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公告范例6篇

清算公告

清算公告范文1

清算报告是指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后提出的对申请注销登记单位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计算后提出的书面报告。清算报告经有关机构确认后生效,是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重要文件之一。清算报告在事业单位提出注销登记前完成,申请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语。主要概述清算组织人员组成情况,确定清算基准日期(指确定清算工作开始的日期),扼要总结工作,说明委托哪些机构完成哪些工作。

(二)事业单位概况。内容有该单位性质、地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和代码标识、资金、职工人数、单位运转状况及注销的原因。

(三)进行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审计法》等相关法规。

(四)清算组织的工作情况,如进行接管,清理财产、确认债权债务、财务审计、总体资产评估、土地资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委托税收机关或海关出具完税证明等。

(五)确定清算基准日帐面资产负债情况。

(六)清算审计情况,包括该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等。

(七)资产评估情况,主要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被清算单位的固定资产、房地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由清算组织进行综合评估。

(八)债权确认情况,主要说明债权的组成和债权人的情况。

(九)清算组织提供的事业单位有无诉讼争议和未完结的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清算费用,详细注明支出清算费用的项目和数字。

(十一)清算结论,对清算的整体资产进行总的估价。

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清单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

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

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模板1: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X公司已经XXXX年XX月XX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登记情况

公司名称:XXXX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

住所:XXXXXX;

成立时间:XXX年XXX月XXX日;

注册资本:XXXX万元;

股东姓名:XXXXX,出资XXXX万元。

二、公司清算组已于XXXX年XX月XX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清算组成员由股东XXXX担任。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XXXX年XX月XX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截止XXXX年XX月XX日,公司资产总额为XXXX元,其中,净资产为XXX元,负债总额为XXXX元。附《资产负债表》。

五、公司财产状况。附《财产清单》。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公司应收债权数额为XXX元,债务为XXXX元;

七、公司资产总额为XXXX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清算费用;

2、剩余财产由股东XXXX所有

截止XXXX年XX月XX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清算组成员签字: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XXXX有限公司(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模板2:

根据《公司法》及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X年X月X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X年X月X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由股东XXX、XXX、XXX组成,由X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X年X月X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X年X月X日在XXX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公司财务状况。截止X年X月X日,公司资产总额为XXX元,其中,净资产为XXX元,负债总额为XXX元。

四、公司财产构成状况。(应以“财产清单”的形式罗列公司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银行存款应注明开户行及银行帐户)

五、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包括债权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收等情况)

2、债务的清偿情况;(包括债务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偿等情况)

六、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七、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

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XXX负责保存。

八、其它有关事项说明。

清算组成员签字:

股东签字(盖章):

清算公告范文2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就会出现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除了债权人同意和经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任何人无权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债权人对债权的受偿权。也就是说,在债权人非自愿的情况下,清算组无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只有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才有权免除或部分免除公司对债权人的还债义务;并且也只有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不履行申请公司破产还债的义务,又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便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特别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从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笔者认为,我国内地的公司清算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有很大的不同,对法院在特别清算中权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内地公司特别清算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这是因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特别清算,法院只负责对清算程序是否启动、是否终止和终结进行审查,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并不介入具体清算过程,对被清算公司是否“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并不了解,没有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的基础。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清算组是按照普通清算的程序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在清算中有很大的独立性,对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情况也比较了解,因此,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清算组申请公司破产比较适宜。

当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特别清算程序需要转换为破产还债程序时,是由原来的清算组继续履行清算职责,还是按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规定,特别清算中的清算组是不能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除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所有清算程序作出的,并未区别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立情况的不同,因此,是有缺陷的。由于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称职,在破产清算中应当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据破产清算的需要,更换和增加清算组成员。这既符合两种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均由法院指定组成的共性特点,也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

人民法院报·蔡晖

清算公告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非破产清算 债权人保护 公司清算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三,确保债权人能够行使其监督权利。在公司清算时,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其中并对其进行监督,股东可依照有关有限责任制度享受优惠面使其损失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保证公司财产已清偿员工工资、劳动保险、国家税收之后才能进行清偿。在公司解散时股东首先想到的都是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现在这个社会诚信度越来越低的背景下,在公司注销之前,股东是不可能将钱掏给债权人的,因此一定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公司清算并对其进行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清算公告范文4

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发生后规定的注销登记期限,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基本可归纳为以下情形:一是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二是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歇业的,一般亦应在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是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五是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六是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七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出现法定的注销事由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八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注销登记的逾期责任问题。

对上述第一至三种的情形,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对上述第四中情形,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第五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对第六种情形,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对第七种情形,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对第八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

三、关于注销登记的务实操作问题

清算公告范文5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投资比例、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三次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英文报告格式 ·会议报告格式 ·读书报告格式 ·工作报告的格式

投资人(盖章)确认: ×××公司清算组

清算公告范文6

[摘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营业资格,但法人资格并未消灭,经过清算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才算全部终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结束期间,依其清算义务履行程度,可分三种情形讨论其被告资格和诉讼代表资格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人 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资格 诉讼代表资格 在现代企业制度里,公司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也是最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目前公司退出市场主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而公司退出市场势必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本文主要从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来分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效果。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营业执照,是登记注册机关代表国家核发给公司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营业执照分为四种: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第一种、第二种执照是核发给内资企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不同,分别有不同样式,但其法律效果相同;第三种、第四种执照是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颁发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起到证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作用,在公法领域,其性质属于行政证明行为。严格来说,公司的法人资格取得,不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授予,而是公司的开办者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设立时另行取得。这可以由其它行政机关授予,也可以由司法机关确认。当然在公司成立环节上,法人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统一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授予,在实践中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因为法人是法律对财产的人格化,赋予这个财产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赋予其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至于由哪个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这个财产披上“人格面纱”,其实并不重要。但当涉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效果是什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存在许多争议。因为公司 “人格面纱”被完全掀开后,不只是涉及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是涉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大量的民事诉讼就会接踵而至,司法实践也因理论上的认识模糊而做法不一。 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因此就同时丧失了法人资格呢?目前,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存在冲突;在学说层面上存在几种观点。 在法律规范层面上,体现法人资格消亡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文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2、2009年5月8日工商立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随之消亡。” 体现法人资格并不随同消亡的,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3号答复函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2)24号答复函中,其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在学说层面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清算法人说。此说认为,企业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消灭其主体,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但为避免其财产会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法律专门为法人的清算设立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是特设的独立存在的新法人,不再享有原法人的能力,依法只在清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能力;2、人格消灭说。此说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即丧失其独立人格,其财产归股东共有; 3、同一人格说。此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其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然享有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还有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等等。 如何判断不同学说之间、法 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呢?应坚持两项原则:1、法理上的自圆其说性;2、实践上的功效性。清算法人说,它无法解释清算法人怎么来,与原法人之间何种关系。把理论问题复杂化后,对司法实践却无多大意义。人格消灭说,从逻辑上,的确能自圆其说,既然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凭证,那么吊销营业执照,就理所当然作为消灭法人资格的依据。但这样极易使股东陷入不利地位,因为法人的人格面纱一旦被全部揭开,债权人就有权向法人的投资者直接追索自己的债权,这显然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背道而驰。 权衡之下,笔者更赞同同一人格说,理由如下:1、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僵局时需要解散。这些解散事由,前三种是自愿解散事由,第四种是行政强制解散事由,第五种是司法决定解散事由。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事由外,出现其它事由均应进行清算。清算后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导致法人的终止,但当面临资不抵债时,将进入破产程序,直到最后法人的终止。由此可见,上述的逻辑关系是: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出现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的解散事由启动了清算程序——清算的结果导致法人的终止或者途径破产程序最终导致法人的终止。2、该学说可以平衡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其它人利益。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析,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并不能因此就一概得出与第三者的经营交易行为无效。许多第三者根据其原先的交易习惯或者凭借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善意交易,如果确认该交易行为无效,将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而危及市场的交易安全。从股东利益分析,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大家投资,推动经济发展。特别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使股东能在责任安全区内赚钱,不至于公司的债务连累其身,因此,暂时掀开公司面纱也好,还是永久掀开公司面纱也罢,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 从债权人的利益分析,债权人从公司索不回自己的债权,是市场交易的正常风险。当然股东滥用权利属于例外,此情形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之诉予以补救。从公司自身利益分析,公司既然是独立的法人,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推定为具有公定力,即具有约束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当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就应该赋予其公定力。假如公司法人因此被消灭,那其怎么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呢?特别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于没有参加年检,企业年检,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公司仅仅没有履行此等法律义务,就要承受灭顶之灾的法律后果,显然缺乏行政比例原则和其应有的正义性。只有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消灭,才能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也更利于保护公司的自身利益。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根据同一人格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法人资格却依然保留,按理说,在诉讼中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当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由于无人应诉,使得诉讼缺乏有效;由于法人财产不知去向,使得执行缺乏保障。缺席判决,又执行不到位,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面纱提供了滥用权利机会。因此,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有必要规制股东的权利,加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彰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公司内部机构的运行状态,其被告主体地位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它高管人员都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公司法人的内部机构照常运行。此时,应该以公司为适格被告,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这里有个问题,公司对外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按同一人格说,此时的公司法人已经丧失了经营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此,应该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一味套用这种学说,不利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情形,公司的高管人员往往在极力地想办法恢复公司的营业资格,不愿让公司退出市场。比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撤销,或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甚至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当公司处于法律救济状态(比如处于复议阶段、行政诉讼阶段)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有效。虽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就赋予其公定力,但它毕竟处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阶段,其效力还不具有终极性。此外,如果公司就此放弃经营,届时恢复了营业资格,其经营损失也未必能通过国家赔偿法得到充分弥补。当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仍然无法恢复自己的营业资格时,应该认定其交易行为可撤销。因为公司穷尽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后,都无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就等于不得不承认“死刑判决”,等待它的就是如何清算问题。此时,给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善意相对人面对这种即将死亡的公司,根据风险的判断,可作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选择。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公司已不再经营。此时,以谁为被告,按照不同学说和法律规范,其结果是不同的。按照清算法人说,清算组为适格被告,同理应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清算组参加诉讼。按照人格消灭说,应该以股东为被告,股东如果是自然人的,则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如果是法人的,则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按照前面的理由,笔者赞同同一人格说,此情形,同样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但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呢?应该具体分析。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法人内部机构就应当予以解散,依法由清算组统一接管,否则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就会出现紊乱。为此,《公司法》第185条作了类似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至于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常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也不能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因为有些清算组不一定推举负责人,退一步讲,法律也没有授权清算组的负责人就是法定的代表人。从司法实践考虑,不排除其他清算组人员的代表资格,可以更充分地解决应诉代表资格难的问题。因为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已属于非常状态,难免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不履行清算职责,而届时可能因此殃及其他清算组人员及股东利益。为此,笔者主张,其他清算组人员均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不再经营,也无人组织清算。此时,以谁为被告,由谁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呢?按照同一人格说,应该以公司为被告,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不知去向,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对诉讼带来极为不便。虽然法院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解决法律上的应诉问题,但实际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主张,无正当理由,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可以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直接并列公司的特定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1、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既然法律规定股东有此等义务,那么不履行的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之所以确立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股东却依法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建立在股东依法履行义务之上。我们不妨比照法人格否认理论和一人公司理论,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后果的引证依据。法人格的否认,正是因为股东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为一起,或者进行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一人公司的出现,更证明一点,只要股东把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分清,就依法有权享有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的权利。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其后果并不亚于股东不履行人格独立义务。2、限制特定的股东为并列被告,是因为有些股东远离公司经营,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平时并不参与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情况也不了解,如果要其作为被告是不太现实的。因此,只有那些核心的股东才有可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促使其履行清算义务。这些股东为了免遭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其唯一办法就是清算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届时资不抵债,则申请破产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说,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申请破产,也是保护自己免遭陷入公司债务的泥潭。3、股东承担过错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如果提出违约之诉,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列公司为被告;如果提出侵权之诉,则根据过错的情况,可以列公司和特定的股东为被告。“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因不作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公司是最终责任主体,可以参 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