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管理办法范例6篇

制度管理办法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时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计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查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核验时,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区政府对各镇街(景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区水务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财政局、区国土分局、区环境保护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农林局、区审计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教育局、区统计局、区质监局、区工商局、区文体广局等部门组成区考核工作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景区)办事处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各镇街(景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我区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相对应,三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内的每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各镇街(景区)要按照本行政区域考核期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区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区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在考核期内对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送备案。

第八条 各镇街(景区)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区域上年度的自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同时抄送区水务局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区考核工作组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镇街(景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在考核期内,有审计机关实施的水资源费审计结果的,应作为考核评分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区水务局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报经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经区政府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镇街(景区)主要负责同志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区政府依据区考核工作组的评定结果,每年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镇街(景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在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各镇街(景区),应在考核结果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区考核工作组。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4

一、对象和范围

实行诫勉、待岗、末位淘汰的范围为全县副科以上领导干部。

二、原则和依据

对领导干部实行诫勉、待岗、末位淘汰坚持客观、民主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主要依据是干部所在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测评结果,单位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测评结果,单位和领导干部优化发展环境、行风民主评议结果,结合干部平时考核情况。

三、实施办法

每年年终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考评办、科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分别对乡镇、县级部门、科级事业单位及其领导班子和成员按有关规定严格进行考核、测评、评议,结果汇总审定后,由县委组织部牵头,县纪委、监察局、人劳局等部门参加,综合考核、测评、评议情况,确定末位单位(每年从年度考核为末位等次的单位中产生1-3个)和末位干部名单,据此提出诫勉、待岗、末位淘汰的意见,提交县委审定。

四、诫勉

经考核、测评、评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导干部,对其进行谈话诫勉:

1、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被定为末位等次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中现实表现较差的副职。

2、年度岗位责任制考评中对因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稳定工作被“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和分管领导。

3、年终领导班子考核测评中“政绩较差”票超过20%或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议为“群众基本满意”单位的主要领导。

4、领导干部个人年终考核测评或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测评中,“不称职”(不廉洁)票超过20%的。

5、领导干部个人年度考核被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等次的。

6、因违纪问题被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或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

7、群众有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组织部门发出函询回复书后,拒绝回复或欺骗组织、敷衍了事的领导干部。

8、因其它问题,组织认为需要进行诫勉的。

被确定为诫勉对象的领导干部,由县委组织部或县纪委向其单位及本人发出诫勉通知书,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诫勉期限为6个月,干部在诫勉期间不能调动工作单位,不能提拔使用。诫勉期满后,干部向单位党组织书面报告自查自纠情况;单位党组织对干部整改情况和现实表现提出意见,连同其自查自纠报告一并上报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纪委、县委组织部视其整改情况,作出诫勉结论。对认真整改、效果明显的,可解除诫勉;对无视诫勉,并发现有新的问题时,可提出进一步组织处理的意见。

五、待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导干部,对其实行待岗:

1、无视诫勉,并发现有新问题的,或在一年内两次被谈话诫勉的。

2、因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稳定工作被“一票否决”,且在省、市、县造成比较严重影响的单位主要和分管领导。

3、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被定为末位等次,且个人年度考核测评中“不称职”票超过20%的主要领导。

4、年终领导班子考核测评中,“政绩较差”票超过25%或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议为“群众不满意单位”的主要领导。

5、领导干部个人年终考核测评或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测评中,“不称职”(不廉洁)票超过25%的。

6、被纪检、监察机关或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的领导干部。

7、因其它问题,组织认为需要实行待岗的。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以县委、县政府发文为准;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稳定工作被“一票否决”单位由主管考核的单位向县纪委、县委组织部提供书面结果。

被确定为待岗对象的领导干部,由县委组织部与干部本人谈话,并发出待岗通知书。实行待岗的科级干部,不能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岗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待岗期间,不再负责单位的领导工作,由组织安排对干部进行补“短”学习,参与有关中心工作、离岗分流,给予一定期限进行反省整改。待岗期满,由干部本人向县委组织部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组织部对其待岗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考察了解,对工作变化大,成绩突出的,可按原职级重新安排使用;工作仍无起色或无明显变化,或发现有新的问题时,可提出进一步采取组织处理的意见。

六、末位淘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导干部,对其实行末位淘汰:

1、实行待岗的领导干部,待岗期满,工作起色变化不大,或发现有新问题的。

2、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末位等次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该班子个人年度考核中“不称职”票超过25%的其他领导。

3、年终领导班子考核测评中“政绩较差”票超过30%或连续两次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议为“群众不满意”单位的主要领导。

4、领导干部个人年终考核测评或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测评中,“不称职”(不廉洁)票超过30%的。

5、领导干部个人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

6、因违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7、被降职使用或轮岗交流干部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决定,无正当理由,10天内不到岗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5

1.镇上开会迟到、早退和无故旷会的;迟到、早退扣10元/次,无故旷会30元/次,在村干部个人浮动工资中扣减;

2.无正当理由,完不成党委、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的,扣减村运转经费500—2000元,以完成阶段性进度、数量、时间情况视其情节而定;

3.村(居)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两次以上的村社干部、党员会议,1次广播会议,内容涉及传达上级相关政策会议精神,组织村社干部、党员学习,研究安排村内工作,计生、安全、稳定及产业发展等,以记录,到会人员签到为准,半年或年终检查,每缺少一次扣运转经费100元/次;

二、问责考核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免:

1.一年来不发展党员或未按规定发展党员的

2.对镇党委、政府部署的工作执行不力,造成工作被动或诱发不稳定事件的;

3.民主集中制意识差,同班子内的村干部打架斗殴,或在班子内部制造矛盾,闹不团结,影响村上工作开展,经批评教育,仍不能改正的;

4.民主评议、民主测评中群众威信较低,经考察确有问题的;

5.组织纪律性差,自由主义严重,随意传播小道消息以及泄漏、传播村“两委”研究未决或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的事项,在村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6.违公德和家庭美德,思想不健康或生活不检点,有损农村干部形象的,或参与造成不良影响的;

7.无正当理由,村主要负责人半月以上不参加村内工作,或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村“两委”会议,或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党委政府组织的会议,或对“两委”决议、党员大会决议、村民代表决议不支持、不参与甚至无理阻挠的;

8.村务公开工作不按规定公开或公开的不具体、不及时、不真实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职检查:

9.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10.直接上访或参与、煽动群众上访,或对群众上访应当预见并报告和进行积极处理但置之不理的,或上访事件发生后,处理不及时,不恰当,造成重复访的;

11.违反法律法规,擅自以村集体名义向私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高息借款的;

12.有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扶贫、惠农资金等现象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引咎辞职:

13.领导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14.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引起群众集体上访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1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辞职:

16.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擅自挪用外借资金的;

17.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在群众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18.,被举报并查实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免职(免除党内职务,村委会职务按有关要求,启动罢免程序):

19.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20.,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或者其他较大事件的;

制度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民办高校;营利性;非营利性;法人治理结构

构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民办高校实现法人治理的重要保证和根本性前提之一,也是我国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重要内容。2003 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2004 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和国际比较的角度看,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治理结构在本质上存在着很大差别。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在我国将成为现实,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不同的角度对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规定,这对于实现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善治和可持续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那么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相同呢?如果两者不相同,两者又存在着哪些区别?应该如何构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分析

法人治理结构作为一个专门概念,最早出现于 20 世纪 70 年代的美国,最初是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众持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所采取的存在方式。斯坦福大学教授钱颖一认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关系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一般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利用这些制度安排的互补性质,并选择一种结构来减低人成本。”[1]有研究者姆ㄑЫ嵌榷怨司治理结构作了分析,例如陈湘龙认为:“从法学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它以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为前提,其实质是对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所作的一种制度安排,以期实现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2]

虽然法人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缘起于经营性的公司,因此也称公司治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治理就等同于公司治理。因为在英美法中的“Corporation”兼有公司和法人的含义,因此在英美语境中Corporate Governance并不排斥非营利法人的治理问题。[3]英美法系中的法人治理结构,不仅包括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也包括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因此营利性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也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今天的治理概念更是得到了极大扩展,凡是组织界定、政策及决策过程的建构、分配权力机制之建立、执行任务程序的过程设定或行动均为治理的内涵。”[4]非营利组织治理的概念最早萌芽于20世纪60年代高等教育,由于在许多非营利性组织发生了一系列的丑闻,使得人们认识到,非营利性组织同样需要内部结构的治理,才能够避免这些问题,实现非营利性组织的善治。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勇(Yong)指出的一样:“治理问题己成为非营利组织能否有效运作的首要课题。”[5]但是非营利性组织的治理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营利性组织的治理。首先,非营利性组织的表现不取决于市场的表现,人们很难通过对非营利性组织的市场表现对其进行评价;其次,非营利性组织存在着所有者缺位的现象,非营利性组织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所有者;非营利性组织缺乏营利性组织面临的竞争问题。由于以上因素的存在使得非营利性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营利性组织的法人治理问题,但是如前所述,非营利性组织要正常运行,也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康钦平认为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是指在非营利组织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的结构与功能,董事长与高层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聘选、激励与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安排。[6]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营利性组织的治理中,法人治理结构一般意义上讲是一组规范公司各方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包括处理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层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一整套关系。“狭义的法人治理结构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合理分工、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广义的法人治理结构还应将其他利益相关者( 如员工、客户、社会公众等) 纳入这种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之中。”[7]由于非营利性组织与营利性组织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故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也明显区别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非营利性组织的治理中,管理学者普遍认为,由于在非营利性组织中不存在明确的所有者,在非营利性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中,非营利性法人应由董事会(或理事会)和执行官担负起治理的任务。根据通说,非营利法人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职责主要在于以下九个方面:第一,决定组织的使命和目标;第二,甄选首席执行官并给予协助和支持;第三,定期评估首席执行官的业绩并予以反馈;第四,从事组织目标的规划;第五,完善健全组织的财务与资源管理;第六,决定并监督组织的项目与服务;第七,为组织筹措资金;第八,维护并提升组织的公众形象;第九,提高董事会自身的运作效率。董事本身是非营利法人的代表,就一切事务代表法人,而首席执行官则由董事会产生,对董事会负责。[8]

综合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的定义,结合民办高校的特点,可以给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下一个定义。所谓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民办高校,在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所有者)、管理者和教职工等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建立的有关于学校运营与权利配置的一种组织机制。

二、 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发展历史和现状分析

从立法来看,虽然我国早在1987年就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关于民办学校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相关规定最早见于 1997 年 7 月 31 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未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由于当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存在,所以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角度对我国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划分。

2003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我国民办学校的治理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按照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分为取得合理回报和不取得合理回报两类,但是并没有按照这两类民办学校的不同对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作出规定,也没有按照民办学校是否营利对于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作出差别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

从现实来看,我国民办高校的治理模式经历了两个阶段。在1993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我国的民办高校一般都是靠着学费的盈余发展起来,没有校产,没有资金,从零开始。学校的创办者通常都兼任民办院校校长并控制着学校的发展。实施之前,政府对民办高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民办高校的设置条件还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能够取得办学资格的基本上都是具有一定社会资本的老干部、老教授、老教育工作者,他们凭借所投入的人力资本获取学校的控制权。由于当时大部分民办高校在创立之初,没有通过契约的方式将学校的产权加以清晰地界定,而且学校的发展又主要依靠学校管理者的人力资本的投入,所以在这个时期,大多数民办高校不设董事会,即使设有董事会,大多也选择校董合一的治理结构,即学校的治理,主要靠创办者的个人能力,而不是靠组织和制度,大多数民办高校没有建立起清晰的治理结构。而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模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举办形式由上世纪80年代的人力资本投入为主的“三无起家,滚动发展”的模式,向以资金投入为主的“企业投入,产业运作”模式转变。在学校的治理模式中,一般采用传统的“股东控制”模式,即由股东组建和控制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有学者通过调查研究,将民办高校内部领导体制归纳为八种类型:(1)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2)董事会指导下的校长负责制;(3)主办单位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4)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5)教职工代表大会基础上的校长负责制;(6)校长全面负责制 ;(7)校(院)长主持下的校务会议集体决策和分工负责制;(8)教育集团统筹下 (通过各校董事 会 )的校长负责制。[9]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现实来看,我国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第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分。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现实来看,我国都没有对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的治理结构作出区别性的规定。而从理论和国际经验来看,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治理结构都不应该是相同的,而这种治理结构的不分也在现实中造成了种种矛盾和冲突,已经成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障碍。

第二,对民办高校的组织机构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但是对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董事会任期也没有作出说明,使得民办高校组织机构的规定不明确。

第三,我国现有的关于民办高等学校治理结构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对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虽有一些规定,如理事会( 董事会) 等决策机构的组织形式、组成人数、职权规定及相关议事规则; 校长的聘任和职权;依法保障教职工学术民主和参与管理权益等。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并且与其他现有法规存在矛盾和冲突,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10]

第四,内部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置监督机构,治理结构不完善。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还没有把监事机构的设置作为民办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组成要素,现实中民办高校很少设置相应的监督机构,致使董事长或校长独裁,缺少必要的制约,而高校董事会几乎没有独立董事或教师代表参加,也很难形成对董事长或校长的制约。“由于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行为缺少过程性约束,难以凝聚学校运行和发展的动力,使民办高校广大师生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且存在着制度缺陷和道德风险。” [11]

三、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

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治理有着一般公司治理的共性,存在着投资者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分离,法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构建法人治理结构的任务,是通过构建股东、董事、经理层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对组织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必要的分权,进而构建起平衡各方利益的一套治理机制。同时,由于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是一个学术机构,是一个提供教育服务的特殊机构,其法人治理结构有着自己的特点,“学校治理比公司治理要复杂得多,因为其不仅关涉个人福祉,而且利及国家和民族大业的发展;不仅关系个人利益,还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学校治理过程不能像公司治理过程那样更多关注的是公司内部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更多地体现出资人的股权利益,更多关注公司法人的发展目标。学校在治理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到举办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到学校发展过程中诸如教师和学生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12]。

(一)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建构

公司治理问题一般认为包括: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治理接管原则、机构投资者的作用与影响、公司经理人员的报酬等。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有关董事会的权力和结构,或者股东在董事会决策中的权利和天赋特权,集中思考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和制衡机制。广义的公司治理是指公司相关利益者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和制衡机制,可以归纳为一种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的有C整合,这一整合决定公司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谁来控制他们,这种控制如何分配,活动产生的风险与回报如何分配。[13]

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处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证出资人的利益,二是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三是界定出资人与非出资人之间的关系。1999 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由四部分组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负责行使监督职能。

(二) 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

结合公司治理的理论和国外营利性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构建,作为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民办高校也理应建立起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够保证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的合理治理结构。具体来说,营利性高校应该建立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营利性民办高校应该建立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行使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的职权。营利性民办高校应该建立监事会,并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营利性民办高校应该设立经理,经理(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并且行使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职权。

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民办高校,除了要遵循公司治理的一般规律,依法建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校长)外,由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与其它的企业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所以需要建立自己特殊的治理结构。 营利性民办高校的主要职能是培养人才,而人才的培养不同于一般企业的产品生产,人才培养具有很大的外部效应,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按照企业的治理理论,营利性民办高校除了维护股东的利益,还要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里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主要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学生的利益和教师的利益,所以在这里需要强制性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治理结构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应该强制性地要求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董事会除了有股东的代表外,还应该有社会的代表、学生的代表和教师的代表,使得营利性民办高校除了能够维护股东的利益外,也能够维护社会的利益、学生的利益和教师的利益。

四、 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

非营利组织是以满足公众需求、不以营利为最终目标、自治性和志愿性的组织。 非营利组织是处在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之外的组织,统称为第三部门,其组织内涵体现在四个方面:非营利性、公益性、自治性和志愿性。[14]

非营利组织治理是一个逐步演变的概念。具有现代意义的(区别于营利性企业的)非营利组织治理的概念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高等教育的先例中。[15]非营利组织治理,从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利益群体角度来看,应该包括非营利组织理事会 (假定非营利组织存在理事会 )和捐赠者的权利和责任、治理接管原则、政府部门的作用与影响、非营利组织领导人的报酬等。狭义的非营利组织治理 探讨有关理事会的权力和结构,或者非营利组织受益人的人 (非营利组织理事会的理事 )以及捐赠者在理事会决策中的权利和天赋特权,集中思考相关利益群体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和制衡机制。[16]

非营利组织所具有的特性是其治理结构设计的基础,营利组织有三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它不强迫客户接受它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任何个人不能对盈余经费进行分配; 第三,它没有一个清晰的所有制(ownership)和问责制(accountability)。[17]根据民政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一) 非营利性组织治理结构的一般建构

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由于其产权结构不同于营利性组织的产权结构,捐赠者一经捐助,便自动失去了对捐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非营利性组织的产权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公司治理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二权分离转化为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的三权分离,但这并不影响委托理论的适用。虽然非营利性组织的董事会的功能不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非营利性组织的董事会必须承担起类似公司董事会的功能,非营利性组织的董事会必须承担起决策和监督的职能。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拥有对内的职能包括:(1)决定组织的使命与目标;(2)甄别与选拔行政长官(首席执行官)并予以实质协助;(3)定期评估行政长官的工作绩效;(4)从事组织目标的规划;(5)预算和财务监督;(6)决定并监督组织的方案与服务;(7)充当内部冲突的最终仲裁者;(8)定期评估自我的表现。[18]

除了要建立董事会,对于非营利性组织而言,由于前述的委托问题同样存在,且比营利性组织更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在非营利性组织建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监事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检查组织的财务状况;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法人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予以纠正。[19]

此外,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非营利性组织还要接受捐助者、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虽然非营利性组织一旦成立,捐助人就不再享有任何正当权利介入非营利性组织的任何内部事务。但是“如果受赠的非营利组织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产的,就会构成对捐助人意愿的违反,捐助人则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或请示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实现公益捐赠的目的”[20]。而受益人则根据情况,也享有对非营利性组织的监督权,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提起对非营利性组织的诉讼。而社公众不仅是非营利组织的受益者,更是非营利组织资源的提供者,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也可以对非营利性组织拥有一定的监督权。

此外,非I利性组织还要设立经理,完成非营利性组织的使命。

(二) 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

根据非营利性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构建的一般理论和非营利性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一般的构建,我国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要设立以下的内部治理结构。

首先,要建立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董事会。承担起以下的职能:(1)聘任和解聘校长;(2)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3)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4)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5)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6)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次,要设立校长。承担起以下的职能:(1)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2)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3)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4)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5)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6)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三,要设立监事会。承担起以下的职能:(1)检查学校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学校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依照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5)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要接受捐助者、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

五、结语

总之,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营利性民办高校应该主要依据营利性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予以构建,同时根据教育规律,需要强制性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治理结构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应该主要依据非营利性组织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予以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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