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处分条例范例6篇

党纪处分条例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严肃党纪,同败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保持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共产主义理想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忠于职守,勇于献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道德。

共产党员违主义道德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因严重违主义道德,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或按《劳动教养条例》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处分。

第四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其他利益,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所骗取的荣誉、职务、职称、待遇等由原批准单位予以取消。

第五条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群众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

第六条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条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

第八条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处分。

第十条猥亵、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或处分。

第十一条犯通奸错误的,一般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

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2

根据公司党纪字(20__)8号文件,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精神。公安处党总支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党内监督,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纯洁党的组织,坚持党的先进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公安处党总支学习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内处分条例》的计划。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两个条例的重要性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是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严肃党的纪律,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纯洁党的组织,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将起到重要作用。我们认真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学习两个条例,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的重要性,提高思想认识,自觉履行党内监督的职责,正确行使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使党员领导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为全面完成公安处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二、学习时间和方法、目的

公安处党总支下设三个党支部,有82名党员,首先组织总支委员学习两个条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重要性。总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安排三至四月两个月时间,以各支部为单位,每月集中组织学习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个小时,各支部采取不同形式、分层次、系统的,有重点的学习,要按文件的要求,认真学习原文,做到原原本本,逐字逐句的学,结合学习两个条例,组织党员干部收看有关电教辅导片,党员领导干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开展学讨论(学习讨论要有记录,总支定期进行检查),深刻领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的实质内涵。通过学习两个条例,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开展向模范先进人物学习教育活动,在党内形成学先进、讲廉政、比贡献的良好氛围。切实把学习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在我处全体党员中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三、严格遵守条例,认真开展监督检查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依据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发扬党的优良作用,保护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的高度统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凡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

第五条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章、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㈠警告;㈡严重警告;㈢撤销党内职务;㈣;㈤。

第十一条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㈠改组;㈡解散。

第十二条警告。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四条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十五条。处分,分为一年、二年。对于受到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处分的党员,在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也应当。

受到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受到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改组。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者外,均作为自然免职。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者由相应的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第十八条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第四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三条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即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㈠主动交代错误的;㈡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㈣有其他立功表现的;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㈠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㈡包庇同案人的;㈢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㈣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㈥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犯有本条例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五章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㈠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㈡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㈢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㈣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㈤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㈥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但须给予处分:

㈠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㈡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㈠、㈡两项的规定受到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第二编分则第六章政治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组织和参与反对党的基本路线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或者处分。

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六条进行的活动,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的,给予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对其他成员,情节较重的,给予或者处分;情节较轻,能检讨错误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者申请政治避难的,给予处分。

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九条参加反动会道门并在该组织中进行反动活动的,给予处分;未进行反动活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条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和国家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的,对决定刊登、广播、出版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的民主、宗教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处分。积极参与上述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有悔改表现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章组织、人事类错误

第四十五条违章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内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四十七条在重大问题上,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四十八条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工资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方面的工作中,违和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五十二条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档案材料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者手段,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出国、出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时出国、出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擅自脱离组织的;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同外国机构、外国人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六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脱离组织出走不归,但是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论或者行动的,停止其党籍;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作出检查的,免予处分。

第八章经济类错误

第五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五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崐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六十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二条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因索取财物而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索取、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个人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崐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崐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收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应当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贿,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六十八条盗窃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走私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以谋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处分。

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便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他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崐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或者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他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偷税、抗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单位以及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七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挪用本企业资金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一条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将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职务处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二条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个别确因生活困难借用公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三条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买房、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进口豪华小轿车,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规定对所乘座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八十五条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党员干部,人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本条款处理。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和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未崐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兼职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含中层)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中的共产党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中的共产党员、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及其他酬金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在股票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与证券从业人员等互相串通,根据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买卖股票、办理过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税务、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九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或者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崐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六条金融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法贷款造成贷款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由于行政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错误的,对金融工作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工作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强迫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破坏公私财产或者哄抢公私财产的组织者、为首者和骨干分子,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条在财政金融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章失职类错误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方针、政策方面作出错误决策的;

㈡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的;

㈢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一百零二条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㈡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㈢对所辖地区、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㈣对本单位或者直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的。

第一百零五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质量、技术事故,或者使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㈡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贷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

㈢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㈣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㈤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在物资储藏、运输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㈡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㈢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条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共中央1997年2月27日印发)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发扬党的优良作风,保护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的高度统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凡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

第五条 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 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警告。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四条 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十五条 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也应当开除党籍。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 开除党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组。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者外,均作为自然免职。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者由相应的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第十八条 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开除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犯有本条例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二)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三)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五)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一)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的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政治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 组织和参加反对党的基本路线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分裂党的活动,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秘密集团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成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检讨错误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者申请政治避难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加反动会道门并在该组织中进行反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未进行反动活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条 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的,对决定刊登、广播、出版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积极参与上述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有悔改表现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组织、人事类错误

第四十五条 违反党章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内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重大问题上,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工资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方面的工作中,违反党和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档案材料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者手段,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出国、出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临时出国、出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擅自脱离组织的;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同外国机构、外国人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六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脱离组织出走不归,但是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论或者行动的,停止其党籍;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作出检查的,免予处分。

第八章 经济类错误

第五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六十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将索取、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个人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应当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贿,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盗窃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走私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或者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偷税、抗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单位以及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挪用本企业资金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将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二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个别确因生活困难借用公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三条 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买房、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进口豪华小轿车,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规定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本条前款处理。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和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兼职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含中层)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中的共产党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中的共产党员、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及其他酬金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在股票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与证券从业人员等互相串通,根据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买卖股票、办理过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税务、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或者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法贷款造成贷款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由于行政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错误的,对金融工作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工作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强迫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破坏公私财产或者哄抢公私财产的组织者、为首者和骨干分子,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条 在财政金融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失职类错误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方针、政策方面作出错误决策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的;

(三)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二)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三)对所辖地区、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或者直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的。

第一百零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质量、技术事故,或者使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

(三)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

(五)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 在物资储藏、运输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社会管理等某一方面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是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致使检举人、控告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执纪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压制或者无故扣押,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以及其他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检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经过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以种种借口不予纠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和群众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者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故意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活动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故意破坏公用设备、设施、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破坏国家的动物、植物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破坏生产、交通、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抢夺、盗窃、窝藏、倒卖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武器装备或者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户籍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伪造户口,伪造、变造身份证、护照或者出卖户口、身份证、护照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抢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伪造、变造、盗窃、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丧失原则,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包庇犯有严重错误应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在社会管理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十三章 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组织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犯党的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党员干部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组织改组或者解散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犯有严重错误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开除;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党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xx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试行。

本条例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条例处理。

房县通报7起典型案例 多名党员干部受党纪处分

1.房县青峰镇杨家院村村干部许明辉侵吞国家惠民资金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许明辉在担任青峰镇杨家院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国家生态公益林面积140亩,冒领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金7525元;虚列国家农业综合补贴面积7.06亩,冒领国家农业综合补贴883.2元;侵占他人荒地实施退耕还林4.94亩,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偿资金10695.1元;近亲属违规享受低保,累计领取农村低保金4680元。青峰镇纪委给予许明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5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刑法理念;刑法法治;刑法

中图分类号:D22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6)05-0097-06

中共中央于2015年10月完成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本文中简称为“处分条例”或“条例”),及时适应并满足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需要。中共中央印发该条例时指出: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规定的具体化,划出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可知,该条例是对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和党员同志的戒律总规矩,在党内相当于纪律刑法,体现比刑法更严格的刑法理念,党员同志和党组织只要有触碰的行为,都会受到纪律性刑法(即本条例)的处理。目前,条例的主体内容、篇章结构、行文风格、技术措施等外观性要素完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模式打造的党内纪律规范,既有刑法的法律地位,又有刑法的技术规范,更蕴含着丰富的刑法理念。其中,刑法理念既主导着条例的整体布局,又是条例的技术细节的参考标准,还是条例的“精神灵魂”,全面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党的“精神支柱”。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借鉴刑法理念

条例和刑法的指导思想存在类比性、趋同性和相似性,理念上基本相通,指导思想类比性借鉴于刑法。据此,理解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技术上需要事先领悟刑法的相关思想。

(一)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指导思想以保卫或保护对象为主线,主要保卫国家安全、国家政权和国家制度;保护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知,刑法保护对象归纳为:宏观性的国家政权和制度、微观性的各项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条例的指导思想。条例第1条可归纳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内团结和保证贯彻落实党的措施。可知,条例的指导思想借鉴于刑法的指导思想,行文技术上貌似刑法的“孪生兄弟”。

(三)条例指导思想与刑法比较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的特殊性:特定性、广泛性、严厉性、补充性和保障性来类比分析条例,其特特殊性为:特定性(针对党员和党组织)、广泛性(党内生活的方方面面)、严厉性(纪律处分层层加码)、补充性(党内不能自发解决时才适用条例)和保障性(保护党员的民利和党组织等)。

由此可见,根据刑法的指导思想类比推理,彼此之间极具类似性和参考性,条例的指导思想渗透了刑法理念,整体布局上嵌入了刑法思想,为价值导向的刑法理念准备了理念要素,夯实了价值理念基础,为刑法精神在条例中的运用提供学理支撑,从而表明条例的指导思想上借鉴了刑法理念。

二、条例的价值导向中的刑法理念

法律价值是理念层面的抽象指引,构成具体的“精神导引线”和法律的“价值灵魂”。据此,条例需要价值支持,尤其是价值导向方面的指引,把握价值方向,借鉴刑法技术构建出特有的价值导向,为条例中运行刑法理念提供价值根据和夯实学理根基。

(一)条例的保护价值。刑法是以刑罚手段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条例是以纪律处分手段保护党组织的纯洁性和保护党员的合法权益(潜在的长期权益)。可知,两者在保护方式上存在相似性,内在上具有相似性甚至一致性,理念精神上具有通用性。

(二)条例的目的价值。刑法的任务和刑法的目的都是保护合法权益,鉴于此,条例在宏观上理应保护合法权益,具体到条例条文上,保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和保护党员的民利。可知,两者的目的价值基本相同,只是所及的对象不同,但在目的价值方面大体一致,可以类比出相似目的价值。

(三)功能导向价值。条例的功能价值具有导向性,指引刑法规范科学运行,实质上借鉴并来源于刑法,更具体来说是刑罚功能。我国的刑罚功能包括:对犯罪人的功能(惩罚和改造功能)、对社会的功能(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和对被害人的功能。据此推之,条例整体上具有类似的功能导向价值,集中表现为:对违纪党员的功能和对党组织的功能,前者主要是对违纪党员的惩罚教育和管理,后者主要是对党组织的间接保护,总体来说体现出刑法理念。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价值。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刑事政策的重要核心方面,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手段与目的共同发挥效用,最终达到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来源于刑法,但是我国很多年来的刑事政策实践,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重要体现重要的刑法理念。根据条例第4条第5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可知,对党员和党组织的处理原则完全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既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模仿运用,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条例中的借鉴与应用,理应“散发”刑法理念。

由此可见,条例的价值导向具有多元性,全方位体现出丰富的刑法理念,既根源于刑法,又模拟刑法,更形成刑法观念的有机整体。反言思之,刑法理念贯穿于条例的宏观整体和全过程,完全可以说刑法理念的“细胞”渗透于条例中,这为条例的刑法特性“添砖加瓦”。

三、法律地位中的刑法理念

刑法是根据宪法并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刑法第1条),既表明了刑法根据宪法制定,又确立了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重点在于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保卫国家政权的安全性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条例第3条的基本精神:是党内宪法,党的纪律是党内的禁止规则,共同表明纪律处分条例具有党内刑法特性,法律地位类似于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纪律处分为手段,达到教育和惩罚违纪党员和党组织的目的,最终有利于党的自身建设、自我净化和自我健康,有利于保证党员和党组织主动遵守各项规则、规矩,有利于引导党员自觉主动模范遵守党内行为规范,有利于党员和党组织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实现多重意想不到的特殊绩效。据此可知,条例在党内法规体系中扮演着刑法的角色,根据党内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制定出来,既保障党员的民利,又保证党内法规的有效实施,还保证党内法规的严肃性,更能刷出党纪党规的“存在感”。因此,条例在党内法规运行过程中发挥着刑法的法律效用,既保证成为落实党内公正的最有力防线,又保证主动模范遵守党内规则,更是保证党内民主、党内正义的“铜墙铁壁”。

四、适用原则中的刑法理念

条例是党内纪律处分的总章程和总规则,由有权的党组织根据条例总则和分则规定,结合违纪党员的具体违纪事实,运用三段论思维给予纪律处分,这个过程即条例的法律适用,总体来说需要遵循下列宏观性适用原则,反而它们又在精神理念层面指导微观适用。

(一)严格适用原则。刑法以剥夺人身自由权利为主体,以剥夺生命权为补充,以剥夺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为进一步补充,共同构成对犯罪人的严厉惩罚措施体系,核心关键是严格适用刑法,把握好量刑尺度分寸,既不能过松放纵罪犯,又不能过度适用侵害罪犯的合法权益,必须按照严格规则适用刑法。据此推之,纪律处分是对违纪党员的最严厉惩罚,最严重的处分措施有党内“死刑”(),这迫切要求适用条例同样遵守最严格规则,在惩罚违纪党员和保护其合法权益之间衡平法律利益,力争协调到最优状态,在无形过程中彰显条例的刑法理念。

(二)平等适用原则。对任何人平等适用法律既是最低法律底线,又是法律价值的最高追求,对犯罪人适用刑法有更高的质量要求,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化应用。类比到处分条例即: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纪对象平等地适用处分规则,党纪根本不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对象。可知,党纪在理念层面运用了平等适用原则,平等科处纪律束缚所有违纪对象,保证党纪没有任何例外,这些都体现党纪领域内具体运用刑法理念。

(三)实事求是原则。刑法适用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法规则,保证最公正地对犯罪人处以罪有应得的刑罚,保证适用刑罚的公正性。同样,党纪处分必须以已经构成违纪的客观事实为根据,以党内纪律处分规则和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为准绳,根据不同情况、不同事实给予最恰当的纪律处分,这是在党纪处分中的“活学活用”刑法理念。

(四)违纪处分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法治发展趋势,类比到违纪处分领域同样需要遵循法定原则。例如,罪刑法定意味着法的至上性和独断性,在西方文化命意和法治文化意域下,个体的自由和权利等价值理念与法密切相关,因此罪刑法定也就意味着刑罚权的制约与个体权利之保障,其主要价值取向是人权保障。罪刑法定表现为制度却生成于精神,作为法治精神在刑法领域的延伸和体现。虽然条例中还没有公开宣示该原则,但根据刑法法治理念,并从整体思维上归纳,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定理念,如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确定有罪,而违纪处分法定原则同样要求:没有明确的纪律处分规定,也不得实施处分违纪对象,从而遵循违纪处分法定原则。

(五)责任自负原则。虽然条例中没有明示责任自负原则,但可以根据刑法理论作类比引进之。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含义:谁犯了罪,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可知,现代刑事法治理念要求罪责自负原则,既满足法治的一般要求,又满足刑事法治的特殊要求。纪律处分条例同样有类似的原则性要求,即谁违了党纪谁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涉及违纪者本人,既不能连累其他党员,又不能牵连违纪党员的家属,更不能由他人代替接受违纪处分,绝对不能将违纪处分作市场化交易。

由此可见,条例中适用违纪处分规则都要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上述原则精神,才能保证党内处分程序的法治化运行,既符合党内民主程序,又符合党内公平、公正理念,更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迫切要求,上述适用原则共同构成和体现条例适用的刑法理念。

五、违纪与非违纪分类的刑法理念

刑法犯罪有重要的原则界线,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是重要的区分界定标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任何犯罪都不例外。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通过犯罪构成体现出来,不同犯罪构成,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据此,罪与非罪的理论关键在于是否判断为罪犯的问题,属于非常重大而且不能出问题的原则界线。同样,纪律处分条例有类似的原则界线,即在发生违法的行为时,条例第6条“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成为违纪和非违纪的重要判断标准,理应成为衡量党员违纪与否的“技术参数”,满足该标准时即构成违纪,否则不构成违纪。但是,条例对违纪和非违纪的原则界线没有作非常明确的规定,这的确是党内立法上的技术失误,笔者却从中搜索出“原始基因”,建议将来再度修改时加以关注重视,分别明确规定违纪和非违纪的原则界线。既要保证违纪党员及时、全面地受到处分,又要保障没有违纪的党员不被错误地处分,更不能导演“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人”的有罪思维。因此,违纪与非违纪的原则界线既是重要的党内法规的理论问题,又是具体适用条例时需要把握分寸的重大难题,理应成为是否处分的“60分”红线,这种“违纪与非违纪”界限体现了“罪与非罪”刑法理念。

六、违纪行为构成的刑法理念

在违纪和非违纪的重大原则问题解决之后,需要具体分析违纪构成,这是技术上分析如何构成违纪、违纪的构成要素等方面的技术问题。既有违纪构成的宏观理论,又有相对细节的技术理论,还有刑法精神方面的要素。违纪行为契合论题主旨,整体匕符合现代刑法法治理念,丰富刑法理念的法治内涵。

(一)违纪构成。论述违纪与非违纪的原则界线之后,构成违纪后需要分析违纪构成理论,据之借鉴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中有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条文完全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行文。其实,条例中的违纪处分条文参照了犯罪构成理论,违纪构成理论成为条文的学理根据,以违纪构成方式表达出来。例如,总则第6条中宏观性体现违纪构成理论,即:违纪主体是党组织和党员;违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例外的法定情形下是过失;违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和国家政策或者违主义道德;违纪的客体是侵犯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最终的结果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另外,条例分则每个条文都是违纪构成理论的具体运用,基本上都包括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限于技术性的篇幅原因没有必要逐一分析。

(二)违纪主体。刑法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组织,绝大部分是自然人,单位只在特定情形下构成犯罪,针对不同主体的刑罚各不相同。据此类比条例:第一,违纪主体是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和党组织;第二,违纪责任人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条例第38条);第三,死亡党员的纪律处分:违纪党员在处分决定下达前死亡或者死亡之后发现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对于应当给予其他处分的,只作相应的书面结论,不再给予纪律处分(条例第37条)。这点与刑法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既有相同(相似)之处,但有一定的差异(限于主题限制没有必要详细论述)。可知,上述违纪主体的纪律处分条文正好契合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类,在不知不觉中彰显刑法理念,体现了丰富的刑法思想。

(三)共同违纪。根据刑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不可能构成之,对首要分子、一般参与者及其他人,根据所起的作用、地位、参与的犯罪行为等方面因素综合确定每个犯罪分子的具体刑罚,过失犯罪独立适用刑法,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则。条例第25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分;条例第26条:党组织领导机构的集体违纪,按照共同故意和过失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理。另外,还对经济方面的违纪的数额确定及教唆他人违纪分别参照共同犯罪理论作了相应的条文表述。可知,共同违纪根源于共同犯罪理论,具有“共同犯罪”的法律基因和法律细胞,其中充分“湿润”了刑法理念。

(四)主动交待和坦白。刑罚是刑法的重要结果,刑罚裁量是确定量刑的重要环节和行为方式,根据不同情节裁量刑罚,其中自首和坦白是相当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有利于司法机关早日结案,节省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以获得相对较少的刑罚为“成果”,司法机关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实质上说是用“刑罚”交换“效率”。根据条例第39条(具体条文略见条例,本文它处没有特别说明也应如此理解)所述的“主动交待”和“坦白”表述,运行了刑法的相应理论,显现了刑法“自首”和“坦白”因子,这些都体现了非常强烈的刑法理念。

(五)罪数。罪数是极其重要的刑法理论,既决定着定罪名称,又影响着量刑彻长度。其实,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和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这既是刑法中罪数理论的重点和难点,又是研习刑法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初学者不容易领悟其学理真谛,尤其―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多个犯罪或者包含(于)其他犯罪,如何定罪成为重大的理论实践难题,学术争议理所当然比较大。根据条例第24条和罪数理论类比推理,针对一个违纪行为触犯多个条款和―个条款的违纪要件包含于其他条款情形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违纪适用规则,充分体现了罪数的刑法理念。

由此可见,违纪行为是条例规范的重要对象,体现相对宏观的刑法规范理念,既来源于刑法理论,又高于刑法理论,在纪律处分规范升华了刑法理念。据此,上述刑法理念只是“部分代表”,尽管不能囊括得最全面,但尽量提炼出最重要的刑法理念,以此展现条例中违纪行为构成方面的刑法理念。

七、纪律处分方面的刑法理念

纪律处分对应刑法中的“刑罚与其具体运用”,在主体行为构成违纪之后,根据条例总则的主旨精神、基本原则和宏观条款适用纪律处分规则,在分则中寻找对应的违纪行为,运行三段论思维,遵循法定程序纪律处分违纪者。

(一)纪律处分种类。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可以独立适用,有附加刑时一并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一般是附加适用,有时也可以独立适用。主刑从轻至重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根据上述刑罚种类的划分,纪律处分种类也有类似“模版”: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和;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改组和解散(条例第7-8条)。据此比较分析,纪律处分种类完全是按照刑罚种类“套用”过来的“产品”,既从宏观层面大分类,又从微观层面具体分类,分别契合刑罚种类分类,运行刑法思维和展现刑法理念。

(二)纪律处分规则。刑罚适用规则中有法定、酌定情节,即“应当”和“可以”,幅度上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情形等,甚至还有免除刑罚的情形,两者交叉构成十多种具体的适用规则。根据条例第三章规定,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包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和免予党纪处分,并对从轻处分、从重处分、减轻处分和加重处分都作了相应的权威解释;另外,条例分则更是细微运用上述规则,针对每种违纪行为都有不同的处分规则。可知,纪律处分规则完全按照刑法思维模式运行,类似于刑罚适用规则,充分彰显刑法理念。

(三)总则效力。刑法第101条规定总则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是刑法对总则法律效力的总体概括,而条例中也有类似化条文,即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或者批准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条例第44条)。可知,条例总则效力类同于刑法总则的效力,刑法理念属于无法省略的重要内容,表明除非有特有规定,总则不仅仅是分则的“总则”,而且是所有纪律处分类党内法规的“一般条款”(总则),这些根源于刑法理论,无法回避刑法理念。

(四)“极刑”处罚。我国刑法还在一定范围内保留“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排除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另外,还有“死刑”和“死缓”的区分(限于行文技术原因没有必要深入探究,有需要的读者可自行研究)。据此,条例参照了刑法规定,保留了党纪“死刑”()和党纪“死缓”(),即通过条例中“极刑”处罚方式感悟到刑法理念。

(五)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刑法适用的重要规则,不同的适用规则会影响到最终刑罚的多少,实质性影响着罪犯的切身权益。其实,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衷原则。根据不同的并罚规则,犯罪人同时犯有二种以上罪行时,最终执行的刑罚极可能不同,甚至差异非常大。我国刑法针对不同的数罪分别采取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具体规则见刑法相关条款)。据此,条例全面体现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重加重原则(条例第23条),完全是借鉴刑法的“产物”,理所当然体现数罪并罚的刑法理念。

(六)累犯。累犯是刑罚裁量的重要制度,累犯从严从重处理是公认的刑法通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据此,条例第20条第1款有违纪行为的累犯规则,限定为故意违纪之后再次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处罚方式是“应当从重处分”。可知,条例借鉴刑法累犯制度,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累犯”的理论“翻拍”,当然体现累犯的刑法理念,运行着诸多的刑法思维。

由此可见,条例的违纪处分既在宏观上,又在具体制度方面体现刑法理念。虽然不可能归纳得最全面,但努力尽量提炼出处分条例中的刑法理念,上述诸多刑法理念只是“部分优秀代表”,以此引领条例向刑法方向发展,共同创新丰富其中的刑法理念。

八、整体布局方面的刑法理念

从细节方面分析了条例中的刑法理念,最终还要“落脚”到整体布局方面,既延伸各项具体制度的刑法理念,又归纳总结各项刑法理念,更是跨越和升华刑法法律精神,为条例的刑法理念夯实坚实基础结论。

(一)篇章结构。我国刑法以总则、分则和附则形式布局谋篇,条例也以总则、分则和附则的结构撰写具体条文。另外,两者的第一章有类似的结构,刑法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条例为“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其他章节还有很多类似性条款。可知,条例完全参照借鉴刑法撰写具体条文,即在篇章结构方面蕴含着诸多刑法理念。

(二)分则中轻重次序。我国刑法分则各罪基本上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违纪处分行为的排列高度重合之,基本上从重到轻排列: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可知,条例分则中的各种违纪行为按照刑法分则的顺序作类似排列,从轻重次序方面借鉴刑法理念,提升了条例的刑法特性。

(三)从旧兼从轻。从旧兼从轻是刑法效力(溯及力)的重要处理规则,是处理新旧刑法效力的重要指导原则,即原则上按照行为当时的刑法处理,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适用新刑法,但按照当时的刑法已经生效的裁判继续有效,新刑法不得对生效裁判“翻烧饼”。条例也有从旧兼从轻的处理规则,已经结案的复查时按照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不认为是违纪的,条例认为是违纪的适用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是违纪的,依据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据本条例处理。可知,条例中有原汁原昧的从旧兼从轻的处理规则,本来这是重要的刑法处理规则,却在条例中有类似条款,其中发挥核心效用是理应是刑法理念。

(四)条文技术。刑法条款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表述条文,首先提出犯罪主体资质条件,然后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有些条文在某些犯罪条款中会有所简化,但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表达刑法条文。条例表述具体违纪行为并作出处罚规则时,行文技术上借鉴之并采取类似方法,其中的核心原因仍然是刑法理念。

党纪处分条例范文6

近日,经过一年多的修订和完善,中央印发了新版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的《准则》和《条例》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它为全面从严治党划出了明确的道德和纪律红线。与旧版本相比,新的《准则》和《条例》覆盖对象更全、纪律要求更严、主题宗旨更明,为组织部门更好的履行管党治党职能提供了重要遵循。

一是覆盖对象更全。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重拳反腐,打虎拍蝇,各级领导干部是重点,虽颇有成效,但也让不少普通党员产生了认知错觉,即从严治党只是针对领导干部而言。然而,党员才是构成党的细胞和血液,每个党员个体的好坏最能影响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此次新出台的《准则》,首次对8600万名普通党员提出了具体的廉洁要求,要求每个党员都能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同时,又突出"关键少数",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更高要求。这表明,廉洁要求从不分职业贵贱、职务高低,它是每个共产党人的基本要求。

二是纪律要求更严。我们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肩负着中国梦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需要强大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这也就要求党规党纪必须标准更高、要求更严。原《准则》和《条例》中有多多处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纪法不分、以法代纪的问题凸显,这就导致工作中部分党员干部只要不触犯法律,就没人管、难追责,比如不服从组织决定,违反民主集中制、随意传播政治谣言等行为,常常难认定、难处罚。如果仅以法律要求约束党员行为,那就降低了党员标准,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就无从体现。新出台的《准则》和《条例》去除了与法律条文重复的70余条规定,并围绕党章和其他主要党内法规,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要求进行细化,将原来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为主的10类违纪行为,整合规范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6类,为广大党员列出了一份"负面清单",也为我们从严管党治党提供了有力抓手。

三是主题宗旨更明。与原《准则》中要求的"8个禁止""52个不准"不同,新出台的《准则》突出重点、删繁为简,将原来的18条、3600余字的准则,浓缩成8条、309字的自律标准,只提正面要求,不作禁止性规定,要求党员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从公仆本色、行使权力、品行操守、良好家风等四个方面,提出更高要求。新《准则》的八条规范,要义明确、一目了然,既是对党员干部的硬性要求,更是我们党向人民群众发出的道德宣示和庄严承诺。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如何更好的贯彻执行新的《准则》和《条例》,使之成为新时期下全面从严治党地有力武器,我觉得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强化宣传教育。此次新出台的两个党内法规与以往相比,改动幅度较大,纪律要求更严,是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有效经验的理论总结。要使之真正成为每个党员的行为准则,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准则》和《条例》能够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可结合"三严三实"专题教育、领导干部轮训班、党员冬训班等载体,把学习《准则》和《条例》作为必修科目,并组织开展学习心得大讨论,营造出浓厚的学习氛围,使每名党员都能知条例、懂条例、守条例。

二是强化责任担当。执行《准则》和《条例》,决不能只是墙上挂挂、嘴上说说,而是要实实在在的落实到具体工作中。我们组织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做到严格对照、大力落实,对违反《准则》和《条例》的行为要拿出顶真碰硬的勇气和锐气,敢于开罚单、唱黑脸,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党员干部划出一条纪律高压线。同时,对执行不力、监督不严的党组织,要实行倒查问责机制,倒逼各级党组织真抓真管、严抓严管。

三是强化先锋引领。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适时开展守纪律、讲党规先进典型的评选,组建红色宣讲队,以身边的普通人、普通事来教育身边人,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学先进、赶先进。同时,组织部门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职能部门,我们组工干部更应带头遵守《准则》和《条例》,以罗志军书记调研省委组织部时提出的十六字要求为准则,先正己再正人,努力为党员干部做好表率。

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650字(二)

最近一段时间,通过认真阅读、学习、理解、领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我深刻感受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她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她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她是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无往而不胜的重要基石。通过这一段的学习,我有以下体会,不当之处,敬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第一,当下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国共产党中央颁布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大事。目前,我们党和国家正处在非常重要的历史时期,全国各族人民都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为实现中国梦,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体现了时代性,具有科学性,标志着我们党的纪律建设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党的章程,纯洁党的组织,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教育党员遵纪守法,保证我们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为我们共同实现中国梦保驾护航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我们每个党员都要自觉学习并严格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一丝不苟,分毫不差。

第二,通过学习,增强拒腐防变意识

加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政治理论学习,就是要并能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拒腐防变意识;她是提高各级领导领导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优化知识结构、提升能力素质的重要途径。作为一名高校老师,因为你面对的是重塑自我说为当代大学生,他们心存虔诚地来学习,有着纯洁而又单纯的知识渴求,他们举止恭敬于你的修养、学识,所以,面对学生,我认为我们更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践行"三严三实",深入、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主动接受师风师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定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打牢思想基础,筑严思想防线,勤教为生,廉洁从教,不能以学生送礼不送礼为尺度衡量学生的进退高低,要常修为教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

第三,通过学习,严格遵守党的纪律,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