由于该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归国有等方式。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区分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一定的意义。对一般连带责任,可按债权人的意愿处理,如只起诉其中一方债务人,则无需把其余债务人都追加为被告。对补充连带责任,法院应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是对其进行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人承担责任,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

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该问题在连带责任分类中已作初步分析,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在此从略。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比如在处理合伙、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清偿债务和赔偿损失,即依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体又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还有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上交款物收归国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连带责任的范围一般仅指债权和利息的清偿,不涉及赔偿问题;而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则一般特指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有的情况下还一并包括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时的责任范围及于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有效合同及发生违约赔偿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无效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在保证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秘保证人共同欺骗主合同债权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因其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还可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四、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颇的。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对被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对于因承包、租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法律不赋予承

担连带责任人的追随偿权利,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循序都是不利的。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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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9-01

一、民商法对于连带责任的表述

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须以相关法律为依据,确立多数主体当中存在的连带债务。如有多个连带责任人,他们之间都是独立存在的,实施时也会发生不一致且单独的让与或者担保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当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指的主要是因同个原因使得多个债责人间发生相同给付内容时出现的多个责任,有关责任人在民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并不仅仅是自己应付的份额,还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当中的任何一个债责人对责任进行履行时,与其有关联的债责人所负的的责任也会消除。在民商法当中所说的连带责任,通常具备下列特点:首先,连带责任主体通常是两个及以上,责任主体当中的任何人对外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其次,如已确认为连带责任人通常不得享受先诉抗辩权,即使应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自己所能够承担的能力范围,依然不具备请求拒绝的能力。最后,在法律或合同规定范围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可随意推定适用,也不可与一般保证人之间的责任相混淆。可以这样说,民商法当中所设立的连带责任这项内容,主要目的在于当受害人受到非法侵犯后能够依照相关法律获取合法的赔偿,确保自身的权益。

二、分析民商法当中较为典型的连带责任问题

民商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多种典型的连带责任,笔者在下文当中选择了较为常见的几种连带责任及主要内容进行了分析。

(一)连带责任之共同责任承担

共同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相关的设施发生坍塌或者是瓦片掉落导致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从而发生的需要共同进行赔偿的行为。按照相应案件,我国司法部门也明确地指出了共同赔偿责任,规定当中明确指出,如因道路桥梁等人工建筑的疏于管理与维护而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若最初的设计方案或者是施工的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那么建筑物所有人、管理者以及有关的设计与施工人员等都必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这一司法解释在婚姻法当中也有明确的解释,如果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所产生的,无论现在是否存在真正的夫妻关系,债权人若向夫妻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追讨债务时,夫妻双方均负有连带责任,且有责任将债务还清。如果夫妻双方一方已经死亡,生存的另一方则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生存的另一方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债务必须进行偿还。

(二)连带责任之责任承担

一般来说,行为并不会承担有关的连带责任,但人如果非常明确自己所的事务根本就是不合乎法律法规的,仍然去,或者被人明知自己将要的事务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但仍然让人去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与被人双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当第三方,发生委托授权不明确的现象时,必须对所的事务负责,否责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方发现了人并不具备的资格,或者已经做出了超出人权利及范围的行为时,或者人关系已经结束,却仍然有着行为的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方、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之公司发起人责任承担

通常,当股份制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如果未根据有关的规定缴纳足够资金,必须及时补交,而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资金缴纳责任。若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抵押的固定资产或债券等非现金资产,满足不了公司所规定的数额,发起人必须承担剩余资金额度缴纳的责任,而公司各发起人均要负连带责任。公司的各个股东一定要根据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与公司的有关章程来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股东不能做出损害公司或他们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因为自己是独立法人,不顾公司和他人的利益,做出任何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股东如滥用独立法人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债务进行逃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承担公司债务以及相关的连带责任。若某股东无法证明财产是个人独立的,公司缴纳资金不足的话,对于公司债务该股东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之担保责任承担

担保出现的连带责任,往往是因为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以及内容。债务人一旦未按照法律合同当中的责任去履行时,担保的连带责任便会发生。若某债务有两及以上的担保人,必须明确各个担保人之间的责任。若未明确规定各自责任,出现问题必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没有债权人过失造成损害,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人必须承担债权人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如解除已经无效,被担保人应把债权人财产退回,承担债权人的损失,而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结语

连带责任是在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因同个缘由使多个责任主体间产生相同给付内容的多个责任,即要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还要对全部责任负责,其中某一责任人对责任的履行都能够消除全部相关的责任人的责任。连带责任的制定,可以在法律上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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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连带共同保证作为共同保证之一种,对所担保的债权发挥着比按份共同保证更为强大的担保作用。正是由于其是共同保证的连带关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遇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对有能力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有追偿权。追偿权人的三重追偿权可以在一个判决中得以实现。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5年7月20日,甲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19日。同日,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100000元贷款。

    2005年7月20日,保证人乙、丙和丁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乙、丙和丁为借款人甲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2年。

    2008年7月15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甲、乙和丙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乙和丙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乙和丙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应当起诉丁,并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对乙和丙不公平。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甲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5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本息合计1402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二,自2008年7月1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由被告甲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乙和丙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通过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乙的款项为50003元,执行丙的款项119497元,共计执行款项169500元,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由本案所引发的问题是:本案乙、丙和丁三保证人所形成的保证为数人保证中的何种类型?保证人乙和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甲追偿不能的部分,又当向谁行使追偿权?假设保证人丁没有清偿能力,则保证人乙和丙有几种追偿权?每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为何?每种追偿权当以何种方式实现等问题均值得探究。

 

    二、连带共同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保证人的数量,保证债务可以分为单独保证债务与共同保证债务。单独保证是指单一的保证人为担保时而成立的保证债务。[1]数人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保证,即为共同保证。根据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共同保证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基本形态。此种共同保证之涵义,应属广义。也有的学者将数人对同一债务所提供的保证称为“数人保证”,其中,各保证人依照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按份保证;而各保证人对所保证之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为共同保证。也即是说,共同保证仅指有连带责任的数人保证。[2]此可谓狭义上的共同保证。从立法例上看,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共同保证均有采用,而且采行狭义共同保证概念的立法并不在少数。甚至还有的立法例上规定:数人共同提出保证,于无特约时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为共同保证(前苏俄民法典第204条第3款)。此可谓最狭义上的共同保证。[3]

    从我国学界的观点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上看,是采行广义上的的共同保证概念,且将共同保证与数人保证视为同一意义,再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类型。

    在广义上界定共同保证的概念,则其基本特点与成立要件有二:

    其一,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至于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在所不问;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但如果两个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一为有效、一为无效的,不能成立共同保证;两个保证人发生合并,或者债权人于不损害其他保证人利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某一按份保证人的权利的,原来的共同保证也相应地转化为单独保证。

    其二,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须为同一债务。至于其为同一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是相同部分还是不同部分,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一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以及对数个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或者多个保证人分别对一个或数个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提供保证的,均不符合共同保证的特征。正是由于同一债务的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存在数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共同保证方构成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保证。[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即构成共同保证;根据各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有无约定的份额划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类型。按份共同保证人有分别之利益,各保证人得以保证份额之约定对抗债权人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的请求;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未约定其保证份额的,即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内部之间纵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份额,也仅限于解决其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5]

    由此可见,所谓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所谓连带共同保证则是指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可以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与“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前者指该条中两个以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的情形;后者则是指两个以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的情形。对于“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称其为“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加大对债权的保护。[6]但这样规定也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过度干预之嫌。[7]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有两层含义:一为数额上的“连带”。这是相对于按份共同保证而言的,即各个保证人均对全部主债务负责;二是履行顺序上的“连带”。即各保证人无履行顺序之分,均有首先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共同保证人首先履行义务。[8]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限定,而非对“保证”的装饰。在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是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的情况下,不排除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是“连带”方式,而是一般保证方式。[9]也就是说,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特指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即是指各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学理上通常称之为“保证连带”[10]),而非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通常简称为“连带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成立后,可能发生双重连带关系,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二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存在连带关系,但并不必然发生双重连带关系,因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也存在连带关系,仍应各依其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11]

    就本案而言,2005年7月20日,保证人乙、丙和丁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乙、丙和丁为借款人甲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参照上述规定,在三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某农村信用合作之间的关系上,三保证人均未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约定保证份额,而是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完全符合连带共同担保,即“保证连带”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乙、丙和丁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保证”,这是指三保证人与债务人甲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由此可见,本案形成了双重连带关系:一是乙、丙和丁三者之间的连带关系,二是乙、丙和丁与甲之间的连带关系。

 

    三、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问题

    (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及性质

    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追偿权指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为求偿权,指保证人享有的于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12]《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就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立法体现。《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条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保证的保证人,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例。[13]

    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作为保证担保的一种特殊类型,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除此之外,因为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关系,根据连带关系的原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也存在追偿关系,即享有追偿权。由此,便在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人可能享有双重追偿权,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性质,理论和司法实务均认为属于债权请求权。[14]该权利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权利行使受到制约,也可以称为附条件的权利。所谓“附条件”,是指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停止条件的权利。[15]但对于追偿权是一项新的权利,还是代位追偿权则有不同的观点。按照《担保法》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追偿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来对待。据此,将追偿权解读代位追偿权就是一种误读。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保障保证人求偿权实现的制度。因此,只要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就要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代位权实质上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16]

    追偿权与代位权之间存在区别:(1)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前者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后者则不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基于民法关于第三人清偿的规定。(2)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一项新的权利;后者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债权的法定移转;(3)功能不同。前者作为一项新的权利,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债权的担保,不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后者则基于债权的法定移转,原债权以及担保的一切权利,代位权人均可主张;(4)诉讼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后者作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只是保证人承受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存在重新起算的问题。(5)权利行使的程序不同。前者的行使有两种方式。对此下方详述;后者则在代位权人继受债权人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后,有权依据原债权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争议。(6)抗辩事由不同。前者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追偿权人;后者因是债权的法定移转,代位权人承受是原债权及其从权利,所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所有抗辩事由均可向代位权人抗辩。(7)利息上的不同。前者基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别。下文详述;后者则根据原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关系加以确定。[17]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67号“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认定: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时,担保人因为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18]由此可见,本案是将追偿权与代位权相区分,且将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权偿解读为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其中一项权利因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另一项权利即归于消灭。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权利也属于追偿权的性质。[19]

    在本案中,乙和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他们分别有权向债务人甲行使追偿权自不待言,除此之外,他们还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追偿权。

    (二)多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1.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三要件说,该说又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主张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1)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免责;(3)须保证人的履行没有过错。[20]观点二中的三要件中的其中两项与观点一的第(1)和(2)项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第(3)项,即该观点主张“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作为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之一。[21]有的主张一要件说,即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和行使,只须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这一项条件即为已足。[22]

    笔者认为,上述区分各有道理,比较而言,“一要件说”更加合理,且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规定和做法契合。理由是:其一,关于“因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免责”的要件,因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无论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必然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故该项要件已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要件所吸收,无须单列。其二,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过错责任仍得追偿”,所以,“须保证人的履行没有过错”的要件,已无存在的必要。其三,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基于赠与的约定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追偿权不能成立,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生的对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抗辩事由,属于个别情况,并非普遍存在的情形。作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不当。另外,从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性权利的角度,也无须以赠与来解读追偿权。其四,从立法上看,《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就是一个,即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五,从司法实践上看,也是将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为前提。[23]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发生和成立,《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却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于本条规定,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本条规定有两点不妥:首先,依该规定的精神,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方得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这等同于赋予了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和顺序利益,对先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颇为不公,缺乏法理依据且与《担保法》第12条规定不相吻合。其次,该规定未对遇到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中有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情况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解释,此属不周延。据此提出,应当采行通行做法,[24]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时,如遇债务人或某一保证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应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25]笔者以为批评有理。

    关于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否因履行债务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免责部分超过其应当负担部分为限,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存在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26]积极说认为,只有当免责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时才发生追偿权的问题。主张该说的理由在于:其一,如果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部分没有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从对内关系上说,债务人只是为自己履行债务,自然不能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其二,如果允许免责不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就发生追偿权,将会导致循环追偿,不利于维持法律关系简明化的要求。消极说则认为,即便免责没有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也发生追偿权。理由在于:其一,如果认为债务人在清偿的债务没有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时就不享有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承受因此产生的风险;其二,要求免责超过应负担部分之后才享有追偿权,也违背了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分担义务的前提。以上两说各有立法例。《瑞士债务法》第148条第2项明确采行积极说。而日本最近的判例与学说则多采行消极说的主张。[27]

    我国司法实践采行积极说的主张。《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而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则以该保证人实际承担达到责任份额大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条件,即只有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28]比如,在由两个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没有约定负担比例的场合,承担了80%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向仅承担了20%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追偿范围限于其多承担的30%债务。如果该保证人仅承担了50%的债务,则不享有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要求另一保证人负担其中的25%。

    由此,可以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归纳为:(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首先向债务人追偿,且有不能追偿的部分。关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作与《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不能清偿”相同的理解,即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3)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实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应当承担份额的确定有两个标准:其一是约定标准;二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用法定标准,即平均分担。

    就本案而言,乙和丙均承担了保证责任,他们均有权向债务人甲行使追偿权。因此,乙和丙向债务人甲的追偿权的要件成立。假如乙和丙向甲追偿有不能追偿的部分,则乙和丙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则需具体分析。现在假设乙和丙对甲行使追偿权均失败,即全部不能追偿。又因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乙、丙和丁没有约定分担的比例,乙、丙和丁应当采行法定标准,即平均分担,即各占债务总额的三分之一,即56500( 169500∕3)。丙实际承担119497元的保证债务,就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即62997元有权向乙和丁追偿,其中有权向丙追偿6497元(56500元-50003元);向丁追偿56500元。乙实际承担了50003元保证责任,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无权向丙和丁行使追偿权。丁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其当然没有向乙和丙行使追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本案中,只有丙就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即62997元符合向乙和丁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乙和丁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行使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时,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应如何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未给出答案。国外立法上一般规定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称为“追偿权的扩大”。[2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30]民事判决书中对“关于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作了如下认定:“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烟草公司、珑艺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四家。这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作为本案共同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将珑艺公司寻找到案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果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因此在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所以,英茂公司有权向天元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这一案例创造性地运用“追偿权扩大”的理论,认定在珑艺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包括追偿权人分担,为《担保法解释》未规定的这个问题提供了现成的答案,值得借鉴。

    根据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追偿权扩大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存在其他具有偿还能力的连带共同保证人。(2)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后果的出现并非追偿权人的过错所致,否则,追偿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应当由追偿权人自行承担。[31]

    假设本案中丁无力清偿其应当分担的56500元债务,此时,就应当由追偿权人丙和乙平均分担,即各分担二分之一,即28250(56500∕2)。最终的结果便是丙和乙实际负担总债务的一半,即84750元。由此可见,本案中丙有三种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甲的追偿权;二是向乙和丁两个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三是向乙要求分担丁责任份额的追偿权。

 

    四、关于多重追偿权的实现方式

    关于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如果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则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具备,不能行使追偿权。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理论与实务上有不同的主张或做法。有学者主张,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提起诉讼程序,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追偿权。[32]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督促程序或者一般诉讼程序实现追偿权。[33]有的学者主张,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34]

    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在1992年7月29日《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针对吉林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复函采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终局裁定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追偿权。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保证人追偿权可以依据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实现追偿权两种方式。

    在裁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35]该种方式就是上述理论上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的方式的司法体现。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条件:(1)适用于债权人将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36]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涉及保证合同争议,则对保证人追偿权无法一并判决。(2)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但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也不符合一并判决的条件。(3)保证人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如果保证人未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则法院不能将保证责任与追偿权一并判决。[37]至于保证人请求行使追偿权的方式问题,《担保法解释》没有规定。但通过查询司法案例看,似乎未信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反而是采取主动依职权为之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保证人新兴包装材料厂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远东石油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38]在上诉人即保证人诉请不承担责任,其他保证人未提起上诉,且一审也未判决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终审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增加关于“大盛公司、金信丰公司、金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日升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判项。于是在终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增加:湖南大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39]有的判决则在保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亦一并判决保证人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徐振东、朱国兴、朱关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三被告均未到庭,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被告朱国兴、朱关召对被告徐振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兴、朱关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东追偿。[40]由此可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的方式有统一规范的必要。笔者认为,保证人主张的追偿权的方式可以口头方式提出,[41]而无须以反诉的方式为之,但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裁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为:先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然后再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42]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否可采行一并裁决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著述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即如果连带保证人同时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作如下表述:主文第一项判决债务人对保证人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二项判决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或者法定份额内对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43]

    就本案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乙和丙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的借款保证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向甲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故受理法院也未对乙和丙的追偿权一并作出判决。因此,乙和丙只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另行向债务人甲提起诉讼。

    但作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丙,则可以同时对债务人甲和其他两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乙和丁提起两项追偿权之诉,要求实现其追偿权。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中的做法,即丁如果不能到案,就可以推定其不能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则丙还可以同时提出三项追偿权,参照上述两项追偿权的判决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对丙的三项追偿权一并作出判决。

 

 

 

注释:

[1]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页;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以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邹海林和常敏教授的观点此后发生了变化,即数人保证与其他保证所不同的是,保证人数为二人以上,其所担保的债务为同一债务,各保证人按照同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观点也是采行广义上的数人保证概念。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3]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4]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5]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另外,该文中关于“承认共同保证人的分割利益之立法”与“原则上否定共同保证人的分割利益之立法”的介绍与分析也值得认真研读。

[6]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7]在制定《担保法解释》的过程中,关于数人分别提供保证时,由于各保证人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清偿的顺序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证合同成立有先后顺序,如果后一个保证人是在知道自己之前已经有保证人担保该债务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再次担保的,此时如果不考虑清偿顺序(即由先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后一保证人承担),则对后一保证人有所不公,违背其真实意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8]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9]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10]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11]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2]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3]详细内容请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9页。

[14]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5]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追偿权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发生的,并非以保证责任的承担作为条件。追偿权属于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保证人固有的附条件的权利。事实上,民法上只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没有附条件的权利。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16]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7]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317页。

[18]肖扬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8~684页;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86页。

[19]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

[20]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1页。

[21]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290页。

[22]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23]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

[24]《法国民法典》第2026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5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282条。

[25]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2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9~590页。

[27]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2~573页。

[28]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

[29]详细分析请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7页以下。

[3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31]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页以下。

[32]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3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536页。

[34]对该观点的介绍请参见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35]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

[36]关于这个要件,最高院法官的观点前后不一致。在先的著述中对《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解释时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还是与债务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均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后的观点则认为只有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才能一并裁决。在先的观点请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在后的观点请参见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笔者认为在先的观更妥当,因此,本文持该观点。

[37]曹士兵:“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2页。

[3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271页。

[39]对该案的详细分析参见张雪楳:“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271页。需要说明的是,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的做法则相反,即一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二审可以不加判保证人追偿权。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一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研讨担保审判实务”,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资料选读》200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做法值得肯定和赞同。

[40]参见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ata.asp?channelid=2010102&rid=762562。2011/8/24访问。

[41]笔者为此曾向最高院民二庭法官王闯博士请教,王博士认为保证人只要口头主张追偿权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