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范例6篇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范文1

关键词: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 “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 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 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 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 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行为,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 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 。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7页)。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军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西南政法大学,洪学军,2004年10月16 日发表的《无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 。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 ,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五、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 王泽鉴的分类方法,如江平、洪学军等 。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 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 。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 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国民法第679条 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 的原则, 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所谓依可得推 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 出本人有某种意思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日本民法698条 规定,“ 管理人为避免本人之身体、名誉或财产之急迫危害,而为其事务之管理者,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瑞典民法第420条第二项规定,“ 管理人之责任义务,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者,得减轻之。”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73 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德国民法第681条也有类似规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担,应不迟延通知本人,且无因迟延而生损害之虞者,应俟本人之决定。”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无指示时,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时终止管理,相对开始管理时更为有害于本人,无疑对本人的利益来说是更大的损害。

第三、计算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第540条至第542条的规定内容,是确定受任人的计算义务,适用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 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 。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 本人请求报酬。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 (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四)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叫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务是为管理人自己,而非为他人而管理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真正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1)误信管理。(2)不法管理。(3)幻想管理。

1、误信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产生误信的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同。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所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实际损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但管理人将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如管理人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误认为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进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将自己的车,误认为是谭某的,将车归还给谭某。前者张某与李某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王某与谭某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幻想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或错误等规定解决有关事项。

参考书目及资料:

1、王泽鉴著 《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

无因管理范文2

【关键词】

无因管理;理论;基础

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形成原因之一,在整个债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强化对其理论的认识和研究,把握该制度发展的来龙去脉,是加强无因管理制度构建和完善的途径之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的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或者是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便利的行为。根据该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的内容即是在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的诉权体系,也就是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而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来源分析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然后被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认可和接受,其作为债形成的法定条件之一,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它的基本价值在于平衡了日常事务中的两个相互冲突的准则,其一是个人的事物,他人不得随意的干涉;其二则是在共同社会中生活的人们应该相互之间基于力所能及的帮助。也正因为如此,从罗马法的规定后,各国和地区都有不同程度和角度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都继承了该项制度,只是其规定上有所差异。按照原来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划分,债主要分为契约、私犯以及准契约和准私犯四类。顾名思义,准契约就是与契约相似,但又不是通过相互之间订立契约而产生的债。按照古罗马法的规定,该类债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海损等方面的规定。但是最初无因管理的范围非常之广泛,从法国法的规定可以窥出一般,它甚至融入了不当得利的内容,到德国民法典时期,才将无因管理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规定,以及后来的日本民法典,明确地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项法定之债,确立了其在债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同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众多的学说,笔者认为在诸多的学说之中,以下几种是构成该项制度的重要性促成因素,即可以最大限度又最为合理地解释该项制度构建的法律价值及其意义。

从其源头来考察,首先发展的是所谓的准契约理论,即同样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它与契约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的自愿行为或者是其它的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与缔结契约相同的法律效果。从后来学者的分析来看,这种准契约的范围是非常之广泛的,至少它将今天独立于其发展的不当得利制度包含在其中。毫无疑问,如果按照准契约的理论,我们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混为一团,故而这种划分的方法已经为今天的学者和立法者所弃而不用。

其次是法定之债的理论。上文已经有所分析,无因管理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因此是一种法律事实。但是与一般的债发生的原因不同,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它不是法律行为,只能是事实行为。而这一点在各国的法律和学术理论的研究中都已经成为定论。无论从德国,瑞士还是日本等国家了来看,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都由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种说法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即法律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范围,但是并没有从理论上阐述为何要规定该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缺陷之所在。所以从这一点出发,我们认为该理论仍然有探索的余地和必要。

再其次是利他主义理论,从目前的实际情形来看,该种理论能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同意,所以其影响力也是最为深刻和广泛的。因为无因管理制度从根本上来所以应该作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更为合适,民法上之所以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因为道德观促使了民法主体之间进行相互的帮助。通常我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所以将一项道德上的义务划归为法律的范围内,似乎有所不妥,所以对该项制度理论基础反对者就是持这样的观点的,他们认为法律不应该将这种道德上的要求加以规定,否则就会混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最终使得二者之间的范围更加的模糊不清。

最后是一种称之为不公平牺牲理论,被管理人作为利益的获得者应当偿还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所以管理人因此而支出的所有劳动都可以要求本人加以偿还,而不问这种管理是否在实际上给被管理人带来了利益。我们应该认识到该理论优点在于解释了为什么要返还管理人以必要的费用,但是缺点在于其所谓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被管理人给予利益的补偿。

无论是哪一种理论,也无论其产生于何时,都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因而都应当认识到其积极的意义。所以有必要对理论渊源作一个简要的回顾和概述,最终对该项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历史材料作为支撑。

参考文献:

[1]龙斯荣.《谈谈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载《法律适用》,1987第12期.

[2]丁雪峰.《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3]张艳.《两大法系民事法律文化差异研究——以“无因管理”制度为视角》载《运城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无因管理范文3

内容提要:通说认为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实际上,对遗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情况。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占有不属于恶意占有,也不属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权占有,存在本权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将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认定为有权占有,具有明晰规则适用等意义。

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遗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动产。遗失物之拾得,乃“发现而占有之行为也。不仅以认识遗失物为已足,且须占有之”。{1}拾得性质上为事实行为,{2}但遗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遗失物拾得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及占有的意思。发现遗失物是取得占有之前提,与此同时,拾得人还须具备占有之意思。占有的意思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心素,即“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如果没有占有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例如将手放在一块木板上而不自觉,并不发生法律上占有的效果”。{3}拾得人发现遗失物,继而进行占有,此时遗失物即为拾得物。一般而言,拾得人对拾得物性质的认识,贯穿于占有的整个过程。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拾得人知其物为遗失物抑或以其为无主物,对拾得概念之构成,不生影响”。{4}至于拾得人对于拾得物意图归还、还是意图侵占、还是意图为取得所有权而先占,均不影响“拾得”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拾得的客观要件是占有。依法律行为取得占有,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占有,是原始取得。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的,是原始取得。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以本权作为基础,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仅有事实支配力,还有法律支配力。无权占有则无本权作为基础,尽管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实际支配力,但无法律支配力。因此,占有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二)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5}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民法中“准”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6}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

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7}“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8}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9}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二、无因管理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然而拾得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既不发生恶意占有,亦不发生善意占有。换言之,在此场合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恶意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拾得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用益权,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权而占有;善意占有人则误以为自己对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对之进行占有。两者的区别在于,恶意占有人认识到了拾得物的性质,而善意占有人则否。善意占有区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占有者于占有当时,信其自己有为占有之权利,虽为相当注意,仍不能知其权利者,其占有为无过失。反之,占有者纵令信其有为占有权利,但如为相当注意,即可知为无权利者,斯为有过失”。{10}“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善意占有人的地位呢?他不是合法占有人,那么只能给他戴上不法的称号”。{11}恶意占有带有侵占的目的,是故意侵权;过失善意占有虽不带有侵占的目的,但构成过失侵权;无过失善意占有仍处于不法状态,构成无过失侵权。“主观的不法是一种有过错的侵犯,客观的不法是一种无过错的侵害”。{12}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均不具有无因管理主观为他人的本质特征。无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立,与善意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也大相径庭。也就是说,对拾得物为无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亦即不是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换言之,无权占有处于不法状态,管理人的占有处于适法状态。无因管理是维护他人法益的行为,无权占有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二者性质迥异。

无因管理人对拾得物占有的主观要件,是主观为他人,往往通过外部行为得以表现,如履行通知义务、广告、打听失主等准备归还的行为。而无论是恶意占人还是善意占有人,皆不具有准备归还拾得物之外部行为。因无因管理对遗失物进行的占有,也可以因管理意思的消失转化为无权占有。例如,某甲拾得一头毛驴,头几天四处询问而无人认领,后喂养并用它拉车近一年。某甲开始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外部表现行为,后来的行为是侵占的外部表现行为。因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从有权占有转化为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无因管理占有他人之物,受合理时间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及时送交公安等机关。{13}“及时”应当解释为“合理时间”。

三、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观分析

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14}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不符合本人的意愿,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例如,为在闹市裸奔者穿衣,属于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常态,是管理人以本人的意思或者推定的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对遗失物的管理,明显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失主是希望有人拾得(占有)遗失物并予以送还的;若不希望他人送还,则构成了动产的抛弃。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为遗失物管理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的结论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对拾得物进行无因管理的人主观上并没有可归责性。在民法中,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让管理人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或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均为“天理”(公理)所不容,无须多论。无因管理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因实施无因管理而必须的占有,也是没有过错的,是民事侵权违法阻却事由。

占有遗失物,是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了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15}即管理人妥善保管遗失物是合法行为。保管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保存行为。保存费用即为必要费用。常识告诉我们,保管是以占有为前提的。此时认为管理人占有是无权占有(不合法行为),就会发生与法律相冲突的结果。因为,管理人不能一方面有权向本人请求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又因侵犯占有而须对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把针对遗失物管理而必须的占有行为,分解为无因管理合法行为与无权占有的非法行为,同样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无权占有是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的行为,并非逃脱价值判断的单纯的事实状态。若失主了寻物悬赏广告,拾得人向失主交付拾得物的行为,就是受委托完成事务的行为,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在完成事务前,拾得人的占有应推定为有权占有,但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及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一)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

“本权乃对于占有而言”。{16}“与占有在概念上应该严格区别的是‘得为占有的权利’。此种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本权得为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或质权),亦得为债权(如租赁权等)”。{17}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存在本权的占有,即无因管理人占有拾得物的本权为法定债权。此法定债权并非请求本人为给付,而是作为占有的根据,是债保持力的体现。就像保管一样,无偿保管人无权请求寄存人作为对价的给付,但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却是债权;有偿保管人得请求寄存人给付作为对价的保管费,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同样也是债权。不过,保管人占有的本权是意定债权。法律为维护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应当授权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以占有的权利。当然,这种占有的权利,旨在维护失主的利益,而不是让占有人从中得到什么好处。

笔者认为,通说笼统地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地认识到这种占有本权的客观存在。通说把对遗失物的占有界定为无权占有,但没有人具体说明、论述理由。有学者指出.,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区别之实益,“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者,则得拒绝他人本权之行使”。{18}据此推论出来的理由只有一个:拾得人有返还义务,而无权占有似乎就昭示了这种义务。认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思维障碍或许是“承认了管理人的有权占有,就否定了管理人的返还义务”。其实,有权占有,不等于永久占有。直接有权占有就是暂时有本权的占有。有权占有并不否认失主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例如,在保管法律关系中,保管人对于保管物固然是有权占有,但不会影响到寄存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有权占有只有在其拒绝归还保管物的时候才会转化为无权占有。对遗失物的占有,也可以因占有人拒绝归还而从有权占有转化到无权占有。无因管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自不妨碍本人回归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顺便指出,有权直接占有虽不否认失主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但其本权经常是占有抗辩的理由,间接占有的本权与直接占有的本权,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意定的。管理人的本权存在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之中。这个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也就是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的本权,如同其对遗失物的占有一样,是原始取得。

在占有媒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必是合法有权“占有”(观念占有);直接占有(对应间接占有的实际占有)可以是无权占有,也可以是有权占有。在拾得遗失物场合,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无论这种直接占有是无因管理的有权占有,还是非无因管理的无权占有,都对应着失主的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以直接占有为媒介成立的占有。“间接占有系通过直接占有而成立,故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19}。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关系中的本人有受领无因管理成果的权利,故本人成立间接占有,应当没有疑义。失主对遗失物占有人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占有媒介关系效力的体现,不因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而受影响,也不以占有人有过错为条件。

如认管理人占有是有权占有(法定授权),那么他不但原始取得占有,而且原始取得本权。在占有被第三人侵夺时,可依据本权请求回复占有,{20}此时管理人与侵夺人成立因侵权产生的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五、区分对遗失物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

区分对遗失物的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肯定对遗失物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助于防止法理在逻辑上产生矛盾,并为对遗失物管理人的积极道德评价提供基础。此外,明确对遗失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便于有关规则的适用和设立。

(一)法律肯定、道德取向与轻过失免责

拾得遗失物将导致法定之债的发生。其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或为侵权之债,或为不当得利之债。区分债的类型,有助于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之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是法律积极肯定的合法行为,也是道德应当大加鼓励的行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道德的鼓励。而无权占有也不仅仅是对事实的描述,也包括了法律和道德否定性的评价。

不少学者认为“善意”与“恶意”绝不是道德评价,而仅指是否知情。不过笔者认为,固然“善意”行为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恶意”行为是在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分,不仅有法律上的效力评价、过错评价,也包含有道德上的善恶评价。不知可为而为与知不可为而为,评价自有不同。无因管理是出于“好意”,把由此而发生的占有归入无权占有的“恶意”状态,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无因管理的“好意”,与善意占有的道德评价也有不同。无因管理场合的“好意”是为他人;善意占有中的“善意”是为自己。

在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场合,认定其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对鼓励拾取遗失物是有道德鼓励价值的;而将其认定为无权占有,就会产生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上述道德鼓励价值,还具体表现为轻过失免责法律规则的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轻过失免责的“优惠”规定,其适用对象应限于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的拾得人。按文义解释,条文中的“灭失”是指拾得物在物理意义上的灭失。笔者认为,拾得人(无因管理人)于占有期间,因轻过失丧失对拾得物占有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拾得的小牛走失,拾得人对此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负返还或赔偿的责任。轻过失免责,体现了法律对助人为乐良好道德行为的鼓励。相反,若拾得人并未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其对遗失物之无权占有属于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则不应当“享用”这种鼓励。

恶意占有是故意侵权行为,自不属轻过失免责之列。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和占有的条文中,均无善意占有轻过失免责的规定。由占有人事实行为产生的无权占有,有故意或过失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失无权占有,也处于不法状态。无权占有人轻过失不能免责。

(二)明确占有保护、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1.明确占有保护的依据

认定遗失物管理人为有权占有,将能明确对其占有保护的依据。当其占有被第三人侵夺时,其有返还占有的请求权。通说认为,无权占有亦受占有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并非是对本权的保护(无权占有是没有本权的占有),而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基于这种保护,不能认可无权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21}管理人有了本权,就可以发生占有连锁。例如,管理人占有的遗失物被第三人侵夺,则管理人的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占有回复请求权)。此时,失主为上层次间接占有人,管理人为下层次间接占有人,第三人为(无权)直接占有人。

2.明确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显然包括了遗失物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而认遗失物管理人为无权占有,势必导致在法律、法理上否认该必要费用请求权。其一,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侵占,即无权占有,条文中的侵占,是包括故意侵占和过失侵占的。失主拒绝返还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人可以拒绝返还拾得物(占有抗辩);{22}而恶意无权占有人则无此项权利。其二,善意无权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是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条文中权利人对善意无权占有人必要费用之偿付义务,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遗失物的无因管理人是在知道遗失物为他人之物的前提下进行管理的。如认为其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无权占有,从是否知情的角度,则无法把遗失物管理人归入到善意占有的行列。而如把管理人的占有归入到恶意占有的行列,又在逻辑上使其丧失了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同时,也与规定“恶意”的立法意图不符,使“恶意不受保护原则”陷入尴尬的境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在这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之结果受有损害时,如其损害之发生,与其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得请求本人赔偿”。{23}我国法理对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承认,但有关司法解释却将其包括在“必要费用”之中。{24}必要费用是保存费用,赔偿旨在填补损害,两者性质相异,不宜列为种属关系。本人的赔偿义务,不以过错为要件,且管理人的损害并不在失主控制的范围内。若认对遗失物无因管理是无权占有,则否定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指出,无因管理人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与善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表述应当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间接占有人之日起计算。

(三)第三人有偿取得遗失物的性质及失主请求返还的除斥期间

1.区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和正常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了特别规定。在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场合,是否应适用该条,有研究之必要。拾得人出卖遗失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权占有人出卖遗失物,不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有条件地善意取得。第二种情况是,无因管理者因特殊情况而出卖遗失物。“管理云者,指处理事务之行为,不以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为限,处分行为亦可,故为他人清偿债务或将他人菜蔬鱼肉出卖,以免腐坏,均得成立无因管理”。{25}如因鲜活物品不及时处理可能丧失或者减少价值等事由,管理人为本人之利益进行出卖,则应认为是有权处分,即构成有权占有加有权处分,第三人不为善意取得,而为正常取得,终局保留所有权,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即失主不能享有回赎权,也不能仅因出卖行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当然,管理人应当向失主返还出卖所得利益。

2.失主请求返还的除斥期间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其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人,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等。

笔者认为,其中也应当包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但不应当包括遗失物的管理人。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被侵夺后,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二年”除斥期间的特殊规定。{26}因为《物权法》第107条所谓“其他权利人”,是包括对遗失物的管理人的。有学者主张,拾得人不得回复占有,原因是,不得以自己不法主张权利,乃法律之一大原则。{27}笔者认为,拾得人分为不法与适法两种情况,无因管理是适法行为,管理人当有占有之权源(为本权占有),故管理人享有回复占有请求权。

六、小结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在拾得人为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观方面与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主观方面存在原则区别。因此,管理人的占有不是无权占有。

占有,只是管理之必须。只有以占有为前提,才能对遗失物实施无因保管、保存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无因管理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无权占有却是一种剥夺有权占有的违法行为。

占有是一种法益,{28}因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并不剥夺本人的法益。因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的基本事实是:本人先丧失占有以及管理人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条件的具备。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为之外,最主要的目标是物归其主。这是对法益的维护,而不是对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为他人利益的(狭义)无权和表见,而不可能存在为他人利益的无权占有。

事实行为是债发生原因的一种类型。引发债之事实行为,有违法事实行为,有合法事实行为。因违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被害人为债权人;因合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行为人为债权人。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又认为因无因管理而占有拾得物是无权占有(侵权行为),则不仅规则出现混乱、制度出现混乱、逻辑出现混乱,价值判断

注释:

{1}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3}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46页。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6}[英]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页。

{7}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页;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等等。

{10}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1}[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2}[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3}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1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70、871页。

{15}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7}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8}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5页。

{20}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

{21}笔者认为,有了本权或者是为了维护本权,才能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观点与通说有异,将另行撰文论述。

{2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1项的规定可供参考:"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此条可为占有抗辩的法理依据。

{2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2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26}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

无因管理范文4

从过去的考试情况来看,无因管理所占分数较多。从2005年的情况来看,应当是下降的趋势。但无因管理较易掌握,且具体知识点较少,考生应当将其作为囊中之物。

无因管理的重点主要表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及管理人的权利两个方面。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

1.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是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张三和李四,一方出力,一方出钱,在院子里盖起了一堵隔断墙。王五的一口猪飞跃矮墙,踩塌了一块。张三见状,随手修好了。张三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该墙属于共同共有,张三的行为是对共有财产的保存行为。

2. 兼为自己的利益,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张三外出,杳如黄鹤。强台风将至,李四恐怕张三年久失修的房子倒了,祸及自己,就用几根木料顶住张三的房子。李四仍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管理人须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依照生活经验,张三是不希望房子望风披靡的。

3.未达管理效果,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尽管李四妥为加固,张三的房子仍然不敌强台风。无因管理之债仍然可以成立。

4.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虽然管理人有管理的意思,但不必向本人(受益人)表达意思表示,也不必要求有行为能力。王五的外号是半傻(没有姓名权),仍可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必要费用,包括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无因管理是无偿行为,因此必要费用不包括报酬。

本人(受益人)因管理人管理行为获得的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管理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2.轻过失免责。

张三落水,李四纵入水中相救。李四五指如钩,抓伤了张三的白面。张三一看破相,痛不欲生。李四在紧急管理情况下轻过失免责。无偿合同与无因管理一样(无因管理行为被追认,按无偿委托合同处理),轻过失也是免责的。试想,轻过失不免责,谁还敢拔刀相助呢?我们这个社会,应当是温馨的社会,不应当是冷漠的社会。

无因管理范文5

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二、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例如:甲途中见乙病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次日,车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赔偿物主的损失?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赔偿,因为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若王某将收录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对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五、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范文6

【关键词】 无因管理;侵占罪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3-01

一、无因管理的概述

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使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属于准契约之一,近现代各国民法对无因管理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弘扬社会互助道德,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此作为阻却管理行为违法性的情形,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管理有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当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正当的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当的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我国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常见的如见义勇为,帮助邻居家雨天收被子,邻居家着火抢险等都属于无因管理的具体表现。无因管理区别于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本身对该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二、侵占罪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侵占的定义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由此可见,此二者所说的侵占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各种类型的财产,不仅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劫等财产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十他人的埋藏物。

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持有、控制下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返还的。

三、无因管理与侵占罪能否产生竞合情形

无因管理行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肯定意见。如拾得遗失物中,肯定意见认为,对无因管理情形下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适用刑法调整,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是统一的。但笔者对此并不能予以认同。无因管理调整的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范围较广;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上文所述的三种财物类型,对象特定。将无因管理在行为人拒不交出或返还的情形下认定为侵占罪,无疑混淆了侵占罪与无因管理各自指向的特定对象,使刑法不当的侵入到了民法所调整的领域,模糊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四、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界限

虽然正当的无因管理并不排斥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界限还是相对分明的。

首先,主观方面而言无因管理是以为了他人的意思,帮助他人管理,最后归还给他人为前提的,本身是合法的。而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拒不返还原物主。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因管理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需要互相帮助的,因此无因管理制度是阻却管理事由违法性的。且在返还原物时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必要费用或悬赏承诺。但如果失主找来拒不返还失主,或者明知失主而不返还,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物品,完全看不出有返还的意思,那么就是侵占了。民事关系上,就不能要求找来的失主支付必要费用及悬赏承诺,还要就对失物的损坏赔偿。如果侵占数额较大,还会构成侵占罪。

再次,无因管理是民法调整的领域,涉及的多是私法的当事人自治关系;侵占罪是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合法财产被非法侵吞,虽然侵占罪本身是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亲告罪,但也需要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障的可能。侵占罪所涉及的范围相对有限,如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漂流物、逸脱之家畜从刑法规定看,不构成侵占罪;刑法将遗忘物作为侵占罪对象而不是将遗失物作为侵占罪对象,是划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

五、结论

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占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阻却违法性制度,而侵占罪具有违法性。笔者认为类似阐述虽然指明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的不同性质,但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界定区分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无因管理确是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同时又是社会互助行为,其管理有利于行为受益人,并不违反其意思,或者公众利益,此为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也是法律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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