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例6篇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1

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第2号、总第8号)收悉。现将整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一是区安委会、区司法局将贯彻安全生产法纳入“五·五普法”教育内容,组织学习。二是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培训的力度,利用6月份全国第七个安全生产活动月,广泛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的热潮,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场)、街办,普遍采取挂横幅、写标语宣传口号、办宣传厨窗、专栏、专题讲座等,营造宣传氛围,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6月5日—6日开展一期厂长(经理)安全员参加的百人教育培训工作;利用现代传媒开展短消息传递;组织5000名企业职工参与安全生产有奖知识竞赛。三是拟在9月份再组织一期厂长(来源:文秘站)(经理)、安全员和社区安全员参加的安全生产培训。四是进一步督促企业认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技能。

二、完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乡镇(场)街办和职能部门的作用

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要进一步明确分管领导,明确职责,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职责,行业主管部门按“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区乡镇(场)、街道办事处的实际现状,区政府决定拟出台《荆州市沙市区乡镇(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此稿正在征求意见)。使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覆盖全区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按各自职责、职能履行监管。将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事故举报制度,经举报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对发生安全事故故意掩盖、瞒报、延迟上报,依法依规予以追究。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2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开展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政办〔〕15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全面清理整顿我州砂石资源开采,严格砂石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破坏耕地、污染河道开采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砂石资源开采秩序,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为加强对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统一领导,成立州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国土资源局,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县政府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成立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抽调人员组成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与月6日前上报州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依据《通知》明确各部门职责,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好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

二、强化职责、分类集中整治。按照“分工负责、包片检查、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全州所有采砂石场(矿),重点是耕地、河道的各种采砂石场(矿)及管理秩序进行拉网式排查。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清理和分类进行集中整治全州砂石开采活动,依法从严打击和有效遏制全州违法违规开采砂石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整治工作完成后,逐级上报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告,由州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并向州人民政府上报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情况报告。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3

一、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内涵

界定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必须从国有企业性质分析入手,既看到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共性,又看到国有企业特有的性质,特别要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关系上来研究探讨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内涵。国有企业的所有权,顾名思义,就是归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国家所有,其实质是归劳动者所有。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民主法制的不健全,使得所有权的主体被虚置,使劳动者这个“企业的主人”变成为“归企业所有的主人”。理应行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的国家机构,却在代行并掌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仅体现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上,还体现在劳动力的所有权上。这样,就使得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主体与占有权行使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矛盾,并且这种矛盾直接决定了国有企业的性质。

由此不难看出,国有企业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第一,国有企业是一个经济组织,经济责任是国有企业与生俱来的义务,它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属性。承担着一定程度的投资决策风险,经营管理必须要考虑经济效率;第二,从国有企业的诞生和运行过程来看,因为它是归国家及其所设立的机构占有并实质行使所有权的,使得它也具有公共属性。而且公共属性是其根本的、内生的属性。公共性既是国有企业存在的根据,也是其存在领域和范围的根据。

因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国有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法律与道德义务。这种责任既是一种积极的、对社会的责任,又包括了道德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与范围,也决定于国有企业的企业性质。参照国外对企业责任对象的确定和对企业所有权一占有权的分析,从利益相关者角度看,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可以划定在对国有企业职工、产品消费者、债权人、环境资源利用和社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福利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相关利益协调与保护等界限内。

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现状

受企业自身性质决定,我国国有企业在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与生俱来的社会责任。并且这种社会责任,随着企业外部市场环境和企业改革深入的影响,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外在形象及既得利益的影响。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发挥,也随着这样决定因素的变化,而表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综合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的国有企业发展历程,国有企业社会责任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完善,而呈现出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企业办社会”的“超载”阶段、“粗放市场经济”的“空载”阶段和“科学发展观”的“适载”阶段。在超载阶段中,政府是决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唯一因素。企业承担了就业、职工子女教育、医疗及养老等社会职能。在这一阶段,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根源于国有企业的企业性质,是自发的;在空载阶段中,国有企业卸载了社会职能,企业把利润装入腰包,将包袱扔给社会,责任给社会承担,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完全缺失。这个阶段发生在1978年改革开放到20世纪90年代以前;适载阶段中,由于社会对国有企业积聚了越来越多的不满,国有企业经营行为与其社会责任的履行严重脱节,与国有企业基本性质与目标相背离,使得强化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成为本阶段的大势所趋。

近年来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得到快速发展,国有企业成为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力军。在具体的实践中,最好的例子莫过于在2008年初我国南方发生特大冰雪灾害和5・12汶川大地震的时候,中央企业在抢险抗灾和煤电油运保障方面发挥了实实在在的作用,全力支援了灾区,履行了相对较大的社会责任。综合来看,当前一段时期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呈现了以下特点:

(一)利益相关者理念逐渐引入国有企业经营过程。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的重要理论观点。当前国内外学者和企业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研究与分析时,也大多从利益相关者理论出发。从目前来看,受国际环保理念、“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提出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越来越多的重视员工权益、环境保护、股东利益、客户权益及社区福利等方面的协调与沟通工作。例如,中国石油2007年度的社会责任报告就采用表格方式充分披露了其利益相关者识别的要点、沟通和交流方式、重点开展的行动及其关键指标。

(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逐渐成为国有企业公关手段。一方面,在空载阶段中,国有企业卸载了企业社会责任,使得国有企业在创造巨大社会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由于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社会责任国际化的潮流不可阻挡,国有企业也越来越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2006年之后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数量明显增加。目前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多半是国有企业。2009年5月,中国工业经济行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会在北京召开。国家电网、宝钢集团等19家大中型企业在会上了社会责任报告,涉及钢铁、机械、电力、化工、矿业、有色、煤炭等10余行业。

(三)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仍亟待加强。据研究,国有企业总体上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做得并不理想,其主要表现在:1有的国企改制和重组忽视民生问题,侵犯职工权益;2经营管理者与一般职工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日趋扩大;3一些国企管理层腐败,侵蚀社会利益;4有些国有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三、国有企业社会责任使命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日益深化,国家相关部门以及企业本身越来越重视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履行问题。在国有企业的管理实践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制定当中都可以看出国企社会责任的身影。特别是在2008年1月4日,国务院国资委就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倡导处于国民经济主体核心地位的中央企业在社会责任履行方面起到表率和重要的作用,并不断规范国企社会责任的标准。

从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国有企业往往在社会责任履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如瑞典政府就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特点推动社会责任在全社会的发展。我国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除了具备与其他企业一样的环保、社会保障、员工权益、股东及客户利益等责任外,还应该具有承担下列社会责任使命:

(一)担负强国富民的使命。国有企业大多处在石油石化、通信、电力、

矿业、冶金、机械、交通运输等重要行业和领域,在支撑、引导和带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建国初期,国有企业就是中国工业化的骨干。在改革开发初期,也正是国有企业的改制,推动了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在当前一个阶段,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主导作用。仅2007年,11.51万户国有企业上缴税金1.77万亿元,就占到了全国财政收入的34.5%。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和控制力决定了国有企业必然担负着强国富民的历史使命。

(二)担负着塑造民族精神的使命。从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历程来看,国有企业在改革开放之前,以工人“主人翁”精神塑造和民主意识培育为方向,营造了先进的企业文化和富有时代特征的人文精神。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由于产权明晰化和管理民主化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应该继续承担起中华民族振兴的历史使命,成为民族繁荣复兴的有力支撑。

(三)担负着创建自主品牌的使命。当今世界的竞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自主品牌的竞争。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主导力量,相比其他企业在资金、政策、实力、意识等方面都更具备创建自主品牌的综合实力。创建中国的自主品牌理应、也必须以国有企业为主力,推动国家以自主品牌为标志的核心竞争力的提升。

四、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强化途径

正如前面所分析,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状况有好有差。总的来说,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正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着。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充分发挥与强化,必然建立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补缺与完善上。一方面,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在于企业、政府与社会三方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缺乏重视和有效协调上。另一方面,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属性与公共属性的平衡难度大。由于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尚未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国有企业自律约束机制,使得企业属性突出,而公共属性缺乏,导致了国有企业出现了损害社会利益换取自身利益的现象。而履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平衡国有企业双重属性的关键,在于公司治理再造。

从公司治理现状来看,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有股权实质上虚置。循环机制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二是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国有股往往一股独大,在董事会架构和日常经营中缺乏相互制约机制。

为此,从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和愿景来分析,本文认为应从国有企业进行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为方向的国有企业改革,进而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国企社会责任履行体制。

(一)建立健全董事会架构。董事会建设是个大问题,涉及面很广。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就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来说,国有企业董事会的建设,需要在独立董事制度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两个方面下功夫。通过增强内外部监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实现企业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

(二)建立包含社会责任评估在内的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从目前来看,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考核,通常都是依据上年的目标完成值、结合新年度的假设条件而制定,或是只定一个利润任务值。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也只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而没有对其履行社会责任状况进行考核评估。从而使得国有企业对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缺乏考核压力和原始动力。

(三)推进垄断性国有企业改革进程。国有企业,大多因为关乎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而处于一种垄断性竞争状态。在这一竞争状态中,国有企业相对于利益相关者,处于一种绝对优势地位。从而导致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漠视或是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强化部门垄断利益,缺乏企业社会责任。对此,可以借鉴英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等国的经验,采取组建相对独立的、涵盖几个相关领域的综合性监管机构,重点突出社会性监管,减少经济性监管。在经济性监管上,又重在秩序性和价格监管上。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5

关键词:石化企业;内部控制;认识

一、石化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意义

石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划分为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与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两大类。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是指那些对会计业务、会计记载和会计报表的可靠性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控制。例如,石化制度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技巧管理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指那些对会计业务、会计记载和会计报表的可靠性有直接影响的内部控制。建立石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对于石化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1.确保石化企业财产物质的安全完整

石化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财产物质的保管和应用采用各种控制手段,可以防止和减少财产物质被损坏,杜绝糟蹋、贪污、偷盗、挪用和不合理应用等问题的产生。

2.提高石化企业经营效率

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合理地对石化企业内部各个职能部门和人员进行分工控制、和谐和考核,促使石化企业各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明确目标,保证石化企业的生产经营运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当前石化企业内部控制的现状

1.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

由于过去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有的石化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严重。石化制度内部虽然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聘请了总经理班子,但在实际工作中,董事会的监控作用严重弱化,企业制度应有的一些机构设置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在实际运作中机构形同虚设。有的石化企业甚至根本就没有设置,企业制度仅仅具有了现代石化制度的外壳,而没有从根本上形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明确界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管理者的权限和责任,决策和经营机构权利交叉,责任不明,难以形成有效制衡。

2.企业制度办社会现象严重

就社会分工来说,企业制度的基础职责是组织经营产品生产,向国家上缴利税,社会责任应由政府承担,通过国家财政二次分配进行解决,有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由于产权不清等原因和所在政府还保持着千丝万缕的接洽,政府的各种摊派层出不穷,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屡禁不止。国有大型企业大多还在持续履行着地区性的社区稳固职能,承担着社区经济累赘的任务。要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发展战略目标,与稳固目标之间经常产生抵触。

3.内控机制不完善

当前有的石化企业内部控制中最大的一个薄弱环节就是考核奖惩机制不够健全、有效,这样在一些重大投资、资产处理等决策程序难免存在较大的主观随便性,必定在程序上违规。

4.法人层次过多,职责不清

一个良好的信息系统应能确保组织中的每个人都明确地知道其所承担的特定职责。在企业系统内部,从集团总公司到最基层的企业单位,有的多达十几个层次,这样谁都可以管,谁都又可以不管,出了问题以后常常是互相推辞责任,互相责备,最终不了了之,无法追究责任。由于层次过多,跨度太大,所以容易失控,使大批的投资资金难以控制,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

三、完善石化企业内部控制的对策

石化企业内部控制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积极努力,一方面要完善石化企业制度的控制环境,进一步提高员工的控制意识,另一方面要从石化制度内部控制的过程出发,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设立良好的控制活动、加强石化制度内部监督、建立统一的信息化系统。

1.完善石化制度的控制环境

完善石化企业内部控制环境建设,首先要加强石化企业负责人的自觉控制意识。石化企业内部制度控制成败取决于石化企业员工的控制意识和行动,而石化企业负责人内部控制的自觉意识和行动又是重点。从理论上讲,内部控制本身也有局限性,其中重要是石化制度最高领导人控制的随便性或相互串通,搞内部人控制。因此,进一步提高石化企业负责人自觉履行内部控制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

2.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石化企业的风险管理就是按石化企业制度既定的经营战略,利用各种风险分析技巧,找出业务风险点,并采用适当的方法降低风险。首先石化企业的风险管理要以预防为主石化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受到多种危险因素的要挟,轻则造成人员伤害、流血,重则可能机毁人亡,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要认真开展安全员教育,按职业安全健康系统的要求,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持续进行;其次石化行业不同层面都会遭遇风险。风险影响着每个石化企业制度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也影响其在产业内的竞争力及在市场上的名誉和形象,其内部控制的履行也不可能脱离其赖以存在的环境及企业制度内外部各种风险因素。因此,石化企业制度必需要建立正常的风险分析评估制度,寻找自己生存发展的机会;最后要擅长转嫁风险,如购置保险等。风险分析不仅要贯彻在石化企业制度战略目标的制定过程中,而且要体现在日常内部控制过程中。特别是企业制度内外部环境产生变更时更要加强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

3.建立良好的企业控制措施

石化企业的内部控制,不仅要对石化企业制度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履行全方位的有效控制,把石化企业制度的各项经济活动全面置于经济监控之中,而且要对石化制度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重要环节履行重点控制,面的控制与点的控制要有机结合,才会发挥良好的效益。

采石场负责人履职报告范文6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

(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二)建立定期联系学校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学校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依法对为学校、学生及教职工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置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学校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管工作。

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落实。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体育、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水库、河道等周边设置危险警示牌,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汛期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采取措施避免重大险情的发生。

国土资源、防震减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等存在影响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隐患进行依法测评检查,并根据测评检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规划、司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门卫、食堂、宿舍、危化品、学生请销假、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接、学生定期健康体检、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校园网络等管理制度;

(三)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安全防护器材;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防止拥挤踩踏;

(七)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维护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军训、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十)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学生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发现有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行为的,及时向学校报告;需要提前离开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班主任或者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发现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教育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为学校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

(二)根据事故类型,及时将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三)将学生受伤害情况通知其监护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接到安全事故报告的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经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人身自由;

(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四)围堵学校或者在学校及其周边喧闹、拉条幅、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

(五)在学校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对其维护管理不当的,或者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六)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行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三)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三)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四)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条 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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