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征文范例6篇

十四五征文

十四五征文范文1

清朝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摊丁入地”之前,首先对旧有的户丁编征制度进行了改革,这就是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的“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诏令。这年二月,康熙帝在给大学士和九卿等有关官员的渝旨中说:“朕览各省督抚奏,编审人丁数目,并未将加增之数尽行开报。今海宇承平已久,户口日繁,若按见在人丁加征钱粮,实有不可。人丁虽增,地亩并未加广,应令直省督抚,将见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勿增勿减,永为定额。其自后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钱粮,编审时,止将增出实数察明另造清册题报。”又说:“直隶、各省督抚及有司官编审人丁时,不将所生实数开明具报者,特恐加征钱粮,是以隐匿不据实奏闻,岂知朕并不为加赋,止欲知其数耳。”①

“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诏令,虽然阐明了不加征丁银的原则,但是要具体推行,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首先是时间的断限,即以何年为准开始实行。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的诏令就是为此作补充的,“嗣后编审增益人丁,止将滋生实数奏闻。其征收办粮,但据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②。其次是如何解决人丁生老病死的变动问题。五十一年(1712年)的诏谕中说,“将见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勿增勿减,永为定额”。所谓“册内有名丁数,勿增勿减”,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为了纠正疏漏,五十五年(1716年)经户部复准,规定:“新增人丁,钦奉皇恩,永不加赋,今以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除向系照地派丁外,其

注释:

①《清圣祖实录》卷二百四十九,康熙五十一年二月壬午。

②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编审》。

按人派丁者,如一户之内,开除一丁,新增一丁,即以所增抵补所除。傥开除二、三丁,本户抵补不足,即以亲族之丁多者抵补,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图之粮多者顶补,其余人丁归入滋生册内造报。”①

自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后,原来所制订的有关编审考成的规定,也不适用了,必须作相应变更。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朝廷宣布:“将增丁之州县官员议叙停止。”同时又题准:“如有州县将滋生人丁私行科派者,该督抚即行题参”②。

清朝统治者推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并不完全象康熙帝自己所说:“不为加赋,止欲知其实数”。实际上正是它以往户丁编征制度进入死胡同的一种反映。如前所述,自清初以来,封建朝廷对于编审溢额,一直采取奖励的办法。但是,随着丁银编征矛盾的激化,这种编审,在很多地方已经抵补不了因逃亡隐漏而造成的缺额。反映在户口册籍中也就是,越到后来,溢额越少,有的甚至根本不增丁额了。康熙帝自己也说:“朕凡巡幸地方所至,询问一户或六、七丁,止一人交纳钱粮,或有九丁、十丁,亦止一、二人交纳钱粮。诘以余丁何事?咸云:蒙皇上宏恩,并无差徭,共享安乐,优游闲居而已。”③所谓“共享安乐,优游闲居”。这当然是一种自我粉饰的无稽之谈。但是他确实看到了编审不实,有大量户丁隐漏的基本事实。

为了进一步了解当时户丁隐漏的情况,还可以考察一下地方志中有关编审的记载,虽然比较琐细,但选录一些,还是很有意义的。

先以湖北省的某些州县为例。这些州县在康熙年间的历届编审中,虽然也审增人丁,但是增加的数字,和按照人口自然增长规律应增加的数目,相差很大。比如黄冈县,原额人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三丁,康熙四年(1665年)豁免运夫人丁二百三十丁,实在人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三丁。“康熙十一年起至五十年止,逐次编审共六十七丁”,平均每年只新增一个半丁④,递增率不超过千分之零点一二;同样,麻城县原额人丁一万六百零五丁,自康熙十一年(1672年)至五十一年(1712年),审增四十九丁,平均每年也只增一丁多,递增率比黄冈还低⑤;钟祥县在顺治十四年(1657年)共编审人丁八千五百九十一丁,康熙四年(1665年)除豁免运夫人丁外,实在人丁七千七百一十九丁。康熙十一年(1672年)至五十年,“共额外新增人丁六十九丁”⑥。每年人丁递增率是千分之零点二二。广济县实在人丁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二丁,“自康熙二十五年至五十年逐次编审,增人丁一十九,共丁一万三千三百五十有一”⑦。结果全县在二十五年中,每年平均连一丁都增加不了。与广济相类似的黄安县(今红

注释:

①②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编审》。

③《清圣祖实录》卷二百四十九,康熙五十一年二月壬午。

④刘恭冕:光绪《黄冈县志》卷之四,《户口》。

⑤潘颐福:光绪《麻城县志》卷十三,,《赋役》,《户口》。

⑥张琴:乾隆《钟祥县志》卷之三,《田赋》。

⑦刘烽:同治《广济县志》卷三,《户口》。

安县),也自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至五十年(1711年)的二十五年中,一共只增加了十丁①。上述情况,除了说明编审的严重失实以外,是不能作其它任何解释的。

再就每次编审中具体增加的人丁来看,也很有意思。沔阳县自康熙十一年(1672年)至五十年(1711年),经历四次编审,共增加十七丁;其中十一年(1672年)增十二丁,二十五年(1686年)增一丁,四十五年(1706年)增二丁,五十年(1711年)增二丁②。汉川县自顺治十四年(1657年)到康熙五十年(1711年),编审九次,其中增丁情况是:顺治十四年(1657年)并康熙元年(1662年)四百九十五丁,康熙十一年(1672年)十四丁,二十一年(1682年)十四丁,二十五年(1686年)二十四丁,三十年(1691年)十四丁,三十五年(l696年)九丁,四十年(1701年)二丁,四十五年(1706年)二丁,五十年(1711年)二丁③。通过沔阳、汉川两县的例子,进一步告诉我们,越到康熙后期,审增的人丁也越少,到了最后一、二十年,所谓增丁,不过是一种对付土司的虚应故事而已。

必须指出,我们所列举的湖北省某些州县的例子,在其它省分也同样可以见到。

湖南宝庆府共辖邵阳、武冈、新化、新宁、城步等五州县,原额人丁五万三千八百八十三丁,自康熙五年(1666年)起,几经编审,到三十五年(1696年)共计实在人丁五万四千零七十四丁,比原额增加一百九十一丁,平均每县增丁不到四十④,宜章县依据明代册籍,原额男子成丁四千七百六十四丁,清代经顺治到康熙五十年(1711.年),实在人丁四千七百九十八丁,比原额只增加三十四丁,每年还增加不了一丁⑤。安仁县从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到五十年(1711年),总共也只增加十八丁,平均每年不足一丁⑥。又比如江西新城县(今黎川县),从康熙七年(1668年)到十三年(1674年)的七年间,编增丁男二百一十二,妇女二十五口,但从十四年(1675年)到五十年(1711年)的三十七年时间里,却只“新收三十二丁,十八口”⑦。广东东莞县,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编审,新增男一百零四丁,妇女七十五口;3四十年(1701年)只增男六丁,妇女六口;四十五年(1706年)又减为男三丁,妇女三口;到五十年(1711年),男仍三丁,妇女仅只二口了⑧。

北方的直隶宝坻县,在清初虽因圈地、投充和逃亡、故绝等变动,人丁减少很多。但自顺治十三年(1656年)到康熙元年(1662年)清理户籍,仍新增七百八十四丁。以后康熙五年(1666年)增九十九丁,十年(1671年)一百零二丁,十五年(1676年)一百九十三丁,到二十年

注释:

①朱锡绶:光绪《黄安县志》卷五,《赋役》,《户口》。

②杨钜:光绪《沔阳县志》卷四,《食货志》,《赋役》。

③林祥瑷:同治《汉川县志》卷十,《民赋》。

④郑之侨:乾隆《宝庆府志》卷十一,《户口》。

⑤陈永图:嘉庆《宜章县志》卷之八,《田赋志》上,《户口》。

⑥张景恒:同治《安仁县志》卷五,《赋役》,《户口》。

⑦夏之翰:乾隆《新城县志》卷之三,《民赋志》,《户口》。

⑧彭人杰:嘉庆《东莞县志》卷之十,《户口》。

《1681年》就“如原数无增减”,二十五年(1686年)以后虽然又有增丁,但数目已大大减少,而且愈来愈少。如二十五年(1686年)增二十二丁,三十年(1691年)十丁,三十五年(1696年)六丁,以后直到五十年(1711年),三次编审,都竟不增不减了①。

自实行均田均役法以后,丁银矛盾相对比较缓和的江南各州县,也同样存在人丁编审下降的趋势。比如溧阳县,额编人丁四万四千三十七丁,顺治五年(1648年)审增八千七百九丁,十四年(1657年)增一千六十三丁,康熙元年(1662年)审增二百二十四丁,四年(1665年)又增二百二十八丁,十一年(1672年)一百三十二丁,十五年(1676年)三百一十六丁,二十年(1681年)一百五十三丁,二十五年(1686年)一百五十五丁,三十年(1691年)三十八丁,三十五年(1696年)三十三丁,四十五年(1706年)六丁,五十年(1711年)八丁②。溧阳县自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以后就不满百丁,四十五年(1706年)以后则连十丁也不到,这些事实都说明,越到后来,由于征丁矛盾愈益深化,州县官吏们在编审中也只好草草从事了。

在有的州县,我们还发现,自清初以来,户口一直没有变动过。安徽巢县从康熙元年(1662年)到五十年(1711年),人丁数额始终停留在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二丁的水平上③。广东三水县,康熙十一年(1672年)帐籍记载:户五千五百六十五,男九千二百三十一丁,妇女九千一百六十七口,男妇合计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八丁口,到了五十年(1711年),实在男妇仍为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八丁口④,四十年里,生死相抵,竟然毫无变化。

由于清代的田土、户丁规定以明末数字为原额,所以,这种长期不变的人口记载,有的就是从明代沿袭下来的。福建永春州,明万历间户一千五百六十二,口七千二百九十五。清初规定原额户数仍旧,口则分为人丁四千二百一十六,妇女三千零七十九,合计七千二百九十五。以后“节年编审”,人户丁口悉如旧额。直到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后,才发生变动。这一年计“溢出男子一百零六丁,妇女四十三口”⑤。同样,永安县的户口,也是从明末起一直没有变动,到雍正五年(1727年)才滋生人丁一百一十六丁,五百六十口⑥。安徽建平县的人丁额则是沿袭明崇祯六年(1632年)的,它们至“康熙五十一年以前,编审概无增减”⑦。浙江慈溪县的户口,从万历四十一年(1613年)起,直至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才有“盛世滋生增益市民一百三十口,乡民一千零九十二,民丁一千零六十一口,灶丁二百二十三口”的记载⑧。

注释:

①洪肇桃:乾隆《宝坻县志》卷之五,《赋役》,《民丁》。

②李景峰:光绪《溧阳县志》卷六,《食货志》,《户口》。

③舒梦龄,道光《巢县志》卷之六,《食货志》一,《户口》.

④李友榕:嘉庆《三水县志》卷之二,《赋役》,《户口》。

⑤郑一崧:乾隆《永春州志》卷之六,《田赋志》。

⑥裘树荣:雍正《永安县志》卷之五,《户口》。

⑦李国相:乾隆《广德州志》卷之九,《户口》。

⑧冯鸿模,雍正《慈溪县志》卷二,《户赋》,《户口》。

在清代,还有一批州县,虽然历年的户丁编审都有所增加,有的还增加不少,但是直到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以前,它们的户口总数始终没有超过明代。这里,我们且不谈四川省的情况,因为此省到康熙后期,还属于土满人稀的宽乡。在湖南,我们就找到不少这样的例子。攸县原额人丁六千一百一十五丁,清初因战乱荒亡,开除一千九百七十八丁。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到五十年(1711年)六届编审,共审复人丁七百四十五丁,实在人丁四千八百八十二丁,比原额仍少一千二百三十三丁①。湘潭县原额七千一百一十二丁,到康熙五十年(1711年),实在人丁仍只三千一百九十六丁,少于原额三千九百余丁②。桃源县在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共“民、更、屯丁八千零五十三丁”,比原额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六丁,少了五千余丁③。差额较大的是平江县。该县原额七千五百丁,康熙五十年(1711年),实在人丁一千六百七十三丁,两者相差竟达五千八百二十七丁④。

在北方,由于丁银的负担重,所以人丁不满额的情况更加严重。山东省不少州县的户丁,在康熙年间就始终没有超过明代。比如高苑县(今高青县一部分),明万历二十五年(1597年)成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九,自顺治十一年(1654年)起,每次编审都新增人丁,但直到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也只有七千一百五十二丁,比前少去九千三百四十七丁⑤。邱县“明崇祯年间原额不分等则,一例人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七丁”,清代“续增至雍正五年,实在当差人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丁”⑥,相差将近一万丁。另外象河南光山县,“崇祯间人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六丁”,康熙五十年(1711年)编审实在人丁四万零五百九十三丁,差额一万余丁⑦。安徽霍山县原额一万五千零十一丁,自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到五十年(1711年),“审增人丁八百零八丁”,共计实在人丁七千七百六十七丁,也大大少于明代⑧。山西孝义县,“旧管行差人丁三万六千七百零”,顺治五年(1648年)编审,“所存不及三之一”,以后“渐次滋生”,伹直至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编审里甲丁男,只有“大口共一万四百八十六”,两者比较,竟少去二万六千余丁⑨。

类似上述各州县的人丁缺额,原因固然很多,比如明清之际破坏的严重。但是,我们认为最重要的还是清朝政府的户丁制度本身所造成的结果。长期以来,对于很多官员而言,编审溢额实际上已经变得无利可图了。因为溢额的奖励,常常顶朴不了因户丁不堪赔累引起逃亡而受到的申斥和处分。此外,正象我们在前面所说的,对于不断增多的摊丁入地的州

注释:

①王元凯:同治《攸县志》卷之八,《田赋》,《丁册》。

②吕正音:乾隆《湘潭县志》卷之十,《赋役》上。

③罗行楷:同治《桃源县志》卷之四,《疆域考》,《丁额》。

④谢仲玩:乾隆《平江县志》卷之十,《赋役》。

⑤张耀璧:乾隆《高苑县志》卷之七,《赋役志》,《丁口》。

⑥黄景曾:乾隆《邱县志》卷四,《田赋志》,《户口》。

⑦杨殿梓:乾隆《光山县志》卷十二,《户口》。

⑧程在嵘:乾隆《霍山县志》卷三之一,《贡赋志》,《丁户》,《里甲》。

⑨邓必安:乾隆《孝义县志》卷之一,《里甲村庄》。

县,他们也往往不求取于人丁的溢额,因为人丁的增加,意味着摊入田地的丁银也要有相应的增加,这除了在丁粮征收中要产生不少新的麻烦以外,更重要的还会引起有地之家的更多反对,而这也是一般官员所忌讳的。

当然,在我们翻阅的地方志中,也有不少州县,每次编审,人丁都有增加,总额也有超过明代的,然而即使这些州县,也有苦于丁银征收的问题。正是户丁编审和丁银征收中矛盾的不断加剧,才是清朝统治者推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真实背景。

必须指出,清朝统治者所以能够在康熙末年推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也是有它的客观基础的。康熙帝在诏谕中说:“今国帑充裕,……国用所需,并无不足之虞。”这就是说,封建国家有充足的财政来源,作为它推行这一政策的后盾。事实也的确如此,因为如果没有一定的财政力量,比如象清初那样,即使统治者有意“永不加赋”,也很难做到。但也要说明,推行“永不加赋”,对于清朝政府在经济上并不造成很大的损失。且看下表:

年代

丁银额

顺治十八年(1661年)

3,008,905

21,570

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

3,136,932

12,715

雍正二年(1724年)

3,291,229

12,794

26,150

按,据萧奭《永宪录》卷一:“康熙四十五年总计直省……丁徭银三百二十九万五千一百六两零,米豆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六石零。”

从顺治十八年(1661年)到雍正二年(1724年)的六十多年时间里,一共才增加丁银二十八万二千三百二十四两,米豆一万六千多石,平均每年银不过增加四千多两,米豆二百五十余石。而清朝政府自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以后,户部每年积存的库银就超过四千万两,最少的康熙六十年(1721年),也达三千二百余万两①。以四千多万两库存银,抵补平均每年增加的四千多两人丁银,二百五十余石米豆,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零头而已。

但是,“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规定,仍有它的重要意义。因为它毕竟经过朝廷允准,正式肯定了不增丁课的有效性,特别对那些还在苦于增丁的州县,则更可以因此有所喘息。当然,“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最大意义,还在于它进一步推动了“摊丁入地”的实行。因为丁银的固定,这就使之比前更容易地归并到田土中去。所谓“自续生之赋罢,丁有定数,征乃可摊”②,“今滋生人口概不加赋,则丁口亦有一定,可以派归田粮,永为成例”⑧,说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

注释:

①法式善:《陶庐杂录》卷一。

②吴元庆:嘉庆《无为州志》卷七,《食货志》一,《户口》。

③战效曾:乾隆《海宁州志》卷之三,《田赋》。

(五)“摊丁入地”的全面实行和各省区的具体行施情况

“滋生人丁永不加赋”诏谕的颁布,大大促进了“摊丁入地”的推行。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初,御史董之燧给朝廷上疏说:“续生人丁永不加赋,皇上轸念民生高厚之恩,真有加无已。但现在人丁尚多偏苦,各省丁制亦有不同。”而“现在人丁之累也,嗣后既不增额,则有定数可稽。”因此,他请求朝廷“行令直隶各省地方官,确查各县地亩若干,统计地丁、人丁之银数若干,按亩均派”①。当时,朝廷虽然没有允准他在全国按亩均派丁银的建议,但对原来“丁从地起”中因买卖土地,经常发生“地去而丁存”的严重弊病,却作出了规定。凡“买卖地亩,其丁银随地起者,即随地征丁,傥有地卖丁留,与受同罪”②。无疑,此项规定,不仅有利于巩固已往“摊丁入地”的成果,而且对于尚未实行“摊丁入地”的州县,也起着促进的作用。就在这一年,户部议准:“广东所属丁银,就各州县地亩分摊”③。而四川省也在这前后实行“丁随地起”④。从康熙中期以后,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州县开始“摊丁入地”,但是全省规模的丁随地起,则从广东开始的。

雍正帝继位以后,针对康熙末年“各省库项亏空动盈千万”⑤的情况,加紧了对史治和钱粮的整顿。雍正帝的这一行动,促进了各级官员对钱粮管理的重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摊丁入地”的进行。元年(1723年)六月,山东巡抚黄炳奏请朝廷,“将东省丁银援照浙省之例,摊入地亩输纳”,并请“通饬五省一体遵行”⑥。黄炳的奏议没有被雍正帝所采纳,但无疑已引起了他的思考。此后不久,当直隶巡抚李维钧也请求“摊丁入地”时,雍正帝显然改变态度,立即将李的奏请发交朝廷有关官员进行讨论。当然,有的大臣曾经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然雍正帝在得到李的澄清奏报后,立即批示,认为“分析甚明,筹度极当”,“摊丁入地”是“实可准行的”。这样,经户部和九卿议准,从雍正二年(1724年)起,直隶正式开始了“摊丁入地”。

雍正帝支持李维钧“摊丁入地”的行动,使各省督抚十分震动。接着,其它省分也纷纷效尤,请求“摊丁入地”。计在雍正年间先后“摊丁入地”的,除直隶外,还有福建、山东、河南、浙江、陕西、甘肃、云南、江苏、安徽、江西、湖南、广西、湖北等十三省。稍晚的是山西和贵州两省,它们也在乾隆年间开始或完成了“摊丁入地”。个别地区,象盛京、吉林等,因为情况特殊,到清末才进行改革。

注释:

①②尹继善: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十八,《食货志》,《田赋》。

③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丁银摊征》。

④王庆云:《石渠馀记》卷二,(纪丁额》。

⑤《清世宗实录》卷三,雍正元年正月辛巳。

⑥《朱批谕旨》,雍正元年六月初八日山东巡抚黄炳奏。

由康熙末年开始的‘摊丁入地”的活动,已经不是过去那种由各州县单独进行的情况了,而是在朝廷允准下,自上而下的一种改革。但尽管如此,在地区之间仍存在着差异,朝廷也并不求其划一,各按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匀摊。就形式而言,直隶、山东等省,主要采取通省丁银摊入通省地粮的办法,河南、福建等省则以各州县分别计摊。甘肃虽然按通省计摊,但却分成河东、河西两个则例。其次在计算方法上,有的是以亩计摊,即“摊丁入亩”;有的以银两计摊,如每地赋银一两,匀摊丁银若干;还有的更以粮石作为计算的标准。上述形式,在某些省的各州县之间也不完全相同。为了说明各省的“摊丁入地”情况,下面我们将分别进行叙述。

一、广东

广东省的“摊丁入地”,虽然从明末巳开始实行,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制,又加上明清之际及三藩叛乱的影响,存在着不少弊端。因此,在清初,有的官员纷纷议论,要求改进。如四会县,“会之户口,在昔固有定额,大约以计亩而均分。邑数遭寇乱,逃亡几半,或无半亩而挂数十丁,户仅一丁而积数百亩,总由实业已去,而虚丁空留也。宜循宜豁,是在当事有以调剂之耳”①花县的情况也大致相同,该县“自崇祯十年通行各州县,皆随粮派丁,然小户粮少及下户无粮者亦挂一丁。又于收税者报增,而于开税者不减,乃纸上之户口,非实在之繁庶也。有谓如浙省爬平之法,以粮之零数派之丁,分厘无伪增,亦无缺额,可为良规,以俟采择。”②康熙五十五年(1713年),户部在“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基础上,议准该省的“摊丁入地”,除了确认已往“随田均丁”的成果以外,也是为了统一均摊则例。

广东省所以成为全国第一个推行“摊丁入地”的省分,根本原因是与该省的丁银矛盾比较突出有重要关系。

从明末起,广东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十分迅速,到了清初又有明显的进展,不但农业生产中的粮食生产有新的提高,而且经济作物也得到推广。在城镇,商业和手工业也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发展,给农村的影响不小,除了传统的土地兼并活动以外,商业高利贷的活跃,使农民失去土地的进程更加速了。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多数当然沦为佃农,但也有不少成为农村的雇工,比如在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上,雇工的情况就更多些。在珠江三角洲地带,不少农民还流向城镇,加入城市雇工和城市贫民的行列。此外,入山成为矿丁、矿徒的,广东省也是数量较多的。无业贫民的增多,户口流动的日趋频繁,使固有的户丁编审和丁银摊征的矛盾更加突出了。

不仅如此,广东省的丁银摊征本来就比较复杂,除征收一般丁银③以外,还有一种叫盐

注释:

①陈欲达:康熙《四会县志》卷之七,《户口》。

②王永名:康熙《花县志》卷之二,《赋役》前,《户口》。

③在广东等省,也叫“四差银”,即徭差(有的地区称里甲)、均平(有的地区叫均徭)、民壮(有的地区叫兵款)、驿站(有的也称驿传)等银的合征。

钞银。盐钞银不但摊派所有成丁,其余不成丁、优免丁,以及妇女,都不能免。

关于“盐钞银”,广东的不少地方志中都有记载。《香山县志》考证说:

“按明洪武初,男女成丁者岁给盐三斤,征米八升。永乐三年,大口支盐一十二斤,纳钞一十二贯,小口半之。正统三年,令户口俱半征,全征惟官吏并随宦大口。后不给盐,征钞如故。又折以银,每钞一贯,折银三厘。然州县所纳多寡或异。至于男女,或同派,或异派,或派以米,非其旧也。”①

其它省分也有类似记载,如福建《将乐县志》:“明,……每丁计口授盐,并女口而征之。后不复给盐,而料盐丁、食盐课口之征亦自此始。万历间编赋役全书,遂以丁口名。”②原来这是从明代沿袭下来的一项弊政。不过在很多省分,这项食盐钞银都已先后合并。如湖南《平江县志》中说:“男为丁,女为口,丁征例有额银,女口止食盐钞。……其盐钞征银,前明久派入田赋。”③只有广东等少数省分,直到清代仍保留盐钞银。顺治十三年(1656年),户部曾专门作出规定,《赋役全书》内载:“惟江西、福建、广东有妇女盐钞银,按口征派不等,他省无妇女名色,其盐钞银均派地丁内,仍照旧行”④。征派盐钞银,不只是增加银数的问题,由于它是丁口普遍征收,在手续上也比一般省分复杂得多。这种情况,对于封建国家来说,又并不意味着就能保证足额的丁口银,相反由于官僚吏胥串通作弊的机会增多,百姓的负担加大,丁口银则更加难征。

因此,将丁口银摊入地粮征收,既能解决丁银难征的问题,而且在客观上也符合广大贫苦农民和城市工商业者的意愿。

但是,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的“摊丁入地”,在广东并不是全部都实行了,大概只占一半左右。据雍正四年(1726年)巡抚杨文乾的奏摺中说:“至丁银一项,从前丁银、地粮原系各办。自康熙五十年审定之后,奏圣祖仁皇帝谕旨,不复加额。是以粤东各属丁随粮者已有十之四、五,其余未随粮转者,臣已令布政司并各府州县,将丁银尽行归入地粮之内,并项征输,永免无粮征丁之累。”⑤杨文乾的这份奏摺得到了雍正帝的认可,这样,其余丁粮分征的州县,也开始了“摊丁入地”。比如潮州府所属州县的丁银,就职从雍正五年(1727年)“摊入田亩”的⑥。

广东省实行的“摊丁入地”,是“就各州县地亩分摊”的,大约“每地赋银一两,均摊丁银一钱六厘四毫有奇怪”⑦。至于食盐课银摊入地亩,时间要更晚一些。据《新会县志》记载:直到乾

注释:

①申良翰:康熙《香山县志》卷之三,《食货志》,《税粮》。

②徐观海:乾隆《将乐县志》卷之十一,《赋役志》,《户口》。

③谢仲土元:乾隆《平江县志》卷之十,《赋役志》。

④《清朝文献通考》卷十九,《户口考》。

⑤《石朱批谕旨》,雍正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广东巡抚杨文乾奏。

⑥周硕勋:乾隆《潮州府志》卷二十一,《赋役》,《户口》。

⑦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丁银摊征》。

二、四川

四川也是较早推行“摊丁入地”的一个省份。

自明末直到清初,四川省的兵燹之祸接连不断,社会经济的破坏十分严重。大量的田土荒废了,人户四散流窜,很多人还逃亡他省。清朝统治者为了恢复和发展该省的封建经济,增加赋税收入,大力招徕流亡,谕令原迁居外省的民人回蜀,还奖励外省居民迁入四川进行垦荒。特别是康熙二十年(1681年)平定三藩以后,成批的贫苦农民从湖广以及江西、陕西,甚至广东,福建等省进川。他们对恢复和发展四川省的社会生产,作出了不小的贡献。但是,客籍民户的大量增加,也造成户籍编审中的很多困难。我们曾翻阅了该省的一部分地方志,发现在相当数量的州县中,都缺少康熙以前的户丁数字,这在其它省份中是很少见到的。人丁既然缺少统计,而封建国家却并不因此取消丁银的征收,所以,很多州县只好采取把丁粮匀入田赋的办法,进行摊征。这也是四川省较早实行“摊丁入地”的原因。

与广东一样,四川省的“摊丁入地”,也不是在康熙年间全部实行了,其中威州等十一州县,是雍正五年(1727年),经川陕总督岳钟琪奏请,才摊入地粮的②。

四川的“摊丁入地”是采取了“以粮载丁”的办法。据雍正五年(1727年)户部议准威州等十一州县的科则是:“每粮五升二合至一石九斗六合零不等,算人丁一丁征收”③。其余州县就稍有出入,丁银较轻的州县,如江安县,每粮四石六斗六合零载丁一丁④,巴县,每粮四石四升零载丁一丁⑤,灌县,每粮二石一斗六升一合零载丁一丁⑥,等等。四川省的这个办法,是与该省田赋征收中,以粮石作为计算单位是分不开的。“再川省征粮之例,先按亩分派粮数后,以粮石科算条粮银数,又将粮石载丁,再于每丁科银若干,转折合并,始得每亩应征银数”⑦。这种匀摊办法,在手续上十分繁杂。如成都府所属新繁县:

“丁粮额办:

一、全书原载亩粮自康熙六年奉行清查起,至雍正七年征输止。

上田每亩载粮一升三勺四抄,

中田每亩载粮八合,

注释:

①黄培芳:道光《新会县志》卷五,《经政》,《户役》。

②《清世祖实录》卷五十一,雍正四年十二月癸亥。

③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丁银摊征》。按:《石渠馀记》,六合作六升。

④赵模:嘉庆《江安县志》卷之二,《赋役》,《田赋》。

⑤王尔(原字为左金字旁,右为见):乾隆《巴县志》卷之三,《赋役志》,《丁粮》。

⑥孙天宁:乾隆《灌县志》卷之三,《田户》,《赋税》。

⑦《朱批谕旨》,雍正七年闰七月十三日四川巡抚宪德等奏。

下田每亩载粮六合三勺三抄三撮三圭,

中地每亩载粮四合,

下地每亩载粮二合五勺。

每粮一石征粮银一两二钱四分一厘三毫一丝一忽四微。

每粮一石征条银二钱九分七厘二毫四丝七忽三微九尘七纤。

每粮一石一斗二升六合三勺八抄二撮四圭五粒二粟载丁一丁。

每丁征银二钱九分七厘二毫四丝七忽三微九尘七纤。

原载税粮一千一百五十七石三斗四升七合四勺七圭二粒。

原载人丁一千二十七丁四分九厘八丝五忽。

原载丁条粮银二千八十六两六分五厘五忽一微六尘四纤。”①

又如达县:

“自顺治八年奉文清查起至雍正七年征输止,

上田每亩载粮七合四勺六抄,

中田每亩载粮六合五勺二抄八撮二圭,

下田每亩载粮五合五勺九抄六撮一圭,

土地每亩载粮二合三勺,

中地每亩载粮二合一抄二撮三圭,

下地每亩载粮一合七勺二抄四撮七圭。

每粮一石征银二两二钱七分二厘。

每粮六斗载丁一丁。

每丁征银八钱八分六厘八毫。

原载税粮一千三百五十四石八升零。

原载人丁银二千二百六十六丁八分一厘三毫一丝零。

原载丁粮银五千八十一两八钱九分一厘八毫一丝零。”②

其它州县的情况,也大抵如此。由于各州县之间原来的田地和丁银的科则互不相同,征收地粮的总数和丁银总数也有差异,所以在实行“以粮载丁”后,它们的征额也是不同的。

四川省的“以粮载丁”,因为需要反复转换,一般百姓“不能尽晓算法”,而吏胥衙役们又往往从中“洒派侵渔”,造成不少弊病。因此,经巡抚宪德等人的奏请,从雍正七年(1729年)起,实行“丁条粮合并积算,按亩征银”③。既简化了折算手续,“使通省画一易晓,无致参

注释:

①郑方城,乾隆《新繁县志》卷之三,《田励,《赋役》。

②余永宁:嘉庆《达县志》卷九,《田赋》。

③王尔(原字为左为金字旁,右为见):乾隆《巴县志》卷之二,《赋役志》,《丁粮》。

差①,而且也进一步消除了丁银和田赋的界线,使之合而为一了②。

三、直隶

直隶的摊丁入地是雍正二年(1724年)开始的。它的摊征办法,既不同于广东,也不同于四川,采取把各州县的地丁银两通筹计算,合并匀摊。这是因为直隶地区,宗室庄田和八旗官兵庄田,遍布所属的八十余州县,丁银本来偏重,而顺天,保定、河间、永平、宣化等所谓“北五府”,“圈占之地,其所拨补,大约远隔数百里不等,而地亩半属洼下,每年除完粮之外,所余无几”③,“丁浮于地”的情况尤为严重。因此,如果按照四川那样,以各州县单独计摊,势必造成某些州县的地银负担大大加重。

比如河间府,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人丁二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征丁银四万一千九百九十九两有奇,同时的田土总数是八万七千六百顷六十亩零,共征田赋银二十一万八千一百三两零④。在二十万余两田赋银中,再摊入四万多两丁银,等于使田土的负担一下于又增加五分之一。再如永平府所属七州县,实在行差人丁十一万四千一十丁半,征银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三两零,各色田二万三千四百四十一顷零,实征地粮银五万六千四百七两零,即令再加上应征本色米一万三千余石,豆三千二百余石,草九万四千余担⑤。要把二万三千余两丁银摊入地粮内,其负担比河间府还要重出不少。更为严重的是该府所属的乐亭县,全部田赋银为三千七百七十二两余,而丁银却高达四千二百四十一两余,“丁浮于地”近四百七十两⑥。正是根据上述原因,才使负责筹划直隶摊丁入地的巡抚李维钧,采取了“通筹计摊”的办法。

雍正元年(1723年)十月,李维钧在给朝廷的奏摺中,谈到了他的想法:

“……臣亦计之再三,北五府地少丁多,难就本州县之丁银摊入本州县地粮之内,自当筹度尽善,以苏民困。……臣查直隶通属地粮共二百零三万四千七百两有奇,丁银共四十二万零八百两有奇,统为核算,将此四十二万零八百两之丁银,均摊于二百零三万四千七百余两地粮之内,仍照上中下三则之田,各计其纳粮轻重之数,而分摊其丁银,永无偏累之患。”⑦

注释:

①《朱批谕旨》,雍正七年闰七月十三臼四川巡抚宪德等奏。

②比如乾隆《德阳县志》卷五载:“自雍正七年奉文丈量,恩准部复,丁条粮合并积算,按亩征银,清查田地,至雍正十二年征输止,……新旧承粮花户姜罗第等二千七百六十五户垦输,上中下田地共四千二百二顷七十三亩零。内上田每亩征丁条粮银二分九厘四毫七丝零,中田每亩征丁条粮银二分二厪八毫零,下田每亩征丁条粮银一分八厘六丝零,上地每亩征丁条粮银一分七厘一毫零,中地每亩征丁条粮银一分一厘四毫零,下地每亩征丁条粮银七厪一毫二丝零。”其余各州县情况,大致同德阳县,不一一列举。

③《朱批谕旨》,宜隶巡抚李维钧奏。

④杜甲,乾隆《河间府志》卷之六,《田赋》。

⑤王金荚:乾隆《永平府志》卷之七,《田赋》。

⑥陈金骏:乾隆《乐亭县志》卷四,《田赋》,《税粮》。

⑦《朱批谕旨>,直隶巡抚李维钧奏。

据户部复准,直隶“摊丁入地”的科则是,“每地赋银一两,合摊丁银二钱七厘有奇”①。也就是说,封建国家每征收田赋银一两,就要额外再加征二钱七厘多丁银。

由于直隶原征丁银,每遇闰年需要征收丁闰银,所以“摊丁入地”后,碰到闰年,每两银子也要加派“丁闰银七厘九毫四丝一忽零”②。

需要说明的是,直隶摊入的二钱七厘多丁银中,还包括了匠班银在内,故此统称丁匠银。关于匠班银的摊入地粮,下面还要专门论述,这里只顺便提一下。

因为直隶的“摊丁入地”是采取了通筹计摊的办法,这对于象河间、永平等府,当然大有好处。比如乐亭县,“摊丁入地”后,只匀入丁银七百八十四两余,比原征额减少三千四百五十七两余。但是,对于某些府县,却并不有利。象沧州,原征丁银一千三百五十四两零,均摊后却需征银二千四百四十三两零’,比前多征一千余两③。这种情况当然会发生些矛盾。不过因为直隶的各州县间,土地的肥瘠程度差距并不太大,而已往的丁银负担,有的州县又过于偏重。采取通筹计摊,实际上就是把丁银摊派中某些不合理的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使其稍为均平。这既无损于封建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缓和一部分地区的社会矛盾,却大有好处。所以尽管也有人提出反对,但还是得到雍正帝的支持,毅然地推行起来了。

四、福建

福建也是一个既征丁银,也征盐钞银的省份。雍正元年(1723年),巡抚黄国材奏准朝廷,自二年(1724年)起,实行“摊丁入地”。

福建所采取的办法是,不分丁银和盐钞银,按州县为单位,统一进行匀摊。乾隆《福建通省赋役总册全书》载:

“实在人丁六十八万二千七百七十丁,共征银一十七万四百五十五两(零)。……实在食盐课七十三万五千一百七十九口,共征银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两(零)。……以上丁口共征银一十八万一千二两(零),……续于雍正二年匀入田粮征输。”摊入以后的科则是:“每地赋银一两,摊入丁银五分二厘七毫至三钱一分三厘零不等。”④少数州县,由于情况特殊,在时间上也有迟于二年(1724年)的。长泰县就是如此。当时,该县因“富者坐拥不粮之产,贫者已驮无产之粮”,田赋征收十分混乱。在这样情况下,“再以丁银匀加”,必然“偏枯愈甚”。所以需要“先行清丈,后便匀丁”。而此项工作二直拖到雍正九年(1731年)才告完成。长泰县的匀摊科则是:“每田粮乙两匀征银一钱三分七厘二毫。”⑤

注释:

①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三,《户部》,《户口》,《丁银摊征》。

②李钟祥:乾隆《延庆州志》卷之三,《田赋》。按:有关丁闰银,其它县志或州志亦载有,情况均同。

③徐时作等:乾隆《沧州志》卷五,《赋役》。

④孙尔准:同治《重纂福建通志》卷之五十,《田赋》。

⑤张懋建:乾隆《长泰县志》卷之四,《赋役志》。

宁洋县则因为“丁多地少,不能概匀”,“粮户”和“穷丁”之间围绕“摊丁入地”,矛盾十分尖锐。

直到雍正五年(1727年),经知县唐孝本“议详”,决定“以一半匀入地亩征收,一半仍存丁纳”①。乾隆二年(1737年),朝廷下谕将该县丁银“照中则每丁征收二钱,其余尽行宽免②”,这样才解决了问题。当时,与宁洋县情况类似的寿宁县,也一体得到蠲免③。

还有一些州县,比如南平县,原征丁银六千八百多两,而全县田粮统共才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余两。以“每田粮一两匀征银二钱之例,共匀入丁银三千四百二十六两零”,剩下丁银也“不能通匀”。乾隆二年(1737年),朝廷谕令该省将南平县“浮多丁银”悉行蠲免”④。接着,平和,清流、永安等县,也以田粮一两征银四,五钱,援引南平县事例,给予减免。象清流县,就减免了“匀征丁口银三千六十两(零)”⑤。

在福建省的“摊丁入地”中,台湾府的情况比较特殊。

清朝自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后,次年即规定:“台湾每丁征银四钱七分六厘。”这个科则,比该省内地的一般府县,高出将近一倍,甚至几倍。另外,又加上其它原因,所以雍正二年(1724年)福建“摊丁入地”,并没有包括台湾在内。乾隆元年(1736年),朝廷首先降低了过重的科则,“将台湾四县丁银悉照内地之例,酌中减则,每丁征银二钱⑥。”接着,十二年(1747年)五月,户部又咨文福建省,“将台属通郡之丁银,匀入通郡之田亩⑦”。由于台湾的田土以甲作为计算单位,“计一甲约内地十一亩三分一厘零”⑧。所以在“摊丁入地”时,首先必须统一度量衡。当时,全府·“通计新旧额征田园六十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四亩(零)”,按照不同等则,分别将丁银匀入地亩之内:“每亩上则田匀丁银四厘一毫八丝六忽,中则田匀丁银四厘三毫八丝一忽,下则田匀丁银、M厘六毫三丝九忽。

“每亩上则田匀丁银四厘一毫八丝六忽,

中则田匀丁银四厘三毫八丝一忽,

下则田匀丁银四厘六毫三丝九忽。

每亩上则园匀丁银四厘九毫二丝九忽,

中则园匀丁银五厘二毫五丝七忽,

下则田匀丁银五厘六毫三丝三忽。

新垦化甲为亩,并照同安则例,下则田每亩匀丁银七厘一毫六丝九忽,园每亩匀丁银八

注释:

①董钟骥:光绪《宁洋县志》卷之四,《赋役志》,《户口》。

②《清高宗实录》卷四十二,乾隆二年五月己丑。按:据《宁洋县志》,该县料盐差丁每丁原征银四钱二分零。

③《清高宗实录》卷四十二,乾隆二年五月己丑l李拔l乾隆《福宁府志》卷之十,《食货志》,《寿宁田赋》。

④《清高宗实录》卷五十四,乾隆二年十月丙申,傅尔泰:乾隆《延平府志》卷十四,《户役》。

⑤李绂:乾隆《汀州府志》卷之九,《户役》。

⑥余文仪:乾隆《台湾府志》卷之五,《户口》。

⑦乾隆《福建赋役总册全书》,《福建省总》。

⑧黄叔璥《赤嵌笔谈》,见《台海使槎录》卷三。

厘六毫三丝九忽零”①。

很显然,台湾的“摊丁入地”,在做法上与内地各州县是不同的。首先,在内地都以州县作为匀征单位,而台湾则全府统一计算,下辖四县不再另有则例;其次,内地州县都采取把丁银匀入地赋银的办法,如每两匀入若干等等,而台湾则依照不同等则,按亩匀入丁银。这些做法上的不同,说明清朝政府是考虑到当时台湾的特点的。

“摊丁入地”后,丁银与田赋结合在一起,因此,田土的增减,也就影响丁银的增减。象连江县:

“共征(丁)银二千三百二十六两八钱九分六厘八毫零。内乾隆二年飓风堆伏,通查缺额各案内蠲免田粮一十二两七钱一厘零,应扣匀丁银二两一钱七分三厘二毫零;

乾隆七年水灾冲陷,缺额蠲免田粮三十一两九钱七分八厘九毫零,应扣匀丁银五两四钱七分二厘;

乾隆九年被水冲陷缺额蠲免田粮五十七两九钱二分四厪七毫零,钱一分九毫零;

乾隆二十四年海潮冲陷,田粮扣匀丁银一两三钱九分六厘。

实征银二千三百七两九钱四分一厘零。”

在同一时期该县因“增垦田、山”,连田赋、人丁,共增银四十九两四钱二分五厘九毫七丝②.

福建省的情况,说明人丁银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计算含义了。

注释:

十四五征文范文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十四五征文范文3

5.4青年节征文方案:1920xx年5月4日,五四运动在北京爆发,作为中国革命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五四运动拉开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序幕,同时也是新文化运动的继续和发展,标志着中国革命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时间转眼即逝,91周年过去了,但五四以“爱国、进步、民主、科学”为核心的思想,在今天仍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勇于探索、敢于创新、解放思想、实行变革是民主与科学提出和实现的途径;理性精神、个性解放、反帝反封建是民主与科学的内容。而所有这些,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历史长河大浪淘沙,送走过多少岁月;时代画卷波澜壮阔,记载了无数英杰。忆往昔,按卷沉思,竟难忘那燕园的红墙;竟难忘那十月的潮思;竟难忘“还我青岛,还我中华”的竞相奔走,击博耳鼓的阵阵呼声。风云为之含悲,草木为之变色,泰山为之震动。因此,纪念五四运动91周年,弘扬并唤起我校学生的五四精神是适时而又必要的。我系在五四活动月期间将开展“主题团会”、“观五四教育片后感征文比赛”、“五四校园文明行摄影图片展”、“大学生创业讲座”系列活动,具体如下:

一、征文目的

青春与五四同行,青年与时代共进。在第90个五四青年节来临之际,为纪念“五四”运动九十周年,展现大学生的青春风采,唤醒全校学生的“五四”思想,弘扬 “五四”精神,激励全体同学奋发学习、不断进取、勇于奉献的精神,培养他们的集体主义观念和热爱祖国的情怀,我们特举办此次征文比赛。

二、征文主题

紧紧围绕“五四”精神,主题鲜明,立意新颖,思想积极上进,能够反映当代青年的良好风貌和勇担使命、实现青春、努力奋斗的良好心态。

1、纪念五四运动系列。回顾“五四运动”光辉历程,弘扬“爱国、进步、民主、科学”的五四精神,思考五四精神的现实意义;

2、高处立志,低处修身。结合自身在学习、就业等方面的具体感受及时代的特点,谈“五四”精神的传承与发扬光大;

3、我的青春格言。挥舞青春之笔,燃点五四之光。思考当代青年学生所肩负的历史使命,感悟当代大学生的五四精神。

4、实践科学发展。作为五四精神的“科学”的解读,科学发展观的解读 ,科学发展在生活中的具体化。

三、组织机构

主办方:艺术系团总支

协办方:艺术系新闻网络部

四、征文对象

艺术系全体学生

五、征文要求

1、作品以“五四”运动九十周年为背景,要求主题鲜明,内容健康向上,条理清晰,语言流畅。

2、作品要求有较强的思想内涵,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密切联系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特点。

3、作品题目自拟,题材不限(小说除外),字数在1000字左右。

4、来稿请注明作者的真实姓名及详细的联系方式。参赛作品须为原创,不得抄袭。

5、截稿时间:5月15日

六、评比方式

本次征文活动将本着“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有参赛作品经系部文秘教研组认真审阅评出优秀作品。

七、奖项设置

本次征文活动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4名.

5.4青年节征文介绍:一段峥嵘岁月,化为起伏变化错落的历史光影,如风景在身边闪动。

当帝国主义敲碎了千年的美梦,当封建主义榨干了人民的血汗,大地的胸膛里传来了一个民族的呻吟。十月的思潮翻涌而至,于是你率先举起了救国屈辱的旗帜,发出了“还我青岛,还我中华”的呐喊。历史的舞台从此宽阔,民族的命运从此改写。

你以无悔的青春翻开了时代的篇章,你以无悔的青春塑造了不屈的历史,你以无悔的青春传承了闪亮的五四精神。

青春,是一曲动人的旋律。无悔,是因为它歌唱祖国,歌唱信念,歌唱理想,歌唱自由。

五四青年,当你的事迹镌刻在中华民族争取自由和解放的丰碑上,就注定了责任与使命的代代传承。

我以为青春易逝,循望它的踪迹,革命年代,它在战场上的鲜血里流淌,和平年代,它在开拓创新的事业中飞扬。原来青春不灭,哪里有需要,哪里就要准备奉献的青春。

是谁在祖国的边疆上坚定的驻守?是谁在雪灾中修路扫雪,维持治安,日以继夜?是谁在汶川地震中不顾生命安全向受灾的同胞伸出援手?在那些晃动的身影中,我看到闪亮的青春。这些,不正是五四精神的缩影吗?不求扬名,只为奉献。

成长的道路或许曲折,但我们用博大来释怀忧愁,用无私来获取快乐。信念是青春的指路灯,理想是青春的导航标。

十四五征文范文4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

,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

、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

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

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

,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

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管理利用率土地利用率指已利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总面积之比,一般用百分数表示。是反映土地利用程度的数量指标。

十四五征文范文5

六十四卦中,凡所有同位之爻的爻性皆相反的一对卦,就构成旁通关系。例如乾卦与坤卦、屯卦与鼎卦、比卦与大有卦等即是。 “旁通”一词,首见于《乾卦.文言传》:“六爻发挥,旁通情也。”“旁”谓广、遍。《传》意,作为符号形态的乾卦,其六爻发生变化,就会广泛通达于天人宇宙间的各种情势。虞翻则赋予“旁通”以全新的思想内涵,从而创立了旁通说。

通观今存于唐李鼎祚《周易集解》以及陆德明《经典释文》中的虞氏《易注》,我们认为,虞翻的旁通说,其所彰显的,首先是一种阴阳相互涵摄、卦爻之象相互涵摄的深刻思想。

卦由阴阳两种爻画重叠所成。三画所成称经卦,六画所成称别卦。在虞翻的视野下,一个别卦卦体中,除自身而外,尚含有如下数卦:一下一上的两个经卦,二至四爻、三至五爻互体所成的两个经卦,初至四爻、二至五爻、三至上爻以四爻连互方式所成的三个别卦,初至五爻、二至上爻以五爻连互方式所成的两个别卦。

阴与阳相对待,互为旁通关系的两卦间,它们的所有同位之爻、整个卦体、下卦及上卦、内中的互体连互之象间,皆呈两两相对待之势。只是在虞翻看来,旁通卦间的这种对待关系,并非一种截然互斥、不可并立的关系,恰恰相反,却主要是一种一显一隐、相互涵摄的关系!依他之见,阴中涵摄着阳,阳中潜伏着阴。而两种爻画是阴阳的表征符号,卦爻画又表征着各种物象及物象状态。因此,他认为,互为旁通关系的两卦间,一卦任一爻位上的阳或阴,涵摄着另一卦同一爻位上的阴或阳;一卦的卦爻之象(涵盖所有爻象、总体卦象、下上二体之象及所有互体连互之象,下同),涵摄着与其相对应的另一卦的卦爻之象。

其次,互为旁通关系的两卦之间,在虞翻看来,还存在如下关系,即,一卦透过爻之变化,最终即可变为、通向另一卦。例如,大畜卦与萃卦相旁通,前者自初爻始依次向上变去,变至上爻,即可成为后者;反之亦然。

虞翻所发明的旁通说,其基本易理内涵,主要就包括以上两个方面。虞翻正是基于该学说这两个方面的基本易理内涵,运用其来诠《易》、论《易》的。借此,虞翻几乎通透地诠显了每一卦所表征的当下之所是、原本之所是、及其可能的将来之所是,诠显了卦与卦所表征的当下之所是间的密切关联,由此而几乎通透地诠显了大宇宙和人生中各种事象间一显一隐、相互对待、相互涵摄、变化互通的密切关系。

借助旁通说,虞翻所首先诠显的,是大宇宙中的阴阳消息之妙义,以及一幅完整而奇妙的总体宇宙阴阳消息图景。

消谓消退,息谓息长。立足于一种宏大的总体宇宙视野,汉代的儒者,确立起了本天道以立人道、法天道以开人文的天人关系基本理念。易学是一种高度哲学性的天人之学,这一理念,成了包括虞翻易学在内的汉代易学的基本理念。在虞翻看来,天道首要地就具体展现于阴阳二气的消息之中。因此,明了阴阳二气之消息,就成了把握天道的关键环节。正是基于把握天道、贯彻和实现上述基本理念这一终极性学术关怀,他才通过旁通说,深入揭示了宇宙的阴阳消息之义。

虞翻五世家传西汉孟喜易学。孟喜易学的核心,是一种视六十四卦的符号系列表征年复一年阴阳二气之消息、节气物候之变化的卦气说。在此学说中,有十二辟卦,又称十二消息卦:复、临、泰、大壮、夬、乾、姤、遁、否、观、剥、坤;它们分别对应于从仲冬十一月子至孟冬十月亥的十二个月,表征着各月阴阳二气消息的基本情状。基于卦气说的学术理解视野,通过旁通说,虞翻又进一步揭示了十二消息卦所表征的阴阳二气,其动态的一息一消、一显一隐、相互涵摄、变化互通之妙义,借此以彰显天道。

在虞翻看来,究极言之,天地宇宙间,凡阳气皆本于天,凡阴气皆原于地。天之阳气与地之阴气量等而平衡。具体展现天道的、发生于宇宙间的阴阳二气的消息,实际上就是天之阳气与地之阴气的消息。六爻纯阳的乾卦和六爻纯阴的坤卦,分别表征天之阳气和地之阴气的全部。乾坤而外的另十个消息卦,其阴阳自然也就分别属于乾阳、坤阴。发生于十二消息卦间的阴阳的消息,自然也就意味着乾阳坤阴的消息,自然也就表征着各月中天之阳气与地之阴气的消息。

虞翻认为,在阴阳消息说的意义上,由乾坤两卦所分别表征的天之阳气和地之阴气的全部,各彻然显现于孟夏四月巳与孟冬十月亥。由这两卦静态上的相互涵摄之旁通义可知,孟夏四月巳,乾成坤隐,六爻纯阳的乾卦所表征的天之阳气盛极而通体彻然显现,此时由坤阴所表征的地之阴气,貌似被阳气消剥净尽而化为乌有,实则是盛极的阳气令其全然进入隐伏潜藏而不显的状态,并涵摄于盛阳之下,而未发生丝毫减损;此时,显的六阳与隐的六阴所分别表征的天之阳气和地之阴气的全部,昭示着天地宇宙间的阴阳二气仍完满地存在。孟冬十月亥,坤成乾隐,六爻纯阴的坤卦所表征的地之阴气盛极而通体彻然显现,此时由乾阳所表征的天之阳气,也未被真正消剥净尽,而是在盛极的阴气的迫压下,全然进入隐伏潜藏而不显的状态,并涵摄于盛阴之下,而未发生丝毫减损;此时,显的六阴与隐的六阳所分别表征的地之阴气和天之阳气的全部,同样昭示着天地宇宙间的阴阳二气仍完满地存在。

而由乾坤两卦动态上的变化互通之旁通义可知,乾阳渐次向坤阴变化而去,亦即乾阳消退、坤阴息长,则使纯阳之乾最终通向纯阴之坤;坤阴渐次向乾阳变化而去,亦即坤阴消退、乾阳息长,则使纯阴之坤最终通向纯阳之乾。所以,在诠释《坤卦》初六、六五两爻之《文言传》时,虞翻两次点出“以乾通坤”(李鼎祚《周易集解》引。以下所引虞翻《易注》,凡出自该书者,皆不再出注)。

在虞翻看来,十二消息卦中的其他具有旁通关系的五对卦,亦即复与姤、临与遁、泰与否、大壮与观、夬与剥,同样表征着相应的阴阳一息一消、一显一隐、相互涵摄、变化互通之妙义。这里仅举复卦与姤卦所表征的此等阴阳消息之妙义。

《复卦》虞注道:“阳息坤,与姤旁通。”《姤卦》虞注说:“消卦也,与复旁通。”

复与姤分别为仲冬十一月子和仲夏五月午阴阳消息基本情状的表征者。就复卦言之,仲冬十一月子,阴极阳生,一阳息而消一阴,形成复卦所表征的一阳五阴的阴阳消息基本格局。一阳息而显,一阴消而隐,此阴就涵摄于此阳之下,而并未消失。此时,所显者为一阳五阴之格局,所隐者为一阴五阳之格局,此一阴五阳,即涵摄于此一阳五阴之下。因之,此时复卦显,姤卦则隐而涵摄于其下。显的一阳加上隐而涵摄于五阴之下的五阳,与显的五阴加上隐而涵摄于一阳之下的一阴,分别构成天之阳气和地之阴气的全部,意味着天之阳气与地之阴气此时仍皆完满地存在,只是或显其一而隐其五、或显其五而隐其一而已。

就姤卦言之,仲夏五月午,阳极阴生,一阴息而消一阳,形成姤卦所表征的一阴五阳的阴阳消息基本格局。一阴息而显、一阳消而隐,此阳就涵摄于此阴之下,而并未消失。此时,所显者为一阴五阳之格局,所隐者为一阳五阴之格局,此一阳五阴,即涵摄于此一阴五阳之下。因之,此时姤卦显,复卦则隐而涵摄于其下。显的一阴加上隐而涵摄于五阳之下的五阴,与显的五阳加上隐而涵摄于一阴之下的一阳,分别构成地之阴气和天之阳气的全部,意味着地之阴气和天之阳气此时仍皆完满地存在,只是或显其一而隐其五、或显其五而隐其一而已。

以上乃是就复与姤静态上的相互涵摄之旁通义而言的。而就它们动态上的变化互通之旁通义言之,则阴阳的一息一消,最终一则可令一阳五阴的复卦通向一阴五阳的姤卦,一则可令一阴五阳的姤卦通向一阳五阴的复卦。

十四五征文范文6

关键词:课役身分 二年律令 半役 妇女从役

课役身分是户籍注记的重要内容。汉末徐?帧吨新邸っ袷?菲?骸笆?π嗽谑乱劬??乱劬?诿袷?埽?袷?芪???尽!薄懊袷?本褪腔Ъ?:捍?骋鄣闹饕?谌荩?刑镒狻⒖谒愫歪嬉邸L镒庖酝恋匚?冢?涞酆笸ǔJ悄恫???耙唬?肴硕∩矸治薰亍?谒恪⒘σ墼蛞匀松砦?荆??铱握鞯钠窘寰褪腔Ъ?械目我勖?俊J芳???糯?我劾啾鸷捅曜嫉南晗讣窃兀?加凇督?椤な郴踔尽罚?诖酥?埃??牢南撞⑽尴低车淖柿峡勺世?谩=?辏?延卸辔谎д叨院捍?那榭鲎龉?朗幔?〉靡恍删停??泊嬖谛矶辔侍狻?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出有《户律》、《傅律》及其他涉及汉代课役身分的重要资料,有助于对这一问题深入研究,和纠正以前解释错误的地方。

一、“傅”的涵义

首先厘清“傅”的概念。古代对汉代史籍的“傅”有两种解释。《汉书·高帝纪》高祖二年(公元前205年)五月,“萧何发关中老弱未傅者悉诣军”。如淳注引《汉仪注》:“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史记·孝景本纪》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令“男子二十而得傅”,《索隐》引荀悦云:“傅,正卒也。”按如淳、荀悦的理解,“傅”就是正卒,是注册服兵役的意思。《汉书·高帝纪》颜师古的注释略有不同,“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颜师古在此将“傅”说成是服徭役。今人对“傅”的理解也有歧义。宋杰①、施伟青②、杜正胜③申如、荀之说,认为“傅”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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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杰:《<九章算术>记载的汉代徭役制度》,《北京师院学报》1985年第2期。

② 施伟青:《关于秦汉徭役的若干问题——与钱剑夫同志商榷》,《中国史研究》1986年第2期。

③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中意义》,《食货》月刊第17卷3—4期。

正卒兵役,不是平常的力役。钱剑夫持颜说,称傅“就是服行更卒徭役”①。多数学者如高敏②、张金光③、黄今言④则折衷两说,认为汉时徭役、兵役起役年龄及服役年龄段一致,傅籍就是服徭役与兵役。按荀悦、如淳是汉魏间人,其所说“傅”即正卒,显然有充分依据。《盐铁论·未通》御史谓“二十三始傅”,前引《汉仪注》则称“民年二十三为正”,可以为证。颜师古是唐人,去汉稍远,但这也不足说其解释就一定错误。我们注意到,颜氏谓“傅”为徭役的同时,又在《汉书·景帝纪》 “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条注:“旧法二十三,今此二十,更为异制也。”此云“旧法二十三”,亦是据“民年二十三为正”(说详下)。显然,颜师古这里又将“傅”理解为兵役。按唐制,“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⑤。丁男每年服徭役二十天;若点检为府兵,则免除徭役。质言之,唐代的徭役、兵役皆是丁男承担,两者役龄基本一致。但问题是,颜师古将汉代的“傅”同时理解为服兵役和徭役,仅属比附唐制呢,还是本身就符合汉代制度?

上古时代,受役、受兵不同年。《周易》孟氏、《韩诗》说“年二十行役,三十受兵”,《礼记·王制》孔颖达疏:“其力征之事,皆二十受之,兵革之事,则三十受之。”这里的“力征”、“行役”,谓“城道之役”⑥,亦即正式的徭役。《盐铁论·未通》汉代御史追述古制,“古者,十五入大学,与小役;二十冠而成人,与戎”。深谙经典的文学指出其误,是“十九年以下为殇,未成人也;二十而冠;三十而娶,可以从戎事”。所谓十五“与小役”,是指下文的半役。这里似乎没有提“行役”的事,但二十成人,自然要服正役;三十娶妇,受兵服戎事,说法也与前引诸书一致。御史称“古者”,似乎这种制度已是久远的事。《易》、《诗》及《礼记》成书时代较晚,学者多认为是战国之际;但成书时代是一回事,所记载的制度又是一回事。出土的战国文献中,已看不到徭役、兵役分别征课的迹象。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守法》、《守令》十三篇,被认为是战国诸子百家之言。其《田法》谓:

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⑦

整理者推测起首三字为“七十岁”。《汉书》卷二四《食货志上》论井田之制:“民年二十授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这里的“上所养”、“所长”、“所强”之类的课役名目,其标准与上引《田法》颇有不同。按《田法》所载,十三岁以下“未作”,六十以上、十四至十六“半作”,推知十七至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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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34页。

② 高敏:《秦汉的徭役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收入《秦汉史探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

③ 张金光;《秦自商鞍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

④ 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江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58页。

⑤ 《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天宝三载后,改为二十三成丁。

⑥ 《礼记·王制》郑注,《十三经注疏》本,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346页。

⑦ 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第4期。

九岁“全作”。“半作”犹如前面所说的“小役”,是服地方杂役;“全作”承担正式课役,这里已不见兵役、徭役之分。《田法》十七正课,与据睡虎地秦简所推测的秦傅籍标准一致。据秦简《编年记》,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甲午鸡鸣时,喜产”,秦嬴政元年“喜傅”。①古人计龄,无周岁之说,生年即为一岁。自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262年)迄始皇元年(公元前246年),已经历十七个年头②。秦十七傅籍看来也是沿袭战国遗制。从当时的秦简看,“傅”不仅是指兵役。《秦律杂抄·傅律》:“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敖童到傅籍的年龄,乡典、伍老隐匿不报,要受责罚。《法律答问》有云:

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繇(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殴(也)。(第222页)

这里只解释了“匿户”的问题。但“敖童弗傅”既与“匿户”相提并论,也应当就是“弗徭、使,弗令出户赋”。这里的“傅”是与徭役联系在一起的。新近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徭律》:

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由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委输,传送重车重负日行五十里,空车七十里,徒行八十里。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繇(徭)使。③

整理组推测,此处的“二年”为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宦皇帝”之语,裘锡圭、阎步克先生有说④。句中的“小”、“未傅者”,是涵义不同的两种课役身分,之间应予逗开。传送委输历来为更卒徭役项目,律文明言“免老、小、未傅者”不得役使,反证“傅”确实是官府征发徭役的标准。

上述分析多少含有逻辑判断的味道。“傅”指兵役和徭役,也有当时人的说法为证。《汉仪注》云:“民年二十三为正”,“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东汉许慎则说,“汉承百王而制,二十三而役,五十六而免”。而此处的“役”,就是前说《周易》、《韩诗》的“行役”、《礼记·王制》的“力征”⑤。可见,“为正”是服兵役亦是服徭役的身分。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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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5、6页。

② 关于秦的傅籍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高敏(《关于秦时服役者年龄问题的探讨》,载《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秦汉史论丛》第1辑,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认为是十五周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组认为是十七周岁(《编年记》编者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页);近年,随着对“周岁”诸说的批评(张金光:《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陈明光:《秦朝傅籍标准蠡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包括黄今言在内越来越多的学者转而采用十七岁傅籍的说法。

③ 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下引此书,不再作注。

④ 裘锡圭《读书礼记(九则)》,《文史》第15辑.1982年,又收入《古代文史研究新探》,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阎步克:《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⑤ 《礼记·王制》孔疏引《五经异义》,《十三经注疏》本,第1346页。

悦、如淳释“傅”为正卒,颜师古注服徭役,两说皆不误。秦及汉代兵役与徭役的役龄段一致,“傅”是起征徭役、也是兵役的标准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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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需要指出的是,刑徒课役身分状态似与正常人同。睡虎地《秦律十八种·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前揭陈明光《秦朝傅籍标准蠡测》推测,秦汉时期身高与年龄的折算标准,大致是七尺为20岁以上,六尺为15岁以上,五尺为小儿。刑徒不服兵役,不纳口算。据简文,“小隶臣”满六尺五寸始傅为“大”,身高六尺五寸合十六、七岁左右,与秦时平民傅籍服正役的年龄相近,这里的“大”就应当是服正役的身分状态。与之相应,“五尺二寸”属“小隶臣妾”,但从实际身高看,已非五尺的小孩。平民“小”的身分状态也有“作”与“未作”,但这里的“作”是指纳口钱;秦简所说小隶臣妾“五尺二寸皆作之”,实类似于前引《田法》未足成丁年龄(14岁)平民服的半役。

二、汉初傅籍标准与景帝二年令

《史记·孝景本纪》:

二年春……男子二十而得傅。

同一记载亦见《汉书》卷五《景帝纪》:

二年冬十二月……今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

汉初沿袭秦制,十月岁首。《史记》谓“二年春”,《汉书》“冬十二月”,月份略有差异。《汉书》此条颜师古注:“旧法二十三,今此二十,更为异制也。”司马贞《索隐》亦援此说。所云“旧法”,当是据《汉仪注》。《汉仪注》成于东汉,虽录两京旧典,只述规章不载具体时间。《盐铁论》御史谓“(今)二十三始傅”,说明这项制度是昭帝初年的事;颜氏将其理解为景帝之前的旧制,显然有误。但汉初何时傅籍,史籍并无明载;已往学者多是依据秦制,推测汉初也是十七而傅。

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明确记载了汉初傅籍标准:

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傅律》,第182页)

《二年律令》将秦汉时期的二十等军功爵分为四个大的等级:关内侯、彻侯为侯爵;左庶长至大庶长为卿爵;大夫至五大夫为大夫爵;公士至不更,刘劭称之为“士”②。分析上引《傅律》,汉初傅籍标准实际有两个系列:

其一,拥有军功爵者,根据自身爵级有不同的傅籍标准。即所谓:“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小爵”,整理者注:“小爵,从律文看,指有爵的青年。”具体一点说,就是指身有爵位但未达傅籍年龄的青年人。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有爵者”与下述继承爵位者不同;其爵位当是通过自身军功所获得。张家山汉简有多处记载赏赐爵级的场合:“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捕律》,第153页);“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钱律》,第160页)。对拥有军功爵者,律文有两种傅籍规定,不更以下至上造,二十二岁;大夫以上为二十四岁。此处未言及第一级爵公士,可能和前面的“不更以下子”傅籍年龄一致,是二十岁。至于“大夫以上”,用例与下文“卿以上”同,是指大夫至五大夫的大夫爵。《傅律》不涉及卿爵傅籍,下文“免老”中亦未提到卿爵。《二年律令·户律》:“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在二十等爵中,“五大夫”是个重要的分水岭。“五大夫”以下编民什伍,是承担国家赋役的编户民;从左庶长以上,就成为享有特权的免役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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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续汉书·百官志》注引刘劭《爵制》,《后汉书》第12册。第3631页。

其二,继承军功爵者,视父辈爵级傅籍标准不同。关于爵位继承,张家山汉简有详细条文:

这是有爵者疾病死后,爵级如何继承的规定。这一条文分为四个层次。(一)、侯爵即彻侯及关内侯,按原级爵位继承;(二)、卿爵指大庶长至左庶长九级爵位,一律降为公乘继承;(三)、大夫爵即五大夫至大夫五级爵位,各自降两级继承。如五大夫(第九级)降为公大夫(第七级),公大夫降为大夫(第五级),依次类推。(四)、“士”爵的不更至簪?,亦各自降两级继承;上造(第二级)以下,也就无所谓爵级继承。律文规定,为后者须是嫡子,若无嫡子,则按小妻子、偏妻子先后顺序依次继承。后子外,其他诸子的爵位继承方式是: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适(嫡)子;毋适(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傅律》,第182页)

较之后子,余子继承的爵位要低得多。此条列入《傅律》,曰“不为后而傅者”,说明这是对有爵者的余子,适龄傅籍时所应继承爵位的规定。“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之”,整理组注“士”为“仕”。按“仕”、“士”古多通用①,《说文·人部》“仕,学也。从人,从士”。古人职业世袭,成年傅籍试习家业,《史记·历书》“集解”引如淳曰:“家业世世相传为畴。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学”,这是昭帝之后的律文。前引汉初《傅律》则云:“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所以以未傅”句的意思是:诸子必须等到傅籍时,才能继承父亲的爵位;若是未到傅籍的年龄,就要等他达到规定年龄后,再按其父当时的爵位,决定他的爵位继承。若是其父在他傅籍前死去,就按其父生前所达到的爵位继承,也就是“父前死者,以死时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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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孟子·公孙丑下》“有仕于此,而子悦之,不告于王而私与之吾子之禄爵;夫士也,亦无王命而私受之于子,则可乎?”焦循《正义》:“《论衡·刺孟篇》述此文仕作士……仕与士古多通用。”《韩非子·说难》“此非能仕之所耻也。”王先慎《集解》引卢文??曰:“任与士通。”

爵位承继的律文近乎琐屑,后子与余子迥然有别,余子间也不尽相同。前引《置后律》首句称“疾死置后者”,亦即有爵者死后,后子才能继承爵位。但《傅律》又说,傅籍时父亲已死,“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即使是后子也不能按其原来的身分继承。这难免会造成傅籍标准的混乱。据上引《傅律》,官府在制定傅籍标准时,实际采取了一种简单而易于操作的方式。这就是包括后子在内的诸子,不考虑其自身承继的爵位,而只是根据其父亲的爵级确定傅籍年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不更以下”即“士”爵之子,二十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大夫爵之子,二十二;“卿以上子”,二十四。推测此处的“不更以下”,当与上文“不更至上造”涵义相同,是不包括公士的,故其后有公士子“为士伍”之语。所谓“卿以上”,按汉简文例,就是指大庶长至左庶长的卿爵。①律文提到“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但并未说明士伍的傅籍年龄。按士伍指无爵或被夺爵后的成丁。②“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其中后子或为上造、公士,其他诸子皆为公卒,公卒已经没有爵位。推测士伍当如“不更以下子”,也是二十而傅。③军功爵的最高等级为侯爵,包括彻侯、关内侯,《傅律》丝毫未提侯爵之子如何傅籍。汉代郑众曾说,“今宗室及关内侯皆复”,“复”就是复除、不收役事。④上引《傅律》称关内侯的余子中,二人继承不更爵位,其余则为簪?;但《置后律》则规定侯爵之后子按原爵位继承。律文不载侯爵之子的傅籍年龄,恐怕是其可以免役、无须傅籍的缘故。

从傅籍标准看,自身获爵与承继爵位者的差别不大,似乎看不出对后者有什么特别限制。汉初傅籍标准与自身所获(承继)的爵位直接关联,⑤这一点应当是继承秦制。出土秦简未见相关内容,但据《秦律十八种·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是刑徒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傅籍。《封诊式·封守》爰书假设被收的“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自由民傅籍标准高于刑徒,推想不同爵级的傅籍标准也不尽一致。《编年记》中“喜”的身分不得而知,但我们不能把秦十七傅籍的标准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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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如《二年律令·赐律》载官阶与爵级的对比关系,“卿比千石”,其《传食律》则谓“卿以上比千石”,是“卿以上”实际指卿爵,不包括其上的侯爵之证。

② 刘海年:《秦汉“士伍”的身分与阶级地位》,《文物》1979年第2期。

③ 当然,不完全排除低于二十岁的可能,或即如秦代的十七傅籍。但我更倾向于这里的无爵者是二十傅籍。前引《傅律》条是由两枚简组成,“公士”以上属364号简,其下为365号简,两枚简的衔接不会有什么问题。从所载内容看,是先述有爵者的傅籍标准,按爵位从低向高的顺序;再述无爵者如“公士”、“公卒”、“士伍”之子甚或轻刑罪犯之子,按“士伍”标准傅籍;最后论及“畴官”的规定,此中间并无缺文。秦及汉初士伍的阶层显然是最广大的,法律条文不规定士伍的傅籍标准简直不可思议。而如果《傅律》实际上已经做了规定,那就应当是最低爵位也就是最低标准的“二十傅籍”。

④ 《周礼·地官·乡大夫》郑众注,《十三经注疏》本,第716页。

⑤ 故汉初有“爵徭”之语,见《二年律令·傅律》:“?老各半其爵徭,入独给邑中事。”

重新回到景帝二年令上来。其令谓“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秦律中的“男子”有成年奴隶,①也有成年自由人。②但秦汉时期的奴隶是私人财产,据下引《亡律》,是“复使及算”,也就是说并不傅籍。汉代史籍屡见“赐天下男子爵”之语,秦汉爵制“吏民爵不得过公乘”,“过公乘者得贳与子若同产”③。“公乘”为编户民所获爵位的最高界限,此中的“天下男子”与二年令同义,都是指身分限于公乘之下的自由男子。汉初傅籍标准与自身爵位有关,最低年龄“不更以下子”、“士伍”是二十而傅。景帝二年令规定,天下男子一律二十傅籍,不再考虑爵位问题,这自然是当时泛授民爵,导致爵位轻滥的结果。而从傅籍标准看,就低不就高,显示出封建政府最大限度控制人力资源的意图。汉昭帝后宽力役之征,“民年二十三为正”。“正”就是傅,原为“天下男子”,此处泛言“民”,意思却是一样。此后历经两汉,傅籍年龄不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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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封诊式·告臣》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男子丙是甲的奴隶。《秦律十八种·仓律》载可以丁壮者赎隶臣妾,“赎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这里说的男子恐怕也多是家内奴隶。

② 《封诊式·覆》爰书:“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亡自出》:“乡某爰书: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五(伍),居某里,以乃二月不识日去亡,毋(无)它坐,今来自出。”这两名男子都是“士伍”身分,避役逃亡后又出来自首。

③ 《续汉书·百官志》刘昭补注引刘劭《爵制》。前引张家山汉简“五大夫”以下为编户民,刘劭《爵制》云“公乘”以下,李均明指出“这类区别也体现五大夫在等级划分中的临界状态,故易上下浮动”。见《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三、妇女从役问题

汉代妇女是否服役,今人也有争论。韩连琪④、郑学檬⑤主张,汉代不论男女,每人到了“始傅”的年龄之后,就要在郡县服役一月;施伟青⑥则谓汉代妇女十五岁就要服醉徭役,钱剑夫也说,“妇女从役当为两汉的通制”⑦。否定者则如马怡:“妇女在一般情况下不服常规性的徭役”,“汉代女子服役大概不是常例”⑧;高敏甚至认为“服徭役与兵役,本不及于妇女,只是特殊时期,才有女子服役”⑨。既然分歧仍存,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上古时代的妇女从徭役,也从兵役。《商君书·去强》曰:强国知十三数,“壮男壮女之数”为其一。同书《兵守》篇谓守城三军,“壮男为一军,壮女为一军,男女之老弱者为一军”。是秦国成年妇女与男子一样,也要承担兵役。蒙文通论证较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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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韩连琪:《汉代的田租、口赋和徭役》,《文史哲》1956年第7期;收入《先秦两汉史论丛》,齐鲁书社1986年版。

⑤ 郑学檬:《中国赋役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⑥ 前揭《关于秦汉徭役的若干问题》。

⑦ 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第159页。

⑧ 马怡:《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下)》(林甘泉主编)第16章第3节《汉代的戍役》,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页。

⑨ 高敏:《秦汉的徭役制度》。

谯周《古史考》言:“秦用商鞅计,制爵二十等,以战获首级者计而受爵。是以秦人每战胜,老弱妇女皆死,计功赏至万数,天下谓之上首功之国。” (《史记集解》引)秦战胜而妇女老弱皆死,正以妇女老弱皆在行间,与于三军之役,则妇女亦以首功受爵赏。《魏氏春秋》陈群奏云:“典籍之文,妇人无分土命爵之制。在礼,妇因夫爵。秦违古法,非先王之令典。”《御览》引《魏氏春秋》为孙盛书,殆以中国于古妇人无爵,因夫之爵;秦违古法,正谓秦之妇人有爵,故非先王之令典。秦爵二十级皆以首功,妇人有爵,正以妇人服兵役有首功。以此三事相证,三军有壮女之军,事自可信。《后汉书·郑泰传》言,“关西诸郡,颇习兵事。妇女犹戴戟操矛挟弓负矢”。自陇以西,妇人任战之习,汉末犹然。秦起肝渭之首,当战国之世,决有此俗,夫复何疑。①

据蒙氏所论,妇女从军之制仅见于秦国。《墨子·备城门》、《号令》篇有“丁女”即壮女②持矛守城的记载,朱希祖认为这两篇为汉初人假托,③但今天的学者皆主张是秦人所作。④银雀山汉简《田法》篇:

先大息五日,上使民之壮者,吏将以猎,以便戎事,及助大息之费。猎毋过二日必错。

《礼记·月令》谓季秋之月,“天子乃教于田猎,以习五戎”。此处云“民之壮者”定期田猎,借机达到练兵目的;但不知“民之壮者”是否包括成年女子在内。

妇女从兵役的现象,历史上不过是昙花一现。秦朝史籍中已见不到这方面记载。汉代的人指斥始皇穷兵黩武,也只是说“丁男被甲,丁女转输,苦不聊生,自经于道树,死者相望”⑤,不提妇女充军的事。我们知道,秦末楚汉相争之际,刘邦曾夜出女子二千与楚兵交战,自己趁机逃脱。⑥前引蒙文通述及《后汉书·郑泰传》,关西诸郡妇女“戴戟操戈,挟弓负矢”。前一例是紧急情况下,刘邦的诳敌之计;后一例说的是原秦国境内妇女参战旧俗的沿袭。不能认为秦汉时期妇女也有服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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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蒙文通:《儒学五论》之《广论·秦之社会》,路明书店印行(未注出版年代),第68—69页。

② 《释名·释天》“丁,壮也”,“丁女”也就是“壮女”。

③ 此据蒋礼鸿所述,见氏著《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4页。

④ 蒙文通:《论墨学源流与儒墨汇合》,《古学甄微》,巴蜀书社1987年版;岑仲勉:《墨子城守各篇简注·再序》,古籍出版社1958年版;陈直:《<墨子·备城门>等篇与居延汉简》,《中国史研究》1980年第1期;李学勤:《秦简与<墨子>城守各篇》,收入《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相关论述详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6章《文吏政治与秦帝国的兴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⑤ 《史记》卷一一二《平津侯主父列传》,第9册,第2958页;《汉书》卷下《严安传》,第9册,第2811—2812页。

⑥ 《史记》卷七《项羽本纪》,第1册,第326页。

妇女服徭役的记载多见诸史籍和出土文献。《周礼·地官·小司徒》:“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郑玄注:“可任,谓丁强任力役之事者。出老者一人,其余男女强弱相半,其大数。”丁女是“任力役之事”者。《周礼》成书时间犹有争议,学界多认为是战国之际;①著述约略同时的《管子·入国》篇提出“有三幼者无妇征”②,此“征”也是力役之征。秦简《仓律》“小隶妾”八月傅为“大隶妾”,但张家山汉简有关律文涉及到自由身分的妇女服役内容。其《二年律令·具律》: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算)事其身,令自尚。(第150页)

“隐官”见诸秦简《军爵律》、《法律答问》“将司人而亡”条,指受肉刑后被免予罪责的特殊群体。《二年律令》隐官、司寇多相提并论,《傅律》“司寇、隐官子”为士伍,《户律》“司寇、隐官”授“田各五十亩”、“半宅”。《汉旧仪》司寇“作二岁”③,隐官身分或与之相当。《具律》最后一句有不同理解。罗新认为“女子庶人”,是指女性庶人;“自尚”是可以自由婚配之意④。但同出《奏谳书》记载了一个叫“讲”的男子,受人诬陷判为城旦,覆审查明真相后,“除讲以为隐官,令自常(尚),畀其于于”⑤。看来,“自尚”者除女子外,也包括男子;“女子庶人”还是应当视作“女子”(包括女性刑徒)、“庶人”两类人。《奏谳书》其后又称,“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妻子儿女若被卖与他人,官府负责出面赎回。明“自尚”之意也非自由婚配。《广雅·释诂三》释:“尚,主也”。王念孙《广雅疏证》:“尚之言掌也”,清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壮部”:“尚,假借为掌。”我理解,“令自尚”也许就是允许隐官在指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工作吧。后一句如何理解,并不影响我们对事物性质的判断:官府特别规定,女官“毋算事及身”;表明妇女通常情况下,是要交算赋、服徭役的。此外,《亡律》也涉及到妇女服役问题:

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击(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鲋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第154页)

这里说的“吏民”,包括男子和妇女,后面提到的“公士妻”为证。“逋事”,秦简《法律答问》:“律所谓者,当徭,吏、典已令之,即亡弗会,为‘逋事’。”也就是逃避官府役使。汉初法令对其处罚是,男女公民逃亡后自出者,鞭笞五十,再补服所欠的役事。同属《亡律》:

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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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伯雄近年撰文提出,《周礼》成书最后的时间可推至汉初,见《<周礼>胥徒考》,《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4期。

② 《管子》是齐国稷下学派的论文集,记有不少管仲的政治措施和齐国一些政治故事,但更多的是一二百年间稷下学派的学说与思想,个别篇章甚至晚到汉代才写成。参刘起?《中国古代史史料学》(陈高华、陈智超等编)第2章《西周春秋战国史史料》,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第61页。

③ 《汉旧仪》:“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见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宫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85页。

④ 北京大学张家山汉简读书班上的发言。

⑤ 《奏谳书》“四月丙辰”条,《张家山汉墓竹简》,第221—222页。

奴婢经主人放免后,身分仍不同于自由人;主人“事之如奴婢”,国家也不征收算赋和徭役。也就是说自由身分的成年男女,则是纳算赋、服徭役的。

这些简文稍有些迂曲,史籍记载得较为明确。荀悦《汉纪》载晁错上文帝书:“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作者不过二人。”①《汉书·食货志》引作:“其服役者不下二人”,颜师古注“服,事也,给公事之役也”。这句话和上引《周礼·小司徒》“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意思契合,“服役(作)者”二人,也是指两名成年男女。我们熟知的是,《汉书·惠帝纪》记载了官府两次征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十余万人城长安的事。

汉初妇女承担正式徭役,也就存在傅籍问题。下引张家山汉简《徭律》,委输传送不得役使“小、未傅者、女子”;“女子”与“未傅者”并举,可以说明这一点。《复律》有“丁女子”一称,“丁女子”犹言“丁女”②,整理组注:“成年女子。西汉时期成年的规定,请参阅《傅律》。”意为妇女傅籍标准与成年男子相同。《置后律》规定父母若无子男,女子亦可为后,《傅律》所说的有爵者之子,也应当包括女子。但景帝二年令:“男子二十而得傅”,特别指明男子傅籍,并未涉及妇女的事。这似乎表明,此后妇女不再承担正式徭役。而这一推测也可为出土文献所证实,1989年甘肃武威旱滩坡汉简5号简文:

民占数以男为女,辟更徭。论为司寇。

此简出于东汉墓葬,同出木牍有“建武十九年”纪年。③“占”,“隐度也”④;“占数”就是申报户籍。“更徭”,亦即董仲舒所说的“月为更卒”⑤,是汉代的正式徭役。百姓申报户籍不实,男孩假冒女孩以逃避更役的,判为司寇。

男女生理条件不同,景帝二年免去妇女更卒之役,是历史的进步。汉代初年就注意免除妇女重役,张家山汉简《徭律》:

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出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委输,传送重车重负日行五十里,空车七十里,徒行八十里。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繇(徭)使。

前面我们引用这段话,说明“傅”是征发徭役的标准。委送传输是一项重役,“免老、小、未傅者”、“诸有除者”不在应役之列,官府自是不能征用;律文特别提到不得征及“女子”,显然是对妇女服役的照顾。从发展的观点看,战国时代的秦妇女从徭役,也服兵役;秦统一后,女子不见从军的记载;汉景帝改革傅籍制度,妇女又免去更卒之役,乃是合乎规律的必然趋势。此后汉代妇女从事繁重劳役的记载或偶见于史籍,但显非常制。《后汉书·何敞传》载传主奏记宋由,“(今凉州之地)男子疲于战阵,妻女劳于转运,老幼孤寡,叹息相依”。当时窦氏,兵革屡动,边地妇女劳于转输,也因此招致何敞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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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汉纪》卷七《孝文皇帝纪上》,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96页。

② 《墨子闲诂》卷一五《号令》:“丁女子、老少,人一矛。”孙诒让引苏时学注:“丁女子犹言丁女,见《备城门篇》。”

③ 武威地区博物馆:《甘肃武威早滩坡东汉墓》,《文物》1993年第10期。

④ 《汉书》卷九二《游侠·陈遵传》颜师古注,第11册3711页。

⑤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4册1137页。

我们说景帝后妇女不应更徭,并不是说,妇女此后就不再服任何徭役了。最近出土的长沙走马楼吴简,反映孙吴前期多是承袭汉制。其户籍简中多处载有妇女因残免役之例,简2896:“妻大女訾年廿三?一肿两足复”,102000“妻大女汝年廿九?一雀右足复”①等。这里的“复”,也就是免除徭役。这表明妇女正常情况下,还是要服役的。妇女从役的记载亦见于汉武帝时期的史籍。《汉书》卷上《朱买臣传》,买臣受命为会稽太守,“会稽闻太守且至,发民除道”,“入吴界,见其故妻、妻夫治道”。“除道”,属地方征发的杂徭之类;看来妇女免除正役后,尚需承担杂徭或小役,也就是接下来要谈的“半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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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吴简整理组编著《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文物出版社2003年版,第954、1104页。下引诸简皆见此书。

四、汉代的“半役”

南朝史籍有“半役”之说。《宋书》卷四二《王弘传》弘奏呈文帝:

旧制,民午十三半役,十六全役。当以十三以上,能自营私及公,故以充役。

“旧制”,指沿行西晋来的制度。《晋书·食货志》载平吴后定制:“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半役”就是“次丁”之役,类似唐代的杂徭。但王弘所说“十三半役”、“十六全役”,可能仅指男子而言。两晋南朝史籍中,未见妇女服役的记载。《隋书·食货志》载梁陈制度,“其男丁,岁役不过二十日”,明确说是男子,不及女子。但也有另外一种可能。据西晋课田制,“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②;《晋书·李雄载记》也说李雄据有巴蜀之后,“其赋男丁岁谷三斛,女丁半之”。妇女租课约是男子一半,所服徭役或许就是次丁的半役。而这就和汉代的情形差不多。

事实上,“半役”之征早见诸先秦、秦汉典籍。《管子·度地》“有痼病不可作者,疾之;可省作者,半事之”,俞樾解释后一句“此言虽有疾病,不能多作,犹可少作,故半事之也”③。《周礼·地官·大司徒》郑玄注:“宽疾,若今癃不可事,不算卒;可事者,半之也。”贾公彦疏:“汉时癃病不可给事,不算计以为士卒”;“‘可事者半之也’者,谓不为重役,轻处使之,取其半功而已”。“癃”就是残疾。残疾程度较轻者服半役,睡虎地秦简有“罢癃守官府”④之语。残疾外,官府对特定年龄阶段的人也征半役。前引银雀山汉简《田法》:

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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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晋书》卷二六《食货志》,第3册790页。

③ 郭沫若:《管子集校·度地篇第五十七》注引,科学出版社1956年版,下册第890页。

④ 《法律答问》“罢癃守官府”条,第208页。

这里的“食于上”、“半作”及可推定出的“全作”,与《晋志》课役名目不同,但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半作”亦即半役的年龄为不足成丁的十四至十六岁;超出丁龄的六十以上,可能是止于七十岁。

汉初半役身分则有“?老”,《二年律令·傅律》有载:

不更年五十八,簪?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老。(第181页)

“?老”,同出《徭律》:“?老各半其爵徭,人独给邑中事。”?老服半役,服役范围仅限于“给邑中事”。但无论《田法》、《晋志》还是后世课役制度,“半役”者皆有两个年龄段。《傅律》规定的“?老”,是超出丁龄者:不足丁龄者又是从何时开始呢?《盐铁论·未通》篇御史称古者十五“与小役”,“小役”也就是半役。前引《田法》谓年十四起役,两者相差不大。古代十五为成童①,汉惠帝时规定“女子年十五以上”不嫁,“五算”②。当时人也认为“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③,推测汉初也是十五服半役。这里有两个依据。其一,前引《二年律令·徭律》称,官府不得征用老、小及未傅者从事委输之役,但其后又说:

节(即)载粟,乃发公大夫以下子、未傅年十五以上者。

“公大夫以下子”与“未傅年十五以上者”应连读,不加顿号。据前引《傅律》,公大夫以下子有两种傅籍标准:不更以下于是二十岁,大夫、官大夫及公大夫子二十二岁。无论战时转输军粮,还是平日运送租谷,时限都较其他运役紧迫。所以律文准许役及公大夫以下未傅之子。规定未傅者须是十五以上,表明“十五”是个重要的课役年龄;达到这一标准,国家必要时甚至可课以正役。

其二,许慎《说文》引《汉律》:“民不徭,赀钱二十二。”④段玉裁注:“二十三,各本作二十二,今正。《汉仪注》曰:人年十五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又七岁至十四出口钱,人二十,以供天子:至武帝时,又口加三钱以补车骑马。见《昭帝纪》、《光武纪》二注及今《四库全书》内《汉旧仪》。按《论衡·谢短篇》曰‘七岁头钱二十三’,亦谓此也。然则民不徭者,谓七岁至十四岁;赀钱二十三者,口钱二十并武帝所加三钱也。”⑤这就是说,汉代的人年七至十四岁纳口钱二十三,不服徭役;十五岁之后就要服徭役,并交算钱了。汉代的傅籍应役已见上述,此处所说的十五服役显然就是半役。许慎是东汉和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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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礼记·内则》郑注,《十三经注疏》本,第1471页。

② 《汉书》卷二《惠帝纪》,第91页。

③ 《太平御览》卷六三九引《风俗通》。江苏扬州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向牍《先令券书》:“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生),遂居外。”(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十五岁已可分家立户。

④ 《说文解字》卷六下《贝部·赀》,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31页。

⑤ 段玉裁:《说文解字注》卷一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282页。

安帝时人,所引《汉律》或是当时的律文。但据《汉仪注》,七至十四岁出口钱是武帝之前就有的制度①,十五半役自然也是沿袭汉初的规定。

当然,汉初“半役”如傅籍、?老标准一样,也应视爵级而定。所谓十五半役,或许就是《徭律》“公大夫以下”子的标准;大概也是在景帝二年后,就不再考虑爵位,统一为十五半役了。前引《傅律》仅述及不更以下“士”爵的?老,卿爵不傅已见前说,推测当时大夫爵也不服半役(引《傅律》“大夫以上年五十八”“免老”,与其下不更?老年龄一致,亦为佐证)。景帝二年后,?老的标准如何变化,下文将要谈及。

汉世文献中,半役或称之为“小徭”;与之相对,正役也就是史籍中所说的“大徭”。

张家山汉简公布前,学者就注意到汉代的“全作”、“半作”也就是大、小役问题。杜正胜认为,“半作”汉代称作“大”,只服徭役;“全作”称为“丁”或“卒”,包括徭役与兵役。②按汉代徭役、兵役的起役年龄一致,已如上述。杜氏将“全作”、“半作”理解为徭役、兵役之别,不无问题。马怡近年来详细探讨了汉代的大役和小役,提出“小徭役是由地方政府兴发的规模较小的力役,其性质大约与睡虎地秦简《徭律》中的‘邑中之红(功)’相似。大徭役是由中央政府兴发的大规模的力役与兵役,类似于《徭律》中所谓的‘御中发征’”。据马氏所说,小徭役“起役年龄是15岁,由更卒承担”;大徭役“由傅籍的正丁承担,役期可能是1年”③。也就是说,其认为小役就是每年一月的更役;大役则为期一年。问题是,更役为秦汉两代的正式徭役,并非地方政府所征。即如其所举“御中发征”,据秦简《徭律》:

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第76页)

“御中发征”,整理组解释为“朝廷征用徭役”。按对失期的惩罚,耽误一旬,“赀一甲”;若过二旬,则应赀二甲,过三旬,就是赀三甲。但实际上,“乏弗行”即不加征发,也只是“赀二甲”。说明此类徭役的期限不会超过一个月,实际上也就是汉代的“月为更卒”。中央政府征发更役的事例,两汉史籍中不胜枚举。前引《汉书·惠帝纪》两次发长安六百里内男女城长安,皆“三十日罢”,可为明证。下面将要提及的张家山汉简《徭律》,有“作县官四更”一语。汉代的“县官”,多代指天子;“县官”与“更(役)”连称,也表明更卒之役是中央正役。事实上,汉世文献并无服役一年的规定。《汉书·食货志》所说的“一岁屯戍”,是指兵役,也非徭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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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家山汉简未见“口钱”的内容,或许是失载。

②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史意义》。

③ 马怡:《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下)》第16章第3节《汉代的戍役》。

更役并非地方性徭役,但所谓汉代小役是地方所征、大役由中央兴发的观点值得重视。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唐代的有关制度。唐代有正役、杂徭之分,《唐律疏议》卷二八云:“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夫”指中男,也就是晋代的“次丁男”,汉代未傅籍的“大男”。同书卷一三《户婚律》:“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杂徭又称小徭、杂使,这点也与汉代的情况差不多。前引《周礼·地官·大司徒》,郑注“宽疾,若今癃不可事,不算卒;可事者,半之也”。贾公彦疏:“汉时癃病不可给事,不算计以为士卒,若今废疾者也。云‘可事者半之也’者,谓不为重役,轻处使之,取其半功而已,似今残疾者也。”按唐律,残疾免除正役,但服杂徭、差科。依贾氏所疏,唐之杂徭就是汉代的半役。唐代的杂徭名目繁杂,但多是地方临时性杂使,与“岁役二十日”的正役有别。①我们不能完全以唐事说汉制,但还是可以做一旁证。汉代的半役,据前引《傅律》是“独给邑中事”。前引秦简《徭律》有“御中发征”、“邑中之红(功)”的说法。“御中发征”,既然是“朝廷征用徭役”;“邑中之功”与其对言,也就是地方兴发的徭役。《二年律令·徭律》有载:

金痍、有病,皆以为罢癃,可事如?老。其非从军战痍也,作县官四更。不可事,勿事。(第188页)

外伤致残者,如?老一样服半役;但若非作战受伤者,则需“作县官四更”。“县官四更”也就是服四次更役。这适可证明,?老正常情况下,是只服地方性徭役,而无需服中央更卒之役。

汉代地方征发半役(小徭)的情况,出土碑刻、传世文献皆有记载。前举马怡论列颇详。需要强调的是,所谓地方性徭役并非更役,而是如前引《汉书·朱买臣传》会稽“发民除道”之类的杂使。

五、汉代的“老”、“小”

上面我们考察了汉代的服役年龄,接下来谈“老”、“小”免役问题。

先说“老”。据张家山汉简《傅律》:

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第181页)

整理组注:“免老,因年高免服徭役。”律文所载的免老标准:“大夫以上”即大夫爵五十八岁,“士”爵中不更六十二,其下依次递减,第一级公士六十五,无爵者如公卒、士伍等为六十六。卿爵、侯爵是免役阶层,故不提及。这是汉初的法令,若非沿袭秦制就是在其基础上略有变革。卫宏《汉旧仪》称:“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老)。”②秦徭役之重,当时人已多有批评,李斯、冯劫谏二世“盗多,皆以戍漕转作事苦,赋税大也”③。从发展的观点看,秦代免役年龄似乎不可能比汉初提前。我们注意到,《汉旧仪》所谓“赐爵一级”即公士以上。“五十六”免老,与汉初的“六十五”,只是“五”、“六”数字倒置;无爵者“六十”免老,与汉初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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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有关唐代杂徭问题的具体研究,参见张泽咸《唐五代赋役史草》第2编第2章《杂徭》,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4—329页;《略论六朝唐宋时期的夫役》,《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4期。

② 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宫六种》,第85页。

③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1册第271页。

十六”也仅是脱一“六”字。若确是《汉旧仪》版本脱、倒的问题,汉初“免老”标准则是沿袭秦制。①景帝二年令重新规定了傅籍标准,免老标准是否也作了相应调整,不得而知。《汉书·高帝纪上》如淳注引《汉仪注》:“民年二十三为正……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续汉书·百官志五》刘昭注引应劭《汉宫旧仪》同,《盐铁论·未通》御史称昭帝“宽力役之征,二十三始傅,五十六而免”。学者多据此认为,汉代昭帝之后改为五十六免老。但这里所说的“免”,是针对正卒而言,意谓免去正卒之役,而非所有的徭役②。汉代正役之后,有一个半役即?老的阶段;五十六岁实际是昭帝之后?老的年龄,不是免老的标准。近年,杜正胜据武威磨咀子所出“王杖十简”提出,汉制年七十受王杖,“可见汉人七十始得为‘老’”③。按《王杖十简》所载宣帝“本始令”:

(受王杖者)有敢妄骂詈殴之者,比逆不道;得出入官府郎第,行驰道旁道;市卖,复毋所与,如山东复。有旁人养谨者常养扶持,复除之。④

高年赐王杖,并附有一系列优免措施,比如吏民不得打骂,贾市买卖不收租税,扶养老人者甚至得以蠲免租赋。⑤这不是所有免老者都能享受到的待遇。张家山汉简也谈到赐王杖的问题:

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傅律》,第181页)

《王杖十简》、《续汉书·礼仪志》云汉代七十受杖,显然也是汉初之后,取消爵位考虑基础上的统一定制。从《傅律》可以看出,赐杖年龄明显高于免老标准。杜正胜将二者混为一谈,结论自属不当。

汉昭帝之后的“免老”,有两条材料可提供线索。《周礼·地官·乡大夫》有载:“国中自七尺以及六十,野自六尺以及六十有五,皆征之。”许慎按曰:“汉承百王而制,二十三而役,五十六而免。六十五已老,而周复征之,非用民意。”⑥这里的“老”就是免老。所谓“六十五已老”,是同《周礼》对比而言,不是说这一年龄始进入免老阶段。但我们据此知道,汉代人“老”年龄至少在六十五岁之前。第二条材料所述较为具体。前引《盐铁论·未通》篇,御史称昭帝宽力役之征,文学反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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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从汉初爵制等级森严看,卫宏所说“赐爵一级以上”若泛指有爵者而言,显然不合秦朝实际;而其所述仅涉及“男子”,也是汉景帝二年后始有的规定。卫宏《汉旧仪》记载的秦代制度,过多地打上了汉代制度的烙印。

② 前揭施伟青文亦提及,“二十三始傅”与“五十六免老”对文,乃是就正卒而言。

③ 杜正胜:《户籍制度起源及其历史意义》。

④ 甘肃省博物馆:《甘肃武威磨咀子汉墓发掘》,《考古》1960年第9期。

⑤ 战国至唐,皆有年老给侍之制。《管子·入国》篇:“年七十已上,一子无征。”唐代有“侍丁”,据唐令所制定的日本《养老令》:“凡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一人;九十,二人;百岁,五人。”又《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犯死罪非十恶》条疏议,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⑥ 《礼记·王制》疏引《五经异义》,《十三经注疏》本,第1346页。

五十已上曰艾老,杖于家,不从力役,所以扶不足而息高年也;乡饮酒之礼,耆老异馔,所以优耆耄而明养老也。故老者非肉不饱,非帛不暖,非杖不行。今五十以上至六十,与子孙服挽输,并给徭役,非养老之意也。①

《礼记·王制》“五十杖于家,六十杖于乡”,不免带有理想成分。文学以儒家经典为据攻诘汉制,指称“今五十以上至六十,与子孙服挽输,并给徭役”。这里提及的“五十”,也是与《礼记》作对比。“五十以上至六十”,实际分为两个年龄段:五十至五十五,是正卒,自然要服挽输之役;五十六岁已入?老,按理只服半役,为何文学也说“服挽输”?据前引汉初《徭律》,委输本是更卒正役,但若输送粟粮则可役及半役者。看来,文学所说有以偏概全之嫌,却也并非全无实据。文学是站在政府的对立面,极力抨击时弊的,不会将汉代的免老标准提前。此处所说的“六十”,自然就是服役(半役)的最高年龄;到六十一就完全止役,也就是免老了。《盐铁论》所载为昭帝时的制度,但此后不见有课役年龄变动的迹象。走马楼所出孙吴户籍简中,所见“老男”身分有四例,“[外“口”+内“老”]男陈州年六十一”(简5312)、“老男胡公年六十一踵两足”(简5162)、“老男黄硕年八十……”(简5175)、“老男年七十二踵两足”(简5199)、“老男赵友年六十五”(简5211);女子身分注记较为混乱,②但据下文所载,五十八、五十九岁显然被称为“大女”,需要交纳算赋。看来,两汉乃至孙吴前期都是六十一免老。

“小”的问题似乎比较简单。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有“小”的记载,但无具体内容。从西北居延所出符传、戍卒家属廪名籍看,当时十四岁以下为“小”,其下又包括未使(1至6岁)、使(7至14岁)两个阶段。此为学界周知的事实,不再多说。

最后谈一下口赋问题。汉代的口算也是基于人身征纳。口算包括口钱、算赋,据卫宏《汉旧仪》:

算民,年七岁以至十四岁出口钱,人二十三。二十钱,以食天子。其三钱者,武帝加口钱,以补车骑马。又令民男女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以给车马。③

按《汉旧仪》,七至十四岁交口钱,十五至五十六纳算赋。这是学者熟知的事,但实际上。承担算赋的年龄有不同记载。贾公彦《周礼·大宰》疏:

郑君引汉法,民年二十五已上至六十出口赋钱,人百二十以为算。④

“郑君”指郑玄,“民年二十五”之“二”字衍。据贾公彦引郑玄说,纳算的截止年龄是六十而非五十六岁。据前引许慎《说文解字》及段注,我们知道纳算赋是服徭役与否的界限,而且是从半役的十五岁开始计。十五至六十皆是服役期,也应当就是承担算赋的期限。年五十六之后继续纳算的记载亦见于孙吴简。⑤如“ 年五十八?一”(简8747),“妻鼠年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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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卷三《未通》,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2页。

② 孙吴户籍简中,有“六十四”(简8931)称“老女”,“一百一岁”(简9009)、“八十八”(简3310)反作“大女”者。事实上不仅这些,涉及到女子的户籍注记有许多可疑之处,这是我们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③ 《汉官六种》,第82页。

④ 《十三经注疏》本,第647页。

⑤ 汪小煊也注童到吴简中的纳算问题,见《走马楼简“吏民簿”研究》(北京大学2001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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