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董大高适范例6篇

别董大高适范文1

此时此刻,高适的心里如同刀割一般,因为他舍不得这位知心的朋友,却又不得不送别他。董庭兰的心里也不过如此,他心里却充满了惧怕。高适回眸看了看董庭兰似乎看见了董庭兰的忧愁,便恭恭敬敬地询问:“董兄是否有心事,不妨说出来听听?看看寡人是否能为你分忧?”董庭兰嘴角一弯说道:“还是高兄了解我啊!不瞒你说,我倒真还有一件事放心不下。”“什么事?”高适迫不及待地问。“哎~~~~”“董兄为何叹气啊?”“高老弟,我就要去他乡了,也不知到了别的地方还有没有像你这样了解我的知心朋友,我很担心!”高适连忙劝慰道:“此去你不要担心遇不到知己,天下哪个不知道你董庭兰啊?”“哈哈 ……”此时董庭兰挺腹大笑,“也只有你高兄才会说这种话吧!”“难道不是吗?你这么有名气可以说是名满天下了,怎么会连知心朋友也交不上?”“让你见笑了,我怎么会名满天下?我只不过是没有名气的音乐爱好者罢了!”“谦虚了董兄…… ”她们聊着聊着便到了分别的时候,虽然她们互不舍得,但没有一句挽留的话,因为他们深知这样做都是为对方好,不让眼泪在这个时侯掉下来。

董庭兰坐着马车向远方驶去,但忍不住回头望了望相处了好长时间的知心朋友,此刻他看见高适也舍不得离开,也是依依不舍地望着对方……

让我们一起来朗诵这首慷慨激昂,鼓舞人心的诗吧!

别董大

唐 高适

千里黄云白日熏,

北风吹雁雪纷纷。

别董大高适范文2

龄小于60岁

去十年,世界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很多籍籍无名的公司成长到市值1000亿美元(例如Facebook),或者年收入迅速从零增长到10亿美元(例如这两年崛起的Groupon),或者从岌岌可危发展成全球最具价值的公司(当然是AppIe)。

与此同时,董事会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服务于财富1000强企业的董事中,有超过1100名年过70,这意味着将有大量空缺等待新一代的董事去填补,他们当中将有越来越多的女性成员。董事会、管理团队以及猎头公司在董事的雇用流程中应当更多考虑那些符合条件的女性。

女性董事可担重任

在财富1000强企业中,有139个董事会没有女性成员;总体上,女性董事的占比低于15%。而在非财富1000强企业,女性董事更少。对年收入在5亿到30亿美元之间的1000家中盘股公司的调查发现,有300家的董事会尚无女性成员。

事实上,女性掌握了75%的消费购物决策,但财富1000强中的消费品公司仍有29家没有女性董事;与此相对的,54家拥有3名及以上的女性成员。在出售消费品或者拥有大量女性职工的公司,增加女性董事会成员符合有效董事会的内涵,毕竟,董事会代表的是消费者以及职工。此外,不少研究也确认了女性董事有助于提高公司绩效——拥有女性董事会成员的公司表现得更好。这一结论还得到了男性CEO和董事们的肯定,他们表示,会议上有女性的参与往往能讨论得更好,利于决策。

欧洲公司在董事会性别多样化上特别关注,其董事会必须满足一定比例的女性占比。挪威2006年设定目标,要求董事会中女性占比40%,随即在2008年就完成了目标。西班牙和法国也正在推进董事会女性占比的有关法律规定。此外,欧洲议会呼吁,2020年前在整个欧洲范围内设定40%的董事会女性占比规定。

美国目前尚未出现类似的比例限定体系。不过,很多股东都对董事会的性别多样化感兴趣,他们通过写信、股东提议以及创建性别多样化数据库,“挨家挨户”地推动着女性董事占比的提高。

事实上,符合董事要求的女性的确存在。事实上,在过去的12个月,有83名女性董事加入了财富1000强企业。这些女性年龄集中在34到68岁,其中86%的年龄小于60岁。她们来自各行各业,从金融服务到代表性的重工行业,为公司带去客户和技术,媒介与通信。她们在公司中担任的职位包括首席执行官(CEO)、部门经理、首席运营官(COO)、首席财务官(CFO)等等。

董事会看重的素质

对董事会而言,必须知道所寻找的董事应该拥有什么技能和知识。每一个董事会追寻的董事品质各不相同,所幸,有很多优秀的女性能够满足这些要求。一般而言,董事会感兴趣的素质包括:

1 综合管理技能和相关的行业专业背景。CEO、C00或者部门主管的经历始终是董事会大量需求的。董事会现在也很乐意从部门或者地区主管中选出董事,而这一层级的职位不少都由女性担任。

2 数字化销售与市场营销的经验。公司总是十分欣赏那些能够通过数字渠道推动收入增加的人才;社交网络经验也为一些董事会青睐。

3 首席信息官经历或者类似的领先技术运营转换经验。由于信息已经是公司运营和风险管理不可或缺的部分,董事会开始考虑引入CIO——这也标志着董事会的一大重要变革。

4 CFO或者前审计合伙人。董事会对经验丰富的CFO以及财务专家的需求依然旺盛。

5。拥有全球化(特别是金砖国家)市场经验的人才。

董事会看重的其他品质还有:拥有能为公司带来裨益的良好人际网络;保持坚定的观点并且善于分享;积极的思维倾向等等。

如何找到合适的人

那么,应该如何找到合适的女性董事呢?

1 明确新募董事所需的专业知识,而不考虑性别。每一次的董事招募都应该把公司目标放在首位,考虑怎样的专业背景能够加强董事会的决策能力。即便董事会十分希望能够招募一名女性。

2 确保提名委员会主席、CEO、人力资源主管和猎头公司在引进女性董事的重要性上达成一致。如果大家在招募的董事应该是女性上能够始终如一的坚定,那么,不断深挖,总能找到合适的候选人;而如果大家并不认为女性这一点是最优先的,那么早晚候选人名单上会只剩男性。

3 设定指导方针和目标。譬如,候选人名单上至少要有50%是女性等等。

4 眼见为实,不要只看简历。除了简历上的各种头衔外,看人本身才重要。一名女性CEO表示,如果不是董事长觉得她身上有成功的潜质,她根本不可能拥有这个职位,因为之前她完全没有类似的经验。

5 愿意迎接挑战。较之以前,董事会越来越觉得自己应该做些与众不同的事情。譬如,引进女性董事。在女性占据主导地位的零售行业,女性董事已经司空见惯。由于中高层干部都有与女性领导共事的经历,因此,他们也十分理解和赞同女性董事的出现。而在那些女性地位较低的行业,这仍需要时间。

6 寻找共同点。这对于女性董事为董事会所接受十分关键。如果CEO和其他董事从未与女性共事过。那么,招募的女性董事最好能与这些董事会成员拥有共同的兴趣爱好或者背景一这将有助于女性董事为董事会接纳。年龄也可以成为沟通的桥梁,如果招募的女性董事与CEO、其他董事会成员是一代人,将更容易营造出共通感。

就这样“走进”董事会

找到合适的董事位置对于女性候选人来说是件双赢的事情。与其简单地迎合董事会的标准,不如做好尽职调查,确保自己准备投递简历的董事会满足以下条件:符合自己的兴趣,能从管理团队以及其他董事身上感受到吸引力,潜意识地感觉到合适,服务的时间承诺和报酬与自己的期望一致。

女性准董事们不妨采取以下方法,来吸引董事会的注意:

1 精于本行。获取同辈的认可,认识有用的人。不少女性董事都表示,她们的董事职位是通过过去的人际网络获得的。一名女性CFO称董事会之所以找到她,是因为十年前她曾与该董事会的一名成员共事过。咨询师和前审计合伙人则是通过她们的名声获得职位。

2 制定策略。谋定后动对于找到合适的董事职位也很重要,以下几点值得学习:

(1)教育自己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董事。与CEO、董事或者公司治理专家交流,深入了解董事会对于董事的期望是什么以及如何为董事会增加价值。并且,熟悉治理议题。

(2)如果现在正在工作,请让你的CEO和董事会知道你有兴趣服务于董事会,并且获得他们的支持。

(3)写一份简历描述自己的专业背景,告知董事会自己的价值所在。

(4)根据自己的技能和专业知识列一份目标公司名单,避免冲突。

(5)保持现实。董事会—般都会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候选人,所以选择的目标公司应该与自身条件符合。

别董大高适范文3

关键词:友情;珍惜;想象;别董大;愁

《别董大》是高适与老友董庭兰久别重逢、短暂聚会后又各奔他方的赠别之作。诗中意境点明了二人当时的处境:才子董大曲高和寡,未得赏识,只得沦落边塞;而高适也很不得志,到处浪游,常处于困顿不达的境遇之中。两个人贫贱相交,惺惺相惜,所以,诗中抒发的感慨也特别深沉:前两句写景,描绘了边塞雄浑苍茫的风光,显得无比悲壮苍凉。后两句抒情,一扫缠绵幽怨的送别老调,表现得雄壮豪迈、慷慨激昂、鼓舞人心,体现出高适开阔的胸襟以及奋发进取、蓬勃向上的时代精神。诗之语言精练、境界高远,都堪称典范。

本诗被选人北师大版第十二册语文教材,单元主题为“珍惜”。理解本诗,应突出友情这一主题,丰富友情的内涵,感受友情的珍贵,珍惜友情,珍爱生活。

阅读古诗,课标在各年段目标中都强调了“想象”的重要性,它是阅读古诗的重要手段。古诗是浓缩的精华,只有依靠想象,才能搭起理解的桥梁,插上表达的翅膀。本课教学就可借助想象,深化理解,促进表达,升华情感,提高阅读实效。

一、想象深化理解

“愁”是本诗的重点词。紧扣一个“愁”字,丰富想象,就能贯穿全文,品读全篇。流程如下:

初读了解诗的大意和结构后,可指名再读写景部分(第一、二句),进入细读环节。

师:这些景物给你什么感受?

此刻的董大心情怎样?可用诗中哪个词来表达?(“愁”)

师:他为什么发愁?让我们一起走进大唐,去看看他们当时的生活。

(交流资料,了解人物及写作背景。)

师:透过资料,我们了解到他们都才华横溢,而又都十分失意。再回到诗中,你能透过景物体会出董大的愁来吗?

出示自学目标:

先自学,后集体交流。(抓住“千里”“曛”“北风”“雪纷纷”等重点词语。体会出:路途遥远。困难重重,再加上生活失意。使董大心情压抑、沉重,感到前途渺茫。)

小结:极目远眺,黄云压顶,路漫漫,前程一片渺茫;抬头望雁,风萧萧,雪纷纷,风餐露宿,这一路上真是困难重重。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带着这份情感,让我们再读一、二两句。(指导朗读)

师:然而,最令他发愁的,还是什么?(“无知己”)

师:什么是知己?为什么最愁“无知己”?

出示填空(想象填充,加深对“知己”的理解,体会独行的寂寞,感悟朋友的可贵):

小结:能做到上面这些的,就是朋友。因为,他能在你需要时,及时给予鼓励和帮助。生活中,无时无处不需要这样的朋友。连圣人孔子也曾长叹:“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

师:此时此刻,作为朋友的高适,他又是怎样说、怎样做的?

指名朗读最后一句,解释诗句的意思。

二、想象升华情感

上述部分,通过想象,我们已入情入境、情景交融地理解了内容。但,要真正体会出“友情”的深刻内涵,还须进一步丰富想象。升华情感,提升主题。如:

师:送别的话很多,为什么高适只安慰这一句?(简介董大的才艺)

交流后小结:毕竟是知心朋友,他对朋友了解非常深刻,对朋友的才干更是充满信心。他不但能用心发现朋友的优点,还善于借助优点去激励友人,这就是智慧。曾学过《做一个最好的你》,文中就讲过这种树立自信的方法,谁能背一背?

(指名背《做一个最好的你》第六自然段。即第一种树立自信的方法。联系旧知,巩固新知。)

师:如果你是董大,此刻听了知音的这席话,你的心情可有变化?

小结:真是良言一句三冬暖,拨开云雾见太阳,失意时的鼓励,迷茫时的指引,使董大豁然开朗,顿时一扫心头的愁闷。“愁”之切,更显友之真,良言之可贵。这就是真友情,这才是大境界。

让我们带着这份真情,齐声朗读三、四两句。(指导朗读)

三、想象表达情感

学完本诗,可读写结合,通过想象练笔,促进积累,深化主题,把“友情”渗透到生活中去。如:(二选一)

1.想象补充诗句。

朋友是冬天里的火,

为你驱除寒冷。

朋友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你的朋友有哪些优点?当朋友遭遇挫折或困难时,你会怎样去激励他?写一写。

总之,阅读古诗《别董大》,应抓住三大关键,简化教学,突出重点,以提高教学效率。三大关键即:目标的重点在于体悟友情的珍贵,深化对友情的理解;内容理解重在体会“愁”的内涵,紧扣一点,丰富想象,贯穿全文,教活全篇;而教学方法的关键就是想象,应运用想象引线串珠,使语言与情感、阅读与表达等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别董大高适范文4

界定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因素

徐澜波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出现了一些大股东和董事、监事等公司的决策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加之近一年来在素以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严谨、科学之称的美国,也相继发生了安然公司、世通公司、施乐公司等财务丑闻以后,各界要求强化公司外部法律监管、加重对侵犯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从近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实践情况看,对董事、监事等公司决策管理人员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后,相应的救济和获得救济请求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性法律规定确实很不完善,但是也并不能由此得出对公司董事、监事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作出加重其责任规定的必然结论。

结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实践,科学地界定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至少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要准确地确定和评价我国公司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和程度,任何忽视和夸大这一现象的认识都是不科学的。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或缺或无关痛痒,都不是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应有之义。同时,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过分加重,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管理层因害怕承担过大的责任而无所作为或畏首畏尾。公司决策管理层的责、权、利科学地相适应是十分重要的。在必要时,为了推动公司的经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决策管理层的权和利可以适当地稍稍大于其责。

其二,从法律的功能以及古今中外的法制实践史来看,加大或加重对人们实施某类、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产生减少此种此类行为的必然结果。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追究或处罚并对其他人具有警示的作用,但是那只是对理性者而言的。美国宪法史上禁酒令的诞生与取消、我国近20年来对刑事犯罪的多次“严打”而犯罪率却不见下降等事实,无疑是最好的例证。

其三,从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制约机制来看,公司外部治理制约机制除了法律监控治理机制外,还应包括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治理机制。仅仅夸大法律监控机制的功效往往很难产生其预想的结果。就拿我国的道路交通法规来说,对乱穿马路和自行车、机动车行使的制约规则不能说不多,但是其应有的效果总让人遗憾;其中的一个关键原因是与缺乏或者尚未达标的社会和文化治理制约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直接有关的。当然,强调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外部治理机制,并不是忽视或否定对公司法律监控的外部制约治理机制;两者的地位和作用应该是同样的。

其四,应当根据实际的客观需要,适当地调控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在美国的证券和公司法制建设中,每当因市场欺诈而挫伤投资者信心的时候,总会有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出台;每当经济因政府管制而举步维艰的时候,放松管制的主张又重新抬头。这一轨迹是肯定法律受制于客观经济以及科学发挥法律对经济能动功能的成功范例。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民事责任而言,由于该责任是由与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人员之间平等的股东或公司主体提起和请求的,所以其立法规定要有适时的补充、修改、完善、废除;不能有太超前或太滞后的立法;一旦立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具有相应请求权的主体又提出了要求其承担这种责任的请求的话,执法者和司法者对此不予保护或理睬,或者一直拖而不决,那也是不符合法治的根本要求的。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行政、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其责任的实际实施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应当根据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具体的情况,进行适时的调控。对此,美国、日本等国家对反企业垄断法律实施的适时调控,以及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实践中主观归责原则从严格责任、绝对责任部分地向过错责任、疏忽责任的回复,也是很好的启示。

责、权、利的新调整——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的最新修改

成杰

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具体修改内容大致如下:

1.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规定:(1)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新商法第266条)。(2)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原法律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旧商法266条第5项)。新的修正法案规定:对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董事(监事),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责任(新商法第266条第7项,第280条)。(3)责任减轻的特别方式。新法案规定:公司的外部董事除上述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外,还可通过与公司签订“事前免责合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减免限额,以此实现责任的减轻(新商法第266条第19项)。目前,仅公司的外部董事可以适用“事前免责合同”这一方式。(4)责任可减轻的最高限额(应负责任最低限额)。新法案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限额作了调整,规定:以董事、监事被责令 赔偿的额度中扣去按该董事、监事地位所确定的一定的基准额后的余额为应负责任的最高可减限额,而该应扣基准额即为应负责任的最低赔偿限额。基准额的组成计算要素各董事、监事都是相同的,均为从公司获得的报酬、退职慰劳金、行使或转让第三者发行的新股认购权所获利益这三项。然而,具体扣除的基准额(最低赔付额)因董事、监事所处地位不同而不同。其中,董事长的应扣基准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六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除董事长之外的公司其他内部董事为四个营业年度的总和,而监事则为两个营业年度的总和(新商法第266条第7、12项,280条)。对于独立董事而言,由于其还可以通过签订“事前免责合同”来减轻责任,故其应扣基准额(最低赔付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两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与“事前免责合同”中约定的可扣基准额中取高者(新商法第266条第17—19项)。由于原法律并没有关于董事、监事责任减轻的限额规定,即原法律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应负责任最低限额,因此从该意义上而言,该项内容的修改并未减轻有关董事、监事的责任。除了对董事、监事责任减轻后带来的道德风险上升的防范外,该项修改更多地体现的是对拥有不同职权、薪酬的董事、监事的区别对待,以期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的立法取向。

2.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相关的配套规定:(1)加强监事的监督职能。新法案规定:基于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同意(新商法第266条第9项)。(2)强化股东异议权。新法案规定: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提出异议时,该董事会决议不得施行(新商法第266条第15项)。

综观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合理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其立法的主要取向,在此前提下,区分董事、监事的不同地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是其重要手段,而其它配套修改则是对责任减轻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从法律上所作的有效防范。

现实需要推动立法变革——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深层原因

唐敏

近来,美国连续发生了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公司管理层的丑闻,在全球引起了强烈震动。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重公司高管层的责任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几乎已成为全球一致的呼声。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却在最近的公司法的修改中,对于董事、监事的责任做出了一定程度减轻的规定,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笔者在结合日本国会有关立法理由答辩的基础上,就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原因做一探析:

1.现行法律规定制约了公司经营发展。近年来,公司经营日趋复杂、多样,董事基于经营判断失误而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与此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得到了广泛利用,该制度在制约董事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也造成了董事可能因仅有的一点疏忽而招致终身也无法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因此,在这样的经营环境下,由于害怕负上高额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现了董事经营判断萎缩的危险。其对整个公司的经营士气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即是:在Yamaichi的破产案件中,Fuji银行由于害怕股东的诉讼行为而拒绝解救Yamaichi(Nikkei,Dec.2,1999,P.5)。基于这样的现实环境,为了防止经营判断萎缩趋势的进一步蔓延,修正法做出了对董事、监事责任一定条件下的减轻。

2.现行法律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原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项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按此规定,一定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减轻董事责任。然而,目前日本的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要求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许多案例中,责任的减免得不到认同,形成了事实上的董事、监事责任得不到任何减轻的局面。对此,更加剧了董事、监事对承担责任的恐惧,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公司发生经营萎缩的危险。基于此,新法案规定了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减免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责任。该规定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使董事、监事责任减免的现实可能性大大上升。

3.放宽限制,实现日本经济的复苏。自1990年以来,日本经济持续走低,加之法律对董事、监事责任追究的不断加重,使得近年来的日本经济更是每况愈下,因此,包括减轻董事、监事责任在内的此次日本公司法的整体修改,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公司各项限制的放宽,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给予公司更自由的经营环境,重振日本经济。

4.实现董事、监事责、权、利的合理化。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中,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按董事,监事地位、薪酬的不同给予其不同程度的责任减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董事长、其他内部董事、外部董事和监事的可减免责任限额的不同规定,以及外部董事可采用“事前免责合同”来减免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外部董事而言,由于其不执行公司的业务,因此不一定精通公司的业务,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如果让外部董事与公司的内部董事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对外部董事而言是不公平的。若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负同样的高额赔偿责任,更无法保证外部董事人才的高素质。所以,有必要给予外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同样,对于公司的监事而言,近年来,监事的职权范围日益扩大,而约束企业活动的法规也日益复杂,因此,监事发生判断失误并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实践中,监事虽就董事的违法行为可能提出了合法、合理的意见,但仍可能和董事一起受到。因此,有必要设置与董事一样的责任减免制度。

从以上各点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是有其深刻的现实原因和立法背景的。之所以对董事、监事责任制度作出与各国主流呼声相反的立法变革,主要是基于日本经济的现实需要。

进一步完善放宽限制是大势所趋——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实效性的评价

戴永军

从2001年起,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了多项修改。其中,通过对有关公司董事、监事责任条款的修改,建立起了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然而,对于这一新的“责任减轻制度”的实效性,日本理论界、实务界较为普遍地持消极态度,认为其实效性尚需进一步研究,主要内容如下:

1.可减轻的责任范围有限。新法案规定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是董事、监事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然而,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减轻论”的一个重要背景,其责任本身往往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大多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但是,这样的刑事责任却被列于责任减轻对象之外。

2.为了克服旧法案的缺陷,新法案规定了可以通过股东全会特别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决议两种方式来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然而,实际做出责任减免决议的可能性并不大。其原因在于:(1)由股东全会做出决议的场合,因制作议案的是董事会,而基于章程的规定的场合是授权董事会来决议,所以,对是否满足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免除限额的计算有无遗漏、免除额是否恰当等等,对这些事情的处理,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受到股东诉讼,董事会成员往往慎之又慎,不肯轻易做出减免责任的决定。(2)现今,在日本大公司中,“遵守公司制度”观念的构筑及其强化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因此,在这些公司的董事看来,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几乎是不可能的,故减免董事、监事责任的主张也很少得到认同。(3)股东全会或董事会的认定本身也有可能在诉讼上引起争议。特别是目前,运用特殊的专业知识进行违法交易或通过篡改报告书等方法而产生的责任,由于董事认识有限,可能被认定为无重大过失而予以减免。因此,为了避免决议自身的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多数董事往往不同意做出有关减轻责任的决议。

3.其他相关配套规定的限制。如:通过董事会决议减轻责任时,需要征得全体监事的同意;又如:在董事会做出减轻决议时,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该决议提出异议时,该决议就不得施行等等。这些相关规定,本身是对“责任 减轻制度”的有效补充及完善,但却会在事实上制约该制度实效性的发挥。

4.实际操作中盲点过多。比如:减轻的责任仅限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且仅在法院有了明确的判决的前提下方可适用。但是若法院判决中仅涉及赔偿金额,而未就该责任是基于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或故意作出判断,那么实务中又是否可以减免该责任呢?又如:法院判定为重大过失,而董事会或股东全会认定为轻微过失的责任是否可以减免?提出减免议案的董事会在此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吗?这些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却都是实际操作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对此,日本理论界已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有学者提议通过设置“诉讼委员会”来判断董事、监事的过失轻重,并认为其中要做好两项工作:(1)“诉讼委员会”应在诉讼提出后立刻设置,使其尽早发挥作用,以免应诉董事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2)确保委员会的独立性。为避免公司内部包庇,需从公司外部挑选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组成委员会,保证判断的公正性。

可见,日本虽然在立法上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制度”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实际作用仍须进一步考察。要真正提高法律的实效性,还需进一步从各方面细化、调整和完善立法。

区别对待,合理减轻我国独立董事责任

胡钧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于2001年8月率先在上市公司内部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与之相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准确认识独立董事的责、权、利?这里仅就我国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做一浅析。

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责任立法的现状是: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等等。然而,对于独立董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指导意见》并无相关规定。从独立董事本质仍是公司董事这一层面理解,可以认为我国独立董事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即独立董事与公司内部董事在责任的性质、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赔偿具体数额等方面完全一致。从《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较之公司内部董事更多的特别职责来看,甚至可以认为,我国独立董事承担了比内部董事更多的责任。

然而,最近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外部董事的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改,突出体现了两个立法趋势:(1)减轻包括外部董事在内的公司所有董事、监事的责任,规定: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2)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给予外部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主要为:①规定外部董事除可以采用与内部董事相同的责任减轻方式外,还可以采用特别的“事前免责合同”来实现责任减轻;②在应负责任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外部董事为两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而董事长为六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其他内部董事则为四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

在借鉴日本公司法上述修改内容的基础上,笔者就我国独立董事责任立法提出如下建议:(1)建立独立董事责任减轻制度。对于独立董事基于善意或轻微过失的责任,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2)在减轻董事责任时,应对内外部董事区别对待。给予独立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减轻。由于独立董事是公司的“外部人”,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较之内部董事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根据所获信息做出客观判断和决策的失误率会明显高于内部董事。如果不加以区分,使独立董事承担与内部董事相同的高额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独立董事这个行业中来。这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在最近“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诉证监会”一案中,我们看到,证监会主张: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在对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从未将独立董事与董事相区别,独立董事也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的一种,独立董事违法,同样也应按公司法、证券法律法规中对董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来接受相应的处罚,并不能因为是独立董事就少承担责任。这样的认识,在外部董事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并无不妥。但是,就善意或轻微过失而言,由于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所处地位的不同,“一视同仁”的看法就有偏颇了。(3)实现独立董事责任与报酬的挂钩。按《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独立董事除可收取适当津贴外,不可从任职公司中获取任何额外收益。据万递咨询公司提供的数据,目前我国多数公司独立董事年津贴在1万至3万元之间。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又规定,对董事的处罚并不以其是否获得相应报酬为标准,董事获得报酬的多与少,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独立董事因偶尔的判断失误而负起无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样的规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基于善意或轻微过失时,显然对独立董事报酬不高的现状缺乏考虑。因此,笔者提议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将独立董事的责任与报酬有效挂钩。(4)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上细化相关规定,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并举——完善我国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体系

王朋

公司董事、监事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包括刑事责任。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公司董事、监事刑事责任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谈一些个人看法。

别董大高适范文5

在上述调研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课题组研究撰写了本报告,旨在对当前我国独立董事群体的基本情况、履职现状,以及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效果、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思路进行全面的分析和介绍。报告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第二部分:我国独立董事的基本情况;第三部分:我国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第四部分:当前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独立董事制度的国际比较;第六部分,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

独立董事最早在我国出现是为了满足企业境外上市的需要,1993年,青岛啤酒赴香港上市,根据香港联交所要求,公司聘请了2位独立董事。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最早出现独立董事是1997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并未强制设立。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对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进行了明确规定。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规定“董事会中可设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0年以前,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处于萌芽阶段,在制度层面上未形成上市公司需聘请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规定。

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严格的硬性规定始于2000年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指引》,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应至少拥有2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当公司董事长由控制公司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时,独立董事占董事总人数的比重应达到30%”,但此规定仅限于沪市的上市公司。200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指引》,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和职责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年,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且要求“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正式建立。

《指导意见》后,迅速得到了各方的认可和响应。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2007年,中国保监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除以上直接针对独立董事的制度规定外,另有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在相关章节中写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运作的相关规则,如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原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2004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以上规定大都局限于部门的内部规章或自治性规则,法律层级较低。

第一次从国家法律层面上确认独立董事制度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此,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全国上市公司中推广开来。在2006年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充。

二、我国独立董事的基本情况

根据相关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沪深两市在职的独立董事共5972人,平均每个独立董事在1.39家公司任职。2494家上市公司共聘任独立董事8225名,平均每家公司聘任3.3名。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954家上市公司共聘用独立董事3307名,平均每家聘用3.47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1540家上市公司共聘用独立董事4918名,平均每家聘用3.19名,沪市略高于深市。

(一)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数量分布

全部上市公司中,聘任2名及以下独立董事的有106家,占比4.2%;3名的有1785家,占比71.6%;4名的有454家,占比18.2%;5名及以上的有149家,占比5.9%。如图1所示。

从不同类型的上市公司看,主板公司中聘任2名独立董事及以下的62家,占比4.3%;3名的有928家,占比64.6%;4名的有317家,占比22.1%,5名及以上的有131家,占比9%。中小板公司中聘任2名及以下的27家,占比3.8%。3名的有551家,占比78.6%。4名的有112家,占比16%。5名及以上的有11家,占比1.6%。创业板公司中聘任2名及以下的17家,占比4.8%。3名的有306家,占比86.2%。4名的有25家,占比7%。5名及以上的7家,占比2%。如图2所示。

聘任独立董事最多的公司是平安银行、柳钢股份、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均聘请了8名独立董事。另据深交所2013年8月的《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报告》,独立董事规模存在“三人现象”。深市上市公司中,89.75%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数量为3–4人,其中,有1148家公司的独董人数为3人,占比74.98%。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三人现象”和董事会规模的“九人现象”相呼应,有68.78%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比在33%和40%之间。

(二)独立董事的兼职情况

2012年年底沪深两市在岗的5972名独立董事中,有4520名仅在1家上市公司任职,没有兼任,占全部在职独立董事的75.7%;922名同时担任2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占比15.4%;311名同时担任3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占比5.2%;167人同时担任4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占比2.8%;52人同时担任5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统计资料中,没有独立董事的任职公司数量超过5家,这也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兼职情况如图3所示。

(三)独立董事的年龄分布

2012年底,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平均年龄为54.7岁,最大的84岁,最小的28岁。从年龄的区间分布来看,独立董事主要集中在41–70岁,占比达到87.6%,说明有一定工作经历和经验的人受到相当重视;从细分区间来看,41–50岁占比最高,共有2017人,占33.8%;51–60岁占比略低于41–50岁,为1940人,占32.5%;其次是61–70岁,1276人,占21.4%;71岁以上和30–40岁分别有411人和275人,占比分别为6.9%和4.6%。此外,有53位独董没有获得其年龄信息。独立董事年龄分布如图4所示。

(四)独立董事的学历分布

2012年底在职的5972名独立董事中大多数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占比为89.9%。其中,硕士以上学历的独立董事有3647人,占比为61.1%;拥有博士学历的有1842人,占30.8%。此外,拥有大专学历的有269人,占4.5%,拥有中专和高中学历的仅有13人。此外,还有324名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中没有披露学历信息。详细情况如图5所示。

(五)独立董事的薪酬分布

2012年,全部独立董事的平均年薪为8.9万元,年薪的中位数为6万元,即有一半的独立董事年薪在6万元以上,一半在6万元以下。80%的分位数为12万,即有80%的独立董事年薪在12万以下。独立董事的最高年薪为124万,高于50万的有13个。将独立董事的年薪进行分段统计,得到频数分析表如表1所示。

另据深交所2013年8月的《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报告》,“与国际通行的惯例一样,深市上市公司也出现了一些无薪独董,如广宇发展、靖远煤电、兰州黄河、海螺型材、中航光电、启明信息、苏大维格等”。

(六)专业或工作背景分布

据上海上市公司协会2012年对上海辖区上市公司进行的问卷调查,有78%的上市公司聘请了来自高校和研究机构的独立董事,51%的上市公司聘请了非本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管,46%的上市公司聘请了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咨询公司的专家,另有19%的公司聘请了退休政府官员,10%的公司聘请了银行的退休或在职人员。从专业背景看,绝大多数公司聘请了资深的会计专业人士,过半数的公司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另有超过60%的公司聘请了行业专家。

三、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

为了了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效果,2013年8月,我们面向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投资者(含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含上市公司监管部门、自律机构人员,高校、社会研究机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独立董事履职状况调查问卷》调查。截至调查截止日,共回收问卷275份,其中,有效问卷253份。

(一)调查对象身份分布

本次调查的有效样本为253个,其中,上市公司管理人员104个,占比41.1%;上市公司独立董事61个,占比24.1%;而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人员都是44个,占17.4%;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均为44个,占比17.4%,样本分布基本均匀。详细情况如表2和图6所示。

(二)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

1.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所起的作用

问卷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促进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三个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调查。

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方面,被调查者选择“较好”的最多,有132个,占52.2%;其次是 “一般”,102个,占40.3%;选择“比较差”和“很好”的都较少,分别有12个、7个,占4.7%和2.8%;没有选择“很差”的样本。认为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方面发挥“很好”或“较好”作用的合计占比超过半数,为55%,这表明,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如图7所示。

从被调查者的身份角度来分析,投资者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满意度最低,有56.8%选择了“一般”或“比较差”,而其他相关人员中选择这两项的比例只有25%,最小。如图8所示。

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认为独立董事所起作用“较好”的最多,占55.2%;选择“一般”的次之,占37.7%;选择“比较差”和“很好”的较少,分别占4.4%和2.7%,没有选择“很差”的样本。认为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发挥“很好”或“较好”作用的合计占比57.9%,接近60%,这表明,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所起的作用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如图9所示。

从被调查者的身份来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所起作用的评价都比较接近总体情况,而“投资者”相对而言满意度最低,选择“很好”和“较好”的仅占45.4%,“其他人员满意度最高”,选择这两项的占65.9%。如图10所示。

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选择“较好”的占50.8%, “一般”的占41%,“比较差”的占6.0%,“很好”的占1.6%,还出现了1个选择“很差”的样本,占比为0.5%。其中,选择“很好”和“较好”的合计占比52.4%,超过半数,这表明,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如图11所示。

从被调查者的身份来看,对于独立董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看法接近总体水平,“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选择“很好”或“较好”的比例为47.5%,略微低于总体水平52.4%,“投资者”的这一比例远低于总体水平,仅有35.5%,“其他相关人员”的这一比例为68.2%,远高于总体水平。如图12所示。

综合来看,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促进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三个方面所起作用均持比较肯定的态度,选择“很好”或“较好”的合计占比都超过了半数,依次占54.9%、57.9%和52.4%。其中,“促进公司治理”方面的好评占比最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的好评占比最低。这表明,相对而言,调查者对独立董事“促进公司治理”的作用最为肯定,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作用认可度较低。如果将“很好”、“较好”、“一般”、“比较差”和“很差”分别赋予5、4、3、2、1的分值,计算调查对象对三个方面的平均打分,结果显示,“促进公司整体发展”、“促进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得分分别为3.53、3.56和3.47,“促进公司治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平均得分最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所起作用得分最低,与上面的认可比例相一致。

2.独立董事工作尽职情况

对于独立董事的工作尽职情况,调查对象选择“较好”的超过了60%,为60.9%;其次是选择“一般”的,占37.7%;而选择“比较差”和“很好”的都很少,分别为3.8%和2.2%;没有选择“很差”的样本。可见,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的工作尽职情况较为认同。如图13所示。

将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工作尽职情况的评价与调查对象的身份进行交叉分析,发现,“其他相关人员”选择“很好”或“较好”的比例最高,为72.7%,“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择这两项的比例为67.7%,而“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为59.6%,低于平均水平。此外,“投资者”选择“很好”或“较好”的与其他调查对象差别较大,明显较低,只有40.6%,不足50%,可见,投资者对独立董事工作的尽职情况不太满意。结果如图14所示。

3.影响独立董事履职的因素

(1)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主要因素

问卷中列出了七个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因素,即“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足”、“现行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独立董事津贴水平太低,职责太多,责任太大,风险收益不对等”、“独立董事对自身工作不重视,主观不努力”、“独立董事的专业知识不足,专业能力有欠缺”、“独立董事履职经验不足”、“上市公司不能为独立董事充分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请被调查者选择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并排序。

我们将调查对象的选择按照其排序进行7、6、5、4、3、2、1的赋值,分别计算各因素的得分。数据显示,调查对象认为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最主要因素是“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和“独立性不足”,得分分别为861和679,远远高于其他因素的得分。接下来是“主观不努力”和“津贴低责任大,风险收益不对等”,得分分别为366和324。“经验不足”、“上市公司提供支持和保障不够”以及“专业能力欠缺”得分较低,分别为242、229和141,表明,调查对象认为“经验不足”、“上市公司提供支持和保障不够”和“专业能力欠缺”不是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关键因素。如图15所示。

对于影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主要因素,问卷还设置了开放选项,被调查者填写的内容集中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处于明显弱势”,以及“独立董事本职工作繁忙,时间有限”等。

(2)关于独立董事提名、选聘方式对其独立性的影响

当前的独立董事选聘方式是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现实操作中,往往是由公司的大股东提名,难以避免地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这种提名、选聘方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否造成影响?调查问卷显示,调查对象中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9.8%,认为“有一些影响”的占40.4%,认为“有较大影响”的占19.8%。如图16所示。

从不同调查对象的选择来看,“投资者”认为当前的提名、选聘方式对独立董事独立性“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为24.5%,远远低于其他调查对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大体相当,分别为43.3%和45.2%;“其他相关人员”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为50%。如图17所示。

(3)津贴发放方式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影响

当前独立董事的津贴由上市公司直接为独立董事发放,对于这种发放方式是否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产生影响,问卷统计结果显示,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2.6%,认为“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大的占比为42.9%,认为“有较大影响”的占比为24.5%。如图18所示。

从不同调查对象的选择来看,“投资者”认为津贴发放方式对独立董事独立性“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为19.4%,远远低于其他调查对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为45.2%,占比最高;“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比例基本相当,分别为30.8%和31.8%。此外,有30.5%的“投资者”认为当前津贴发放方式对独立董事独立性“有较大影响”,占比最高;有22.6%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认为“有较大影响”,占比最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为“有较大影响”的占比大体相当,分别为24.0%和25.0%。如图19所示。

(4)关于当前津贴标准是否适当

据前述统计,当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一般为每年5–10万元,平均为8.9万。对于当前的津贴标准是否适当,调查显示,198名调查对象选择了“比较适当”,占78.3%,即绝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当前的独立董事津贴标准是比较合适的,这与前面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7个因素中,“独立董事津贴水平太低,职责太多,责任太大,风险收益不对等”的重要性排名靠后相一致。此外,选择“有些低”的样本有44个,占17.4%;选择有些高的有11个,占4.3%。如图20所示。

从不同调查对象的选择来看,“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观点基本趋同,选择“比较合适”的比例分别为77.9%、74.5%和88.6%。“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择“比较合适”的比例明显低于其他调查对象,为67.7%,而选择“有些低”的比例达到32.3%,显著高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17.3%和“投资者”的15.4%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6.8%。如图21所示。

(5)关于独立董事任职家数

《指导意见》规定,原则上独立董事可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任职。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最多同时担任几家才不至于明显影响其充分履职,调查统计结果显示,调查对象选择最多3家的比例最大,为50%;其次是最多5家和最多2家,分别占19.8%和18.7%,选择可以5家以上的最少,仅占3.3%。选择最多2家和最多3家的比例合计为68.7%,即有近七成的调查对象认为独立董事任职的家数最多为3家或以下,也就是说,目前最多任职5家的规定有些偏高,会明显影响独立董事的充分尽责履职。如图22所示。

(6)关于独立董事参加专业培训的频率

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独立董事需每2年参加一次专业培训。对于独立董事多久参加一次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在内的专业培训才能保证其专业高效履职,问卷对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少于2年的独立董事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2年及以上的独立董事分别进行了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少于2年的独立董事,调查对象选择“每1年1次”的有64.4%,选择“每半年1次”的有28.9%,合计为93.3%,即绝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少于2年的独立董事来说,当前每2年1次的培训要求不能够保障其专业高效履职。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超过2年的独立董事,被调查者选择最多的也是“每1年1次”,有142个,占56.1%,其次是“每2年1次”,有80个,占31.6%。如图23所示。

4.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效果及完善

(1)关于当前独立董事职责的相关规定是否过高

对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职责的规定是否超出了一般独立董事的能力范围,调查结果显示,选择“比较适当”的占51%,选择“还不够充分”和“超出”的比例相当,分别为26.4%和22.5%,前者稍高于后者。如图24所示。

从不同的调查对象看,各类调查对象对此问题的看法基本趋同,只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择“超出”的比例显著高于其他调查对象(为30%),相应的,其选择“还不够充分”的比例明显低于其他调查对象(为13.3%)。如图25所示。

(2)关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同时设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看法

对于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同时设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做法,超过了半数的调查对象选择了“各有侧重,各有特点,相辅相成”,占比为50.5%。选择“各有特点,但职能有交叉,同时设置有一定必要,但也可合二为一”的占比第二,为31.5%。选择“职能交叉,完全可以二选一”的为17.9%,占比最少。这表明,认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该“同时设置”和“可以合二为一或二选一”的各约占一半。如图26所示。

从不同的调查对象看,“投资者”选择“各有侧重,各有特点,相辅相成”的比例高达64.9%,显著高于其他调查对象,甚至明显高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选择此项的比例(58.1%)。选择此项比例最低的是“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为46.2%,不足一半。而选择两者“职能交叉,完全可以二选一”的调查对象中,“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占比明显高于“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其中,“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均约占1/5,而“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分别约占1/20和1/10。如图27所示。

(3)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效果的总体评价

对于十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效果的总体评价,调查数据显示,调查对象认为“较好”和“很好”的,与认为“一般”和“比较差”的各约占50%,前者稍高于后者。其中,认为“很好”的占比2.2%,“较好”的占比48.4%,“一般”的占比42.9%,“比较差”的占比6.5%。可见,调查对象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实施十多年来的总体评价尚可。如图28所示。

从不同调查对象看,“其他相关人员”的满意程度最高,选择“很好”和“较好”的比例合计63.7%;“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满意占比最低,为43.2%,“投资者”的满意占比也较低(投资者中没有选择“很好”的样本),为45.7%,两者均不足50%。此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政策实施效果的满意占比为54.8%,在各位调查对象里居中。结果如图29所示。

(4)独立董事法律法规体系中需要重点完善的方面

问卷列出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体系建设的五个方面,即“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认证和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发放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独立董事履职的评价、问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请调查对象选择他们认为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并按照重要性进行排序。

我们将调查对象的选择按照其排序进行5、4、3、2、1的赋值,分别计算各选项的得分。结果显示,“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的得分最高,为494分;其次是“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和“独立董事履职的评价、问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分别为450分和448分;接下来是“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认证和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独立董事的薪酬发放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别为335分和297分。各选项得分差别不大,这表明,调查对象认为这五个方面都亟待进一步完善,其中,选聘机制、细化明确工作职责和建立评价问责机制三个方面的需求更为迫切。如图30所示。

四、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10多年来,在优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调查显示,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促进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三个方面所起作用的满意度均超过了一半。但是,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容忽视问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

当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相关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定位究竟是“监督者”还是“咨询专家”,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从以往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法规文件看,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均侧重于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对于独立董事是否有兼担决策咨询的职责,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现实中,当前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特别是创业板和民营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更多地是扮演了“顾问专家”的角色,监督职能被严重弱化。现实情形与立法本意产生了较大的偏差。

有些专家和上市公司提出,《指导意见》(2001年)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5年)等均为多年前,随着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规范运作水平的不断提高,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也应该与时俱进。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会的成员,也应担负董事职责,其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应该从“监督制衡”向“监督制衡”加“管理咨询”转变,甚至应该更多地向偏重“管理咨询”的职能方向转变。

(二)独立董事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调查显示,调查对象对独立董事在“促进公司整体发展”、“促进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三个方面所起作用整体上持较为肯定的态度,满意度分别为54.9%、57.9%和52.4%。但需要注意的是,三个方面的满意度均不到60%,特别是“投资者”在这三个方面的满意度分别为43.2%、45.4%和35.5%,均低于50%,即“投资者”群体对独立董事的作用总体上并不太满意。

现实中,独立董事敬业精神不足,“花瓶董事”、“签字董事”等现象一直被媒体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热议。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3年8月的《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报告》,“2012年,除了主板公司以外,中小板和创业板公司没有出现独立董事投反对票、弃权票和质疑的情况。主板公司也仅有一家公司的独立董事认为修改章程的条款与公司法、证券法相冲突,投了反对票;另外一家主板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两个议案投了弃权票”,这种极低的反对票和弃权票,显然并不反映公司决策的客观事实,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有会前沟通的因素,但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状况。

(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存在的意义和发挥作用的核心要义,独立性无法保证,独立董事的有效履职便是空谈。调查问卷显示,在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七个因素中,“独立性不足”的得分仅次于“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排名第2,远远高于其他因素的得分。

调研中,上市公司和相关专家也普遍认为,独立性的先天不足是影响独立董事有效履职的根本原因。他们指出,我国当前由大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做法是从美国引入的,但引入过程中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非常分散,其公司治理的核心是防止因内部人(管理层)控制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美国制度规定由大股东提名独立董事是合理和必然的选择。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很高,一股独大的现象很普遍,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是约束大股东的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大股东来提名独立董事不尽合理,会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利于有效维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此外,由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发放津贴,“拿人手短”,也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造成影响。

(四)独立董事问责评价机制缺失

目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资格、选聘、职责、培训等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独立董事的失职问责以及履职优劣的评价仅有极少的零星描述,问责约束机制的严重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独立董事的责任心不强,诚信勤勉不足。

问卷调查中,关于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七项因素,调查对象将“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选为最主要的因素。另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3年8月的《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报告》,“独立董事委托出席情况也比较严重,主板中有361家公司的独董采取的委托出席方式,中小板有265家公司占整个板块的37.8%的公司存在委托出席问题。在一些ST类公司中,这类问题更为严重。有一家ST类的公司,在20次董事会会议中的18次,独董都是采取通讯表决”,在缺少相应约束、评价机制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履职的责任心和勤勉程度不能令人满意。

(五)独立董事的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要求的规定过于笼统、分散,并且操作性较差,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调研中,许多独立董事,特别是新任独立董事反映,面对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独立董事“满目茫然”,不清楚到底应当如何寻找履职依据,即便好不容易寻找到了履职依据,也因为相关规定过于概括而不知如何操作,这直接影响了独立董事的履职效率。

(六)独立董事可同时任职的公司家数偏高

当前,《指导意见》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中对于独立董事可同时任职公司的家数,都是“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调研中,很多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反映,同时兼任5家太多,如果独立董事确实按照相关要求充分地履行职责,兼任3家已经非常困难,且风险较大。问卷调查也显示,有近七成(68.7%)的调查对象认为独立董事任职的家数最多为3家或以下。同时,在对于“影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主要因素”的开放选项中,很多调查对象填写了“独立董事本职工作繁忙,时间有限”,这也再次证实了独立董事履职家数过多的局限性。

(七)独立董事培训有待进一步加强

当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培训要求是“每2年参加1次专业培训”。调研中,许多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反映,2年1次的培训频率太低。由于大多数独立董事不是证券市场的业内人士,对证券市场及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难以及时获知和系统了解,加之为兼职,没有时间去收集和学习。调查问卷也显示,93.3%的调查对象认为,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少于2年的独立董事,培训应该“每1年1次”或“每半年1次”;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履历超过2年独立董事,也有60.1%的调查对象认为应该“每1年1次”或“每半年1次”。

除以上问题外,调研中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反映,当前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还存在“独立董事选聘渠道不畅,难以找到合适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门槛较低,致使独立董事专业性不高、经验不足”、“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足,风险收益不对等”及“上市公司的配合不够、独立董事知情权难获得保障”等问题。调查问卷显示,这些问题是确实存在的,仅不如前述七个问题的表现那么突出。

五、独立董事制度的国际经验

目前,境外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包括三种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中国香港模式。

1940年,美国颁布《投资公司法》,第10(A)条规定投资公司董事会40%的成员必须由与投资基金顾问无关联的人组成,包括辅助董事和独立董事两类人员,并且法案规定了独立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纽约股票交易所正式要求每家上市公司,必须在限定时期内设立一个有独立董事参加的审计委员会,这一规定确定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各州立法中,《密西根州公司法》率先于20世纪90年代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任命方法及拥有的特殊权利等。

英国正式明确独立董事(英国称为非执行董事)制度是在1992年的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的Cadbury 报告以及在该报告基础上制定的《上市公司最佳行为守则》(Code of Best Practice)。1995年了Greenbury报告, 1998年了Hampel报告。随后,伦敦证券交易所在Cadbury、Greenbury、Hampel三个报告基础上颁布了《联合准则:良好治理准则和良好行为准则》(Combined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基本确立英国公司治理准则。在美国安然财务丑闻事件后,又相继了Turnbull报告、Smith报告、Higgs报告,全面检讨非执行董事制度,评估非执行董事的职责、独立性、责任,探讨非执行董事的聘任、培训、任期,以及非执行董事与董事会、董事长、执行董事、股东、董事会下属委员会关系等。伦敦证券交易所根据三个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全面修订1998年联合准则,颁布了2003年公司治理联合准则。该准则随后进行了数次修订,最新为2012英国公司治理规则(The UK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

日本在2002年5月公司法和商法修改中采纳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法国公司治理委员会《公司治理若干建议》规定,每家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2名是外部董事。

1993年香港联交所也引入了独立董事(香港称为独立非执行董事),2012年香港联交所最新《主板上市规则》和《创业板上市规则》均规定了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数、比例、独立性要求,以及相关的义务职责等。

(一)董事会的构成

美国1990年商业圆桌会议宣言正式提出,大型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主要由不在公司内享有管理职责的独立董事组成;至于董事会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如审计、薪酬、提名委员会,都应由独立董事担任。1994年,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蓝带委员会发表的报告强调,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成员中占多数。据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一项名为“1997年董事会事务:标准普尔1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的调查表明,在研究所涉及的所有公司中,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平均为61.1%;并且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独立董事比例显著增长。

英国公司治理规则明确规定除董事长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半数必须是独立董事,以确保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必须设立一名高级独立董事。当公司股东无法与董事长、CEO和财务管理人员通过正常渠道沟通时,股东可以向高级独立董事反映问题。高级独立董事要领导独立董事定期会议,对董事长的工作进行评价,董事长要予以回避。

香港联合交易所2012年《主板上市规则》和《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必须包括至少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且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占董事会成员人数至少1/3。如果联交所认为董事会的人数或上市发行人的其他情况证明有此需要,可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最低人数多于3名。

(二)独立董事的定位

以英美为代表的不设立监事会的“一元式”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的核心功能是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这也是美国创设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目的。美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选任和职权都是围绕这一核心而设计的。英国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职权区别于执行董事,Cadbury Report指出: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两个重要职权是:评价董事会及管理层,特别是对公司总裁业绩进行评价;针对董事会及管理层、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已发生冲突的事务做出决定。例如董事的任免、薪酬、公司收购防备措施等事项。美国赋予独立董事很高社会地位。在美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而被聘请为一家分公司,尤其是知名公司的独立董事,是跻身于上流社会的标志之一。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期

在美国,全美公司董事协会有一种名为董事登记候选计划的项目,来为公司选聘独立外部董事提供服务。首任独立董事的选任由股东大会完成,但是继任的独立董事则是由专门的选任委员会(其成员全部是独立董事)组成。这种由独立董事选任自己接班人的机制,确保了独立董事在任职前就具有较高的独立性。英国独立董事的选任与美国并无大的差异。选举独立董事同样强调董事的独立性,但并不制定具体操作标准,主要考虑是独立董事的品德与能力而不是其对公司的捐助。独立董事应由规定的程序选出,一般由提名委员会提出独立董事人选,由股东大会投票选举决定。

美、英两国都要求公司提名委员会要在年报中披露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政策。英国公司治理规则指出,由独立董事占多数成员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要领导对董事的提名选择工作。英国的治理规则并没有明确指出独立董事提名人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哪些人不适任独立董事。公司提名委员会根据规则所列的限制,对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筛选,并将最终人选进行披露。英国的公司治理规则中要求公司在其年报中必须披露独立董事的简历如工作经历、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等,并且列明公司认为其可以担任独立董事的原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司披露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名单以及其独立性。提名委员会要将独立董事提名结果进行披露,包含成功人选和失败人选的姓名、原因以及推荐人。

关于独立董事的任期,英国养老基金会与英国保险人联合会提出所有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如果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过长,其与公司的关系则趋向密切,其独立性受到怀疑。Hampel Report规定了董事的再选期限为3年。另外,董事会的成员应进行部分更换,以适应新的挑战,独立董事的连任不应是自动的,而应重新选举。如果一个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超过10年,那么他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英国对独立董事人才库的建立与培训也很重视。英格兰银行、英国工业同盟、英国董事协会都有人才储备。许多独立董事是其他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退休的高层管理人员、行业技术专家、海外市场与政策的专家等。

美国实践中独立董事的兼职数不超过5家公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定,一名独立董事在任职期满后(一般任期不超过5年),要有两年的冷冻期(cooling-off period)。然后才能被再次选独立董事。一个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公司任职10年后,不得再次被选为公司的独立董事。

香港联交所《公司管治守则》及《公司管治报告》(《主板上市规则》附录14、《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15)提出在所有载有董事姓名的公司通讯中应该说明独立非执行董事身份。非执行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委任应有指定任期,并须接受重新选举。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3年一次。若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已过9年,其是否续任应以独立决议案形式由股东审议通过。非执行董事的任期要求强制披露。

(四)独立董事的薪酬

英、美独董除采取固定津贴之外,还根据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或专业委员会的情况给予额外津贴。近年来,为鼓励独立董事更加努力工作,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利益保持一致,美国部分公司开始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关键就在于独立董事得到了充分的激励与保障。美国独立董事一般以年薪和会议费的方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他们也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皆得。在非现金方面股票期权被越来越多公司运用。委员会主席可以得到额外的费用。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GCD)公布了其1999–2000年董事薪酬调查报告,这次调查涉及27个产业部门1210家美国公司。结果显示,年度报酬形式是董事薪酬中最一直应用的方法,另一个广泛应用的是个人参加董事会或委员会的费用。大约2/3的被调查公司采用了股票奖励或股票期权的方法。

英国公司治理规则指出,独立董事持股会损害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薪酬应该与其工作表现、勤勉程度相挂钩,如每年出席董事会的次数,在董事会的发言和建议情况,是否担任专门委员会的主席等。独立董事的薪酬由公司薪酬委员会制定,薪酬数目要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Hampel Report提出,非执行董事不应该参与股票期权计划。

香港联交所要求上市公司须在其财务报表全面披露有关现任及离任董事的薪酬资料,包括有关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基本薪金、津贴、现金和非现金利益等。

(五)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英美都规定董事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包括独立董事。信义义务的内涵通常认为包括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都可能被追究责任。

英国20世纪早期的判例确立董事仅就重大过失负责的原则,对非执行董事更是确立了最低标准的义务。1977年Dorchester Finance Co. Ltd. v. Stebbing案确立了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应当履行相同标准的义务。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公司董事须具有并运用合理勤勉之人所具有:人们可以合理预期与履行同样职能之人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该董事所实际拥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并区分了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注意义务。2003年公平人寿案使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更加严格,独立董事需要通过充分的调查和查询才能信赖高管们提供的建议和信息,否则不能以信赖为由予以免责。

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法案》加强了对公司财务和内控的监督和规范,独立董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高,保险费率大幅提升。研究表明,1996–2008年,有9.25%独立董事由于公司违反了证券法规而遭到。其中50%的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或主席。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违反义务将承担责任。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和《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董事须共同与个别地履行诚信责任及应有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非执行董事应有与执行董事相同的受信责任以及以应有谨慎态度和技能行事的责任。

(六)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的方式

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治理时除以一名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外,更多的参与方式体现在:在公司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中充当重要角色,定期举行只有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1977年,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做出一项新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董事不得与公司管理层有任何影响他们作为该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1990年商业圆桌会议宣言提出,审计、薪酬、提名委员会,都应由独立董事担任。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法案》重申了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

英国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也是以组成专门委员会的形式进行的。Cadbury 报告推荐了美国经验,建议组成三个专门的委员会,即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并要求三个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以利于对公司事务的“独立判断”,行使其权力。董事长或总经理可以出任提名委员会会员但是不能担任提名委员会主席。各专门委员会要在公司年报中将自己的工作情况进行披露。除接受委员会邀请外,任何人都不得参与委员会的会议。

香港也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要求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全部为非执行董事,至少有3名成员,其中至少一名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以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出任主席者必须是独立非执行董事。薪酬、提名委员会大部分成员均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

Vafeas在1992年选择了350家被《福布斯》杂志列出的大公司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独立董事每年有四次只有他们自己参加的固定会议。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董事会的公司治理准则指出“董事会外部董事每年要举办三次执行会议,每次必须都与CEO进行讨论”。这种会议,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在不受任何约束的环境下对管理层行为进行讨论的机会,同时也提供了相互对话、交流意见的机会。

(七)关于独立董事立法的趋势

美国有关独立董事的立法趋势的核心就是加强独立董事体系的建设。比如要求公司引入更多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作用被大大强化。同时这些要求带有强制性,在美国的上市公司无论大小都需要完全遵守。

英国有关独立董事的法规制定趋势可以概括为两条:不断强化制度建设,加强市场的力量。英国相关法规的要求放在了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其附属机构的建设上。同时针对不同的企业设定了一个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公司必须无条件的执行法规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企业才可以使用“不遵守即解释”的原则。未达标企业可以解释为什么没有遵守相关规定,这时候由市场来判断企业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可以被接受。香港吸纳了英国的做法,也适用“不遵守即解释”的原则,上市公司须在中期报告及年报中说明其于会计期间有否遵守守则条文。上市公司可以选择遵守,也可以选择偏离守则条文,但如有任何偏离守则条文的行为,须在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提供经过审慎考虑的理由。

六、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

职责定位是独立董事有效履职的基础。从上世纪90年代末独立董事引入我国的背景来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限制大股东的不良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从立法宗旨来看,无论是《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职责表述还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对独立董事的履职要求,都是为了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从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任职要求来看,也是要求 “独立董事应该充分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的职责与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监管等具体规则,具备内控与风险防范意识和基本的财务报表阅读和理解能力”。这三个方面均表明监管部门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职责的定位是“监督制衡”。针对现实中很多公司更多地将独立董事定位为“咨询顾问”,监管部门有必要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

(二)改进完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存在以及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问卷调查显示,认为由大股东提名、选聘的方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较大影响”的占19.8%,认为“有一些影响”的占40.4%,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9.8%。在“当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一题中,“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的得分最高,意味着,调查对象认为当前独立董事制度中最迫切需要调整和完善的是选聘机制。

对选聘机制的改革可考虑以下方式,或以下方式的组合:一是大股东回避制,即在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人选时,代表第一、二位大股东的董事必须回避,然后再由股东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二是中小股东提名制,即由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然后由股东大会差额选举。三是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制。即借鉴美国选聘独立董事的做法,将独董提名权授予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并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政策进行充分披露。四是自律组织推荐制,即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根据上市公司的申请,按照一定的倍数,如3倍于上市公司的申请人数,为上市公司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然后由股东大会差额选举。前三种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但不能解决独立董事选聘渠道不畅,难以找到合适人选的问题,其中,第三种方式还仅适用于选聘继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第四种方式可同时解决选聘渠道和独立性两个问题,实际操作中,中上协可以与地方上市公司协会分工协作,联合进行。中上协主要负责建立、维护上市公司人才库,制订独立董事推荐标准,并对推荐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地方上市公司协会主要负责本辖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选的推荐。

(三)改进独立董事津贴发放方式

问卷调查显示,认为当前的津贴发放方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较大影响”的占比24.5%,认为“有一些影响”的占比为42.9%,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2.6%。调研中一些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提出,可以考虑让各公司将独立董事津贴统一交中上协或中上协成立的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然后中上协或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发放给独立董事。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薪酬基金,一方面用于建立独立董事保障机制,为独立董事的非主观履职责任提供救济和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能够建立独立董事激励机制,对履职优秀的独立董事予以奖励。需要注意的是,独立董事津贴统一交由中上协或独立董事委员会来发放,津贴的最终来源仍为上市公司,实际效果如何,有待进一步论证。此外,调研中还有相关专家提出,过高的独立董事津贴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造成较大影响,建议中上协或独立董事专家委员会出台相关规定,对独立董事的津贴上限进行限制和指导。

(四)建立、完善独立董事评价问责机制

目前,“花瓶董事”和“签字董事”的贬誉使独立董事的公信力备受质疑。独立董事不分“好、坏”,缺乏市场力量的监督和评价,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导致独立董事责任心、职业素质和履职能力的下降,不利于奖优罚劣和切实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问卷调查中,关于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七项因素,“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的得分最高。因此,应尽快建立独立董事评价问责机制,促进独立董事勤勉尽责。调研中,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建议:(1)由公司监事会根据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年度述职报告对独立董事进行年度考核,并提交股东大会;(2)中上协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标准,开展独立董事履职评价,并定期公布;(3)中上协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库,将违反诚信或工作失职的独立董事计入诚信档案,除通告监管部门和对社会公众公开外,还要制定相关自律惩戒制度,予以自律处罚。

(五)进一步明确、细化独立董事职责

问卷调查中,在需要调整和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方面,“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被调查对象选为第二位,仅次于选聘机制。调研中,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建议,中上协应尽快出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进一步明确独董的职权、义务、审议事项、工作流程等,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详细、具体参照和指导,促进独立董事充分、有效履职。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将发挥自律组织作用,持续跟踪研究独立董事制度现状,不断完善和创新独立董事履职实践,并加以全面指导。

(六)加强对独立董事的服务和日常管理

独立董事制度设立10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已发展成规模的达6、7千人的庞大群体,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精英聚集的群体。调研中,许多独立董事反映,独立董事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是一个既游离于任职的上市公司之外,又相互联系松散的群体,独立董事缺少组织归属感和固定的诉求反映渠道。独立董事迫切需要上市公司协会尽快成立针对独立董事的自律服务机构,在为独立董事搭建交流平台的同时,加强对独立董事群体的履职指导和日常管理,不断提高独立董事群体的履职素质和能力,避免因个别“害群之马”的行为损坏整个独立董事群体的声誉。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为依托,对独立董事实施一条龙式的服务和管理,即:独立董事资格认证与持续培训——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编制独立董事工作指引——开展独立董事履职评价,促进独立董事群体的健康发展。

综上,调研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十多年来,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但相信,经过相关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独立董事将在未来的上市公司规范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上市公司协会,《2013上市公司治理报告》

2、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深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报告》

别董大高适范文6

    内容提要: 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司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报告义务及其对公司和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范,最终约束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完善进而更好地推进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原始基础,加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监管是公司法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完善设立阶段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因为“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2005年《日本公司法》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行政管制后建立了设立时董事制度,该制度以设立时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为支撑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监管功能。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但并未规定类似于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替代性监管制度,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涉及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依然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剖析,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

    “设立时董事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成为公司董事的人。”[2]设立时董事制度是指关于设立时董事的产生、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内容

    1.设立时董事的资格及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成为董事,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制性条件。[3]董事资格是确保董事适当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重要基础,《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资格作出了要求,这种要求是从设立时董事主体的消极资格而言的,并且具体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董事的消极资格标准。《日本公司法》第331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具备成为董事资格的人无权被选为设立时董事。具体而言,这些消极资格主体主要包括法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被判处一定期间刑罚的人,等等。

    设立时董事制度的产生方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1)发起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有两种产生方法,一是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时选举,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加以规定。由发起人选举的方式具体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未发行种类股份的,直接由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2)募集设立模式下的产生方式。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模式下的设立时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任产生,但当创立大会的目的是选举两人以上的设立时董事时,设立时股东可以要求发起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设立时董事的方法选举董事,即设立时股东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既可以将其投给一个人也可以将其投给两个以上的人,以得票多者当选。此外,当在公司设立之际即发行类别股份的,由持有该类别股份的发起人过半数选举。

    2.设立时董事的义务

    (1)调查义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等相关事项的调查是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只有经过详细调查才能了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才能向未及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并将该具体情况向发起人或创立大会等进行通知或报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在其产生后须毫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的现物出资与公司章程记录的价格是否吻合;二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股东现物出资的财产价值证明是否适当;三是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完毕;四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是否违反法令和公司章程。可见《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董事调查义务的规定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调查而且包括对是否有违反法令情形的调查,不仅包括对现物出资价值的调查还包括中介机构出资证明以及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调查。

    (2)通知或报告义务。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或者说是根据设立时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设立时董事须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报告义务。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通知方式:在发起设立中设立时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公司设立时有违反公司法令或章程或不当事项时,应将该情况通知发起人;而当公司拟设立委员会时,应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设立时代表执行官。根据《日本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在募集设立中设立时董事应将上述情形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这种通知或报告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发起人、代表执行官或者创立大会更好地了解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从而及时作出修正。

    (3)选举义务。根据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设置董事会还是设置委员会,将设立时董事的选举义务分为两种。对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应以过半数来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代表董事免职;对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要选举提名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委员、报酬委员会委员、公司执行官,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将上述人员免职。

    3.设立时董事的责任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1)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非常严格,“不仅是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结果产生的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资本填补责任),还包括恢复不动产所有权的真正的登记名义的义务之意的判决意见”。[4]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5]在发起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过失责任,只要其能够证明已经接受过检查员对现物出资等的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没有懈怠其义务即可免责;在募集设立时设立时董事承担无过失责任,“募集设立时,承认经过调查员调查的免责,而不承认无过失的免责,即将其作为无过失责任”。[6]其次,关于懈怠损害赔偿责任。懈怠损害赔偿责任强调董事因其懈怠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强调的是设立时董事的职务懈怠,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懈怠行为就可以免责,是典型的过失责任。

    (2)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设立时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该责任的定性以及具体的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少数学者认为该责任是侵权责任,[7]并且“该责任程度可以视为比《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低”;[8]但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责任是一种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区别于侵权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9]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特别法定责任说能够更好地约束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以及促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0]而对设立时董事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依然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另一种看法认为其范围应当限制为直接损害,还有一种看法认为董事赔偿的第三人的损害应该限制为间接损害”,[11]但占主导地位的“特别法定责任说”则主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12]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二)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功能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关于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完备的,以董事的调查、报告义务为基础规定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该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日本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统治系统”[13]设计无疑具有重要功能,具体如下:

    1.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设立时董事制度可以促进发起人、股东更好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主要源自于该制度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首要义务就是毫不迟延地调查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中介机构的出资证明以及出资履行完成情况,这种调查义务使得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面临严格的制度审查,从而给予了发起人和股东强大的压力迫使其客观、公正、及时地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该制度规定董事将承担发起人、股东出资不足的资本填补责任即董事弥补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的差额,这便增加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调查义务的法律成本,迫使设立时董事更加勤勉地履行其调查义务从而更好地规范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